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12年度上字第356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04 日
案由摘要:
殯葬管理條例事件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356號 上 訴 人 上官○○ 陳○○ 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楊文科 上列當事人間殯葬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 年 3 月 3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55 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縣○○鎮○○段 000-00、000-00 地號土地及○○段 000 地號土地(下分別稱「 000-00 地號」、「 000-00 地 號」及「 000 地號」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為都 市計畫工業區的國有土地。前經○○縣○○鎮公所(下稱「 ○○鎮公所」)至系爭土地勘查,發現上訴人上官○○於 000-00 地號土地上設置○○告別式場、上訴人陳○○於 000 地號土地上設置○○告別式場及上訴人彭○○於 000-00 地號土地上設置○○告別式場(下合稱「系爭殯葬 設施」),提供業者及喪家作為禮廳、設置靈堂等告別式場 等殯葬設施使用,向被上訴人查報,經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未 經核准,擅自於系爭土地設置殯葬設施,違反殯葬管理條例 第 6 條第 1 項規定屬實,依同條例第 73 條規定,分別以 民國 109 年 8 月 14 日府民生字第 0000000000 號、第 1093311097 號、第 1093311094 號處分書(下合稱「前處 分」)各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 30 萬元,限期於文 到 3 年內改善或補辦手續,並命上訴人於限期改善期間不 得營業在案。後來因民眾檢舉系爭土地仍有違規設置禮廳、 靈堂等告別式場的違規情事,○○鎮公所於是向被上訴人查 報。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下稱「國有 財產署」)巡查發現上訴人上官○○設置的○○告別式場、 上訴人陳○○設置的○○告別式場仍有繼續營業的情形,亦 函請被上訴人依權責辦理。經上訴人彭○○及陳○○出具陳 述意見書後,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於前處分限期改善期間,仍 有未經核准設置系爭殯葬設施情事,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 6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條例第 73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 ,於 110 年 7 月 15 日分別以府民生字第 0000000000 號 、第 1103310658 號、第 1103310668 號處分書(下合稱「 原處分」)各處上訴人罰鍰 40 萬元。上訴人不服,依序提 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改 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 111 年度訴字第 155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提起上訴, 並請求判決: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均撤銷,或發回原審。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的 記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是以:㈠上訴人於前處分 後檢舉拍照日 109 年 10 月 18 日、同年 11 月 12 日、 同年月 23 日、26 日等時點,未經核准,分別設置○○告 別式場、○○告別式場及○○告別式場,以提供業者及喪家 作為禮廳、設靈堂等系爭殯葬設施使用,已屬設置殯葬設施 行為,縱未申請核准殯葬設施的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 仍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 6 條第 1 項,屬同條例第 73 條第 3 項的裁罰對象。原處分雖只記載殯葬管理條例第 73 條, 而未記載「同條第 3 項」,已足使上訴人瞭解原處分的原 因事實及法律上依據,因而被上訴人於訴願程序追補「同條 第 3 項」為理由,並未違反依法行政及明確性原則。㈡上 訴人縱於 86 年至 88 年間即已設置系爭殯葬設施,但對於 殯葬管理條例第 6 條第 1 項所定作為義務(即應報請主管 機關核准),至今仍持續不作為,其違規行為至原處分作成 時仍持續中,被上訴人依同條例第 73 條第 3 項規定課處 罰鍰,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及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㈢上訴人 自承與被上訴人於 109 年 12 月 30 日就「輔導○○鎮殯 葬設施合法化」有達成甲、乙兩案,甲案是設置殯葬專區, 上訴人亦向○○鎮公所提出設置專區的申請書,該所並回復 已納入○○都市計畫第六次通盤檢討,後來於 110 年 3 月 29 日再次召開合法化會議;又因系爭土地是國有土地,待 取得合法權源,亦待向○○鎮公所申請變更土地使用分區, 相關程序繁瑣耗時,被上訴人因而核予 3 年限期改善期間 ,應認被上訴人已給予上訴人輔導改善計畫及緩衝期間。