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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8年度判字第525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案由摘要:
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判字第525號
上  訴  人  東光鋼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甘錦祥
訴訟代理人  曾錦煙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
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77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緣㈠上訴人97及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
    成本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830萬5,135元、5,255萬7,243
    元及其他費用各為134萬7,452元、225萬7,841元,經被上訴
    人依申報數核定課稅所得額分別為6,105萬2,742元、2,542
    萬1,064元;嗣上訴人申請更正營業成本分別為2,730萬5,13
    5元、3,155萬7,243元及其他費用各為160萬4,452元、242萬
    9,274元,被上訴人依其更正申報數核定課稅所得額分別為1
    億2,179萬5,742元、4,624萬9,631元。嗣被上訴人接獲通報
    ,查得上訴人更正事項屬被檢舉範圍,且更正事項係於檢舉
    後始提出,不符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自動補繳免罰之規定
    ,核認上訴人虛列成本致短漏報所得稅額,按所漏稅額1,51
    8萬5,750元、520萬7,141元,各處以1倍之罰鍰計1,518萬5,
    750元、520萬7,141元。㈡上訴人96至98年度未分配盈餘加
    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下稱未分配盈餘申報),依所得稅
    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分別列報為62萬
    8,185元、38萬1,366元、0元(自行繳納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分別為6萬2,819元、3萬8,136元、0元)
    經被上訴人依申報數核定;嗣上訴人因前述更正營業成本等
    事由,一併調增各年度稅後純益(5,240萬8,680元、6,974
    萬1,194元、3,969萬9,170元),及各該年度10%法定盈餘公
    積提列數(524萬868元、697萬4,119元、396萬9,917元),
    乃申請更正各年度未分配盈餘為4,779萬5,997元、6,314萬
    8,441元、3,572萬9,253元(復自行補繳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分別為471萬6,781元、627萬6,707元、35
    7萬2,925元),被上訴人乃依其更正申報數核定。嗣被上訴
    人接獲通報,認上訴人更正事項屬被檢舉範圍,且於檢舉後
    始提出更正,並依檢舉資料認上訴人係於以後年度始召開董
    事會提列更正後盈餘之法定盈餘公積,核與所得稅法第66條
    之9第3項提列法定盈餘公積應以截至該所得年度之次一會計
    年度結束前,已實際發生者為限規定不符,否准其更正調增
    法定盈餘公積提列數,被上訴人遂據以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
    為5,303萬6,865元、7,012萬2,560元、3,969萬9,170元,分
    別補徵因否准提列法定盈餘公積所增加之未分配盈餘應納稅
    額52萬4,087元、69萬7,412元、39萬6,992元,並就上開更
    正增加稅後純益之未分配盈餘增加數(5,240萬8,680元、6,
    974萬1,194元、3,969萬9,170元)乘10%稅率為漏稅額,就
    該所漏稅額524萬868元、697萬4,120元、396萬9,917元,處
    以0.5倍之罰鍰計262萬434元、348萬7,060元、198萬4,958
    元。㈢上訴人就上開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
    分別以民國104年6月25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40023571號(
    96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部分、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部分)、第1040023587號(9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部分、
    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部分)、第1040023599號(98年
    度未分配盈餘申報部分)復查決定駁回後,提起訴願,經訴
    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68號判決(下稱
    前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判
    字第368號判決(下稱本院發回判決)將前判決廢棄,發回
    原審法院更審。嗣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更一字第77號判
    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乃提起本
    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㈠本件檢舉人並未提示具體證
    據供查核,依「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作業
    要點」(下稱系爭作業要點)第13點規定,自無成立檢舉案
    件之要件。至於上訴人101年6月28日董事會議紀錄略以「有
    人藉此提出刑事告訴,或向國稅局檢舉」等語,乃屬臆測,
    並非確知有人檢舉。又被上訴人101年6月22日發調查函之日
    ,仍未掌握上訴人有具體可疑之違章事實,因此上訴人於10
    1年6月28日主動申請更正補繳所得稅,應仍在調查開始之前
    ,當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自動補報免罰)之適用
    。㈡況且上訴人就系爭各年度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額,皆
    高於同業利潤淨利率標準(例如97年度上訴人申報38.21%,
    同業利潤為33%),被上訴人在調查上訴人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案件時,上訴人如未能提示帳證資料,則被上訴人
    最高只能依同業利潤標準33%核定,上訴人原申報已達38.21
    %,遠超過得處罰之核定標準。嗣因上訴人帳列多項支出無
    法取得合法憑證,遂更正補繳系爭稅捐,確實無逃漏稅捐之
    故意。至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有將資產借名登記於他人名
    下取得收益,而利用股東往來隱匿所得逃漏稅捐云云。惟上
    訴人借名登記之土地皆閒置未出租,僅少部分房屋遭占用,
    且上訴人皆未收到租金。㈢被上訴人僅憑上訴人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更正金額,以臆測方式核定上訴人逃漏所得金
    額,對誠實更正補繳之上訴人處以漏稅罰,顯有違誤,且違
    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等語,為此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
    、原處分(即復查決定)。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意旨略謂:㈠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自動補報補繳免罰之規定,以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
    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為要件。本件檢舉人於101年3
    月6日提出檢舉,指稱上訴人藉由股東往來科目逃漏歷年稅
