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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10年度上字第228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29 日
案由摘要:
水污染防治法事件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顏水木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  律師
            劉怡孜  律師
            謝孟璇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張瑞琿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19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407 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在高雄市○○區○○路○○巷 00 號經營「○○牧場
    」(下稱系爭場址)從事畜牧業,領有高雄市政府核發之高
    市府環水簡排字第 00923-02 號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下稱系
    爭許可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南區督察大
    隊接獲民眾陳情而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2 日派員前往系爭
    場址稽查,認其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下稱水污法)情形。
    環保署乃以 107 年 10 月 23 日環署督字第 1070086104
    號函請被上訴人查處。經被上訴人審酌調查所得證據及陳述
    意見後,認定上訴人未依登記事項操作而繞流排放事業廢水
    ,且廢水採樣檢測結果逾行為時放流水標準,違反水污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且屬情節重大
    ,從一重依同法第 46 條之 1、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
    裁罰準則(下稱違反水污法裁罰準則)第 2 條及環境教育
    法第 23 條規定,以 108 年 1 月 31 日高市環局水處字第
    30-108-010036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 520,000 元罰鍰及環境講習 8 小時,並命該畜牧
    場停業。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上訴人仍未
    甘服,遂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
    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520,672 元,及自 109 年 7 月 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
    服,乃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撤銷。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謂:
(一)水污法就事業排放之廢(污)水,係採取事前許可申請之
      管制措施。本件上訴人於系爭場址經營畜牧業飼養牛隻,
      並領有系爭許可證,依該許可證所載,有關牛舍區廢污水
      流經廢水池後,依序應經過相關廢水處理設施,最後處理
      單元即最終沉澱池後,始得經由放流口 D01 排放。是倘
      該牛舍區廢污水未依循核准登記之處理流程,並由核准登
      記之放流口 D01 排放,即已違反系爭許可證之許可範圍
      。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因接獲民眾陳情而於 107 年 10
      月 2 日派員稽查,至高雄市橋頭區豐祥路發現排水溝有
      牛糞污泥沉積情形,溯源而上在南北路廟後巷雨水溝發現
      有牛糞污泥沉積物,並於同區南北路廟後巷和復興西路交
      岔口系爭場址廠區排放口發現排放廢水,水質混濁呈黃綠
      色狀態,經會同上訴人勘查系爭許可證核准之放流口,則
      無廢水排放等情,足認上訴人確有將系爭場址未經處理之
      事業廢水經由未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至地面水體的行為
      ,自屬水污法施行細則第 8 條第 1 款所定繞流排放。又
      稽查人員現場採取水樣送驗結果,該採取水樣特性為黃綠
      色有臭味液體,生化需氧量、化學需氧量、懸浮固體,均
      超過行為時放流水標準之標準限值等情,故被上訴人認定
      上訴人排放廢水超過放流水標準最大限值而有違反水污法
      第 7 條第 1 項、放流水標準第 2 條規定,及繞流排放
      事業廢水而違反水污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的違章
      行為,而從一重依水污法第 46 條之 1 規定裁罰,應屬
      有據。
(二)上訴人主張本件非其繞流排放之事業廢水,係由溝壁之縫
      隙滲入採樣地點之雨水渠道;該灌溉溝渠連結至該南北路
      廟後巷,則該沉積物亦可能為 B1、B2 農業用地所產生,
      非上訴人繞流排放之事業廢水云云。然經原審當庭勘驗上
      訴人提出之乙證 1 光碟,並參酌上訴人所提光碟擷取照
      片,至多僅能證明與系爭場址雨水溝相鄰之灌溉溝渠,可
      能因水泥溝壁裂縫有些微滲漏情形。縱有些微裂隙,亦無
      從自該處流入大量致水質呈黃綠混濁狀態之牛糞污泥沉澱
      物,進而積累至下游雨水側溝仍發現有牛糞污泥沉積物。
      上訴人另主張南區督察大隊第 2 次採樣以挖掘方式採取
      溝渠土壤或殘渣,未依環保署公告「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
      」為採樣而予以裁罰云云。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稽查當時
      照片,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稽查人員採取水樣之位置,在
      系爭場址位在復興西路側之雨水溝,採樣當時之雨水溝內
      尚有排放水流,顯無上訴人所稱以挖掘方式採取溝渠積土
      或殘渣作為水樣之情。又對照 107 年 10 月 2 日督察紀
      錄,亦足見稽查人員進行第 2 次採樣,係在上訴人及系
