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10年度上字第228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29 日
案由摘要:
水污染防治法事件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顏水木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 律師 劉怡孜 律師 謝孟璇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張瑞琿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19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407 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在高雄市○○區○○路○○巷 00 號經營「○○牧場 」(下稱系爭場址)從事畜牧業,領有高雄市政府核發之高 市府環水簡排字第 00923-02 號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下稱系 爭許可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南區督察大 隊接獲民眾陳情而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2 日派員前往系爭 場址稽查,認其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下稱水污法)情形。 環保署乃以 107 年 10 月 23 日環署督字第 1070086104 號函請被上訴人查處。經被上訴人審酌調查所得證據及陳述 意見後,認定上訴人未依登記事項操作而繞流排放事業廢水 ,且廢水採樣檢測結果逾行為時放流水標準,違反水污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且屬情節重大 ,從一重依同法第 46 條之 1、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 裁罰準則(下稱違反水污法裁罰準則)第 2 條及環境教育 法第 23 條規定,以 108 年 1 月 31 日高市環局水處字第 30-108-010036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 520,000 元罰鍰及環境講習 8 小時,並命該畜牧 場停業。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上訴人仍未 甘服,遂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 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520,672 元,及自 109 年 7 月 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 服,乃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撤銷。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謂: (一)水污法就事業排放之廢(污)水,係採取事前許可申請之 管制措施。本件上訴人於系爭場址經營畜牧業飼養牛隻, 並領有系爭許可證,依該許可證所載,有關牛舍區廢污水 流經廢水池後,依序應經過相關廢水處理設施,最後處理 單元即最終沉澱池後,始得經由放流口 D01 排放。是倘 該牛舍區廢污水未依循核准登記之處理流程,並由核准登 記之放流口 D01 排放,即已違反系爭許可證之許可範圍 。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因接獲民眾陳情而於 107 年 10 月 2 日派員稽查,至高雄市橋頭區豐祥路發現排水溝有 牛糞污泥沉積情形,溯源而上在南北路廟後巷雨水溝發現 有牛糞污泥沉積物,並於同區南北路廟後巷和復興西路交 岔口系爭場址廠區排放口發現排放廢水,水質混濁呈黃綠 色狀態,經會同上訴人勘查系爭許可證核准之放流口,則 無廢水排放等情,足認上訴人確有將系爭場址未經處理之 事業廢水經由未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至地面水體的行為 ,自屬水污法施行細則第 8 條第 1 款所定繞流排放。又 稽查人員現場採取水樣送驗結果,該採取水樣特性為黃綠 色有臭味液體,生化需氧量、化學需氧量、懸浮固體,均 超過行為時放流水標準之標準限值等情,故被上訴人認定 上訴人排放廢水超過放流水標準最大限值而有違反水污法 第 7 條第 1 項、放流水標準第 2 條規定,及繞流排放 事業廢水而違反水污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的違章 行為,而從一重依水污法第 46 條之 1 規定裁罰,應屬 有據。 (二)上訴人主張本件非其繞流排放之事業廢水,係由溝壁之縫 隙滲入採樣地點之雨水渠道;該灌溉溝渠連結至該南北路 廟後巷,則該沉積物亦可能為 B1、B2 農業用地所產生, 非上訴人繞流排放之事業廢水云云。然經原審當庭勘驗上 訴人提出之乙證 1 光碟,並參酌上訴人所提光碟擷取照 片,至多僅能證明與系爭場址雨水溝相鄰之灌溉溝渠,可 能因水泥溝壁裂縫有些微滲漏情形。縱有些微裂隙,亦無 從自該處流入大量致水質呈黃綠混濁狀態之牛糞污泥沉澱 物,進而積累至下游雨水側溝仍發現有牛糞污泥沉積物。 上訴人另主張南區督察大隊第 2 次採樣以挖掘方式採取 溝渠土壤或殘渣,未依環保署公告「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 」為採樣而予以裁罰云云。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稽查當時 照片,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稽查人員採取水樣之位置,在 系爭場址位在復興西路側之雨水溝,採樣當時之雨水溝內 尚有排放水流,顯無上訴人所稱以挖掘方式採取溝渠積土 或殘渣作為水樣之情。又對照 107 年 10 月 2 日督察紀 錄,亦足見稽查人員進行第 2 次採樣,係在上訴人及系 爭畜牧場人員均獲悉欲在該雨水溝採取水樣,因遞延採樣 時機並發覺漸無廢水排放,並非稽查人員在該雨水溝明顯 無排放廢水之情形下刻意勉強採取水樣。且稽查人員已未 追究上訴人配偶翻倒第 1 次採取水樣之妨礙稽查行為, 仍會同上訴人再次採取水樣,並製作稽查紀錄當場交由上 訴人簽名確認,其採取水樣之方式及程序顯難認為有何違 法情事。 (三)依上訴人提出該場址污水池照片,該畜牧場污水池架設在 雨水溝之上,僅以低矮水泥柱與雨水溝相隔,該污水池固 設有抽水馬達及水管,尚難僅以該畜牧場客觀上設置該設 備,即謂系爭畜牧場飼養牛隻所產生之廢污水毫無違法排 放之可能。而稽查當時,系爭場址許可之放流口並無廢污 水排放,反而是緊鄰污水池之雨水溝有排放廢污水,堪認 上訴人所稱之廢污水處理設施並無正常啟動運作。至上訴 人提出之電費繳費憑證,僅能顯示系爭畜牧場於該月份之 用電情形,其所提出之污泥貯存作業照片,亦非稽查當時 所拍攝。而所提出租賃契約之契約期間,則為 109 年 9 月 29 日至 110 年 9 月 28 日,均無從作為上訴人於 107 年 10 月 2 日稽查時該抽水馬達之用電度數及污泥 貯存清運紀錄之佐憑。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均不足為其有 利認定之佐憑。 (四)依水污法第 73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可知,水污法第 40 條、第 46 條之 1 「情節重大」,包含「其他經主管 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行為」。又違反水 污法裁罰準則係環保署基於水污法第 66 條之 1 第 2 項 之授權,且經主管機關事前對外公告週知,上訴人仍為違 法排放,無由就該裁罰準則之認定標準再為爭執。又依違 反水污法裁罰準則第 2 條附表一、附表八、違反水污法 第 18 條之 1 罰鍰試算表可知,被上訴人所為罰鍰裁處 ,係審酌:( 1 )上訴人之規模排放量 8 立方公尺 / 日,屬 0 < Q < 10CMD,且排放廢(污)水中污染物濃 度為生化需氧量 622mg/L,超過放流水標準 6.7 倍、懸 浮固體 6,590mg/L,超過放流水標準 42.9 倍,均逾管制 標準限值 5 倍以上,且違反水污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繞流排放,核屬嚴重違規,違規基本點數 2 點;又影 響〔廢(污)水注入點位置之承受水體為典寶溪〕為丁類 ,違規點數為 1 點。( 2 )違反水污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繞流排放行為點數,參酌上訴人經許可之廢污水 產生量為 8 立方公尺 / 日,屬 0 < 20CMD,點數為 5 點;( 3 )涉及排放或未經許可稀釋行為點數:以超過 放流水標準限值 42.9 倍之懸浮固體認定,違規點數應為 18;本次違規無加重或減輕點數。故其處分點數應為 26 點(計算式:1 + 2 + 5 + 18 = 26 點)。而上訴人 從事畜牧業,又違反水污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繞流排 放,已屬嚴重違規,處分基數為 20,000 元等情,裁處罰 鍰 520,000 元(計算式:罰鍰額度=處分點數×處分基 數= 26 × 20,000 元= 520,000 元),未逾法定裁量 範圍、裁量濫用或怠惰,難認有違比例原則。另被上訴人 依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併為裁處停業、罰鍰及 環境講習等種類不同之處罰,難認有何上訴人主張縱其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具主觀上過失,原處分仍違反比例原則、 一體注意原則、裁量瑕疵云云之情事。再者,上訴人訴之 聲明第 1 項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既為無理由, 則其訴之聲明第 2 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520,672 元本息 部分,即失所據,無由准許,應併予駁回等語,判決駁回 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固非無見,惟按: (一)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第 1 項、第 133 條及第 189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 事實關係及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為裁判時,應 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 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倘其未 善盡調查證據及審酌其證明力之職責,或認定事實有悖於 論理或經驗法則,其判決即屬違背法令。又依同法第 209 條第 3 項規定,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 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故行政法院認定事實應憑 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就證據與事實之關聯性如何,其證 明力之有無,形成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理由項下。如 未說明所憑證據足供證明事實之心證理由,或就當事人提 出之證據摒棄不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或其調查證據 未臻完備,不足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均構成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法。 (二)為防治水污染,確保水資源之清潔,以維護生態體系,改 善生活環境,增進國民健康,制定有水污法,其第 7 條 規定:「(第 1 項)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 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 水標準。(第 2 項)前項放流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 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應包括適用範圍 、管制方式、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應 遵行之事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區內環境 特殊或需特予保護之水體,就排放總量或濃度、管制項目 或方式,增訂或加嚴轄內之放流水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 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核定之。」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於設立或變更前,應先檢具水污染防治措 施計畫及相關文件,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 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 :「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後,並依登記事項運作,始得排放廢(污)水。登記事項 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申請,經審查核准始可變更。」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規 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產生之廢(污)水,應經核 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並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 排放,或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 下水道,不得繞流排放。」