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9年度判字第230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9 日
案由摘要:
勞動基準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判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世謙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 黃胤欣 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 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從事航空運輸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之行業,經被上訴人所屬勞動局(下稱勞動局) 於民國105年5月23日派員至上訴人營業處所實施勞動條件檢 查,發現上訴人所僱用之女性員工賴○○、王○○及張○○ (下合稱賴○○3人),於105年5月1日凌晨4時40分起至同 日下午1時22分止出勤工作,認上訴人未經工會同意使女性 勞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下稱夜間工時)內」 工作,違反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且係第7次違反,遂以 106年4月18日府勞檢字第1060056313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 分),依行為時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 及桃園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 裁罰基準)第42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 公布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 訴訟,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30萬元部分 ,及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違法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行政訴訟庭107年 度簡字第2號事件以無管轄為由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下稱原法院),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33號判決(下稱原 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後,復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上訴人從事航空運輸業,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經勞動局於 105年5月23日派員至上訴人營業處所實施勞動條件檢查,發 現上訴人所僱用之女性員工賴○○3人於105年5月1日凌晨4 時40分起至同日13時22分止出勤工作,而上訴人之空勤組員 包含前艙與後艙工作人員,依改制前行政院勞動委員會(下 稱勞委會)87年7月3日勞動2字第028608號公告(下稱勞委 會87年7月3日公告)屬勞基法第84條之1經中央主管機核定 公告之工作,依該規定,上訴人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 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 核備,不受勞基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 條規定之限制。惟上訴人迄未與員工賴○○3人依勞基法第 84條之1規定簽約另行約定工作時間及夜間工時工作等事宜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為上訴人人力資源處工會事務部經 理陳靜美於105年5月23日勞動檢查時所核認。 ㈡次查上訴人與華航企業工會(下稱工會)於91年10月14日第 1次簽訂團體協約(下稱91年協約),之後每3年再行簽約, 先後於94年11月9日、98年1月21日、101年1月17日續約(下 分別稱94年、98年、101年協約),最近1次係於104年1月5 日簽約(即系爭協約),依系爭協約第30條「甲方不得派遣 乙方懷孕女性會員於夜間工作時段內從事工作。」之約定, 僅針對「懷孕女性」為約定,並無針對「未懷孕女性」為特 別之約定。就文義解釋而言,上訴人主張依上開約定之反面 解釋,即可推論若上訴人派遣女性勞工夜間工時工作,無須 得工會之同意云云,就勞基法保障勞工之立法本旨而言,已 非無疑。