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8年度判字第557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05 日
案由摘要:
建築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判字第557號
上 訴 人 王世凱
邱柳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吳姿徵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景茂
參 加 人 森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呈琮
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 律師
歐陽佳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確認被上訴人104年5月28日104拆字第0057號拆
除執照違法訴訟部分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代表人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
變更為黃景茂,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緣參加人前經臺北市政府以104年1月29日府都新字第103324
26302號函通知(下稱都更核定處分;前經上訴人邱柳陰等
人訴請撤銷,業由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39號撤銷原處
分、並經本院於106年7月20日以106年度判字第379號判決駁
回臺北市政府之上訴確定),有關參加人擔任實施者擬具之
「變更(第二次)臺北市○○區○○段0小段00地號等26筆
土地更新事業計畫及變更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系爭都更
案),准予核定實施。參加人遂據以向被上訴人申請坐落○
○區○○段0小段00地號、00-0地號等21筆土地之建造執照
及拆除執照,經被上訴人核發104年6月10日104建字第0133
號建造執照(即原處分一)及104年5月28日104拆字第0057
號拆除執照(即原處分二)在案。上訴人(即同段0小段00
-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為8分之1)不服原處分一
提起訴願遭駁回,乃於106年2月24日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並於原審法院審理期間即106年8月
25日追加請求確認原處分二違法,經原審法院併予審理後,
均予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之主張、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
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理由略以:
㈠、關於原處分一即系爭建造執照部分:原處分一於原審訴訟程
序進行中,業經被上訴人自行依職權以107年1月30日北市都
建字第10734838200號函予以撤銷,並重新核發107年2月6日
107建字第0029號建造執照在案。故原處分一已於原審訴訟
程序中經撤銷而不存在,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建造執照處分
已無訴訟實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㈡、關於原處分二即系爭拆除執照部分:1.本件為進行都市更新
之拆除作業,依建築法第78條規定,除有同條但書規定之情
形外,自應先請領拆除執照始得拆除建築物。復參照「臺北
市政府受理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者依都市更新條例第三十
六條規定請求代為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補充規定」(下稱
北市都更代為拆除補充規定)第5條規定,應依行為時(108
年2月26日廢止)「直轄市、縣(市)政府受理都市更新權
利變換實施者申請代為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執行應注意事
項」第2點第5款檢具之文件即為拆除執照,可知即便是臺北
市政府代為拆除,執行拆除作業亦需要拆除執照始可為之。
查參加人於105年3月8日檢附系爭拆除執照向被上訴人申請
代為拆除,隨後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31日及4月22日召開權利
變換範圍內土地改良物拆除或遷移協調會(下稱拆遷協調會
),已事先於同年3月10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參加;105年6月4
日(原判決誤繕為6月24日)及同年7月1日召開都市更新及
爭議處理審議會專案小組會議(下稱專案小組會議),亦已
事先於同年5月24日、6月15日通知上訴人參加。是縱使原處
分二作成時,未送達予上訴人,惟衡諸常情,其二人於105
年3月10日受前開土地改良物拆除或遷移協調會開會通知時
;或至遲於同年3月31日、4月22日召開協調會時,即應知悉
參加人已經領得被上訴人核發之原處分二,否則參加人如何
得申請臺北市政府代為拆除並召開土地改良物拆除或遷移協
調會?況上訴人早於被上訴人都更核定處分作成後,即提起
撤銷訴訟(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39號、本院106年度判
字第379號),其對於系爭都更案之進行與內容應知悉甚詳
,自無一邊對於都更核定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但一方面卻對
於因該處分而核發之系爭拆除執照全無知悉之理。則上訴人
斯時自得循序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惟上訴人反而遲至105
年7月2日執行拆除完畢後,始於提起撤銷原處分一之訴訟中
,於106年8月25日(原審收文日)以行政準備㈠狀追加確認
原處分二違法之訴,洵有違確認訴訟補充性。⒉縱依上訴人
主張於105年8月15日始知悉原處分二,惟按行政程序法第98
條第3項規定,係以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
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未能依法律規定時限提起救
濟,而將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之聲明
不服,擬制為法定期限內所為。此所謂1年內聲明不服,對
於未受行政處分送達之利害關係人因知悉在後者,該1年期
間之計算,應自其知悉時起算。是對於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
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利
害關係人自應於知悉處分後1年內提起行政訴訟。準此,上
訴人遲至106年8月25日始追加確認原處分二違法之訴訟,亦
已逾期,難認有據等詞,資為其論據。
五、上訴理由略謂:
㈠、原判決所提之105年3月31日、105年4月22日二次拆遷協調會
及105年6月4日(上訴人誤繕為6月24日)、105年7月1日二
次專案小組會議,均是本於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第36條及北
市都更代為拆除補充規定,由實施者申請臺北市政府代為拆
除的規定,與本案爭議原處分二所依據之建築法無關,不得
將此等程序與原處分二是否向上訴人合法送達或以其他方式
得以知悉混為一談;且該協調會及專案小組會議也未討論關
於原處分二之合法性及效力期限,即使在105年7月1日專案
小組會議經被上訴人局長做成結論要求實施者以原處分二為
依據繼續與上訴人協調,該會議也對原處分之合法性未置一
