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10年度上字第393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19 日
案由摘要:
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393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巫豐哲 洪若慈 被 上訴 人 國立空中大學 代 表 人 陳松柏 訴訟代理人 蔡淑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 年 4 月 7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250 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2項關於利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申訴人郭女(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申訴人)於民國 108 年 5 月 21 日,向上訴人申訴其於任職被上訴人臺中中心行政 助理期間,遭直屬主管即被上訴人副校長兼臺中中心主任劉 男(姓名年籍詳卷,下稱被申訴人)以言詞、手觸碰其胸部 、對其環抱等性騷擾行為,其因擔心丟失工作不敢張揚(下 稱系爭性騷擾事件)。申訴人嗣於 108 年農曆年前突遭被 上訴人以「不能勝任工作」解僱,因此向上訴人提出性騷擾 申訴。案經上訴人性別工作平等會(下稱上訴人性平會)於 108 年 7 月 15 日召開 108 年度第 4 次會議審議,決議 被上訴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成立。 上訴人以 108 年 8 月 9 日府授勞就字第 1080118884 號 函檢送同文號裁處書及審定書(下稱原處分),依性別工作 平等法(下稱性平法)第 38 條之 1 第 2 項及第 3 項規 定,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 10 萬元,並公布被上 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被上訴人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 部性別工作平等會 109 年 1 月 9 日勞動條 4 字第 1090130039 號審定書(下稱勞動部審定書)審定「申請審 議人之申請駁回,原處分應予維持」。被上訴人不服,提起 訴願,經決定駁回,被上訴人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1. 訴願決定(含勞動部審定書)及原處分關於 10 萬元罰鍰部 分均撤銷;2. 返還被上訴人 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3. 確認原處分 關於公布被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為違法。經臺中高 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 109 年度訴字第 250 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訴願決定(含勞動部審定書)及原處分關於罰 鍰 10 萬元部分均撤銷;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 10 萬元及 自 109 年 10 月 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 息;原處分關於公布被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為違法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不服,遂提起上訴,並聲 明: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有利之判決,係以: (一)被上訴人主張按性平法第 2 條第 7 款、第 3 條、第 33 條、第 34 條,本件應以性別平等教育法之主管機關即教育 部管轄云云。申訴人曾於 102 年 9 月至 103 年 6 月以被 上訴人全修生身分註冊選課,雖因被上訴人學生規則第 7 條第 1 項規定而於 108 年系爭性騷擾事件發生時仍具有被 上訴人學籍,惟申訴人僅於 102 年 9 月至 103 年 6 月曾 以被上訴人全修生身分註冊選課,依被上訴人學生規則第 7 條第 1 項規定,其後即因未選課而視同休學,其未以學生 身分參與被上訴人課程已近 5 年。又依申訴人 108 年 5 月 21 日申訴書主張係因「怕失去工作而隱忍」,可知系爭 性騷擾事件之申訴內容,均基於雇主與受僱者關係並發生於 工作場域。準此,系爭性騷擾事件係涉及性平法第 1 條之 保障性別工作權,本件仍應適用性平法。 (二)被上訴人屬教育單位,其教職員工多達 345 人,須依性平 法第 13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制訂「國立空中大學教職員工 性騷擾防治、申訴及處理要點」(下稱被上訴人處理要點) ,該要點第 1 點、第 4 點、第 8 點揭示申訴受理、調查 小組成員及調查處理程序,就任何性騷擾申訴「不預設立場 」交由具有權限之「調查小組」處理,被上訴人於「知悉」 校內師生或職工涉及性騷擾爭議時,依循上述內部調查程序 。