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12年度上字第487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5 日
案由摘要:
環境影響評估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487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地球公民基金會
代 表 人 李○政
上 訴 人 社團法人台灣蠻野心足生態協會
代 表 人 王○之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郭鴻儀 律師
上 訴 人 石○凰
黃○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秉嶔 律師
上 訴 人 陳○雍
楊○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韋翰 律師
被 上訴 人 環境部(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彭啓明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被 上訴 人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榛蔚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
張照堂 律師
參 加 人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平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
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1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石○凰、黃○恩、陳○雍、楊○宜請
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部分,及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被上
訴人環境部、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花蓮縣政府應作成命參
加人就「○○水泥廠計畫環說書第4次環差報告」案重新實施
環境影響評估之行政處分,並命參加人在未完成環境影響評
估審查認可前停止於○○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實
施「○○水泥廠計畫環說書第4次環差報告」開發行為的行政
處分部分,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二、其餘上訴駁回。
三、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參加人為「○○水泥廠計畫案」的開發單位,前經被上訴人環
境部(改制前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逕稱「環境部」)審
查該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說明書(下稱「環說書」),作成有
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下稱「環評」)的審查結論,並於
民國86年8月2日以(86)環署綜字第50164號公告。環境部又
陸續審查通過參加人所提第1次及第2次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
告(下分別稱「第1次環差報告」、「第2次環差報告」);
被上訴人花蓮縣政府(下逕稱「花蓮縣政府」)則於107年6
月25日審查通過參加人因新增替代燃料及原料項目所提第3
次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下稱「第3次環差報告」)在案
。後來參加人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
)與花蓮縣政府所屬環境保護局簽定BOO契約,為辦理興建
台泥DAKA再生資源利用中心與既有的水泥旋窯協同處理一般
垃圾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與開放工廠計畫等內容(下稱「系爭
開發計畫」),於108年10月7日提送「○○水泥廠計畫環說書
第4次環差報告」(下稱「第4次環差報告」)至花蓮縣政府
所屬觀光處(即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轉送花蓮縣政府環
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下稱「環評委員會」)審查,案經
環評委員會109年第2次會議決議修正通過第4次環差報告,
花蓮縣政府於109年11月18日以府環綜字第1090229136號函
(下稱「原處分」)通知參加人第4次環差報告已經審核修
正通過。上訴人石○凰、黃○恩、陳○雍、楊○宜(下逕稱
「石○凰等4人」)就原處分提起訴願經駁回,並向花蓮縣
政府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亦不服函復;上訴人另分向被上
訴人提出公民告知函,經被上訴人函復後仍不服,於是一併
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判決:㈠先位聲明:確認原處分無效
;備位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先位聲明:1.環
境部應作成命參加人就第4次環差報告案應重新實施環評的
行政處分。2.環境部應作成命參加人在環境部未完成環評審
查認可前停止於花蓮縣秀林鄉克來寶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實施第4次環差報告開發行為(下稱
「系爭開發行為」)的行政處分;備位聲明:1.花蓮縣政府
應作成命參加人就第4次環差報告案應重新實施環評的行政
處分。2.花蓮縣政府應作成命參加人在花蓮縣政府未完成環
評審查認可前停止於系爭土地上實施系爭開發行為的行政處
分。經原審110年度訴字第61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
回後,提起本件上訴,並請求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
明:確認原處分無效;備位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㈢先位聲明:1.環境部應作成命參加人就第4次環差報告案
重新實施環評的行政處分。2.環境部應作成命參加人在環境
部未完成環評審查認可前停止於系爭土地上實施系爭開發行
為的行政處分;備位聲明:1.花蓮縣政府應作成命參加人就
第4次環差報告案重新實施環評的行政處分。2.花蓮縣政府
應作成命參加人在花蓮縣政府未完成環評審查認可前停止於
系爭土地上實施系爭開發行為的行政處分。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的答辯及參加人於原審的
陳述,均引用原判決的記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是以:㈠環說書及第1、2
、3次環差報告並未認定「○○水泥廠計畫(水泥窯的興建)
」為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第5條第1項第9款
所規定「環境保護工程之興建」、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
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下稱「環評認定標準」)第28條
第1項第8款所規定「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機構之興建」的
開發行為,故在上述環說書及環差報告未經撤銷前,尚難推
認用於製造水泥的再利用設備必定屬於環境保護工程的再利
用機構。而依第4次環差報告,參加人是於原開發行為範圍
內,同一開發面積,將原預訂設置第3座旋窯系統的位置,
變更為設置氣化爐,僅是就其水泥製程中既有的旋窯系統,
透過氣化爐產出的可燃性氣體作為新增的替代燃料,以增設
氣化爐搭配既有水泥窯協同處理花蓮縣一般廢棄物,此與一
般垃圾焚化廠設備及流程不同,其氣化的可燃煙氣直接導入
水泥窯系統,無須新增煙囪,無法氣化的無機固形物作為水
泥原料,無飛灰需處理,其興建者仍是製造水泥設備,而非
再利用設備,更非興建「再利用機構」。因此,系爭開發計
畫並非為「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機構」的開
發行為,其環評審查及監督主管機關非「中央主管機關」環
境部,原處分並非無效。㈡參加人於86年間已環評審查通過
的「○○水泥廠計畫」環說書內容及第1、2、3次環差報告,