      爭畜牧場人員均獲悉欲在該雨水溝採取水樣,因遞延採樣
      時機並發覺漸無廢水排放,並非稽查人員在該雨水溝明顯
      無排放廢水之情形下刻意勉強採取水樣。且稽查人員已未
      追究上訴人配偶翻倒第 1 次採取水樣之妨礙稽查行為,
      仍會同上訴人再次採取水樣,並製作稽查紀錄當場交由上
      訴人簽名確認,其採取水樣之方式及程序顯難認為有何違
      法情事。
(三)依上訴人提出該場址污水池照片,該畜牧場污水池架設在
      雨水溝之上,僅以低矮水泥柱與雨水溝相隔,該污水池固
      設有抽水馬達及水管,尚難僅以該畜牧場客觀上設置該設
      備,即謂系爭畜牧場飼養牛隻所產生之廢污水毫無違法排
      放之可能。而稽查當時,系爭場址許可之放流口並無廢污
      水排放,反而是緊鄰污水池之雨水溝有排放廢污水,堪認
      上訴人所稱之廢污水處理設施並無正常啟動運作。至上訴
      人提出之電費繳費憑證,僅能顯示系爭畜牧場於該月份之
      用電情形,其所提出之污泥貯存作業照片,亦非稽查當時
      所拍攝。而所提出租賃契約之契約期間,則為 109 年 9
      月 29 日至 110 年 9 月 28 日,均無從作為上訴人於
      107 年 10 月 2 日稽查時該抽水馬達之用電度數及污泥
      貯存清運紀錄之佐憑。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均不足為其有
      利認定之佐憑。
(四)依水污法第 73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可知,水污法第
      40 條、第 46 條之 1 「情節重大」,包含「其他經主管
      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行為」。又違反水
      污法裁罰準則係環保署基於水污法第 66 條之 1 第 2 項
      之授權,且經主管機關事前對外公告週知,上訴人仍為違
      法排放,無由就該裁罰準則之認定標準再為爭執。又依違
      反水污法裁罰準則第 2 條附表一、附表八、違反水污法
      第 18 條之 1 罰鍰試算表可知,被上訴人所為罰鍰裁處
      ,係審酌:( 1 )上訴人之規模排放量 8 立方公尺 /
      日,屬 0 < Q < 10CMD,且排放廢(污)水中污染物濃
      度為生化需氧量 622mg/L,超過放流水標準 6.7 倍、懸
      浮固體 6,590mg/L,超過放流水標準 42.9 倍,均逾管制
      標準限值 5 倍以上,且違反水污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繞流排放,核屬嚴重違規,違規基本點數 2 點;又影
      響〔廢(污)水注入點位置之承受水體為典寶溪〕為丁類
      ,違規點數為 1 點。( 2 )違反水污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繞流排放行為點數,參酌上訴人經許可之廢污水
      產生量為 8 立方公尺 / 日,屬 0 < 20CMD,點數為 5
      點;( 3 )涉及排放或未經許可稀釋行為點數:以超過
      放流水標準限值 42.9 倍之懸浮固體認定,違規點數應為
      18;本次違規無加重或減輕點數。故其處分點數應為 26
      點(計算式:1 + 2 + 5 + 18 = 26 點)。而上訴人
      從事畜牧業,又違反水污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繞流排
      放,已屬嚴重違規,處分基數為 20,000 元等情,裁處罰
      鍰 520,000 元(計算式:罰鍰額度=處分點數×處分基
      數= 26 × 20,000 元= 520,000 元),未逾法定裁量
      範圍、裁量濫用或怠惰,難認有違比例原則。另被上訴人
      依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併為裁處停業、罰鍰及
      環境講習等種類不同之處罰,難認有何上訴人主張縱其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具主觀上過失,原處分仍違反比例原則、
      一體注意原則、裁量瑕疵云云之情事。再者,上訴人訴之
      聲明第 1 項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既為無理由,
      則其訴之聲明第 2 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520,672 元本息
      部分,即失所據,無由准許,應併予駁回等語,判決駁回
      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固非無見,惟按:
(一)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第 1 項、第 133 條及第 189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
      事實關係及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為裁判時,應
      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
      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倘其未
      善盡調查證據及審酌其證明力之職責,或認定事實有悖於
      論理或經驗法則,其判決即屬違背法令。又依同法第 209
      條第 3 項規定,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
      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故行政法院認定事實應憑
      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就證據與事實之關聯性如何,其證
      明力之有無,形成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理由項下。如
      未說明所憑證據足供證明事實之心證理由,或就當事人提
      出之證據摒棄不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或其調查證據
      未臻完備,不足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均構成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法。
(二)為防治水污染,確保水資源之清潔,以維護生態體系,改
      善生活環境,增進國民健康,制定有水污法,其第 7 條
