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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13年度抗字第86號 行政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案由摘要:
文化資產保存事件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6號
抗  告  人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杜微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  律師
            林韋甫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文化部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抗告人對於
中華民國 113 年 2 月 2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度訴字
第 122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為維持國定古蹟「臺灣總督府交通局鐵道部(廳舍、
    八角樓男廁、戰時指揮中心、工務室、電源室、食堂)」、
    國定古蹟「臺北府城 - 北門、東門、南門、小南門」(下
    合稱系爭古蹟)及其周遭直轄市定古蹟、歷史建築及遺構之
    整體風貌維護考量,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下稱文資法)第
    37 條、古蹟保存計畫作業辦法(下稱作業辦法)第 8 條等
    規定,就擬定之「國定古蹟臺北府城暨總督府交通局鐵道部
    保存計畫」(下稱系爭古蹟保存計畫)於民國 107 年 7 月
    19 日召開說明會、108 年 7 月 4 日起辦理公開展覽 30
    日、108 年 7 月 16 日舉行公聽會後,提經相對人之第 8
    屆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審議會 109 年 8 月 28 日第 2
    次會議決議通過後,即以 110 年 11 月 10 日文授資局蹟
    字第 11030121791 號公告系爭古蹟保存計畫自即日實施。
    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系爭古
    蹟保存計畫均撤銷。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乃提起本件抗告
    。
二、抗告意旨略以:
    系爭古蹟保存計畫範圍內 C1、D1 東半街廓新建工程開發商
    (投資人 )○○○○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 )於工程
    或開發行為進行前 (即申請建築執照前 ),依文資法第 34
    條第 2 項規定,應經主管機關召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
    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審議會審議通過後,始得進行工程或開發
    行為。相對人對於○○公司之審議申請召開之數次審議會,
    均適用系爭古蹟保存計畫 (草案 )之內容作為審查標準,而
    影響該公司建築執照之申請,且系爭古蹟保存計畫對位在
    C1、D1 東半街廓之○○公司工程限高 48 公尺,惟對 D1
    西半街廓新建建築物之量體高度,則以不得超過國定古蹟鐵
    道部廳舍之高度,而予限高於 16 公尺內,並臆測系爭古蹟
    保存計畫區域內存在考古遺址,應送審議且限制 E1、E2 街
    廓開發方式,違背「變更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 E1、E2、D1
    西半街廓暨周邊地區為特定專用區、博物館特定專用區及道
    路用地主要計畫」,參以臺北市都市發展局 (下稱北市都發
    局 )112 年 12 月 1 日北市都規字第 1120148357 號函 (
    下稱 112 年 12 月 1 日函 )說明三表示在都市計畫變更前
    保存計畫範圍內之都市設計審議及建照等申請程序,均徵詢
    文資主管機關意見,該函之附件即相對人 111 年 1 月 12
    日文授資局蹟字第 1113000594 號函 (下稱 111 年 1 月
    12 日函 )說明四:「……有關保存計畫所提必要規定、管
    制事項內容尚未納入都市計畫之都市設計準則前,仍作為本
    部辦理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34 條審議、第 38 條會同審查或
    相關規定之執行依循……」足認系爭古蹟保存計畫乃具有對
    外規制力之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
    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異。原裁定無視系爭古蹟
    保存計畫已有直接限制抗告人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之具體項
    目及抗告人提出之眾多具體事證,片面採信相對人與事實不
    符之陳明,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規定等語。
三、本院按:
    ㈠文資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