然 上訴人於未經核准前,仍持續使用系爭殯葬設施,為殯葬管 理條例第 6 條第 1 項所定作為義務的再次違反,足見上訴 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被上訴人依同條例第 73 條第 3 項再次裁罰,並無違反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㈣被上訴 人於原處分說明載明「限改期內不得營業」,是指限改期 內不得使用非法場域,原處分並未作成令上訴人經營的殯葬 禮儀服務業停止營業的處分。況且前處分於 109 年 8 月 14 日裁處 30 萬元後,上訴人仍持續有違規行為,被上訴 人才於 110 年 7 月 15 日作成原處分,前、後裁處間隔約 1 年,並未過度密集,而被上訴人按查獲違規累積的次數, 加重罰鍰數額為各 40 萬元,亦未過重。又被上訴人於前處 分已命上訴人限期改善,亦無以原處分再命限期改善的必要 ,故原處分並未違反比例原則。㈤前處分的 3 年限期改善 期間,是指若未持續營業,則上訴人有 3 年的時間,可以 依被上訴人設定的每年檢核點辦理查核,再報請被上訴人核 准,不會被處罰、被強制拆除或令回復原狀;並非指上訴人 於 3 年內可以再度違規使用而不被處罰。上訴人持續存在 的違規行為,於其接獲被上訴人每次裁處並為限期改善命令 時起,即因被上訴人的介入而區隔為另一次違規行為,故自 前次裁處後仍持續的違規行為,即為下次裁處的違規事實, 符合司法院釋字第 604 號解釋及本院 98 年度 11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要旨所述多次違規行為得按次連 續處罰的本旨,故原處分並未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等語,為 其判斷的依據。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殯葬設施之設置,採事先許可制,須先經核准始得為之,如 未經核准即擅自設置殯葬設施,地方主管機關應依殯葬管理 條例第 73 條規定裁處: 1.殯葬管理條例第 1 條規定:「為促進殯葬設施符合環保 並永續經營;殯葬服務業創新升級,提供優質服務;殯 葬行為切合現代需求,兼顧個人尊嚴及公眾利益,以提升 國民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條例。」其立法理由明白指出: 為配合倡導建設臺灣為綠色矽島的願景,擷取以人文為中 心,環境保護及生態保育為上層,知識經濟發展及社會公 義為支撐的架構理念,以期規範殯葬設施、殯葬服務及殯 葬行為。由此可見,殯葬管理條例是針對殯葬設施、殯葬 服務及殯葬行為所制定的管制規定,且不以設置殯葬設施 或從事殯葬行為者,為殯葬服務業或殯葬經營業為限。 2.依殯葬管理條例第2條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本 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殯葬設施:指公墓、殯儀館、 禮廳及靈堂、火化場及骨灰(骸)存放設施。……十三、 殯葬服務業:指殯葬設施經營業及殯葬禮儀服務業。十四 、殯葬設施經營業:指以經營公墓、殯儀館、禮廳及靈堂 、火化場、骨灰(骸)存放設施為業者。……」第 6 條 第 1 項序文規定:「殯葬設施之設置、擴充、增建、改 建,應備具下列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第 73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前段規定:「(第 1 項)殯葬設施經營業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3 項規定 ,未經核准或未依核准之內容設置、擴充、增建、改建殯 葬設施,……處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 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或拒不遵從者,得令其停止開發、 興建、營運或販售墓基、骨灰(骸)存放單位、強制拆除 或回復原狀。……」及「前 2 項處罰,無殯葬設施經營 業者,處罰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者……。」可知,殯 葬設施的設置,是採事先許可制予以管制,須先依殯葬管 理條例第 6 條第 1 項規定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准後,始 得為之,而課予設置者應為一定行為的義務,如違反該作 為義務,未經核准即擅自設置殯葬設施,地方主管機關應 依同條例第 73 條規定裁處。 ㈡殯葬服務業提供非法殯葬設施供消費者使用的營業行為,與 未經核准擅自設置殯葬設施,分屬違反不同行政法上義務的 違章行為,而應依不同規定予以裁處: 依殯葬管理條例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殯葬服務業不得 提供或媒介非法殯葬設施供消費者使用。」