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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10年度上字第15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案由摘要:
有關地方自治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新竹縣議會                                 
代  表  人  張鎮榮             
訴訟代理人  張世浩             
被 上訴 人  余筱菁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陳長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地方自治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74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被上訴人為第19屆新竹縣議員,經訴外人即新竹縣議員張益
    生、黃豪杰、上官秋燕於民國109年5月11日以其於臉書毀謗
    上訴人名譽之情事,提案移送上訴人所屬紀律委員會(下稱
    紀律委員會)審議。經紀律委員會於109年6月11日會議決議
    被上訴人違反新竹縣議會紀律委員會設置辦法(下稱系爭設
    置辦法)第5條第2款規定,依新竹縣議會組織自治條例(下
    稱系爭自治條例)第24條授權訂定之系爭設置辦法第7條第4
    款規定,提案停止被上訴人出席109年8月10日至14日會議(
    第10次臨時會議程),經送請上訴人109年6月17日第19屆第
    9次臨時會第1次會議審議表決通過(下稱系爭停權決議)。
    被上訴人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
    訴訟,並聲明:確認系爭停權決議違法。經原審以109年度
    訴字第77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確認系爭停權決議違法。
    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原判決所載兩造於原審之主張及答辯暨聲明,均援引之。
三、原判決確認系爭停權決議違法,其主要論據如下:
  ㈠地方議會為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機關,而地方議會由議員組
    成以合議行使地方自治之立法權及法律或上級法規賦予之職
    權;個別議員於議會定期開會時,則得就地方首長及相對主
    管有施政總質詢及業務質詢之職權,該等職權顯然具有「法
    律上之力」之效能。苟地方議會決議禁止特定議員出席會議
    ,涉及議員得否行使議員之職權,職權受有干預,當可認係
    廣義概念的權利受有侵害,受禁止出席之議員就該等決議如
    有不服,應承認其具權利保護必要,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
    政訴訟。
  ㈡地方議會對議員就紀律事項所作成之停權懲戒決定,並非上
    對下權利之剝奪,而是自治團體內部機關對於機關內部單元
    權限行使之限制,屬於創設法律狀態之決議,使議員於停權
    期間無法藉由參與會議以合議行使地方議會之自治立法權,
    以及行使對地方首長及相對主管質詢之職權,難認係機關對
    外發生法律上規制效力之單方行為,自無從直接援用以行政
    處分為程序標的之訴訟類型暨其程序要件。不過,地方議會
    就議員所作停權屬創設法律狀態之決議,也是法律行為,被
    上訴人以之為程序標的,提起一般確認違法之訴,求為確認
    系爭停權決議違法而無效,以排除該決議效力,應認訴訟種
    類適格。況且被上訴人出席會議所行使之職權是否有效,仍
    繫於系爭停權決議是否違法而無效之確認。是以,被上訴人
    提起確認系爭停權決議違法之訴,有即受裁判之利益。
  ㈢地方制度法係本諸憲法本文暨增修條文所揭櫫之住民自治而
    制定公布,其中第54條第2項規定交由議會擬定自治條例之
    範圍,僅限於議會「內部組織法」,並不及於作用職權法,
    故凡議會立法權(議會及議員職權行使及限制)該等住民自
    治之核心事項,無從以此引導出地方自治團體業經地方制度
    法上開規定之授權得制訂自治條例以限制議員行使職權。惟
    該等職權行使之限制,既然涉及憲法所規劃之地方自治內涵
    ,即使未經憲法明文,尚難認屬於憲法保留事項,但議員職
    權行使合於廣義權利概念,依憲法第23條規定,其限制屬法
    律保留事項,必須由國會制定法律,明確規定其限制原因、
    範圍、內容及決定機關。即令以議會自律為名,透過議會多
    數決為議員懲戒,其手段如涉及議員職權行使者,亦同。否
    則,多數黨極易挾多數決以箝制少數黨議員之職權,無異以