第 40 條規定:「(第 1 項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 7 條 第 1 項或第 8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2 千萬 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 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 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第 2 項)畜牧業違反第 7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之規定者,處 新臺幣 6 千元以上 6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 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 件)或勒令歇業。」第 46 條之 1 規定:「排放廢(污 )水違反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規定 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2 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 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 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 證(文件)或勒令歇業。」另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依水污 法第 7 條第 2 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 106 年 12 月 25 日修正發布)放流水標準第 2 條第 1 項:「事業、污水 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其水質 項目及限值之規定如下:一、事業……㈦前 6 款以外之 事業適用附表 7。」附表 7 畜牧業有關「草食性動物, 如牛、馬、羊、鹿、兔等」之放流水水質項目及限值:「 生化需氧量 80mg/L;化學需氧量:450mg/L;懸浮固體: 150mg/L 」。可知,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 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即水污法所稱之 廢水(該法第 2 條第 8 款參照)。畜牧業如排放廢(污 )水於地面水體者,應隨時保持符合上開放流水標準,如 有違反者,應依同法第 40 條第 2 項(原判決誤引第 1 項)規定予以處罰。另依水污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規 定,事業產生之廢水,應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 流程,並由核准登記的放流口排放,不得有繞流排放行為 。故除非符合同條第 3 項規定之除外情事,否則事業已 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並 依登記事項運作後,所排放廢水卻未經核准登記的收集、 處理單元、流程,或未由核准登記的放流口排放者,即屬 違反水污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之繞流排放行為,應依 同法第 46 條之 1 規定處罰。 (三)關於水污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繞流排放」,該 法施行細則第 8 條就其適用條件進一步具體界定:「本 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繞流排放,係指下列情形之 一:一、以專管、渠道、閥門調整或泵浦抽取方式使廢( 污)水由未經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未依下水道管理 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但僅排放未接 觸冷卻水者,不在此限。二、廢(污)水未經核准登記之 收集、處理單元、流程,而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有 下列情形之一:㈠排放廢(污)水中污染物濃度為放流水 標準限值 5 倍以上。但氫離子濃度指數、大腸桿菌群及 水溫,不在此限。㈡排放廢(污)水中氫離子濃度指數小 於 2 或大於 11。三、以共同排放管線排放廢(污)水設 有採樣口者,自採樣口排放廢(污)水。四、取得貯留許 可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其排放水質 有第 2 款第 1 目或第 2 目情形之一。五、其他經主管 機關認定有繞開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或未 依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意圖逃避主管機關從事檢測等 稽查之情形。」經核未逾授權範圍,與母法規定及立法意 旨無違,增加其適用法律之明確性,自得為執法機關所援 用。衡諸水污法施行細則第 8 條之立法理由載明:「以 專管、渠道、閥門調整或泵浦抽取方式等『蓄意行為』, 使廢(污)水由未經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未依下水 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為繞流 排放情形之一,爰新增第 1 項第 1 款。……規範『有逃 避主管機關稽查之意圖者』,屬繞流排放,爰新增第 1 項第 5 款。」可知事業如違反上述水污法施行細則第 8 條第 1 款、第 5 款類型之繞流排放行為,被評價為惡意 或蓄意之違規行為,自應限於故意行為(含直接故意及未 必故意)。 (四)另水污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第 40 條、第 43 條、第 46 條、第 46 條之 1、第 49 條、第 52 條、第 53 條及第 54 條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未經合法登記或許可之污染源,違反本法之規定。 二、經處分後,自報停工改善,經查證非屬實。三、一年 內經二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本法規定。四、工業區內 事業單位,將廢(污)水納入工業區污水下水道系統處理 ,而違反下水道相關法令規定,經下水道機構依下水道法 規定以情節重大通知停止使用,仍繼續排放廢(污)水。 五、大量排放污染物,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水體 品質。六、排放之廢(污)水中含有有害健康物質,經主 管機關認定有危害公眾健康之虞。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認 定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行為。」