而被上訴人處理要點,乃屬雇主「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 措施」之先行程序,即為履行性平法第 13 條第 2 項法定 義務之作為,且其規範內容,無蓄意遲滯調查或增加程序障 礙情事,自不得強令被上訴人無視其處理要點之規範,未經 縝密調查即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本件上 訴人認定之基礎,僅係憑藉申訴人 108 年 5 月 21 日申訴 書勾選「雇主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 及補救措施」,併同申訴人於行政調查時宣稱「劉主任有說 過他之前有立案被調查過類似性騷擾案件,但後來不成立… …」云云,均為申訴人片面指訴,未經任何調查程序,亦未 告知被上訴人被申訴之內容,上訴人竟認「被上訴人於 108 年 6 月 19 日到上訴人勞工局接受訪談當日」即屬「知悉 」已有本件性騷擾之指控,負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 救措施」之義務,顯恣意擴張解釋,自非妥適。 (三)申訴人始終未向被上訴人提出性騷擾申訴、上訴人復拒絕將 其獲得資料提供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仍於 108 年 6 月 19 日訪談後即於當日「報告校長」,並向被申訴人「進行 查詢」,復於 108 年 7 月 15 日前即將被申訴人「調離臺 中」等諸多措施,為上訴人不否認,則上述作為何以不符合 「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未見上訴人說明其標準。 依上訴人於原審 110 年 1 月 13 日言詞辯論程序之陳述, 彷彿被上訴人事後倘若有所宣導,即屬符合立即有效之糾正 及補救措施,上訴人逕將宣導窄化認定屬立即有效之糾正或 補救措施唯一態樣,不當限縮雇主依具體個案應採取之立即 有效之糾正或補救措施,自有未合。遑論申訴人之指控,事 後經被上訴人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被上訴人性平會) 認定為「性騷擾不成立」,被上訴人既欠缺性騷擾爭議之必 要資訊,自無從開啟調查程序。況上訴人性平會於 108 年 7 月 15 日審議後,雖申訴人未向被上訴人申訴,被上訴人 仍於 108 年 7 月 17 日開啟調查程序,簽組 3 人調查小 組,諸多作為均依被上訴人處理要點辦理,揆諸性平法第 13 條第 1 項後段、第 2 項規定,即已履行對所有受僱者 維護免於職場性騷擾之法定義務。 (四)上訴人辯稱負有保密義務,無法提供性騷擾相關資料予被上 訴人云云。縱令如此,申訴人於 108 年 1 月 21 日遭被上 訴人解僱,上訴人對於申訴人歷經勞資爭議調解後,申訴人 相隔 4 個月始於 108 年 5 月 21 日向上訴人提出性騷擾 申訴,無視於被上訴人於資訊受限下業已採取之措施,亦未 就申訴人有無因遭解僱而挾怨誣攀之疑慮善盡職權調查。上 訴人反而逕於 108 年 6 月 19 日訪談被上訴人職員賴○○ (下稱賴員)後,僅相隔 26 日,即於 108 年 7 月 15 日 召開性平會作成原處分,嗣再以性平會已召開為由,無法考 慮被上訴人於 108 年 7 月 15 日後所採上述諸多措施,其 行政程序之決定,亦與行政程序法規定有違。且行政程序法 第 51 條第 2 項規定,行政機關處理人民請求之法定處理 期間為 2 個月,上訴人未及 1 月(僅 26 日)即認被上訴 人未採「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不當限縮上述法定 處理期限。 (五)另關於上訴人公布雇主及負責人姓名部分,業已執行,已無 從撤銷回復原狀之可能,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違法,即有 理由。又民法第 213 條第 2 項明定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 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被上訴人係依行政訴訟法 第 196 條第 1 項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參見 110 年 3 月 24 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而被上訴人聲明請求已繳納 之罰鍰 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又上訴人雖以本院 106 年度判字第 388 號判決,認公法上不當得利無類推適 用民法第 182 條第 2 項返還不當得利應附加利息云云,然 原處分係屬違法,被上訴人係依行政訴訟法第 196 條第 1 項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自應附加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為其 論據。 四、本院按: (一)上訴駁回部分: ⒈按性平法第 1 條規定:「為保障性別工作權之平等,貫徹 憲法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精神,爰制定 本法。」第 12 條規定:「(第 1 項)本法所稱性騷擾, 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 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 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 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二、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 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 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 、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第 2 項)前 項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 、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 體事實為之。」