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8年度判字第35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24 日
案由摘要:
工會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判字第35號 108年1月11日辯論終結 上 訴 人 佳福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韻如 訴訟代理人 梁景岳 律師 陳冠諭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何佩芬 謝旻桓 許慧貞 參 加 人 新北市佳福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代 表 人 葉孟連 上列當事人間工會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本件移送於勞動部。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訴訟中,被上訴人代表人由朱立倫變更為侯友宜,茲據 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葉孟連等30人依工會法第11條規定,連署發起籌組參加人 新北市佳福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經完成籌組工 會程序後,於民國106年4月10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登記成立, 被上訴人嗣審認其符合工會法第6條、第11條及同法施行細 則第7條至第9條等規定,以106年5月5日新北府勞組字第106 0666358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依法籌組完成,發給人民 團體立案證書(新北府勞組字第10030098號)。上訴人於10 7年1月5日函請被上訴人確認原處分無效,經被上訴人以同 年月15日新北府勞組字第107004555號函確認原處分合法有 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幸福高爾夫球場桿 弟簽到簿」內容可知,桿弟上下班之簽到時點、期間、時段 各有不同,與上訴人僱傭關係下之員工有固定上下班時間, 完全不同。再者,依上訴人球場桿弟值日生記錄表可知,桿 弟所為庶務工作之輪值,主要是桿弟就其所使用空間,安排 清潔等事務,或桿弟服務客戶之延伸,其目的係為維持桿弟 服務品質,非屬上訴人經營球場所需之固定工作。再者,回 收瓶回收所得納入桿弟基金,由桿弟自行運用,由基金支出 聘請專人打掃,足證上訴人與桿弟間不具指揮監督關係。㈡ 依連署發起人之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可知,桿弟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扣繳代碼為92其他所得,非 代碼50薪資所得。且桿弟費係上訴人球場代收代付,由上訴 人先將該月桿弟費交付桿弟王雅琪,再由該桿弟存款轉帳予 各桿弟,此與僱傭關係員工取得薪資方式顯有不同,益徵上 訴人與桿弟間不具僱傭關係。況上訴人與桿弟間之私法關係 尚有疑義,本應由法院為認定及判斷,被上訴人既非司法機 關,僅以參加人發起人所提供寥寥數項資料逕為推定上訴人 與桿弟間為僱傭關係,更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顯 已有行政權逾越司法權之違法。㈢綜上,上訴人與桿弟間既 非僱傭關係,桿弟非上訴人勞工,即不得組織企業工會,原 處分竟准予發給登記證書,即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應屬無效 等語,求為判決:確認原處分無效。 四、被上訴人則以:㈠參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81號民事 判決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勞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意旨可知,法院實務見解均認桿弟確實受公司之指揮監督, 具有人格上和組織上之從屬性。㈡依工會發起人胡雪萍等6 人提供之公司扣繳稅籍資料,渠6人提供之桿弟服務實為該 公司營業活動所為之勞動,而非為自己之營業所為,對該公 司具經濟上之依賴性。又該公司收取之球童費,其本質應與 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提供勞務者之薪資所得相似,原 處分並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 審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依上訴人所 經營之幸福高爾夫球場訂定「桿弟出班公休休假規定辦法」 第1、3、4、6條及「幸福高爾夫球場桿弟守則」第6、9、16 條、「幸福高爾夫球場桿弟應注意補充規定事項」第1、2、 10條等規定,足見桿弟須依上訴人排班出勤,上下班須簽到 、簽退,若欲請假則須填寫請休簿,並經桿弟主任同意,且 由上訴人安排替補人力;所執行之職務,除服務顧客外,尚 有補沙、拔草及清潔環境等維護上訴人財產之內容,且桿弟 需受上訴人監督;若有違反上開守則或注意事項規定,亦會 遭上訴人懲罰,堪認桿弟須服從上訴人之指揮監督,自有人 格上從屬性。㈡桿弟須按出班先後順序不得代班,如有請假 ,須由上訴人統一安排,足見桿弟執行職務須親自履行,不 得使任意第三人代服勞務,自具有勞務之專屬性。㈢依「幸 福高爾夫球場桿弟守則」第5、10、13、14條規定可知,桿 弟對於工作內容並無裁量權,服務之方式、流程皆須依照上 訴人擬定之「幸福高爾夫球場桿弟守則」為之,堪認具組織 上從屬關係。㈣綜上,足認上訴人與桿弟間應屬僱傭關係, 不能以桿弟係在職業工會投保,或扣繳憑單勾選其他所得, 即推認必屬委任契約關係。