上開水污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之「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 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行為」,係法律就水污法第 46 條之 1 規定所稱之「情節重大」,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在同條項 第 1 款至第 6 款之行為類型外,對於特定行為類型補充 認定該條中段發生得令其停工或停業之構成要件。蓋某行 為是否可能及在如何情形「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 ,屬於高度科技性事項,立法者有意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基 於專業自行訂定補充規範,以利主管機關執法。從而,中 央主管機關依此款所為之認定,屬於對多數不特定人民, 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行政程 序法第 150 條第 1 項),具有法規命令之性質(本院 104 年度 4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此不因主管機關自認為是行政規則加以發布而有不同 (參司法院釋字第 672 號解釋意旨)。而立法者以水污 法第 73 條第 1 項第 7 款,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認定 同法第 40 條、第 43 條、第 46 條、第 46 條之 1、第 49 條、第 52 條、第 53 條及第 54 條所稱之「情節重 大」,主管機關就其內容之形成固具有裁量權(學說上稱 「訂定法規命令之裁量」)。惟有關裁量權之行使,除不 得逾越法定裁量範圍外,並應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 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程序法第 6 條、第 7 條及第 10 條參照)。 (五)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認定上訴人在系爭場址從事 畜牧業,領有高雄市政府核發之系爭許可證,依該許可證 所載,牛舍區廢污水流經廢水池後,依序應經過:固液分 離裝置、廢水池、輔助兼氣池( 1 )、兼氣池、輔助兼 氣池( 2 )、曝氣池( 1 )、曝氣池( 2 )、輔助曝 氣池,並經廢水處理設施最後處理單元即最終沉澱池後, 始得經由放流口 D01 排放。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接獲民 眾陳情而於 107 年 10 月 2 日派員前往系爭場址稽查, 在高雄市橋頭區豐祥路發現排水溝有牛糞污泥沉積之情形 ,溯源而上在南北路廟後巷雨水溝發現有牛糞污泥沉積物 ,並於同區南北路廟後巷與復興西路交岔口系爭場址廠區 排放口發現排放廢水,水質混濁呈黃綠色狀態,而系爭許 可證核准之放流口則無廢水排放,屬水污法施行細則第 8 條第 1 款所定繞流排放之情形。又稽查人員現場採取水 樣,其特性為黃綠色有臭味液體,送驗結果為:生化需氧 量 622mg/L (限值 80mg/L,超過標準 43.9 倍)、化學 需氧量 2,200mg/L (限值 450mg/L,超過標準 7.7 倍) 、懸浮固體 6,590mg/L (限值 150mg/L,超過標準 4.8 倍),均超過行為時放流水標準之標準限值,因認被上訴 人認定上訴人排放廢水採樣檢測結果超過行為時放流水最 大限值,及未依登記事項操作而繞流排放事業廢水,分別 違反水污法第 7 條第 1 項及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從一重依同法第 46 條之 1、違反水污法裁罰準則第 2 條及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 520,000 元罰鍰及環境講習 8 小時,並命該畜牧場停業 ,核與卷內資料相符,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就上訴人 主張稽查人員以挖掘方式採取溝渠內經年累月之土壤或殘 渣,而未依環保署所公告「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為採樣 乙節,原判決論以:依 107 年 10 月 2 日督察紀錄所載 ,稽查人員進行第 2 次採樣係因第 1 次所採水樣遭上訴 人配偶翻倒,以致遞延採樣時機,並發覺漸無廢水排放之 情形,並無刻意勉強採取水樣之情形;稽查人員已未追究 上訴人配偶翻倒水樣之妨礙稽查行為,仍會同上訴人再次 採取水樣,並製作稽查紀錄當場交由上訴人簽名確認,其 採取水樣之方式及程序顯難認為有何違法情事等語(參見 原判決第 15、16 頁),已詳述其心證之依據及理由,無 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經核並違誤。上訴 意旨雖以:依「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公告中對於採樣方 式之操作標準,無論採樣方式為抓樣或混樣,皆需於放流 水之放流口處採集事業廢水,且其檢測項目生化需氧量、 化學需氧量及懸浮固體之水樣建議需要量,分別為 1,000mL、100mL、500mL,由被上訴人提供資料無法證明 已達上開水樣建議需要量,造成其採集樣品須檢測項目有 其他污染源及數值是否精確之疑慮等語。惟上訴人所檢附 環保署依水污法第 68 條規定之授權,以 107 年 12 月 11 日環署授檢字第 1070007791 號公告之「事業放流水 採樣方法」,係自 108 年 3 月 15 日生效。則環保署南 區督察大隊稽查人員於 107 年 10 月 2 日進行稽查時, 前揭「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尚未公告生效,自無適用之 餘地,上訴人此部分指摘自不足採。 (六)原判決以環保署 105 年 3 月 11 日環署水字第 1050017863A 號令(下稱 105 年 3 月 11 日令釋)發布 :「核釋水污染防治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繞流排 放與第 2 項所定稀釋行為,為同法第 73 條第 1 項第 7 款所稱嚴重污染附近水體品質之行為。」(見訴願卷第 143 頁),為環保署本於水污法第 73 條第 1 項第 7 款 之授權,補充該款所定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行為的 構成要件之法規命令,核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上訴人 自得據以認定水污法第 73 條第 1 項第 7 款所稱「其他 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行為」。從 而,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違反水污法第 7 條第 1 項及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而從一重依同法第 46 條之 1 規定裁罰,於法有據(參見原判決第 18 頁),固非無見 。