第 13 條規定:「(第 1 項)雇主應防治 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其僱用受僱者 30 人以上者,應訂定性 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 (第 2 項)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 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第 3 項)第 1 項性騷擾防治措 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之相關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4 條規定:「(第 1 項)受僱者或求職者發現雇主違 反第 7 條至第 11 條、第 13 條、第 21 條或第 36 條規 定時,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訴後,雇主、受僱者或求職者對於 地方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有異議時,得於 10 日內向中央主 管機關性別工作平等會申請審議或逕行提起訴願。雇主、受 僱者或求職者對於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工作平等會所為之處分 有異議時,得依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提起訴願及進行行政 訴訟。(第 2 項)前項申訴審議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第 38 條之 1 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第 2 項)雇主違反第 13 條第 1 項後段、第 2 項規定者,處新 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第 3 項)有前 2 項規定行為之一者,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 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⒉雇主對於勞工之保護照顧義務屬於勞動契約附隨義務之一環 ,雇主應提供安全及友善之工作環境。在工作場所發生性騷 擾事件,雇主除是最有能力事先防範者外,在該事件發生後 ,亦是最能透過所建構之內部申訴機制,來處理此類職場糾 紛,及最有能力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者,所以立法規範其事先 防範及事後處理之法律責任。準此,性平法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雇主於知悉受僱者有遭受性騷擾情形時,應採取立 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其目的在使受僱者免於遭受職場 性騷擾,並提供受僱者無受職場性騷擾疑慮之工作環境,以 保障地位上居於弱勢之受僱者人格尊嚴、人身自由及職場工 作表現之公平,期能達到保障性別工作權之平等、消除性別 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立法目的,此係法律所明文 課予雇主有防治受僱者受性騷擾之義務,並訂有罰則以防雇 主怠於踐行此一義務。所謂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當 指雇主於知悉性騷擾行為發生時,應有「立即」且「有效」 之作為,該作為足以「糾正及補救」性騷擾之情形。又性平 法的立法目的並非規範性騷擾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法律責任 ,而係規範雇主建立友善工作環境之義務。依前揭性平法第 13 條規定意旨,事業單位無論規模大小,縱所僱用之受僱 者未達 30 人以上,當其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均有義務採 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⒊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為促進性別地位之 實質平等,消除性別歧視,維護人格尊嚴,厚植並建立性別 平等之教育資源與環境,特制定本法。」第 2 條第 7 款規 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七、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 性霸凌事件:指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一方為學校 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與前揭性平法 相關規定相較,可知性平法是針對職場上雇主與受僱者間的 性騷擾防治;性別平等教育法係以預防校園性騷擾事件為主 ,對象指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 為學生者而言。經查,本件申訴人前於 102 年學期曾以全 修生身分註冊選課,其後未再註冊選課,依被上訴人學生規 則第 7 條第 1 項「本校不另辦理休學、復學手續。