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10年度上字第461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案由摘要:
有線廣播電視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461號
上  訴  人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耀祥
訴訟代理人  周逸昇
            林庭萱
            魏啓翔  律師
被 上訴 人  紅樹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大佧有限公司指定代表人郭朝男
上列當事人間有線廣播電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
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53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事實經過:
    被上訴人原領之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經營許可執照效期
    至民國109年8月29日屆滿,乃於同年2月26日向上訴人申請
    換發許可執照。案經上訴人109年8月26日第924次委員會議
    (第八案)審認被上訴人有違反黨政軍條款之情事,決議本
    案以附附款許可被上訴人換發許可執照,附款內容為:「貴
    公司應自核准換照之日起3年內改正違反黨政軍條款情事;
    本會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2項第4款規定,保留本行政處分
    之廢止權,如未於期限內改正完成,本會得依同法第123條
    第2款規定,廢止許可並註銷執照。」(下稱系爭附款),
    並由上訴人以109年8月28日通傳平臺字第10900084510號函
    (下稱原處分)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
    訟,並聲明:1.先位聲明:原處分關於附款部分撤銷。2.備
    位聲明:(1)原處分撤銷。(2)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109年2月
    26日之申請作成無附款之許可換照之行政處分。經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1253號判決(下稱
    原判決)將原處分關於附款部分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
    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
    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按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乃在於落實黨政軍退
    出媒體之精神,促進通訊傳播健全發展,以維護媒體專業自
    主,可知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負有不受「政府、政黨、
    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直接、間接投資之行政
    法上義務。
(二)按被上訴人股東名冊及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邦金控)間接持股結構圖、紅樹林有線電視股權結構圖、股
    東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海公司)間接持股結
    構圖、TWM政府機構持股明細所示,被上訴人股東為台固媒
    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固媒體)及大佧有限公司(下稱大
    佧公司);而台固媒體之上層股東中,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哥大)除因其上層股東富邦金控經臺北市政府
    直接持股13.1086%,而受有臺北市政府間接投資0.6392%(
    被上訴人因此受有臺北市政府間接投資0.1888%)外,亦直
    接受有其他政府機構直接投資6.89%(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其
    他政府機構間接投資2.03%);又台固媒體另一上層股東鴻
    海公司經政府機構直接持股6.89%,致受鴻海公司轉投資之
    台哥大,亦因此受有該政府機構間接持股0.0318%(被上訴
    人因此受有該政府機構間接投資0.0094%)。
(三)被上訴人係因多層持股關係,而間接受政府機構投資,姑不
    論政府機構對被上訴人多層次間接持股之股權總計僅有2.22
    82%,其對被上訴人之媒體專業自主性是否存在實質影響力
    ,已非無疑;且台哥大、鴻海公司均為股票上市公司,被上
    訴人亦難以隨時掌握所有上層股東股權之變化狀況,而現行
    法令亦未賦予被上訴人否決或排除政府機構或上市公司投資
    決定之權利或有效措施。系爭附款對於被上訴人應如何有效
    防免或排除「黨政軍」之投資,未明確指明可行之道,自難
    認符合明確性原則。
(四)系爭附款所定義務,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既難以履行,則上訴
    人以保留原處分廢止權之方式,欲實現法律所要求之應然狀
    態,已難認有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且上訴人自得依有線廣
    播電視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予以裁處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
    ;被上訴人於屆期不改正者,上訴人亦得按次處罰,甚或「
    廢止其經營許可並註銷其執照」。上訴人捨此不由,逕於原
    處分附加系爭附款,難認其已選擇對被上訴人權益損害最少
    之手段,而不符合比例原則下「必要性」原則之要求。