      央為文化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但自然地景及自然紀念物之中央主管機關為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第 34 條規定:「 (第 1 項 )營
      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不得破壞古蹟、歷史建築、紀念
      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完整,亦不得遮蓋其外貌或阻塞其觀
      覽之通道。(第 2 項 )有前項所列情形之虞者,於工程或
      開發行為進行前,應經主管機關召開古蹟、歷史建築、紀
      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審議會審議通過後,始得為之。」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
      建築群所在地都市計畫之訂定或變更,應先徵求主管機關
      之意見。」第 38 條規定:「古蹟定著土地之周邊公私營
      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之申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都
      市設計之審議時,應會同主管機關就公共開放空間系統配
      置與其綠化、建築量體配置、高度、造型、色彩及風格等
      影響古蹟風貌保存之事項進行審查。」上開規定係針對個
      別營建工程及其他開發行為進行前,先就涉及古蹟等事項
      直接加以審查控管,一方面先由主管機關就涉及古蹟之事
      項,先為審議,避免其破壞古蹟、遮蓋古蹟外貌或阻塞其
      觀覽之通道;另一方面則在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古蹟
      定著土地之周邊公私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之建築或許
      可開發申請前,於都市設計審議階段,會同主管機關就公
      共開放空間系統配置及其綠化、建築量體配置、高度、造
      型、色彩及風格等影響古蹟風貌保存之事項進行審查,以
      強化古蹟周邊環境之保存維護工作。是以主管機關及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依據上開規定,本即應對個別營建工程及其
      他開發行為進行上述古蹟等事項之審議管制,不因主管機
      關已否訂定文資法第 37 條所列古蹟保存計畫而異。
    ㈡古蹟保存與都市計畫具有密切關係,可藉都市計畫保存古
      蹟及避免因都市計畫之實施而移遷古蹟,文資法第 35 條
      第 1 項乃規定:「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
      築群所在地都市計畫之訂定或變更,應先徵求主管機關之
      意見。」復為使古蹟保存工作與當地區域計畫、都市計畫
      或國家公園計畫相結合,86 年 5 月 14 日修正公布之文
      資法第 36 條第 1 項即定有此種調控機制 (條文內容:
      「為維護古蹟並保全其環境景觀,古蹟主管機關得會同有
      關機關,擬具古蹟保存計畫,並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
      法或國家公園法有關規定編定、劃定或變更古蹟保存用地
      或保存區,予以保存維護。」 )嗣於 105 年 7 月 27 日
      修正公布之文資法,分別於第 37 條規定:「 (第 1 項
      )為維護古蹟並保全其環境景觀,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
      關訂定古蹟保存計畫,據以公告實施。(第 2 項 )古蹟保
      存計畫公告實施後,依計畫內容應修正或變更之區域計畫
      、都市計畫或國家公園計畫,相關主管機關應按各計畫所
      定期限辦理變更作業。(第 3 項 )主管機關於擬定古蹟保
      存計畫過程中,應分階段舉辦說明會、公聽會及公開展覽
      ,並應通知當地居民參與。(第 4 項 )第 1 項古蹟保存
      計畫之項目、內容、訂定程序、公告、變更、撤銷、廢止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
      定之。」及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就第 37
      條古蹟保存計畫內容,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或國家
      公園法等有關規定,編定、劃定或變更為古蹟保存用地或
      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並依本法相關規定予以保
      存維護。」再觀文資法第 37 條第 4 項授權訂定之作業
      辦法第 2 條規定:「古蹟保存計畫,應以章節及圖表敘
      明下列項目:一、計畫範圍。二、基礎調查。三、法令研
      究。四、體制建構。五、相關圖面。六、其他相關附件。
      」第 6 條規定:「第 2 條第 4 款體制建構,應包括下
      列內容:一、必要之土地使用計畫變更建議。二、依本法
      第 34 條、第 39 條、第 41 條、第 42 條提出必要規定
      事項、土地使用管制及獎勵措施之建議。三、依本法第 
      38 條提出古蹟定著土地周邊範圍及緩衝地區都市設計審
      議原則、建築及景觀規範之建議。」綜上可知,古蹟保存
      計畫,旨在前述對於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之個案審查
      方式外,要求文資法主管機關提前對於古蹟及其環境景觀
