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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9年度判字第582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案由摘要:
不當勞動行為爭議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判字第582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棠
訴訟代理人  余天琦  律師
            施穎弘  律師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
訴訟代理人  萬建樺  律師
參  加  人  施少華
            臺北市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蔡坤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李瑞敏  律師
            康立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3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號判決不利部分,
各別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訴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裁決決定主文第一項有關「確認相對人因申請人
施少華105年12月12日於社群網站Facebook『南山訊息交流站』
不公開社團為附表一㈠㈡㈢言論而以申請人施少華為被告所提起
刑事加重誹謗罪、妨害信用罪及保險法第166條之1損害保險信用
等之刑事告訴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
為。」部分撤銷,及確認裁決決定主文第二項中應公告裁決決定
主文第一項有關「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
」部分為違法。
上訴人勞動部之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暨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
均由上訴人勞動部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
    壽)之代表人,由杜英宗依序變更為尹崇堯、陳棠;另參加
    人臺北市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下稱工會)
    之代表人則由嚴慶龍變更為蔡坤穎,茲據其等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參加人施少華(下稱施少華)為南山人壽所屬業務員,亦在
    工會擔任重要職務,其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在社群網商Fac
    -ebook(簡稱FB,下稱臉書)之「南山工會訊息交流站」及
    「南山公開訊息交流站」發布公開貼文:「民國99/2,臺北
    市政府勞動局早已發公文確認我們所有業務員不分職級與公
    司都是僱傭關係,到現在公司還濫告業務員(確認關係之訴
    )!」「藉由(假承攬真僱傭)的合約,逃避僱主責任!」
    「民國98/8金融風暴後,中信金出高價30億美元(附帶條件
    :AIG需自行處理業務員退休金),潤成出低價21.6億美元
    得標(不附帶任何條件),價差8.4億美元(折合252億新臺
    幣),就是我們業務員的退休金!」(即106年勞裁字第24
    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下稱原決定〉附表一㈠㈡㈢言論
    ,下分別稱系爭㈠㈡㈢言論,合稱系爭言論)。南山人壽認
    系爭言論不實,使人誤信南山人壽與所屬業務員間為僱傭關
    係並逃避雇主責任,足使人誤信南山人壽對業務員負有前開
    鉅額退休金之債務,嚴重貶損南山人壽之信用,已逾合理容
    忍之範圍,遂對施少華提起告訴(下稱系爭告訴)。施少華
    乃提起本件裁決之申請,經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勞動部(下稱
    勞動部)所屬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下稱裁決會)於10
    6年10月27日作成原決定:「一、確認相對人因申請人施少
    華105年12月12日於社群網站Facebook『南山訊息交流站』
    不公開社團為附表一㈠㈡㈢言論而以申請人施少華為被告所
    提起刑事加重誹謗罪、妨害信用罪及保險法第166條之1損害
    保險信用等之刑事告訴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
    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二、相對人應自本裁決決定書送達之
    翌日起7日內,將本裁決決定主文以標楷體16號字型公告於
    所屬內部網站首頁10日以上,並將公告事證存查。三、申請
    人其餘裁決申請駁回。」南山人壽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並聲明:原決定主文第1項撤銷,及確認原決定主文第2項違
    法。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號(下稱原審)判
