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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10年度抗字第62號 行政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13 日
案由摘要:
申請使用執照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62號
抗  告  人  張雪馨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  律師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一平             
訴訟代理人  陳郁涵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申請使用執照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本件行政訴訟提起抗告後,相對人代表人由黃景茂變更為黃
    一平,玆據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
二、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
    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三、抗告人為101建字第0322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之起造人,因系爭工程涉及損害臺北市○○
    區○○○路000巷00號及00號建物,經相對人所屬臺北市建築管
    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於民國100年1月27日辦理會勘後,
    依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下稱損鄰處理規
    則)第4條規定予以列管(下稱損鄰列管)。嗣抗告人以104
    年11月25日申請書向相對人申請系爭工程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00巷00號等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
    下稱系爭使用執照)【下稱104年11月25日之申請】,經相
    對人審查後勾選不合格事項以104年12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10
    463028000號函,下稱104年12月9日函)通知抗告人改善。
    之後抗告人以105年8月12日撤銷列管申請書向相對人申請撤
    銷系爭工程損鄰列管(下稱撤銷損鄰列管申請),經建管處
    以105年8月22日北市都建施字第10537117600號函復抗告人
    ,請其依損鄰處理規則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撤銷損鄰
    列管事宜。抗告人就該函復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06
    年1月25日府訴二字第10600010600號訴願決定:「相對人應
    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速為處分。」在案。嗣相對人
    依上開訴願決定意旨,審認系爭工程損鄰列管後續處理程序
    未依損鄰處理規則第5條規定辦理完成,以106年3月3日北市
    都建字第10630862700號函(下稱106年3月3日函)否准抗告
    人撤銷損鄰列管之申請。抗告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
    106年度訴字第1356號判決(下稱他案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其後抗告人再以108年5月27日申請書(相對人收文日:10
    8年6月5日)檢附使用執照竣工勘驗審查項目表,向相對人
    申請核發系爭使用執照【下稱108年5月27日之申請】,經相
    對人以108年6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051618號函(下稱10
    8年6月11日函)復略以:有關系爭工程「損鄰列管尚未解列
    」申請使用執照案,相對人業以106年3月3日函答覆在案,
    並經他案判決駁回確定等語。抗告人復以108年6月27日再次
    申請核發使用執照函(下稱108年6月27日申請書)申請准予
    核發系爭使用執照【下稱108年6月27日之申請】,並表示相
    對人106年3月3日函及他案判決均係針對解除損鄰列管之申
    請,與108年5月27日之申請非同一事件。案經相對人以108
    年7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058847號函(下稱108年7月10
    日函)復略以,有關抗告人反映系爭工程損鄰列管尚未解列
    欲申請使用執照疑義案,相對人108年6月11日函已有敘明。
    嗣抗告人以相對人不作為為由,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
    108年10月25日府訴二字第1086103603號訴願決定(下稱108
    年10月25日訴願決定):「相對人應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日內速為處分。」嗣相對人以108年11月25日北市都建字