惟依水污法第 46 條之 1 規定,事業排放廢(污)水 違反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除得處罰鍰外,其 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 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可知事業違法繞流 排放廢(污)水之法律效果,按行為情節是否重大而有所 區別,情節非屬重大者,僅得處以罰鍰,情節重大者,方 得依水污法第 46 條之 1 後段規定,處以停工、停業、 廢止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等處分,核屬 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據此,倘認環保署 105 年 3 月 11 日令釋,以事業有「繞流排放行為違反水污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不論其具體個案情節如何,一概 認定屬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的行為,因此均構成水 污法第 46 條之 1 後段規定所稱「情節重大」行為,無 疑使立法者就水污法第 46 條之 1 前、後段規定有意區 分一般情節及重大情節,分別賦予輕重不同之法律效果, 形同具文,顯不符水污法第 46 條之 1、第 73 條第 1 項第 7 款之立法規範意旨。況且,水污法第 73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地 區水體品質之行為」,須其行為產生「嚴重影響附近地區 水體品質」之客觀情狀,始足當之,即以發生一定結果為 要件。然違反水污法第 18 條之 1 之繞流排放行為,係 事業所繞流排放之廢水非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 流程,或未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者,即為已足,不以 所排放廢水是否超過放流水標準或產生何種影響為斷,核 屬處罰要件係由積極行為即實現之行為犯,不以發生「嚴 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情形為要件。因此,基於水污 法第 46 條之 1、第 73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授權之裁 量任務,適用環保署 105 年 3 月 11 日令釋,尚非一有 水污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繞流排放行為,即合致 同法第 73 條第 1 項第 7 款之構成要件,仍應於個案中 具體認定行為人之繞流排放行為,是否已達「嚴重影響附 近地區水體品質」之程度,始符合情節重大要件。原審未 予詳查審認,逕以認定上訴人前述違章行為,其情節重大 ,除裁處罰鍰 520,000 元及環境講習 8 小時外,並命上 訴人停業,遽以維持原處分,自有未洽,原判決容有適用 法規不當、違反職權調查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七)又按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此乃係因現代 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 前提。所謂故意者,乃行為人對於違反秩序行為之構成要 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 生,因其發生不違背本意,而任其發生(間接故意)﹔所 謂過失者,乃行為人對於違反秩序行為之構成要件之發生 ,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以 致未能預見其發生(無認識的過失),或雖預見其可能發 生,而信其不發生之心態(有認識的過失)。有關上訴人 之主觀責任,原判決僅記載:上訴人就系爭場址所產生之 廢污水未能妥善收集至廢水處理設施處理,反而使未符合 放流水標準之廢水,由未經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於地面 水體,自難認毫無疏失等語(參見原判決第 18 頁)。依 原判決上開記載,上訴人究屬故意或過失,尚有未明。倘 上訴人僅屬過失責任,依前開說明,似非水污法第 18 條 之 1 及水污法施行細則第 8 條第 1 款、第 5 款所規範 之繞流排放行為,原判決容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若屬 故意責任,則未據原審論斷,並敘明其法律上之意見或得 心證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原審應 予釐清。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違法,即非無憑。 (八)綜上所述,原判決有上揭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 以影響本判決結果,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 予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惟因本件事證尚有由原審再為 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並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 ,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判。 (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7 條規定:「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 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發布, 並即送立法院。」行政程序法第 157 條第 3 項規定:「 法規命令之發布,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法規命令 具有創設性,與法律有同一效力,其未遵行發布程序者, 不生效力。換言之,法規命令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157 條 第 3 項規定,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不生效力。前 開環保署 105 年 3 月 11 日令釋,有無依行政程序法第 157 條規定刊登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依卷附資料(見訴 願卷第 143 頁)尚難查知,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涉及 上開令釋是否生法規命令效力之問題,原審應依職權一併 查明,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 256 條第 1 項、第 260 條第 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侯 志 融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
司法院公報 第 64 卷 6 期 199-213 頁
司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11年1月至12月)第 280-292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