是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核定參加人 籌組完成,發給登記證書,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並無任何 人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自非無效,上訴人主張原處分 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定情形,訴請確認原處分為無 效,為無理由等語,據以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六、上訴意旨略謂:㈠本件爭點為上訴人與桿弟間法律關究屬僱 傭關係或委任關係,核屬民事法院之判斷範圍,且葉孟連等 14人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上訴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之民事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原審依法於 民事法院為終局之判斷審認前,本應裁定停止訴訟,原審卻 未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其訴訟程序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 法令。㈡原判決以「至於上訴人有無為桿弟投保勞健保?上 訴人就桿弟之扣繳憑單勾選之所得種類為何?以及桿弟報酬 如何發放?均屬另一問題,不能以桿弟係在職業工會投保, 或扣繳憑單勾選其他所得,即推認必屬委任契約關係。」逕 自認定上訴人與桿弟間之法律關係屬僱傭關係,卻未說明前 開問題何以不得作為認定雙方間法律關係之依據,亦未敘明 何以不可採之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規定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㈢上訴人於原審107年3 月13日準備程序中聲請函詢中華民國高爾夫球協會及中華民 國高爾夫球場事業協進會,惟原審不僅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函 詢前開機構,亦未於原判決理由中敘明無調查之必要性,原 判決顯有未盡職權調查證據義務之違誤,已構成判決不備理 由之當然違背法令。㈣上訴人僅負責媒介桿弟與擊球者,桿 弟皆可自由選擇服務對象,亦可隨時前往其他球場服務,如 未至球場排班更無須請假,僅須報備即可,縱然有桿弟臨時 請假未到場,亦得由下一順位之桿弟遞補提供服務,不具有 勞務之專屬性。若有所謂之罰款,亦係依據桿弟自行訂定之 自治公約,繳納至桿弟基金,運用於桿弟福利事項,並由桿 弟所共同推派之劉玉蓮負責管理,實與上訴人無涉,原審應 依職權調查卻未予詳查上述事實,有判決未載理由之疏誤。 ㈤依上訴人於98年間與桿弟間簽立之委任契約可知,上訴人 僅係受桿弟之委任統一代收擊球來賓給予桿弟費用,嗣後再 轉交予桿弟,屬代收代付之性質,足證桿弟與上訴人間並不 具有勞務給付之對價關係。原判決未加以詳查上訴人與桿弟 間之合作關係是否如委任契約所載,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背法令。㈥依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於106年7月21日對上訴人副 總經理邱庚源所為之勞動檢查紀錄第2頁可知,桿弟之休假 可自行決定,上訴人無從干涉,且桿弟亦可自行決定服務之 對象,上訴人均無權過問,足證上訴人與桿弟間不具有人格 上之從屬性。又依勞動檢查紀錄第3頁可知,被上訴人所提 出之「桿弟出班公休休假規定辦法」、「幸福高爾夫球場桿 弟守則」、「幸福高爾夫球場應注意補充規定事項」等文書 資料,是否為上訴人所訂定,尚非無疑,原審應依職權調查 其真正卻未調查,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復依勞動檢查 紀錄第4頁可知,無論係除草、補沙、球道維護等,均係桿 弟為擊球客戶所為之服務,桿弟給付勞務之對象並非上訴人 ,足證桿弟與上訴人間不具人格從屬性。㈦依上訴人人事管 理規章等關於員工工作時間、請假辦法,其中規範對象未包 含桿弟,益徵桿弟與上訴人間尚難謂有何組織上從屬關係。 況以僱傭關係聘僱桿弟,實有悖於高爾夫球產業之特性等語 。 七、參加人陳述意旨略以:上訴人有十幾年未與桿弟簽立僱傭關 係之契約,之前給桿弟之權利都有,後來就沒有了,只是請 求上訴人返還之前應給的福利,並保障工作機會,上訴人就 本件應無利害關係,至於對上訴人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部分 ,目前在高等行政法院訴訟中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 八、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3、4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 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 ,亦同。」「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 、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 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應提起撤銷訴訟、課予 義務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未經訴願 程序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 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依上開規定 可知,行政處分無效與得撤銷之救濟途徑雖有不同,惟在具 體個案,行政處分之違法,究導致無效或得撤銷,其區辨非 人民所易知,如人民應提起撤銷訴訟而誤提起確認行政處分 無效之訴訟,之後欲重行救濟,其未經訴願程序者,恐已遲 誤提起訴願期間而不可得,始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 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 提起訴願之時,以維其權益。可見行政法院受理確認行政處 分無效之訴訟,如認有應提起撤銷訴訟之情形,且得合法循 訴願程序請求救濟者,依上開規定,即應將該事件移送於訴 願管轄機關。 ㈡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 、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 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 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 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 明顯之瑕疵者。」