    捐,經被上訴人以101年6月22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10102079
    42號函(下稱101年6月22日函)請上訴人提示股東往來明細
    、收付款證明,並由上訴人收訖後,旋於101年6月28日召開
    董事會,決議當日下午立即辦理股東往來更正,足證上訴人
    確實於檢舉日後之101年6月28日始辦理更正調增所得額,故
    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自動補報免罰之適用。㈡依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95號所有權
    移轉登記事件之101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臺灣高等法院
    102年度上易字第2008號判決及上訴人95至98年度資產負債
    表之股東往來科目金額逐年增加等資料,上訴人確有將資產
    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並取得收益。又依上訴人於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8059號案
    件陳報狀,上訴人亦表明其股東往來帳實質上是收入。且經
    被上訴人函查上訴人部分股東與上訴人有無借貸關係,渠等
    股東多回復稱並無借款予上訴人或不清楚是否借款予上訴人
    ,顯見上訴人實有藉股東往來隱匿所得,漏報所得,並藉由
    調減營業成本及增加應付款項以沖銷股東往來,致漏報未分
    配盈餘之違法,已非單純不作為,核屬故意,自應受罰。而
    應按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
    罰鍰,與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是否已達同業利潤標準無
    涉。㈢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違章行為係屬故意,參據財政部
    98年12月8日台財稅字第09800584140號令發布之稅務違章案
    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98年修正之裁罰倍數參考表
    )規定並審酌違章情節,以上訴人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
    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
    及罰鍰,按97及98年度所漏稅額分別處以1倍罰鍰;併分別
    就96至98年度更正而增加之未分配盈餘乘10%稅率為漏稅額
    ,處0.5倍罰鍰,尚無違誤等語,為此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
    在原審之訴。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謂:㈠財政部為使各級稽
    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一致起見,訂定系爭作業要
    點,其第13點第1項規定:「檢舉人向稽徵機關檢舉案件時
    ,稽徵機關應注意查明下列事項,如有欠缺者,應通知檢舉
    人於文到10日內限期補正或提供新事證,逾期未提供者,即
    行簽報不予受理:(一)檢舉人姓名及住址。(二)被檢舉
    者之姓名及地址,如係公司或商號,其名稱、負責人姓名及
    營業地址。(三)所檢舉違章漏稅之事實及可供偵查之具體
    事證。」。㈡上訴人利用公司之「股東往來會計帳戶」隱匿
    獲利之情節有:⒈上訴人將自有之不動產借用他人名義為登
    記之情:⑴上訴人前於56年間買受臺北市○○區○○段○○
    ○○小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借用
    訴外人甘南清之名義,登記為甘南清所有。甘南清過世後,
    由其繼承人即訴外人甘建成、甘建福於80年間辦理繼承,並
    於79年間書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載明:「先父甘南
    清名下原地號台北市○○段○○○○小段000、000、000、
    000、000、000等六批土地自原取得時係屬東光鋼鐵機械股
    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所有,今相續過戶與甘建成、甘建
    福等二人,過戶後以新地號為準,乃屬該公司所有無誤,恐
    口說無憑,特立承諾書為據」。又甘建成(歿於99年間)、
    甘建福自甘南清過世後,即由甘建成掌控東光公司、甘建福
    掌控臺灣製鋼公司,此有上訴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
    度重訴字第371號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案件(下稱士林地院
    100年度重訴字第371號案件)中所為主張可稽。⑵次由訴外
    人甘淑芳、甘淑蓉於臺北地院另案提出之已故董事長甘建成
    所製作之股東往來帳冊所載,可知東光鋼鐵公司關於房地(
    包含上揭土地)借名登記事務,均係由甘建成獨立作帳(股
    東往來帳),其作法為:先以股東往來之科目,由上訴人將
    現金交給甘建成保管,並將土地借名登記之股東所收取之租
    金交由甘建成保管,再由甘建成以前揭款項繳納地價稅、房
    屋稅及給付借名登記股東因借名登記事務所產生之所得稅,
    足見上揭土地確係借名登記於四大股東名下。⑶上訴人係將
    自有之不動產借用股東之名義為登記,又為負擔借名登記不
    動產之稅費等各項開支,上訴人乃撥款予股東甘建成,由甘
    建成保管、支配、使用之。又股東甘建成將所經管現金之收
    付及存餘情形,按時序記載成流水帳冊等情,有甘建成所作
    股東往來帳冊(下稱甘建成之現金帳冊)、上訴人97年12月
    31日之資產負債表、97年度地價稅(東光鋼鐵公司部分)計
    算明細等,及上訴人會計人員林麗英於他案民事訴訟事件中
    筆錄等事證可供認定。⒉上訴人利用「漏記收入科目」及「
    貸記不實之股東往來科目」以隱匿獲利:⑴上訴人不定期撥
    不定額款項予股東甘建成等情,已如上述,又上訴人撥付款
    項予股東,必須有資金來源。經查上訴人不定期給付予股東
    甘建成之款項,是上訴人營業收入之一部分且錢是公司自有
    的款項。衡情上訴人應係公司經營獲取收入時僅記載公司「
    銀行存款」科目之增加(借記:公司銀行存款科目),及公
    司「股東往來」科目之增加(貸記:公司股東往來科目),
    以達到「漏記營業收入」(不予貸記營業收入科目)之目的
    ,並同時「虛增股東對公司之債權」(使股東往來科目貸方
    餘額虛增),嗣因借名登記不動產之稅費及各項開支,必須
    付出款項時,上訴人即沖減「股東往來」科目一定金額(借
    記:公司股東往來科目),並支付款項(貸記:公司銀行存
    款科目)予甘建成等他人,而由甘建成等他人代為保管、支
    配、使用、或保有上訴人自有之款項。⑵從而,上訴人係隱
    匿獲利於股東往來帳戶中,再俟機假借返還借款予股東之名
    ,沖銷股東往來帳戶及銀行存款帳戶餘額,而將公司隱匿之
    獲利款項或係給付予甘建成而為支配使用,或係按股東持股
    比例,分配現金由各個股東分享公司獲利等情,有上訴人94
    至98年度資產負債表、上訴人損益表及營業報告書、上訴人
    給付股東款項明細及銀行金流憑證、上訴人多名股東經被上
    訴人審查人員詢問之談話紀錄見卷外「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
    」、上訴人股東常會議事錄等附原處分卷,洵堪認定。⒊上
    訴人亦利用「借記不實之營業成本科目」及「貸記不實之股
    東往來科目」以隱匿獲利:上訴人不僅利用上述「不予貸記
    收入科目」之手法,以隱匿公司獲利;尚有利用「虛偽借記
    營業成本科目」並「虛偽貸記股東往來科目」之手法,以達
    額外隱匿公司獲利之目的。換言之,上訴人係於借方記載不
    實之營業成本金額,使公司之獲利不實減少,並利用不實增
    加股東債權之手法,於貸方虛增股東往來之科目餘額,以為
    對應,並達到將公司之獲利額外隱匿於股東往來帳戶中之目
    的,有上訴人負責人甘錦祥於104年4月2日委託會計師陳壽
    萱至被上訴人辦公處所陳述意見之談話紀錄、上訴人97年12
    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上訴人製作之股東往來支出明細所載
    等附原處分卷可佐。⒋綜合上訴人上開隱匿經營獲利之手法
    而言,不論上訴人係隱藏營業收入不予記載(不實減少獲利
    ),或虛增營業成本而為記載(不實減少獲利),均係隱匿
    公司獲利之行為,且均係利用公司之「股東往來會計帳戶」
    而為隱匿,洵堪認定。㈢上訴人利用公司之「股東往來會計
    帳戶」隱匿子公司給付款項之情節:經查,上訴人另有投資
    東成發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成發公司),且上訴人對
    該公司持股100%。又查,東成發公司歷年獲利甚豐,該公
    司本係長期低報課稅所得及稅後純益,嗣經該公司辦理更正
