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10年度上字第15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案由摘要:
有關地方自治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新竹縣議會 代 表 人 張鎮榮 訴訟代理人 張世浩 被 上訴 人 余筱菁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陳長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地方自治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74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被上訴人為第19屆新竹縣議員,經訴外人即新竹縣議員張益 生、黃豪杰、上官秋燕於民國109年5月11日以其於臉書毀謗 上訴人名譽之情事,提案移送上訴人所屬紀律委員會(下稱 紀律委員會)審議。經紀律委員會於109年6月11日會議決議 被上訴人違反新竹縣議會紀律委員會設置辦法(下稱系爭設 置辦法)第5條第2款規定,依新竹縣議會組織自治條例(下 稱系爭自治條例)第24條授權訂定之系爭設置辦法第7條第4 款規定,提案停止被上訴人出席109年8月10日至14日會議( 第10次臨時會議程),經送請上訴人109年6月17日第19屆第 9次臨時會第1次會議審議表決通過(下稱系爭停權決議)。 被上訴人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 訴訟,並聲明:確認系爭停權決議違法。經原審以109年度 訴字第77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確認系爭停權決議違法。 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原判決所載兩造於原審之主張及答辯暨聲明,均援引之。 三、原判決確認系爭停權決議違法,其主要論據如下: ㈠地方議會為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機關,而地方議會由議員組 成以合議行使地方自治之立法權及法律或上級法規賦予之職 權;個別議員於議會定期開會時,則得就地方首長及相對主 管有施政總質詢及業務質詢之職權,該等職權顯然具有「法 律上之力」之效能。苟地方議會決議禁止特定議員出席會議 ,涉及議員得否行使議員之職權,職權受有干預,當可認係 廣義概念的權利受有侵害,受禁止出席之議員就該等決議如 有不服,應承認其具權利保護必要,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 政訴訟。 ㈡地方議會對議員就紀律事項所作成之停權懲戒決定,並非上 對下權利之剝奪,而是自治團體內部機關對於機關內部單元 權限行使之限制,屬於創設法律狀態之決議,使議員於停權 期間無法藉由參與會議以合議行使地方議會之自治立法權, 以及行使對地方首長及相對主管質詢之職權,難認係機關對 外發生法律上規制效力之單方行為,自無從直接援用以行政 處分為程序標的之訴訟類型暨其程序要件。不過,地方議會 就議員所作停權屬創設法律狀態之決議,也是法律行為,被 上訴人以之為程序標的,提起一般確認違法之訴,求為確認 系爭停權決議違法而無效,以排除該決議效力,應認訴訟種 類適格。況且被上訴人出席會議所行使之職權是否有效,仍 繫於系爭停權決議是否違法而無效之確認。是以,被上訴人 提起確認系爭停權決議違法之訴,有即受裁判之利益。 ㈢地方制度法係本諸憲法本文暨增修條文所揭櫫之住民自治而 制定公布,其中第54條第2項規定交由議會擬定自治條例之 範圍,僅限於議會「內部組織法」,並不及於作用職權法, 故凡議會立法權(議會及議員職權行使及限制)該等住民自 治之核心事項,無從以此引導出地方自治團體業經地方制度 法上開規定之授權得制訂自治條例以限制議員行使職權。惟 該等職權行使之限制,既然涉及憲法所規劃之地方自治內涵 ,即使未經憲法明文,尚難認屬於憲法保留事項,但議員職 權行使合於廣義權利概念,依憲法第23條規定,其限制屬法 律保留事項,必須由國會制定法律,明確規定其限制原因、 範圍、內容及決定機關。即令以議會自律為名,透過議會多 數決為議員懲戒,其手段如涉及議員職權行使者,亦同。否 則,多數黨極易挾多數決以箝制少數黨議員之職權,無異以 自律名義卻實質反噬地方自治真諦。再者,地方制度法第31 條第2項業已明定地方立法機關得訂定發布自律規則,並報 各該上級政府備查,自不容其隱身遁詞於同法第54條第2項 關於縣(市)議會組織範例之規定中,形同混淆並規避審查 ;更難以同法第28條第2款引據為已授權上訴人得以自治條 例限制議員職權。 ㈣內政部擬定,報行政院核定之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下稱 系爭組織準則)第1條明定授權依據為地方制度法第54條, 則其得規範者當僅限議會內部組織事項,不得涉及議員職權 之行使。系爭組織準則第28條、第29條規定實屬於地方制度 法第31條所示地方立法機關之自律規則範疇。上開第29條第 2項第4款規定定期停止出席會議,更屬限制議員職權之行使 ,已逸出地方制度法第54條第1至3項授權內政部制訂範例之 範疇。上訴人以此為範例制訂系爭自治條例,而以此條例第 24條規定為轉據訂定之系爭設置辦法第5條、第7條明定紀律 委員會得決議定期停止議員出席會議,均與限制議員職權行 使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相牴觸,並破壞憲法對地方自治制度 性保障之虞,依憲法第172條及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應歸於無效。是以,上訴人不得適用系爭自治條 例或系爭設置辦法規定,作成定期停止議員出席會議,限制 議員行使職權之決議。 ㈤法官於具體個案審判時,有義務優先遵守憲法及法律,就位 階低於法律之法規命令、自治團體自治條例及自治規則等, 當可附帶審查是否牴觸憲法及法律,並於確信該等規範有牴 觸憲法或法律時,表明適當見解而不受其拘束。是以系爭設 置辦法第7條第4款及系爭自治條例第25條第2項第4款,有違 反法律保留原則,原審審理本案應拒絕適用。上訴人作成系 爭停權決議,乃無法律依據而就受法律保留之議員職權行使 為限制,有違法律保留原則,要屬違法。 四、經核原判決確認系爭停權決議違法,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 法令情形,應予廢棄。茲論述理由如次: ㈠按「屬於縣之立法權,由縣議會行之。」為憲法第 124 條 第 2 項及憲法增修條文第 9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明定。再 者,「(第 1 項)地方立法機關得訂定自律規則。