且工會曾函知上訴人上開約定並非表示同意上訴人 可以讓女性會員於夜間工時工作,即不同意女性於夜間工時 工作;並於另案(桃園地院106年度簡更㈠字第3號事件)審 理中函覆系爭協約第30條為懷孕女性會員禁止其夜間工時工 作之約定,但非有上訴人所謂反面解釋,上訴人並未曾就「 本會女性會員得夜間工時工作等」相關勞動條件進行協商等 語;工會嗣因上訴人未有改善,因此函請勞動局實施勞動檢 查,足見工會再三表示其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約,未約定同 意女性會員於夜間工時工作。此外復無其他事證,足認上訴 人女性員工得在夜間工時工作,乃勞資雙方協商之共識,而 在系爭協約明文約定。從而,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違反勞基法 第49條第1項規定,於法尚無不合。 ㈢上訴人雖主張勞資雙方就女性勞工得於夜間工時工作早有共 識,此可由雙方自第1次訂定之91年協約第30條之反面解釋 ,且歷經多次續約及修訂部分條款,協約第30條之內容均未 變更足證云云。訊據證人即上訴人空服處副理劉○○固證稱 :其於83、84年間起擔任工會幹部,先後擔任分會常務幹事 、工會理事、常務理事;其係起草協約之召集人,先擬具工 會版協約,交由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後,函請上訴人協商 簽訂;工會原即同意不論男女均可在夜間工時工作,僅認為 對懷孕的女性要特別保護,所以在協約訂定懷孕女性不得於 夜間工時工作的規定;協商過程中,工會與上訴人只是對值 班間的休息間隔時間有多長未取得共識,所以最後決定將有 共識的部分即懷孕女性不得在夜間工時工作規定先列入正式 的團體協商,至於值班休息間隔後續再繼續協商,此由工會 版協約草案第33條之約定,可證工會已於協約中同意非懷孕 之女性勞工得於夜間工時工作;且夜間工時工作航班多是越 洋長程航線,薪資非常高,大家都樂於在夜間工時工作,因 此未將沒有爭議的事項列於協約中等語。然工作起迄時間與 工作期間若干休息,涉及工作時間之長短,勞資雙方對此議 題協商時通常會一體考量,86年間工會版協約草案第33條約 定:「甲方安排乙方會員工作時,其連續2工作日之間隔時 間不得小於12小時,但安排乙方會員於夜間工作時,其間隔 時間不得小於16小時。」惟與上訴人協商後於89年2月29日 提出之協商版協約草案(下稱89年協商版協約草案)第24條 之工會意見為:「午後10時至翌晨6時為夜間工作時間,乙 方會員連續工作如涵蓋夜間工作時間,按勞基法規定辦理。 飛航組員之飛行時間限制依民航法規定辦理。」雙方因未達 協議而為「保留」;惟工會建議增列:「甲方不得派遣乙方 懷孕女性會員於夜間工作時間內從事工作。」等語;而91年 協約僅於第30條約定:「甲方不得派遣乙方懷孕女性會員於 夜間工作時段內從事工作。」其餘草案內容並未納入該協約 條文中,足見雙方對夜間工時工作及連續工作日之間隔時間 等議題有所爭議而未達共識,僅就無爭議之懷孕女性不得在 夜間工時工作於協約中訂明。工會雖提出工會版協商草案, 縱初始有在夜間工時工作之條文,仍須其他條件獲得滿足, 始會與上訴人簽約,證人劉○○徒以未經雙方協議之工會版 協約草案第33條但書規定,即謂工會同意非懷孕之女性勞工 得於夜間工時工作,其解釋與工會完全相反,自難以採信。 審酌勞基法有關女性勞工得否夜間工作為該法規定之核心精 神之一,且勞基法第49條性質上為強制規定,若以協約變更 ,本應以另以明文定之,證人劉○○證稱勞資雙方就許多無 爭議事項未訂入91年協約中云云,實有可議。況懷孕女性不 得於夜間工時工作,亦屬勞資雙方無爭議之事項,為何其訂 明於協約;對女性員工得否於夜間工時工作此一重要議題, 卻未訂明於協約中,反以系爭協約第30條規定作反面解釋, 進而推翻勞基法第49條規定,導致迄今爭議不休,證人劉君 祥上開證述,顯有瑕疵可指,尚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 ㈣再者,證人劉○○證稱其係91、94、98年協約之召集人,所 述係其瞭解的部分;至於104年1月5日系爭協約簽訂時,其 已非工會幹部而未參與,所以之後協商出現怎樣變化其並不 清楚等語,參酌91年、94年、98年協約有效期間均為3年, 本件行為時有效之協約為104年1月5日簽訂之系爭協約,先 前版本協約均已失效。上訴人援引之團體協約法第21條規定 係指舊約期滿、新約尚未簽訂時,有關舊約效力之相關規範 ,與本件業已簽訂新約之情形無涉。則證人劉○○就系爭協 約如何制訂及其過程,既未參與亦不清楚,是其證稱「工會 本來就同意不管是男性或女性都可以在夜間工時工作」云云 ,顯屬其個人意見,不足取代工會之意見,是上訴人主張劉 ○○雖未參與最近1次之協約協商,然協約從91年版第1次簽 訂後,歷經多次續約迄今,其中第30條均未修正變更,自應 為相同之認定云云,因證人劉○○證述已有可議,核無實益 。再者,勞資雙方每隔3年簽訂新的協約,舊約即消滅,新 約如何約定、文意如何解釋,須視其協商內容及簽約歷程而 定,尚難因協約第30條條文並未修正,即認新約必與舊約為 相同之解釋。對此,證人劉○國證稱:其於103年間以企業 工會3分會代表身分,參與102年間協約換約談判,工會有6 大分會,3分會是管轄空服處員工,除了空勤人員外,還有 辦公室的內勤人員,包含派遣、行政、會計等;在換約之前 ,公司曾傳新約及舊約之對照內容,其中一條新約是要求工 會同意女性於夜間工時工作,經3分會討論後,認對女性會 員的影響很大,3分會要求工會將此條文拿掉;後來其曾參 與工會與資方協商,第2版對照表就沒有出現同意女性於夜 間工時工作的字眼出現,所以後續會議中就未再對此議題討 論,因此勞資雙方簽訂系爭協約維持先前的協約內容,沒有 同意或不同意女性會員得於夜間工時工作的條文存在,因工 會的立場就是不同意女性會員於夜間工時工作等語。