    決(下稱原判決):「裁決決定主文第一項有關『確認相對
    人因申請人施少華105年12月12日於社群網站Facebook「南
    山訊息交流站」不公開社團為附表一㈠㈡㈢言論而以申請人
    施少華為被告所提起刑事加重誹謗罪、妨害信用罪及保險法
    第166條之1損害保險信用等之刑事告訴行為,構成工會法第
    35條第1項第1款之不當勞動行為。』部分撤銷。確認裁決決
    定主文第二項中應公告原決定主文第一項有關『構成工會法
    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不當勞動行為』部分為違法。原告(即
    南山人壽,下同)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勞動
    部)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上訴人各自就原判決其等
    不利之部分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
三、南山人壽起訴主張及勞動部、施少華、工會於原審之答辯,
    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方式於條文內規定多數事項
    ,因事項繁多,無法一一列舉,乃列舉事項為例,而於列舉
    事項之末綴以概括全部事項之文句,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06
    號、第521號解釋意旨,解釋概括條款時,須與例示事項具
    有類似性或共通性,始屬正確;又基於權力分立原則,不可
    以法律解釋取代立法。而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關於
    「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為所列舉之例示,而「或
    為其他不利之待遇」為概括規定。觀察「拒絕僱用、解僱、
    降調、減薪」彼此間的類似性或共通性,可發現乃有關勞動
    關係之締結維持,或勞動條件之給與,為與勞動關係或條件
    直接相關且可由雇主發動主導致勞工遭受不利益者而言,且
    「待遇」不無「基於勞動關係所給與之對待」之文義;至於
    工會法施行細則第30條雖規定「其他不利之待遇」尚及於威
    脅提起或提起顯不相當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此基於概括規
    定可作擴張解釋之解釋法則,在文義仍可能的範圍內,將文
    義作超越一般人通常的理解,尚屬可許;惟如將「提起告訴
    」亦含括於不利待遇範圍,則誠逸脫「與勞動關係或條件直
    接相關且可由雇主發動主導致勞工遭受不利益」之主旨。提
    起告訴與否,非植基於勞動關係之締結維持,或勞動條件之
    給與;且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言詞審理原則,又當事人對
    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原則上多有處分權,包括是否提起及如
    何提起訴訟的選擇權,惟刑事偵查主要待檢察官調查證據認
    定有無犯罪嫌疑及其他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裁量決定,經檢察
    官裁量認有犯罪嫌疑且應提起公訴者,始會提起公訴,當事
    人雖提起告訴,但主導運作空間不多;況濫提告訴有觸犯刑
    法誣告罪的可能,使提起告訴者有所忌憚與制約,亦與濫提
    民事訴訟不同。縱雇主提起告訴為「顯不相當」或具有報復
    動機,亦非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其他不利之待遇」。
    至於勞動部雖主張參酌美國不當勞動行為法制,雇主提起不
    論民、刑事之報復性訴訟或其訴訟內容均有構成不當勞動行
    為之可能性云云,惟美國法制雖可供我國勞動法制解釋適用
    之參考,但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法律既有明確規定,
    相關解釋無法透過他國法律之解釋適用以推翻我國立法。是
    原決定認南山人壽提起系爭告訴該當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即有適用法律涵攝錯誤之違誤。
  ㈡觀察工會法第35條第1項之立法結構,其第1款至第4款為禁
    止雇主對「個別勞工」為不當勞動行為,第5款乃禁止雇主
    對「工會」為不當勞動行為。雇主因個別勞工因參加工會而
    對其為不當勞動行為,往往亦影響工會之成立、組織及活動
    ;雇主與勞工間彼此受勞動契約規範,然雇主與工會間則無
    ,雇主對工會當無指揮、監督、獎懲之權。從而,因保護對
    象、態樣之不同,及構成要件、法律解釋與適用各異,致同
    一不當勞動行為,可能於該條項第1款至第4款中不構成,而
    於第5款中構成。原決定對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不當
    影響、妨礙或限制」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與涵攝,認勞工
    之團結權、團體協商權及團體爭議權與人民之訴訟基本權,
    確有可能發生衝突,乃以工會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2項所訂
    之「顯不相當」作為判斷標準,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針對南山人壽對施少華提起系爭告訴所為
