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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11年度上字第82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08 日
案由摘要:
考績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懷萱  律師
被 上訴 人  空軍防空暨飛彈第七九四旅
代  表  人  彭劍峰              
訴訟代理人  陳奕恩(兼送達代收人)       
            吳佳倫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前係被上訴人第六三二營第二連上等兵膳勤兵(志願
    役士兵),被上訴人認其於民國107年10月至108年6月間多
    次對數名單位同仁有肢體騷擾等不當行止,於108年8月6日
    召開懲罰評議會(下稱懲評會)決議上訴人有言行不檢之違
    失,被上訴人乃以108年8月22日空四人行字第1080002166號
    令(下稱被上訴人108年8月22日令)核予上訴人大過1次之
    懲處【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108年8月22日令,向國防部空軍
    司令部官兵權益保障會(下稱空令部權保會)及國防部官兵
    權益保障會(下稱國防部權保會)提起權益保障申請及權益
    保障再審議,迭經空令部權保會108年空議字第60號決議書
    及國防部於109年6月15日以109年再審字第29號再審議決議
    書駁回】。嗣被上訴人辦理108年度考績作業,經初考、覆
    考將上訴人之「品德」分項均評列為丙上,覆考並以上訴人
    有上述肢體騷擾等不當行止,調查屬實遭記大過1次,將其
    績等調降為丙上;經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7日召開108年考
    績審核評鑑會(下稱評鑑會)同意覆考評鑑,被上訴人於10
    8年12月19日將108年度考績評審結果呈報空軍防空暨飛彈指
    揮部(下稱防空部)查核,經防空部以108年12月27日空防
    飛人字第1080014415號令准予備查,被上訴人遂於同年月31
    日將檢附評列為丙上考績結果(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
    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所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理由略以:
㈠、上訴人前為被上訴人第六三二營第二連上等兵膳勤兵,被上
    訴人因認其於107年10月至108年6月間多次對數名單位同仁
    有肢體騷擾等不當行止,經召開懲評會決議上訴人有言行不
    檢之違失,乃以被上訴人108年8月22日令核予上訴人大過1
    次之懲處,並於108年12月31日將上訴人調職至同營第三連
    擔任飛彈操作兵。被上訴人辦理上訴人之108年度士兵考績
    作業時,依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志願士兵考績作業規定(
    下稱國軍考績作業規定),由被上訴人第六三二營第二連士
    官督導長擔任初考官,其參照空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志願士
    兵考績作業規定(下稱空軍考績作業規定)之附件三「國軍
    幹部考核評鑑指標」,認上訴人上開肢體騷擾之行為屬品德
    評鑑項目中「言行失當,有辱軍人風範」之情形,故將其品
    德初考分項評列為丙上,且因上訴人未實施體測,駐訓成績
    不合格,將其於忠誠、品德、才能、績效、體格之初考分項
    績等分別評為甲等、丙上、甲等、甲等、不合格,並於考評
    意見欄表示:「有親和力,善於表現自己好的一面,行為失
    檢,過份要求公平,吃不得虧」,將上訴人考績績等評列為
    乙上;經提交覆考,覆考評鑑會則以「黃員因對同仁肢體騷
    擾,故將品德分項評列丙上,依考績作業規定將其績等調降
    為丙上,餘同意初考官所評。」而將上訴人108年考績績等
    調降為丙上;嗣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7日召開評鑑會,主席
    於會中就上訴人被評列丙上事宜,徵詢與會人員均表示無意
    見,評鑑會乃作成「同意覆考評鑑會所評」之決議,將上訴
    人108年考績績等評列丙上,並經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19日
    呈請防空部查核後,由被上訴人轉囑上訴人調職後所任之同
    營第三連派員通知上訴人108年度年終考績結果,足見被上
    訴人辦理系爭考績作業時,採三級考評(初考、覆考、審核
    ),就忠誠、品德、才能、績效、體格等5項目進行考評;
    亦參考上訴人近5年考績績等、年度平時考核及獎懲記載,
    予以綜合評定,且經查核單位准予備查,堪認其辦理考績作
    業程序符合國軍考績作業規定。而上訴人覆考品德分項評列
    為「丙上」,且108年個人獎懲紀錄載有大過1次之懲罰,未
    獲1次記功或事蹟存記之獎勵,亦該當於國軍考績作業規定
    第8點第8款第2目、第3目、空軍考績作業規定第8點第8款第
    2目及第3目所稱「覆考分項之思想、品德或績效,其中有1
    項評列丙上以下者」「受記大過1次以上懲罰時,無1次記功
    或事蹟存記之獎勵者」等考績績等不得評列乙等以上之情事
    ,故被上訴人將上訴人108年考績績等評列為丙上之決定,
    核無違法。
㈡、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其所涉騷擾同仁之事實疏於調
    查,事實未臻明確,卻逕自採信11位同仁之口頭陳述,被上
    訴人及空令部權保會並未說明其騷擾同仁之具體狀況及證據
    ,亦未說明其論證及涵攝之過程,僅以和解書認定其肢體騷
    擾之事實,顯屬率斷,原處分依上開錯誤之基礎事實作成決
    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規定,有濫用裁量權限
    之違法云云。然行政處分除自始無效外,在未經撤銷、廢止