均已說明參加人於廠區利用水泥窯回收再利用作為水泥原料
,早有「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的行為,系爭開發行為仍
為水泥廠的設立開發,至於廢棄物處理(每日處理200噸廢
棄物),只是水泥業經濟活動的次要項目,其主要經濟活動
(每日生產17,200噸水泥熟料)仍是水泥製造業,難認系爭
開發行為涉及產業類別的變更。㈢參加人本次變更的主要內
容為「興建DAKA再生資源利用中心」和「變更燃料(含替代
燃料)及替代原料」。前者包括「氣化爐前處理系統」、「
廢棄物氣化系統」、「底渣處理系統」、「氯旁路系統」、
「廢氣處理系統」及「廢棄物(垃圾)運輸路線」等;後者
則包括「新增替代燃料來源-氣化爐可燃氣」、「新增替代
原料來源-氣化爐排出的無機類底渣」及「變更設置回收水
儲存池」等,因其氣化的可燃煙氣直接導入水泥窯系統,無
須新增煙囪,而無法氣化的無機固形物(底渣)會作為水泥
原料,無飛灰需處理,前述流程雖有再利用行為,但均作為
水泥製造的一部分,其本質上為製造水泥的設備,並非再利
用機構的興建、擴建或擴增再利用量,尚不符合環評認定標
準第28條第1項第8款的要件。且前述製造水泥用的再利用設
備與一般垃圾焚化廠設備及流程不同,非屬焚化廠興建、擴
建工程或擴增處理量,亦非屬環評認定標準第28條第1項第5
款「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掩埋場或焚化廠興建、擴
建工程或擴增處理量」。又此等水泥製造設備兼有再利用內
涵,亦不符合環評認定標準第28條第1項第6款「焚化、掩埋
、堆肥或再利用以外之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場
(不含以物理方式處理混合五金廢料之處理場)興建、擴建
工程或擴增處理量」的要件,自無須重新辦理環評。㈣系爭
開發行為是位於原環說書開發案的開發場址,新增建物占地
不足1公頃,且原環說書開發案的開發場址並無涉及「保護
區、綠帶緩衝區、國家公園、重要濕地」,亦無證據可證明
具有「開發易使環境嚴重變化或破壞」的自然脆弱性,故系
爭開發行為並無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下稱「環評法施
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計畫產能、規模擴增或路線
延伸百分之10以上」的情形,亦未涉及「原規劃保護區、綠
帶緩衝區(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2款)、位於國家
公園(環評認定標準第28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位於重要
濕地(環評認定標準第28條第1項第1款第3目)」等情事,
自無須重辦環評。㈤系爭開發計畫並無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
條第1項第4款所定「計畫變更對影響範圍內之生活、自然、
社會環境或保護對象,有加重影響之虞」及第5款「對環境
品質之維護,有不利影響」的情事。且原處分就氣化爐運作
預處理程序的資訊部分及氣化爐既有風險(防爆機制、失靈
風險)部分,亦無裁量怠惰或判斷錯誤的違法。㈥依原住民
族基本法(下稱「原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可知,諮商
範圍限於公有土地,系爭土地為私有土地,尚無該規定的適
用。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為
其判斷的基礎。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處分不構成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所定「缺乏事務權限
」的無效事由:
1.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第7款規定:「行政處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
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
明顯之瑕疵者。」基於行政機關體制的複雜性、管轄權錯
誤識別的困難性,且為確保行政機能有效運作,維護法安
定性並保障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的信賴,上述第6款所稱「
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欠缺事務權限」,應參酌
同條第7款概括規定行政處分無效的其他情形為「具有重
大明顯之瑕疵」的意旨,須其違反管轄權規定的客觀情狀
已達到重大而明顯的程度,諸如明顯違反權力分立或職權
分配等一望即知,毋待費事解釋的情形而言。除此之外,
行政處分縱有違反土地管轄或事務管轄的情形,其效力仍
屬得撤銷,而非無效(本院103年度判字第605號判決意旨
參照)。
2.環評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行為時(下同)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3款
規定:「本法所定中央主管機關之權限如下:……三、依第
12條第1項分工所列之環境影響說明書、環境影響評估報
告書(以下簡稱評估書)、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及其他環
境影響評估書件之審查事項;……」第5條第3款規定:「本
法所定縣(市)主管機關之權限如下:……三、依第12條第
1項分工所列之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環境影響調查
報告書及其他環境影響評估書件之審查事項。」第12條規
定:「(第1項)主管機關之分工依附表1定之。必要時,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第
3項)不屬附表1之開發行為類型或主管機關分工之認定有
爭議時,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認定之。」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2條附表1即「環境影
響評估審查及監督主管機關分工表」第26點關於「環境保
護工程之興建」,其主管機關屬於中央主管機關的開發行
為類型,包括:「㈠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
機構。㈡除再利用外,以焚化、掩埋或其他方式處理事業
廢棄物之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且為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輔導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或許可之共同清除
、處理機構。㈢有機污泥、污泥混合物或有害事業廢棄物
再利用機構。……」其主管機關屬於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的開發行為類型,包括:「……㈤廢棄物(不含有害事
業廢棄物)掩埋場或焚化廠。㈥焚化、掩埋、堆肥或再利
用以外之廢棄物處理場(不含有害事業廢棄物處理場)。
……㈧除再利用外,以焚化、掩埋或其他方式處理有害事業
廢棄物之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且非為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輔導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或許可之共同清
除、處理機構。……」依上述規定可知,有關廢棄物清除、
處理(含再利用)環境保護工程的興建,其環評審查的主
管機關,應視開發行為類型(包括廢棄物種類、處理方式
等)的不同,而分別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地方主管機關管轄
,且須經由調查審認事實、解釋適用相關法令之後,方能
認定,無法一概而論,更無從一望即知。
3.參加人為「○○水泥廠計畫案」的開發單位,前經環境部審
查該開發行為環說書,作成有條件通過環評的審查結論,
並於86年8月2日公告;其後遞經環境部於91年、99年審查
通過參加人所提第1次及第2次環差報告;再經花蓮縣政府
於107年6月25日審查通過參加人因新增替代燃料及原料(
含副原料)項目所提第3次環差報告;後來參加人依促參
法與花蓮縣政府所屬環境保護局簽定BOO契約,為辦理興
建台泥DAKA再生資源利用中心與既有之水泥旋窯協同處理
一般垃圾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及開放工廠計畫,於108年10
月7日提送第4次環差報告至花蓮縣政府所屬觀光處,經轉
送花蓮縣政府環評委員會審查決議修正通過,經花蓮縣政
府以原處分通知參加人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的事實。自