    自律名義卻實質反噬地方自治真諦。再者,地方制度法第31
    條第2項業已明定地方立法機關得訂定發布自律規則,並報
    各該上級政府備查,自不容其隱身遁詞於同法第54條第2項
    關於縣(市)議會組織範例之規定中,形同混淆並規避審查
    ;更難以同法第28條第2款引據為已授權上訴人得以自治條
    例限制議員職權。
  ㈣內政部擬定,報行政院核定之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下稱
    系爭組織準則)第1條明定授權依據為地方制度法第54條,
    則其得規範者當僅限議會內部組織事項,不得涉及議員職權
    之行使。系爭組織準則第28條、第29條規定實屬於地方制度
    法第31條所示地方立法機關之自律規則範疇。上開第29條第
    2項第4款規定定期停止出席會議,更屬限制議員職權之行使
    ,已逸出地方制度法第54條第1至3項授權內政部制訂範例之
    範疇。上訴人以此為範例制訂系爭自治條例,而以此條例第
    24條規定為轉據訂定之系爭設置辦法第5條、第7條明定紀律
    委員會得決議定期停止議員出席會議,均與限制議員職權行
    使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相牴觸,並破壞憲法對地方自治制度
    性保障之虞,依憲法第172條及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應歸於無效。是以,上訴人不得適用系爭自治條
    例或系爭設置辦法規定,作成定期停止議員出席會議,限制
    議員行使職權之決議。
  ㈤法官於具體個案審判時,有義務優先遵守憲法及法律,就位
    階低於法律之法規命令、自治團體自治條例及自治規則等,
    當可附帶審查是否牴觸憲法及法律,並於確信該等規範有牴
    觸憲法或法律時,表明適當見解而不受其拘束。是以系爭設
    置辦法第7條第4款及系爭自治條例第25條第2項第4款,有違
    反法律保留原則,原審審理本案應拒絕適用。上訴人作成系
    爭停權決議,乃無法律依據而就受法律保留之議員職權行使
    為限制,有違法律保留原則,要屬違法。
四、經核原判決確認系爭停權決議違法,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
    法令情形,應予廢棄。茲論述理由如次:
  ㈠按「屬於縣之立法權,由縣議會行之。」為憲法第 124 條
    第 2 項及憲法增修條文第 9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明定。再
    者,「(第 1 項)地方立法機關得訂定自律規則。(第 2
    項)自律規則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由各該立法機
    關發布,並報各該上級政府備查。(第 3 項)自律規則與
    憲法、法律、中央法規或上級自治法規牴觸者,無效。」地
    方制度法第 31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主憲政國家之通例,
    國家之立法權屬於國會,國會行使立法權之程序,於不牴觸
    憲法範圍內,得依其自行訂定之議事規範為之,議事規範如
    何踐行係國會內部事項。依權力分立之原則,行政、司法或
    其他國家機關均應予以尊重,學理上稱之為國會自律或國會
    自治。……」「……而民意代表機關其職權行使之程序,於
    不牴觸憲法及法律範圍內,得依其自行訂定之議事規範為之
    ,學理上稱為議會自律或議會自治。……」業據司法院釋字
    第 342 號解釋理由及釋字第 3 81 號解釋理由闡述甚明。
    準此以論,縣議會與國會為不同層級之民意機關,其行使縣
    立法權係受憲法直接保障之憲法制度,與國會行使立法權相
    類似,皆得自主且獨立決定與議事有關的事項。立法機關既
    於地方制度法第 31 條授權地方立法機關得訂定自律規則,
    則凡屬於議會自律事項範疇之議事程序、內部組織、內部秩
    序、紀律及議員懲戒等議會內部事項,縣議會本於議會自治
    原則,即得自行訂定自治條例或自律規則予以規範。故依地
    方制度法第 31 條第 3 項之規定意旨,除縣議會訂定之自
    治條例或自律規則,因與憲法、法律、中央法規或上級自治
    法規相牴觸,而無效者外,自具有內部規範之效力。又行政
    法院就具體個案適法性為司法審查時,對於地方立法機關就
    議會紀律事項所訂定之規定,若無牴觸上位階之法規範,自
    應予以適度尊重。
  ㈡揆諸系爭組織準則係依地方制度法第 54 條授權訂定,上訴
    人依該準則第 3 條訂定系爭自治條例,再依系爭自治條例
    第 24 條授權訂定系爭設置辦法,並分別報內政部核定與備
    查,既符合層級化法律授權,並經縣議會大會審議通過,尚
    難認其訂定之法源或程序有瑕疵致失效之情形。又依地方制
    度法第 28 條第 1 至 2 款及第 4 款規定:「下列事項以
    自治條例定之:一、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應經地方立法機關
