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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8年度判字第327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05 日
案由摘要:
性別平等教育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判字第327號
上  訴  人  中信學校財團法人中信金融管理學院
代  表  人  施光訓
訴訟代理人  梁超迪  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軒翊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7月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件經過:
(一)被上訴人原係上訴人(民國104年8月1日更名前為興國管理學
    院)之專案教師(於103年9月11日自請離職)。上訴人推廣
    學分進修班學生甲女、乙女分別於103年9月13日、同年月18
    日向上訴人申請調查,主張被上訴人對其等有性侵害、性騷
    擾行為,經上訴人召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
    決議合併調查,並成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作成調查報告書
    (下稱原調查報告),認定被上訴人對甲女構成性侵害及性
    騷擾,對乙女構成性侵害,建議予以解聘;並若知悉被上訴
    人於他校任教,請將主動通知他校,以避免被上訴人再犯相
    同事件,經性平會決議通過後,提送上訴人教師評審委員會
    (下稱校教評會)104年3月16日103學年度第5次會議決議略
    以:被上訴人為專案契約教師,需依契約條款聘用或解職,
    已於103年9月11日離職,故無須再進行實質審查,惟仍依程
    序報經校教評會,再報教育部備查,並列入教育部全國不適
    任教育人員資訊網。
(二)上訴人依校教評會決議,函報教育部(業經該部於全國不適
    任教育人員通報及查詢系統建置通報資料在案),並以104
    年4月27日興管訓學字第1040000153號函(下稱前處分)告知
    校教評會決議此案依規定函報教育部之處理結果,並檢送校
    教評會會議紀錄及原調查報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處理結果不服,提起申復,經申復審議小組作成申復決定
    以:就甲女指控性侵害部分,申復無理由;就乙女指控性侵
    害部分,部分無理由、部分有理由,並建請就乙女性侵害部
    分重啟調查,經上訴人以104年6月15日興管訓學字第104000
    0229號函復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對申復結果仍不服,提起
    申訴,經上訴人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105年1
    月22日105年申評字第2號評議決定駁回;提起再申訴,亦經
    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中央申評會)105年6
    月20日申訴評議決定駁回,因被上訴人未提起行政訴訟而確
    定。
(三)此外,性平會就乙女遭受性侵害部分,另組成調查小組重啟
    調查,於104年9月8日作成調查報告書(下稱第2次調查報告
    ),認定:(一)乙女在新竹租屋處遭被上訴人性侵害行為屬實
    ;(二)乙女於103年6月間臺南校外教學遭受被上訴人疑似性侵
    害部分屬實,構成性猥褻,並建議維持原調查建議,提經性
    平會105年1月4日104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會議(下稱性平會
    104-1會議)決議以:(一)維持原調查建議以被上訴人違反該校
    專案契約第14條及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建議予以
    解聘,然被上訴人已自行離職;(二)上訴人若知悉被上訴人於
    他校任教,建議主動通知他校,避免被上訴人再犯相同事件
    。嗣上訴人以105年1月22日中信訓學字第1050000036號函(
    下稱系爭105年函)檢送第2次調查報告及性平會104-1會議紀
    錄予被上訴人。
(四)被上訴人不服第2次調查報告之調查結果,循序提起申訴、
    再申訴,經上訴人105年度申評字第5號申訴評議決定(下稱
    申評決定)駁回申訴、中央申評會105年10月24日再申訴評
    議決定(下稱再申評決定)駁回再申訴後,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法院判決再申評決定、申評決定及系爭105年函均撤
    銷。上訴人遂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係以:
(一)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規定之申復程序與教師法規
    定之申訴程序,均為法規賦予學校自我審查之程序機會及給
    予教師多項救濟之選擇,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意旨
    ,教師如認難期為侵害措施之學校公允審議時,尚得豁免申
    訴程序而代以其他救濟程序,則申復程序亦應等同觀察。依
    此,被上訴人收受系爭105年函之處理結果通知,雖未提起
    申復,惟其既已於30日內之105年2月22日向教育部提起再申
    訴,經教育部移請上訴人以申訴程序處理,而作成申訴評議
    決定,依前揭說明,仍屬適法。
(二)依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9條第2項第1款規
    定,性平法所指之教師,不限於教師法規定之專任教師,亦
    包括兼任教師及其他執行教學、研究或教育實習等人員,則
    性平法第34條第1款規定,教師對申復結果不服,得依教師
    法規定提起救濟,自係指依教師法第29條至第33條規定提出
