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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10年度交上統字第1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案由摘要:
交通裁決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交上統字第1號
上  訴  人  劉貴華                                 
訴訟代理人  黃煜程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輔助參加人  交通部                                   
代  表  人  王國材              
訴訟代理人  李昭賢              
            許宏達              
            莊清富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7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1月3日12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有「在人行
    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民眾於
    同年月8日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三民二分隊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09年1月10日填製高市警交相字第
    BQD20715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
    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上訴人於109年2月7日向被上訴人
    陳述不服,經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認上訴人確有系爭
    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9年3月2日作成高市交裁字
    第32-BQD20715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
    新臺幣6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下稱原審)109年度交字第7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
    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下稱原裁定法院)認本件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
    ,以110年度交上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本院。
二、上訴人起訴的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所載。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
  ㈠上訴人系爭違規行為發生於108年11月3日,檢舉人於系爭違
    規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之108年11月8日,檢具科學儀器取得
    之蒐證照片證據資料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
    屬實而逕行舉發,本件舉發程序於法無違。
  ㈡行為時即90年1月17日修正公布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
    「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立法目的係在保障人民權益,避免
    法律關係遲不確定,同時亦在防止舉發單位執行上之怠惰,
    促其儘速處理已發生或已發現之交通違規案件,避免久懸不
    決而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故所謂「3個月」期間,應
    以交通執法之取締機關對行為人違規行為之舉發日為計算標
    準,被上訴人引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係屬其對「逾3個月不得舉發
    」所為之解釋,無上訴人所稱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另被上訴
    人係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作成原處分,而道交處罰條例係
    屬法律性質,原處分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㈢行政處分有成立要件與生效要件,行政程序法第110條規定書
    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起發生效力,係指行政處分之生
    效要件,與行政處分之成立有別。系爭違規行為發生日為10
    8年11月3日,系爭舉發通知單於109年1月10日作成,斯時該
    行政處分已成立,未逾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行
    為終了之日起3個月」之舉發時效。
  ㈣本件違規地點為「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惟舉發員
    警製單時誤植為「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顯與採
    證相片所見門牌號碼不符,足認該違規地點為顯然之錯誤,
    且該錯誤更正後亦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舉發及處分機關得
    隨時更正之。本件經舉發機關於109年2月19日以高市警三二
    分交字第10970451700號函檢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更正通知書,並更正違規地點為「○○區○○路000號」
    ,被上訴人亦依舉發機關查復結果於109年2月21日以高市交
    裁決字第10931826800號函通知上訴人更正前揭內容,是以
    ,上訴人系爭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乃
    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按:
  ㈠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第1項規定:「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前條
    第1項訴訟事件(指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或抗告事件),認
    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之。」依其立法理由,此規定係為避免簡易訴訟程序事
    件因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終審,而衍生原裁判所持之法律見解
    與裁判先例歧異之問題,爰於本條第1項規定,若上訴或抗
    告事件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高等行政法院不應自
    為裁判,而以裁定移送本院裁判之。故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所
    涉爭議,若於本院裁判間或屬終審之高等行政法院裁判間之
    法律見解有歧異情事,即屬本條項所稱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
    之必要,而得移送本院裁判。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規定,前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有準用。本件關於行
    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
    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現行法已修正為逾2個月
    不得舉發)關於該條所定3個月之舉發期限,就同條例第8條
    第1項第1款之汽車違規行為,是以何時點作為認定舉發是否
    已逾3個月之法律爭議,查原裁定法院裁判之見解確有歧異
    情事,是原裁定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而裁定移送
    本院裁判,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最高行政法院各庭
    審理事件,經評議後認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與先前裁
