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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12年度上字第646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案由摘要: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646號
上  訴  人  ○○○即新竹市私立○○○幼兒園
訴訟代理人  蘇毓霖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高虹安              
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7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06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
    廢棄。
二、被上訴人111年3月31日府特教字第1110053609號處理違反幼
    兒教育及照顧法處分書及該訴願決定部分均撤銷。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駁
    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為新竹市私立○○○幼兒園(下稱「系爭幼兒園」)的
    負責人、園長,並兼任教保服務人員,其於民國000年00月0
    0日代理2歲專班的教保服務,清理幼生嘔吐物時,因兒童周
    ○○(下稱「周生」)持續丟擲衛生紙、濕紙巾等至地面嘔吐
    物處,經多次制止並帶離現場,周生仍持續為同樣行為,上
    訴人於是在周生大腿兩側以手部施力捏2次,致其兩側大腿
    挫傷(上訴人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罪,已經由刑事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來因新竹縣家暴中心接獲通
    報,由新竹縣政府函轉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查證屬實
    ,於是以110年10月1日府特教字第11000147147號處理違反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處分書(下稱「前處分」)廢止系爭幼兒
    園設立許可並命繳回立案證書,上訴人提起訴願,經教育部
    決定撤銷前處分,並責由被上訴人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的處
    分。後來被上訴人提請新竹市教保服務機構不適任人員認定
    委員會(下稱「不適任認定委員會」)審議,經不適任認定
    委員會111年度第1次會議決議上訴人違反行為時(107年6月
    27日公布施行,下同)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下稱「幼照法」
    )第2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同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廢
    止教保服務機構的設立許可,且因上訴人同時兼具教保服務
    人員身分,應予解僱,並4年不得僱用。被上訴人於是依不
    適任認定委員會上述會議決議,以111年3月31日府特教字第
    1110053609號處理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處分書認定上訴人
    違反幼照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規定,4年不得進用或僱用(
    下稱「原處分1」),並以111年3月31日府教特字第1110053
    531號處理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處分書廢止系爭幼兒園設
    立許可及收回立案證書,且溯及自110年10月8日起生效(下
    稱「原處分2」,與原處分1合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
    ,依序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經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20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後,於是提起本件上訴,並請求判決:原判決廢棄;發
    回原審審理。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的
    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以:㈠依幼照法第2
    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任何人只要有幼照法第23條第1項第1
    款至第3款所定情形,即不得擔任教保服務機構負責人。而
    教保服務機構負責人倘有幼照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
    所定情形時,依幼照法第24條第2項規定,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廢止教保服務機構的設立許可,並無裁量空間
    。又幼照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非屬情節重大的性騷
    擾、性霸凌或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的行為,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認定有必要予以免職、解聘或解僱,並審酌案
    件情節,認定1年至4年不得進用或僱用。準此,在適用幼照
    法第24條第2項規定時,立法者除賦予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可認定負責人「免職、解聘或解僱必要性」及「1年