    第1083143291號函(下稱108年11月25日函)通知抗告人略
    以,抗告人經審查為損害鄰房有案者,且尚未依程序辦理完
    竣,故是否符合核發使用執照核要件,相對人已另函請內政
    部函釋中,俟該部回函並統整意見後,相對人將依法處分等
    語。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相對人依
    抗告人104年11月25日之申請【掛號號碼:(104)8381-00
    號】,作成核准發給使用執照之處分。嗣於原審審理中,復
    追加備位聲明:相對人應依抗告人108年5月27日之申請,作
    成核准發給使用執照之處分及次備位聲明:相對人應依抗告
    人108年6月27日之申請,作成核准發給使用執照之處分。經
    原審裁定抗告人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抗告人猶不服,提
    起本件抗告,聲明請求原裁定廢棄,抗告人於原程序之訴應
    予准許或發回由原審更為裁判。
四、原裁定以:㈠抗告人主張係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請求訴之
    聲明第1項「相對人應依抗告人104年11月25日之申請【掛號
    號碼:(104)8381-00號】,作成核准發給使用執照之處分
    」。稽之相對人就104年11月25日之申請業已作成行政處分
    (即相對人104年12月9日函),記載內容略以:「說明:……
    案經審查結果,仍有部分事項未符合規定,詳如附件,『退
    請』修正後,再行送審。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
    58條規定,自本件行政處分書到達之次日起30日繕具訴願書
    ,向本局(按即相對人)遞送……」且相對人已明示經審查結
    果,仍有部分事項未符合規定,而將104年11月25日之申請
    退請修正後,再行送審,相對人無其他後續處理等情,均據
    相對人說明在卷。可知,此為相對人就具體申請案件作成之
    否准處分,自發生否准之法律效果。抗告人為104年11月25
    日之申請後,業據相對人就該申請作成行政處分,抗告人收
    受該處分後,因未於法定救濟期間內提起訴願,即提起課予
    義務訴訟,顯不符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其起訴亦不合
    法,且不能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
    以裁定駁回其訴。另依抗告人其後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之文義
    ,明確記載係另依108年5月27日之申請及108年6月27日之申
    請核發使用執照,且相對人108年7月10日函及臺北市政府10
    8年10月25日訴願決定顯非就104年11月25日之申請所作成之
    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至為明確。相對人104年12月9日函已
    明確依建築法第70條規定記載另為報請查驗無訛後,始得另
    為申請使用執照之核發,並載明提起訴願程序之教示條款,
    且將文件退還抗告人,而抗告人就相對人104年12月9日函並
    未提起訴願,亦未舉證是否業依該函內容報請查驗無訛。從
    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就104年11月25日之申請之准駁內容為
    相對人108年7月10日函,相對人104年12月9日函是補正處分
    ,而不是駁回系爭使用執照申請的處分云云,即無足取。㈡
    抗告人起訴狀訴之聲明因有不明瞭及不完足之處,經原審審
    理時闡明,令抗告人敘明及補充之,抗告人主張訴之聲明第
    1項為相對人應依104年11月25日之申請,作成核准發給使用
    執照之處分。抗告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終結後後始為訴之追
    加備位聲明「相對人應依抗告人108年5月27日之申請,作成
    核准發給使用執照之處分」及次備位聲明「相對人應依抗告
    人108年6月27日之申請,作成核准發給使用執照之處分」,
    有礙訴訟之終結且妨礙相對人攻擊及防禦。況抗告人上開訴
    之追加內容未具體明確,且為相對人所不同意,原審認抗告
    人上開訴之追加均為不適當,即屬不合法而不應准許,併予
    裁定駁回等語,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五、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當事人於109年12月9日原審言詞辯論時
    ,均不爭執相對人104年12月9日函中「退請修正後,再行送
    審」之記載,並非終局駁回抗告人申請使用執照核發之行政
    處分,僅係要求抗告人對於申請使用執照之「補正」程序而
    已。一般行政實務對於不發生終局准駁之補正,均認為係觀
    念通知,抗告人無從對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而實際上抗
    告人已就該補正通知為相關補正,惟相對人仍不作出任何准
    駁之處分,抗告人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自有理由。又相
    對人於本件訴訟前,亦不爭執相對人104年12月9日函非屬駁
    回處分,此對照相對人就抗告人108年5月27日之申請、108
    年6月27日之申請,於收文後並未重新編訂收件日期、字號