當學期 未選課,視同休學,之後任何學期完成選課繳費程序即為復 學。」之規定,仍保留被上訴人學籍;申訴人於系爭性騷擾 事件發生時擔任被上訴人臺中中心之行政助理,從事輔導協 助辦理活動、推廣活動、總務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等情,為 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原判決據以論明申訴人僅於 102 年 9 月至 103 年 6 月曾以全修生身分註冊選課,其後即因未 選課而視同休學;且申訴人於 108 年 5 月 21 日之申訴書 明確記載:「申訴人因怕丟失工作,不敢張揚被申訴人對申 訴人性騷擾之事」、「申訴人因為怕丟失工作,而一直隱忍 被申訴人之行舉不敢張揚,……在農曆年前突遭校方以『不 能勝任工作』解僱,至此,不願再姑息被申訴人騷擾之行徑 ,故而懇請主管機關能替申訴人主持公道。」等語,可知申 訴人未以學生身分參與被上訴人之課程已近 5 年,且系爭 性騷擾事件之申訴內容均係基於雇主與受僱者之關係,並發 生於工作之場域,本件仍應適用性平法(參見原判決第 14 至 16 頁),於法洵無不合。 ⒋又性平法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雇主於知悉受僱者有遭受性 騷擾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所謂「知 悉」不限於申訴人告知之情形,若係其他第三人告知或檢警 調查而知悉亦屬之,且上開機制並非要求雇主擔任審判者之 角色,究其性騷擾事件確實為真。惟上開法律係在規範雇主 於知悉受僱者有遭受性騷擾情形時,課予雇主有防治受僱者 受性騷擾之義務,若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訂 有罰則,以防雇主怠於踐行此一義務。因此,必須雇主確實 有被告知性騷擾情事,且該性騷擾情事之內容須具體明確, 雇主始知如何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或補助措施,主管機關方 能進一步就其責任問責。經查,申訴人於 108 年 5 月 21 日向上訴人(非被上訴人)提出性騷擾申訴,表示申訴人任 職被上訴人臺中中心行政助理期間,遭直屬主管即被申訴人 以言詞、手觸碰其胸部、對其環抱等性騷擾行為(見原審卷 第 91 至 97 頁);上訴人所屬勞工局分別於同年 6 月 18 日、19 日訪談申訴人及被上訴人代表賴員(見原審卷第 87 至 90 頁),上訴人性平會於同年 7 月 15 日召開 108 年 度第 4 次會議審議。被上訴人於 108 年 7 月 17 日簽於 其人事室,擬組調查小組(見原審卷第 341 至 342 頁); 嗣於同年 7 月 22 日函知申訴人,請申訴人向被上訴人提 出性騷擾事件申訴書,並行文學校各單位,宣導被上訴人性 騷擾防治措施(見原審卷第 343、347 至 348 頁);被上 訴人復於 108 年 7 月 25 日簽於其性平會,擬組調查小組 ,被上訴人性平會於同年 8 月 6 日召開 108 學年度上學 期第 1 次會議決議受理,並成立 3 人調查小組(見原審卷 第 349 至 351、353 至 356 頁);上訴人認被上訴人違反 性平法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依性平法第 38 之 1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於 108 年 8 月 9 日以原處分處被上訴 人罰鍰 10 萬元,公布被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見原審 卷第 23 至 25 頁)等情,為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所 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衡諸申訴人於 108 年 5 月 21 日係向上訴人申訴,並非被上訴人;而上訴人所屬勞 工局雖於同年 6 月 19 日訪談被上訴人代表賴員,惟僅詢 問被上訴人有無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申 訴人任職情形及被騷擾行為涉案人與申訴人職務關係等情, 未獲告知申訴人所申訴受性騷擾行為之內容,被上訴人代表 亦表示:我們也不了解申訴人遭受性騷擾的情形為何等語( 見原審卷第 87 至 90 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 108 年 6 月 19 日即知悉申訴人所指性騷擾情事,卻未採取立 即有效之糾正及措施乙節,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速斷 。原判決論明:被上訴人屬教育單位,其教職員工多達 345 人,依性平法第 13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制訂被上訴人處理 要點,該要點所揭示之申訴受理、調查小組成員及調查處理 程序,清楚明表被上訴人致力於性別實質平等,就其任何性 騷擾之申訴,不預設立場交由具有權限之調查小組處理,以 嚴謹、及時、保密及公正之程序,調查事實並擬定有效對應 方案,此即被上訴人就職場性騷擾防治之基本認知及所自行 設定之最低義務內容。被上訴人於知悉校內師生或職工涉及 性騷擾爭議時,依循上述內部調查程序,確保當事人及利害 關係人之權益,即屬維護性別平權之實質作為。本件申訴人 前於 108 年 1 月 21 日遭被上訴人解僱,相隔 4 個月之 久始於 108 年 5 月 21 日向上訴人提出性騷擾申訴。上訴 人所屬性平會於 108 年 7 月 15 日審議後,雖然申訴人未 向被上訴人申訴,被上訴人仍於 108 年 7 月 17 日開啟調 查程序,簽組 3 人調查小組,同時行文學校各單位宣導被 上訴人性騷擾防治相關規範,諸多作為均依被上訴人處理要 點辦理,揆諸前揭性平法第 13 條第 1 項後段、第 2 項之 規定,即已履行對所有受僱者,不論性別、職級,維護職工 免於職場性騷擾之法定義務。