    判之法律見解歧異者,應以裁定敘明理由,提案予大法庭裁
    判。」第15條之10規定:「大法庭之裁定,對提案庭提交之
    事件有拘束力。」本庭受理本件上訴事件認採為裁判基礎之
    法律見解,與先前裁判(本院109年度交上統字第1號判決)
    之法律見解歧異,提案予大法庭,業經大法庭就提案之法律
    爭議作成本院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統一法律見解。大法
    庭之裁定係就提交事件即本件上訴事件之法律爭議所為之中
    間裁定,對於本件上訴事件具有拘束效力。本庭就本件上訴
    事件,應以大法庭所採之法律見解為基礎,進行本案終局裁
    判。
  ㈢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道路交通安全,
    道交處罰條例對違反該條例之行為定有各項行政罰。依道交
    處罰條例第9條規定,道路交通違規處罰程序可分為舉發與
    裁決程序。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條
    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
    ,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依其立法說明
    及文義,係對於舉發機關之「舉發時程」進行規範,以防止
    舉發機關怠惰,主要在促使舉發機關對已發生或已發現之交
    通違規案件儘速處理,避免受舉發人因久未收到舉發通知單
    而不知其已違規之事實,不利於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因此
    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既已明定逾3個月「不得」舉發
    ,無論自文義解釋或依立法目的係要求行政機關應儘速行使
    其職權,而以遲誤即不得處罰人民之效果(不得舉發),懲
    罰其長期之行為怠惰,並避免人民因時隔長久而難以舉證之
    不利益,因而此3個月應解釋為舉發時效期間。準此,違反
    道交處罰條例之行為,必經舉發機關之合法舉發程序後,處
    罰機關方得進行裁決處罰,倘逾3個月舉發,即因舉發逾期
    而不合法,裁決機關自不得裁決處罰。
  ㈣交通違規舉發,乃交通執法人員因執行職務,知有交通違規
    情事,而將交通違規事實告知受舉發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1條規定
    將舉發通知單交付、送達受舉發人),並向管轄之處罰機關
    為移送舉報之程序(依處理細則第28條規定移送處罰機關)
    ,核此程序包含交通違規之調查取締及舉報移送,而舉發之
    事實則作為處罰機關裁決所應參酌之事項,故交通裁罰可謂
    始於舉發程序。舉發是對違規事實的舉報,乃是舉發機關將
    稽查所得有關交通違規行為時間、地點及事實等事項記載於
    舉發通知單,並告知受舉發人,屬舉發機關於處罰機關作成
    完全及終局裁決前的行政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
    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諸現行實務,汽車交通
    違規裁罰,始於舉發機關之舉發,故處罰之程序分為舉發與
    裁決程序,舉發程序主要係為開啓公路主管機關的裁決處罰
    程序,類如檢察官偵查起訴、法院審理裁判之司法構造。準
    此,對汽車違規之處罰,道交處罰條例將交通違規事件的處
    罰分割為「舉發」與「裁決」兩道程序,舉發機關可為公路
    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
  ㈤交通違規舉發係以舉發機關舉發違規事實移送處罰機關裁決
    為目的,舉發機關之舉發行為乃是構成處罰機關裁決之前提
    ,交通違規之舉發,主要在開啟公路主管機關的裁決處罰程
    序。交通違規事件具質輕量多之特性,基於大量行政而具有
    行政效能考量,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乃係
    對於舉發機關之「舉發時程」進行規範,以防止舉發機關怠
    惰,促使舉發機關對已發生或已發現之交通違規案件儘速處
    理。足見舉發時程之限制主要係在使處罰機關不得就已逾3
    個月之舉發違規事件進行裁罰,要求行政機關應儘速行使其
    職權,而以舉發機關遲誤即不得處罰人民之效果(不得舉發
    )。再者,舉發機關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應依
    處理細則第28條規定,將該事件必要之相關資料移送處罰機
    關,處罰機關依處理細則第31條規定於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等物件後,應設簿或輸入電腦登記,因
    而啟動處罰裁決程序,由處罰機關依相關資料進行裁決處罰
    ,該移送及受理程序具有公示性及明確性。因此處罰機關受
    理舉發機關所移送之事件,自應依處理細則第33條第1項規
    定審核查明舉發要件有無欠缺,舉發機關是否在受舉發人違
    規行為成立時起3個月內完成舉發效果之程序,倘逾3個月舉
    發,即因舉發逾期而不合法,裁決機關自不得裁決處罰。藉
    由處罰機關對舉發機關為必要之監督及審核決定,促使舉發
    機關對已發生或已發現之交通違規案件儘速處理,以利達成
    交通管理之目的。準此,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規
    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
    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
    」關於該條所定3個月之舉發期限,就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
    款之汽車違規行為,應以處罰機關受理(收到)舉發機關移
    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時點,作為認定舉發是否已
    逾3個月之準據。此業經本院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統一法
    律見解在案。
  ㈥原判決以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逾3個月不得
    舉發」其3個月期間,應以交通執法之取締機關對行為人違
    規行為之舉發日為計算標準,上訴人系爭違規行為發生日為
    108年11月3日,系爭舉發通知單於109年1月10日作成,斯時
    該行政處分已成立,未逾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
    行為終了之日起3個月」之舉發時效,因認被上訴人所為原
    處分於法無違,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固非無見。惟依
    本院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統一法律見解,行為時道交處罰
    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所定3個月之舉發期限,就同條例第8條
    第1項第1款之汽車違規行為,應以處罰機關受理(收到)舉
    發機關移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時點,作為認定舉
    發是否已逾3個月之準據。是原判決就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
    第90條前段規定所為之解釋及適用容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洵屬有據。
  ㈦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且與
    判決結論有影響,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惟原判決係以系爭舉發通知單作成日作為認定
    舉發未逾3個月之準據,認舉發程序於法無違,而維持原處
    分,未就處罰機關受理(收到)舉發機關移送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之時點為調查認定,是以本件舉發是否已逾3
    個月之舉發期限之事實,尚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
    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
    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5條之1第1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資料來源:
司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制度之裁判書彙編(二)(112年10月版)第 173-17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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