    ,更正後之歷年稅後純益高達3千9百餘萬元至4千2百餘萬元
    不等。再者,上訴人雖對東成發公司持股達100%,但並未以
    權益法逐年按東成發公司之純益調整增加長期投資之帳面價
    值。此外,東成發公司因多所獲利而歷年給付數千萬元款項
    予上訴人,上訴人於獲取東成發公司之款項時,則係借記銀
    行存款科目,並貸記上訴人之「股東往來科目」,以致有上
    訴人「股東往來科目餘額增加23,130,000元」之紀錄在卷;
    亦有上訴人營所稅更正申報明細表所載各年度「營業成本減
    少」、「營業費用增加」、「合計本期利益」等事項在卷可
    稽,並有上訴人申請更正相關書表等在卷可稽。㈣上訴人利
    用「股東往來會計帳戶」隱匿獲利情事早於101年3月間即經
    檢舉在案:⒈上訴人利用「股東往來會計帳戶」隱匿獲利,
    再俟機撥款予甘建成供其支配使用,或按股東持股比例分配
    現金,使各個股東均有分享上訴人所隱匿之獲利等情節,均
    如上述。⒉又查,檢舉人於「101年3月6日」以網路電子郵
    件提出檢舉,並具體陳述上訴人98年度將營業成本21,000,0
    00元列入股東往來科目內,涉有逃漏稅捐等情事。檢舉人嗣
    於「101年3月8日」更補充說明其所檢舉者包含「東光鋼鐵
    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疑似藉由股東往來科目逃漏歷年稅捐
    」「增補東光鋼鐵98年度及99年度營業報告書補充說明」「
    依照東光鋼鐵內部文件記載其在98年12月31日時,股東往來
    金額為462,470,000元整……從東光鋼鐵98年度及99年度營
    業報告書觀察,該公司所列之費用欄上關於各項利息支出部
    分,並未計算股東往來科目上之金額,如此龐大之股東往來
    金額,即便現今利率如此低廉,若確實有這筆股東往來存在
    ,豈可能各股東皆未要求利息,顯見其公司有意藉由股東往
    來科目隱藏實際獲利數字,意圖規避所應繳納之稅捐」「東
    光鋼鐵曾再三強調『東光鋼鐵近十年來,除出租不動產外,
    無任何營業』」「何以營業成本竟會成為股東往來增加之金
    額?」等事項,並檢附上訴人之營業報告書、損益表等並無
    股東往來負債所生利息支出之情以為佐證。嗣被上訴人於「
    101年6月22日」因前開檢舉事宜而發函請上訴人提供98及99
    年度股東往來明細及相關收付款證明等資料以供查核(有財
    北國稅審三字第1010207942號書函及送達證書等附處分卷)
    ,惟上訴人並未提供股東往來等資料以供查核。㈤上訴人經
    檢舉後始補報課稅所得、未分配盈餘,及更正沖銷股東往來
    科目餘額等節:⒈上訴人補報課稅所得及其稅額部分:⑴上
    訴人利用「股東往來會計帳戶」以隱匿獲利等情事,早於10
    1年3月間即經檢舉在案,且被上訴人知悉後即於101年6月22
    日發函予上訴人以進行查核事宜等情,均如上述。又上訴人
    於獲悉遭人檢舉之後,由上訴人之董事於101年6月28日召開
    董事會,並由董事長提案說明「股東往來科目,存在於本公
    司已有40年。當時係顧慮將這些錢用於借名登記土地之相關
    支出與費用。但是,最近有人藉此提出刑事告訴,或向國稅
    局檢舉。致使臺北市國稅局審三科來函調查。股東往來遂成
    為本公司之罩門。不論本人或此後誰擔任董事長,都會被這
    問題所困擾。因此,今天約大家一起討論,將股東往來科目
    作更正」等語,前開提案並由上訴人與會董事作成「同意自
    民國95年度至民國98年度逐年辦理更正,轉為收入並補繳稅
    捐(如附表)」等決議在案(上訴人101年6月28日董事會議
    事錄及更正股東往來之附表附原處分卷)。⑵雖然上訴人上
    述董事會於101年6月28日將「股東往來會計帳戶」所隱匿之
    獲利,籠統稱為更正「轉為收入」以補繳稅捐,實則上訴人
    係兼以漏列收入及虛列成本等方式隱匿獲利於股東往來科目
    內,已如上述。惟上訴人若更正「轉為收入」,將可能另涉
    有漏開統一發票致逃漏營業稅等其他違反公法上義務之不法
    情事,以致上訴人經董事會決議之更正股東往來事項附表(
    附原處分卷),係含混以「營業成本減少」之更正方式以為
    因應,使上訴人僅以「補繳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方式,補報
    「股東往來會計帳戶」所隱匿之獲利,而規避可能衍生之營
    業稅逃漏之查緝(上訴人是否另外涉嫌漏開營業收入之統一
    發票,並非本件審理範圍)。然而,不論上訴人係隱藏營業
    收入不予記載(不實減少獲利),或虛增營業成本而為記載
    (不實減少獲利),均係隱匿公司獲利之行為。縱使上訴人
    就隱藏營業收入若干、虛增營業成本若干等,不予以分別列
    示轉正,惟其等均係產生低報課稅所得及其稅額之結果,則
    上訴人含混以「營業成本減少」之方式更正「股東往來會計
    帳戶」,對於本件短漏課稅所得及其稅額之認定,尚無影響
    。⑶上訴人係遭人檢舉後,始更正沖銷股東往來,並補報97
    及98年度課稅所得額60,743,000元及20,828,567元,再據以
    補報97及98年度營所稅額15,185,750元及5,207,142元,被
    上訴人核定上訴人97及98年度短漏應納稅額15,185,750元及
    5, 207,141元(含尾數差1元),尚非無據。上訴人主張所
    漏稅額15,185,750元及5,207,141元係未經檢舉即已補報補
    繳云云,尚難採據。⒉上訴人補報未分配盈餘稅額部分:⑴
    因上訴人經人檢舉及被上訴人函查後,始補報「稅前利益」
    ,更正內容有更正事項附表「本期利益」、「當期營所稅」
    、「長期投資-依權益法100%認列東成發利益」、「未分配
    加徵」、「稅後盈餘」等欄位所載內容在卷可稽。又上訴人
    不按權益法認列對東成發公司投資之收益,僅於取得東成發
    公司給與之款項時,始貸記股東往來科目,形同上訴人實際
    已享有東成發公司獲利之經濟利益,卻未將投資所生盈餘予
    以入帳。上訴人上述將子公司東成發所給與之款項帳載至「
    股東往來科目」內等異常帳務處理情形,亦遭檢舉人於101
    年3月6日及同年月8日檢舉「東光鋼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疑似藉由股東往來科目逃漏歷年稅捐」在案(檢舉函附原
    處分卷)。從而,上訴人將來自東成發公司之投資收益(長
    期投資-依權益法100%認列東成發利益),併入稅後盈餘之
    計算,並一併辦理未分配盈餘等更正,亦屬遭人檢舉後始從
    事之更正補報行為。⑵按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3
    項規定:「本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4款所定之法定盈餘公積
    、公積金及公益金,應以營利事業當年度盈餘實際提列數計
    算之。」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4款針對盈餘公積、
    公積金或公益金之提列係為「已依」……「提列」之文字,
    暨同條第3項所為「以截至各該所得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結
    束前,已實際發生者為限」之規定,顯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第48條之10第3項規定係符合所得稅法第66條之9之規範意旨
    ,應予援用。準此,關於營利事業之盈餘縱依公司法第237
    條應提列一定比例之法定盈餘公積,然若於各該所得年度之
    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未實際提列者,於該年度之未分配盈餘
    申報自不得援引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4款規定主張法
    定盈餘公積之減除(本院104年度判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本件係於「101年」間始按董事會決議補
    報96、9 7、98年度稅後盈餘及減除10%法定盈餘公積,經核
    系爭法定盈餘公積5,240,868元、6,974,120元、3,969,917
    元等,縱使101年以後亦有依公司法第230條規定經股東常會
    承認而實際予以提列,亦係屬於96、97、98等所得年度之次
    一會計年度(即97、98、99等會計年度)結束前,「尚未實
    際提列」者,於該等年度之未分配盈餘申報自不得援引所得
    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4款規定主張法定盈餘公積之減除。
    則被上訴人本件否准上訴人系爭法定盈餘公積分別於96、97
    、98等年度之未分配盈餘申報中減除,尚非無據。⒊上訴人
    又稱係因財務會計原有帳列多項支出無法取得合法憑證,遂
    更正減少財務會計帳載之營業成本金額,並放棄將該等支出
    列為公司營運成本,使商業會計之帳務內容與稅務申報資料
    一致云云;然按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第19條、第33條
    、第34條、第58條第1項、第71條規定,在同一會計年度內
    所發生之全部收益,減除同期之「全部」成本、費用及損失