    ,亦可證明。原審將通知補正之觀念通知,認定為駁回申請
    之行政處分,並以此認為抗告人未就駁回申請之行政處分提
    起訴願,進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實屬可議等語。
六、本院查:
(一)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2、3項規定:「(第1項)行政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第2
    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
    辯論。(第3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
    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
    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敍明或補充之。」同法第
    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
    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
    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
    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
    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課予義務訴訟之目的在於
    取得依法申請之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又行政程
    序法第174條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於
    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
    時一併聲明之。但行政機關之決定或處置得強制執行或本法
    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查行政機關尚未作成
    完全及終局之決定前,為推動行政程序之進行,所為之指示
    或要求,為準備行為。準備行為如具有規制之性質,但尚非
    完全、終局之規制,為程序經濟,不得對其獨立進行行政爭
    訟,而應與其後之終局決定,一併訴請撤銷。此即前引行政
    程序法第174條前段明文所定。再建築法第70條第1項規定:
    「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
    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
    日起,10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
    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
    謄本;不相符者,1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但供公
    眾使用建築物之查驗期限,得展延為20日。」依前引建築法
    第70條第1項規定可知,建築工程完竣後,起造人會同承造
    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由前開主管建築機關,於前開規
    定期限內派員查驗完竣,如符合前開規定者,發給使用執照
    ;不相符者,乃1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故申請人
    之申請目的係請准核發使用執照,如該申請因尚未符合規定
    ,而由該主管建築機關通知修改事項後再為報驗,因該主管
    建築機關就此申請,係依前揭規定通知申請人修改,尚待申
    請人再報請查驗後始為准駁決定,則該通知俢改之補正通知
    乃主管建築機關為核發使用執照與否之決定前,為推動該行
    政程序之進行所為之準備行為,固具有規制性質,除申請人
    認其已符合申請要件,毋庸補正外,尚非完全、終局之規制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
    一併聲明之。
(二)經查抗告人前以104年11月25日申請書向相對人提出104年11
    月25日之申請,經相對人以104年12月9日函復抗告人,記載
    內容略以:「說明:復臺端104年11月25日申請案。案經
    審查結果,仍有部分事項未符合規定,詳如附件,退請修正
    後,再行送審。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
    定,自本件行政處分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向本
    局(按即相對人)遞送……」等語(相對人104年12月9日函參
    見原審卷第163頁,該函所載「附件」參見原審卷第117頁)
    ,抗告人爭執前揭函文為補正處分,而原審於言詞辯論期日
    ,經審判長詢相對人訴訟代理人「被證13(即相對人104年1
    2月9日函)係是否為行政處分?是駁回處分,還是補正處分
    ?」相對人訴訟代理人表示「被證13是行政處分,此處分是
    補正處分,但原告(即抗告人)未就補正處分提出訴願。」
    相對人訴訟代理人復表示略以,該部分有與相對人確認過,
    相對人認為駁回抗告人申請,涉及抗告人利益重大,故以補
    正方式處理等語(參見原審卷第386頁)是依上可知,抗告