形式上觀察參加人所提送的第4次環差報告,尚無法一望
即知其環評審查的主管機關,究為環境部抑或花蓮縣政府
。因此,石○凰等4人主張系爭開發行為屬於「一般廢棄
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機構」,環評主管機關應為環
境部,花蓮縣政府並無管轄權,原處分應屬無效,並於向
花蓮縣政府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未被允許後,起訴第1項
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自屬無據,原判決駁回石
○凰等4人此部分第一審之訴,並無違誤。石○凰等4人上
訴意旨仍以相同理由主張原處分無效,實不足採。
㈡立法者受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及第12項前段規定的委
託,制定原基法第21條第1項的諮商同意程序,具有防止原
住民族權利的實害發生或降低實害發生的風險,以落實保障
原住民族生存權及文化權的功能:
1.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及第12項前段分別規定:「國
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
」及「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
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
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
定之。」據此確認國家與原住民族的夥伴關係,並揭示以
尊重原住民族意願,促進並保障與原住民族相關發展與扶
助。原住民族的文化為憲法所明文肯認,國家有保障、扶
助並促進其發展的義務。身為原住民族成員的個別原住民
,認同並遵循傳統文化生活的權利,雖未為憲法所明文列
舉,惟為維護原住民的人性尊嚴、文化認同、個人文化主
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的完整,進而維繫、實踐與傳承其所
屬原住民族特有的傳統文化,以確保原住民族的永續發展
,依憲法第22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及第12項前
段規定,原住民應享有選擇依其傳統文化而生活的權利。
此一文化權利應受國家的尊重與保障,而為個別原住民受
憲法保障基本權之一環(司法院釋字第803號解釋理由書參
照 )。
2.立法者受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及第12項前段規定的
委託,於94年2月5日制定公布的原基法第1條規定:「為
保障原住民族基本權利,促進原住民族生存發展,建立共
存共榮之族群關係,特制定本法。」第2條第1款前段、第
5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原住民族:係指既
存於臺灣而為國家管轄內之傳統民族,包括……五、原住民
族土地:係指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及既有原住民保留地
。」第20條第1項規定:「政府承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
資源權利。」第21條第1項規定:「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
族土地內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
,應諮詢並取得原住民族同意或參與,原住民得分享相關
利益。」參考原基法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的立法理
由:「依原住民族定義得知國家建立之前原住民族即已存
在,是以國際間各國均尊重原住民族既有領域管轄權,並
對於依附在領域管轄權所衍生的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
權利也均予以承認……」、「……㈠為維護原住民族對於自然
資源及其他經濟事業的權益,以及合理規劃國土、區域或
城鄉等計劃性事項,爰訂定本條,以保障原住民族之自主
性及權益。㈡為尊重原住民傳統智慧及知識財產權,爰有
本條之規定,以降低外界對原住民文化和社會之傷害,及
讓原住民族公平分享利益。㈢原住民地區多位於政府列為
限制利用及禁止開發之區域,如國家公園、國家級風景特
定區、水資源用地或保護區、森林用地等,剝奪原住民傳
統生計經濟活動進行,及自然資源之利用,影響原住民族
生存權益至鉅,故訂立本條,以做為原住民族與政府建立
『共管機制』之法源基礎。」及原基法第21條制定當時是參
照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草案(後來於西元2007年9月1
3日於聯合國第61屆聯合國大會中通過)。而該宣言第32
條第2項規定略以:「各國在批准任何影響原住民族土地
或領土和其他資源的專案,特別是開發、利用或開採礦物
、水或其他資源的專案前,應通過有關原住民族自己的代
表機構,誠意與原住民族協商和合作,徵得他們自由知情
的同意。」業已揭示「事先徵得原住民族自由知情的同意
」(下稱「諮商同意程序」)為國際所承認的原住民族權
利核心〔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103年10月7
日訂定、105年1月25日廢止的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條釋義
總說明參照〕。可知,原基法第21條第1項之所以規定原住
民族的諮商同意程序(權),是因為原住民族的生存、精
神與文化活動,高度依賴其生活的土地。作為直接生活於
原住民族土地的需求者,對該土地環境狀況之於其族群的
生存及傳統文化影響最為瞭解,也最為敏感,故尊重當地
原住民族依其意願,使其知情同意參與涉及維繫其族群生
存及文化存續的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
究之決定,方能達成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及第12項
前段的目標,此為立法者為落實保障原住民族生存權及文
化權等所定的要求,而為國家作成決定前應履行的義務,
具有防止原住民族權利的實害發生或降低實害發生的風險
,以達到有效保護原住民族權利的功能。
㈢原基法第21條第1項所稱「原住民族土地」,是指「原住民族
傳統領域土地」及既有「原住民保留地」,且二者均不以「
公有土地」為限。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範圍土地劃設辦法(
下稱「劃設辦法」)第3條第2款將「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
」的定義限於「公有土地」,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1.原基法第21條第1項後來於104年6月24日修正公布為現行
規定:「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
範圍內之公有土地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及
學術研究,應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原
住民得分享相關利益。」除原有的「原住民族土地」之外
,增列「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另可參
照鄭委員天財於三讀時的發言,立法院公報第104卷第51
期第53頁),並增訂第4項規定:「前3項有關原住民族土
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之劃設、諮商及
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之同意或參與方式、受限制所生損失
之補償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另定之。」可知,
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
圍內之公有土地」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及
學術研究等行為,當符合原民會依第4項規定授權所訂定
諮商取得原住民族部落同意參與辦法(下稱「諮商同意辦
法」)規定的要件時,即應踐行諮商同意程序。
2.原基法第21條第1項所稱的「原住民族土地」,依同法第2
條第5款規定,是指「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及既有「
原住民保留地」。且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政府為辦
理『原住民族土地』之調查及處理,應設置原住民族土地調
查及處理委員會;其組織及相關事務,另以法律定之。」