    後之差額,始為該期稅前純益或純損。設若原始憑證因事實
    上限制無法取得,仍應根據事實及金額作成憑證,由負責人
    或其指定人員簽名或蓋章,憑以記帳。且會計憑證、會計帳
    簿表冊必須完整真實記載。又為達成促使商業會計制度步入
    正軌,商業財務公開,以取信於大眾,促進企業資本形成,
    避免阻滯商業及社會經濟之發展等社會法益之保護,商業會
    計法第71條就會計憑證或帳冊之不實記載、故意遺漏會計事
    項不為記錄、利用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
    實之結果……等不法行為,定有刑事責任(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33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上訴人會
    計帳冊已記載之多項支出若「果真」屬實,僅是無法取得原
    始憑證,仍應根據事實及金額作成內部憑證,由負責人或其
    指定人員簽名或蓋章,憑以記帳,始足以將會計年度內所發
    生之「全部」成本及費損等完整記載入帳,不應反而捨本逐
    末,竟將已記載之真實支出事後予以變更減少,造成會計事
    項及財務報表之不實表達。至於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針
    對欠缺憑證之真實支出,僅須「帳外」調整補稅即可,無須
    更正支出會計事項及財務報表之記載與表達。實則,上訴人
    係因利用「股東往來會計帳戶」隱匿獲利,遭人檢舉及被上
    訴人函查之後,即籠統以「減少營業成本」並相對沖減股東
    往來科目餘額之方式以為因應等節,均如上述。上訴人主張
    因財務會計原有帳列多項支出無法取得合法憑證,遂更正減
    少已入帳之營業成本金額云云,並非合法,亦非合理,應係
    臨訟彌縫之詞,不足採信。⒋本件係上訴人利用「股東往來
    會計帳戶」以隱匿公司經營之獲利,已如上述,核係上訴人
    就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之短漏行為,並違反營利事業所得稅
    租稅義務之履行。縱如上訴人所稱將自有不動產所生收益,
    以他人名義繳納高額個人綜合所得稅,亦係租稅客體對租稅
    主體之歸屬有誤,滋生是否溢繳稅額之情形,不能視同上訴
    人已履行稅額繳納義務,或認上訴人之租稅債務已因抵銷、
    免除或其他事由而消滅。則上訴人所稱以他人之名義繳納綜
    合所得稅,並無短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云云,亦難採據。綜
    言之,上訴人係遭人檢舉後,始更正沖銷股東往來,並補報
    按權益法認列投資收益所生盈餘,已如上述,則上訴人主張
    未經檢舉即已補報云云,亦難憑採。㈥上訴人係故意逃漏稅
    捐且遭人檢舉之後始予補報補繳:⒈本件係上訴人利用漏記
    收入、虛列營業成本、不按權益法認列投資收益,並且為股
    東製造不實之股東往來債權等手法,隱匿各年度課稅所得及
    盈餘,以致短漏稅額,前情均如上述。換言之,上訴人係利
    用機巧之帳務處理及資金流轉等手法,故意短漏報應申報課
    稅之所得額及盈餘,以達逃漏稅捐之目的,該當所得稅法第
    110條第1項短漏報所得額,及同法第110條之2第1項短漏報
    未分配盈餘等不法情事,洵堪認定。⒉本件係101年3月間遭
    人檢舉之後,上訴人始於101年6月間補報所短漏之課稅所得
    及未分配盈餘,上訴人前開遭人檢舉、遭調查人員進行調查
    ,始事後補報各節,亦均如上述。換言之,上訴人本件「並
    非」屬未經檢舉、未經調查即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
    尚難認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例外免罰規定之適用。
    ⒊上訴人就97、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96至98年度未分配
    盈餘結算申報後,雖於101年6月28日申請更正,並補繳所得
    稅額,惟係因他人檢舉且經被上訴人查核後始行更正,不符
    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自動補報免罰規定之適用;且上訴
    人故意漏短報情事核屬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第110條之2
    第1項之違章行為,且103年4月16日修正發布之裁罰倍數參
    考表,對屬故意違章之上訴人因非屬有利之變更,依財政部
    104年6月11日函釋意旨,於本件並無其適用。⒋亦即,被上
    訴人本件依財政部98年修正之裁罰倍數參考表,經審酌上訴
    人違章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上訴人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
    ,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
    稅款及罰鍰等情狀,就97及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按
    所漏稅額1,518萬5,750元及520萬7,141元,裁處1倍罰鍰,
    計1,518萬5,750元及520萬7,141元,並就96至98年度未分配
    盈餘部分,按所漏稅額524萬868元、697萬4,120元及396萬
    9,917元,裁處0.5倍罰鍰,計262萬434元、348萬7,060元及
    198萬4,958元,經核均無不合,應予維持等語。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檢舉人101年3月6日網路檢舉電子郵件及
    101年3月7日、101年3月8日、101年3月16日、101年6月28日
    、101年7月2日、101年7月12日、101年7月18日、101年7月
    19日、101年12月19日補充說明,其檢舉內容乃指述上訴人
    公司:⑴99年度財務報表中股東往來科目減少129,633,174
    元,係因歸還股東款、繳納股東之稅款、發放員工福利金、
    取回東光百貨債權、營業成本及東成發公司由銀行轉帳等,
    惟上開原因似不應列入股東往來科目,該公司藉由股東往來
    科目隱匿所得。⑵101年度股東會議曾表示股東往來係按股
    東持股比例計算權益;101年6月28日加開董事會,決議辦理
    95年至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更正,調整股東往來科目並全
    數列入營業收入,顯見股東往來科目係公司用於隱匿獲利。
    ⑶95年至99年間轉投資東成發公司之收益,以長期投資(虧
    損)及應付費用等科目之調整隱藏獲利。⑷101年股東會議
    紀錄中得知99年3月11日曾匯予各股東之款項,實為股利分
    配,應計入各該股東所得核課綜合所得稅等語,然本件上訴
    人係因公司部分營業成本無法取得合法憑證,故決議更正營
    業成本,因此所生之損失則經由股東同意分擔吸收,顯與檢
    舉人所檢舉內容所載上訴人係利用股東往來隱匿獲利之情不
    相符合,此亦經本院發回判決理由所認同。是以檢舉人之檢
    舉內容顯與前開說明所謂「經檢舉」自應使稽徵機關知悉有
    逃漏稅事實之存在,且須有具體可疑之違章對象及事實為前
    提等要件未盡相符。檢舉人亦未提示具體證據與被上訴人查
    核,本案自無成立檢舉案件之要件,原判決未究明檢舉內容
    ,僅憑被上訴人之書面說明,即判定檢舉內容明確,具體載
    明上訴人公司多年來之運作事實,自有判決矛盾之違背法令
    情事。㈡原判決表示上訴人利用公司之「股東往來會計帳冊
    」隱匿獲利之情節有:⑴上訴人將自有之不動產借用他人名
    義登記之情。⑵上訴人利用「漏記收入科目」及「貸記不實
    之股東往來科目」以隱匿獲利。惟查,上訴人將自有之不動
    產借用他人名義登記,係早於56年即予發生,其購買系爭不
    動產之資金如確實為公司所有,則應「借記股東往來」非上
    訴人帳上「貸記股東往來」。又稱「漏記收入科目」,惟查
    上訴人借用他人名義登記之不動產,除臺北市○○區○○段
    ○小段000地號及其附屬建物有出租與他人外,其餘借用他
    人名義登記之不動產皆未有出租情事,何來有漏記收入之情
    事。被上訴人並未查得任何事證,可資證明上訴人證明登記
    取得收益之金額,僅憑上訴人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
    金額,以臆測方式核定上訴人逃漏所得金額,並處罰上訴人
    ,其論事用法不無違誤,惟原判決未究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之漏稅事實與上訴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之原
    由是否相同,即判決上訴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
    與檢舉之漏稅事實相符,自有判決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㈢
