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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12年度上字第630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9 日
案由摘要:
傳染病防治法事件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630號
上  訴  人  醫療財團法人好心肝基金會好心肝診所
代  表  人  邱世賢              
訴訟代理人  許文彬  律師
            絲漢德  律師
            鄭洋一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建華              
輔助參加人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邱泰源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 年
7 月 6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204 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一)傳染病防治法(下稱傳防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即輔助參加人
    衛生福利部 (下稱衛福部),於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公
    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COVID-19,下稱新冠肺炎)為
    同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稱之第五類法定傳染病。衛
    福部為統一指揮、督導及協調各級政府機關、公營事業、後
    備軍人組織、民間團體等,執行新冠肺炎的防疫工作,依傳
    防法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報請行政院同意而成立新冠肺
    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 (下稱中央指揮中心)。中央指揮
    中心於 110 年 2 月訂定「 110 年 COVID-19 疫苗接種計
    畫」 (下稱新冠接種計畫),將公費疫苗接種對象分為 10
    大類,其中第 1 大類為醫事人員、第 2 大類為中央及地方
    政府防疫人員、第 3 大類為高接觸風險工作者,並視國內
    外疫情趨勢、各類對象感染風險、疫苗供應數量及運用情形
    ,及醫療照護與防疫量能維持社會運作及國家安全等因素(
    下稱調整因素),進行滾動調整,由中央指揮中心遞次公布
    各類對象開放接種之期程,中央指揮中心並以 110 年 3 月
    7 日之公函,將新冠接種計畫函送各地方政府衛生局,遞予
    轉知轄內衛生所 (室),以及經各縣(市)政府衛生局(下
    稱各地衛生局)招募而簽訂配合辦理新冠接種計畫合約之醫
    療院所(下稱合約醫療院所),須配合新冠接種計畫辦理。
    嗣中央指揮中心在「 AstraZeneca COVID-19 疫苗」 (下稱
    AZ 疫苗)可供接種後,即逐次滾動式調整決定 AZ 疫苗公費
    接種對象範圍及期程,並以記者會發布新聞,或由衛福部疾
    病管制署(下稱疾管署)發函各地衛生局轉知轄內衛生所(
    室)及合約醫療院所,或登載於疾管署網站等方式(下稱系
    爭發布方式)發布之。其間,中央指揮中心於同年 5 月 27
    日發布有關 110 年 5 月間 41 萬劑 AZ 疫苗配發作業(下
    稱系爭接種方案),第 1 階段於當日配發之 15 萬劑(用
    罄前隨時撥補),在臺北市、新北市之雙北地區,以第 1
    類至第 3 類(包括醫事人員、防疫人員及高風險接觸者)
    未曾接種第 1 劑疫苗者,為優先接種對象;第 2 階段配發
    之 26 萬劑( 6 月 10 日起調整對象),以全國第 1 類至
    第 3 類(包括醫事人員、防疫人員及高風險接觸者)未曾
    接種者為優先施打對象,後續再視下批疫苗到貨進度、接種
    情形及疫情狀況,滾動檢討調整開放第 4 類至第 8 類對象
    未曾接種者進行施打。
(二)惟被上訴人於 110 年 6 月 9 日稽查時,查得上訴人於同
    年月 7 日、8 日執行被上訴人配發之 AZ 疫苗,實際接種
    人數共計 744 人 (6 月 7 日施打 172 人、6 月 8 日施打
    572 人,下稱系爭接種行為) ,並不符系爭接種方案所訂優
    先施打對象,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未配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預防接種政策,違反傳防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乃依同
    法第 65 條第 3 款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傳染病防