    至4年不得進用或僱用」的權限外,並以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的上述認定作為廢止教保服務機構設立許可的要件
    。㈡倘教保服務機構是非屬財團法人的私立幼兒園,因登記
    名義人與幼兒園人格同一,兩者無從區分,並無免職、解聘
    、解僱的問題,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無須再對負
    責人免職、解聘、解僱的必要性予以認定,僅須就該負責人
    是否「1年至4年不得進用或僱用」予以認定即可。又依行為
    時(下同)「教保服務機構不適任人員認定通報資訊蒐集及
    查詢處理利用辦法」(現已更名為「教保服務機構不適任人
    員認定通報資訊蒐集查詢處理利用及違法事件通報辦法」,
    下稱「通報辦法」)第10條第2項規定,關於非屬財團法人
    的私立幼兒園負責人是否「1年至4年不得進用或僱用」的認
    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送其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
    或由其組成的委員會認定。而被上訴人為執行通報辦法第10
    條第2項規定,設有不適任認定委員會,並訂有「新竹市教
    保服務機構不適任認定委員會設置要點」(下稱「不適任認
    定委員會設置要點」)。由於不適任認定委員會設置要點是
    被上訴人為落實通報辦法第10條第2項所定程序,基於職權
    所為具有細節性及技術性的的行政規則,並未對人民權利增
    加法律所無的限制,亦未牴觸母法,故被上訴人辦理非屬財
    團法人的私立幼兒園負責人是否「1年至4年不得進用或僱用
    」的認定事宜,自得予以援用。㈢系爭幼兒園是上訴人所設
    立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的幼兒園,為非屬財團法人的私立幼
    兒園,且上訴人為系爭幼兒園負責人、園長並兼任教保服務
    人員,其於000年00月00日對周生為傷害行為,已造成周生
    兩側大腿挫傷,而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罪,經刑事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足認上訴人有非屬情節重大損害兒
    童及少年權益的行為,故被上訴人於前處分遭訴願決定機關
    即教育部撤銷後,將本件送交不適任認定委員會審議,而不
    適任認定委員會於111年3月16日開會,其組成、認定程序,
    均符合不適任認定委員會設置要點的規定,則被上訴人於踐
    行通報辦法第10條第2項所定程序後,依不適任認定委員會
    決議結果,作成原處分1,於法有據。㈣上訴人所為既已符合
    廢止非屬財團法人私立幼兒園設立許可的要件,依幼照法第
    24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本即應廢止系爭幼兒園設立許可
    ,且被上訴人前已作成前處分廢止系爭幼兒園設立許可,惟
    因前處分未踐行通報辦法第10條第2項所定程序遭訴願決定
    機關撤銷,被上訴人才就同一實體事實再重為相同內容的廢
    止設立許可處分。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應廢止系爭幼兒園設
    立許可乙事當具可預測性,自應容許被上訴人於作成廢止設
    立許可處分時,將該處分的內部效力(即廢止系爭幼兒園設
    立許可)溯及自前處分生效時點即110年10月8日發生效力。
    從而,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2,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與行
    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第125條規定及比例原則無違等語
    ,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教保服務機構的負責人,或教保服務人員以外的其他服務人
    員,如對幼兒有非屬情節重大之損害兒童權益的體罰行為,
    主管機關應循由通報辦法、不適任認定委員會設置要點相關
    規定所定程序,分別依幼照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廢止教保服
    務機構的設立許可,或依同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免
    職、解聘或解僱,並認定1年至4年不得進用或僱用:
    1.依憲法第156條規定,國家為奠定民族生存發展的基礎,
      應實施保護兒童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成長的福利政策。而
      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於103年6月4日公布、同年11月20日
      施行,其第2條明定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
      及少年權利的規定,具有國內法律的效力。依該公約前言
      宣示:「……兒童有權享有特別照顧與協助……兒童因身心尚
      未成熟,因此其出生前與出生後均需獲得特別之保護及照
      顧,包括適當之法律保護。……」第6條規定:「(第1項)
      締約國承認兒童有與生俱來之生命權。(第2項)締約國
      應盡最大可能確保兒童之生存及發展。」第19條第1項規
      定:「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
      措施,保護兒童於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
      之人照顧時,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
      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第37條(a
      )前段及(b)前段規定:「締約國應確保:(a)所有兒童均
      不受酷刑或其他形式之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待遇或
