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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8年度判字第35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24 日
案由摘要:
工會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判字第35號
                                    108年1月11日辯論終結
上  訴  人  佳福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韻如
訴訟代理人  梁景岳  律師
            陳冠諭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何佩芬
            謝旻桓
            許慧貞
參  加  人  新北市佳福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代  表  人  葉孟連
上列當事人間工會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本件移送於勞動部。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訴訟中,被上訴人代表人由朱立倫變更為侯友宜,茲據
    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葉孟連等30人依工會法第11條規定,連署發起籌組參加人
    新北市佳福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經完成籌組工
    會程序後,於民國106年4月10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登記成立,
    被上訴人嗣審認其符合工會法第6條、第11條及同法施行細
    則第7條至第9條等規定,以106年5月5日新北府勞組字第106
    0666358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依法籌組完成,發給人民
    團體立案證書(新北府勞組字第10030098號)。上訴人於10
    7年1月5日函請被上訴人確認原處分無效,經被上訴人以同
    年月15日新北府勞組字第107004555號函確認原處分合法有
    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幸福高爾夫球場桿
    弟簽到簿」內容可知,桿弟上下班之簽到時點、期間、時段
    各有不同,與上訴人僱傭關係下之員工有固定上下班時間,
    完全不同。再者,依上訴人球場桿弟值日生記錄表可知,桿
    弟所為庶務工作之輪值,主要是桿弟就其所使用空間,安排
    清潔等事務,或桿弟服務客戶之延伸,其目的係為維持桿弟
    服務品質,非屬上訴人經營球場所需之固定工作。再者,回
    收瓶回收所得納入桿弟基金,由桿弟自行運用,由基金支出
    聘請專人打掃,足證上訴人與桿弟間不具指揮監督關係。㈡
    依連署發起人之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可知,桿弟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扣繳代碼為92其他所得,非
    代碼50薪資所得。且桿弟費係上訴人球場代收代付,由上訴
    人先將該月桿弟費交付桿弟王雅琪,再由該桿弟存款轉帳予
    各桿弟,此與僱傭關係員工取得薪資方式顯有不同,益徵上
    訴人與桿弟間不具僱傭關係。況上訴人與桿弟間之私法關係
    尚有疑義,本應由法院為認定及判斷,被上訴人既非司法機
    關,僅以參加人發起人所提供寥寥數項資料逕為推定上訴人
    與桿弟間為僱傭關係,更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顯
    已有行政權逾越司法權之違法。㈢綜上,上訴人與桿弟間既
    非僱傭關係,桿弟非上訴人勞工,即不得組織企業工會,原
    處分竟准予發給登記證書,即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應屬無效
    等語,求為判決:確認原處分無效。
四、被上訴人則以:㈠參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81號民事
    判決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勞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意旨可知,法院實務見解均認桿弟確實受公司之指揮監督,
    具有人格上和組織上之從屬性。㈡依工會發起人胡雪萍等6
    人提供之公司扣繳稅籍資料,渠6人提供之桿弟服務實為該
    公司營業活動所為之勞動,而非為自己之營業所為,對該公
    司具經濟上之依賴性。又該公司收取之球童費,其本質應與
    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提供勞務者之薪資所得相似,原
    處分並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
    審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依上訴人所
    經營之幸福高爾夫球場訂定「桿弟出班公休休假規定辦法」
    第1、3、4、6條及「幸福高爾夫球場桿弟守則」第6、9、16
    條、「幸福高爾夫球場桿弟應注意補充規定事項」第1、2、
    10條等規定,足見桿弟須依上訴人排班出勤,上下班須簽到
    、簽退,若欲請假則須填寫請休簿,並經桿弟主任同意,且
    由上訴人安排替補人力;所執行之職務,除服務顧客外,尚
    有補沙、拔草及清潔環境等維護上訴人財產之內容,且桿弟
    需受上訴人監督;若有違反上開守則或注意事項規定,亦會
    遭上訴人懲罰,堪認桿弟須服從上訴人之指揮監督,自有人
    格上從屬性。㈡桿弟須按出班先後順序不得代班,如有請假
    ,須由上訴人統一安排,足見桿弟執行職務須親自履行,不
    得使任意第三人代服勞務,自具有勞務之專屬性。㈢依「幸
    福高爾夫球場桿弟守則」第5、10、13、14條規定可知,桿
    弟對於工作內容並無裁量權,服務之方式、流程皆須依照上
    訴人擬定之「幸福高爾夫球場桿弟守則」為之,堪認具組織
    上從屬關係。㈣綜上,足認上訴人與桿弟間應屬僱傭關係,
    不能以桿弟係在職業工會投保,或扣繳憑單勾選其他所得,
    即推認必屬委任契約關係。是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核定參加人
    籌組完成,發給登記證書,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並無任何
    人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自非無效,上訴人主張原處分