      規定:「(第 1 項)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
      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
      水標準。(第 2 項)前項放流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
      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應包括適用範圍
      、管制方式、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應
      遵行之事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區內環境
      特殊或需特予保護之水體,就排放總量或濃度、管制項目
      或方式,增訂或加嚴轄內之放流水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
      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核定之。」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於設立或變更前,應先檢具水污染防治措
      施計畫及相關文件,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
      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
      :「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後,並依登記事項運作,始得排放廢(污)水。登記事項
      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申請,經審查核准始可變更。」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規
      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產生之廢(污)水,應經核
      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並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
      排放,或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
      下水道,不得繞流排放。」第 40 條規定:「(第 1 項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 7 條
      第 1 項或第 8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2 千萬
      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
      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
      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第 2
      項)畜牧業違反第 7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之規定者,處
      新臺幣 6 千元以上 6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
      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
      件)或勒令歇業。」第 46 條之 1 規定:「排放廢(污
      )水違反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規定
      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2 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
      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
      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
      證(文件)或勒令歇業。」另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依水污
      法第 7 條第 2 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 106 年 12 月 25
      日修正發布)放流水標準第 2 條第 1 項:「事業、污水
      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其水質
      項目及限值之規定如下:一、事業……㈦前 6 款以外之
      事業適用附表 7。」附表 7 畜牧業有關「草食性動物,
      如牛、馬、羊、鹿、兔等」之放流水水質項目及限值:「
      生化需氧量 80mg/L;化學需氧量:450mg/L;懸浮固體:
      150mg/L 」。可知,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
      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即水污法所稱之
      廢水(該法第 2 條第 8 款參照)。畜牧業如排放廢(污
      )水於地面水體者,應隨時保持符合上開放流水標準,如
      有違反者,應依同法第 40 條第 2 項(原判決誤引第 1
      項)規定予以處罰。另依水污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規
      定,事業產生之廢水,應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
      流程,並由核准登記的放流口排放,不得有繞流排放行為
      。故除非符合同條第 3 項規定之除外情事,否則事業已
      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並
      依登記事項運作後,所排放廢水卻未經核准登記的收集、
      處理單元、流程,或未由核准登記的放流口排放者,即屬
      違反水污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之繞流排放行為,應依
      同法第 46 條之 1 規定處罰。
(三)關於水污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繞流排放」,該
      法施行細則第 8 條就其適用條件進一步具體界定:「本