    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又有效之
    先前行政處分成為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時,
    則該先前之行政處分因其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當事
    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而非以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
    為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時,則該先前行政處分之實質合
    法性,並非該受訴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而上訴人上開主張
    無非均係就被上訴人針對其因肢體騷擾同仁之違失行為所進
    行調查及懲處程序之瑕疵而為指摘。惟該記大過1次之處分
    (即被上訴人108年8月22日令)並非本件行政訴訟之程序標
    的,該懲處之實質合法性並非原審法院審理之範圍。況上訴
    人於108年8月6日出席懲評會時已自承確有前揭違失行為,
    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108年8月22日令核予大過1次之懲處
    ,亦經其循序向空令部權保會及國防部權保會申請救濟,均
    遭決議駁回而已確定在案,則初考官依據業經懲處確定之結
    果,認定上訴人有前揭肢體騷擾之行為,將上訴人108年考
    績之品德分項評列為丙上,自屬有據;覆考時則以其品德分
    項評列為丙上,且綜合考評108年個人獎懲紀錄僅記載記大
    過1次之懲罰,調降上訴人108年考績為丙上,並經提交評鑑
    會決議通過,從而,依國軍考績作業規定,難認原處分之作
    成有何事實認定錯誤或違反法定正當程序之情事等語,茲為
    其論據。        
四、上訴理由略謂:
㈠、上訴人與同仁間互動過程中,雙方互相有肢體上接觸或言語
    來往,並非上訴人單向之行為,且107年10月至108年6月長
    達9個月之久,未見11位同仁曾在晤談紀錄或是大兵日記內
    提及上訴人有任何言行不檢之騷擾行為。被上訴人所提出之
    約談紀錄並未全程錄音錄影,非完整及詳實的記載,被上訴
    人除11位同仁之口頭陳述外,並無明確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
    、時間、地點、上訴人之言詞及實際具體情狀,被上訴人於
    108年8月6日召開懲評會時,上訴人已主張對同仁所提出之
    言行不檢部分係否認事實,然被上訴人並未合理調查實情,
    評議過程草率,所作成之被上訴人108年8月22日令實質上已
    違背程序正義,有嚴重程序瑕疵,應屬違法。被上訴人108
    年8月22日令雖經上訴人申訴,然空令部權保會僅以上訴人
    曾簽立和解書即認定上訴人有言行不檢之行為,便認定被上
    訴人108年8月22日令之懲處無誤,怠於認定事實及調查證據
    ,益徵被上訴人108年8月22日令係依錯誤之基礎事實作成決
    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有濫用裁量權限
    之違法。原判決未就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所為之判斷係出
    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等事項,記載其法律上之意
    見,亦未說明為何不採納上訴人主張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法。
㈡、上訴人於原審即已主張被上訴人108年8月22日令係違法,倘
    原審法院認被上訴人108年8月22日令非本件行政訴訟之程序
    標的,即應盡闡明義務,命當事人追加訴訟標的,惟原審法
    院卻未行使闡明權及曉諭,逕在判決理由中認定「記大過1
    次之處分非本件行政訴訟之程序標的,該懲處之實質合法性
    並非本件審理之範圍」而為突襲性裁判;亦未依職權調查證
    據,傳喚11位同仁出庭以查明事實,有應予調查之事項未予
    調查之違法,且違反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等語。
五、本院查:
㈠、按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2條規定:「志願士兵服役,依本條例
    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兵役法及其施行法有關常備
    兵役之規定。」第10條規定:「(第1項)志願士兵考績,
    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1月至12月服役期間之成績。……(第3
    項)志願士兵考績項目,分忠誠、品德、才能、績效、體格
    5項。(第4項)志願士兵考績事項,本條例未規定者,準用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陸海空軍
    軍官士官考績條例第3條規定:「考績採三級考評,區分為
    初考、覆考、審核三層次……。」第5條規定:「各級考績官
    對受考官各項之考評,應以平時考核為基礎,並參考年度獎
    懲記載,予以綜合分析評定。」第6條規定:「考績績等,
    區分為特優、優等、甲上、甲等、乙上、乙等、丙上、丙等
    、丁等9等。」第8條規定:「(第1項)年終考績、另予考
    績考列乙上以上者,發給考績獎金;丙上以下者,依人事狀
    況,予以調職察看或辦理退伍。(第2項)年終考績、另予
    考績績等及獎金標準,由國防部定之。」而國防部依陸海空
    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第8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陸海空軍軍官士
    官考績績等及獎金標準第4條規定:「考績年度內有下列情
    事之一,其考績績等不得評列乙上以上:一、考績之思想、
    品德或績效分項,任一項評列乙等以下者。二、記大過或累
    積大過2次以上處分,無相當記功以上或事蹟存記者。……」