    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
    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
    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八
    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
    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
    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為所得稅法第8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所明定。原判決卻
    無視上訴人於案關年度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額皆高於同業
    利潤淨利率(例:97年度上訴人申報38.21%,同業利潤為33
    %)之標準,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情事等語,為
    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六、本院查:
  ㈠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
    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
    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下列之處罰
    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一、第41條
    至第45條之處罰。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所
    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
    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
    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
    第110條之2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已依第102條之2規定辦
    理申報,但有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處以所漏稅額1倍
    以下之罰鍰。」第102條之2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應於其
    各該所得年度辦理結算申報之次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
    就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填具申報書,向該
    管稽徵機關申報,並計算應加徵之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其經計算之未分配盈餘為零或負數者,仍應辦理申報。」
  ㈡財政部98年修正之裁罰倍數參考表所得稅法(營利事業所得
    稅)第110條第1項部分規定:「……二、漏稅額超過新臺幣
    10萬元者。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
    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
    款及罰鍰者,處所漏稅額0.8倍之罰鍰。……」第110條之2
    第1項部分規定:「……二、漏稅額超過新臺幣5萬元者,處
    所漏稅額0.5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
    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者
    ,處所漏稅額0.4倍之罰鍰。」又財政部103年4月16日修正
    之裁罰倍數參考表所得稅法(營利事業所得稅)第110條第1
    項部分規定:「……二、漏稅額超過新臺幣10萬元者。處所
    漏稅額0.8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
    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者,
    處所漏稅額0.7倍之罰鍰,其屬查獲之日前五年內未曾查獲
    有本條文第一項漏報或短報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
    者,處所漏稅額0.6倍之罰鍰。三、經查屬故意有本條文第1
    項漏報或短報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者。處所漏稅
    額1倍之罰鍰。……」第110條之2第1項部分規定:「……三
    、經查屬故意有本條文第1項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處
    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有關營利
    事業所得稅部分之裁罰倍數參考表嗣再經財政部於105年2月
    5日、107年5月22日修正,上開103年4月16日之修正內容基
    本上未變)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4項規定:「財政部發布
    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變更時,有利於納稅
    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財政部104
    年6月11日台財稅字第10404512780號函釋:「稅務違章案件
    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變更,如不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
    變更前應裁處而未裁處及已裁處尚未確定之罰鍰案件,不適
    用之。」
  ㈢原判決以前揭理由認上訴人就97、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
    96至98年度未分配盈餘結算申報後,雖於101年6月28日申請
    更正,並補繳所得稅額,惟係因他人檢舉且經被上訴人查核
    後始行更正,不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自動補報免罰規
    定之適用;並以上訴人利用漏記收入、虛列營業成本、不按
    權益法認列投資收益,並且為股東製造不實之股東往來債權
    等手法,隱匿各年度課稅所得及盈餘,以致短漏稅額,換言
    之,上訴人係利用機巧之帳務處理及資金流轉等手法,故意
    短漏報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及盈餘,以達逃漏稅捐之目的,
    該當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短漏報所得額,及同法第110條
    之2第1項短漏報未分配盈餘等不法情事,惟103年4月16日修
    正發布之裁罰倍數參考表,對屬故意違章之上訴人因非屬有
    利之變更,依財政部104年6月11日函釋意旨,於本件並無其
    適用,而論斷被上訴人依財政部98年修正之裁罰倍數參考表
    ,經審酌上訴人違章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上訴人未於裁
    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
    ,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等情狀,就97及98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部分,按所漏稅額1,518萬5,750元及520萬7,141元,裁
    處1倍罰鍰,計1,518萬5,750元及520萬7,141元,並就96至
    98年度漏報未分配盈餘部分,按所漏稅額524萬868元、697
    萬4,120元及396萬9,917元,裁處0.5倍罰鍰,計262萬434元
    、348萬7,060元及198萬4,958元,經核均無不合,應予維持
    。固非無見。
  ㈣惟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行政法院固應
    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惟審判長仍
    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又行