然而,該規定所稱「原住民族土地調查及處理委員會」之
組織及相關事務的法律,至今尚未完成立法程序。因此,
原基法第21條第1項所稱「原住民族土地」為何?即有待
究明:
⑴首先,原基法第21條第1項所稱的「原住民族土地」,依
同法第2條第5款的定義,是指「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
」及「既有原住民保留地」,觀其文義均未限於「公有
土地」。
⑵其次,參酌原基法第2條第1款針對原住民族的定義與前
述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可知,原住民族
是既存於臺灣而為國家管轄內的傳統民族,且於國家建
立之前即已存在,因此政府尊重原住民族既有領域管轄
權,並承認依附在領域管轄權所衍生的「原住民族土地
」及自然資源權利,故此處的「原住民族土地」,本質
上不可能僅以國家法制化後才衍生的「公有土地」概念
為限。
⑶再者,依原基法第21條第4項規定授權,而於106年2月18
日訂定的劃設辦法第3條第1款亦規定:「本辦法用詞,
定義如下:一、原住民族土地:指本法第2條所稱之原
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及既有原住民保留地。」立法說明
則以「第1款定明原住民族土地之定義,其中既有原住
民保留地已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授權訂定之原
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中訂有明確規範,爰本辦法之
劃設範圍僅包含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以及部落及其
周邊一定範圍內公有土地,既有原住民保留地因範圍具
體明確,爰尚無劃設問題。……」而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
例第37條第6項規定授權所訂定的行為時原住民保留地
開發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原住民保留地
,指為保障原住民生計,推行原住民行政所保留之原有
山地保留地及經依規定劃編,增編供原住民使用之保留
地。」第5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保留地之總登記,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囑託當地登記機關為之;其
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並於
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明原住民保留地。
」第7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輔導原住民取得原住
民保留地承租權或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第
17條第1項本文規定:「原住民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之一
者,得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第18條
規定:「(第1項)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
,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
為限。(第2項)前項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指下列得
由政府承受情形之一:一、興辦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
第4條第1項規定之各款事業及所有權人依該條例第8條
規定申請一併徵收。……」可知,原住民保留地的總登記
,雖然應登記為國有,但是中央主管機關應輔導原住民
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原住民亦得於符合一定
資格條件時,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而且
當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特定
用途而由政府承受(含徵收)外,其移轉的承受人,亦
應以原住民為限。換句話說,原住民保留地的所有權歸
屬,顯然不以公有為限。
⑷劃設辦法第3條第2款針對「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的
定義,雖然是指經依該辦法所定程序劃定的原住民族傳
統祭儀、祖靈聖地、部落及其獵區與墾耕或其他依原住
民族文化、傳統習慣等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的「公有土
地」。然而,參考其立法理由可知,所謂原住民族傳統
祭儀(指原住民族祖傳之信仰、禁忌等習慣認定為神聖
不可侵犯之區域)、祖靈聖地(指原住民族基於祖靈信
仰所認定之聖地,包括祖靈居住之地及祖靈安息之地)
、部落(指原住民族長久居住,且成為該族文化中心之
部落,或原住民族被迫遷移,或部落部分人口自行遷移
而離開原居地至別地,則其原來居住地或原來部落土地
均屬之)及其獵區(指原住民族由部落、家族或個人以
所有意思,固定於該土地上狩獵使用之一定範圍土地)
與墾耕土地(指原住民族舊部落作為墾耕使用之土地)
或其他依原住民族文化、傳統習慣等特徵可得確定其範
圍的土地,本質上都是於國家建立之前即已存在,故原
基法第2條第5款所謂的「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亦
不應以國家法制化後才衍生的「公有土地」概念為限。
因此,劃設辦法第3條第2款將「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
」僅限於「公有土地」,逾越原基法第21條第4項授權
的目的及範圍(僅授權有關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
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的「劃設」,而不及於原住民
族土地權利歸屬的認定),並對於同法第20條政府承認
的原住民族土地權利及第21條第1項所賦予原住民族的
諮商同意程序權,增加法律所無的限制,而違反法律保
留原則。本院得於本件具體個案中,逕認其將「原住民
族傳統領域土地」僅限於「公有」部分的規定為無效,
並拒絕適用(憲法第172條、司法院釋字第38號解釋、
院解字第4012號解釋㈠等意旨參照)。原審以原基法第2
1條第1項所定諮商同意程序的適用範圍,限於「公有土
地」,而系爭土地為私有土地,故無上開規定的適用等
語,即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的違法。
3.系爭開發行為所坐落的系爭土地,是參加人所有,為原審
依法確定的事實。因此,系爭土地雖然不是原基法第21條
第1項所定的「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
也不會是僅限於國有或原住民所有的「原住民保留地」。
然而,系爭土地是否為「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則未
經原審調查審認。雖第4次環差報告附6-41至42及附6-50
至51頁(原審卷1第454至455、463至464頁)、原審卷2第
274頁及原審卷4第65頁所附原民會的回復意見,均以劃設
辦法未將私有土地納入劃設範圍為由,表示系爭土地並非
「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或原基法第21條第1項所定的
公有土地,至於參加人提出公證書所附利用「原住民族傳
統領域土地調查成果報告」、「傳統領域查詢圖資」查詢
的網頁截圖(原審卷4第37至55頁),以及上訴人提出的
傳統領域調查及劃設成果套疊圖(本院卷2第331頁),均
因過於模糊無法辨識系爭土地是否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
域土地」範圍內;然而,依參加人另案提出的「○○水泥廠
計畫(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環境影響說明書」第4-12
頁載明包括系爭土地等7筆土地都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
域」範圍內(證明文件為原民會110年8月19日原民土字第
1100047958號函)(原審卷3第462頁),且附3-16頁所附
原民會110年11月4日原民土字第1100063520號函亦表明包
含系爭土地等7筆土地均位屬該會歷年原住民族傳統領域
土地調查成果範圍內(本院卷2第336頁)。綜上可見,連
原基法中央主管機關歷次所述的內容,都前後不同,則系
爭土地究竟是否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範圍內?