    第7條第2款規定:「考績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發給
    考績獎金:……二、考績績等在乙等以下者。」國軍考績作業
    規定第8點第8款規定:「績等管制:……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
    一,其考績績等不得評列乙等以上:……2.覆考分項之思想、
    品德或績效,其中有1項評列丙上以下者。3.受記大過1次以
    上懲罰時,無1次記功或事蹟存記之獎勵者。……」空軍考績
    作業規定第8點第8款規定:「績等管制:……年度內有下列情
    事之一者,其考績績等不得評列乙等以上:……2.覆考分項鑑
    定思想、品德或績效,其中有1項評列丙上以下者。3.受記
    大過1次以上懲罰時,無1次記功或事蹟存記之獎勵者。……」
    準此,空軍志願士兵受記大過1次以上懲罰時,無1次記功或
    事蹟存記之獎勵者;或覆考之品德分項經評列丙上以下者,
    其年終考績績等均不得評列乙等以上,而只能考列丙上、丙
    等、丁等。而年終考績考列丙上以下者,除無考績獎金外,
    且須依人事狀況,予以調職察看或辦理退伍。
㈡、次按公務人員與國家間雖具有公法上職務關係,然其作為基
    本權主體之身分與一般人民並無不同,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
    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人民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與其服務機關
    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
    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
    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並不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而異其公法上
    爭議之訴訟救濟途徑之保障。至是否違法侵害公務人員之權
    利,則仍須根據行政訴訟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依個案
    具體判斷,尤應整體考量行政機關所採取措施之目的、性質
    以及干預之程度,如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即難謂構成權利之
    侵害,已經108年11月29日作成之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理
    由書闡述甚明。而軍人為廣義之公務員(司法院釋字第430
    號解釋參照)或公務員之一種(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參
    照),與國家之間具有公法上之職務關係,於涉及軍人因其
    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
    利遭受違法侵害之事件,上開解釋理由書之意旨亦應有其適
    用。依國軍考績作業規定第8點第8款、空軍考績作業規定第
    8點第8款、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績等及獎金標準第7條第2
    款規定,既見軍人受記大過之懲罰,將對軍人之考績、獎金
    或升遷調動產生不利影響,已如前述,核屬影響其權利之具
    體措施,且非顯然輕微之干預,依上開說明,自得依法向行
    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以落實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
㈢、查上訴人前係被上訴人第六三二營第二連上等兵膳勤兵,因
    被上訴人認其於107年10月至108年6月間多次對數名單位同
    仁有肢體騷擾等不當行止,經召開懲評會決議上訴人有言行
    不檢之違失,乃以108年8月22日令核予上訴人大過1次之懲
    處,上訴人對該懲處已循序向空令部權保會及國防部權保會
    申請救濟,均遭決議駁回。又被上訴人辦理上訴人108年度
    士兵考績作業時,初考官依據業經懲處確定之結果,認定上
    訴人有前揭肢體騷擾之行為,將上訴人108年考績之品德分
    項評列為丙上,初考考績績等評列為乙上;覆考評鑑會則以
    上訴人對同仁肢體騷擾,其品德分項評列丙上,且綜合考評
    其108年個人獎懲紀錄載有大過1次之懲罰,未獲1次記功或
    事蹟存記之獎勵,亦該當於國軍考績作業規定第8點第8款第
    2目、第3目、空軍考績作業規定第8點第8款第2目及第3目所
    稱「覆考分項之思想、品德或績效,其中有1項評列丙上以
    下者」「受記大過1次以上懲罰時,無1次記功或事蹟存記之
    獎勵者」等考績績等不得評列乙等以上之情事,遂依考績作
    業規定將其績等調降為丙上,餘同意初考官所評,被上訴人
    繼而於108年11月7日召開評鑑會,決議同意覆考評鑑會所評
    列之丙上考績績等等情,乃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又上訴人
    不服原處分,業於109年1月30日向國防部空軍司令部遞交「
    申訴書」,經空防部權保會以考績丙等屬影響公務員權益之
    人事行政處分,得提起行政訴訟,而函送國防部訴願審議會
    依訴願程序辦理(見訴願卷第1頁),經國防部於109年5月6
    日以109年決字第80號訴願決定書予以駁回,上訴人循序於1
    09年7月16日提起行政訴訟。至上訴人不服上述記大過之懲
    處部分,係依108年8月22日令說明三之教示,向空令部權保
    會提出權益保障案之申請,經該會以108年12月31日108年空
    議字第60號決議書駁回申請,續經國防部以109年6月15日10
    9年再審字第29號再審議決議書,駁回上訴人再審議之申請
    ,有該等決議書在卷可考(見原處分卷第51-66頁),已見
    上訴人對上述懲處謀求行政救濟;而此行政內部救濟程序之
    踐行,並不影響上訴人所受大過之懲處係具行政處分性質,
    而得提起行政訴訟之判斷。
㈣、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
