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9年度判字第70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13 日
案由摘要:
文化資產保存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判字第70號
上  訴  人  慈祐宮(媽祖宮)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代  表  人  陳圓光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
            黃文承  律師
參  加  人  普安堂
代  表  人  李鶯嬌
                            送達代收人  李榮台
上列當事人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
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朱立倫,於訴訟中變更為侯友宜,業
    據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訴外人李長俊於民國100年11月29日向被上訴人提報「普安
    堂園區及悟源紀念步道」(含外山門、現存石砌步道、山壁
    摩崖石刻、紅磚合院建築,下稱系爭建物)為古蹟(下稱原
    提報案),參加人為系爭建物所有人,亦同意將系爭建物指
    定為古蹟,經被上訴人所屬文化局(下稱文化局)通知,乃
    將其同意之意旨以101年1月16日普字第1010101號函復文化
    局,被上訴人遂於101年1月20日以北府文資字第1011095696
    號函復參加人有關原提報案自即日起進入古蹟指定之審查程
    序,為暫定古蹟。嗣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17日辦理新北市政
    府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暨文化景觀審議委員會(下稱審議委員
    會)專案小組現勘,並邀請參加人及上訴人出席。經被上訴
    人於101年3月30日召開101年度第1次審議委員會會議,會中
    9位委員出席,8位出席委員同意而決議:「建議登錄『土城
    普安堂』為歷史建築(俟取得土地所有人同意後再行公告)
    。」且於101年4月26日以北府文資字第1011590466號函(下
    稱101年系爭函)將會議紀錄函送參加人及上訴人,並載明:
    「本案依審議委員會決議,於暫定古蹟期間(至101年7月19
    日期滿)請建物所有人普安堂與土地所有人新莊慈祐宮雙方
    自行協調,俟取得土地所有人同意後,再依『歷史建築登錄
    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3條規定辦理公告事宜,若雙方未
    能達成協議,俟暫定古蹟期間期滿,本案即不登錄歷史建築
    ,並予結案。」嗣因暫定古蹟期間(至101年7月19日期滿)
    未能取得土地所有人即上訴人之同意,該案並未辦理歷史建
    築登錄之公告事宜。嗣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31日召開102年
    度第4次審議委員會會議,討論系爭建物歷史建築登錄案是
    否刪除附帶條件,經決議:「101年3月30日新北市政府『10
    1年度第1次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暨文化景觀審議委員會』第5
    案-土城普安堂指定登錄審議案決議:建議登錄為歷史建築
    (俟取得土地所有人同意後再行公告),同意刪除附帶條件
    ,並修正刪除○○區○○段0000地號1筆,俟核定後公告。
    」被上訴人依上開會議決議,於103年1月2日以北府文資字
    第1023397044號公告(下稱103年處分)登錄系爭建物為歷
    史建築。上訴人不服103年處分,以該處分之作成違反訴願
    法第95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1項等規定,且被上訴人未將系爭建物之坐落面積查明
    等為由,提起訴願,經文化部決定駁回,上訴人提起行政訴
    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
    1181號判決撤銷該訴願決定及103年處分,被上訴人未上訴
    ,惟參加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判字第69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被上訴人遂依上開判決意旨重新於105年4月1日
    召集審議委員會專案小組進行會勘,並於105年4月6日召開
    審議委員會專案小組會議討論系爭建物及其相關文化資產指
    定古蹟或登錄歷史建築審議案。參加人另於105年4月15日以
    新北市古蹟或歷史建築提報表申請將「百年齋堂普安堂及李
    應彬藝術家故居」指定為古蹟或歷史建築(下稱105年申請
    案),被上訴人再於105年7月20日召開105年度第5次審議委
    員會會議(下稱105年7月20日會議),就原提報案及105年
    申請案2案併審,並請參加人及上訴人到場陳述意見,經出
    席委員審議決議登錄系爭建物為歷史建築。被上訴人依上開
    會議決議,於105年8月17日以新北府文資字第1051510226號
    公告(下稱原處分)登錄系爭建物為歷史建築(至參加人另
    提105年申請案,即除系爭建物部分外之其餘部分均否准,
    惟此非上訴人上訴範圍,亦非本件審理範圍)。上訴人不服
    原處分上開准予公告系爭建物登錄歷史建築部分,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准予公告登
    錄歷史建築部分,經原審106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下稱原
    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參加人在原審之陳
    述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被上訴人就
    原提報案及105年申請案,業於105年4月1日辦理審議委員會
    專案小組現勘,並邀請參加人及系爭建物坐落土地所有權人
    即上訴人出席,嗣先於105年4月6日經審議委員會專案小組
    會議,就文化資產之歷史、文化、藝術價值進行評估,並研
    擬意見,提供審議委員會參考。再於同年7月20日經審議委
    員會15位應到委員中之12位出席,且有邀請上訴人及參加人
    陳述意見,討論事項係包括105年申請案所提出之新事證(
    古墓等處),合併舊有部分(即原提報案)做為文化資產進
    行審查,足認其業由專家組成之審議委員會,經法定審查程