(五)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應得藉由企業內部協調或持股安排等手
    段,使其上層股東出售其等所持有之股份,以達成使被上訴
    人不受黨政軍間接投資之目的等語。惟受「黨政軍條款」規
    範並受上層股東投資者均為被上訴人,本無僅因上層股東受
    有政府機構之投資,而要求被上訴人協調上層股東出售持股
    之理。是上訴人上開所述,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附款不符合明確性、比例原則等要求,難認
    合法。又本件原處分乃許可被上訴人換照之處分,如認撤銷
    系爭附款時,亦應一併撤銷准予換照之處分,恐將對民眾視
    聽權益造成重大影響,而此亦為上訴人未否准被上訴人換照
    申請,而係採添加附款之方式作成許可換照處分之理由,是
    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訴請原處分關於附款部分撤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備位聲明部分,因先位聲明為有理
    由,即毋庸再予審酌。
四、本院查:
(一)本件被上訴人原領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經營許可執照效
    期至109年8月29日屆滿,乃於同年2月26日向上訴人申請換
    發許可執照,因被上訴人係臺北市政府及政府機構間接投資
    之對象,上訴人經審查後,以被上訴人有政府及政府機構間
    接投資之情事,經上訴人109年8月26日第924次委員會議決
    議,以原處分予以附系爭附款許可換照,系爭附款內容為:
    「貴公司應自核准換照之日起3年內改正違反黨政軍條款情
    事;本會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2項第4款規定,保留本行政
    處分之廢止權,如未於期限內改正完成,本會得依同法第12
    3條第2款規定,廢止許可並註銷執照。」為原判決依法確定
    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並為兩造所不爭,為本院
    判決之基礎。
(二)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條規定:「為促進有線廣播電視事業之
    健全發展,保障公眾視聽之權益,增進公共利益與福祉,維
    護視聽多元化,特制定本法。」第11條規定:「(第1項)申
    請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者,應填具申請書連同營運計畫,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籌設許可。」第12條第1項規定:「申
    請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
    管機關應駁回其申請:一、違反第6條第3項規定。二、違反
    第7條第1項規定。三、違反第8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四、
    違反第9條第1項至第4項、第6項或第7項規定。五、違反第1
    0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六、違反第15條第1項規定。七、申
    請人因違反本法規定經撤銷、廢止籌設或經營許可未逾2年
    。八、申請人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申請人為設立中公
    司,其發起人有公司法第30條各款情事之一。」第20條第3
    項規定:「系統經查驗合格後,籌設人始得向中央主管機關
    申請核發經營許可執照。」第21條第1項規定:「系統經營
    者之經營許可執照有效期間為9年。」是可知,有線廣播電
    視法對於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之市場進入,係採許可之高度
    管制架構,中央主管機關所核發之有線電視系統營運許可,
    性質上屬「附終期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效期間為9年。
(三)有線廣播電視法第31條規定:「(第1項)系統經營者於經營
    許可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其欲繼續經營者,應於期間屆滿
    前1年起半年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第2項)中央主
    管機關審查系統經營者申請換發經營許可執照時,應審酌下
    列事項:一、營運計畫執行報告、評鑑結果及評鑑後之改正
    情形。二、未來之營運計畫。三、財務狀況。四、營運是否
    符合經營地區民眾利益及需求。五、系統經營者之獎懲紀錄
    及其他影響營運之事項。……(第6項)第2項之審查項目及審查
    基準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有線廣播電視系統
    經營者申請換發經營許可執照審查辦法(下稱換照審查辦法)
    ,第2條規定:「(第1項)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以下簡
    稱系統經營者)依本法第31條第1項申請換發經營許可執照
    ,應依下列審查項目檢具相關文件及說明連同營運計畫,向
    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第2項)前項文件應載明下列事項:一
    、基本資料。二、股權結構。三、組織及員額編制。四、訂
    戶服務。五、經營規劃。六、頻道與節目規劃。七、廣告企
    劃。八、收費標準及計算方式。九、財務狀況及預測。十、
    工程技術及數位化發展計畫。十一、獎懲紀錄。十二、前次
    營運計畫評鑑結果及評鑑後之改正情形。(第3項)第1項與申
    請換發經營許可執照審查項目有關之文件,包括下列文件:
    一、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申請換發經營許可執照相關說