第 96 條第 1 項規定:「殯葬服務業違反……第 63 條……規定者,處新 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 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許可。」 可知,殯葬管理條例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是禁止殯葬服 務業提供或媒介非法殯葬設施供消費者使用的營業行為,而 課予其不為一定行為的義務,殯葬服務業如違反該不作為義 務,而有提供或媒介非法殯葬設施供消費者使用的營業行為 ,地方主管機關應依同條例第 96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此 一情形,與違反同條例第 6 條第 1 項規定,而應依同條例 第 73 條規定裁處之間,無論其所違反的行政法上義務類型 (前者為不作為義務,後者則為作為義務)、違章行為態樣 (前者為提供或媒介非法殯葬設施供消費者使用,後者則為 未經核准設置殯葬設施)、規範及裁處依據(前者為殯葬管 理條例第 63 條第 1 項及第 96 條第 1 項,後者則為同條 例第 6 條第 1 項及第 73 條),均顯不相同,自不容混淆 。內政部 104 年 7 月 7 日台內民字第 0000000000 號函 釋略以:「查殯葬設施之設置、擴充、增建、改建,應依殯 葬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6 條第 1 項規定報請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違反者係依本條例第 73 條 裁處。次查本條例第63 條第 1 項規定,殯葬服務業不得提 供或媒介非法殯葬設施供消費者使用,如違反該規定者,係 依本條例第 96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亦採取相同的 見解。至於原審所援用的內政部 104 年 6 月 5 日臺內民 字第 0000000000 號函釋,則是針對未經申請擅自設置殯葬 設施及經營殯葬設施,涉及違反本條例第 6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等規定,究應評價為一行為或數行為及如何裁處所為 的解釋,與本件原因事實不同,故原判決就此有適用法規不 當的違誤。 ㈢依殯葬管理條例第 73 條規定,以未經核准設置殯葬設施之 人未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而按次連續處罰,須以其「屆期」 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為前提: 地方主管機關依前述殯葬管理條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 對於未經核准設置殯葬設施之人裁處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 辦手續(下合稱「改善」)後,如屆期仍未改善,得按次處 罰。因此,受限期改善處分的相對人,於改善「期限屆滿」 後,處分機關經查驗其確實未完成改善,始得再次處罰。處 分相對人受同條例第 73 條第 1 項或第 3 項限期改善處分 ,發生依期限完成改善的單一行政法上義務,在其完成改善 前,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狀態持續中,於處分機關處罰後( 處分書送達後)始切斷其單一性,之後如仍未完成改善者, 方構成另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再者,上開法律規定屆 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的目的,是督促處分相 對人能「依期限」改善(本院 108 年 4 月份第 2 次庭長 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因為限期改善的最主要目的 ,是要求違規的行為人能排除違法狀態,恢復或維持行政法 所規範的合法狀態,或履行行政法上的義務,其規範目的既 不在對行為人過去義務違反的制裁,而在於對將來義務履行 所採取的督促方式,因此,如果行為人已限期改善,即得免 於受到按次連續處罰,至於違規行為人是否確實有依期限改 善,自然應以期限屆至時的事實及法律狀態為判斷基準。從 而,處分機關如果違反其所為限期改善處分的存續力及構成 要件效力(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3 項規定參照),不待 其自己所定的期限屆滿,使處分相對人能依限儘速改善,反 而便宜行事,於改善期限屆滿前即以處分相對人未完成改善 而予以處罰,即不符合上述殯葬管理條例第 73 條第 1 項 所定須「屆期仍未改善」始得按次處罰的構成要件,也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 8 條所定的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更無 法達到督促處分相對人完成改善的目的,而與按次連續處罰 的立法目的有違。 ㈣被上訴人違反其所為前處分的存續力及構成要件效力,不待 前處分所定「於文到 3 年內改善或補辦手續」的期限屆滿 ,即以原處分再次裁處上訴人罰鍰,不符合殯葬管理條例第 73 條第 1 項所定的要件,也違反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 1.