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8年度裁字第1393號 行政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03 日
案由摘要:
優惠存款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裁字第1393號
抗 告 人 王健男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娟娟
上列當事人間優惠存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相對人之代表人由黃忠銘變更為謝娟娟,茲據其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相對人依據財政部民國107年6月29日台財庫字第1070062445
0號函(下稱財政部107年6月29日函)轉行政院107年6月29
日院授人給字第10700283051號函(下稱行政院107年6月29
日函),辦理「財政部所屬國營銀行員工優惠存款改革方案
」(下稱新優存改革方案),而以107年7月2日總人福字第
1070016727號書函(下稱系爭函文)檢送上開函文,通知各
退休人員包含抗告人關於新優存改革方案內容。抗告人不服
系爭函文,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後,提起行政訴訟,並
聲明:「1.訴願決定及系爭函文均撤銷。2.被告(即相對人
,下同)應依原告(即抗告人,下同)退休當時有效之優惠
存款方案(即被告99年10月19日總人福字第0990046923號函
)內容所核定,履行原告一次退休給與退休金所得儲存優惠
存款之給付。3.被告應自107年7月1日起,給付原告依前項
核定所計算之退休金優惠存款之差額及上開差額自每月應給
付之日起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
原審以抗告人對非行政處分之系爭函文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不能補正為由,以原裁定駁回其訴,
抗告人遂提起抗告。
三、原裁定略以:依相對人章程第1條規定內容,可知相對人以
經營各項銀行業務,發展國民經濟建設為宗旨,原臺灣土地
銀行依公司法及銀行法等規定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是
相對人為法人組織之國營事業,非屬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
所稱之行政機關。又系爭函文之內容,實係相對人依行政院
107年6月29日函及財政部107年6月29日函,將新優存改革方
案內容轉知抗告人,不因該敘述與說明而對抗告人產生任何
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而抗告人對之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等語,為其
論據,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縱認相對人依公司法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
公司,惟依系爭函文內容,顯見相對人係依所隸屬之財政部
指示,負責執行國營銀行員工優惠存款之利息發放,故優惠
存款利息發放,應認相對人屬受託行使公權力之私法人,依
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3項規定,於此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
㈡系爭函文片面取消抗告人原得享有之「退休員工定額儲蓄
優惠存款於新臺幣48萬元內按年利率13%計算之利息」,自
屬相對人之單方高權行為,已直接對抗告人產生法律上效果
,應認系爭函文為行政處分。㈢退萬步言,原裁定就相對人
於新優存改革方案中之地位為何?優惠存款之發放標準,其
依據與法律性質為何?是否屬公法之爭議事件,而得由行政
法院審判?均未調查釐清,於法自有未合。㈣依財政部網站
之說明,財政部所屬國營銀行員工13%優惠存款係依總統府
國家年金改革委員會公布「2017年國家年金改革方案」為之
,是本件與公教退休年改事件,具有實質關連。系爭函文所
依據之新優存改革方案既有違反憲法第7條、第15條、第23
條規定之疑慮,且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所影響,自應
依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規定,裁定於司法院大法官就聲請
解釋憲法案作成解釋公布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㈤抗告人
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接獲原審108年3月26日之開庭通知後,
因與其他訂期日在先者撞期,分別2次具狀聲請改期,原審
竟不予理會,以致協助到庭之複代理人因未及熟悉全情,於
法官詢問本件訴訟類型為何時,答稱「會另補陳過院」。且
原審於開庭時闡明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即可,卻於原裁定中
指摘抗告人所提之訴訟類型為課予義務訴訟,亦有前後不一
之矛盾,更遑論抗告人於原審根本還未及補陳訴訟類型,即
收受原裁定駁回,原審認事用法,顯屬率斷云云。
五、本院按:
㈠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
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
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於私法人或其他
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
㈡司法院釋字第305號解釋明揭:「……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
定設立者,為私法人,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
……至於依公司法第27條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
表其執行職務或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
在公司服務之人員,與其指派或任用機關之關係,仍為公法
關係」經查,相對人係依公司法規定設立、實施用人費率薪
給之國營金融事業機構;抗告人則為相對人所屬營業部襄理
,其職位僅核列職等、未定有官等(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
險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第5條規定、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
保險事業機構職位列等辦法參照),尚非屬依法律逕由主管
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亦非屬依公司法
第27條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之人
員。次查,抗告人前依「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
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資遣辦法)第16條第2款
規定,申請專案精簡退休,而於99年11月2日退休生效,抗
告人前受領13%退休金優惠存款利息,非屬退撫資遣辦法所
規定之退休給付項目,而係政府照顧銀行員工生活之措施(
立法院第8屆第4會期第4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國營銀行
員工退休金及存款適用優惠存款利率(13%)之妥適性檢討
報告」參照)。綜上,本件相對人既為私法人,而非行政機
關,並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而非公法
關係;則相對人以系爭函文檢送財政部107年6月29日函、行
政院107年6月29日函,通知各退休人員含抗告人關於新優存
改革方案內容,即非屬相對人本於行政機關地位而對抗告人
作成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屬行政處分,
雙方間如有爭議,核屬私法上之爭議,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
決,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原審卻逕予受理,並以
原裁定駁回,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及此,應認有理由,
爰將原裁定廢棄,並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亦即相對人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
項、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8年1月至12月)第 703-707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