      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繞流排放,係指下列情形之
      一:一、以專管、渠道、閥門調整或泵浦抽取方式使廢(
      污)水由未經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未依下水道管理
      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但僅排放未接
      觸冷卻水者,不在此限。二、廢(污)水未經核准登記之
      收集、處理單元、流程,而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有
      下列情形之一:㈠排放廢(污)水中污染物濃度為放流水
      標準限值 5 倍以上。但氫離子濃度指數、大腸桿菌群及
      水溫,不在此限。㈡排放廢(污)水中氫離子濃度指數小
      於 2 或大於 11。三、以共同排放管線排放廢(污)水設
      有採樣口者,自採樣口排放廢(污)水。四、取得貯留許
      可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其排放水質
      有第 2 款第 1 目或第 2 目情形之一。五、其他經主管
      機關認定有繞開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或未
      依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意圖逃避主管機關從事檢測等
      稽查之情形。」經核未逾授權範圍,與母法規定及立法意
      旨無違,增加其適用法律之明確性,自得為執法機關所援
      用。衡諸水污法施行細則第 8 條之立法理由載明:「以
      專管、渠道、閥門調整或泵浦抽取方式等『蓄意行為』,
      使廢(污)水由未經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未依下水
      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為繞流
      排放情形之一,爰新增第 1 項第 1 款。……規範『有逃
      避主管機關稽查之意圖者』,屬繞流排放,爰新增第 1
      項第 5 款。」可知事業如違反上述水污法施行細則第 8
      條第 1 款、第 5 款類型之繞流排放行為,被評價為惡意
      或蓄意之違規行為,自應限於故意行為(含直接故意及未
      必故意)。
(四)另水污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第 40 條、第 43
      條、第 46 條、第 46 條之 1、第 49 條、第 52 條、第
      53 條及第 54 條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未經合法登記或許可之污染源,違反本法之規定。
      二、經處分後,自報停工改善,經查證非屬實。三、一年
      內經二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本法規定。四、工業區內
      事業單位,將廢(污)水納入工業區污水下水道系統處理
      ,而違反下水道相關法令規定,經下水道機構依下水道法
      規定以情節重大通知停止使用,仍繼續排放廢(污)水。
      五、大量排放污染物,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水體
      品質。六、排放之廢(污)水中含有有害健康物質,經主
      管機關認定有危害公眾健康之虞。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認
      定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行為。」上開水污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之「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
      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行為」,係法律就水污法第 46 條之
      1 規定所稱之「情節重大」,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在同條項
      第 1 款至第 6 款之行為類型外,對於特定行為類型補充
      認定該條中段發生得令其停工或停業之構成要件。蓋某行
      為是否可能及在如何情形「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
      ,屬於高度科技性事項,立法者有意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基
      於專業自行訂定補充規範,以利主管機關執法。從而,中
      央主管機關依此款所為之認定,屬於對多數不特定人民,
      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行政程
      序法第 150 條第 1 項),具有法規命令之性質(本院
      104 年度 4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此不因主管機關自認為是行政規則加以發布而有不同
      (參司法院釋字第 672 號解釋意旨)。而立法者以水污
      法第 73 條第 1 項第 7 款,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認定
      同法第 40 條、第 43 條、第 46 條、第 46 條之 1、第
      49 條、第 52 條、第 53 條及第 54 條所稱之「情節重
      大」,主管機關就其內容之形成固具有裁量權(學說上稱
      「訂定法規命令之裁量」)。惟有關裁量權之行使,除不
      得逾越法定裁量範圍外,並應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
      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程序法第 6 條、第 7 條及第 10
      條參照)。
(五)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認定上訴人在系爭場址從事
      畜牧業,領有高雄市政府核發之系爭許可證,依該許可證
      所載,牛舍區廢污水流經廢水池後,依序應經過:固液分
      離裝置、廢水池、輔助兼氣池( 1 )、兼氣池、輔助兼
      氣池( 2 )、曝氣池( 1 )、曝氣池( 2 )、輔助曝
      氣池,並經廢水處理設施最後處理單元即最終沉澱池後,
      始得經由放流口 D01 排放。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接獲民