上訴人經營的禮儀企業社,是被上訴人列冊有案的殯葬禮 儀服務業,前因未經核准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殯葬設施 ,經被上訴人認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 6 條第 1 項規定, 而依同條例第 73 條規定,於 109 年 8 月 14 日以前處 分各處 30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文到 3 年內改善或補辦 手續,且命上訴人於限改期內不得營業,限改期內如有違 反同條例第 63 條規定,依「新竹縣政府處理違反殯葬管 理條例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案件裁罰基準」(下稱「違 反殯葬管理條例第 63 條第 1 項裁罰基準」)辦理,該 前處分未經上訴人提起行政爭訟而確定;後來○○鎮公所 查報及國有財產署分別函送以系爭土地現況仍有設置系爭 殯葬設施的違規情事,於是被上訴人再次依同條例第 73 條第 3 項規定,於 110 年 7 月 15 日以原處分裁處上 訴人各 40 萬元罰鍰等情形,為原審依法確定的事實,且 經審核與卷內所附的證據相符。 2.被上訴人既然於109年8月14日以前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之 外,另限期上訴人於文到 3 年內改善或補辦手續,顯見 被上訴人經過合義務性裁量之後,認為「 3 年」是上訴 人改善或補辦手續的合理期限,則於前處分發生形式存續 力之後,被上訴人即應受其拘束。然而,被上訴人竟違反 前處分的存續力及構成要件效力,不待 3 年改善或補辦 手續期限屆滿,即於前處分作成後不到 1 年的 110 年 7 月 15 日,就以上訴人違反限改期內不得營業事項,而以 其屬違反同條例第 6 條第 1 項規定的同一事由,再次依 同條例第 73 條第 3 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各 40 萬元罰鍰,依據本院於前述㈢所表示的法律見解,原處分 不但不符合殯葬管理條例第 73 條第 1 項所定須「屆期 仍未改善」始得按次處罰的構成要件,也違反行政程序法 第 8 條所定的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原審援引與本 件原因事實不同的司法院釋字第 604 號解釋及本院 98 年度 11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以上訴人 持續存在違規行為,於其接獲被上訴人每次裁處並為限期 改善命令時起,即因被上訴人的介入而區隔為另一次違規 行為,故自前處分後仍持續的違規行為,即為原處分的違 規事實,符合上述解釋及決議所述多次違規行為得按次連 續處罰的意旨,而認為原處分並未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等 語,容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的違誤。 3.依原審所認定的前述事實,前處分除了對上訴人裁處罰鍰 及「限期於文到 3 年內改善或補辦手續」之外,還命上 訴人於「限改期內不得營業,限改期內如有違反本條例第 63 條規定,依『新竹縣政府處理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案件裁罰基準』辦理」等語。可見,前處 分除了因為上訴人未經核准設置系爭殯葬設施,違反殯葬 管理條例第 6 條第 1 項規定,而依同條例第 73 條規定 裁處罰鍰及限期改善之外,還因為系爭殯葬設施是上訴人 非法設置的殯葬設施,依同條例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 不得提供予消費者使用,所以誡命上訴人於限改期內不得 有提供系爭殯葬設施供消費者使用的營業行為,否則即依 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 63 條第 1 項裁罰基準裁處。而上 訴人於前處分作成後,雖經○○鎮公所查報及國有財產署 函送上訴人仍有持續提供系爭殯葬設施供消費者使用的營 業行為,惟參考本院於前述㈡所表示的法律見解,上訴人 所為上述營業行為,是關於其等有無違反同條例第 63 條 第 1 項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 97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的 問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限改期內仍有提供系爭殯葬設 施供消費者使用的營業行為為理由,而依同條例第 73 條 第 3 項規定再次裁罰上訴人,顯然混淆了上訴人所違反 的行政法上義務類型、違章行為態樣、規範及裁處依據, 原判決予以維持,亦有適用法規不當的違誤。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的違法情形,且違法情事足以影 響判決結果,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而請求判決廢棄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且所涉法 律問題已經兩造於原審充分攻防,本院自為判決,並不會對 兩造造成突襲,故由本院本於原審確定的事實,將原判決廢 棄,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 256 條第 1 項 、第 259 條第 1 款、第 98 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資料來源:
司法院
司法院公報 第 66 卷 3 期 128-137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