    人及相對人均認為相對人104年12月9日函係命抗告人為「補
    正處分」。至相對人104年12月9日函之性質為何,可否單獨
    對之提起行政救濟?茲依該函意旨及前引建築法第70條第1
    項規定可知,相對人就抗告人申請系爭使用執照,經審查後
    僅通知抗告人修改事項,對於抗告人該申請是否為准、駁處
    分,尚待抗告人就該修改事項為報驗後再為處理。此由相對
    人104年12月9日函中所稱之「附件」即「相對人使用執照竣
    工勘驗審查項目表」中就查核結果,於第1次審查結果有勾
    選「符合」或「不符合」之情,但於第1次複查部分,並未
    就查核結果究為「符合」或「不符合」予以勾選;復稽之該
    表備註欄第2點註明「第1次審查需對審查項目勾選『符合』或
    『不符合』意見;不符項目並描述不符內容;複查時得僅對不
    符項目。」等語,然於複查部分迄未就查核結果為任何勾選
    。是可知104年11月25日之申請,除經相對人為第1次審查外
    ,尚須經複查程序始會有處理結果,且相對人亦尚未就該處
    理結果回覆抗告人。參據前引行政程序法第174條規定及前
    揭說明,前開相對人所為通知抗告人修改補正函之性質應係
    相對人對於抗告人申請核發系爭使用執照准、駁前之具規制
    性之準備行為,且抗告人並未認其已符申請要件,毋庸補正
    ,則該補正函尚非完全、終局之規制,抗告人如有不服,僅
    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故抗告人主張相對
    人104年12月9日函係通知抗告人補正修改事項,相對人尚未
    為核發系爭使用執照之准、駁處分,即無不合。又相對人既
    尚未就抗告人104年11月25日之申請為准、否核發系爭使用
    執照之終局處分,不因相對人104年12月9日函其後載有教示
    條款,即謂抗告人已逾救濟期間,而不得再提起行政救濟。
    原裁定認為相對人104年12月9日函係就104年11月25日之申
    請所為之駁回處分,且未就前揭相對人所陳該函文係「補正
    處分」等語何以不足採之理由,僅以相對人104年12月9日函
    文所載,及援引原審部分言詞辯論筆錄內容,遽予認定相對
    人就抗告人104年11月25日之申請,已有准、駁之否准處分
    ,於法未合,亦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且
    查抗告人嗣固以108年5月27日申請書向相對人提出申請,惟
    觀諸該申請書所載內容為「主旨:因101建字第0322號工程
    之竣工缺失已查驗合格,特此申請核發使用執照,……。說明
    :⒈旨揭建造執照工程前已竣工,並於104年11月25日掛件申
    請使用執照。⒉因本人已將使用執照竣工勘驗審查項目表(
    詳如後附)內載有多項未合格之事項已逐一補正完畢呈請鈞
    局(按即相對人)准將使用執照核發申請人,以維人民權利
    。」嗣經相對人以108年6月11日函復後,抗告人又提出108
    年6月27日申請書,所載內容為:「主旨:再次申請准予核
    發使用執照,兼覆貴局(按即相對人)108年6月11日函……。
    說明:……本人前於108年5月27日向貴局提出申請核發使用
    執照。惟貴局回覆略謂:……,蓋貴局前開所指無論函覆或行
    政訴訟,均是針對解除鄰損列管之申請案而生,與本108年5
    月27日所提申請核發使用執照案,非屬同一事件,尚祈貴局
    諒察,准予核發使用執照。倘貴局否准(駁回)本件核發
    使用執照之申請,亦請具體敘明理由,俾符法制。」等語(
    參見原審卷第27~28頁、第31~32頁),茲依上揭申請內容觀
    之,抗告人108年5月27日申請書表明係就104年11月25日申
    請使用執照乙事,因已將使用執照竣工勘驗審查項目表內載
    有多項未合格之事項逐一補正完畢,故請求相對人准許核發
    使用執照。而108年6月27日申請書則係重申108年5月27日申
    請書所為申請意旨,並兼就相對人108年6月11日函為函覆說
    明。故依上揭抗告人所提出之2函文意旨觀之,明白表示係
    就其104年11月25日之申請,因已補正完畢,故請相對人為
    准許核發使用執照之處分,可知抗告人因認其就104年11月2
    5日之申請,已補正完畢,故以108年5月27日申請書向相對
    人提出申請,茲因相對人仍未為處分,復以108年6月27日申
    請書再為申請,是實質上此2次申請乃延續104年11月25日之
    申請,該2次申請與104年11月25日之申請乃同屬一事。復查
    抗告人於108年8月16日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其訴願聲明
    係表明相對人應對於抗告人104年11月25日之申請,作成核
    准發給使用執照之處分,其意旨亦表明其於104年11月25日
    提出申請,經相對人派員為第1次審查後,勾選不合格事項
    通知抗告人改善,抗告人於逐一改善完成後,再於108年5月
    27日申請核發使用執照,惟相對人卻未於法定期間作成准、
    駁之決定,嗣抗告人復於108年6月27日催請相對人核發使用
    執照,惟相對人仍不為任何決定,則自抗告人104年11月25
    日申請核發使用執照起已逾數年,即便自108年5月27日通知
    改善完成起算,亦已2月有餘,相對人顯有對於法定申請案
    件依法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因而提起訴願等語(參見原
    審卷第297~299頁),可見抗告人表明於其104年11月25日之
    申請,經相對人通知改善後,業經完成改善,請相對人作成
    准予核發使用執照之處分,惟相對人卻遲未作處分,因此提
    起訴願,難認抗告人就104年11月25日之申請,未提起訴願