    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第2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
    完全之辯論。(第3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
    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
    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敍明或補充之。」第13
    3條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可知,行政訴訟於撤銷訴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證據及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應行使闡明權
    ,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及令其陳
    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
    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查空令
    部權保會係以108年12月31日108年空議字第60號決議書駁回
    上訴人不服記大過懲罰之權益保障申請。其後上訴人依被上
    訴人於送達考績通知之教示(如有不服,可於收到送達證書3
    0日內向「空軍官兵權益保障委員會」提出申訴─見原審卷第
    329頁),就不服原處分所提出之申訴書中即載明:「……申
    訴人(即上訴人)前有大過處分乙次,然事實尚未明確……記
    乙大過處分,……該處分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等違法,申訴人
    業經對該處分提出申訴,現由貴會審理中……」(見訴願卷第
    6至7頁),該申訴書已經空令部權保會移由國防部訴願審議
    會依訴願程序辦理,前已述及。而被上訴人以108年8月22日
    令核予上訴人大過1次之懲處部分,雖未經空令部權保會移
    由國防部訴願審議會依訴願程序辦理,然此未由訴願機關實
    質審理,既非可歸責於上訴人,訴願機關又就上訴人所爭執
    已在行政救濟之該懲處,予以審酌,並於訴願決定書記載:
    「……又訴願人(即上訴人)訴稱前有記大過1次之懲罰,然
    事實尚未明確……經查……該懲罰令業經訴願人向空令部官兵權
    益保障會申請權益保障,並經該會以108年12月31日108年空
    議字第060號決議駁回其申請在案……」(見訴願不可閱卷第8
    6頁)等語,堪認上訴人就該具行政處分性質之懲處,亦踐
    行訴願程序。觀之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起訴狀、辯論意旨狀
    所載:「……空軍防空暨飛彈第七九四旅所作成之『大過乙次』
    懲處令,雖經原告(即上訴人,下同)向空軍權保會提起申
    請,然國防部官兵權益保障委員會召開委員會過程草率,並
    未實質調查原告是否有言行不檢之事實,委員僅以原告曾簽
    立和解書即認定原告有言行不檢之行為,未合理調查實情,
    歷程僅約15分鐘,便認定原處分單位大過乙次之懲處無誤,
    怠於認定事實及調查證據……」(見原審卷第21頁)、「……空
    軍防空暨飛彈第七九四旅所作成之『大過乙次』懲處令,雖經
    原告向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官兵權益保障會提起申訴,然國防
    部空軍司令部官兵權益保障會召開委員會過程草率,並未實
    質調查原告是否有言行不檢之事實......,未合理調查實情
    ,歷程僅約15分鐘,便認定原處分單位大過乙次之懲處無誤
    ,怠於認定事實及調查證據,流於形式上程序。是以,被告
    (即被上訴人)所為『大過乙次』之原處分係依上開錯誤之基
    礎事實作成決定,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
    有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應予撤銷……」(見原審卷第224至2
    25頁),復可見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108年8月22日令,在國
    防部於109年6月15日駁回其再審議之申請後,似有於109年7
    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一併爭訟之意,則上訴人不服之程
    序標的是否包括被上訴人108年8月22日令,即屬不明瞭而有
    待釐清。詎原審未行使闡明權,向上訴人詢問其起訴範圍是
    否包含被上訴人108年8月22日令,即以被上訴人108年8月22
    日令核記上訴人大過1次之處分非本件行政訴訟之程序標的
    ,而未予審查該處分之實質合法性,核有未盡闡明義務及職
    權調查義務之疏漏。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即非無
    據。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誤之處,且影響判決之結果,
    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
    因本件爭訟範圍及相關事實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
    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詳為
    調查審認,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資料來源:
司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11年1月至12月)第 303-31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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