    106年度偵字第1760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
    下稱高檢署)針對南山人壽聲請再議所為106年度上聲議字
    第7863號處分書(下分稱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理由
    為據,認南山人壽對斯時為工會第7屆常務理事兼副理事長
    施少華發表系爭言論提起刑法加重誹謗罪、妨害信用罪與保
    險法第166條之1之系爭告訴與該等犯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顯
    然不具有合理基礎,進而認定系爭告訴之目的並非在藉由訴
    訟以判明是非曲直,主觀上應基於騷擾目的而為虛假之訴訟
    ,屬意圖報復工會及施少華從事工會活動而故意提起;且由
    系爭告訴既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可知南山人壽對
    於施少華所提系爭告訴均針對其參與工會活動而為,出於妨
    礙工會活動等不當勞動行為之意思而提起,並造成巨大之心
    理壓力已達嚴重影響工會會務之程度,亦讓其他工會會員造
    成心理壓力而產生寒蟬效應,影響工會之決策、運作及活動
    ,以此手段而支配介入工會活動之不當勞動行為之動機,應
    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之結論。而依
    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規定,勞動部之裁決會既有判斷工會法第
    35條第1項各款所定不當勞動行為之職權,自能對於「不當
    影響、妨礙或限制」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與涵攝,提出其
    判斷標準,而南山人壽雖有提起告訴之權,惟原決定已考量
    其提起系爭告訴不具合理基礎,及其主觀動機係在抑制工會
    活動而為綜合評量,核此標準對法律概念之解釋無明顯違背
    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
    斷標準之情事,故認南山人壽有藉由提出系爭告訴手段而支
    配介入工會活動之不當勞動行為,其判斷核無出於錯誤之事
    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亦無事實之涵攝有明顯之錯誤,應
    尊重其判斷。至於施少華之言論乃本於臺北市政府99年之函
    文、周刊報導而發等情,其言論既有所本,不論其他支持南
    山人壽「與業務員間無僱傭關係」主張如何,仍不會改變施
    少華不成立刑事犯罪之結論;故行政法院肯認南山人壽提出
    確認訴訟非屬不當勞動行為、民事判決原告均獲得勝訴等對
    南山人壽有利之相關事實,均不足使偵查檢察官或原裁決為
    相異之認定;又系爭告訴對施少華及其他工會會員造成心理
    壓力而產生寒蟬效應,而影響日後工會之決策、運作及活動
    ,並不因個別工會活動已結束未造成影響,更無悖於工會法
    保護工會免於遭支配介入之意旨,均已詳述理由而為南山人
    壽不利之認定,尚難認原裁決有認定事實錯誤或不備理由之
    違誤。
  ㈢勞動部所屬裁決會衡酌南山人壽所提之系爭告訴無益於勞資
    關係和諧,反而徒增勞資對立,及南山人壽對於保障勞工團
    結權、團體協商權、團體爭議權等價值於認知上不足,認有
    為救濟命令之必要,故於原裁決第2項命南山人壽應自裁決
    決定書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將本裁決決定主文以標楷體16
    號字型公告於所屬內部網站首頁10日以上,並將公告事證存
    查,於法固無不合,惟裁決決定主文第一項有關「確認原告
    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不當勞動行為」部分,既有
    違誤,已如前述,勞動部以救濟命令命南山人壽為此部分之
    公告,即為違法,南山人壽請求確認此部分違法,為有理由
    。綜上,原裁決主文第1項認定南山人壽提起系爭告訴,有
    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法不合,主文第2項
    命南山人壽為「確認原告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不
    當勞動行為」之公告,亦有違誤,此部分南山人壽起訴意旨
    執以指摘,並訴請撤銷及確認該部份違法,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惟勞動部認為南山人壽提起系爭告訴,有違反工會法
    第3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並命為公告,則無違誤,南山人壽
    訴請撤銷及確認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南山人壽部分:
  ⒈原判決認原裁決決定依工會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2項所定之
    「顯不相當」作為判斷基準,將主觀動機納入考量,與本院
    向來以「起訴欠缺事實或法律爭議基礎始該當工會法第35條
    第1項第1款」之見解不符。又提出系爭告訴於同條項第1款
    與第5款之要件,判斷上並無不同,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違
    法。
  ⒉南山人壽提起系爭告訴有無事實及法律上之基礎,應以提告
    時之主張與證據加以判斷;不起訴處分並未認定南山人壽提
    告時無事實及法律上根據,原判決無視南山人壽提告之基礎