即應由原審詳為查明,並有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規
定,命原民會輔助參加的必要。
㈣於「原住民族土地」從事土地開發行為,是否須踐行原基法
第21條第1項所定的諮商同意程序,應視其是否屬於諮商同
意辦法第3條第1項附件第1點第1項各款所列舉的開發行為,
或同點第2項所定經原民會認定其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
源權利確有侵害之虞或對當地原住民族居住或生活環境確有
不良影響之虞的開發行為而定:
1.原民會依據原基法第21條第4項規定的授權,秉持原基法
第21條為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保障的一環,其所
列舉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學術研究及限制原
住民族利用等行為,均以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為
保障核心,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範圍內,從事前開
各種列舉行為,將使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產生難
以回復之重大變動或滅失的風險,致生侵害原住民族永續
發展與生存的基本人權等意旨,故從事上開行為及限制原
住民族利用,須經諮商原住民族同意,因而於105年1月4
日訂定諮商同意辦法,符合母法的授權意旨。
2.諮商同意辦法第3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21條所稱土
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學術研究及限制原住民族
利用等行為,指『附件』所列之行為。(第2項)中央原住
民族主管機關應依申請人或部落之請求,或本於職權確認
前項行為。……」而依該辦法第3條第1項附件第1點第1項本
文及第2項規定:「一、土地開發:指從事下列各款之行
為:……」及「前項以外之開發行為,經中央或地方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審酌其開發規模、施作工法、營運方式、維護
手段、環境影響及土地利用等因素,對當地原住民族居住
或生活環境有無不良影響之虞擬具意見後,報經中央原住
民族主管機關認定其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確有
侵害之虞者,或對當地原住民族居住或生活環境確有不良
影響之虞者,亦屬本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之土地開發。」
可知,原基法第21條第1項所定應踐行諮商同意程序的土
地開發行為,包括諮商同意辦法第3條第1項附件第1點第1
項各款所列舉的開發行為,以及同點第2項所定經中央或
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酌其開發規模等各項因素及對當
地原住民族居住或生活環境有無不良影響之虞後,報經原
民會認定其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確有侵害之虞
或對當地原住民族居住或生活環境確有不良影響之虞的開
發行為。
3.自形式上觀察,系爭開發行為似不在諮商同意辦法第3條
第1項附件第1點第1項各款所列舉的開發行為範圍內,然
而,是否屬於同點第2項所定經原民會認定其對原住民族
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確有侵害之虞或對當地原住民族居住
或生活環境確有不良影響之虞的開發行為?原審亦未調查
審認,即認為系爭開發行為無庸踐行原基法第21條第1項
所定的諮商同意程序,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不當
的違法。
㈤已通過的環說書或環評報告書(下稱「評估書」),非經主
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原申請內容,且
開發單位申請變更已通過的環說書或評估書內容,如有環評
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即應就申請變
更部分重新辦理環評:
1.我國環評法制是採預防原則(環評法第1條參照),當開
發行為對於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時,即應實施環評,而且
評估審查程序設有嚴謹規定,開發單位於規劃時,應依環
評作業準則,實施第一階段環評,並作成環說書,送交環
評委員會審查(環評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參照);
審查結論認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者,應繼續進行第二
階段環評、舉行公開說明會及編製評估書,送交環評委員
會審查(環評法第8條、第11條第1項參照);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於環說書未經完成審查或評估書未經認可前,不得
為開發行為之許可,其經許可者,無效(環評法第14條第
1項參照)。
2.為避免開發單位以事後變更環說書或評估書內容的方式,
規避應進行的環評程序,俾確實發揮環評制度功能,防止
開發行為對環境或當地居民造成不可回復的危害,環評法
第16條規定:「(第1項)已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
書,非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原
申請內容。(第2項)前項之核准,其應重新辦理環境影響
評估之認定,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而環評法施行細則
第36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16條第1項所稱之變更原
申請內容,指本法第6條第2項第1款、第4款、第5款及第8
款或本法第11條第2項第1款、第4款、第5款、第8款及第1
0款至第12款之內容有變更者。(第2項)屬下列情形之一
者,非屬前項須經核准變更之事項,應函請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備查:……」第37條規定:「開發單位依
本法第16條第1項申請變更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內容
或審查結論,無須依第38條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應
提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
,轉送主管機關核准。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附變
更內容對照表,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轉送主管機
關核准:……」第38條第1項規定:「開發單位變更原申請
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就申請變更部分,重新辦理環
境影響評估:一、計畫產能、規模擴增或路線延伸10%以
上者。二、土地使用之變更涉及原規劃之保護區、綠帶緩
衝區或其他因人為開發易使環境嚴重變化或破壞之區域者
。三、降低環保設施之處理等級或效率者。四、計畫變更
對影響範圍內生活、自然、社會環境或保護對象,有加重
影響之虞者。五、對環境品質之維護,有不利影響者。六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3.準此,已通過的環說書或評估書,非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原申請內容,且開發單位申請