上訴人對於申訴人歷經勞資爭 議調解之後,相隔 4 個月始行提出之性騷擾指控,無視於 被上訴人於資訊受限情形下業已採取上述措施,亦未就申訴 人有無因遭解僱而挾怨誣攀之疑慮善盡職權調查,反而逕於 108 年 6 月 19 日訪談被上訴人職員賴員後,僅相隔 26 日,即於 108 年 7 月 15 日召開性平會做成原處分,自非 適法等語(參見原判決第 16 至 21 頁),已敘明其判斷之 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在原審之論據,何以不足 採取,分別予以指駁,並無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等情事。原判決因而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 10 萬元部分,並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被上訴人名稱及負責 人姓名部分為違法,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經核並無判決違 背法令之情形。上訴理由僅一再敘述「縱使受害員工於在職 期間並未對雇主正式提出遭遇性騷擾之申訴,當雇主收受外 部申訴機制的來函時,即已知悉性騷擾情事,亦負有啟動立 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義務」、「被上訴人已知悉性騷擾 情事,負有啟動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義務」、「性平 法第 13 條並非要求雇主爭論或判定性騷擾事件之真偽,而 在於應採取立即有效糾正及補救措施」等法律意旨,惟對於 被上訴人在上開情形下,應採取如何之作為,始該當「立即 且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上訴人未具體敘明,其以一己 主觀見解指摘原判決違法,非屬可採。至上訴意旨主張原判 決以行政程序法第 51 條有關處理期間之規定適用本件申訴 案件,顯有違誤乙節,縱屬可採,亦不影響原判決之認定, 附此敘明。 ⒌原判決以被上訴人難認有違反性平法第 13 條第 2 項之規 定,上訴人以原處分對被上訴人裁處罰鍰 10 萬元,於法未 合,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核無違誤。又被上訴人業依原 處分繳納罰鍰 10 萬元,此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被上訴 人依行政訴訟法第 196 條第 1 項之規定:「行政處分已執 行者,行政法院為撤銷行政處分判決時,經原告聲請,並認 為適當者,得於判決中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 」聲請判命上訴人返還已繳納之罰鍰 10 萬元,於法自屬有 據,原判決予以准許,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 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部分: ⒈行政訴訟法第 196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處分已執行者, 行政法院為撤銷行政處分判決時,經原告聲請,並認為適當 者,得於判決中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其立 法說明為:「得撤銷之行政處分雖已執行完畢,惟如人民因 該處分之撤銷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時,應許其請求回復 原狀。若該回復原狀之聲請,係與撤銷訴訟合併提起,且有 回復之可能,回復原狀部分並已達可為裁判之程度,行政法 院亦認為適當者,即得於撤銷行政處分判決時,命行政機關 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爰參考西德行政法院法( 1986 年 12 月月 8 日修正公布)第 113 條之規定,增設本條,以 維原告之權益。」學說上稱之為「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 ,主要之規範目的在於人民因其權利受公權力之違法干涉, 得請求排除該行政行為所造成且仍存在之不法事實結果,以 回復未受侵害前之原有狀態。從而當事人如欲排除行政處分 之執行結果,得於提起撤銷訴訟時,一併請求前述結果除去 請求權。又行政處分雖已因受處分人移轉財產上利益而執行 完畢,但如其處分嗣經撤銷而失其效力時,則前所執行之結 果即喪失其法律上原因,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應予返還。 因此,若行政行為所造成之不法結果為財產上利益的移轉時 ,便同時成立「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與「公法上不當得 利請求權」 2 項請求權競合,當事人得擇一行使。 ⒉依原判決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業已繳 納罰鍰 10 萬元。而被上訴人除訴請上訴人應給付業已繳納 之罰鍰 10 萬元外,並依行政訴訟法第 196 條第 1 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原判決雖援引民法第 213 條第 2 項規定肯認前開利息之請求,惟民法第 213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 (第 1 項)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第 2 項)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 時起,加給利息。」