    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定情形,訴請確認原處分為無
    效,為無理由等語,據以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六、上訴意旨略謂:㈠本件爭點為上訴人與桿弟間法律關究屬僱
    傭關係或委任關係,核屬民事法院之判斷範圍,且葉孟連等
    14人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上訴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之民事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原審依法於
    民事法院為終局之判斷審認前,本應裁定停止訴訟,原審卻
    未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其訴訟程序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
    法令。㈡原判決以「至於上訴人有無為桿弟投保勞健保?上
    訴人就桿弟之扣繳憑單勾選之所得種類為何?以及桿弟報酬
    如何發放?均屬另一問題,不能以桿弟係在職業工會投保,
    或扣繳憑單勾選其他所得,即推認必屬委任契約關係。」逕
    自認定上訴人與桿弟間之法律關係屬僱傭關係,卻未說明前
    開問題何以不得作為認定雙方間法律關係之依據,亦未敘明
    何以不可採之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規定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㈢上訴人於原審107年3
    月13日準備程序中聲請函詢中華民國高爾夫球協會及中華民
    國高爾夫球場事業協進會,惟原審不僅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函
    詢前開機構,亦未於原判決理由中敘明無調查之必要性,原
    判決顯有未盡職權調查證據義務之違誤,已構成判決不備理
    由之當然違背法令。㈣上訴人僅負責媒介桿弟與擊球者,桿
    弟皆可自由選擇服務對象,亦可隨時前往其他球場服務,如
    未至球場排班更無須請假,僅須報備即可,縱然有桿弟臨時
    請假未到場,亦得由下一順位之桿弟遞補提供服務,不具有
    勞務之專屬性。若有所謂之罰款,亦係依據桿弟自行訂定之
    自治公約,繳納至桿弟基金,運用於桿弟福利事項,並由桿
    弟所共同推派之劉玉蓮負責管理,實與上訴人無涉,原審應
    依職權調查卻未予詳查上述事實,有判決未載理由之疏誤。
    ㈤依上訴人於98年間與桿弟間簽立之委任契約可知,上訴人
    僅係受桿弟之委任統一代收擊球來賓給予桿弟費用,嗣後再
    轉交予桿弟,屬代收代付之性質,足證桿弟與上訴人間並不
    具有勞務給付之對價關係。原判決未加以詳查上訴人與桿弟
    間之合作關係是否如委任契約所載,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背法令。㈥依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於106年7月21日對上訴人副
    總經理邱庚源所為之勞動檢查紀錄第2頁可知,桿弟之休假
    可自行決定,上訴人無從干涉,且桿弟亦可自行決定服務之
    對象,上訴人均無權過問,足證上訴人與桿弟間不具有人格
    上之從屬性。又依勞動檢查紀錄第3頁可知,被上訴人所提
    出之「桿弟出班公休休假規定辦法」、「幸福高爾夫球場桿
    弟守則」、「幸福高爾夫球場應注意補充規定事項」等文書
    資料,是否為上訴人所訂定,尚非無疑,原審應依職權調查
    其真正卻未調查,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復依勞動檢查
    紀錄第4頁可知,無論係除草、補沙、球道維護等,均係桿
    弟為擊球客戶所為之服務,桿弟給付勞務之對象並非上訴人
    ,足證桿弟與上訴人間不具人格從屬性。㈦依上訴人人事管
    理規章等關於員工工作時間、請假辦法,其中規範對象未包
    含桿弟,益徵桿弟與上訴人間尚難謂有何組織上從屬關係。
    況以僱傭關係聘僱桿弟,實有悖於高爾夫球產業之特性等語
    。
七、參加人陳述意旨略以:上訴人有十幾年未與桿弟簽立僱傭關
    係之契約,之前給桿弟之權利都有,後來就沒有了,只是請
    求上訴人返還之前應給的福利,並保障工作機會,上訴人就
    本件應無利害關係,至於對上訴人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部分
    ,目前在高等行政法院訴訟中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
八、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3、4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
    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
    ,亦同。」「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
    、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
    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應提起撤銷訴訟、課予
    義務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未經訴願
    程序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
    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依上開規定
    可知,行政處分無效與得撤銷之救濟途徑雖有不同,惟在具
    體個案,行政處分之違法,究導致無效或得撤銷,其區辨非
    人民所易知,如人民應提起撤銷訴訟而誤提起確認行政處分
    無效之訴訟,之後欲重行救濟,其未經訴願程序者,恐已遲
    誤提起訴願期間而不可得,始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
    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
    提起訴願之時,以維其權益。可見行政法院受理確認行政處
    分無效之訴訟,如認有應提起撤銷訴訟之情形,且得合法循
    訴願程序請求救濟者,依上開規定,即應將該事件移送於訴
    願管轄機關。
  ㈡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
    、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
    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
    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