      處罰。……(b)不得非法或恣意剝奪任何兒童之自由。……」
      由上述憲法及兒童權利公約規定可知,兒童及少年除具有
      所有自然人所享的基本生存權外,基於兒童於社會延續上
      具有重要身分,且於身心發展上尚未成熟等特殊地位,尚
      應享有接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妥適
      完善照護,以免遭受任何形式的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
      待遇或處罰等不當對待的「受妥善照護權」。此一接受法
      定或意定照顧者妥善照護的權利,不僅與維護兒童個人主
      體性及人格整全發展密切相關,更屬維護兒童人性尊嚴所
      不可或缺,而為我國民主憲政價值所肯認。為保障幼兒接
      受適當教育及照顧之權利,確立幼兒教育及照顧方針,健
      全幼兒教育及照顧體系,以促進其身心健全發展,我國特
      別制定幼照法,以為規範(第1條第1項規定參照)。
    2.依幼照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第7項規定:「(第1項)教
      保服務人員以外之其他服務人員,有下列第1款至第3款情
      事之一者,教保服務機構應予免職、解聘或解僱……:……三
      、有非屬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或損害兒童及少年權
      益之行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必要予以
      免職、解聘或解僱,並審酌案件情節,認定1年至4年不得
      進用或僱用。……(第7項)第1項、第3項至前項之認定、
      通報、資訊蒐集、任職前及任職期間之查詢、處理、利用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下列
      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財團法
      人幼兒園之董事或監察人:一、有前條第1項第1款至第3
      款所列事項。……(第2項)負責人有前項第1款情形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第3項
      )負責人、董事或監察人有第1項第1款情事者,其認定、
      通報、資訊蒐集、任職前及任職期間之查詢、處理、利用
      及其他相關事項,於前條第7項所定辦法定之。」
    3.教育部依幼照法第8條第6項、第23條第7項及第24條第3項
      規定授權所訂定的通報辦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調查屬
      實之案件經有管轄權機關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送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組成之委員會(以下簡稱認定委員會),依本法第23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或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認定是否
      構成應予免職、解聘、解僱、廢止教保服務機構設立許可
      或令其更換人員之情事,並審酌案件情節,認定1年至4年
      不得進用或僱用之期間;必要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
      認定委員會得組成調查小組調查認定。」被上訴人為執行
      通報辦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設有不適任認定委員會,並
      訂有不適任認定委員會設置要點,其第3點規定:「(第1
      項)本委員會置委員7至9人,其中1人為主任委員,由教
      育處(以下簡稱本處)處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府就下列
      具有兒童及少年保護專業素養之人員聘(派)兼之:㈠本
      處代表。㈡教保與兒童福利團體代表。㈢教保服務人員團體
      代表。㈣教保服務機構行政人員代表。㈤家長團體代表。㈥
      法律、教育、兒童福利、心理、醫療或輔導學者專家。(
      第2項)本委員會委員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之人數不
      得少於委員總額2分之1;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3分
      之1以上。」第5點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本委
      員會會議視實際需要不定期召開,由主任委員擔任召集人
      。主任委員因故未能出席時,由指定本處人員代表擔任之
      ,未指定者,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之。……(第4項)
      本委員會會議應有委員過半數之出席,認定不適任人員及
      處分建議時應經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同意行之;其他事項
      之決議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
      於主席。」
    4.綜合上述規定可知,教保服務機構的負責人,或教保服務
      人員以外的其他服務人員,如對幼兒有非屬情節重大之損
      害兒童權益的體罰行為,主管機關應依違章行為人的不同
      ,而循由通報辦法、不適任認定委員會設置要點相關規定
      所定程序,分別依幼照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廢止教保服務
      機構的設立許可,或依同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其他
      服務人員予以免職、解聘或解僱,並審酌案件情節,認定
      1年至4年不得進用或僱用。