    政訴訟法第133條前段、第141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於撤
    銷訴訟,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惟調查證據之結果,仍應告
    知當事人為辯論;再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0條之2第1項、行
    政訴訟法第125條之1第2項規定,司法事務官辦理之事務固
    包括稅務事件之資料蒐集、分析及提供財稅會計等專業意見
    ,惟行政法院因司法事務官提供而獲知之特殊專業知識,應
    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始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㈤原判決雖係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事實,但該調查證據之內
    容,包括上訴人如何將自有之不動產借用他人名義為登記(
    尤其引據所謂卷外士林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71號民事判決
    之內容,參原判決第8、9頁)、如何利用「漏記收入科目」
    及「貸記不實之股東往來科目」以隱匿獲利、如何利用「借
    記不實之營業成本科目」及「貸記不實之股東往來科目」以
    隱匿獲利、如何利用公司之「股東往來會計帳戶」隱匿子公
    司(東成發公司)給付款項、未以權益法逐年按東成發公司
    之純益調整增加長期投資之帳面價值,以及如何於本件辦理
    課稅所得額等更正事項中,將東成發公司歷年給付予上訴人
    之款項,轉列成為上訴人擬返還予東成發公司之款項,並據
    以調整入帳成為上訴人之負債科目「應付款項-東成發」之
    帳面金額等情,均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程序呈現或提示
    ,調查證據之結果亦未告知當事人為辯論時,此比對原判決
    理由與準備程序筆錄、言詞辯論筆錄記載事項自明,揆諸前
    揭行政訴訟法有關辯論主義之規定,已有未合。且原判決運
    用複式簿記及借貸平衡等帳務處理原則,分析論述上訴人如
    何利用漏記收入、虛列營業成本、不按權益法認列投資收益
    ,以及為股東製造不實之股東往來債權等手法,隱匿各年度
    課稅所得及稅後盈餘等情,如果係採納司法事務官對於本稅
    務事件之資料蒐集、分析及其所提供財稅會計專業意見,則
    屬因司法事務官提供而獲知當事人所不知之特殊專業知識,
    依前開行政訴訟法第125條之1第2項規定,即應予當事人辯
    論之機會,始得採為裁判之基礎,然遍查原審全卷,未見有
    踐行此法定程序,容有未洽。
  ㈥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
    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
    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
    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仍有
    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
    範圍內,仍為撤銷訴訟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
    又租稅債務與租稅處罰於本質上究竟有所不同,前者乃於課
    徵要件事實發生時,租稅債務即為成立,故協力義務與租稅
    債務有密切的關連,課稅處分僅係加以確認及命為給付而已
    ,然租稅處罰要件事實縱使發生,行為人並不當然成立受罰
    義務,須俟作成裁罰處分,始有依處分內容繳納罰鍰或為其
    他行為之義務,裁罰相對人並無先驗的協力義務。申言之,
    租稅裁罰爭訟案件係國家行使處罰高權的結果,與課稅平等
    或稽徵便利無關,而與刑事罰類似,當事人並無協力義務或
    責任以自證己罪或自證無違規事實,且有「無罪推定」及「
    疑則無罪」原則之適用,故稽徵機關就處罰之要件事實應負
    擔全部的證明責任(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1條第2項參照)
    ,且其證明程度至少應達到「幾近於真實的蓋然性」(蓋然
    率99.8%以上,或稱真實確信的蓋然性),始可謂其已盡舉
    證之責,否則法院仍應認定該處罰要件事實為不存在,而將
    其不利益歸於稽徵機關。故本院39年度判字第2號判決要旨
    明示:「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
    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
    為合法。」即本乎斯旨。
  ㈦原判決雖認定上訴人利用漏記收入、虛列營業成本之手法,
    以漏報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97年度為60,743,000元、98年
    度為20,828,567元),致生漏稅之結果(97年度為15,185,7
    50元、98年度為5,207,141元),但對於該兩個年度漏記收
    入、虛列營業成本的具體情形,僅論述:「按原告製作之股
    東往來支出明細所載(公證人對原告股東會之錄音內容及股
    東往來支出明細等見原處分卷一第105、99、65頁)……因
    原告『虛列98年度之營業成本21,000,000元』(借記營業成
    本科目21,000,000元),基於複式簿記及借貸平衡等帳務處
    理原則,原告既於借方虛增營業成本21,000,000元,必須同
    額將特定貸方會計科目予以虛增,否則借貸無法平衡,有礙
    於財務報表之編製。從而,原告又利用不實增加股東對公司
    之債權之手法,乃以『貸記股東往來科目』21,000,000元之
    方式為因應,並使股東往來餘額累積成為473,141,433元(4
    52,141,433+21,000,000)」等語(原判決第17、18頁)、
    「原告本件就稅前利益及其稅額之補報,係另外以營業成本
    及費用科目之更正而為因應。以97年度而言,原告更正減少
    營業成本61,000,000元及更正增加營業費用257,000元,合
    計更正增加本期稅前利益(課稅所得)『60,743,000元』(
    61,000,000-257,000);98年度亦以相同方式更正增加稅
    前利益『20,828,567元』(營業成本減少21,000,000元-營
    業費用增加171,433元)」等語(原判決第20頁)、「原告
    95及98年度資產負債表所載,原告之『股東往來科目』餘額
    由283,135,108元遞增至462,470,000元,且原告之『銀行存
    款科目』餘額亦由189,912,461元遞增至295,450,063元,二
    者出現同步增加之情形……原告因隱藏收入款項於股東往來
    科目中,不予記載公司收入之會計科目,而係不實記載股東
    往來科目餘額之增加,以致銀行存款科目餘額(將收入存至
    銀行)與不實之股東往來科目餘額,二者呈現同步增加之情
    形,亦可認定(原告94至98年度資產負債表見原處分卷一第
    431-435頁)」等語(原判決第14頁)、「原告於99年間先
    因給付員工福利金105,000元,而沖減股東往來105,000元,
    餘額成為462,365,000元(公證人對原告股東會之錄音內容
    及股東往來支出明細等見原處分卷一第105、99、65頁)。
    原告嗣於99年3月11日將公司原帳載之股東往來科目餘額462
    ,365,000元其中157,500,000元,按當時各股東之持股比例
    ,以匯款或轉帳等方式,給付現金予各股東,原告並據以沖
    減股東往來科目157,500,000元(原告借記『股東往來』科
    目157,500,000元,並貸記公司『銀行存款』科目157,500,0
    00元),經沖減後,原告帳載之股東往來餘額成為304,865,
    000元(462,365,000-157,500,000),而原告負責人甘錦
    祥於99年3月11日亦有受領上開原告給付之股東往來科目款
    項19,500,000元(原告給付股東款項明細及銀行金流憑證等
    見原處分卷一第377-376、369、347頁)」等語(原判決第1
    5頁,然此部分為99年度的金流)、「從而,原告係隱匿獲
    利於股東往來帳戶中,再俟機假借返還借款予股東之名,沖
    銷股東往來帳戶及銀行存款帳戶餘額,而將公司隱匿之獲利
    款項或係給付予甘建成而為支配使用,或係按股東持股比例
    ,分配現金由各個股東分享公司獲利等情,洵堪認定」等語
    (原判決第16、17頁),並泛論:「原告若更正『轉為收入
    』,將可能另涉有漏開統一發票致逃漏營業稅等其他違反公
    法上義務之不法情事,以致原告經董事會決議之更正股東往
    來事項附表(見原處分卷一第109頁),係含混以『營業成
    本減少』之更正方式以為因應,使原告僅以『補繳營利事業
    所得稅』之方式,補報『股東往來會計帳戶』所隱匿之獲利
    ,而規避可能衍生之營業稅逃漏之查緝……縱使原告就隱藏
    營業收入若干、虛增營業成本若干等,不予以分別列示轉正
