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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8年度判字第557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05 日
案由摘要:
建築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判字第557號
上  訴  人  王世凱
            邱柳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吳姿徵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景茂
參  加  人  森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呈琮
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  律師
            歐陽佳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確認被上訴人104年5月28日104拆字第0057號拆
除執照違法訴訟部分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代表人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
    變更為黃景茂,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緣參加人前經臺北市政府以104年1月29日府都新字第103324
    26302號函通知(下稱都更核定處分;前經上訴人邱柳陰等
    人訴請撤銷,業由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39號撤銷原處
    分、並經本院於106年7月20日以106年度判字第379號判決駁
    回臺北市政府之上訴確定),有關參加人擔任實施者擬具之
    「變更(第二次)臺北市○○區○○段0小段00地號等26筆
    土地更新事業計畫及變更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系爭都更
    案),准予核定實施。參加人遂據以向被上訴人申請坐落○
    ○區○○段0小段00地號、00-0地號等21筆土地之建造執照
    及拆除執照,經被上訴人核發104年6月10日104建字第0133
    號建造執照(即原處分一)及104年5月28日104拆字第0057
    號拆除執照(即原處分二)在案。上訴人(即同段0小段00
    -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為8分之1)不服原處分一
    提起訴願遭駁回,乃於106年2月24日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並於原審法院審理期間即106年8月
    25日追加請求確認原處分二違法,經原審法院併予審理後,
    均予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之主張、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
    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理由略以:
㈠、關於原處分一即系爭建造執照部分:原處分一於原審訴訟程
    序進行中,業經被上訴人自行依職權以107年1月30日北市都
    建字第10734838200號函予以撤銷,並重新核發107年2月6日
    107建字第0029號建造執照在案。故原處分一已於原審訴訟
    程序中經撤銷而不存在,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建造執照處分
    已無訴訟實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㈡、關於原處分二即系爭拆除執照部分:1.本件為進行都市更新
    之拆除作業,依建築法第78條規定,除有同條但書規定之情
    形外,自應先請領拆除執照始得拆除建築物。復參照「臺北
    市政府受理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者依都市更新條例第三十
    六條規定請求代為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補充規定」(下稱
    北市都更代為拆除補充規定)第5條規定,應依行為時(108
    年2月26日廢止)「直轄市、縣(市)政府受理都市更新權
    利變換實施者申請代為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執行應注意事
    項」第2點第5款檢具之文件即為拆除執照,可知即便是臺北
    市政府代為拆除,執行拆除作業亦需要拆除執照始可為之。
    查參加人於105年3月8日檢附系爭拆除執照向被上訴人申請
    代為拆除,隨後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31日及4月22日召開權利
    變換範圍內土地改良物拆除或遷移協調會(下稱拆遷協調會
    ),已事先於同年3月10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參加;105年6月4
    日(原判決誤繕為6月24日)及同年7月1日召開都市更新及
    爭議處理審議會專案小組會議(下稱專案小組會議),亦已
    事先於同年5月24日、6月15日通知上訴人參加。是縱使原處
    分二作成時,未送達予上訴人,惟衡諸常情,其二人於105
    年3月10日受前開土地改良物拆除或遷移協調會開會通知時
    ;或至遲於同年3月31日、4月22日召開協調會時,即應知悉
    參加人已經領得被上訴人核發之原處分二,否則參加人如何
    得申請臺北市政府代為拆除並召開土地改良物拆除或遷移協
    調會?況上訴人早於被上訴人都更核定處分作成後,即提起
    撤銷訴訟(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39號、本院106年度判
    字第379號),其對於系爭都更案之進行與內容應知悉甚詳
    ,自無一邊對於都更核定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但一方面卻對
    於因該處分而核發之系爭拆除執照全無知悉之理。則上訴人
    斯時自得循序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惟上訴人反而遲至105
    年7月2日執行拆除完畢後,始於提起撤銷原處分一之訴訟中
    ,於106年8月25日(原審收文日)以行政準備㈠狀追加確認
    原處分二違法之訴,洵有違確認訴訟補充性。⒉縱依上訴人
    主張於105年8月15日始知悉原處分二,惟按行政程序法第98
    條第3項規定,係以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
    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未能依法律規定時限提起救
    濟,而將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之聲明
    不服,擬制為法定期限內所為。此所謂1年內聲明不服,對
    於未受行政處分送達之利害關係人因知悉在後者,該1年期
    間之計算,應自其知悉時起算。是對於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
    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利
    害關係人自應於知悉處分後1年內提起行政訴訟。準此,上
    訴人遲至106年8月25日始追加確認原處分二違法之訴訟,亦
    已逾期,難認有據等詞,資為其論據。
五、上訴理由略謂:
㈠、原判決所提之105年3月31日、105年4月22日二次拆遷協調會
    及105年6月4日(上訴人誤繕為6月24日)、105年7月1日二
    次專案小組會議,均是本於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第36條及北
    市都更代為拆除補充規定,由實施者申請臺北市政府代為拆
    除的規定,與本案爭議原處分二所依據之建築法無關,不得
    將此等程序與原處分二是否向上訴人合法送達或以其他方式
    得以知悉混為一談;且該協調會及專案小組會議也未討論關
    於原處分二之合法性及效力期限,即使在105年7月1日專案
    小組會議經被上訴人局長做成結論要求實施者以原處分二為