參諸工 會第3分會於103年9月22日召開第27屆第2次幹事會,曾就與 上訴人對夜間工作之工作條件尚未達成共識前,堅決反對將 同意女性於夜間工作之條款列入本次協約內容之聲明,並於 103年9月24日函知工會上情,核與證人劉○國上開證述之情 節相符,其證言堪以採信。至於上訴人主張劉○國曾於106 年8月13日在網路以粗鄙不雅文字,發表個人意見,影射、 混淆視聽、惡意攻訐上訴人,有違員工規則及員工職場行為 規範,而遭上訴人懲處予以記申誡2次在案,縱然屬實,然 其係屬個人言詞、行為是否可議之問題,核其所述既與前揭 函文所示內容相符,自難以此遽認其證詞有所偏頗。綜上, 勞資雙方簽訂4次協約,其中第30條雖未修正,不論先前協 約有無就女性勞工於夜間工時工作達成協議,其等於下次簽 訂協約時,在協約並無明文之情況下,雙方自得重新討論、 約定,工會至少第3分會於103年間提出強烈反對,衡情工會 於104年1月5日簽訂系爭協約,不可能無視空服員為主要會 員之第3分會意見,同意女性勞工於夜間工時工作。從而, 系爭協約因工會反對而否決「同意女性勞工夜間工時工作」 納入協約,堪以採信。 ㈤雇主除非經工會或勞資會議(無工會)同意,且符合提供必 要之安全衛生設施、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等要件外,不 得使女性勞工於夜間工時工作,為勞基法第49條第1項所明 定。而上訴人未與賴○○3人簽署勞基法第84條之1之個別約 定,且與工會於104年1月5日簽約之系爭協約亦未約定女性 員工得於夜間工時工作等情事,核上訴人為適用勞基法之行 業,對勞基法課予雇主義務之相關規定知之甚詳,且係第7 次違反,其違反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規定情事,自具違章故 意,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該等規定,分別依行為時勞基 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第42項規定,處上訴人30萬 元罰鍰,並公布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自無不合。上訴 人雖主張曾於104年1月23日、4月14日向被上訴人函報後艙 工作人員勞基法第84條之1約定書,卻遭被上訴人函覆暫不 予核備,可認其實無違反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之故意過 失等情;另向與其對立、發生衝突之工會現在刻意以「出具 書面同意女性會員夜間工作」作為勞資談判之籌碼,實難期 待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裁罰當時再行取得工會之直接書面同意 ,故欠缺期待可能性,應免予裁罰云云,惟上訴人既未與賴 怡如3人簽立同意於夜間工時工作之書面約定,且與工會處 於利益相左之對立關係,本係勞資關係常見之現象,上訴人 立於資方立場本應盡力與工會協商,本件上訴人並無不能履 行上述行政法上義務之特殊處境,其上開主張尚難作為免責 之事由。 ㈥綜上,上訴人既未與賴○○3人依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簽約 另行約定工作時間及夜間工時工作等事宜,亦未與工會簽訂 系爭協約同意女性員工得於夜間工作,則上訴人請求撤銷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30萬元部分,及確認原處分關於公 布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違法,均於法未合,判決駁 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參諸本件上訴人與工會互動情形與脈絡,諸如由上訴人與工 會103年8月8日第234次勞資會議第7點所載「桃園BOT女性組 員(兆豐銀行正對面)因有組員於夜間休息,覺悶熱難當, 可否於夜間及假日開放冷氣以解決問題」一事,於上訴人公 司回覆男女休息室已協調裝置分離式冷氣機,悶熱狀況應可 解決之情況下,工會同意結案;又如上訴人對符合92年5月5 日「待命客艙組員誤餐費發放作業準則」發放條件之客艙組 員會給予餐點補助,早餐時段為5時至8時,即涵蓋夜間工時 在內;另上訴人及其前代表人李雲寧曾被函送涉及違法使女 性於夜間工時工作,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以 上訴人「於90年1月8日始將與中華航空產業工會團體協約協 商代表簽訂之團體協約備忘錄報請臺北市政府備查……,已 依法與員工簽訂團體協約備忘錄,並報請當地主管備查」為 由,以該署89年度偵字第17502號事件為不起訴處分;及上 訴人89年11月28日第29次協商會議簽呈所載勞方建議另增列 第79條女性於無公車時段提供接送往返住家之接送交通工具 或住宿設施,上訴人與工會90年6月13日第33次團體協商會 議紀錄所載「……勞資雙方進行協商,達成共識條文共三條 ,為……㈢於無公車時段上下班提供交通工具或補列部分, 按上次簽核之事業單位意見辦理,乙方會員於無公車時段上 、下班者,如甲方未提供交通工具,則甲方提供車資補助, 其補助額度依甲方規定。」已於91年協約第65條中所約定。 再參91年協約第30條約定之反面解釋,亦即除懷孕女性外, 女性會員得於夜間時段工作等情,縱認系爭協約第30條約定 無法解釋工會以明示同意女性夜間工時工作,然足認工會業 曾默示同意。另從系爭協約第31條、第65條約定,亦可證工 會早已同意女性夜間工時工作。且工會同意權係屬第三人同 意,且同意權人非具共同利益者(甚至可能為利害衝突關係 ),故是否經工會同意,更應採從寬認定而肯認已默示同意 。