  ㈡幼照法第23條第1項序文所稱「教保服務人員以外之其他服務
    人員」,不包括教保服務機構的負責人與園長、教師、教保
    員、助理教保員等教保服務人員及財團法人幼兒園的董事、
    監察人:
    1.依幼照法第3條第1款、第2款第2目、第3款至第5款規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幼兒:指2歲以上至入國民
      小學前之人。二、幼兒教育及照顧:指以下列方式對幼兒
      提供之服務:……㈡幼兒園。……三、教保服務機構:指以前
      款第2目至第5目方式,提供幼兒教育及照顧服務(以下簡
      稱教保服務)者。四、負責人:指教保服務機構依本法及
      其相關法規登記之名義人;其為法人者,指其董事長。五
      、教保服務人員:指提供教保服務之園長、教師、教保員
      及助理教保員。」可知,幼照法所稱教保服務人員,是指
      「提供教保服務之園長、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
    2.幼照法第23條第1項所稱「教保服務人員以外之其他服務
      人員」,所指為何?參考通報辦法第2條第2款至第4款規
      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二、教保服務人員:指
      提供教保服務之園長、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三、
      其他服務人員:指教保服務機構中教保服務人員以外之其
      他服務人員。四、負責人:指教保服務機構依本法及其相
      關法規登記之名義人;其為法人者,指其董事長。」將教
      保服務人員、其他服務人員與負責人分別定義,已經足以
      看出上述3類人員,除同一人兼有不同身分者外,彼此間
      並不具有重疊關係。這也可以從幼照法第23條第7項針對
      「教保服務人員以外之其他服務人員」有關第1項、第3項
      至第6項的認定、通報、資訊蒐集、任職前及任職期間的
      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的辦法,授權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幼照法第24條第3項則針對「負責人、董
      事或監察人」有第23條第1項第1款情事者,有關其認定、
      通報、資訊蒐集、任職前及任職期間的查詢、處理、利用
      及其他相關事項,明定於上述依授權所訂定的辦法定之,
      更可見同法第23條第1項的「教保服務人員以外之其他服
      務人員」與第24條第1項的「負責人、董事或監察人」,
      分屬不同的規範對象。
    3.再參考107年6月27日修正前幼照法第27條第1項序文原本
      是規定:「『教保服務人員或其他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不得在幼兒園服務」;後來因為教保服務人員條例於10
      6年4月26日制定公布(107年3月23日施行),並於第7條
      至第12條明定教保服務人員的積極資格及消極資格,為「
      配合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之制定公布,教保服務人員之消極
      資格移列於該條例第12條規範,及配合體例之一致性」,
      因此幼照法第23條第1項序文於107年6月27日修正為行為
      時的規定:「『教保服務人員以外』之其他服務人員,有下
      列第1款至第3款情事之一者,教保服務機構應予免職、解
      聘或解僱;有第4款情事者,得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
      有第5款情事者,依其規定辦理」(立法理由參照),而
      將「教保服務人員」排除於該條項的規範對象之外。換句
      話說,107年6月27日修正前幼照法第27條第1項的規範對
      象是「教保服務人員『或』其他人員」,但是107年6月27日
      修正後,原幼照法第27條第1項的規範對象,已限縮為「
      教保服務人員『以外』之其他服務人員」,並移列為第23條
      第1項。至於「教保服務人員以外之其他服務人員」的範
      圍,可參考嗣於111年6月29日修正的幼照法第3條增訂的
      第6款:「六、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指財團法
      人幼兒園之董事、監察人及前2款以外,於教保服務機構
      服務之人員。」明定「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的
      定義,包括職員、工友、廚工、司機、護理人員及社工人
      員等(立法理由參照)。
    4.綜合上述規定、修法歷程及修正理由可以得知:幼照法第
      23條第1項序文所定「教保服務人員以外之其他服務人員
      」,是指在教保服務機構服務的職員、工友、廚工、司機
      、護理人員及社工人員等服務人員,而不包括教保服務機
      構的負責人與園長、教師、教保員、助理教保員等教保服
      務人員及財團法人幼兒園的董事、監察人。
  ㈢駁回上訴部分:
    1.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雖然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
      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
      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
      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但因行政處分的效力,有
      外部效力與內部效力之分,上述規定所稱「發生效力」,
      一般是指發生外部效力而言;至於其規制內容所欲發生的
      法律效果,即所謂內部效力,原則上是與外部效力同時發
      生,但如果行政處分的規制內容溯及既往,則其內部效力
      即早於外部效力發生。因此,行政處分的外部效力與內部
      效力不一定會同時發生。而行政處分於法有明定或基於法
      律精神有合理的理由時,亦得於內容中規定其效力(內部