    序為現場勘查,並本於專業素養之審議後所為決議,於法並
    無不符。是被上訴人依據前揭審議委員會之決議內容,而依
    105年7月27日修正施行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8條第5項暨歷
    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4條規定,作成原處分,
    公告「土城普安堂」登錄為新北市歷史建築,並載明登錄理
    由及其法令依據,而就105年申請案除系爭建物部分外之其
    餘部分予以否准(即不在公告登錄為歷史建築之範圍內),
    於法並無不合。㈡上訴人前並未就101年系爭函提起行政救
    濟,而係就103年處分不服,提起訴願,請求撤銷103年處分
    ,經文化部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
    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81號判決撤銷該訴願決定及103年
    處分,被上訴人並未上訴,惟參加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5
    年度判字第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細觀103年處分可知,
    其並未以取得土地所有人同意為生效條件之附款;且細究上
    開判決意旨,亦僅係以103年處分為訴訟標的範圍,而認103
    年處分有關公告系爭歷史建築定著地號土地面積部分,審議
    委員會未依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規定,確實審
    議該建築事實上所占用之面積,及何以非系爭歷史建築現實
    占用之其他部分亦屬基於歷史建築文化資產價值保存所必要
    與不可分割範圍,而應一併納入系爭歷史建築定著之土地面
    積之列,顯有出於恣意之違法瑕疵,而將該訴願決定及103
    年處分均撤銷,則被上訴人重為原處分時,依行政訴訟法第
    215條規定,自應依上開判決意旨為之。被上訴人確已依上
    開判決意旨重新辦理審議程序,於105年4月1日召集審議委
    員會專案小組進行會勘,當場並對原提報案未包含之相關文
    化資產同時進行會勘,並經105年4月6日審議委員會專案小
    組會議及105年7月20日會議就原提報案及105年申請案一併
    審議後作成決議,已如前述;觀諸前揭105年7月20日會議決
    議內容可知,審議委員會已將系爭建物登錄歷史建築之面積
    ,限於現實上所占用之面積,並不包括非由系爭建物現實占
    用之其他部分,且原處分係就系爭建物現實上所占用之面積
    部分,以文字敘述、相對位置圖、平面圖及照片等方式,將
    系爭建物定著土地之面積大小及範圍予以明確化,堪認原處
    分已依上開判決意旨重為處分。另按文化資產保存法及相關
    法規並未規定私有文化資產之指定或登錄應徵得所有人同意
    始得為之。而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條規定,係指主管機關辦
    理各項文化資產工作時,均應合法合理以避免過度侵害當事
    人之權益,所有人對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仍有不同意見時
    ,主管機關宜盡力溝通協調。是以,上訴人主張原處分未以
    附帶「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之條件,係未維護土地所有
    權人權益,於法未合云云,實難謂有據。㈢原處分係據105
    年7月20日會議決議所作成,而審議委員會係依據行為時新
    北市政府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及文化景觀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
    之規定設置,其組織合法並有判斷權限,且審議委員會一併
    就原提報案與105年申請案之範圍,依法定審查程序進行現
    場勘查,審酌相關文化資產資料後,始基於專家學者之專業
    判斷,就審查範圍內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建物,是否屬得
    登錄為歷史建築之文化資產而作成決議,於法並無不合。被
    上訴人依105年7月27日修正施行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8條第
    5項規定、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4條規定,作
    成原處分,公告土城普安堂登錄為新北市歷史建築,並就系
    爭建物登錄歷史建築所衡酌考量之理由一一敘明,尚難謂被
    上訴人之判斷有何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從而,上訴人
    主張系爭建物之舊堂磚造合院建築,不具歷史及文化之價值
    ,非屬北部地區少見之齋堂,摩崖石刻,係刻作於山壁之上
    ,並非人為之建造物或設施,石砌步道及外山門,距舊堂尚
    隔數百公尺之遠,且由步道終點至舊堂,須經過柏油路及數
    戶民宅,故外山門及步道並非舊堂之附屬設施,且不符年代
    久遠條件,據以指摘原處分未善盡調查致認事用法有誤,顯
    屬其一己主觀見解,並無可採。㈣至上訴人主張原處分關於
    公告登錄歷史建築部分,未測量面積為被上訴人之不作為云
    云。惟查,從原處分之文字敘述、所附相對位置圖、平面圖
    及照片之整體內容予以觀察,已足明確系爭建物定著土地之
    面積大小及範圍,以使受處分人瞭解。從而,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無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等語,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
    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
    補充論斷於下:
  ㈠按105年7月27日修正公布即現行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第1款
    規定:「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藝術、科學等文
    化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有形及無形文化資產:一、
    有形文化資產:㈠古蹟: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
    史、文化、藝術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㈡歷史建築:指