    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
    明顯之瑕疵者。」所謂無效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雖有
    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
    然、確定不生效力。基於維護法律安定性、公益性,學說及
    各國立法例皆認為行政處分是否無效,除法律定有明文之情
    形外,宜從嚴認定,故乃兼採「明顯瑕疵說」與「重大瑕疵
    說」作為認定標準之理論基礎。是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之
    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除該條第1款至第6款之例示規
    定外,尚有該條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概
    括規定,用以補充前6款所未及涵蓋之無效情形。行政處分
    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
    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
    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
    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換言之,該瑕疵須「在
    某程度上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之瑕疵,如行政處分之瑕
    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之存在與
    否猶存懷疑,則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則不令該處分無
    效,其在被廢棄前,依然有效,僅係得撤銷而已。
  ㈢又按行政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得就無關自己權益之事項,
    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提起行政訴訟外,以保護個人主觀
    權益為目的提起主觀訴訟為原則。在具體之訴訟事件中,須
    有訴訟實施權,始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本案判
    決之資格,此即行政訴訟上所謂「當事人適格」。行政訴訟
    既屬保障人民主觀權益之救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條規定
    意旨參照),則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而例外開放之公益訴訟外
    ,行政訴訟法上其他訴訟種類,均以原告有主觀公權利受損
    害為前提,方有提起訴訟利用此程序救濟其權利之訴訟權能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者,除行政處分
    之相對人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起,惟此所指利害關係,乃
    係法律上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利害關係,亦即其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處分而直接受有損害者,始為相當;
    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並非所
    謂法律上利害關係。提起撤銷訴訟者,須依原告主張足以顯
    現出行政處分有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可能者,其原告
    之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㈣再按工會法第2條規定:「工會為法人。」第3條第2項規定
    :「工會之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之主管機關輔導、監督
    。」第4條規定:「(第1項)勞工均有組織及加入工會之權
    利。(第2項)現役軍人與國防部所屬及依法監督之軍火工
    業員工,不得組織工會;軍火工業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
    會同國防部定之。(第3項)教師得依本法組織及加入工會
    。(第4項)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公務人員之結社組織
    ,依其他法律之規定。」第6條規定:「(第1項)工會組織
    類型如下,但教師僅得組織及加入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工會:
    一、企業工會:結合同一廠場、同一事業單位、依公司法所
    定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企業,或依金融控股公司法所定金
    融控股公司與子公司內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二、產業工
    會:結合相關產業內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三、職業工會
    :結合相關職業技能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第2項)前
    項第三款組織之職業工會,應以同一直轄市或縣(市)為組
    織區域。」第8條第3項規定:「以全國為組織區域籌組之工
    會聯合組織,其發起籌組之工會數應達發起工會種類數額三
    分之一以上,且所含行政區域應達全國直轄市、縣(市)總
    數二分之一以上。」第9條規定:「(第1項)依本法第六條
    第一項所組織之各企業工會,以組織一個為限。(第2項)
    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內之同種類職業工會,以組織一個為
    限。」第11條規定:「(第1項)組織工會應有勞工三十人
    以上之連署發起,組成籌備會辦理公開徵求會員、擬定章程
    及召開成立大會。(第2項)前項籌備會應於召開工會成立
    大會後三十日內,檢具章程、會員名冊及理事、監事名冊,
    向其會址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請領登記證書
    。但依第八條規定以全國為組織區域籌組之工會聯合組織,
    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登記,並請領登記證書。」依上開規定可
    知,我國工會法關於工會之籌組,並非採取完全之自由設立
    主義,與勞動法先進國家之工會法制仍有差距,其中第4條