所謂無效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雖有 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 然、確定不生效力。基於維護法律安定性、公益性,學說及 各國立法例皆認為行政處分是否無效,除法律定有明文之情 形外,宜從嚴認定,故乃兼採「明顯瑕疵說」與「重大瑕疵 說」作為認定標準之理論基礎。是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之 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除該條第1款至第6款之例示規 定外,尚有該條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概 括規定,用以補充前6款所未及涵蓋之無效情形。行政處分 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 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 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 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換言之,該瑕疵須「在 某程度上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之瑕疵,如行政處分之瑕 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之存在與 否猶存懷疑,則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則不令該處分無 效,其在被廢棄前,依然有效,僅係得撤銷而已。 ㈢又按行政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得就無關自己權益之事項, 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提起行政訴訟外,以保護個人主觀 權益為目的提起主觀訴訟為原則。在具體之訴訟事件中,須 有訴訟實施權,始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本案判 決之資格,此即行政訴訟上所謂「當事人適格」。行政訴訟 既屬保障人民主觀權益之救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條規定 意旨參照),則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而例外開放之公益訴訟外 ,行政訴訟法上其他訴訟種類,均以原告有主觀公權利受損 害為前提,方有提起訴訟利用此程序救濟其權利之訴訟權能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者,除行政處分 之相對人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起,惟此所指利害關係,乃 係法律上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利害關係,亦即其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處分而直接受有損害者,始為相當; 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並非所 謂法律上利害關係。提起撤銷訴訟者,須依原告主張足以顯 現出行政處分有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可能者,其原告 之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㈣再按工會法第2條規定:「工會為法人。」第3條第2項規定 :「工會之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之主管機關輔導、監督 。」第4條規定:「(第1項)勞工均有組織及加入工會之權 利。(第2項)現役軍人與國防部所屬及依法監督之軍火工 業員工,不得組織工會;軍火工業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 會同國防部定之。(第3項)教師得依本法組織及加入工會 。(第4項)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公務人員之結社組織 ,依其他法律之規定。」第6條規定:「(第1項)工會組織 類型如下,但教師僅得組織及加入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工會: 一、企業工會:結合同一廠場、同一事業單位、依公司法所 定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企業,或依金融控股公司法所定金 融控股公司與子公司內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二、產業工 會:結合相關產業內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三、職業工會 :結合相關職業技能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第2項)前 項第三款組織之職業工會,應以同一直轄市或縣(市)為組 織區域。」第8條第3項規定:「以全國為組織區域籌組之工 會聯合組織,其發起籌組之工會數應達發起工會種類數額三 分之一以上,且所含行政區域應達全國直轄市、縣(市)總 數二分之一以上。」第9條規定:「(第1項)依本法第六條 第一項所組織之各企業工會,以組織一個為限。(第2項) 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內之同種類職業工會,以組織一個為 限。」第11條規定:「(第1項)組織工會應有勞工三十人 以上之連署發起,組成籌備會辦理公開徵求會員、擬定章程 及召開成立大會。(第2項)前項籌備會應於召開工會成立 大會後三十日內,檢具章程、會員名冊及理事、監事名冊, 向其會址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請領登記證書 。但依第八條規定以全國為組織區域籌組之工會聯合組織, 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登記,並請領登記證書。」