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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9年度上字第929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案由摘要:
殯葬管理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929號
上  訴  人  苗栗縣政府
(原審被告)                                           
代  表  人  徐耀昌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  律師
上  訴  人  玉寶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原審參加人)                                          
兼 代表 人  鄭聚然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峯  律師
            黃永嘉  律師
被 上訴 人  鍾徐阿妹                                   
(原審原告)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殯葬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
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前臺灣省政府社會處以民國80年7月25日80社3字第22783號
    函(下稱80年7月25日函)核准被上訴人申請於苗栗縣○○
    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現為苗栗縣○○市○○
    段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設置「私立慕恩塔」納骨
    塔,該納骨塔於83年取得上訴人苗栗縣政府所屬建設局(下
    稱建設局)83栗建管頭字第217號建造執照,並於92年間竣
    工,再於93年取得建設局93栗建管頭使字第6號使用執照(
    下稱系爭建物,建號為苗栗縣○○市○○段00號)。系爭土
    地與建物嗣於102年11月29日因法院拍賣而登記變更所有權
    人為上訴人鄭聚然。上訴人鄭聚然於105年6月1日出具土地
    及建物使用同意書,授權上訴人玉寶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玉寶公司)辦理納骨塔使用,上訴人玉寶公司於105年7月
    22日向上訴人苗栗縣政府申請變更「私立慕恩塔興辦事業計
    畫」,經上訴人苗栗縣政府以107年9月7日府民生字第10701
    77539號函(下稱原處分)同意興辦事業計畫變更(名稱變
    更為「淨自在納骨塔」、系爭土地變更為重測後地號及面積
    、增加衛生空間及增設聯外道路等)。被上訴人不服,提起
    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被上訴人猶未甘服,提起行政訴
    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
    稱原審)109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略以:㈠被上訴人取得前臺
    灣省政府社會處80年7月25日函核准設置系爭建物,係屬對
    被上訴人設定或確認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授益處分。當時系
    爭建物之基地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林香惠、林明英所有及共
    有之系爭土地,系爭建物於92年間竣工後,由訴外人朕園生
    命關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朕園公司)以起造人名義取
    得使用執照,嗣上訴人鄭聚然於102年間因法院拍賣而取得
    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系爭土地及建物固為該拍定之標
    的物,但前臺灣省政府社會處80年7月25日函並不包括在內
    。是上訴人鄭聚然雖因法院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私法
    上之所有權,但並未隨之取得前臺灣省政府社會處80年7月2
    5日函,已甚明確。上訴人鄭聚然於102年間因法院拍賣而取
    得系爭土地及建物後,在私法上固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在公法上亦得依殯葬管理條
    例及苗栗縣殯葬管理自治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置殯
    葬設施。然查,上訴人鄭聚然迄未舉證證明其於取得系爭土
    地及建物所有權後,已完成殯葬設施之合法使用與經營之3
    道程序,故其就系爭土地及建物尚未取得主管機關核准設置
    殯葬設施、啟用及經營許可,亦可認定。其既未取得主管機
    關核准設置殯葬設施,自無因殯葬設施核准事項有變更,而
    依殯葬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變更之餘
    地。㈡又被上訴人於80年間取得核准設置系爭建物之前臺灣
    省政府社會處80年7月25日函,就其內容觀之,並無行政程
    序法第123條各款規定之保留行政處分廢止權之記載,且被
    上訴人並未申請廢止80年7月25日函。另上訴人鄭聚然前雖
    申請廢止前臺灣省政府社會處80年7月25日函,惟經上訴人
    苗栗縣政府103年7月11日函予以否准在案,復無前臺灣省政
    府社會處80年7月25日函業經廢止或撤銷之證據,迄今仍有
    存續力,其效力繼續存在。上訴人鄭聚然既未經被上訴人之
    同意,就此即無向上訴人苗栗縣政府申請變更殯葬設施核准
    事項之權限,上訴人苗栗縣政府以原處分同意變更前臺灣省
    政府社會處80年7月25日函上述殯葬設施核准事項,依法即
    有違誤,應予撤銷。㈢另內政部104年10月6日台內民字第10
    40070215號函(下稱104年10月6日函)及104年10月16日台內
    民字第1040438088號函(下稱104年10月16日函)不當擴大殯
    葬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設置殯葬設施核准事項變更之申請人
    範圍,於法有違,經審查後不予引用,自無從作為有利於上
    訴人之依據。本件被上訴人提起訴願,其程序上合法,且原
    處分依法核有不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而決定不受理被上
    訴人之訴願,即有違誤,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為有理由等語
    ,為其論據。
四、上訴人玉寶公司及鄭聚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喪失系爭
    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而無法繼續使用收益,無法再繼續經營殯