    治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9 項次、第 5 點等規定
    ,以 110 年 6 月 18 日北市衛疾字第 00000000000 號裁
    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 200
    萬元。上訴人不服,循序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撤銷」,經原審判決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
    決之記載。
三、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是以: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
    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已於 112 年 7 月 1 日廢止,下
    稱特別條例)雖為有效防治新冠肺炎而特別制定,但特別條
    例第 7 條相較於傳防法第 29 條第 1 項乃屬概括規定,且
    違反特別條例第 7 條而依同條例第 16 條第 3 款處罰之罰
    鍰額度,低於傳防法第 65 條第 3 款,難認特別條例上開
    規定是傳防法之特別規定,上訴人違反系爭接種方案,原處
    分依傳防法第 65 條第 3 款,而非依特別條例第 16 條第
    3 款規定裁罰,並無違誤。㈡中央指揮中心僅為中央層級臨
    時性任務編組,傳防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由中央主管機
    關即衛福部訂定預防接種政策之事務管轄,未因中央指揮中
    心之成立而異動。新冠接種計畫或系爭接種方案,實際上均
    由疾管署提送衛福部研議擬訂,始由中央指揮中心對外代為
    發布,實質上屬傳防法中央主管機關所訂定之預防接種政策
    。㈢新冠接種計畫、系爭接種方案之規制對象,均可依「經
    主管機關擇定配發疫苗之醫療院所」(即合約醫療院所)之
    特徵而確定其範圍,其規制內容具體明確,故均屬對人一般
    處分,無須踐行法規命令之發布程序,並業經系爭發布方式
    使大眾周知而生效。㈣上訴人之系爭接種行為對象為診所志
    工,並非醫院所屬志工之非醫事人員,亦非新冠接種計畫所
    稱「衛生保健志工」,違反系爭接種方案甚明,上訴人既知
    悉系爭接種方案對接種對象之資格限制,主觀上對系爭接種
    行為違反系爭接種方案具間接故意;縱有將診所志工誤為新
    冠接種計畫所稱「衛生保健志工」情事,亦屬違法性錯誤,
    並不阻卻構成要件故意。上訴人故意從事系爭接種行為,足
    令中央主管機關於疫情肆虐期間訂定之預防接種政策公平性
    受質疑,原處分裁處法定最高罰鍰額度 200 萬元,並無違
    誤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按:
(一)傳防法是為杜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而制定(傳防法
    第 1 條參照)。傳防法中央主管機關為衛福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同法第 2 條
    參照)。傳防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5 款:「本法所稱傳染
    病,指下列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致死率、發生率及傳播速度等
    危害風險程度高低分類之疾病:……五、第五類傳染病:指
    前 4 款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傳染流行可能對國民
    健康造成影響,有依本法建立防治對策或準備計畫必要之新
    興傳染病或症候群。」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1 目:「
    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地方
    主管機關)執行本法所定事項權責劃分如下:中央主管機
    關:㈠訂定傳染病防治政策及計畫,包括預防接種……等措
    施。」第 17 條:「(第 1 項)中央主管機關經考量國內
    、外流行疫情嚴重程度,認有統籌各種資源、設備及整合相
    關機關(構)人員之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同意成立中央流
    行疫情指揮中心,並指定人員擔任指揮官,統一指揮、督導
    及協調各級政府機關、公營事業、後備軍人組織、民間團體
    執行防疫工作;必要時,得協調國軍支援。(第 2 項)中
    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之編組、訓練、協助事項及作業程序之
    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28 條:「(第 1
    項)主管機關規定之各項預防接種業務、因應疫情防治實施
    之特定疫苗管理、使用及接種措施,得由受過訓練且經認可
    之護理人員施行之,不受醫師法第 28 條、藥事法第 37 條
    及藥師法第 24 條規定之限制。(第 2 項)前項預防接種