    。又抗告人以相對人不作為為由,提起訴願,亦經臺北市政
    府以108年10月25日訴願決定命相對人應於決定書送達之次
    日起30日內速為處分,惟相對人猶以108年11月25日函通知
    抗告人略以其將於待內政部回函並統整意見後,再依法處分
    等語(參見原審卷第41頁),而於原審審理時仍未為准、駁
    之行政處分。相對人訴訟代理人並陳述略以,依被證13補正
    事項內容,抗告人尚未完全補正,是以相對人尚無法作出核
    准給予使用執照的處分,……對於抗告人是否依被證13提供相
    關資料補正部分,除損鄰事件外,尚需相對人確認,如認後
    續有必要,則請原審函詢之。亦即相對人認為此部分屬使用
    執照審查判斷事項,此部分尚待調查,原審若認為抗告人辦
    理進度在何種程序的話,還是要請原審直接函詢調查等語(
    參見原審卷第387、388頁)。據上可知抗告人自104年11月2
    5日為系爭使用執照之申請暨其主張於108年5月27日已補正
    通知修改事項後,相對人迄原審審理時,已逾多時,猶未作
    成准、駁處分。抗告人因相對人不作為提起訴願,其訴願聲
    明係請求相對人應對抗告人104年11月25日之申請,作成核
    准發給使用執照之處分。嗣固經訴願機關命相對人於一定期
    限內為處分,但抗告人係聲明請求命相對人為核准發給使用
    處分之處分,故該訴願決定並未滿足其請求,且因前開訴願
    決定並未載明不服該決定之教示條款,依訴願法第92條第2
    項規定,抗告人在該訴願決定送達後1年內已向原審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應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是本件應認抗告人
    所提課予義務訴訟,業經合法訴願程序。參諸相對人104年1
    2月9日函係命抗告人為補正修改事項之準備行為,須待相對
    人為准、駁之終局決定後,始得一併聲明不服;而相對人10
    8年6月11日函係告知抗告人有關系爭工程損鄰列管尚未解列
    申請使用執照乙案,經他案判決駁回確定之情,至相對人10
    8年7月10日函係重述相對人108年6月11日函意旨,該2函與
    本件抗告人申請核發系爭使用執照乙案係屬二事,此有前揭
    3函文及他案判決在卷可按(參見原審卷第163頁、第29頁、
    第33頁、第43~53頁)。原審未予究明,以抗告人108年5月2
    7日之申請及108年6月27日之申請,相對人已以108年6月11
    日函及108年7月10日函為函復,抗告人復提起訴願等情,認
    此屬抗告人所為之另件申請,並以抗告人104年11月25日之
    申請,業經相對人104年12月9日函復,惟抗告人未於法定救
    濟期間內提起訴願,而以其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未予實體審
    理,核有違誤。
(三)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
    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
    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抗告人本件係因系爭建物申請核
    發系爭使用執照,其認已補正完畢,故報請相對人查驗後核
    發系爭使用執照,其固歷經104年11月25日之申請,復以108
    年5月27日申請書報請查驗,及以108年6月27日申請書重申
    申請之旨,但其申請目的均係為系爭建物申請核發系爭使用
    執照,108年5月27日之申請及108年6月27日之申請均係延續
    104年11月25日之申請而來,故其請求之基礎乃屬不變。原
    審自應闡明前揭備位聲明、次備位聲明均屬同一件申請案,
    並請抗告人為適當之聲明,原裁定卻以抗告人在準備程序後
    始為追加備位聲明及次備位聲明,有礙訴訟之結終且妨礙相
    對人攻擊及防禦,又抗告人所為此部分追加內容未具體明確
    ,復為相對人所不同意,故認其此部分追加之訴不合法而駁
    回其訴,亦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核有違誤,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違法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予准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
    審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另抗告人於原審係依行政訴訟
    法第5條第1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然抗告人於原審僅聲
    明:相對人應依抗告人104年11月25日之申請,作成核准發
    給使用執照之處分,未一併聲明將108年10月25日訴願決定
    撤銷,則本案發回後,原審自應闡明抗告人為正確且完足的
    訴之聲明,原審宜一併注意,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
    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
資料來源:
司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11年1月至12月)第 556-56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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