依上開規定可 知,我國工會法關於工會之籌組,並非採取完全之自由設立 主義,與勞動法先進國家之工會法制仍有差距,其中第4條 明文禁止現役軍人與國防部所屬及依法監督之軍火工業員工 籌組工會,並排除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公務人員於工會 法之適用;第6條限制籌組工會之類型,僅限於企業工會、 產業工會及職業工會等3種;第9條且規定各企業工會及同一 直轄市或縣(市)內之同種類職業工會,均以組織一個工會 為限;第11條則明定籌組工會之勞工連署人數下限,且須於 召開成立大會後30日向主管機關登記,並請領登記證書。是 於勞工籌組工會,雖屬憲法所保障人民之結社自由,惟其仍 須符合我國工會法上開法定要件,且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並請 領登記證書者,始屬合法設立而得享有工會法所保障之工會 相關權益。 ㈤復按「企業工會經會員同意,雇主應自該勞工加入工會為會 員之日起,自其工資中代扣工會會費,轉交該工會」「(第 1項)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對於勞工組織工會、加入工會、參加工會活動或擔任工 會職務,而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 遇。二、對於勞工或求職者以不加入工會或擔任工會職務為 僱用條件。三、對於勞工提出團體協商之要求或參與團體協 商相關事務,而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 之待遇。四、對於勞工參與或支持爭議行為,而解僱、降調 、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五、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 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第2項)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 理權之人,為前項規定所為之解僱、降調或減薪者,無效。 」「(第1項)工會之理事、監事於工作時間內有辦理會務 之必要者,工會得與雇主約定,由雇主給予一定時數之公假 。(第2項)企業工會與雇主間無前項之約定者,其理事長 得以半日或全日,其他理事或監事得於每月五十小時之範圍 內,請公假辦理會務。(第3項)企業工會理事、監事擔任 全國性工會聯合組織理事長,其與雇主無第一項之約定者, 得以半日或全日請公假辦理會務。」「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 管理權之人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經依勞資爭議處理 法裁決決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雇主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 五萬元以下罰鍰。」「雇主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給予 公假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工會法第 28條第3項、第35條、第36條、第45條第1項及第46條定有明 文。又「本法所稱團體協約,指雇主或有法人資格之雇主團 體,與依工會法成立之工會,以約定勞動關係及相關事項為 目的所簽訂之書面契約。」「勞資雙方應本誠實信用原則, 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對於他方所提團體協約之協商,無正 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勞資之一方,違反第六條第一項 規定,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裁決認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 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團體協約法第2條、第6條第1項 及第32條1項規定亦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若企業工會 合法設立,自會員加入該工會時起,經會員同意,雇主即有 自其工資代扣工會會費之公法上義務;又若有合法設立之工 會,雇主經營管理、選擇僱用勞工時,則受工會法第35條有 關不當勞動行為規定之限制,不得與勞工加入工會、參加工 會活動、擔任工會職務、提出團體協商之要求或參與團體協 商相關事務等因素有所連結;且於工會召開會員大會、理事 會或臨時會議,工會理監事於工作時間內有辦理會務之必要 者,雇主則應核給會務公假;雇主對於依工會法成立之工會 所提團體協約之協商,無正當理由即不得拒絕。按憲法第15 條保障人民之工作權及財產權,人民營業之自由亦為其所保 障之內涵;又契約自由為個人自主發展與實現自我之重要機 制,為憲法第15條財產權及第22條所保障之權利,使契約當 事人得自由決定其締約方式、內容及對象,以確保與他人交 易商品或交換其他生活資源之自由(司法院釋字第716號解 釋理由書參照)。雇主經營事業及選擇僱用勞工,原受憲法 保障其營業自由及契約自由,是於主管機關核准企業工會籌 組完成登記之際,雇主因上開規定而負有公法上義務,其人 事權之發動、勞務指揮權及財產管理權,在一定之範圍內均 有容忍與讓步之義務,營業自由及契約自由已受工會法相關 規定之拘束,堪認其就該核准登記之行政處分,具法律上之 利害關係,為利害關係人。且以上訴人係爭執與籌組參加人 之葉孟連等人間是否屬僱傭關係,而實際上此定性本非易事 ,目前亦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訴訟中,尚難認上訴人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欠缺合理基礎而生不當影響、妨礙或限 制參加人之成立、組織或活動等情形(勞動部106年勞裁字 第69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並未含括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部分 ,且該裁決目前仍在救濟中)。