    歷史事件所定著或具有歷史性、地方性、特殊性之文化、藝
    術價值,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第6條規定
    :「(第1項)主管機關為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
    、廢止及其他本法規定之重大事項,應組成相關審議會,進
    行審議。(第2項)前項審議會之任務、組織、運作、旁聽
    、委員之遴聘、任期、迴避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105年7月27日修正前其規定:「(第1
    項)主管機關為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及其他本法
    規定之重大事項,應設相關審議委員會,進行審議。(第2
    項)前項審議委員會之組織準則,由文建會(即行政院文化
    建設委員會)會同農委會(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定之。」
    )第9條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應尊重文化資產所有人
    之權益,並提供其專業諮詢。(第2項)前項文化資產所有
    人對於其財產被主管機關認定為文化資產之行政處分不服時
    ,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105年7月27日修正時僅
    酌為文字修正)第18條規定:「(第1項)歷史建築、紀念
    建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
    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2項)建造物所有人得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錄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主管
    機關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第5項)歷史建築、紀念
    建築登錄基準、廢止條件、申請與審查程序、輔助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該條於105年7
    月27日修正係移列自原第15條:「(第1項)歷史建築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
    主管機關備查。對已登錄之歷史建築,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
    輔助。(第2項)前項登錄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
    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3項)建造物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登錄歷史建築,主管
    機關受理該項申請,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次按行為時
    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3條第1款所定古蹟
    及歷史建築,為年代長久且其重要部分仍完整之建造物及附
    屬設施群,包括祠堂、寺廟、宅第、城郭、關塞、衙署、車
    站、書院、碑碣、教堂、牌坊、墓葬、堤閘、燈塔、橋樑及
    產業設施等。」又按行為時即106年7月27日修正發布前之歷
    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嗣更名為歷史建築紀念建
    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2條規定:「(第1項)歷史
    建築之登錄,依下列基準為之:一、具歷史文化價值者。二
    、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者。三、具建築史或技術史
    之價值者。四、其他具歷史建築價值者。(第2項)前項基
    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地方特性,另定補充規
    定。」
  ㈡再按行為時即106年7月27日修正發布前之文化資產審議委員
    會組織準則(嗣更名為文化資產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
    3條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得視需要依本法第三條規定
    之文化資產類別分設審議委員會。(第2項)審議委員會各
    置委員九人至二十一人,由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擔任。(第
    3項)前項專家學者應具備該審議委員會所屬文化資產之相
    關專業背景,且其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第
    7條規定:「(第1項)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會議之決議,
    以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第2項)前項出席委員中,專家學者委員人數不得低於二分
    之一。(第3項)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未能親自出席時,
    得指派代表列席,並參與會議發言,但不得參與表決。」第
    9條第1至3項規定:「審議委員會審議文化資產之指定或登
    錄前,得由主管機關依據文化資產類別、特性組成專案小組
    ,就文化資產之歷史、文化、藝術、科學及自然價值進行評
    估,並提出文化資產評估報告。」「前項審議委員會審議時
    ,得參酌前項評估報告內容,進行文化資產指定或登錄之審
    議。」「審議委員會為審議案件之需要,得推派委員偕同業
    務有關人員組成專案小組現場勘查或訪查,並研擬意見,提
    供會議參考。」新北市政府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6條第1項及
    上開組織準則規定,訂定新北市政府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及文
    化景觀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107年10月18日更名為新北市