    事實,逕自以不起訴處分之結論認定南山人壽不具備提起系
    爭告訴之事實或法律上基礎,倒果為因而有違證據法則。
  ⒊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需造成影響、妨害或限制
    工會活動之結果,原判決僅以施少華自述有心理壓力,並無
    其他證據可證已達嚴重影響工會會務之程度,即認定南山人
    壽有不當勞動行為,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職權
    調查證據,有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⒋裁決會對於工會法第35條第1項各款所定不當勞動行為爭議
    ,不當然享有判斷餘地。原判決濫用判斷餘地理論,與本院
    108年度判字第430號與102年度判字第563號判決意旨有所違
    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勞動部則以: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不當勞動行為
    態樣,依工會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規定,不以對於組織
    工會、加入工會、參加工會活動或擔任工會職務之勞工予以
    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或減薪為限,尚包括意圖阻礙勞工參
    與工會活動、減損工會實力或影響工會發展,而對勞工為直
    接或間接不利之對待,且行政法院歷來判決,亦不以「拒絕
    僱用、解僱、降調或減薪」為限,而係依勞資關係脈絡就勞
    工在工會中之地位、參與活動內容及雇主平時對工會之態度
    等集體勞動關係情狀、所為不利待遇之程度、時期及理由之
    合理性等一切客觀因素綜合判斷是否構成不當勞動行為。原
    判決將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例示規定限縮於勞動關係締
    結、勞動條件給與,有範圍過狹之疑慮。雇主對參加工會活
    動之勞工提出告訴,雖未必對勞動關係締結、勞動條件給與
    直接發生影響,惟因勞工須到場應訴,勢須簽請核假始得為
    之,對出勤日數、勤惰考績仍有不利影響。又原審對工會法
    施行細則第30條第2項規定,其文義不限於勞動關係或條件
    之不利益,已超越一般人通常之理解,原判決卻認「尚屬可
    許」,難謂無矛盾之處。又相較於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原審
    將對勞工心理威嚇及法律效果更嚴重之告訴認定為非其他不
    利待遇,本於舉輕明重之法理,原判決自有適用工會法第35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當、理由矛盾與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
六、本院按:
  ㈠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條第4款規定:「四、爭議行為:指勞
    資爭議當事人為達成其主張,所為之罷工或其他阻礙事業正
    常運作及與之對抗之行為。」行為時同法第43條規定:「(
    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裁決事件,應組成不當勞動行
    為裁決委員會(以下簡稱裁決委員會)。(第2項)裁決委
    員會置裁決委員7人至15人,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熟悉勞工
    法令、勞資關係事務之專業人士任之,任期2年,並由委員
    互推一人為主任裁決委員。(第3項)裁決委員會之組成、
    裁決委員之資格條件、遴聘方式、裁決委員會相關處理程序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6條
    第1項規定:「裁決委員會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並
    經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始得作成裁決決定;作成裁
    決決定前,應由當事人以言詞陳述意見。」第51條第1項、
    第2項及第4項規定:「(第1項)基於工會法第35條第1項…
    …規定所為之裁決申請,其程序準用第39條、……規定。(
    第2項)前項處分並得令當事人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
    …(第4項)對於第1項及第2項之處分不服者,得於決定書
    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次按工會法第35條
    第1項規定:「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有下
    列行為:一、對於勞工組織工會、加入工會、參加工會活動
    或擔任工會職務,而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
    不利之待遇。二、對於勞工或求職者以不加入工會或擔任工
    會職務為僱用條件。三、對於勞工提出團體協商之要求或參
    與團體協商相關事務,而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
    其他不利之待遇。四、對於勞工參與或支持爭議行為,而解
    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五、不當影響、妨礙