變更已通過的環說書或評估書內容,是否應就申請變更部
分重新辦理環評,須視其變更對於環境可能產生危害的風
險程度,予以分級決定其所應適用的程序:⑴如其變更的
內容有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即應就申請變更部分,重新辦理環評;⑵如其變更的內容
不具有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原則上應提出環差分析報告,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
管機關審核;⑶僅於其變更屬於第37條但書各款所列情形
之一,始得檢附變更內容對照表,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
送主管機關審核;⑷至於其變更屬於第36條第2項各款所列
未涉及環境保護事項或變更內容對環境品質維護不生負面
影響的情形之一,則僅須函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
機關備查即可。換句話說,環評委員會對於申請變更環說
書或評估書內容的審查,亦屬環評程序的延續,開發單位
因開發行為變更而申請變更環說書或評估書內容,自應依
循環評作業準則規定第一階段環評環說書應審查的環境項
目及認定標準,逐一檢核變更後的開發行為,是否有環評
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所稱應重新辦理環評的情形;若
認無須依該規定重行辦理環評,對於開發行為變更前後的
環境影響,應進行差異分析,並就因開發行為變更影響的
環境項目及其環境因子,提出環境保護對策或綜合環境管
理計畫的檢討及修正,製作環差分析報告送交環評主管機
關審查。同理,環評委員會於審查環差分析報告時,亦應
依循上述環評作業準則的規範為審查,若經審認申請變更
之環說書內容,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規定應重
新辦理環評者,環評委員會應將環差報告退回開發單位,
由開發單位就變更後的開發行為,重行辦理環評;若經審
認無須重行進行環評者,環評委員會即應就環差報告為審
查,俟審查通過後,開發單位方得據以執行。
4.原審以:依環說書及第4次環差報告的記載及相關書圖,
環說書開發案的開發場址並未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
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或「一般保護區
」,亦未位於「自然保留區」,上訴人雖提出甲證17「台
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蘇花海岸保護區計畫示意圖
」,主張系爭土地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
(蘇花海岸保護區)之一般保護區內」等語,惟甲證17僅
為前開保護區的單純範圍示意圖,尚非為系爭土地與該等
保護區的套繪圖,上訴人主張尚不足採,又觀諸系爭土地
位於「原環說開發案之開發場址(即第3旋窯預定地)」
,而原環說開發案的開發場址並無涉及「保護區、綠帶緩
衝區、國家公園、重要濕地」,因而認為系爭開發行為無
須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重辦環評等情
,雖非全然無據。然而,上訴意旨主張其於原審除提出甲
證17之外,亦提出甲證30(參加人另案的環說書節本,原
審卷3第451至654頁)、甲證38(參加人另案的環說書光
碟,111年1月版)、甲證38-3及38-4(甲證38之節錄頁面
,原審卷4第233、235頁)來證明系爭土地位於台灣沿海
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之一般保護區上,其中甲證30第4-
8頁(原審卷3第458頁)、甲證38-3、甲證38所附3-1頁至
附3-7頁(本院卷1第273至281頁)的資料中,中華民國航
空測量及遙感探測學會110年10月28日航測會字第1109027
412號函回復稱包括系爭土地等7筆土地均位於「二級海岸
保護區」,而列為第2級環境敏感地區;內政部營建署更
已明確表示「○○○段000-0地號等6筆(應為7筆)土地
全屬『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中『蘇花海岸保護
區計畫』所劃設之『一般保護區』」等情(原審卷4第235頁
),亦即包括系爭土地在內的7筆土地均屬上開沿海一般
保護區之土地等語,是否屬實,即有進一步調查究明的必
要。原審僅就上訴人所提出的甲證17不予採信,卻未就上
訴人就該爭點主張的全部訴訟資料(甲證30、38、38-3、
38-4)說明不予採取的理由,且未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
核有判決不備理由及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
規定的違法。
㈥參加人將原經核准預定設置的第3座旋窯系統,變更為設置包
含儲存及前處理系統、廢棄物氣化系統、底渣處理系統、氯
旁路系統的再生資源利用中心,並協同既有的旋窯系統,分
先後二階段焚燒(氣化)花蓮地區每日約200噸的廢棄物作
為生產水泥的替代燃料及替代原料,兼有處理廢棄物及生產
水泥的功能,本質上就是一種新型態廢棄物焚化廠的一部分
:
1.環評法第5條第1項第9款及第2項規定:「下列開發行為對
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九、環
境保護工程之興建。」及「前項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
評估者,其認定標準、細目及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於本法公布施行後1年內定之
,送立法院備查。」依上述規定授權所訂定的行為時(下
同)環評認定標準第28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環
境保護工程之興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
評估:……五、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掩埋場或焚化
廠興建、擴建工程或擴增處理量。但擴建工程非位於第1
款第1目至第6目規定區位,且擴建面積5百平方公尺以下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六、焚化、掩
埋、堆肥或再利用以外之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處
理場(不含以物理方式處理混合五金廢料之處理場)興建
、擴建工程或擴增處理量。但擴建工程非位於第1款第1目
至第6目規定區位,且擴建面積5百平方公尺以下,經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2.參加人為辦理興建台泥DAKA再生資源利用中心與既有的水
泥旋窯協同處理一般垃圾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與開放工廠計
畫,而提出第4次環差報告,參加人是在原開發行為範圍
內,同一開發面積,將原預定設置第3座「旋窯系統之位
置」,變更為設置「氣化爐」,協同既有的旋窯系統,處
理花蓮地區每日200噸的一般生活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
物,透過氣化爐轉化為可燃性氣體,作為製造水泥的替代
燃料及替代原料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的事實。依第4次
環差報告針對系爭開發計畫的說明,台泥DAKA再生資源利
用中心處理系統包括:儲存及前處理系統、廢棄物氣化系
統、底渣處理系統、氯旁路系統、廢氣處理系統(既有水