且從憲法第15條工作權保障、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 約施行法規定及船員法第28條刪除禁止女性不得於夜間工時 工作之規定意旨,應從寬認定工會至少已默示同意女性夜間 工作。原判決認工會未同意女性夜間工時工作,顯有行政訴 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適用勞基法第49條不當、不適用民 法第153條與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稱判決不備理由之判 決違背法令情事。 ㈡原審就上訴人與工會簽訂91年協約時,工會是已同意女性於 夜間工時工作一事,本可依職權為調查,亦可依職權通知當 時協商過程之勞資雙方代表作證,惟原判決卻應調查而未依 職權予以調查,以證人即斯時工會幹部、現上訴人空服處副 理劉○○就系爭協約第30條之解釋與工會解釋完全相反為由 而不採信,有違證據法則,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 而未適用之違法;其更片面採信證人即工會代表及理事劉偉 國之證詞,及工會107年1月18日華航企工權字第107008號函 、107年1月26日華航企工政字第107007號函、107年2月27日 華航企工權字第107023號函(下合稱工會107年3函)內容, 認定工會並未同意女性於夜間工時工作,且未審酌工會於10 7年3函已構成權利濫用,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而有應 適用而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民法第 148條規定暨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上訴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之行政罰主觀構成要件, 亦即上訴人主觀上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未據原審論斷 ,原判決僅審認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規定,逕依 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30萬元, 未區別原應分別判斷之行政罰主、客觀構成要件,有適用行 政罰第7條第1項規定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㈣行政院於95年7月8日函送聯合國大會於68年通過之「消除對 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由立法院審議,經立法院於96年1 月5日議決,同年2月9日總統批准並頒發加入,我國更在100 年5月20日三讀通過「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 」,致力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另參諸德國聯邦憲法法 院判決,美國、加拿大先後廢止禁止女性夜間工時工作規定 ,及我國船員法第28條現行規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9條( 修正其前身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0條)規定,可知勞基法第 49條第1項規定課予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夜間工時工作之義務 ,除非例外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僅以「生理性別原 則」作為排除女性在夜間工作之基準,實已違反憲法第7條 、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所保障之平等權。又上開規定 另加強「工會同意」之要件,即有可能導致雇主可能為脫免 該當限制而選擇夜間工時拒絕僱用女工,不僅忽視女性自主 決定之自由,更間接侵害女性員工之憲法第15條之工作權。 是本件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 及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必要。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再就 上訴理由,論斷如下: ㈠按國家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 展而制定勞基法,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並於同法第3條 第1項規定適用之行業。依該法第1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 :「(第1項)……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2項)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 最低標準。」