    ,惟其等均係產生低報課稅所得及其稅額之結果」等語(原
    判決第22、23頁),除已論述上訴人「虛列98年度之營業成
    本21,000,000元」致漏報該年度課稅所得額「20,828,567元
    」(營業成本應減少21,000,000元-營業費用應增加171,43
    3元)外,對於上訴人漏報97年度課稅所得額60,743,000元
    的原因究係出於匿報收入或虛增營業成本,則未加以調查釐
    清,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關於本件上訴人所涉所得稅法第
    110條第1項規定漏稅罰的構成要件事實(漏記收入或虛列成
    本,以漏報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致生漏稅的結果),其證
    明程度是否已達到「幾近於真實的蓋然性」,尚非無疑。
  ㈧再原判決論述上訴人將自有之不動產借用股東之名義為登記
    ,又為負擔借名登記不動產之稅費等各項開支,上訴人乃撥
    款予股東甘建成,由甘建成保管、支配、使用等情(原判決
    第8-12頁),與本件上訴人利用漏記收入、虛列營業成本、
    不按權益法認列投資收益,以漏報97及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之課稅所得額及96至98年度之未分配盈餘,似乎沒有關連
    。又上訴人另有投資東成發公司,且持股100%,東成發公司
    因多所獲利而歷年給付數千萬元款項予上訴人,上訴人於獲
    取東成發公司之款項時,則係借記銀行存款科目,並貸記上
    訴人之「股東往來科目」(見原處分卷一第65頁),嗣於本
    件辦理課稅所得額等更正事項中,係將東成發公司歷年給付
    予上訴人之款項41,000,000元、53,000,000元、48,340,295
    元及23,130,000元(下稱東成發給付之款項),轉列成為上
    訴人擬返還予東成發公司之款項,並據以調整入帳成為上訴
    人之負債科目「應付款項-東成發」之帳面金額(見原處分
    卷一第91頁上訴人更正事項中貸記「應付款項-東成發」一
    欄所示)。此外,因上訴人未按權益法調整增加長期投資之
    帳面價值,乃一併更正調整增加「長期投資-東成發」及「
    稅後盈餘」之科目餘額(見原處分卷一第91頁中借記「長期
    投資-東成發」及貸記「稅後(淨利)損」所示)。換言之
    ,針對上開東成發給付之款項,上訴人係以「應付款項-東
    成發」、「長期投資-東成發」、「股東往來」、「稅後盈
    餘」(即稅後純益)等資產及負債會計科目(資產負債表帳
    戶)之更正調整以為因應。然原判決卻論述為:「因原告未
    按權益法調整增加長期投資之帳面價值,乃一併更正調整增
    加『長期投資-東成發』之科目餘額(見原處分卷一第91頁
    中借記『長期投資-東成發』一欄所示)。再者,前開『應
    付款項-東成發』(負債科目)與『長期投資-東成發』(
    資產科目),二者帳面金額有所差異,原告係將其等之差異
    數沖減『股東往來科目』(負債科目)餘額,以為因應(即
    原處分卷一第91頁中,原告借記『股東往來』一欄係內含該
    二科目之差異數額)。換言之,針對上開東成發給付之款項
    ,原告係以『應付款項-東成發』、『長期投資-東成發』
    、『股東往來』等資產及負債會計科目(資產負債表帳戶)
    之更正調整以為因應」(原判決第19、20頁),乃漏未斟酌
    上訴人一併更正調整增加其「稅後盈餘」(即稅後純益),
    進而補報相關各年度未分配盈餘。且由於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42條第1項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
    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
    稅」,故上訴人縱使有利用公司之「股東往來會計帳戶」隱
    匿系爭東成發給付款項情事,亦與系爭漏報97及98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之課稅所得額無涉。併此敍明。
  ㈨另上訴人於101年間補報未分配盈餘稅額部分,原判決既已
    敍明上訴人係以補報增加之95年度稅後盈餘51,648,000元減
    除10%法定公積5,164,800元,以其可供分配但未分配之盈餘
    46,483,200元(51,648,000-5,164,800),按10%補報其稅
    額「4,648,320元」(46,483,200×10%),並作為96年度稅
    後盈餘之減除項目;對於補報增加之96年度稅後盈餘52,408
    ,680元,亦減除10%法定公積5,240,868元,以其可供分配但
    未分配之盈餘47,167,812元(52,408,680-5,240,868),
    按10%補報其稅額「4,716,781元」,並作為97年度稅後盈餘
    之減除項目;對於補報增加之97年度稅後盈餘69,741,194元
    ,亦減除10%法定公積6,974,120元,以其可供分配但未分配
    之盈餘62,767,074元(69,741,194-6,974,120),按10%補
    報其稅額「6,276,707元」,並作為98年度稅後盈餘之減除
    項目;對於補報增加之98年度稅後盈餘39,699,170元,亦減
    除10%法定公積3,969,917元,以其可供分配但未分配之盈餘
    35,729,253元(39,699,170-3,969,917),按10%補報未分
    配盈餘稅額為「3,572,925元」等情,有更正事項附表「未
    分配加徵」、「稅後盈餘」、「法定公積」、「可供分配盈
    餘」等欄位所載內容在原處分卷一第109頁可稽(原判決第2
    7頁),足見上訴人於101年間補報增加95年度至98年度之未
    分配盈餘稅額,依序為95年度4,648,320元、96年度4,716,7
    81元、97年度6,276,707元、98年度3,572,925元,然原判決
    卻誤記為上訴人補報「未分配盈餘稅額」95年度0元、96年
    度4,648,320元、97年度4,716,781元、98年度6,276,707元
    (原判決第25頁第9-11行)。
  ㈩復按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即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
    :「(第1項)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
    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
    第2項)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自94年度起,係指營利事業
    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減除下列各款後
    之餘額:……」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即行為時商業會計法
    第58條第1項規定:「商業在同一會計年度內所發生之全部
    收益,減除同期之全部成本、費用及損失後之差額,為該期
    稅前純益或純損;再減除營利事業所得稅後,為該期稅後純
    益或純損。」準此,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規定之
    未分配盈餘(亦即同法第110條之2第1項所謂有漏報或短報
    之「未分配盈餘」),自94年度起,係指營利事業當年度依
    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減除同法第66條之9第2項
    各款後之餘額;而該所謂「稅後純益」,係指商業在同一會
    計年度內所發生之全部收益,減除同期之全部成本、費用及
    損失後之差額(為該期稅前純益或純損),再減除營利事業
    所得稅後之餘額;又此所謂「營利事業所得稅」,除營利事
    業所申報當年度(本期)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外,尚包
    括其同時申報之前一年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
    算之未分配盈餘所應加徵之「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
    所得稅法第102條之2第1項參照)。上訴人於101年間補報增
    加95年度至98年度之未分配盈餘,依序為95年度46,483,200
    元、96年度47,167,812元、97年度62,767,074元、98年度35
    ,729,253元(詳如前揭理由㈨所述);被上訴人既認其係於
    「101年」間始按董事會決議補報96年度稅後盈餘52,408,68
    0元及減除10%法定盈餘公積5,240,868元(以其餘額作為「
    未分配盈餘」)、97年度稅後盈餘69,741,194元及減除10%
    法定盈餘公積6,974,120元(以其餘額作為「未分配盈餘」
    ),98年度稅後盈餘39,699,170元及減除10%法定盈餘公積3
    ,969,917元(以其餘額作為「未分配盈餘」),核與所得稅