    葬設施,被上訴人非為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其提起本
    件撤銷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鄭聚然
    雖因法院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私法上之所有權,但並
    未隨之取得公法上之前臺灣省政府社會處80年7月25日函,
    自無因殯葬設施核准事項有變更,而依殯葬管理條例第6條
    第3項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變更之餘地,實有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誤。原判決認定前臺灣省政府社會處80年7月25日函
    未經廢止或撤銷,迄今仍有存續力,其效力繼續存在,而上
    訴人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即無申請變更殯葬條例核准事項
    之權限之見解不當,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誤。
    原判決未於理由中就內政部函釋如何不當擴大殯葬管理條例
    第6條第3項關於申請人之範圍有所論述,有適用法規而不適
    用之違背法令。
五、上訴人苗栗縣政府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依職權調查被上訴
    人於108年11月12日提起訴願,是否確實符合訴願法第14條
    第1、2項規定之「自知悉時起30日內為之」,逕以被上訴人
    所提出其與苗栗縣議員曾玟學之LINE對話紀錄,即認為被上
    訴人所提訴願程序上合法,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之違背法令。被上訴人已喪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及殯葬設施之整體經營權利,其就上訴人鄭聚然授權上訴人
    玉寶公司申請變更事業計畫經原處分同意變更等節,非法律
    上之利害關係人,原審未裁定駁回之,仍逕為實體審理,自
    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系爭建物係於殯葬管理條例立法以
    前,即於80年7月25日經前臺灣省政府社會處核准設置,而
    上訴人鄭聚然係於102年11月29日,始經法院拍賣而取得建
    物與土地所有權,無從再對系爭建物重複提出設置申請,至
    於啟用及經營許可,均已完成申請,惟原審並未予以調查,
    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鄭聚然未舉證其已依殯葬管理條例之規
    定完成殯葬設施合法使用與經營之3道程序,而認其未取得
    核准設置,自無從核准變更等節,實有法規適用不當與判決
    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原判決就內政部函釋有何不當擴大殯
    葬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關於申請人之範圍未敘明理由即不予
    引用,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六、本院查:
  ㈠按「為促進殯葬設施符合環保並永續經營;殯葬服務業創新
    升級,提供優質服務;殯葬行為切合現代需求,兼顧個人尊
    嚴及公眾利益,以提升國民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殯葬設施:指公墓、殯儀館、
    禮廳及靈堂、火化場及骨灰(骸)存放設施。……六、骨灰
    (骸)存放設施:指供存放骨灰(骸)之納骨堂(塔)、納
    骨牆或其他形式之存放設施。……」為殯葬管理條例第1條
    、第2條第1款及第6款所明定。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3項規
    定:「(第1項)殯葬設施之設置、擴充、增建、改建,應備
    具下列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其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者,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一
    、地點位置圖。二、地點範圍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
    圖謄本。三、配置圖說。四、興建營運計畫。五、管理方式
    及收費標準。六、申請人之相關證明文件。七、土地權利證
    明或土地使用同意書。……(第3項)殯葬設施於核准設置、
    擴充、增建或改建後,其核准事項有變更者,應備具相關文
    件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其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辦理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可知,
    殯葬設施的設置、擴充、增建及改建均應依規定報請主管機
    關核准,而管制的範圍,包括殯葬設施的地點、配置圖說、
    興建營運計畫、管理方式及收費標準、土地權利證明或土地
    使用同意書等事項,有其一變更者,即應備具相關文件報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俾行政監督管理,維護使
    用者之權益。此時,主管機關就變更事項的核准,只是針對
    該特定事項,發生內容變更的規制效力,並不是對原已核准
    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殯葬設施之決定,重新為另一個新
    的同意處分。核准處分之原申請設置人,或該變更事項之利
    害關係人,包括殯葬設施所有權人或經營者,均得依同條例
    第6條第3項規定備具相關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核准,並不以原申請設置人為限。內政部104年10月16日
    函說明二略以:「……有關主管機關依法核准設置、擴充、
    增建或改建殯葬設施後,其原備具之本條例第6條第1項各款
    文件內容如有變更者,該核准處分之原申請人,或該變更事
    項之利害關係人,均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備具相關文件報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內政部104年10月6日
    函說明意旨亦同)。內政部基於主管機關之地位闡明上開殯
    葬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原意,合乎殯葬管理條
    例之立法意旨,未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    
  ㈡殯葬設施設置之核准,係設置人取得核准設置之權利,關於
    原申請人設置殯葬設施受准許並興建完工後,如殯葬設施之
    建物及用地均移轉於他人,則該他人申請變更該殯葬設施之
    原核准事項,是否應取得原申請設置人同意?鑑於殯葬設施
    設置完竣,仍需考量後續經營面向,為利殯葬設施永續經營
    ,殯葬設施之設置與經營仍應與設施之所有權相互連結,此