語。原判決混淆被上訴人召開上開協調會及專案小組會議所
依據之法律,並誤認建築法事件與都市更新事件之法律性質
,原判決違反論理法則,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內容不符,構
成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行政訴訟法第6條為現行法對於確認處分違法訴訟之明文規
定,且依實務與通說見解,確認處分違法訴訟無起訴不變期
間之限制。原判決以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對於利害關係
人提起訴願所適用之1年不變期間,逕自適用於行政訴訟法
第6條確認處分違法訴訟,此見解不僅發生法律適用上對行
政訴訟類型發生誤認之違法,更因創設法律對人民訴訟權所
無之限制而違憲,亦屬判決理由矛盾;依上訴人於原審之主
張及原判決理由之論述,上訴人之聲明是否存有訴之利益、
是否合乎確認訴訟補充性、本案請求有無理由等等疑問均與
被上訴人做成原處分二之程序、依據資料、法定要件是否符
合等事項有密切關聯,然而原判決未讓兩造及參加人對此爭
執事項進行充分辯論、未要求被上訴人提出相關證據、未說
明為何不調查原處分二,更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職
權調查證據及事實關係,亦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六、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確認行
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
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
違法之訴訟,亦同。……(第3項)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
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
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不在此限。」其第
3項乃所謂「確認訴訟之補充性」規定。依其立法理由係鑑
於認定行政處分是否違法,已有撤銷訴訟作為權利保護方式
,如其得提起撤銷訴訟,卻逕行提起確認訴訟,或原得提起
撤銷訴訟而怠於為之,至撤銷訴訟已無法提起時,始提起確
認訴訟,不僅混淆行政訴訟權利保護之機制,且將使「確認
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
違法之訴訟」既無期間之限制,亦不受補充性之限制,恐將
有失法律秩序之安定性;另基於訴訟經濟及最大法律保護原
則之要求,如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亦不
得提起確認訴訟。惟違法之行政處分於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未及提起訴願前,即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因其他
事由而消滅者,該行政處分已無可供撤銷之效力,當事人只
得提起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以資救濟。於此情形
,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並非以「確認違法訴訟」取代遲誤之
「撤銷訴訟」,自無違反上述確認訴訟補充性之要求。
㈡、次按建築法第78條規定:「建築物之拆除應先請領拆除執照
。但左列各款之建築物,無第83條規定情形者不在此限:一
、第16條規定之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二、因實施都市計畫
或拓闢道路等經主管建築機關通知限期拆除之建築物。三、
傾頹或朽壞有危險之虞必須立即拆除之建築物。四、違反本
法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規定,經主管建築機關通知限期
拆除或由主管建築機關強制拆除之建築物。」而依108年1月
30日修正前都市更新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權利變換範
圍內應行拆除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由實施者公告之,並通知
其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30日內自行拆除或遷移
;屆期不拆除或遷移者,實施者得予代為或請求當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代為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有
代為拆除或遷移之義務……」北市都更代為拆除補充規定第
5條規定:「實施者請求本府代為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時
,除依『直轄市、縣(市)政府受理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
者申請代為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執行應注意事項』第2點
規定檢具相關文件外……」行為時(108年2月26日廢止)直
轄市縣(市)政府受理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者申請代為拆
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執行應注意事項第2點第5款則規定:「
直轄市、縣(市)政府受理實施者依本條例第36條規定申請
代為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時,應請實施者檢具申請書(如
附件)及下列文件:……(五)拆除執照。但符合建築法第
78條但書規定者,不在此限。」可知,臺北市政府依修正前
都市更新條例第36條規定,受理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者代
為拆除權利變換範圍內應行拆除遷移之土地改良物之申請,
除符合建築法第78條但書規定情形而無庸取得拆除執照者外
,原則上固以取得拆除執照為前提。
㈢、復按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至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於
訟爭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方符證據法則。若一種事實得
生推定證據之效力者,亦必于現行法規有根據,即為現行法
規所明認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而就
訟爭事實為推定之判斷。又「(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行政訴訟法第243條著有規定。依同法第133條規定,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或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之必要者
,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且依同法第125條及第189條規定,行
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為
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
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
又依同法第209條第3項規定,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故行政法院對有利