泥旋窯)。其中儲存及前處理系統,是將收受處理的廢棄
物,利用廢棄物儲坑上方的吊車抓斗將儲坑裡的廢棄物抓
入破碎機中破碎(包含金屬及磚瓦等堅硬物質),破碎後
廢棄物的尺寸80%長度會小於150mm;而廢棄物氣化系統,
則是將經破碎處理後的廢棄物,藉由吊車抓斗投入氣化爐
進料料斗,再由飼料裝置飼入氣化爐內,廢棄物(垃圾)
被穩定、定量地投入氣化爐內氣化,每日平均可處理廢棄
物約200噸,年處理能力為73,000噸,氣化爐在啟動時會
先利用熱風機(爐)將氣化爐加熱,熱風機(爐)是以柴
油為燃料,當氣化爐的溫度達到工作溫度(約600°C)就
停止加熱,並投入一般廢棄物(垃圾)進行氣化,廢棄物
與高溫的流化砂接觸後在貧氧狀態下會產生「燃燒」氣化
現象;氣化產生的可燃性氣體及有機顆粒,則經由負壓管
道抽到水泥旋窯系統預熱機的煅燒爐中進行第二階段的燃
燒處理,無法氣化的無機固形物(底渣),則作為水泥原
料;有機氣體及有機顆粒在高溫區的停留時間長,可以完
全燒盡,氣化爐的煙道將先與水泥廠既有的2號水泥旋窯
系統銜接,並預留與1號水泥旋窯系統銜接的空間等(第4
次環差報告第4-17至4-19頁)。
3.從以上系爭開發計畫中廢棄物的處理過程觀察,參加人是
將花蓮地區的一般生活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利用儲存
及前處理系統收集、破碎,再利用廢棄物氣化系統進行第
一階段的燃燒氣化,然後將燃燒氣化產生的可燃性氣體及
有機顆粒,抽到既有水泥旋窯系統的煅燒爐中進行第二階
段燃燒,以完全燒盡。可見參加人將原經核准預定設置的
第3座旋窯系統,變更為設置包含儲存及前處理系統、廢
棄物氣化系統、底渣處理系統、氯旁路系統的再生資源利
用中心,並協同既有的旋窯系統,分先後二階段焚燒(氣
化)處理廢棄物以作為生產水泥的替代燃料及替代原料,
兼有處理廢棄物及生產水泥的功能,其本質上就是一種新
型態廢棄物焚化廠的一部分,且不因參加人利用廢棄物氣
化系統將廢棄物燃燒氣化,以供原有的旋窯系統作為生產
水泥的替代燃料及替代原料,而有所不同。又因既有的旋
窯系統,原本就有焚燒處理參加人所屬○○水泥廠日常產生
一般事業廢棄物的功能(第4次環差報告第3-8頁),系爭
開發計畫的目的,是要擴增處理花蓮地區每日約200噸的
一般生活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其與環評認定標準第
28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焚化
廠擴增處理量」的情形相類,而與同條項第6款所定「焚
化以外之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場擴增處理量
」的情形不同(二者性質上無法併存)。上訴意旨主張系
爭開發計畫符合環評認定標準第28條第1項第6款應實施環
評的要件等語,固不足採。然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僅因
氣化爐、廢棄物儲存坑、回收水儲存池等系統,其本質上
仍屬生產水泥的設備,而與一般垃圾焚化廠設備及流程不
同,即認定無環評認定標準第28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適用
,有判決不適用法規的違法,則屬有據。
4.此外,環評認定標準第2條第2款針對「擴建(含擴大)」
的定義,是指「原已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開發行
為,開發單位申請擴增其開發基地面積」的行為,由於參
加人是在原開發行為範圍內設置台泥DAKA再生資源利用中
心,固無擴增開發基地面積之可言。然而,系爭開發計畫
擴增廢棄物處理量,是否位於環評認定標準第28條第1項
第1款第1目至第6目規定的區位,且是否已經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同意,而可依同條項第5款但書規定,免予重新辦
理環評,則未經原審調查審認,致本院無從認定參加人是
否應依環評認定標準第28條第1項第5款規定重辦環評,應
發回由原審詳為查明後據以認定。
㈦原審既已認定參加人形式上屬於「再利用機構」,系爭開發
計畫的目的也是為了「再利用」,系爭開發行為亦為再利用
行為,相關設備兼具有再利用內涵,卻認為參加人於原廠區
興建再生資源中心仍屬水泥廠的設立開發及製造水泥的設備
,再利用行為只是製造水泥的一部分,而非屬再利用機構的
興建或擴增再利用量,有判決理由矛盾及違反論理法則的違
法:
1.環評認定標準第28條第1項第8款規定:「環境保護工程之
興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八、
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機構(不含有機污泥
或污泥混合物再利用機構),其興建、擴建工程或擴增再
利用量,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㈠第1款第1目至第8目規定
之一。㈡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但申請擴建或累積
擴建面積1千平方公尺以下,經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主
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者,不在此限。㈢位於
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5公頃以上。㈣位於非
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10公頃以上。」可知
,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機構的興建、擴建
工程或擴增再利用量,如符合同條項款各目所定規定之一
,即應實施環評。
2.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39條規定:「(第1
項)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
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
第2項)前項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
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再利用產品之標示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
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可知
,事業廢棄物的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
央主管機關所訂定的特別規定辦理,而不受同法第28條、
第41條規定的限制。環境部依廢清法第39條第2項前段規
定授權所訂定的行為時(下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
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下稱「再利用管理辦法」)第2條
第2款、第3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二、再
利用:指事業將其事業廢棄物自行或送往再利用機構作為
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本署認定之用途行為。
三、再利用機構:指經政府機關登記有案或依法律規定免
辦理登記,收受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農工商廠(場)。」
準此,凡收受其他事業的事業廢棄物作為原料、材料、燃
料、填土或其他經環境部認定用途的事業,即屬於再利用
機構,至於該事業再利用其他事業之事業廢棄物數量的多
寡,則非判斷是否為再利用機構的必要條件。