      眾陳情而於 107 年 10 月 2 日派員前往系爭場址稽查,
      在高雄市橋頭區豐祥路發現排水溝有牛糞污泥沉積之情形
      ,溯源而上在南北路廟後巷雨水溝發現有牛糞污泥沉積物
      ,並於同區南北路廟後巷與復興西路交岔口系爭場址廠區
      排放口發現排放廢水,水質混濁呈黃綠色狀態,而系爭許
      可證核准之放流口則無廢水排放,屬水污法施行細則第 8
      條第 1 款所定繞流排放之情形。又稽查人員現場採取水
      樣,其特性為黃綠色有臭味液體,送驗結果為:生化需氧
      量 622mg/L (限值 80mg/L,超過標準 43.9 倍)、化學
      需氧量 2,200mg/L (限值 450mg/L,超過標準 7.7 倍)
      、懸浮固體 6,590mg/L (限值 150mg/L,超過標準 4.8
      倍),均超過行為時放流水標準之標準限值,因認被上訴
      人認定上訴人排放廢水採樣檢測結果超過行為時放流水最
      大限值,及未依登記事項操作而繞流排放事業廢水,分別
      違反水污法第 7 條第 1 項及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從一重依同法第 46 條之 1、違反水污法裁罰準則第 2
      條及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
      520,000 元罰鍰及環境講習 8 小時,並命該畜牧場停業
      ,核與卷內資料相符,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就上訴人
      主張稽查人員以挖掘方式採取溝渠內經年累月之土壤或殘
      渣,而未依環保署所公告「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為採樣
      乙節,原判決論以:依 107 年 10 月 2 日督察紀錄所載
      ,稽查人員進行第 2 次採樣係因第 1 次所採水樣遭上訴
      人配偶翻倒,以致遞延採樣時機,並發覺漸無廢水排放之
      情形,並無刻意勉強採取水樣之情形;稽查人員已未追究
      上訴人配偶翻倒水樣之妨礙稽查行為,仍會同上訴人再次
      採取水樣,並製作稽查紀錄當場交由上訴人簽名確認,其
      採取水樣之方式及程序顯難認為有何違法情事等語(參見
      原判決第 15、16 頁),已詳述其心證之依據及理由,無
      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經核並違誤。上訴
      意旨雖以:依「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公告中對於採樣方
      式之操作標準,無論採樣方式為抓樣或混樣,皆需於放流
      水之放流口處採集事業廢水,且其檢測項目生化需氧量、
      化學需氧量及懸浮固體之水樣建議需要量,分別為
      1,000mL、100mL、500mL,由被上訴人提供資料無法證明
      已達上開水樣建議需要量,造成其採集樣品須檢測項目有
      其他污染源及數值是否精確之疑慮等語。惟上訴人所檢附
      環保署依水污法第 68 條規定之授權,以 107 年 12 月
      11 日環署授檢字第 1070007791 號公告之「事業放流水
      採樣方法」,係自 108 年 3 月 15 日生效。則環保署南
      區督察大隊稽查人員於 107 年 10 月 2 日進行稽查時,
      前揭「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尚未公告生效,自無適用之
      餘地,上訴人此部分指摘自不足採。
(六)原判決以環保署 105 年 3 月 11 日環署水字第
      1050017863A 號令(下稱 105 年 3 月 11 日令釋)發布
      :「核釋水污染防治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繞流排
      放與第 2 項所定稀釋行為,為同法第 73 條第 1 項第 7
      款所稱嚴重污染附近水體品質之行為。」(見訴願卷第
      143 頁),為環保署本於水污法第 73 條第 1 項第 7 款
      之授權,補充該款所定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行為的
      構成要件之法規命令,核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上訴人
      自得據以認定水污法第 73 條第 1 項第 7 款所稱「其他
      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行為」。從
      而,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違反水污法第 7 條第 1 項及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而從一重依同法第 46 條之 1
      規定裁罰,於法有據(參見原判決第 18 頁),固非無見
      。惟依水污法第 46 條之 1 規定,事業排放廢(污)水
      違反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除得處罰鍰外,其
      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
      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可知事業違法繞流
      排放廢(污)水之法律效果,按行為情節是否重大而有所
      區別,情節非屬重大者,僅得處以罰鍰,情節重大者,方
      得依水污法第 46 條之 1 後段規定,處以停工、停業、
      廢止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等處分,核屬
      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據此,倘認環保署 105 年 3 月
      11 日令釋,以事業有「繞流排放行為違反水污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不論其具體個案情節如何,一概
      認定屬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的行為,因此均構成水
      污法第 46 條之 1 後段規定所稱「情節重大」行為,無
      疑使立法者就水污法第 46 條之 1 前、後段規定有意區
      分一般情節及重大情節,分別賦予輕重不同之法律效果,
      形同具文,顯不符水污法第 46 條之 1、第 73 條第 1
      項第 7 款之立法規範意旨。況且,水污法第 73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地