於當事人之事實或證據,如果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
或不予調查或採納,卻未說明其理由,或認定事實未憑證據
者,即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㈣、查上訴人於原審即以其非代為拆除申請人,否認其於收受上
述會議通知、或參加該等會議時,即知悉原處分二之存在。
經原審以參加人於105年3月8日檢附系爭拆除執照向被上訴
人申請代為拆除,隨後被上訴人(按乃其所屬都市更新處)
即發函通知上訴人於同年3月31日及4月22日召開拆遷協調會
,並於同年5月24日、6月15日通知(按乃臺北市政府發文)
上訴人參加於105年6月4日(原判決誤載為6月24日)及同年
7月1日所召開之專案小組會議等情,據以認定:縱使原處分
二作成時,未送達予上訴人,惟其於105年3月10日收受前開
拆遷協調會開會通知時,或至遲於同年3月31日、4月22日召
開拆遷協調會時,即應知悉參加人已經領得被上訴人核發之
原處分二;況上訴人無一邊對於都更核定處分提起撤銷訴訟
,卻對於因該處分而核發之系爭拆除執照全無知悉之理。其
得循序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然遲至105年7月2日執行拆除
完畢後,始於106年8月25日追加確認原處分二違法之訴,有
違確認訴訟補充性等語,而不採上訴人之主張。惟觀之卷附
被上訴人所屬都市更新處及臺北市政府之會議通知均只單純
記載開會事由,亦即:召開參加人擔任實施者擬具之系爭都
更案權利變換範圍內土地改良物拆除或遷移第1次、第2次協
調會;系爭都更案本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專案小組
會議、第2次會議等內容(見原審卷第333-340頁),並未敘
及參加人已取得拆除執照即原處分二乙事,卷內且無上述會
議曾提及原處分二之相關紀錄可資查考,是原審以被上訴人
上述拆除會議之通知及召開通知,認定上訴人於是時即知悉
原處分二之存在,容嫌速斷。又上訴人邱柳陰前雖就都更核
定處分提起行政爭訟,然其是否因此即當然知悉被上訴人後
續已核發原處分二之事實,仍有待調查其他事證加以論明。
從而,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理由與卷內證據未合,係有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即屬可採。至臺北市政府於拆遷
協調未果後,嗣以105年7月1日府都新字第10531201400號函
(見原審卷第341頁)駁回參加人代拆之申請,並將上訴人
列為該函副本收受者,於說明二記載:「……經歷本府召開
2次協調會及2次本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專案小組會
議,仍未能達成共識,由於貴公司(即參加人)業依法領得
本府都市發展局核發104拆字第0057號拆除執照(即原處分
二)……」等語,核上訴人最遲應已得由此敘述知悉原處分
二之存在;惟上訴人於原審復就此陳稱其非於臺北市政府發
函當日收受該函(見原審卷第451頁言詞辯論狀),則該函
於何時送達上訴人,亦涉其知悉原處分二時點之判斷,原審
未予究明,同有未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之疏漏。
㈤、末按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
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
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
為。」旨在對於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
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未能依法律規定時限提起救濟,
而將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之聲明不服
,擬制為法定期限內所為,以避免處分機關之違誤,造成未
諳法律之人民,其訴訟權未獲確實保障;乃係以法律針對行
政處分之救濟設有期間之限制為前提,所為救濟期間之寬限
。而行政處分如在人民提起撤銷訴訟之前已執行完畢而無回
復原狀可能者,即無提起撤銷訴訟之實益及必要,此際倘人
民具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貫徹人民依憲法第16條
規定享有之訴訟權,得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直
接獨立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因行政訴訟法對此類型
之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之提起,並未明文規定起訴期間,
自無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所稱「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之問題,而不得執該規定作為限制人民行使訴訟權之論據
。核依上訴人主張知悉之時點105年8月15日,原處分二既已
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其無得循訴願、撤銷訴訟方
式救濟,只能提起確認處分違法訴訟,並不涉行政程序法第
9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原判決謂:縱依上訴人主張其於105
年8月15日知悉原處分,惟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
上訴人遲至106年8月25日始追加確認原處分二違法之訴訟,
係已逾期云云,亦有未洽。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此見解違法
,即屬有據。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有如上所述之違誤,致上
訴人知悉原處分二之時點究否係在105年3、4月間、抑或係
在105年7月1日原處分二執行完畢之後,尚有未明,而影響
原判決以上訴人所提此部分訴訟有違確認訴訟補充性,應予
駁回之結論。倘係前者,上訴人於知悉時乃得循訴願、撤銷
訴訟方式救濟,其所提本件確認處分違法訴訟即有違前述確
認訴訟補充性之要件;如為後者,則因無該消極要件,即應
就上訴人此部分訴訟為實體審理。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
關於原處分二部分違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因此部分事
實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之必要,爰將此部分原判決廢棄,
發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審認,更為適法之裁判。另上訴人就
原判決駁回其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部分提起上訴,
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主張原判決於此究違背何項
法令條款及其具體情事,是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爰
以判決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依行政訴
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 鈺 帛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8年1月至12月)第 672-682 頁
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十六)(109年12月版)361-36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