    明文禁止現役軍人與國防部所屬及依法監督之軍火工業員工
    籌組工會,並排除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公務人員於工會
    法之適用;第6條限制籌組工會之類型,僅限於企業工會、
    產業工會及職業工會等3種;第9條且規定各企業工會及同一
    直轄市或縣(市)內之同種類職業工會,均以組織一個工會
    為限;第11條則明定籌組工會之勞工連署人數下限,且須於
    召開成立大會後30日向主管機關登記,並請領登記證書。是
    於勞工籌組工會,雖屬憲法所保障人民之結社自由,惟其仍
    須符合我國工會法上開法定要件,且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並請
    領登記證書者,始屬合法設立而得享有工會法所保障之工會
    相關權益。
  ㈤復按「企業工會經會員同意,雇主應自該勞工加入工會為會
    員之日起,自其工資中代扣工會會費,轉交該工會」「(第
    1項)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對於勞工組織工會、加入工會、參加工會活動或擔任工
    會職務,而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
    遇。二、對於勞工或求職者以不加入工會或擔任工會職務為
    僱用條件。三、對於勞工提出團體協商之要求或參與團體協
    商相關事務,而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
    之待遇。四、對於勞工參與或支持爭議行為,而解僱、降調
    、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五、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
    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第2項)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
    理權之人,為前項規定所為之解僱、降調或減薪者,無效。
    」「(第1項)工會之理事、監事於工作時間內有辦理會務
    之必要者,工會得與雇主約定,由雇主給予一定時數之公假
    。(第2項)企業工會與雇主間無前項之約定者,其理事長
    得以半日或全日,其他理事或監事得於每月五十小時之範圍
    內,請公假辦理會務。(第3項)企業工會理事、監事擔任
    全國性工會聯合組織理事長,其與雇主無第一項之約定者,
    得以半日或全日請公假辦理會務。」「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
    管理權之人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經依勞資爭議處理
    法裁決決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雇主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
    五萬元以下罰鍰。」「雇主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給予
    公假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工會法第
    28條第3項、第35條、第36條、第45條第1項及第46條定有明
    文。又「本法所稱團體協約,指雇主或有法人資格之雇主團
    體,與依工會法成立之工會,以約定勞動關係及相關事項為
    目的所簽訂之書面契約。」「勞資雙方應本誠實信用原則,
    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對於他方所提團體協約之協商,無正
    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勞資之一方,違反第六條第一項
    規定,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裁決認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
    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團體協約法第2條、第6條第1項
    及第32條1項規定亦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若企業工會
    合法設立,自會員加入該工會時起,經會員同意,雇主即有
    自其工資代扣工會會費之公法上義務;又若有合法設立之工
    會,雇主經營管理、選擇僱用勞工時,則受工會法第35條有
    關不當勞動行為規定之限制,不得與勞工加入工會、參加工
    會活動、擔任工會職務、提出團體協商之要求或參與團體協
    商相關事務等因素有所連結;且於工會召開會員大會、理事
    會或臨時會議,工會理監事於工作時間內有辦理會務之必要
    者,雇主則應核給會務公假;雇主對於依工會法成立之工會
    所提團體協約之協商,無正當理由即不得拒絕。按憲法第15
    條保障人民之工作權及財產權,人民營業之自由亦為其所保
    障之內涵;又契約自由為個人自主發展與實現自我之重要機
    制,為憲法第15條財產權及第22條所保障之權利,使契約當
    事人得自由決定其締約方式、內容及對象,以確保與他人交
    易商品或交換其他生活資源之自由(司法院釋字第716號解
    釋理由書參照)。雇主經營事業及選擇僱用勞工,原受憲法
    保障其營業自由及契約自由,是於主管機關核准企業工會籌
    組完成登記之際,雇主因上開規定而負有公法上義務,其人
    事權之發動、勞務指揮權及財產管理權,在一定之範圍內均
    有容忍與讓步之義務,營業自由及契約自由已受工會法相關
    規定之拘束,堪認其就該核准登記之行政處分,具法律上之
    利害關係,為利害關係人。且以上訴人係爭執與籌組參加人
    之葉孟連等人間是否屬僱傭關係,而實際上此定性本非易事
    ,目前亦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訴訟中,尚難認上訴人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欠缺合理基礎而生不當影響、妨礙或限
    制參加人之成立、組織或活動等情形(勞動部106年勞裁字
    第69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並未含括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部分
    ,且該裁決目前仍在救濟中)。是應認上訴人具提起撤銷訴
    訟之訴訟權能,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㈥經查,原判決已認定葉孟連等30人連署發起籌組參加人,經
    完成籌組工會程序後,於106年04月10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登
    記成立,嗣經被上訴人審認符合工會法第6條、第11條及同