      區水體品質之行為」,須其行為產生「嚴重影響附近地區
      水體品質」之客觀情狀,始足當之,即以發生一定結果為
      要件。然違反水污法第 18 條之 1 之繞流排放行為,係
      事業所繞流排放之廢水非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
      流程,或未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者,即為已足,不以
      所排放廢水是否超過放流水標準或產生何種影響為斷,核
      屬處罰要件係由積極行為即實現之行為犯,不以發生「嚴
      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情形為要件。因此,基於水污
      法第 46 條之 1、第 73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授權之裁
      量任務,適用環保署 105 年 3 月 11 日令釋,尚非一有
      水污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繞流排放行為,即合致
      同法第 73 條第 1 項第 7 款之構成要件,仍應於個案中
      具體認定行為人之繞流排放行為,是否已達「嚴重影響附
      近地區水體品質」之程度,始符合情節重大要件。原審未
      予詳查審認,逕以認定上訴人前述違章行為,其情節重大
      ,除裁處罰鍰 520,000 元及環境講習 8 小時外,並命上
      訴人停業,遽以維持原處分,自有未洽,原判決容有適用
      法規不當、違反職權調查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七)又按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此乃係因現代
      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
      前提。所謂故意者,乃行為人對於違反秩序行為之構成要
      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
      生,因其發生不違背本意,而任其發生(間接故意)﹔所
      謂過失者,乃行為人對於違反秩序行為之構成要件之發生
      ,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以
      致未能預見其發生(無認識的過失),或雖預見其可能發
      生,而信其不發生之心態(有認識的過失)。有關上訴人
      之主觀責任,原判決僅記載:上訴人就系爭場址所產生之
      廢污水未能妥善收集至廢水處理設施處理,反而使未符合
      放流水標準之廢水,由未經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於地面
      水體,自難認毫無疏失等語(參見原判決第 18 頁)。依
      原判決上開記載,上訴人究屬故意或過失,尚有未明。倘
      上訴人僅屬過失責任,依前開說明,似非水污法第 18 條
      之 1 及水污法施行細則第 8 條第 1 款、第 5 款所規範
      之繞流排放行為,原判決容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若屬
      故意責任,則未據原審論斷,並敘明其法律上之意見或得
      心證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原審應
      予釐清。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違法,即非無憑。
(八)綜上所述,原判決有上揭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
      以影響本判決結果,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
      予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惟因本件事證尚有由原審再為
      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並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
      ,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判。
(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7 條規定:「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
      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發布,
      並即送立法院。」行政程序法第 157 條第 3 項規定:「
      法規命令之發布,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法規命令
      具有創設性,與法律有同一效力,其未遵行發布程序者,
      不生效力。換言之,法規命令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157 條
      第 3 項規定,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不生效力。前
      開環保署 105 年 3 月 11 日令釋,有無依行政程序法第
      157 條規定刊登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依卷附資料(見訴
      願卷第 143 頁)尚難查知,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涉及
      上開令釋是否生法規命令效力之問題,原審應依職權一併
      查明,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 256 條第
    1 項、第 260 條第 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侯  志  融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 司法院公報 第 64 卷 6 期 199-213 頁 司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11年1月至12月)第 280-29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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