第49條第1項、第4項、第5項規定:「(第1項 )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但 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 ,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一、提供必要之安全 衛生設施。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 或安排女工宿舍。……(第4項)第1項規定,於因天災、事 變或突發事件,雇主必須使女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 間內工作時,不適用之。(第5項)第1項但書及前項規定, 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不適用之。」行為時同法第79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49條第1項、……規 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 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 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可 知勞基法就勞工各項工作條件所為規定,乃勞動條件之最低 標準,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該法所定之最低 標準。而基於對女性勞工之保護,女性勞工原則上不得在夜 間工時工作,例外情形始被允許,例如雇主經工會或勞資會 議(如無工會)同意,且須符合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則可使女性勞工於夜間工時工作 。而勞基法第49條有關女性勞工原則上不得在夜間工時工作 之規定,於該法73年7月30日制定公布即已明文,其間雖曾 於91年12月25日為部分修正,然上開原則並未改變。源於男 女在客觀上之生理差異,基於憲法第153條第2項,制憲者已 要求國家應盡量保護女工,所以對於女工之特別保護應係有 意義且具有憲法規定之依據,國家可以依憲法第153條制定 勞基法第49條,特別優待女工,惟此種待遇只限於優待(保 護),並無違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促進兩性地位之實 質平等規定。又上開規定有雇主經工會(如無工會時則為勞 資會議)同意或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如下述)之例外規定時 ,亦得使女性勞工於夜間工時工作,此等保護自難認侵害女 性勞工憲法上之工作權。 ㈡次按85年12月27日增訂之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第1項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 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 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 第49條規定之限制。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 。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 (第2項)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 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同法施行細則第50之2 條規定:「雇主依本法第84條之1規定將其與勞工之書面約 定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時,其內容應包括職稱、工作項目 、工作權責或工作性質、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 工作等有關事項。」可知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意旨在使部 分工作性質特殊者,與雇主間有合理協商工作時間之彈性。 而經主管機關勞動部核定公告之工作者,依勞基法第84條之 1規定,勞雇雙方得就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 時工作等事項另行約定,不受同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 、第37條、第49條關於上開工作條件所定最低標準之限制。 綜上規定,上訴人係從事73年7月30日制定時勞基法第3條第 6款(現行法為同條第1項第6款)之運輸業(航空運輸業) ,自斯時即應適用該法,其如使女性於夜間工時工作,依斯 時勞基法第49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取得工會或勞工同意; 嗣上開規定雖於91年12月25日修正改為經工會(如無工會者 則由勞資會議)同意始得為之,惟上訴人之空勤組員(含前 艙及後艙工作人員)係改制前勞委會87年7月3日公告屬勞基 法第84條之1之工作,是其就空勤組員之工作,長年以來均 得依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或與勞工約定之兩種途徑, 使女性勞工於夜間工時工作,迄今已有數十年,合先敘明。 ㈢繼按為規範團體協約之協商程序及其效力,穩定勞動關係, 促進勞資和諧,保障勞資權益,訂有團體協約法。該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團體協約,指雇主或有法人資格之雇主 團體,與依工會法成立之工會,以約定勞動關係及相關事項 為目的所簽訂之書面契約。」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 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第6條第1項規定:「勞資雙方應本誠 實信用原則,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對於他方所提團體協約 之協商,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第12條第1款規定: 「團體協約得約定下列事項:一、工資、工時、津貼、獎金 、調動、資遣、退休、職業災害補償、撫卹等勞動條件。… …」第19條前段規定:「團體協約所約定勞動條件,當然為 該團體協約所屬雇主及勞工間勞動契約之內容。」第26條規 定:「團體協約得以定期、不定期或完成一定工作為期限, 簽訂之。」第28條規定:「團體協約為定期者,其期限不得 超過3年;超過3年者,縮短為3年。」 ㈣上訴人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經勞動局於105年5月23日派員 至上訴人營業處所實施勞動條件檢查,發現上訴人所僱用之 女性員工即空勤組員賴○○3人於105年5月1日凌晨4時40分 起至同日下午1時22分止出勤工作,有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勞動局105年5月23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訪談紀 錄、班機資訊、待命及特殊情形工時調整表等件附卷可稽。 又上訴人之空勤組員屬勞基法第84條之1經中央主管機核定 公告之工作,有改制前勞委會87年7月3日公告可稽,而上訴 人迄未與員工即空勤組員賴○○3人依上開規定簽約另行約 定工作時間及夜間工時工作事宜等情,業據上訴人人力資源 處工會事務部經理陳靜美於105年5月23日勞動檢查時所核認 (見桃園地院107年度簡字第2號卷〈下稱移審卷〉第77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與工會第1次簽訂91年協約 ,之後每3年再行簽約,先後於94年11月9日、98年1月21日 、101年1月17日續訂94年、98年、101年協約,最近1次係於 104年1月5日簽約(即系爭協約),其中系爭協約第30條約 定:「甲方不得派遣乙方懷孕女性會員於夜間工作時段內從 事工作。」係自91年協約迄今歷次簽約所未變動之內容,為 原審認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資料相符,自應為本院判決之基 礎。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上訴人使其所僱用之女性員工賴 怡如3人於夜間工時工作,有無經工會同意。 ㈤上訴人主張:勞基法第49條第1項所謂勞資會議同意並不以 明示為限,默示同意亦屬之,依系爭協約第31條、第65條約 定,及第30條約定之反面解釋,並參諸上訴人與工會互動情 形與脈絡,工會已明示同意女性勞工夜間工作,縱無明示, 亦應認工會已默示同意等情。經核系爭協約第31條約定:「 甲方應將正常工作時間之起迄,視各單位業務性質及工作情 形訂定並公布週知。」第65條約定:「乙方會員於無公車時 段上、下班者,如甲方未提供交通工具,則甲方應提供車資 補助,額度依甲方規定。」(見移審卷第26、31頁)均無從 依上開約定認定工會已明示同意女性於夜間工時工作(蓋公 車路線眾多且頭末班車發車時間各不相同,無公車時段並非 等同夜間工時;且亦可能發生於午後10時始行下班或凌晨6 時即上班者)。至於系爭協約第30條約定:「甲方不得派遣 乙方懷孕女性會員於夜間工作時段內從事工作。」僅係針對 「懷孕女性」為約定,並無針對「未懷孕女性」為特別之約 定,是就文義解釋而言,上訴人主張依上開約定之反面解釋 ,即可推論若上訴人派遣女性勞工夜間工時工作,無須得工 會之同意云云,已與勞基法第49條保障女性勞工不得夜間工 時工作之立法本旨有違。又86年間工會版協約草案第27條前 段:「午後10時至翌晨6時為夜間工作時間,乙方會員連續 工作時間如涵蓋夜間工作時間時,其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 小時。」第33條:「甲方安排乙方會員工作時,其連續二工 作日之間隔不得少於12小時。但安排乙方會員於夜間工作時 ,其間隔時間不得少於16小時。」