    明及圖表資料。二、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三、董事、監察
    人、經理人名冊及股東名冊。四、截至提出申請日止之前1
    年或上半年最新財務報告。」第13條規定:「依第4條規定
    審查獎懲紀錄及其他影響營運之事項,應審酌下列事項:一
    、獎勵事項是否對有線廣播電視產業有具體優良事蹟。二、
    懲處事項是否確實改正。三、是否有其他影響營運之事項。
    」是可知,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於營運許可期限屆滿仍欲經
    營時,應於法定期限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另一性質上
    屬「附終期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效期間同為9年,然與前
    引之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1條及第12條關於發照之規定相較,
    有線廣播電視法明文區分發照與換照兩種不同管制措施。不
    同於擬初次或重新進入市場之申請人,已取得營運許可之現
    行系統經營者至少在申請時,業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認定滿
    足有線廣播電視法所規定之積極與消極主、客觀資格要件,
    則在營運許可屆滿前之換照程序中,對於已具現行業者之申
    請人,則採行密度較低之管制架構。因為一方面,中央主管
    機關對申請人之過往經營績效以及營運狀況已有相當程度之
    掌握與瞭解,法定之管制目的是否在換照後能繼續實現或獲
    得維繫,管制機關已有較為充分之資料可供評估;另一方面
    ,從系統經營者權益保障角度以觀,其在許可有效期間業已
    依營運計畫者之進度而有一定程度之經營績效,此等已設立
    且從事之營業利益與市場地位,在財產權保障上不應受到漠
    視。易言之,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對其已設立且運作之有線電
    視系統營業,應受到存續保障,自上開有線廣播電視法關於
    換照之規定及換照審查辦法之規定觀之,有線廣播電視法關
    於換照之要件及其程序既另為規範,則自不應適用關於發照
    之規定;又中央主管機關准許換照與否有其裁量權限,惟應
    依法審酌各法定事項為合義務性之裁量。
(四)行政程序法第93條規定:「(第1項)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
    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
    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
    限,始得為之。(第2項)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一、期限。二
    、條件。三、負擔。四、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五、保留
    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第123條第2款及第3款規定:「
    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
    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二、原處分機關保
    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
    履行該負擔者。……」是可知,行政程序法第93條基於法治國
    家法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要求,合法之授益處分,原則
    上不能廢止,除非具有該條第1項所列之各款情事,此即附
    款之容許性,在裁量處分容許處分機關添加附款。換言之,
    處分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裁量權限,本身即含有為附款之權
    限,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即是其法律依據。系爭換照處
    分既屬裁量處分,則上訴人作成裁量處分之同時為附款,並
    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先予指明。又裁量處分之附款裁量是
    指在欠缺同意事由或為綢繆未來變化而認為有必要時,行政
    機關決定是否附加附款作成授益處分,以及決定採取何種附
    款,前者乃決定裁量,後者乃選擇裁量。 又所謂保留行政
    處分之廢止權(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2項第4款),係指行政機
    關作成行政處分時,附加保留於將來發生廢止事由時,得廢
    止該行政處分之權限,如該廢止保留之附款合法,且有合理
    之廢止理由,行政機關得基於該廢止保留,以裁量決定廢止
    原授益處分(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2款);廢止保留是一種特
    殊之解除條件,使行政處分效力之消滅,繫於行政機關未來
    是否行使所保留之廢止權;廢止保留權之作用,不在於便利
    廢止之作成,而在於排除廢止時對處分相對人之財產損失之
    補償(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規定參照)。再所謂負擔(行
    政程序法第93條第2項第3款),係指附加於授益處分之特定
    作為、不作為或忍受義務內容而言,亦即行政機關於作成授
    益處分之同時,另課予處分相對人法律所未明文的一定之作
    為、不作為或忍受等義務,受益人如未履行該負擔,行政機
    關得強制其履行,如仍不履行,行政機關得廢止該授益處分
    (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3款),並得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行政
    程序法第125條但書)。附負擔之授益處分受益人不履行負擔