      效力)溯及既往。在行政救濟程序中,行政處分如因程序
      瑕疵而非實體理由遭撤銷的情形,若行政機關基於原行政
      處分的同一實體事實,再重為相同內容的行政處分,由於
      原行政處分的基礎實體事實並未變更,且踐行正當法律程
      序的目的,亦含有藉以檢視實體正義的意旨。因此,當實
      體事實經正當法律程序再為檢驗的結果,並未變更其同一
      性,而且處分的實質內容也相同時,則因受處分人已經可
      以預測該處分的作成,故行政機關重為行政處分時,使規
      制內容溯及第1次處分生效時發生效力,以兼顧實體正義
      ,實具有行政救濟法律精神下的合理性,應予容許,此並
      為本院長期穩定的見解(本院95年度判字第1020號、97年
      度判字第607號、98年度判字第463號及第1241號、100年
      度判字第854號、103年度判字第57號、105年度判字第605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幼兒園是上訴人○○○所設立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的教
      保服務機構,且上訴人○○○為系爭幼兒園的負責人、園長
      ,並兼任教保服務人員,其於000年00月00日對周生為傷
      害行為,造成周生兩側大腿挫傷,而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
      傷害罪,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上訴人審
      認上訴人○○○有非屬情節重大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的行為
      ,故於前處分遭訴願決定機關即教育部撤銷後,將本件送
      交不適任認定委員會審議,而不適任認定委員會於111年3
      月16日開會,其組成、認定程序,均符合不適任認定委員
      會設置要點的規定,則被上訴人於踐行通報辦法第10條第
      2項所定程序後,依不適任認定委員會決議結果,認定上
      訴人○○○所為已符合廢止非屬財團法人私立幼兒園設立許
      可的要件,依幼照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本即應
      廢止系爭幼兒園設立許可,且被上訴人前已作成前處分廢
      止系爭幼兒園設立許可,惟因前處分未踐行通報辦法第10
      條第2項所定程序遭訴願決定機關撤銷,被上訴人才就同
      一實體事實再重為相同內容的廢止設立許可處分等情,為
      原審依法確定的事實,經過審查也與卷內所附的證據相符
      ,本院自得作為判決的基礎。
    3.上訴人○○○因有前述幼照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所定非屬情
      節重大損害周生權益的行為,依同法第24條第2項規定,
      被上訴人即應廢止系爭幼兒園的設立許可。被上訴人雖已
      於110年10月1日以前處分廢止系爭幼兒園的設立許可,惟
      因未踐行通報辦法第10條第2項所定程序而遭前訴願決定
      撤銷,被上訴人於是就同一實體事實,再重為相同內容的
      廢止設立許可處分(前處分與原處分2都是自110年10月8
      日廢止系爭幼兒園的設立許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應廢止系爭幼兒園設立許可一事,當然具有可預測性,自
      應容許被上訴人於作成廢止系爭幼兒園設立許可處分時,
      將該處分的內部效力溯及自前處分生效時點即110年10月8
      日發生效力。因此,原審認為被上訴人以原處分2廢止系
      爭幼兒園的設立許可,並溯及自110年10月8日起生效,並
      無違法,而判決維持原處分2部分,參考本院所表示的前
      述見解,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3.原判決並針對上訴人主張:若未明確涉及侵害兒童權益行
      為,應屬違反幼照法第25條第1項及依第46條裁罰的範疇
      ,且幼照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是針對教保服務人
      員以外之其他服務人員涉及「性」犯罪行為損害兒少權益
      的情形,但上訴人○○○並非教保服務人員以外之其他服務
      人員,且其所為並非性犯罪,縱有輕捏周童致傷的行為,
      亦不符合幼照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故被上訴人不得
      依幼照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廢止設立許可;況系爭幼兒園
      早已申請變更負責人將由他人接續服務,原處分2溯及自1
      10年10月8日生效,將影響他人權益,損及第三人利益,
      不僅不具正當性,且與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第125
      條規定有違等語,如何不足採取,論以:幼照法第25條及
      第46條是對於行為人特定行為的制裁,幼照法第24條第2
      項則是廢止教保服務機構之設立許可,兩者規範目的並不
      相同,被上訴人本即可分別適用不同規定對上訴人予以處
      分,況幼照法第25條第1項所稱「體罰」,依其文義本即
      包括「非屬情節重大之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之行為」,幼
      照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所規範的行為態樣,不僅包括性騷
      擾、性霸凌行為,亦包括損害兒少權益的行為,非如上訴
      人所稱未明確涉及侵害兒童權益的行為,僅得適用幼照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抑或是幼照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所規
      範的行為態樣,僅限於性犯罪損害兒少權益的行為;又依
      幼兒園設立辦法第11條規定,幼兒園有變更負責人的必要