    依據繼續與上訴人協調,該會議也對原處分之合法性未置一
    語。原判決混淆被上訴人召開上開協調會及專案小組會議所
    依據之法律,並誤認建築法事件與都市更新事件之法律性質
    ,原判決違反論理法則,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內容不符,構
    成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行政訴訟法第6條為現行法對於確認處分違法訴訟之明文規
    定,且依實務與通說見解,確認處分違法訴訟無起訴不變期
    間之限制。原判決以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對於利害關係
    人提起訴願所適用之1年不變期間,逕自適用於行政訴訟法
    第6條確認處分違法訴訟,此見解不僅發生法律適用上對行
    政訴訟類型發生誤認之違法,更因創設法律對人民訴訟權所
    無之限制而違憲,亦屬判決理由矛盾;依上訴人於原審之主
    張及原判決理由之論述,上訴人之聲明是否存有訴之利益、
    是否合乎確認訴訟補充性、本案請求有無理由等等疑問均與
    被上訴人做成原處分二之程序、依據資料、法定要件是否符
    合等事項有密切關聯,然而原判決未讓兩造及參加人對此爭
    執事項進行充分辯論、未要求被上訴人提出相關證據、未說
    明為何不調查原處分二,更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職
    權調查證據及事實關係,亦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六、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確認行
    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
    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
    違法之訴訟,亦同。……(第3項)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
    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
    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不在此限。」其第
    3項乃所謂「確認訴訟之補充性」規定。依其立法理由係鑑
    於認定行政處分是否違法,已有撤銷訴訟作為權利保護方式
    ,如其得提起撤銷訴訟,卻逕行提起確認訴訟,或原得提起
    撤銷訴訟而怠於為之,至撤銷訴訟已無法提起時,始提起確
    認訴訟,不僅混淆行政訴訟權利保護之機制,且將使「確認
    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
    違法之訴訟」既無期間之限制,亦不受補充性之限制,恐將
    有失法律秩序之安定性;另基於訴訟經濟及最大法律保護原
    則之要求,如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亦不
    得提起確認訴訟。惟違法之行政處分於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未及提起訴願前,即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因其他
    事由而消滅者,該行政處分已無可供撤銷之效力,當事人只
    得提起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以資救濟。於此情形
    ,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並非以「確認違法訴訟」取代遲誤之
    「撤銷訴訟」,自無違反上述確認訴訟補充性之要求。
㈡、次按建築法第78條規定:「建築物之拆除應先請領拆除執照
    。但左列各款之建築物,無第83條規定情形者不在此限:一
    、第16條規定之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二、因實施都市計畫
    或拓闢道路等經主管建築機關通知限期拆除之建築物。三、
    傾頹或朽壞有危險之虞必須立即拆除之建築物。四、違反本
    法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規定,經主管建築機關通知限期
    拆除或由主管建築機關強制拆除之建築物。」而依108年1月
    30日修正前都市更新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權利變換範
    圍內應行拆除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由實施者公告之,並通知
    其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30日內自行拆除或遷移
    ;屆期不拆除或遷移者,實施者得予代為或請求當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代為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有
    代為拆除或遷移之義務……」北市都更代為拆除補充規定第
    5條規定:「實施者請求本府代為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時
    ,除依『直轄市、縣(市)政府受理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
    者申請代為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執行應注意事項』第2點
    規定檢具相關文件外……」行為時(108年2月26日廢止)直
    轄市縣(市)政府受理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者申請代為拆
    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執行應注意事項第2點第5款則規定:「
    直轄市、縣(市)政府受理實施者依本條例第36條規定申請
    代為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時,應請實施者檢具申請書(如
    附件)及下列文件:……(五)拆除執照。但符合建築法第
    78條但書規定者,不在此限。」可知,臺北市政府依修正前
    都市更新條例第36條規定,受理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者代
    為拆除權利變換範圍內應行拆除遷移之土地改良物之申請,
    除符合建築法第78條但書規定情形而無庸取得拆除執照者外
    ,原則上固以取得拆除執照為前提。
㈢、復按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至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於
    訟爭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方符證據法則。若一種事實得
    生推定證據之效力者,亦必于現行法規有根據,即為現行法
    規所明認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而就
    訟爭事實為推定之判斷。又「(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行政訴訟法第243條著有規定。依同法第133條規定,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或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之必要者
    ,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且依同法第125條及第189條規定,行
    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為
    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
    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
    又依同法第209條第3項規定,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故行政法院對有利
    於當事人之事實或證據,如果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