    ,或附保留廢止權之授益處分發生廢止事由時,原處分均得
    廢止原授益處分,且均不生信賴補償之問題,但因受益人不
    履行負擔之廢止效力得溯及既往,保留廢止權之廢止效力則
    否,又受益人不履行負擔者,得對之依法實施強制執行,故
    課予受益人某種行為義務之附款,判斷其究屬負擔或廢止權
    保留時,宜限於該行為義務得依法強制執行,始有可能是負
    擔,而如行政機關業已表明係廢止權保留,承擔其不利時,
    自無解釋為負擔之餘地。
(五)有線廣播電視法於92年12月24日修正公布第19條第4項及第5
    項:「(第4項)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
    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投資系統經營者。(第5項)本法修正施
    行前,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有不
    符前項所定情形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2年內改正。
    」嗣於105年1月6日修正公布全文77條,將上開規定移列為
    現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
    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投資系統經營者。本法修
    正施行前,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
    有不符前項所定情形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2年內改
    正。」此一要求政府或政黨不得直接、間接投資系統經營者
    之規定,即為一般所謂的黨政軍條款,而其立法理由僅謂照
    黨團協商條文通過。自上開修正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
    4項、第5項或現行之第10條第1項前段、後段觀察,可知立
    法者課予黨政不得投資系統經營者之不作為義務,黨政如有
    不符該條款之情事,立法者復課予黨政應自修正施行之日起
    2年內「改正」之作為義務,但是對於系統經營者是否負有
    不被黨政投資之不作為義務,從而推導出如一旦被黨政投資
    ,系統經營者即負有「改正」之作為義務,欠缺明確的規定
    。惟承前述,本件換照處分性質上屬裁量處分,系爭附款前
    段記載被上訴人「自核准換照之日起3年內改正違反黨政軍
    條款情事」,應非屬法律狀況或法律規定之指示,更不是法
    定廢止權事由,而是上訴人於作成系爭換照之授益處分,同
    時明白告知處分相對人即系統經營者「自核准換照之日起3
    年內改正違反黨政軍條款情事」,以之作為保留將來行使廢
    止權之事由。而按附款原本即是行政機關所為公法上意思表
    示,原則上應以相對人所得理解之行政機關意志為判斷標準
    ,將系爭附款前段之記載,結合系爭附款後段關於廢止權保
    留之記載予以整體觀察,上訴人主張系爭附款性質屬廢止權
    保留,既已符合非法定之廢止權保留案型關於廢止權要求明
    確化,即符合明白告知相對人且相對人亦有可預見性之要件
    ,則上訴人主張系爭附款性質屬廢止權保留,於法尚無不合
    。
(六)行政程序法第94條:「前條之附款不得違背行政處分之目的
    ,並應與該處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是以行政處
    分之附款必須具合目的性,且不得有不正當之聯結。因行政
    處分是否添加附款,係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此項裁量權
    之行使,不得有逾越權限及濫用權力情形(行政訴訟法第 2
    01條參照),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例如比例原則)之拘束。
    所謂「目的」,係指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目的,而所謂「
    違背」,指阻礙或妨害目的之實現,是所謂「違背行政處分
    之目的」,即指全部或一部地破壞目的之實現或造成其重大
    困難。如(三)所述,自有線廣播電視法關於換照的規定及換
    照審查辦法的規定觀之,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對其已設立且運
    作之有線電視系統營業,受到一定程度之存續保障,是以系
    爭許可換照之行政處分,其目的在對已具現行系統經營者身
    分之申請人,依於許可期間所掌握與瞭解之該業者過往的經
    營績效及營運狀況,評估法定之管制目的如能在換照後得以
    繼續實現或獲得維繫,則給予每次9年之經營許可有效期間
    ,此同時保障了該業者之財產權。是以,主管機關在處理換
    發執照之申請案件,裁量決定附加附款,以及選擇裁量附加
    某種附款時,應確認該附款之內容必須有履行可能性,此所
    指之可能性,非指民法上之客觀可能,而是指期待可能性。
    本件被上訴人股東為台固媒體(股權29.53%)及大佧公司(
    股權70.47%);而台固媒體之上層股東中,台哥大除因其上
    層股東富邦金控經臺北市政府直接持股13.1086 %,而受有
    臺北市政府間接投資0.6392%(被上訴人因此受有臺北市政
    府間接投資0.1888%)外,亦直接受有其他政府機構(包括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教保險部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舊制勞工退休基金、
    新制勞工退休基金、勞工保險基金及國民年金險基金)直接
    投資6.89%(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其他政府機構間接投資2.03%
    );又台固媒體另一上層股東鴻海公司經政府機構直接持股
    6.89%,致受鴻海公司轉投資之台哥大公司,亦因此受有該
    政府機構間接持股0.0318%(被上訴人因此受有該政府機構
    間接投資0.0094%)等情,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