未見有如系爭協約第30條 關於禁止懷孕女性夜間工時工作之條文(見原審卷第59至70 頁);嗣上開條文於上訴人與工會進行協商時(89年協商版 協約草案時改列為第24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均因協商 不成而於「雙方達成協議內容」欄位中載明「保留」;然上 開協商時工會建議增列如系爭協約第30條內容於第24條第3 項,最終雙方簽訂91年協約(即第1次協約)時僅有第30條 約定,89年協商版協約草案第24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內容 則完全未見列入91年協約中;是由事前協商既已載明「保留 」二字,事後亦完全未列入91年協約條文之情以觀,則工會 根本未有任何明示或默示同意女性於夜間工時工作之事實存 在;尤有甚者,上訴人曾於簽訂系爭協約前之103年間曾建 議新增草案第31條之1「女性夜間工作現況條文」,惟因上 訴人與空勤組員針對勞基法第84條之1尚未達成共識,經工 會建議不列入系爭協約條文中,上訴人即同意不新增(見原 審卷第230頁系爭協約第2次更約會議摘要),更可證工會於 先前91年協約迄今均未有何明示或默示同意女性於夜間工時 工作,否則上訴人當無於事後增列上開草案條文之舉措。至 於上訴人與前代表人李雲寧曾涉違反勞基法第49條第1項使 女性於夜間工時工作犯嫌,固經不起訴處分在案,然核該不 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283至284頁),係認定上訴人與李雲 寧確有上開犯嫌,惟因上訴人與工會於89年10月27日簽訂協 約備忘錄,嗣已於90年1月8日報請臺北市政府備查,檢察官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認依職權以不起訴處分為當,並 非認並未違反勞基法第49條第1項;復核該備忘錄僅係協約 草案,草案中亦未見有何工會同意女性於夜間工作之約定( 見本院卷第285至294頁)。另上訴人與工會103年8月8日第 234次勞資會議第7點所載夜間開放冷氣,及上訴人92年5月5 日「待命客艙組員誤餐費發放作業準則」發放之早餐時段自 凌晨5時開始,亦不得遽謂工會同意女性於夜間工時工作。 另上訴人援引之憲法第15條、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 施行法及船員法第28條,均未見有何上訴人所稱「得從寬解 釋」工會已同意女性夜間工作之規定;又上訴人援引本院、 最高法院有關默示同意相關判決之基礎事實與本件相異,尚 無從拘束原判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是原判決認工會從未同 意女性夜間工時工作,洵與卷證相符,並無何適用勞基法第 49條不當、不適用民法第153條與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 第6款所稱判決不備理由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㈥上訴人次以原審未依職權通知簽訂91年協約時協商過程之勞 資雙方代表作證,未採信證人即斯時工會幹部、現上訴人空 服處副理劉○○之證詞,反採信證人即工會代表及理事劉偉 國之證詞、工會107年1月18日、107年1月26日及107年2月27 日函內容,且未審酌工會107年間3函已構成權利濫用,有應 適用而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民法第 148條規定暨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為主張。原審就此部 分之爭執,業已敘明證人劉○○固證稱:其於簽訂91年協約 前係工會幹部,並參與擬具工會版之協約草案及簽訂91年協 約,工會原本就同意不管是男性或女性都可以在夜間工時工 作,可由工會版協約草案第33條可知,但與上訴人就值班間 的休息間隔時間有多長未取得共識,惟雙方同意對於懷孕的 女性要特別保護,所以最後決定將有共識即懷孕女性不得在 夜間工時工作約定先列入91年協約第30條(迄至系爭協約間 之歷次協約均未改變),工作之航班多是越洋長程航線,其 薪資非常高,大家都樂於在夜間工作,上訴人也如實給付相 關薪資,因此未將沒有爭議的事項列於協約中等語。惟工作 起迄時間與工作期間若干休息,涉及工作時間之長短,勞資 雙方對此議題協商時通常會一體考量,審酌勞基法有關女性 勞工得否夜間工作為該法規定之核心精神之一,且該法第49 條性質上為強制規定,若以協約變更,本應以另以明文定之 ;況就懷孕女性不得於夜間工作係屬勞資雙方無爭議之事項 ,為何其訂明於協約,對於女性員工得否於夜間工作此一重 要爭執議題卻未訂明於協約中,反以協約第30條規定作反面 解釋,均與常理未合;又證人劉○○嗣後已非工會幹部,故 未參與系爭協約之協商與簽訂,參酌91年、94年、98年協約 有效期間均為3年(該等協約第77條參照),故簽訂系爭協 約後,本件上開協約均已失效,上訴人援引之團體協約法第 21條與本件業已簽訂新的系爭協約之情無涉,因而認證人劉 君祥既與前述86年間工會版協約草案、89年間協商版協約草 案及最終列入91年協約約定之條文過程及相關文件未符,其 證稱「工會本來就同意不管是男性或女性都可以在夜間工時 工作」云云顯屬其個人意見,不足以取代工會之意見,而無 足採,均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無違。次以,上 訴人與工會就是否同意女性於夜間工時工作一節既從未達成 共識,上訴人復於系爭協約協商之103年間提出新增第31條 之1女性工作現況條文,因工會反對而同意不新增(見原審 卷第230頁系爭協約第2次更約會議摘要),已如前述,證人 劉○國所證即在證明上情,與證據及事實相符,不因其先前 曾遭上訴人懲處予以記申誡2次在案而得認有所偏頗,應屬 可採。繼以工會107年3函,旨在因應上訴人提起相關行政救 濟,所為表示從未同意女性於夜間工時工作之事實,更難認 有何權利濫用可言。