    法第66條之9第3項規定提列法定盈餘公積應以截至該所得年
    度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已實際發生者為限不符,而否准
    其更正調增法定盈餘公積提列數,分別補徵因否准提列法定
    盈餘公積所增加之未分配盈餘應納稅額,依序為96年度524,
    087元(103年1月24日核定、原處分卷一第194頁)、97年度
    697,412元(103年1月29日核定、原處分卷二第224頁)、98
    年度396,992元(103年6月23日核定、原處分卷三第145頁)
    ,揆諸上開規定,該增加之未分配盈餘應納稅額即應作為計
    算次一年度稅後盈餘(即稅後純益)之減除項目,始能正確
    算出次一年度的稅後盈餘,進而計算其年度未分配盈餘,且
    該增稅核定已產生存續力,則嗣後被上訴人為裁處漏稅罰而
    重新計算上訴人漏報之未分配盈餘時,自應受該先前的增稅
    核定拘束,就97年度部分,除以上訴人補報之當年度「稅前
    利益」60,743,000元+補報之當年度「權益法下對東成發公
    司之投資利益」28,900,725元-補繳之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15,185,750元-補繳之96年度未分配盈餘稅額4,716,781
    元=69,741,194元(即上訴人補報增加之97年度稅後盈餘)
    為基礎外,尚應減掉該重新核定增加的96年度未分配盈餘應
    納稅額524,087元(其餘額為69,217,107元);就98年度部
    分,除以上訴人補報之當年度「稅前利益」20,828,567元+
    補報之當年度「權益法下對東成發公司之投資利益」30,354
    ,452元-補繳之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5,207,142元-補繳
    之97年度未分配盈餘稅額6,276,707元=39,699,170元(即
    上訴人補報增加之98年度稅後盈餘)為基礎外,尚應減掉該
    重新核定增加的97年度未分配盈餘應納稅額697,412元(其
    餘額為39,001,758元),始為正辦。詎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
    22日、103年12月30日分別以上訴人漏報97年度、98年度未
    分配盈餘,按其漏稅額裁處罰鍰時,逕以上訴人補報增加之
    97年度稅後盈餘69,741,194元、98年度稅後盈餘39,699,170
    元作為其於各該年度漏報之未分配盈餘,再乘10%稅率為漏
    稅額(原處分卷二第222頁、原處分卷三第144頁),而未從
    上訴人補報增加之97年度、98年度稅後盈餘中減除其先前已
    核定增加的96年度未分配盈餘應納稅額524,087元、97年度
    未分配盈餘應納稅額697,412元,於法尚有未合,原判決未
    經詳察,遽予維持,容有未洽。
  末按原判決既認「原告就97、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96至
    98年度未分配盈餘結算申報後,雖於101年6月28日申請更正
    ,並補繳所得稅額,惟係因他人檢舉且經被告查核後始行更
    正,不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自動補報免罰規定之適用
    ;且原告故意漏短報情事核屬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第11
    0條之2第1項之違章行為,103年4月16日修正發布之裁罰倍
    數參考表,對屬故意違章之原告因非屬有利之變更,依財政
    部104年6月11日函釋意旨,於本件並無其適用」,即認本件
    應適用前揭財政部98年修正之裁罰倍數參考表所得稅法(營
    利事業所得稅)第110條第1項及第110條之2第1項部分第二
    點之規定,揆諸其中「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
    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者」乃
    裁處時應考量之事由,如果行為人於裁罰處分核定前,未主
    動表明其是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則需由稽徵機關加以詢
    問始能知悉其意願,而據以裁處不同的罰鍰金額,此為被上
    訴人裁量時應遵守的義務。稽諸本件上訴人97年及98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分別列報營業成本為8,830萬5,1
    35元、5,255萬7,243元及其他費用為134萬7,452元、225萬7
    ,841元,經被上訴人依申報數核定,嗣上訴人於101年6月28
    日申請更正,分別調減營業成本為6,100萬元、2,100萬元及
    調增其他費用25萬7,000元、17萬1,433元,並自動加計利息
    補繳稅款,經被上訴人依更正申報數核定;又上訴人96至98
    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
    之未分配盈餘,分別列報為62萬8,185元、38萬1,366元、0
    元(自行繳納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分別為6
    萬2,819元、3萬8,136元、0元),經被上訴人依申報數核定
    ,嗣上訴人因前述更正營業成本及補報之當年度「權益法下
    對東成發公司之投資利益」等事由,一併調增各年度稅後純
    益(5,240萬8,680元、6,974萬1,194元、3,969萬9,170元)
    ,及各該年度10%法定盈餘公積提列數(524萬868元、697萬
    4,119元、396萬9,917元),乃申請更正各年度未分配盈餘
    為4,779萬5,997元、6,314萬8,441元、3,572萬9,253元(復
    自行補繳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分別為471萬6
    ,781元、627萬6,707元、357萬2,925元),亦經被上訴人依
    其更正申報數核定等情,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並有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申請更正書、更正核定通知書、被上
    訴人裁處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參。可見上訴人已於101年6月
    28日時申請更正時承認漏報各該年度課稅所得額及未分配盈
    餘事實,並已繳清自行補報之稅款。且對於嗣後被上訴人重
    新核定,補徵因否准提列法定盈餘公積所增加之未分配盈餘
    應納稅額部分,上訴人並未提起行政救濟(按本件上訴人係
    對罰鍰提起行政救濟),似無不願意繳納之情形;至於嗣後
    被上訴人因接獲通報,查得上訴人更正事項屬被檢舉範圍,
    且更正事項係於檢舉後始提出,不符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自動補繳免罰之規定,而裁處之罰鍰,於裁罰處分核定前(
    漏報96至98年度未分配盈餘,分別於103年3月4日、103年4
    月22日、103年12月30日裁罰)有無詢問上訴人是否願意繳
    納(此攸關罰鍰輕重,如未徵詢,即屬裁量怠惰),則非無
    疑。然原審對於前述有利於上訴人的裁量事由,未加以斟酌
    ,可疑之處則未予以調查釐清,遽行論斷上訴人「未於裁罰
    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
    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而維持被上訴人適用前揭財政部
    98年修正之裁罰倍數參考表所得稅法(營利事業所得稅)第
    110條第1項及第110條之2第1項部分第二點前段之規定,就9
    7及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按所漏稅額裁處1倍罰鍰,
    並就漏報96至98年度未分配盈餘部分,按所漏稅額裁處0.5
    倍罰鍰之結果,尚嫌速斷。
  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及踐行程序既有前述未周全之處
    ,且影響裁判之結果,即難以維持,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於
    此,但此為本院應依職權審酌之事項,仍應認其上訴為有理
    由,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
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8年1月至12月)第 100-13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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