    申訴、再申訴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而言,否則編制外教
    師就學校之性平事件調查結果不服,豈非無救濟管道,此即
    違反有權利即有救濟原則。
(三)經查,申復決定係以原調查報告認定被上訴人對乙女性侵害
    事實尚有疑義,且未經訪談被上訴人,而重啟調查程序。惟
    性平會另組之調查小組,僅補充訪談被上訴人後,逕援用原
    調查程序之資料,並以被上訴人陳述不足採信為由,再度肯
    認被上訴人對乙女確有上揭性侵害行為。惟查,關於強制性
    交部分:乙女之陳述前後矛盾,且其表示因該事件後開始服
    藥,新竹租屋處常常有人居住等語,顯見乙女應不止一次借
    宿該址,惟性平會未曾查證乙女用藥過程以佐證其陳述真偽
    ,或訪談新竹租屋處之其他居住者,以瞭解乙女之實際遭遇
    ,對於被上訴人一再表示自102年4月間即與乙女交往,並提
    示雙方交往之照片檔案,亦無意調查,復未說明或查證乙女
    訪談內容與經驗或論理法則齟齬之處,即逕以前揭調查報告
    遽認乙女訪談紀錄已足以得為調查憑證,顯基於不完足之資
    訊,其認定事實亦悖離經驗或論理法則,自難認適法。關於
    強制猥褻部分:乙女指稱因考試留宿臺南土城鹿耳門聖母廟
    當晚,在廟外樹林裏遭被上訴人要求為其手淫,惟與上訴人
    於原審稱應是103年6月22日乙女陪同被上訴人於臺南參加第
    六屆易學應用與經濟發展國際學術研討會(下稱易學研討會
    ),當晚留宿臺南所發生等情不符;又證人即時任上訴人學
    校教授之黃培鈺結證稱:易學研討會因準備不及而取消,另
    定103年6月22日邀請學者於臺南市孔孟聖道會所演講,當日
    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易經管理學程之在學學生男生數人(無女
    性與會)都有參與等語在卷,則第2次調查報告所稱乙女因
    考試夜宿臺南,而遭被上訴人強制猥褻事件,不論時間、地
    點均與前揭事證明顯衝突而難以成立,上訴人對於103年6月
    間有無乙女所稱「考試」,抑或有無舉辦易學研討會均未能
    清楚查證,逕自指稱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晚間對乙女為強制
    猥褻云云,顯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所為,亦非適法。
(四)綜上,原處分以被上訴人對乙女有實施上開二項性侵害行為
    為由,依性平法第25條第2項第3款規定,決議作成上訴人若
    知悉被上訴人於他校任教,建議主動通知他校,避免被上訴
    人於其他工作地點再犯相同事件之措施等情,顯然基於錯誤
    或不完足事實所為之判斷,要難認其適法等詞,為其判斷之
    依據。
四、上訴意旨略謂:(一)乙女申請調查時,被上訴人已無上訴人學
    校教師之身分,被上訴人無從適用教師法第29條申訴、再申
    訴規定以為救濟;且被上訴人未依性平法第32條規定提起申
    復,逕提起申訴、再申訴,顯違反性別法第34條規定,原判
    決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二)被上
    訴人若取得他校聘約,性平會決議之措施僅係讓他校對被上
    訴人進行追蹤輔導,未影響其從事教育工作之機會,亦未有
    損及名譽權之情形,應僅屬對教師工作條件或管理必要之措
    施,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原判決就此亦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
    違法。(三)性平會調查報告內容已詳細說明乙女遭受強制性交
    、強制猥褻之事實及過程,原審認調查報告有基於不完足資
    訊或錯誤事實所為之判斷,實有悖離經驗或論理法則之違法
    等語。
五、本院查: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
    或法律上之利益,經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行政法院
    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
    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
    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
    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
    言。若僅為行政機關單純之事實敘述、理由說明或觀念通知
    ,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如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不備
    合法要件,行政法院應予裁定駁回。
(二)次依行為時(即107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性平法第21條
    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
    凌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平會調查處理。」第28條
    第2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之被害人……得以書面
    向行為人所屬學校申請調查。……。」第30條第1項:「學
    校或主管機關接獲……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前條第2項所定
    事由外,應於3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平會調查處理。」暨性平
    法第31條第2、3項:「性平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
    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