    觀之殯葬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備文件之一,為
    「土地權利證明或土地使用同意書」即明。是以,倘殯葬設
    施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經法院拍賣程序移轉予他人,原申請設
    置人既已無該設施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亦無從管理使用該
    設施,該拍定人或經其同意使用土地、建物之人自得備具土
    地權利證明或土地使用同意書等文件,申請變更該殯葬設施
    之原核准事項,依上開法律明文及法理,毋須取得原申請設
    置人同意。則原判決以被上訴人之原授益處分即前臺灣省政
    府社會處80年7月25日函未經廢止或撤銷,迄今仍有存續力
    ,其效力繼續存在,上訴人鄭聚然既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
    就此即無越俎代庖向上訴人苗栗縣政府申請變更殯葬設施核
    准事項之權限,內政部104年10月6日函及104年10月16日函
    不當擴大殯葬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設置殯葬設施核准事項變
    更之申請人範圍,於法有違云云,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
    令。
  ㈢經查,前臺灣省政府社會處80年7月25日函同意被上訴人申
    請於系爭土地設置系爭建物,於83年取得建設局83栗建管頭
    字第217號建造執照,並於92年間竣工,由訴外人朕園公司
    以起造人名義取得使用執照,嗣上訴人鄭聚然於102年間因
    法院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復於105年6月1
    日出具土地及建物使用同意書,授權上訴人玉寶公司辦理納
    骨塔使用,由上訴人玉寶公司於105年7月22日向上訴人苗栗
    縣政府申請變更「私立慕恩塔興辦事業計畫」,其變更事項
    略為:⑴所有權人:變更為鄭聚然。⑵申請地號:重測後變
    更為○○段000、000地號。⑶基地面積:重測後○○段000
    地號減少9,089平方公尺,重測後○○段000地號增加56.5平
    方公尺。⑷聯外道路:重測後○○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
    做為聯外道路使用,變更後該2筆土地部分面積817.84及686
    .15平方公尺之用地類別均由農牧用地變更為道路用地,其
    餘不變。⑸納骨塔位數量:依原申請數量。⑹收費標準:酌
    予調整。⑺管理費:酌予調整。⑻建築物面積:1樓增加公
    共衛生空間,其餘各樓及屋突均無增減。⑼名稱:由慕恩塔
    變更為淨自在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
    資料相符,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則上訴人鄭聚然於102
    年間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被上訴人已無系爭建物
    及土地之所有權,而無管理使用之權利,且因無事實上管領
    力,無從繼續辦理原設置核准事項,上訴人鄭聚然出具土地
    及建物使用同意書,授權上訴人玉寶公司辦理納骨塔使用,
    依殯葬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向上訴人苗栗縣政府申請
    變更原設置核准事項,原處分予以核准,於法尚無不合。
  ㈣原判決引用上訴人苗栗縣政府100年12月15日府民生字第100
    0254222號函(下稱100年12月15日函)說明三,以上訴人鄭聚
    然迄未舉證證明其於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後,已依殯
    葬管理條例第42條等規定,就系爭土地及建物取得主管機關
    核准設置殯葬設施、啟用及經營許可,自無因殯葬設施核准
    事項有變更,而依殯葬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報請主管機
    關核准變更之餘地等等,固非無見。惟按上訴人苗栗縣政府
    100年12月15日函說明三略以:「……經查現行殯葬設施審
    查程序,依殯葬管理條例(按:99年1月27日修正,於99年4月
    30日施行)第7條、第31條殯葬設施之變更規定,送主管機
    關審核,並以變動內容決其程序審查,概為第一程序。又照
    殯葬管理條例第18條規定,將原設置設施備具相關文件報主
    管機關檢查、公告等程序,惟請先行參酌維持睦鄰關係,方
    得啟用,概為第二程序。另照殯葬管理條例第38條規定有關
    殯葬設施經營業許可,非必然公司商號即有殯葬設施經營之
    資格,是以公司商號據相關規定,需向主管機關申請並取得
    經營許可證書後,方可經營殯葬設施業務,概為第三程序,
    上述程序為現行殯葬管理條例之殯葬設施設置申請審核通過
    、各項建置(建照、使照、水土保持、用地變更等)、申請報
    驗啓用、申請經營許可完備等,方得殯葬設施之合法使用與
    經營,併予敘明。」等語,足見,欲合法使用與經營殯葬設
    施者,始須經過上開3道程序,若僅係殯葬設施原核准事項
    之變更,毋須經過上開3道程序。又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第1
    項規定:「經營殯葬服務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加
    入殯葬服務業之公會,始得營業。」準此,經營殯葬服務業
    應具備申請經營許可、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加入殯葬服務
    業之公會,始得營業。查本件上訴人玉寶公司依殯葬管理條
    例第6條第3項規定,向上訴人苗栗縣政府申請變更原設置核
    准事項,尚非申請使用及經營殯葬服務業,自毋須完成上訴
    人苗栗縣政府100年12月15日函說明三所示之上開3道程序,
    亦毋須依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辦理。原判決據以
    適用於本件,認上訴人鄭聚然在公法上並未取得主管機關核
    准設置殯葬設施、啟用及經營許可,上訴人玉寶公司自無依
    殯葬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報請主管機關變更殯葬設施核
    准事項之餘地等節,而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有適用法
    規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求予廢棄,實屬
    有據,且依原審確認之事實,本院已可自為判決,爰將原判
    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  宜  婷
資料來源:
司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10年1月至12月)第 590-59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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