      ,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相關文件,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須經核准後始得辦理,非謂一經申請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即須准許變更負責人,遑論系爭幼
      兒園既已該當廢止設立許可的要件,依幼照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被上訴人已無核准變更負責人的裁量空間,否則
      無異容認上訴人○○○得以此方式規避幼照法第24條第2項規
      定,是不論被上訴人究於何時廢止系爭幼兒園設立許可,
      均與上訴人所稱欲接手接續服務的他人權益無涉,上訴人
      主張原處分2溯及自110年10月8日生效將損及第三人利益
      乙節,實無可採等情,經過審查其解釋適用相關法律所表
      示的見解,均無違誤。上訴意旨仍以前述說詞,主張上訴
      人○○○非涉及體罰,也非涉及「性」,不符合幼照法第23
      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縱有輕捏致傷行為,亦應依幼照法
      第25條第1項及第46條處罰,而非依同法第24條第2項廢止
      設立許可;況修正後幼照法第24條第4款規定增加造成身
      心侵害之要件,上訴人○○○以手掌捏觸周生大腿本意為警
      告,而非惡意體罰,如何致周生身心遭受侵害?應不得據
      此認定有侵害兒童權益的行為,據以指摘原判決僅以刑事
      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損及兒童權益行為,且未區分幼照
      法第23條與第25條的適用,而有適用法規不當的違法;又
      系爭幼兒園早已申請變更負責人,原處分2溯及自110年10
      月8日生效,無法律依據,也無正當性,違反正當性原則
      ,並損及第三人利益,原判決就此適用法律亦有違誤等語
      ,只是重述為原審所不採的說詞,實不足採。
  ㈣廢棄自判部分:
    1.教保服務人員以外的其他服務人員,如對幼兒有非屬情節
      重大之損害兒童權益的體罰行為,主管機關應循由通報辦
      法、不適任認定委員會設置要點相關規定所定程序,依幼
      照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免職、解聘或解僱,並審
      酌案件情節,認定1年至4年不得進用或僱用,而且該規定
      所稱「教保服務人員以外之其他服務人員」,是指在教保
      服務機構服務的職員、工友、廚工、司機、護理人員及社
      工人員等服務人員,而不包括教保服務機構的負責人與園
      長、教師、教保員、助理教保員等教保服務人員及財團法
      人幼兒園的董事、監察人,已如前述。
    2.上訴人○○○為系爭幼兒園的負責人、園長,並兼任教保服
      務人員,其於000年00月00日對周生為傷害行為,造成周
      生兩側大腿挫傷,而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罪,經刑事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被上訴人送請不適任認定
      委員會審議,認定上訴人○○○確有幼照法第23條第1項第3
      款所定非屬情節重大損害周生權益的行為等情,為原審依
      法確定的事實。然而,因為幼照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的規
      範對象,僅限於「教保服務人員以外之其他服務人員」,
      而不包括教保服務機構的負責人與園長、教師、教保員、
      助理教保員等教保服務人員,身為系爭幼兒園負責人、園
      長並兼任教保服務人員的上訴人○○○,自非幼照法第23條
      第1項第3款的規範對象,被上訴人即不得依該規定對上訴
      人○○○予以免職、解聘或解僱,並認定1年至4年不得進用
      或僱用。至於被上訴人是否應依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12條
      針對教保服務人員所定的消極資格規定處理,則屬另一問
      題。因此,被上訴人以原處分1認定上訴人○○○4年不得受
      教保服務機構進用或僱用,訴願決定就此部分予以維持,
      均於法有違,而應予撤銷。原審未予辨明幼照法第23條第
      1項第3款的規範對象不及於上訴人○○○,而判決維持原處
      分1,即有適用法規不當的違法。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處
      分1違法,核屬有據,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應予廢棄。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2及該部分訴願
    決定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違背法令,請求判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判
    決駁回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1及該部分訴願決定部分,既
    有上述的違法情形,且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人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而請求判決廢棄,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因本件被上訴人不得依幼照法第23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對上訴人○○○作成原處分1的基礎事實已臻明確,且所
    涉法律問題已經兩造於原審充分攻防,本院自為判決,並不
    會對兩造造成突襲,故由本院本於原審確定的事實,將原判
    決此部分廢棄,並自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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