    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前揭工會法第35條及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有關不當勞動行為禁止及其裁決機制之
    立法目的,旨在確實保障勞工之團結權、團體協商權及集體
    爭議權,避免雇主以其經濟優勢地位,對於勞工行使法律所
    賦予之團結權、團體協商權及集體爭議權時,採取反工會組
    織及相關活動之不當勞動行為,透過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機制
    ,除對於具體個案認定是否構成不當勞動行為外,尚藉命當
    事人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方式,以為快速有效之救濟命令
    ,俾迅速排除不當勞動行為,回復受侵害勞工之相關權益及
    集體勞動關係之正常運作。
  ㈡繼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就不確定法律概念所為的判斷,原
    則上應予審查,但對於行政機關就具有高度屬人性的評定(
    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的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
    的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的判斷(如與環保、醫藥
    、電機有關的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的決
    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的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
    業性及法律授權的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的決
    定,有判斷餘地。然而,並非所有不確定法律概念形式上合
    乎上述判斷因素的事件,都應該一律尊重行政機關的判斷而
    認有判斷餘地,仍應視其性質而定。例如不涉及風險預估、
    價值取捨或政策決定的事實認定及法律的抽象解釋,本來就
    屬於行政法院進行司法審查的核心事項,行政機關自無判斷
    餘地可言,而且不因為它是經由獨立專家委員會所作成的行
    政處分,而有所不同。本件施少華、工會係以南山人壽有工
    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對於勞工參加工會活動,而拒絕僱
    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及第5款「不
    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的不當勞
    動行為,向勞動部申請裁決,然而,由於南山人壽是否確實
    有上述行為的事實認定,以及上開規定的法律解釋,可由司
    法審查予以確認。所以南山人壽提起本件訴訟後,行政法院
    既然有對原決定的適法性為終局判斷的權責,審判時就應該
    參酌各種情狀作事實調查與法律解釋及適用。從而,原決定
    縱然是由裁決會所作成,上述事項亦無判斷餘地可言。
  ㈢經查,施少華為南山人壽所屬業務員,亦於斯時在工會擔任
    常務理事及副理事長之重要職務,其於105年12月12日在臉
    書之「南山工會訊息交流站」及「南山公開訊息交流站」發
    布公開貼文:「南山公司(霸凌)業務員的事項罄竹難書」
    、「超低佣金,導致業績獎金,組織津貼,年終獎金嚴重縮
    水」、「民國99/2,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早已發公文確認我們
    所有業務員不分職級與公司都是僱傭關係,到現在公司還濫
    告業務員(確認關係之訴)!」、「藉由(假承攬真僱傭)
    的合約,逃避僱主責任!」、「民國98/8金融風暴後,中信
    金出高價30億美元(附帶條件:AIG需自行處理業務員退休
    金),潤成出低價21.6億美元得標(不附帶任何條件),價
    差8.4億美元(折合252億新臺幣),就是我們業務員的退休
    金!」(即系爭言論)。南山人壽認系爭言論不實,使人誤
    信南山人壽與所屬業務員間為僱傭關係並逃避雇主責任,足
    使人誤信南山人壽對業務員負有前開鉅額退休金之債務,嚴
    重貶損南山人壽之信用,已逾合理容忍之範圍,遂對施少華
    提起系爭告訴,分別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8月9日、
    高檢署檢察官於106年10月2日作成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
    分在案,復對駁回再議處分不服聲請交付審判,亦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於107年8月8日以106年度聲判字第251號裁定駁
    回在案,此有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施少華105年12
    月12日臉書貼文及裁定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52至370頁、
    卷二第180至192頁),合先敘明。
  ㈣廢棄原判決並自為判決(即南山人壽上訴)部分:
  ⒈按工會法第3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以:「一、原條文第35
    條第1項及第37條均屬雇主不當勞動行為之態樣,且勞工參