    施行之條件、限制與前條預防接種紀錄檢查、補行接種及其
    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29 條第 1
    項: 「醫療機構應配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預防接種政策。
    」第 65 條第 3 款:「醫事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
    臺幣 30 萬元以上 200 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
(二)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實施辦法是依傳防法第17條第2項授
    權,於93年12月間訂定發布,並於97年1月28日修正發布全
    文。該辦法第 3 條第 3 款:「本中心任務如下:……防
    疫應變所需之新聞發布、教育宣導、傳播媒體優先使用、入
    出國(境)管制、居家檢疫、國際組織聯繫與合作、機場與
    港口管制、運輸工具徵用、公共環境清消、勞動安全衛生、
    人畜共通傳染病防治及其他流行疫情防治必要措施。」第 4
    條第 1 項:「本中心指揮官統一指揮、督導及協調各級政
    府機關、公營事業、後備軍人組織、民間團體執行防疫工作
    ……。」第 10 條:「本中心得以本中心或指揮官之名義對
    外行文。」第 11 條:「本中心得視流行疫情及處置狀況,
    由指揮官報請行政院解散之。」第 13 條:「本中心所需之
    行政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之。」
(三)新冠肺炎於 109 年 1 月 15 日經衛福部公告為傳防法所稱
    第五類法定傳染病後,為有效防治新冠肺炎以維護人民健康
    ,並因應其對國內經濟、社會衝擊,特別條例於 109 年 2
    月 25 日制定公布(特別條例第 1 條參照)。特別條例第
    7 條:「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指揮官為防治控制疫情需要
    ,得實施必要之應變處置或措施。」第 16 條第 3 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縣
    (市)政府處新臺幣 5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指揮官依第 7 條規定實施之
    應變處置或措施。」
(四)參照前開規定可知,中央指揮中心是傳防法中央主管機關即
    衛福部,依同法第 17 條第 1 項之規定,為新冠疫情流行
    期間統籌、整合人、物力資源之任務必要,所成立具統一指
    揮、督導及協調各級政府機關、公營事業、後備軍人組織、
    民間團體執行防疫工作、協調國軍部隊支援等權限,並得對
    外以自己名義行文之任務編組型態的行政機關。在中央指揮
    中心成立期間,傳防法中央主管機關仍為衛福部,由其編列
    預算,支應中央指揮中心所需行政經費。而預防接種政策之
    訂定,包含預防接種施行之條件、限制等,則均為傳防法中
    央主管機關即衛福部的權責;至於中央指揮中心為統籌、整
    合防治新冠疫情資源之必要,雖得指揮、監督權責機關即衛
    福部訂定包含新冠肺炎疫苗接種條件、限制等內容之預防接
    種政策,但不得逕以自己名義,訂定、發布該等預防接種政
    策。另醫療機構依傳防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應配合之預
    防接種政策,本以同法中央主管機關即衛福部所訂定發布者
    為限。至於中央指揮中心指揮官為防治控制新冠肺炎疫情之
    需要,固得依特別條例第 7 條之規定,實施必要之應變處
    置或措施,然究非得自居為傳防法之中央主管機關,逕行訂
    定發布預防接種政策,則醫療機構違反中央指揮中心自行訂
    定發布之預防接種應變措施,既非傳防法中央主管機關所依
    法發布者,地方主管機關自不得逕依傳防法第 65 條第 3
    款規定予以裁罰。
(五)另按行政程序法對各類行政行為設有不同正當程序之規範,
    法規命令因係行政機關對於不確定多數事件所發布通案性規
    範,對人民權益影響層面廣泛,有別於行政處分僅為行政機
    關對個別、具體公法事件所為之個案性規制,依行政程序法
    第 151 條、第 157 條第 3 項規定,除非涉及國家機密或
    安全,抑或法律另有規定,否則其訂定或修訂,均應刊登於
    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之文書紙本,以資公告(下合稱法定發布
    程序),始生效力;若僅將法規命令之內容刊登於網際網路
    ,或以記者會口頭方式發布由新聞媒體傳播轉載,均不合於
    法定發布程序,自不生其規範之效力。至於法規命令與「對
    人一般處分」之區別,當視其規範對象是否依一般性特徵可
    得確定其範圍、規範內容事項是否具體而定(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參照)。若係對不確定多數事件所為通案、反覆性之
    規範,其拘束對象於規範事件反覆發生時,仍有增、減之可
    能,而難以個別化確定其範圍者,即係針對不特定人民就一
