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8年度裁字第1393號 行政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03 日
案由摘要:
優惠存款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裁字第1393號 抗 告 人 王健男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娟娟 上列當事人間優惠存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相對人之代表人由黃忠銘變更為謝娟娟,茲據其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相對人依據財政部民國107年6月29日台財庫字第1070062445 0號函(下稱財政部107年6月29日函)轉行政院107年6月29 日院授人給字第10700283051號函(下稱行政院107年6月29 日函),辦理「財政部所屬國營銀行員工優惠存款改革方案 」(下稱新優存改革方案),而以107年7月2日總人福字第 1070016727號書函(下稱系爭函文)檢送上開函文,通知各 退休人員包含抗告人關於新優存改革方案內容。抗告人不服 系爭函文,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後,提起行政訴訟,並 聲明:「1.訴願決定及系爭函文均撤銷。2.被告(即相對人 ,下同)應依原告(即抗告人,下同)退休當時有效之優惠 存款方案(即被告99年10月19日總人福字第0990046923號函 )內容所核定,履行原告一次退休給與退休金所得儲存優惠 存款之給付。3.被告應自107年7月1日起,給付原告依前項 核定所計算之退休金優惠存款之差額及上開差額自每月應給 付之日起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 原審以抗告人對非行政處分之系爭函文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不能補正為由,以原裁定駁回其訴, 抗告人遂提起抗告。 三、原裁定略以:依相對人章程第1條規定內容,可知相對人以 經營各項銀行業務,發展國民經濟建設為宗旨,原臺灣土地 銀行依公司法及銀行法等規定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是 相對人為法人組織之國營事業,非屬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 所稱之行政機關。又系爭函文之內容,實係相對人依行政院 107年6月29日函及財政部107年6月29日函,將新優存改革方 案內容轉知抗告人,不因該敘述與說明而對抗告人產生任何 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而抗告人對之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等語,為其 論據,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縱認相對人依公司法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 公司,惟依系爭函文內容,顯見相對人係依所隸屬之財政部 指示,負責執行國營銀行員工優惠存款之利息發放,故優惠 存款利息發放,應認相對人屬受託行使公權力之私法人,依 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3項規定,於此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 ㈡系爭函文片面取消抗告人原得享有之「退休員工定額儲蓄 優惠存款於新臺幣48萬元內按年利率13%計算之利息」,自 屬相對人之單方高權行為,已直接對抗告人產生法律上效果 ,應認系爭函文為行政處分。㈢退萬步言,原裁定就相對人 於新優存改革方案中之地位為何?優惠存款之發放標準,其 依據與法律性質為何?是否屬公法之爭議事件,而得由行政 法院審判?均未調查釐清,於法自有未合。㈣依財政部網站 之說明,財政部所屬國營銀行員工13%優惠存款係依總統府 國家年金改革委員會公布「2017年國家年金改革方案」為之 ,是本件與公教退休年改事件,具有實質關連。系爭函文所 依據之新優存改革方案既有違反憲法第7條、第15條、第23 條規定之疑慮,且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所影響,自應 依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規定,裁定於司法院大法官就聲請 解釋憲法案作成解釋公布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㈤抗告人 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接獲原審108年3月26日之開庭通知後, 因與其他訂期日在先者撞期,分別2次具狀聲請改期,原審 竟不予理會,以致協助到庭之複代理人因未及熟悉全情,於 法官詢問本件訴訟類型為何時,答稱「會另補陳過院」。且 原審於開庭時闡明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即可,卻於原裁定中 指摘抗告人所提之訴訟類型為課予義務訴訟,亦有前後不一 之矛盾,更遑論抗告人於原審根本還未及補陳訴訟類型,即 收受原裁定駁回,原審認事用法,顯屬率斷云云。 五、本院按: ㈠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 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 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於私法人或其他 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 ㈡司法院釋字第305號解釋明揭:「……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 定設立者,為私法人,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 ……至於依公司法第27條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 表其執行職務或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 在公司服務之人員,與其指派或任用機關之關係,仍為公法 關係」經查,相對人係依公司法規定設立、實施用人費率薪 給之國營金融事業機構;抗告人則為相對人所屬營業部襄理 ,其職位僅核列職等、未定有官等(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 險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第5條規定、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 保險事業機構職位列等辦法參照),尚非屬依法律逕由主管 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亦非屬依公司法 第27條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之人 員。次查,抗告人前依「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 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資遣辦法)第16條第2款 規定,申請專案精簡退休,而於99年11月2日退休生效,抗 告人前受領13%退休金優惠存款利息,非屬退撫資遣辦法所 規定之退休給付項目,而係政府照顧銀行員工生活之措施( 立法院第8屆第4會期第4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國營銀行 員工退休金及存款適用優惠存款利率(13%)之妥適性檢討 報告」參照)。綜上,本件相對人既為私法人,而非行政機 關,並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而非公法 關係;則相對人以系爭函文檢送財政部107年6月29日函、行 政院107年6月29日函,通知各退休人員含抗告人關於新優存 改革方案內容,即非屬相對人本於行政機關地位而對抗告人 作成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屬行政處分, 雙方間如有爭議,核屬私法上之爭議,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 決,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原審卻逕予受理,並以 原裁定駁回,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及此,應認有理由, 爰將原裁定廢棄,並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亦即相對人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 項、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8年1月至12月)第 703-707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