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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8年度裁字第1393號 行政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03 日
案由摘要:
優惠存款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裁字第1393號
抗  告  人  王健男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娟娟
上列當事人間優惠存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相對人之代表人由黃忠銘變更為謝娟娟,茲據其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相對人依據財政部民國107年6月29日台財庫字第1070062445
    0號函(下稱財政部107年6月29日函)轉行政院107年6月29
    日院授人給字第10700283051號函(下稱行政院107年6月29
    日函),辦理「財政部所屬國營銀行員工優惠存款改革方案
    」(下稱新優存改革方案),而以107年7月2日總人福字第
    1070016727號書函(下稱系爭函文)檢送上開函文,通知各
    退休人員包含抗告人關於新優存改革方案內容。抗告人不服
    系爭函文,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後,提起行政訴訟,並
    聲明:「1.訴願決定及系爭函文均撤銷。2.被告(即相對人
    ,下同)應依原告(即抗告人,下同)退休當時有效之優惠
    存款方案(即被告99年10月19日總人福字第0990046923號函
    )內容所核定,履行原告一次退休給與退休金所得儲存優惠
    存款之給付。3.被告應自107年7月1日起,給付原告依前項
    核定所計算之退休金優惠存款之差額及上開差額自每月應給
    付之日起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
    原審以抗告人對非行政處分之系爭函文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不能補正為由,以原裁定駁回其訴,
    抗告人遂提起抗告。
三、原裁定略以:依相對人章程第1條規定內容,可知相對人以
    經營各項銀行業務,發展國民經濟建設為宗旨,原臺灣土地
    銀行依公司法及銀行法等規定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是
    相對人為法人組織之國營事業,非屬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
    所稱之行政機關。又系爭函文之內容,實係相對人依行政院
    107年6月29日函及財政部107年6月29日函,將新優存改革方
    案內容轉知抗告人,不因該敘述與說明而對抗告人產生任何
    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而抗告人對之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等語,為其
    論據,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縱認相對人依公司法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
    公司,惟依系爭函文內容,顯見相對人係依所隸屬之財政部
    指示,負責執行國營銀行員工優惠存款之利息發放,故優惠
    存款利息發放,應認相對人屬受託行使公權力之私法人,依
    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3項規定,於此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
    ㈡系爭函文片面取消抗告人原得享有之「退休員工定額儲蓄
    優惠存款於新臺幣48萬元內按年利率13%計算之利息」,自
    屬相對人之單方高權行為,已直接對抗告人產生法律上效果
    ,應認系爭函文為行政處分。㈢退萬步言,原裁定就相對人
    於新優存改革方案中之地位為何?優惠存款之發放標準,其
    依據與法律性質為何?是否屬公法之爭議事件,而得由行政
    法院審判?均未調查釐清,於法自有未合。㈣依財政部網站
    之說明,財政部所屬國營銀行員工13%優惠存款係依總統府
    國家年金改革委員會公布「2017年國家年金改革方案」為之
    ,是本件與公教退休年改事件,具有實質關連。系爭函文所
    依據之新優存改革方案既有違反憲法第7條、第15條、第23
    條規定之疑慮,且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所影響,自應
    依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規定,裁定於司法院大法官就聲請
    解釋憲法案作成解釋公布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㈤抗告人
    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接獲原審108年3月26日之開庭通知後,
    因與其他訂期日在先者撞期,分別2次具狀聲請改期,原審
    竟不予理會,以致協助到庭之複代理人因未及熟悉全情,於
    法官詢問本件訴訟類型為何時,答稱「會另補陳過院」。且
    原審於開庭時闡明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即可,卻於原裁定中
    指摘抗告人所提之訴訟類型為課予義務訴訟,亦有前後不一
    之矛盾,更遑論抗告人於原審根本還未及補陳訴訟類型,即
    收受原裁定駁回,原審認事用法,顯屬率斷云云。
五、本院按:
  ㈠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
    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
    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於私法人或其他
    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
  ㈡司法院釋字第305號解釋明揭:「……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
    定設立者,為私法人,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
    ……至於依公司法第27條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
    表其執行職務或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
    在公司服務之人員,與其指派或任用機關之關係,仍為公法
    關係」經查,相對人係依公司法規定設立、實施用人費率薪
    給之國營金融事業機構;抗告人則為相對人所屬營業部襄理
    ,其職位僅核列職等、未定有官等(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
    險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第5條規定、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
    保險事業機構職位列等辦法參照),尚非屬依法律逕由主管
    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亦非屬依公司法
    第27條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之人
    員。次查,抗告人前依「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
    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資遣辦法)第16條第2款
    規定,申請專案精簡退休,而於99年11月2日退休生效,抗
    告人前受領13%退休金優惠存款利息,非屬退撫資遣辦法所
    規定之退休給付項目,而係政府照顧銀行員工生活之措施(
    立法院第8屆第4會期第4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國營銀行
    員工退休金及存款適用優惠存款利率(13%)之妥適性檢討
    報告」參照)。綜上,本件相對人既為私法人,而非行政機
    關,並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而非公法
    關係;則相對人以系爭函文檢送財政部107年6月29日函、行
    政院107年6月29日函,通知各退休人員含抗告人關於新優存
    改革方案內容,即非屬相對人本於行政機關地位而對抗告人
    作成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屬行政處分,
    雙方間如有爭議,核屬私法上之爭議,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
    決,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原審卻逕予受理,並以
    原裁定駁回,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及此,應認有理由,
    爰將原裁定廢棄,並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亦即相對人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
    項、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8年1月至12月)第 703-70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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