      之維護及保全作通盤構想,而會同有關機關訂定古蹟保存
      計畫後,將該抽象方針性質之計畫提送古蹟所在地之區域
      計畫委員會、都市計畫委員會或國家公園計畫委員會,供
      各該委員會規劃區域、都市或國家公園發展及土地使用等
      計畫之考量,並於其規劃決議後,納入古蹟所在地之區域
      計畫、都市計畫或國家公園計畫,以此方式落實維護古蹟
      並保全其環境景觀之目的。
    ㈢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
      行為。文資法規定之古蹟保存計畫係抽象之方針,意在整
      合行政機關合力落實計畫目標,其所為之都市計畫變更建
      議,對於一般人民,並非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
      此建議須待各主管機關依據該計畫採行具體影響人民權利
      義務之措施時始對人民發生直接之規範效力。經查,系爭
      古蹟保存計畫乃相對人考量北門及鐵道部周邊的歷史脈絡
      特質,依據文資法第 37 條規定,進行景觀視覺影響評估
      及古蹟保存計畫之擬定,並以古蹟保存計畫範圍為基礎,
      擬定景觀風貌管制及都市計畫之變更建議,以達到維護北
      門及鐵道部周邊環境景觀之目的。依其計畫書內容所涉土
      地使用計畫變更、土地使用管制變更、建築管理、古蹟及
      其周邊景觀風貌管制,均屬都市計畫及都市設計之變更建
      議,均有待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程序納入考量審
      議,作成都市計畫之變更始能具體落實,有該計畫書附卷
      可資對照 (原審卷一第 43-257 頁 )。凡此足見,系爭古
      蹟保存計畫實係對有關都市計畫及都市設計之變更建議,
      並非行政處分甚明。
    ㈣又古蹟保存作為歷史意義的載體,為賦予其土地及建築之
      意義,主管機關醞釀之評估規劃及中心構想當係沿續至古
      蹟保存計畫之訂定或修正,故即便沒有古蹟保存計畫,主
      管機關於營建工程或開發行為進行前,依據文資法第 34
      條及第 38 條所為之審議主要標準縱與日後之古蹟保存計
      畫草案或公告實施之計畫吻合,或在都市計畫變更前先以
      古蹟保存計畫作為審議之構想,核乃不脫其古蹟保存之初
      衷構想而為沿續其古蹟保存主軸脈絡之當然之理。依此,
      相對人 111 年 1 月 12 日函及北市都發局 112 年 12
      月 1 日函,表示在都市計畫變更前保存計畫範圍內之都
      市設計審議及建照等申請程序,均徵詢文資主管機關意見
      ,及有關保存計畫所提必要規定、管制事項內容尚未納入
      都市計畫之都市設計準則前,仍作為相對人辦理文資法第
      34 條之審議、第 38 條會同審查或相關規定之執行依循
      等語,乃自明之理。上開個案審議,仍待相對人依據文資
      法第 34 條及第 38 條對營建工程或開發行為作成審議結
      果之決定,方屬行政處分,系爭古蹟保存計畫不因於具體
      個案審議中被援用為其中之看法即單獨成為直接對人民發
      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抗告人執上開函文主張系爭古蹟
      保存計畫乃具有對外規制力之行政處分,並無可採。
    ㈤至於相對人於投資人○○公司於工程或開發行為進行前 (
      即申請建築執照前 ),召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
      聚落建築群審議會對其開發計畫之審查,乃依據文資法第
      34 條第 2 項規定應盡之作為,與有無系爭古蹟保存計畫
      無涉。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對於○○公司之審議均適用系爭
      古蹟保存計畫 (草案 )之內容作為審查標準,故系爭古蹟
      保存計畫即為影響該公司建築執照申請之行政處分云云,
      並無可取。又依文資法第 37 條及第 39 條規定,系爭古
      蹟保存計畫所為之都市計畫變更建議,既然均待都市計畫
      主管機關納入都市計畫之檢討考量,經過都市計畫變更程
      序方能具體變更落實,自不生系爭古蹟保存計畫牴觸現有
      都市計畫之問題。抗告人主張系爭古蹟保存計畫對位在
      C1、D1 東半街廓之○○公司工程限高 48 公尺,惟對 D1
      西半街廓新建建築物之量體高度,則以不得超過國定古蹟
      鐵道部廳舍之高度,而予限高於 16 公尺內,並臆測系爭
      古蹟保存計畫區域內存在考古遺址,應送審議且限制 E1
      、 E2 街廓開發方式,為違背「變更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
      E1、E2、D1 西半街廓暨周邊地區為特定專用區、博物館
      特定專用區及道路用地主要計畫」之行政處分云云,顯係
      對法令之誤解,並不可採。從而,抗告人對系爭古蹟保存
      計畫提起撤銷訴訟,原審以該計畫非行政處分,認抗告人
      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不備起訴要件,予以裁定駁回,即無不
      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 104 條、
    民事訴訟法第 95 條第 1 項、第 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 司法院公報 第 67 卷 2 期 28-3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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