其立法理由載明:「謹按所謂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即負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其所失利益之責任也 。關於賠償之方法,各國立法例有以賠償金錢為原則,而以 回復原狀為例外者,本法則以回復原狀為原則,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則應從其所定。此第 1 項所由設 也。至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應使其於損害發生時起 ,負擔利息,以保護債權人之利益。此第 2 項所由設也。 」足認上開條文第 2 項規定,係規範損害賠償的方法。而 本件係行政處分被撤銷後,其執行所造成之不法結果應予除 去,以回復原有狀態,與前述民事之損害賠償有異,自難適 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 213 條第 2 項之餘地。再者,人民因 行政處分(不含授益處分)之撤銷所衍生之結果除去請求權 ,主張者係請求回復「侵害行為發生前所存在之原有狀態」 (即過去的原狀),與民法之回復原狀通常係回復「若無侵 害行為時應有之狀態」(即假設的現有原狀)有所不同,故 行政處分之撤銷所衍生之結果除去請求權,不得類推適用民 法第 213 條第 2 項之規定,請求加給利息。末查,被上訴 人起訴狀原請求「自罰鍰繳交日( 108 年 10 月 9 日)之 翌日( 108 年 10 月 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 算之利息」,原審於準備程序詢問被上訴人有關其訴之聲明 第 2 項「法定遲延利息」之始期,被上訴人嗣更正為「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109 年 10 月 16 日)之翌日( 109 年 10 月 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見 原審卷第 15、199、259、298、309 頁),是被上訴人係請 求「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 2 編第 1 章第 3 節第 2 款「遲延」之相關規定,可知債務人之債務已屆清償期,應 給付、能給付而不為給付,是為債務人遲延。債務人除應賠 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 231 條第 1 項參照)外,對 於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 5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03 條、第 233 條第 1 項參照) 。至債務人於何時應為給付,則視其給付是否有確定期限而 有不同。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受催告(或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 229 條第 1 項、第 2 項 參照)。惟行政機關就行政處分之執行,已發生財產之移轉 ,嗣因該處分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方形成當事人之返還義 務,其後當事人未依確定判決結果為給付,始生遲延效力, 而有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遲延利息之問題。準此,本件被 上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依行政訴訟法第 196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法院判命上訴人回復原狀,上開請求既 在法院爭訟中,尚未確定,上訴人自無陷於應給付、能給付 而不給付之給付遲延情事。至行政處分倘嗣後因法院判決撤 銷確定而自始失其效力,當事人請求行政處分失效後之執行 結果或其利息,亦為前述結果除去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範疇,與被上訴人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有間。從而,被 上訴人就聲明第 2 項請求「法定遲延利息」,原判決以前 述回復原狀之理由為判斷,容有混淆兩者概念之違誤,惟被 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不符合「法定遲延利息」之要件。綜上 ,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自 109 年 10 月 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規定 及說明,容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請求廢棄, 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第 256 條第 1 項、第 259 條第 1 款、第 98 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侯 志 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
司法院公報 第 65 卷 6 期 255-269 頁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12年1月至1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