    政府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史蹟文化景觀審議會
    設置要點),並設置審議委員會。
  ㈢對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對於具有高
    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
    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
    (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
    、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
    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
    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
    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
    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
    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
    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
    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
    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
    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
    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
    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
    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
    ,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前揭有關歷史建築登錄之基準
    ,所謂「具歷史文化價值」「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
    」「具建築史或技術史之價值」「具歷史建築價值」等,均
    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具專業性且涉及文化價值判斷。是系爭
    建物得否登錄為歷史建築,依上開規定應由機關代表及專家
    學者組成審議委員會,本於專業為判斷,法院對該判斷應予
    尊重,倘經審查行政機關作成判斷時並無上開恣意濫用及其
    他違法情事,要難任意指摘其有違法之情形。
  ㈣經查,被上訴人係因其103年處分遭行政法院撤銷,嗣依判
    決意旨重新於105年4月1日召集審議委員會專案小組進行會
    勘,並於同年月6日召開審議委員會專案小組會議討論系爭
    建物及其相關文化資產指定古蹟或登錄歷史建築審議案,參
    加人另於105年4月15日提出105年申請案,被上訴人再召開
    審議委員會105年7月20日會議,就原提報案及105年申請案2
    案併審,並請參加人及上訴人到場陳述意見,經審議決議登
    錄系爭建物為歷史建築,被上訴人依上開決議,於105年8月
    17日以原處分登錄系爭建物為歷史建築,範圍包括:「㈠歷
    史建築本體:外山門、現存石砌步道、山壁摩崖石刻〔詳(
    原處分)後附相對位置圖〕、觀音堂舊堂紅磚合院建築〔含
    正身及左右護龍,不含右方增建部分,請參照(原處分)後
    附相對位置圖、平面圖及照片〕,面積以實際測量成果為準
    。㈡定著土地之地號及面積:新北市○○區○○段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
    為部分),範圍〔詳(原處分)後附照片說明〕:1.外山門
    投影面積7.72平方公尺。2.現存石砌步道至兩側路緣石外緣
    投影面積192.57平方公尺。3.觀音堂舊堂紅磚合院建築及前
    埕,以外緣界牆為界(含前埕入口階梯),面積以測量成果
    為準。4.摩崖石刻塊石本體及前方庭院,以外緣界牆為界,
    面積以測量成果為準。」並載明登錄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而
    就參加人另提105年申請案,即除系爭建物部分外之其餘部
    分均予否准等情,為原審依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而依法確定
    之事實,核與卷附證據並無不符。原判決並論明:原處分係
    根據105年7月20日審議委員會決議所作成,而審議委員會係
    依新北市政府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及文化景觀審議委員會設置
    要點之規定設置,其組織係屬合法並有判斷之權限,且審議
    委員會一併就原提報案與105年申請案之範圍,依法定程序
    進行現場勘查,並經審酌相關文化資產資料後,始基於專業
    判斷,依行為時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2條第1
    項第1、2、4款規定,就系爭建物決議為歷史建築之登錄,
    被上訴人據為原處分,並敘明其所衡酌考量之理由,即普安
    堂屬齋教先天派,乃北臺灣少見之齋堂,為在家居士修行之
    地,具宗教文化意義;李應彬為臺灣前輩民間藝術家,其於
    崖壁題字具歷史藝術價值;現存觀音堂舊堂仍見傳統合院紅
    磚造建築構造形式,與山門、步道之整體環境,反映齋教修
    行之空間特色,尚難謂其判斷有何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
    等語,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自屬有據。上訴意旨謂以:
    普安堂舊堂部分,其建築形式為民間常見,且結構部分均已
    完全傾壞,不符歷史建築之要件;山壁摩崖石刻部分,係刻
    作於山壁之上,並非人為之建造或設施,不符文化資產保護
    法第3條第1項及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之規定;外山門及石砌
    步道部分,與普安堂相距甚遠,並非普安堂舊堂之附屬設施
    ,年代亦非久遠;齋教寺廟在臺灣各處數量甚多,非如原處
    分所述普安堂為北臺灣少見之齋堂,足見原處分就系爭建物
    之狀態事實與歷史建築之法律要件,涵攝有嚴重錯誤,然原