    加工會組織活動,亦不能侷限其自身所屬之工會,爰予酌修
    後,分別列於第1項第1款及第4款規定。二、原條文第36條
    酌作文字修正後,列為第1項第2款。三、鑑於團體協商係工
    會主要功能,雇主對於勞工提出團體協商之要求或協助參與
    團體協商相關事務,而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
    他不利之待遇,可能影響團體協商之進行及協約之簽訂、履
    行,爰將上開行為列為不當勞動行為,並增訂為第1項第3款
    。四、為避免雇主以其他不當方式影響、妨礙工會成立,致
    妨礙工會運作及自主性,爰增訂第1項第5款之概括性規範。
    」工會法第35條第1項之立法結構,其第1款至第4款為禁止
    雇主對「個別勞工」為不當勞動行為,第5款乃禁止雇主對
    「工會」為不當勞動行為。雇主因個別勞工因參加工會而對
    其為不當勞動行為,往往亦影響工會之成立、組織及活動,
    惟理論上,由於影響之程度或範圍,仍有可能雇主對個別勞
    工之不當勞動行為,僅影響個別勞工,而尚不及影響工會,
    此時在立法上,自有對勞工、工會分別規範保護之必要。再
    者,雇主與勞工間彼此受勞動契約規範,雇主對勞工存在指
    揮、監督、獎懲等權利,而雇主與工會間卻無勞動契約,雇
    主對工會當無指揮、監督、獎懲之權,故基於事物本質不同
    ,工會法第35條第1項之立法,乃以第1款至第4款為保護勞
    工、第5款為保護工會分別規範,自有所本。而工會法第35
    條第1項第5款規定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不
    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係因工會的
    實際運作上,雇主之反工會行為並非僅有不利益待遇之類型
    ,雇主也會進行各種支配、控制之手段,因此有必要加以防
    範,故於99年6月23日修正公布即現行工會法所增訂;由於
    此規定係參考日本勞動組合法第7條第3款前段「禁止雇主支
    配或介入勞工組成或營運工會」之規定,亦稱之為「支配介
    入」規定。且依上開立法理由可知,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
    款,係針對雇主以「其他不當方式」影響、妨礙工會成立,
    致妨礙工會運作及自主性之不當勞動行為態樣,而為概括性
    規範,目的在於妨礙工會之運作、使工會無法產生對抗實力
    ,或直接納入雇主之掌控操縱範圍內;此與同條項第1款至
    第4款規定,係指雇主因勞工行使團結權而對勞工為「不利
    益待遇」之行為,尚有不同。如雇主對勞工有為「不利益待
    遇」以妨礙勞工行使團結權之不當勞動行為,雖通常可能因
    此影響工會之運作,但也非等同其必然達到直接構成支配與
    介入工會組織與行動之程度,未可一概而論。
  ⒉原判決維持原決定認定南山人壽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
    款之不當勞動行為,無非係以:施少華斯時係工會之常務理
    事兼副理事長,言論自由與刑事誹謗、妨害信用罪之界線如
    何,實務審判早有既定成熟之見解,且系爭言論或係本於臺
    北市政府99年函文、週刊報導,或係基於施少華解讀上函肯
    定成立僱傭關係而發,均有所本,南山人壽未依上開標準自
    行評估,施少華顯不會因系爭言論而構成誹謗、妨害信用罪
    可能之情況下,即提起系爭告訴,顯不具合理基礎,且對於
    施少華及工會其他成員造成心理壓力而生寒蟬效應,影響日
    後工會之決策、運作及活動,又裁決會對「不當影響、妨礙
    或限制」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及涵攝,並非出於錯誤之事
    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亦未見有何明顯錯誤,應尊重其判
    斷餘地為由,固非無見。惟以:
  ⑴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上
    開規定保障人民訴訟權,指人民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
    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此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
    。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
    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此乃訴訟權保障之
    核心內容,不得僅因身分或職業之不同即予以限制或剝奪(
    司法院釋字第653號、第736號解釋參照)。次按「犯罪之被
    害人,得為告訴。」為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規定。人民自
    覺名譽受辱,提起告訴,除涉有誣告之情事外,應係就憲法
    基本權之訴訟權為具體行使,一般而言並無何不合理之處。
    經核施少華所為系爭㈠言論中「濫告業務員(確認關係之訴
    )」,系爭㈡言論中「逃避僱主責任!」,及系爭㈢言論中
    「價差8.4億美元(折合252億新臺幣),就是我們業務員的
    退休金」等訊息,就社會上一般通念,客觀上有損害南山人
    壽名譽之虞,南山人壽認系爭言論有損及其名譽之合理懷疑
    ,因而提起系爭告訴;況南山人壽主張其與旗下保險業務員
    間係屬承攬契約關係,而非勞動契約關係,係以多件經民事
    法院確定之判決意旨可資依據,且對於其主張之獎金、津貼