(第 2 項)自律規則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由各該立法機 關發布,並報各該上級政府備查。(第 3 項)自律規則與 憲法、法律、中央法規或上級自治法規牴觸者,無效。」地 方制度法第 31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主憲政國家之通例, 國家之立法權屬於國會,國會行使立法權之程序,於不牴觸 憲法範圍內,得依其自行訂定之議事規範為之,議事規範如 何踐行係國會內部事項。依權力分立之原則,行政、司法或 其他國家機關均應予以尊重,學理上稱之為國會自律或國會 自治。……」「……而民意代表機關其職權行使之程序,於 不牴觸憲法及法律範圍內,得依其自行訂定之議事規範為之 ,學理上稱為議會自律或議會自治。……」業據司法院釋字 第 342 號解釋理由及釋字第 3 81 號解釋理由闡述甚明。 準此以論,縣議會與國會為不同層級之民意機關,其行使縣 立法權係受憲法直接保障之憲法制度,與國會行使立法權相 類似,皆得自主且獨立決定與議事有關的事項。立法機關既 於地方制度法第 31 條授權地方立法機關得訂定自律規則, 則凡屬於議會自律事項範疇之議事程序、內部組織、內部秩 序、紀律及議員懲戒等議會內部事項,縣議會本於議會自治 原則,即得自行訂定自治條例或自律規則予以規範。故依地 方制度法第 31 條第 3 項之規定意旨,除縣議會訂定之自 治條例或自律規則,因與憲法、法律、中央法規或上級自治 法規相牴觸,而無效者外,自具有內部規範之效力。又行政 法院就具體個案適法性為司法審查時,對於地方立法機關就 議會紀律事項所訂定之規定,若無牴觸上位階之法規範,自 應予以適度尊重。 ㈡揆諸系爭組織準則係依地方制度法第 54 條授權訂定,上訴 人依該準則第 3 條訂定系爭自治條例,再依系爭自治條例 第 24 條授權訂定系爭設置辦法,並分別報內政部核定與備 查,既符合層級化法律授權,並經縣議會大會審議通過,尚 難認其訂定之法源或程序有瑕疵致失效之情形。又依地方制 度法第 28 條第 1 至 2 款及第 4 款規定:「下列事項以 自治條例定之:一、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應經地方立法機關 議決者。二、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 務者。……四、其他重要事項,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應以自 治條例定之者。」之意旨,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738 號解 釋理由明示「地方自治團體倘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 法規之授權,於合理範圍內以自治條例限制居民之基本權, 與憲法第 23 條所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亦尚無牴觸。」之旨 趣,可知縣議會就屬於地方議會自律事項,訂定自治條例或 自律規則對於議員違反議事規則或紀律,情節重大者,規定 得為停止出席會議之懲戒,尚難謂有牴觸憲法第 23 條所規 定之法律保留原則。 ㈢是故,本件上訴人就屬於議會自治範疇之議事懲戒事項,制 定系爭自治條例第24條規定:「本會設紀律委員會審議懲戒 案件;其設置辦法,由本會訂定,報內政部備查。」及第25 條規定:「(第1項)本會開會時,由會議主席維持議場秩 序。如有違反議事規則或其他妨礙秩序之行為,會議主席得 警告或制止,並得禁止其發言,其情節重大者,得付懲戒。 (第2項)前項懲戒,由紀律委員會審議,提大會議決後, 由會議主席宣告之;其懲戒方式如下:一、口頭道歉。二、 書面道歉。三、申誡。四、定期停止出席會議。」並基於系 爭自治條例第24條授權訂定系爭設置辦法第7條第4款規定: 「紀律委員會審議懲戒案件,得按其情節輕重予以懲戒,其 方式如下:一、口頭道歉。二、書面道歉。三、申誡。四、 定期停止出席會議。」業已報經內政部核定與備查通過,依 上說明,上訴人自得作為處理上開被上訴人懲戒案之規範依 據。至於議會所為懲戒決定是否適法,則應由事實審行政法 院依職權調查相關事實,據以審查判斷。 ㈣從而,本件原判決以系爭自治條例第25條第2項第4款及系爭 設置辦法第7條第4款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拒絕適用,並 論斷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上開懲戒案作成系爭停權決議,欠缺 法規範依據,構成違法,核諸上開說明,自有適用法令不當 之違背法令情形。則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未整體審酌司法院 解釋、法令體系、層級化法律授權及合憲推定原則,而認定 系爭自治條例第25條第2項第4款及系爭設置辦法第7條第4款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有判決違背法令情形,堪予採取。 ㈤此外,揆諸議會決議在性質上並非行政處分,自不得依行政 訴訟法第6條規定,以之為程序標的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 之訴。惟被上訴人就該決議所生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 成立(存在或不存在),提起確認訴訟,則為法所許。是以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停權決議違法,核諸 上開說明,於法容欠允洽,原審未闡明使其為正確之訴之聲 明,亦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有違,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判決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廢棄。惟因本件為判決基礎之相關事實,尚未經原審調查明 確,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發回更為審理,另為適法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蔡 紹 良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資料來源:
司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11年1月至12月)第 433-439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