    判決仍認原處分並無違法,已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
    備之違法云云,核屬上訴人所執一己主觀見解,尚非可採。
  ㈤至於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101年系爭函所為「俟取得土
    地所有權人同意後再行公告登錄為歷史建築」附帶條件,原
    已確定,自不容許被上訴人任意變更或撤銷;又依文化部10
    1年9月5日文授資局蹟字第10130075221號函釋,倘土地所有
    人明確表達不同意指定古蹟之意思者,主管機關應盡力協調
    其雙方意見,以取得保存維護共識,被上訴人未取得土地所
    有權人即上訴人之同意,即公告普安堂登錄歷史建築,嚴重
    侵害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合法權益,原判決未依憲法第15條
    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仍認被上訴人得刪除上開附帶條件
    ,顯已違憲云云。惟按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原
    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
    判決意旨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項前段規定:「違
    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
    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經查,被上
    訴人101年系爭函所載「本案依審議委員會決議,於暫定古
    蹟期間(至101年7月19日期滿)請建物所有人普安堂與土地
    所有人新莊慈祐宮雙方自行協調,俟取得土地所有人同意後
    ,再依『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3條規定辦
    理公告事宜,若雙方未能達成協議,俟暫定古蹟期間期滿,
    本案即不登錄歷史建築,並予結案。」業認定系爭建物已符
    合登錄歷史建築之要件,然以「暫定古蹟期間取得土地所有
    人同意」為其辦理歷史建築登錄公告之條件,因歷史建築登
    錄未經公告,即不發生登錄歷史建築之效力,是101年系爭
    函有關系爭建物登錄歷史建築部分,業因暫定古蹟期間未能
    取得土地所有人即上訴人之同意,並未作成正式公告,故其
    並未發生效力,亦難認上訴人得據之為信賴基礎。又查,有
    關系爭建物之歷史建築登錄,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條規定
    ,固要求主管機關應尊重文化資產所有人之權益,然非以取
    得土地所有人即上訴人之同意為必要,上訴人所舉文化部上
    開101年9月5日函釋,亦僅闡述倘有所有人明確表達不同意
    者,主管機關應盡力協調雙方意見,亦未認為所有人不同意
    即不得為歷史建築登錄。按歷史建築之登錄,固對於所有權
    之行使有所限制,惟憲法第166條業指明:「國家應獎勵科
    學之發明與創造,並保護有關歷史、文化、藝術之古蹟、古
    物。」足見保護有關歷史、文化、藝術之古蹟、古物,本為
    國家應追求之基本國策,立法者制定文化資產保存法,採取
    包括歷史建築登錄等手段,即為實踐保存及活用文化資產,
    保障文化資產保存普遍平等之參與權,充實國民精神生活,
    發揚多元文化之目的(該法第1條參照);對於財產權因而
    受到限制者,文化資產保存法亦設有第39條獎勵規定、第41
    、50條容積移轉使用及第98至102條稅賦、租金減免規定,
    可視為對所有權人之補償措施,立法者已充分考慮人民對公
    益之特別犧牲與財產權之調和,將其影響程度降至最低,與
    比例原則尚無齟齬,難認有違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再查
    ,文化部嗣以102年12月19日文授資局蹟字第10230102471號
    函說明二明載:「惟檢視上開附條件之決議事項,有違文化
    資產保存法第9條之規定,主管機關辦理各項文化資產工作
    時,均應合法合理以避免過度侵害當事人之權益,並於程序
    中適時提供當事人專業諮詢。非在表明私有文化資產之指定
    或登錄,均應徵得所有人同意後始得為之。」指摘被上訴人
    先前所作101年系爭函附帶「取得土地所有人同意」條件,
    於法不合。被上訴人因而召開102年度第4次審議委員會會議
    ,決議以101年系爭函內容為基準,但刪除「取得土地所有
    人同意」之條件及所定著土地刪除○○區○○段0000地號1
    筆,並據之作成103年處分,將系爭建物登錄為歷史建築,
    該103年處分雖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81號判決撤銷、
    本院105年度判字第6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然判決理
    由係以103年處分將非屬系爭建物事實上占用之面積,亦公
    告為歷史建築定著地號土地面積,顯有出於恣意之違法瑕疵
    等語,因而撤銷該處分,理由中並未認為被上訴人因前有10
    1年系爭函,即不得再作成103年處分。原判決業指明:被上
    訴人嗣重新辦理審議程序,審議委員會已將系爭建物登錄歷
    史建築之面積,限縮於現實上所占用之面積,並不包括非由
    系爭建物占用之其他部分,原處分並以文字敘述、相對位置
    圖、平面圖及照片等方式,將系爭建物定著土地之面積大小
    及範圍予以明確化,堪認原處分已依上開判決意旨重為處分
    等語,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自無違
    誤。上訴意旨上開主張,實難謂屬有據,洵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並已論明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且對上訴
    人在原審所為主張如何不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詳為說明。
    上訴論旨,無非就原判決業已論駁之事項,持其歧異之法律
    見解加以爭執,而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或理由不備之
    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資料來源:
司法院 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十七)(110年11月版)第 437-440 頁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