再者,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 之權,如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未 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 希冀者不同,致認定的事實異於當事人之主張,亦不得謂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並聲明請求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係以工會是否同意女性於夜間工時工作 為主要爭執,而原審審理中上訴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就上開爭點及事實關係亦經兩造分別陳述明確,上訴人之聲 明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兩造復聲請訊問證人 劉○○、劉○國,均據原審通知到場結證在案,經原審進行 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後,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證據調查之結果 ,於原判決詳敘上開證據取捨及論駁之情形,是本件原判決 基礎所須事實已明,則上訴人僅泛稱原審未依職權通知協商 過程之其餘勞資代表作證,主張原判決有未適用行政訴訟法 第125條之違法云云,均非可採。 ㈦繼按行為時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本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違規次數基準如下:㈠附表次數之累計,以同一事業單位最 近5年內違反本法同一規定事件次數論計。……」第4點即附 表第42項規定:「裁罰依據(本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 第79條第3項。罰鍰額度: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 鍰。違反本法之法條:第49條第1項。違反事實:雇主未經 工會同意,無工會者未經勞資會議同意,或未提供必要之安 全衛生設施,或無大眾運輸工具時,提供交通工具與女工宿 舍等,而使女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工作。裁罰基 準(新臺幣):㈠第1次違規處2萬元罰鍰。……㈦第7次以 上(含本次)違規處30萬元罰鍰。」係被上訴人為使辦理違 反勞基法案件之罰鍰裁量有一客觀之標準,以免專斷或有差 別待遇,乃在母法即行為時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所定2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裁罰範圍內,分別違章情節之輕重與 性質,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裁罰標準,未逾越母法之立法 本旨,自得為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承辦相關案件時所援用。本 件上訴人既未與賴○○3人簽署勞基法第84條之1之個別約定 ,而其與工會於104年1月5日簽約之系爭協約,亦未約定女 性員工得於夜間工時工作之事實,已如前述。是原判決認上 訴人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對於勞基法課予雇主義務之相關 規定知之甚詳,且係第7次違反,其違反勞基法第49條第1項 規定情事,自具違章故意,已就上訴人主觀上具可非難性及 可歸責性詳為論斷,則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未適用行政罰法 第7條之違法,亦非可採。而本件事證已明,且本院認勞基 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並無違反憲法平等權及工作權之規定, 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本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就 上開規定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等情,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 ㈧綜上所述,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 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 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鍾 啟 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蔡 宜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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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