    般事項所作抽象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法規命令(同法第 150
    條第 1 項參照),尚不得因法規命令使用一般性特徵描述
    其規範對象,於發布或適用之單一特定時點,可藉由該特徵
    掌握適用對象之範圍,即謂之為對人一般處分,無視其通案
    、反覆性及規範對象變動之不確定性,而規避法規命令所應
    循之法定發布程序,逕以個別通知或其他公告方式代之,不
    僅不符行政程序法對各類行政行為所設不同正當程序規範之
    旨,更有違法律安定性、明確性及預見可能性等法治國基本
    原則。徵諸傳防法及特別條例均未就一般傳染病或新冠肺炎
    之防治所需法規命令,另定有不須遵循法規命令法定發布程
    序之特別規定,則其規範事項若未涉及國家機密或安全,傳
    防法主管機關或中央指揮中心依傳防法或特別條例授權,發
    布法規命令性質之預防接種政策或預防接種應變措施時,自
    應循法定發布程序,始生其規範效力。
(六)經查,中央指揮中心於 110 年 2 月訂定、發布新冠接種計
    畫,將新冠肺炎疫苗公費接種對象分為 10 大類,定期參照
    調整因素,滾動調整接種對象範圍之優先順序及期程,要求
    經主管機關擇定配發疫苗之醫療院所即合約醫療院所,均須
    配合辦理,並以 110 年 3 月 7 日公函送各地衛生局轉知
    合約醫療院所,復於同年 5 月 27 日,以中央指揮中心之
    名義及系爭發布方式,發布系爭接種方案。上訴人於收受轉
    知之系爭接種方案後,於同年 6 月 7 日、8 日配合執行時
    ,所為系爭接種行為有接種對象不符系爭接種方案要求之情
    形,經被上訴人以其違反傳防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為由
    ,依同法第 65 條第 3 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法定罰鍰最
    高額度 200 萬元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
    證據相符。參照前開說明,中央指揮中心訂定發布之新冠接
    種計畫、系爭接種方案等,並非傳防法中央主管機關衛福部
    訂定之預防接種政策,上訴人所為系爭接種行為縱未配合辦
    理而有違反,亦難謂有違反傳防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之
    情事,自不得依同法第 65 條第 3 款規定裁罰,被上訴人
    逕依該條款規定作成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法定最高額度之
    罰鍰,已難認於法有據。再者,新冠接種計畫及系爭接種方
    案,既要求各地衛生局在接種計畫或方案施行期間持續招募
    而訂有合約之合約醫療院所,均須依接種計畫或方案所定期
    程及優先接種對象,為前來公費接種之民眾從事公費疫苗之
    接種行為,否則將依傳防法或特別條例施以罰鍰之行政罰制
    裁,即是針對不確定多數預防接種事件,所為通案、反覆性
    對外發生限制合約醫療院所施打疫苗接種對象之規範,且此
    等規範拘束之對象即合約醫療院所,在新冠接種計畫或系爭
    接種方案實施即規範事件反覆發生之期間,隨時有因各地衛
    生局招募、簽約或終止合約而持續增、減之可能,即難以個
    別化確定其規範對象之具體範圍,參酌前述說明,其性質當
    屬法規命令,而非相對人可得特定之一般處分,且其規範事
    項無涉於國家機密或安全,自應踐行法規命令之法定發布程
    序,使人民得以判斷其適法性而資遵循。惟新冠接種計畫或
    系爭接種方案僅依系爭發布方式,將其規範內容公告或通知
    其規範對象,並未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踐行法定發布程序
    ,仍欠缺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即不生其規範之效力,上訴
    人所為之系爭接種行為縱有違反情事,也不得逕依傳防法第
    65 條第 3 款規定予以處罰。綜上,原處分於法有違,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所誤,均應予撤銷。原判決認新冠接種
    計畫、系爭接種方案均以中央指揮中心自己名義對外發布,
    卻又認其實質上均屬傳防法中央主管機關衛福部所訂定發布
    之預防接種政策,且為對人一般處分,無須踐行法規命令之
    法定發布程序,即已對外公告而生效,上訴人所為系爭接種
    行為違反之,應依傳防法第 65 條第 3 款規定予以處罰為
    由,認原處分並無違誤,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有
    判決理由矛盾且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既有如上所述之違誤,
    並與判決結論有影響,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求予廢棄原判決
    ,即有理由;且依原審確定之事實,本院已可自為判決,爰
    將原判決廢棄,並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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