    議決者。二、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
    務者。……四、其他重要事項,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應以自
    治條例定之者。」之意旨,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738 號解
    釋理由明示「地方自治團體倘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
    法規之授權,於合理範圍內以自治條例限制居民之基本權,
    與憲法第 23 條所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亦尚無牴觸。」之旨
    趣,可知縣議會就屬於地方議會自律事項,訂定自治條例或
    自律規則對於議員違反議事規則或紀律,情節重大者,規定
    得為停止出席會議之懲戒,尚難謂有牴觸憲法第 23 條所規
    定之法律保留原則。
  ㈢是故,本件上訴人就屬於議會自治範疇之議事懲戒事項,制
    定系爭自治條例第24條規定:「本會設紀律委員會審議懲戒
    案件;其設置辦法,由本會訂定,報內政部備查。」及第25
    條規定:「(第1項)本會開會時,由會議主席維持議場秩
    序。如有違反議事規則或其他妨礙秩序之行為,會議主席得
    警告或制止,並得禁止其發言,其情節重大者,得付懲戒。
    (第2項)前項懲戒,由紀律委員會審議,提大會議決後,
    由會議主席宣告之;其懲戒方式如下:一、口頭道歉。二、
    書面道歉。三、申誡。四、定期停止出席會議。」並基於系
    爭自治條例第24條授權訂定系爭設置辦法第7條第4款規定:
    「紀律委員會審議懲戒案件,得按其情節輕重予以懲戒,其
    方式如下:一、口頭道歉。二、書面道歉。三、申誡。四、
    定期停止出席會議。」業已報經內政部核定與備查通過,依
    上說明,上訴人自得作為處理上開被上訴人懲戒案之規範依
    據。至於議會所為懲戒決定是否適法,則應由事實審行政法
    院依職權調查相關事實,據以審查判斷。
  ㈣從而,本件原判決以系爭自治條例第25條第2項第4款及系爭
    設置辦法第7條第4款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拒絕適用,並
    論斷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上開懲戒案作成系爭停權決議,欠缺
    法規範依據,構成違法,核諸上開說明,自有適用法令不當
    之違背法令情形。則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未整體審酌司法院
    解釋、法令體系、層級化法律授權及合憲推定原則,而認定
    系爭自治條例第25條第2項第4款及系爭設置辦法第7條第4款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有判決違背法令情形,堪予採取。
  ㈤此外,揆諸議會決議在性質上並非行政處分,自不得依行政
    訴訟法第6條規定,以之為程序標的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
    之訴。惟被上訴人就該決議所生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
    成立(存在或不存在),提起確認訴訟,則為法所許。是以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停權決議違法,核諸
    上開說明,於法容欠允洽,原審未闡明使其為正確之訴之聲
    明,亦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有違,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判決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廢棄。惟因本件為判決基礎之相關事實,尚未經原審調查明
    確,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發回更為審理,另為適法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蔡  紹  良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資料來源:
司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11年1月至12月)第 433-43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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