    、退休金金額之與施少華間發生差異等問題,亦能提出合理
    事證加以支持。因此,施少華系爭言論所散布之訊息,就一
    般社會大眾之觀感而言,客觀上既有損害南山人壽之虞,南
    山人壽提起系爭告訴又有相當事證及相關民事確定判決之支
    持,已難認係報復性之惡意訴訟行為。尤有甚者,南山人壽
    上開舉措並非立於社會經濟優勢地位之雇主身分,而直接介
    入支配參加人工會之組織或活動之行為,均難謂系爭告訴並
    無合理根據,符合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要件。
  ⑵繼以,我國刑法關於誹謗罪,係先於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
    2項分別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
    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
    者,……」之構成要件,然於同條第2項規定:「對於所誹
    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
    益無關者,不在此限。」為相關免責及除外之規定,再於同
    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之4款不罰之免責條件。誹謗
    罪之相關事實究竟應當如何評價,因發生個案之不同,在法
    律上存在可能不同之判斷空間。本件施少華以文字發表系爭
    言論,客觀上容涉有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之誹謗犯嫌
    ;至於施少華是否握有其他充分之資料,是否已善盡合理查
    證之責等,即其是否有同項第3項前段、刑法第311條第1款
    至第4款之阻卻事由,唯有其本人知之甚詳,南山人壽尚難
    得知,此於南山人壽以系爭言論另涉刑法及保險法之妨害信
    用罪嫌亦同。而系爭告訴經檢察官發動偵查後,認施少華之
    系爭言論係符合刑法第311條第1款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
    利益,及同條第3款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而不受誹
    謗罪之處罰;另以縱內容用字遣詞非周全允當而令告訴人(
    南山人壽)感到不快或令閱讀者無法立刻一窺事件全貌,亦
    與刑法與保險法上妨害信用罪所稱「流言」有間,而對施少
    華為不起訴處分、再議不起訴處分在案,然核其中內容,亦
    足徵南山人壽提起系爭告訴係有所本,具有合理根據,並非
    意圖使施少華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情事。施少
    華於裁決會詢問會議中雖曾表示:因南山人壽提起系爭告訴
    ,使其須出庭應訊,造成其巨大之心理壓力,已達嚴重影響
    工會會議之程度等情,然此實係基於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使然
    ,亦難認南山人壽提起系爭告訴,即生直接支配介入工會,
    進而使工會成員產生寒蟬效應之情事。再者,被上訴人係對
    施少華個人提起系爭告訴,既有合法依據,則對工會而言,
    自難謂有何不當影響、妨礙工會之活動等支配介入之行為可
    言。裁決會逕認定南山人壽提起系爭告訴構成工會法第35條
    第1項第5款「支配介入工會活動」之不當勞動行為,於法律
    概念之涵攝上即有錯誤,原判決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則南
    山人壽指摘原判決適用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不當
    ,洵屬有據。
  ⑶至於原判決以基於尊重裁決會之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
    授權之專屬性,應承認其就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
    當勞動行為之裁決決定有判斷餘地,並採原決定所認南山人
    壽提起系爭告訴行為業已不當影響工會活動之運作,甚至因
    此可能造成寒蟬效應,亦成立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
    當勞動行為等語,實係誤解專家委員會之性質,已如前所述
    。是原審逕以判斷餘地之適用,遽認上訴人提起系爭告訴即
    屬不當影響工會之活動,核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⒊綜上,原決定認南山人壽有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
    當勞動行為,既有上開違誤,南山人壽提起上訴就此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則原判決關於駁回南山人壽上開請求部分自
    有未合,應予廢棄,且因本件事實已明,自應由本院本於原
    判決此部分認定之事實,將原判決關於駁回南山人壽其餘之
    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原決定主文第
    1項有關「確認相對人因申請人施少華105年12月12日於社群
    網站Facebook『南山訊息交流站』不公開社團為附表一㈠㈡
    ㈢言論而以申請人施少華為被告所提起刑事加重誹謗罪、妨
    害信用罪及保險法第166條之1損害保險信用等之刑事告訴行
    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部分