是應認上訴人具提起撤銷訴 訟之訴訟權能,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㈥經查,原判決已認定葉孟連等30人連署發起籌組參加人,經 完成籌組工會程序後,於106年04月10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登 記成立,嗣經被上訴人審認符合工會法第6條、第11條及同 法施行細則第7條至第9條等規定,於106年5月5日以原處分 核定該企業工會依法籌組完成,發給登記證書,並以行政處 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罹於無效,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 解,而係依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換 言之,該瑕疵須「在某程度上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之瑕 疵,然原處分核定參加人籌組完成,發給登記證書,並無任 何人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上訴人主張原處分無效,於 法無據,並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縱其論述理由不為上訴人所認同,亦與判決理 由不備有間。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對於其主張何 以不足採疏未論及,或對其聲請函詢高爾夫球相關機構,未 予敘明何以無調查必要性,逕認上訴人之訴無理由,未盡職 權調查證據義務,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無非執其 個人一己之見解,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及就 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而為指摘, 要無足取。 ㈦至於上訴意旨所指本件爭點為上訴人與桿弟間究屬僱傭關係 或委任關係,係屬民事法院之判斷範圍,且葉孟連等人已提 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民事訴訟,原審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7 7條第1項規定,於民事法院為終局之判斷審認前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按,行政訴 訟法第177條第1項係規定「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準據」,且「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 結」,行政法院始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然本件上訴人於原 審提起確認原處分無效訴訟,實繫於原處分有無重大明顯瑕 疵,尚非以上訴人與桿弟間之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 ,原審未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自無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 令。上訴人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㈧末按「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 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 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 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然基於利害 關係人之地位,認原處分違法而對之不服,原應提起撤銷訴 訟,卻未經訴願程序,誤向原審法院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訴訟(原處分並無重大明顯而達到無效程度之瑕疵,業如前 述);且因本件原處分並未為救濟期間之教示,則以上訴人 係於106年5月5日原處分作成後1年內之107年1月24日即向原 審法院具狀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依行政程序法 第98條第3項規定,自應視為其於法定期間內已聲明不服, 並未罹於訴願期間。爰另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項規定,將 本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即勞動部。至於被上訴人指摘上訴 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有專業之律師出庭,應知確認無效訴 訟與撤銷訴訟之差別,經原審審判長詢問,仍執意主張原處 分無效,應無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等語。實則 ,遍查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僅記載原審審判長詢問上訴人所 主張無效之類型,上訴人答稱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 ,並無審判長就本件是否應提起撤銷訴訟之闡明,尚難據此 即認本件已無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 上開主張,應非可採。 九、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其他具有 重大明顯之瑕疵」之無效情事,原判決認上訴人請求確認原 處分無效難認有據,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 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惟上訴人原應提起撤銷訴訟,卻未經訴願 程序,誤向原審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6條第4項規定,將本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即勞動部。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項、 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資料來源:
司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8年1月至12月)第 358-371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