    法施行細則第7條至第9條等規定,於106年5月5日以原處分
    核定該企業工會依法籌組完成,發給登記證書,並以行政處
    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罹於無效,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
    解,而係依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換
    言之,該瑕疵須「在某程度上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之瑕
    疵,然原處分核定參加人籌組完成,發給登記證書,並無任
    何人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上訴人主張原處分無效,於
    法無據,並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縱其論述理由不為上訴人所認同,亦與判決理
    由不備有間。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對於其主張何
    以不足採疏未論及,或對其聲請函詢高爾夫球相關機構,未
    予敘明何以無調查必要性,逕認上訴人之訴無理由,未盡職
    權調查證據義務,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無非執其
    個人一己之見解,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及就
    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而為指摘,
    要無足取。
  ㈦至於上訴意旨所指本件爭點為上訴人與桿弟間究屬僱傭關係
    或委任關係,係屬民事法院之判斷範圍,且葉孟連等人已提
    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民事訴訟,原審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7
    7條第1項規定,於民事法院為終局之判斷審認前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按,行政訴
    訟法第177條第1項係規定「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準據」,且「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
    結」,行政法院始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然本件上訴人於原
    審提起確認原處分無效訴訟,實繫於原處分有無重大明顯瑕
    疵,尚非以上訴人與桿弟間之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
    ,原審未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自無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
    令。上訴人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㈧末按「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
    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
    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
    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然基於利害
    關係人之地位,認原處分違法而對之不服,原應提起撤銷訴
    訟,卻未經訴願程序,誤向原審法院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訴訟(原處分並無重大明顯而達到無效程度之瑕疵,業如前
    述);且因本件原處分並未為救濟期間之教示,則以上訴人
    係於106年5月5日原處分作成後1年內之107年1月24日即向原
    審法院具狀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依行政程序法
    第98條第3項規定,自應視為其於法定期間內已聲明不服,
    並未罹於訴願期間。爰另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項規定,將
    本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即勞動部。至於被上訴人指摘上訴
    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有專業之律師出庭,應知確認無效訴
    訟與撤銷訴訟之差別,經原審審判長詢問,仍執意主張原處
    分無效,應無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等語。實則
    ,遍查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僅記載原審審判長詢問上訴人所
    主張無效之類型,上訴人答稱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
    ,並無審判長就本件是否應提起撤銷訴訟之闡明,尚難據此
    即認本件已無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
    上開主張,應非可採。
九、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其他具有
    重大明顯之瑕疵」之無效情事,原判決認上訴人請求確認原
    處分無效難認有據,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
    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惟上訴人原應提起撤銷訴訟,卻未經訴願
    程序,誤向原審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6條第4項規定,將本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即勞動部。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項、
    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資料來源:
司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8年1月至12月)第 358-37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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