    撤銷,及確認主文第2項中應公告裁決決定主文第1項有關「
    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部分為違法
    。
  ㈤駁回上訴(即勞動部上訴)部分:
  ⒈依前揭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關於雇主對
    勞工個人進行不利益對待之不當勞動行為之規定,鑑於不當
    勞動行為之不利益待遇禁止規定,係對勞工個人之直接保護
    ,避免雇主因勞工加入工會或參加工會活動等理由,給予勞
    工解僱等不利益之對待,產生寒蟬效應,影響工會成立或存
    續,參照工會法第35條授權訂定之工會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
    1項所規定:「本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所稱其他不利
    之待遇,包括意圖阻礙勞工參與工會活動、減損工會實力或
    影響工會發展,而對勞工為直接或間接不利之對待。」應認
    前述規定所謂「其他不利之待遇」,應以基於為防止雇主對
    於工會或工會活動所為之報復行為而對勞工本身產生參與工
    會相關活動之限制或威脅效果,來判斷是否屬各該款所稱之
    其他不利之待遇。亦即前揭規定所稱雇主對於勞工之不利對
    待行為,必須是基於妨礙工會活動等不當勞動行為之意思所
    發動,且兩者間必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雇主對於
    加入工會或參加工會活動之勞工提起訴訟,是否構成上開規
    定之不利益對待,應權衡雇主行使訴訟權之合理性與其對工
    會團結權保障之侵害。如雇主基於妨礙工會活動等不當勞動
    行為之意思而提起訴訟,且無法認為其有行使訴訟權之合理
    性,其提起訴訟之行為,仍應認構成上開規定所稱不利益對
    待之不當勞動行為;反之,如雇主提起訴訟確有其合理性,
    縱令訴訟對勞工或工會造成心理壓力及勞費,則難認該行為
    構成不利益對待之不當勞動行為。
  ⒉本件原審以: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中,「拒絕僱用
    、解僱、降調、減薪」為所列舉之例示,而「或為其他不利
    之待遇」為概括規定。上開例示彼此間的類似性或共通性,
    乃有關勞動關係之締結維持,或勞動條件之給與,為與勞動
    關係或條件直接相關且可由雇主發動主導致勞工遭受不利益
    者而言,且「待遇」不無「基於勞動關係所給與之對待」之
    文義,而提起告訴與否,與勞動關係之締結維持或勞動條件
    之給與無涉,則裁決會認南山人壽提起系爭告訴已該當工會
    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錯誤適用法律錯誤,因而將此部
    分原決定予以撤銷等情。惟查上開論述,並未區辨南山人壽
    是否出於妨礙工會活動等不當勞動行為之意思而提起訴訟,
    及提起訴訟是否具有合理性,而概以提起告訴即不符合上開
    規定之不利對待,尚嫌速斷。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就工會法
    第35條第1項第4款「其他不利之待遇」排除刑事告訴,自行
    創設法律所無之限制,有所違誤等情,尚非無據。然以,南
    山人壽對施少華提起系爭告訴有相當事證及相關民事確定判
    決之支持,並非報復性之惡意訴訟行為,而係訴訟權之正當
    行使,當具有合理性;縱以系爭告訴對施少華或工會造成心
    理壓力及勞費,亦難認南山人壽係出於妨礙工會活動等不當
    勞動行為之意思所提起,均經本院論述如前,是原判決認定
    本件不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不當勞動行為,其理
    由雖有未洽,然結論並無不合,自應予以維持。
  ⒊綜上,原判決認本件並無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不
    當勞動行為,進而將原決定主文第1項關於確認南山人壽因
    施少華所為系爭言論而提起系爭告訴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1款之不當勞動行為撤銷,並確認主文第2項中應公告原
    決定主文第1項有關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不當勞
    動行為係違法,理由雖屬不當,結論並無不合,勞動部上訴
    意旨仍執其歧異見解,主張原判決此部分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云云,自無可採,應認其上
    訴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南山人壽之上訴為有理由,勞動部之上訴為
    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第256條第1項、第25
    9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鍾  啟  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9年1月至12月)第 475-491 頁 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十七)(110年11月版)第 38-40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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