    或不予調查或採納,卻未說明其理由,或認定事實未憑證據
    者,即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㈣、查上訴人於原審即以其非代為拆除申請人,否認其於收受上
    述會議通知、或參加該等會議時,即知悉原處分二之存在。
    經原審以參加人於105年3月8日檢附系爭拆除執照向被上訴
    人申請代為拆除,隨後被上訴人(按乃其所屬都市更新處)
    即發函通知上訴人於同年3月31日及4月22日召開拆遷協調會
    ,並於同年5月24日、6月15日通知(按乃臺北市政府發文)
    上訴人參加於105年6月4日(原判決誤載為6月24日)及同年
    7月1日所召開之專案小組會議等情,據以認定:縱使原處分
    二作成時,未送達予上訴人,惟其於105年3月10日收受前開
    拆遷協調會開會通知時,或至遲於同年3月31日、4月22日召
    開拆遷協調會時,即應知悉參加人已經領得被上訴人核發之
    原處分二;況上訴人無一邊對於都更核定處分提起撤銷訴訟
    ,卻對於因該處分而核發之系爭拆除執照全無知悉之理。其
    得循序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然遲至105年7月2日執行拆除
    完畢後,始於106年8月25日追加確認原處分二違法之訴,有
    違確認訴訟補充性等語,而不採上訴人之主張。惟觀之卷附
    被上訴人所屬都市更新處及臺北市政府之會議通知均只單純
    記載開會事由,亦即:召開參加人擔任實施者擬具之系爭都
    更案權利變換範圍內土地改良物拆除或遷移第1次、第2次協
    調會;系爭都更案本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專案小組
    會議、第2次會議等內容(見原審卷第333-340頁),並未敘
    及參加人已取得拆除執照即原處分二乙事,卷內且無上述會
    議曾提及原處分二之相關紀錄可資查考,是原審以被上訴人
    上述拆除會議之通知及召開通知,認定上訴人於是時即知悉
    原處分二之存在,容嫌速斷。又上訴人邱柳陰前雖就都更核
    定處分提起行政爭訟,然其是否因此即當然知悉被上訴人後
    續已核發原處分二之事實,仍有待調查其他事證加以論明。
    從而,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理由與卷內證據未合,係有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即屬可採。至臺北市政府於拆遷
    協調未果後,嗣以105年7月1日府都新字第10531201400號函
    (見原審卷第341頁)駁回參加人代拆之申請,並將上訴人
    列為該函副本收受者,於說明二記載:「……經歷本府召開
    2次協調會及2次本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專案小組會
    議,仍未能達成共識,由於貴公司(即參加人)業依法領得
    本府都市發展局核發104拆字第0057號拆除執照(即原處分
    二)……」等語,核上訴人最遲應已得由此敘述知悉原處分
    二之存在;惟上訴人於原審復就此陳稱其非於臺北市政府發
    函當日收受該函(見原審卷第451頁言詞辯論狀),則該函
    於何時送達上訴人,亦涉其知悉原處分二時點之判斷,原審
    未予究明,同有未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之疏漏。
㈤、末按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
    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
    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
    為。」旨在對於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
    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未能依法律規定時限提起救濟,
    而將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之聲明不服
    ,擬制為法定期限內所為,以避免處分機關之違誤,造成未
    諳法律之人民,其訴訟權未獲確實保障;乃係以法律針對行
    政處分之救濟設有期間之限制為前提,所為救濟期間之寬限
    。而行政處分如在人民提起撤銷訴訟之前已執行完畢而無回
    復原狀可能者,即無提起撤銷訴訟之實益及必要,此際倘人
    民具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貫徹人民依憲法第16條
    規定享有之訴訟權,得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直
    接獨立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因行政訴訟法對此類型
    之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之提起,並未明文規定起訴期間,
    自無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所稱「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之問題,而不得執該規定作為限制人民行使訴訟權之論據
    。核依上訴人主張知悉之時點105年8月15日,原處分二既已
    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其無得循訴願、撤銷訴訟方
    式救濟,只能提起確認處分違法訴訟,並不涉行政程序法第
    9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原判決謂:縱依上訴人主張其於105
    年8月15日知悉原處分,惟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
    上訴人遲至106年8月25日始追加確認原處分二違法之訴訟,
    係已逾期云云,亦有未洽。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此見解違法
    ,即屬有據。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有如上所述之違誤,致上
    訴人知悉原處分二之時點究否係在105年3、4月間、抑或係
    在105年7月1日原處分二執行完畢之後,尚有未明,而影響
    原判決以上訴人所提此部分訴訟有違確認訴訟補充性,應予
    駁回之結論。倘係前者,上訴人於知悉時乃得循訴願、撤銷
    訴訟方式救濟,其所提本件確認處分違法訴訟即有違前述確
    認訴訟補充性之要件;如為後者,則因無該消極要件,即應
    就上訴人此部分訴訟為實體審理。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
    關於原處分二部分違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因此部分事
    實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之必要,爰將此部分原判決廢棄,
    發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審認,更為適法之裁判。另上訴人就
    原判決駁回其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部分提起上訴,
    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主張原判決於此究違背何項
    法令條款及其具體情事,是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爰
    以判決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依行政訴
    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  鈺  帛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8年1月至12月)第 672-682 頁 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十六)(109年12月版)361-36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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