    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二個月內,自行或
    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
    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
    行為人。」第32條第1項:「申請人及行為人對於前條第3項
    處理之結果有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20日內,以
    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第34條第1款:「
    申請人或行為人對學校或主管機關之申復結果不服,得於接
    獲書面通知書之次日起30日內,依下列規定提起救濟:一、
    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依教師法之規定。」可知,學校對
    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案件,係交由學校內部設立
    之性平會調查處理;性平會於調查完成後,應提出調查報告
    及處理建議,由學校依據相關法令規定議處,並將處理結果
    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足見,學校就校園性侵害、
    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始為最終作成具體決定而對外發生法
    律規制效力之行政機關,此對照性平法第32條第1項規定,
    行為人對於第33條第1項即學校於接獲調查報告後,依本法
    或相關法令規定議處之處理結果有不服者,得提起申復;對
    申復結果不服,得依同法第34條規定提起救濟,益臻明瞭。
    依此,學校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案件處理過程中
    ,將調查小組作成之調查報告及性平會會議紀錄檢送通知行
    為人,僅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行為人對之提起撤銷
    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應予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因涉嫌對甲女、乙女為性侵害、性騷擾行為
    ,由上訴人召開性平會並成立調查小組調查結果,認定被上
    訴人對甲女構成性侵害及性騷擾,對乙女構成性侵害,建議
    予以解聘;並主動通知已知悉被上訴人任教之他校,以避免
    被上訴人再犯相同事件,經性平會決議通過後,提送上訴人
    校教評會決議以:被上訴人為專案契約教師且已離職,無須
    再為實質審查,惟依程序報請教育部列入全國不適任教育人
    員資訊網,經上訴人以前處分告知依校教評會決議函報教育
    部之處理結果,並檢送校教評會會議紀錄及原調查報告予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對上開處理結果不服,提起申復,經申復
    決定以乙女指控性侵害部分,申訴有理由,建請重啟調查,
    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申復。嗣性平會另組成調查小組重啟調
    查後,作成第2次調查報告,認定被上訴人對乙女構成性侵
    害、性猥褻各一次,並建議維持原調查建議,經性平會104-
    1會議決議以:(一)維持原調查建議予以解聘被上訴人。(二)若
    知悉被上訴人於他校任教,建議主動通知他校,避免被上訴
    人再犯相同事件。上訴人即以系爭105年函檢送第2次調查報
    告及性平會104-1會議紀錄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原審依法調
    查確認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足見,性平會係依申復
    決定意旨,對於乙女指訴被上訴人性侵害部分重行調查後,
    向上訴人提出第2次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依性平法第31條
    第2項規定,上訴人應於接獲該調查報告後,提送校教評會
    審議決定對被上訴人採取之處置措施;申言之,性平會提出
    之第2次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於未經校教評會決議採納由
    上訴人作成具體決定前,只是上訴人學校內部之意見,並非
    行政處分,上訴人以系爭105年函檢送調查小組作成之第2次
    調查報告及性平會104-1會議紀錄通知被上訴人,依上開說
    明,僅為觀念通知,尚非有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不得以之
    為撤銷訴訟之標的。
(四)從而,被上訴人未待上訴人依性平法第31條第2項規定作成
    具體處置措施或決定前,逕以非行政處分之系爭105年函為
    訴訟標的,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為不備起訴要件,且無法補
    正,應予裁定駁回,原審未察,逕為實體審理,而以性平會
    第2次調查報告有基於不完足資訊及錯誤事實認定之違法,
    判決撤銷系爭105年函、申評決定及再申評決定,即有判決
    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上訴意旨執以
    指摘,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駁
    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廖  鴻  勳
資料來源:
司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8年1月至12月)第 452-460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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