    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則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係因多層持股關係
    ,而間接受政府及政府機構投資,二者間並無直接、間接控
    制等類似之監督關係,其對被上訴人之媒體專業自主性是否
    存在實質影響力,已非無疑;且台哥大、鴻海公司均為股票
    上市公司,此為公眾周知而為於法院已顯著之事實,該等公
    司不僅無法選擇或拒絕特定人或單位於公開市場交易其股票
    ,且股市交易狀況瞬息萬變,被上訴人亦難以隨時掌握直接
    或間接持有被上訴人所有上層股東股權之變化狀況,而就既
    有之投資狀態,現行法令亦未賦予被上訴人否決或排除政府
    機構或上市公司投資決定之權利或有效措施,被上訴人對此
    種間接投資,於事前或事後均難有任何防止或排除之可能性
    ,核屬有據。承前所述,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1條第1項規定
    系統經營者之經營許可執照有效期間為9年,於初次核發或
    換發並無不同之規定,是系統經營者所獲換發之經營許可執
    照亦係附9年終期之授益行政處分,系爭廢止權保留之附款
    以「應自核准換照之日起3年內改正違反黨政軍條款情事」
    為廢止事由,而該事由之實現對於被上訴人而言無期待可能
    性,則系爭換照處分已與附3年期限相去不遠,無異以系爭
    附款駁回被上訴人申請換發附9年終期之經營許可執照之申
    請,依前開之說明,系爭附款難謂與換照行政處分之目的並
    無違背,從而不合於行政程序法第94條之合法性要求。原判
    決一方面肯認系爭附款所示內容「貴公司應自核准換照之日
    起3年內改正違反黨政軍條款情事」「文義固然明確」,一
    方面復論以被上訴人對本件間接投資之狀態,於事前或事後
    均難有任何防止或排除之可能性,則原處分之瑕疵應在於前
    述欠缺期待可能性,原判決認系爭附款難認符合明確性原則
    ,容有未洽。
(七)至於對行政處分附款的法律救濟,在羈束處分時,固得以撤
    銷訴訟請求撤銷違法之附款;惟對於裁量處分,於行政機關
    如知附款違法將為其他決定者,人民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請求判決行政機關應作成無附款之相同處分或依法院之法律
    見解為新決定,不得以撤銷訴訟單獨請求撤銷附款,否則,
    無異剝奪行政機關之裁量權,強制其作成原來如無該附款即
    不須作成,或不欲作成之行政處分。原判決論以行政機關本
    於職權撤銷或廢止原行政處分,並不受附款遭法院撤銷而受
    影響(至於撤銷或廢止原行政處分之舉是否合法,乃係另一
    問題),如行政機關認無附款即違反其原本作成原行政處分
    之意願時,仍得依職權撤銷或廢止該「剩餘」之行政處分;
    又原處分係許可被上訴人換照之處分,如認撤銷系爭附款時
    ,亦應一併撤銷准予換照之處分,恐將對民眾視聽權益造成
    重大影響等語,固非無見,惟查系爭附款性質上屬廢止權保
    留,原處分與系爭附款具有不可分關係,已如前述,原判決
    未考慮其所稱之上訴人仍得依職權撤銷或廢止行政處分,另
    涉及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以下規定之適用,則原判決將二者
    切割處理,依上開之說明,無異剝奪行政機關之裁量權,原
    判決就此部分於法尚有未合。
(八)至上訴意旨主張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
    意旨,係在於使黨政軍勢力徹底退出媒體,以維護新聞自由
    與民主發展,不以任何形式介入媒體經營,而其條文文義上
    所規定之不作為義務之對象雖為「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
    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投資系統經營者」,
    但非謂系統經營者即無杜絕黨政軍投資媒體之義務,且依同
    法第58條第2項規定:「系統經營者違反第10條第1項至第3
    項規定,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
    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經營許可並
    註銷其執照。」可知,系統經營者亦負有改正之義務。惟按
    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0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良善,且有其歷史
    之背景,該條文之存廢或如何修正近年來爭論不休,惟此並
    非本件爭執之所在,有問題者在於系爭附款所列之廢止事由
    為要求被上訴人「自核准換照之日起3年內改正違反黨政軍
    條款情事」無期待可能性。至於有線廣播電視法第58條第2
    項之規定,關於其明確性及期待可能性素有爭議,因非本件
    應適用之法律,不宜旁論,惟上訴人所為「有處罰所以有義
    務」之主張,倒果為因,自不足採,附此指明。
(九)綜上所述,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得採取之訴訟類型為撤銷訴訟
    ,尚有違誤,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本院調查高等行政
    法院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之拘束(行政訴訟
    法第251條第2項參照),應認上訴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
    棄,由原審詳為調查審理後,另為適法之判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王  碧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  倩  如
資料來源:
司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11年1月至12月)第 340-351 頁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