3.原審先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資源再利用管理資訊系統,
再利用機構查詢」網頁上,在「再利用機構名稱欄位」,
以「台灣水泥」字樣檢索,會出現「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
司和平分公司和平廠」、「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蘇澳廠
」為再利用機構的資料等事實,據以認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資源再利用管理資訊系統,再利用機構查詢」網頁,
形式上亦認定「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和平廠
」、「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蘇澳廠」為「再利用機構」
(原判決第48頁第18至28行);並以台泥DAKA再生資源中
心的廢棄物儲存坑,目的是作為氣化爐的預處理程序,其
變更設置回收水儲存池,目的在作為氣化爐處理後的程序
,因而認為參加人設置廢棄物清理設施的目的,是在於「
再利用」(原判決第50頁第27至31行);再以參加人本次
變更的主要內容為「興建DAKA再生資源利用中心」和「變
更燃料(含替代燃料)及替代原料」,前者包括「儲存及
前處理系統」、「廢棄物氣化系統」、「底渣處理系統」
、「氯旁路系統」、「廢氣處理系統」、「廢棄物(垃圾
)運輸路線」等,後者則包括「新增替代燃料來源-氣化
爐可燃氣」、「新增替代原料來源-氣化爐排出的無機類
底渣」和「變更設置回收水儲存池」等,因其氣化的可燃
煙氣直接導入水泥窯系統,而無法氣化的無機固形物(底
渣)會作為水泥原料,為水泥製造的一部分,因而認定前
揭流程有再利用行為,此等水泥製造設備兼有再利用的內
涵(原判決第53頁第15至24行、第54頁第3至4行)。換句
話說,原審既已認定參加人形式上屬於「再利用機構」,
系爭開發計畫的目的就是為了「再利用」,系爭開發行為
也有再利用行為,相關設備兼具有再利用內涵等情,卻因
為系爭開發計畫實施後,水泥窯每日生產17,200噸熟料,
加上每日處理200噸廢棄物,依再利用數量及性質而言,
認為系爭開發行為(於原廠區興建「再生資源中心」含氣
化爐)仍為水泥廠的設立開發,至於廢棄物處理,只是水
泥業的經濟活動的次要項目,其主要經濟活動仍是水泥製
造業,上述再利用行為的流程,只是製造水泥的一部分,
再生資源利用中心本質上仍為製造水泥的設備,而非屬再
利用機構等語,與本院所表示的上述法律見解有違。上訴
意旨據此主張原判決有理由矛盾及違反論理法則的違法,
亦屬有據。
4.系爭開發行為如果是屬於環評認定標準第28條第1項第8款
本文所定「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機構之興
建及擴增再利用量」(參加人原本單純利用既有旋窯系統
焚化其○○水泥廠所產出事業廢棄物,尚非屬再利用管理辦
法第2條第3款規定的再利用機構),尚須符合同條項款各
目所列規定之一,始須實施環評。惟因原審就此亦未調查
審認,致本院無從認定參加人是否應依環評認定標準第28
條第1項第8款規定重新辦理環評,應發回由原審再予查明
後據以認定。
㈧環評認定標準第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產業類別符合原核定
」,應以於經環評審查(核)完成的開發行為(計畫)內從
事開發行為為前提:
1.環評認定標準第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經環境影響評
估審查(核)完成之開發行為(計畫)內,其內之各開發
行為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一、產
業類別符合原核定。」是98年12月2日修正時所增訂,其
目的是為減少重複實施環評,並鼓勵開發單位多於經環評
審查的開發行為內從事開發行為(增訂理由參照)。可見
環評認定標準第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產業類別符合原核
定」,仍應實質認定確屬於經環評審查(核)完成的開發
行為(計畫)內從事開發行為,作為免實施環評的先決要
件。
2.參加人為「○○水泥廠計畫案」的開發單位,前經環境部審
查該開發行為,作成有條件通過環評的審查結論,又經環
境部陸續審查通過參加人所提第1次及第2次環差報告,花
蓮縣政府則於107年6月25日審查通過參加人因新增替代燃
料及原料項目所提第3次環差報告,惟因該次新增的替代
燃料及替代原料,都是以該廠日常產生的一般事業廢棄物
送入既有水泥旋窯燃燒,既未收受其他事業的事業廢棄物
,亦未興建或擴建任何廢棄物再利用的設施,參加人所屬
○○水泥廠自非屬於再利用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所謂的再利
用機構,故在此之前,參加人所屬○○水泥廠原經核定的產
業類別均為環評認定標準第3條附表1第6項的「水泥製造
工業」(以礦石為原料製造水泥之工業)。然而,如前所
述,依參加人提出的第4次環差報告顯示,系爭開發計畫
似是屬於環評認定標準第28條第1項第8款本文所定「一般
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機構之興建及擴增再利用
量」的環境保護工程,而使參加人所屬○○水泥廠已實質轉
型成為兼具有「水泥製造工業」與「再利用機構」的產業
,則其此次所從事的系爭開發行為,即不在上述環說書及
第1、2、3次環差報告經環評審查完成的開發行為(計畫
)範圍內,參酌前述規定及說明,參加人自不得以環評認
定標準第49條第1項規定作為其免實施環評的依據。上訴
意旨主張原判決僅以行政院主計處的行業標準、參加人的
產量總額及有無新增煙囪來形式判斷產業類別有無變更,
而非由系爭開發計畫的實質來判斷產業類別有無變更,有
適用法規不當的違法等語,核屬於法有據。
㈨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石○凰等4人先位聲明訴請確認原處分
無效部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違背法令,請求判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判
決駁回石○凰等4人備位聲明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部
分,以及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環境部、備位聲明請求花蓮縣
政府:1.應作成命參加人就第4次環差報告案重新實施環評
的行政處分;2.應作成命參加人在未完成環評審查認可前停
止於系爭土地上實施系爭開發行為的行政處分部分,既有上
述的違法情形,且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人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而請求判決廢棄,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因參加人就系爭開發計畫是否應踐行諮商同意程序
及重新辦理環評所涉的部分構成要件事實,尚未經原審依法
調查認定,影響上訴人提起訴訟有無理由的判斷,本件事證
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的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
判決,故發回原審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
適法的裁判。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第104條、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
司法院公報 第 67 卷 8 期 92-117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