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4年度判字第23號 行政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1 月 12 日
案由摘要:
醫師法事件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二三號 原 告 盧中玉 被 告 宜蘭縣政府 右當事人間因醫師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衞生署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衛署 訴字第八三○四四四四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執業醫師,登記於台北市,未經報准,自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一日起,在宜蘭 縣宜蘭市○○街五○號吉祥診所,執行醫療業務,經被告查證屬實,認其違反醫師法 第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二十七條以八二.十一.二四八二宜府衛三字第八 二○一一號處分書處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一萬五千元之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素性崇法,不願在家看病,特設合作診所,並經被告發照在 執,自屬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原告為回饋舊識患者,以支援方式,在此診所應診, 正符醫師法第八條之二第一項「醫師執業,應在:::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為之。」 之規定,且開業前已將支援一事告知被告前代課長,承示須用書面報備。原告遵即查 閱有關「支援報備」規定;無如遍閱所有相關法規,均無此項規定,不知如何辦理, 因而延緩具文補正此項報備。繼續多方叩詢,發現兩地內規不一,電話接通不易,公 文往返多次,嗣依被告承辦人善意草擬範本具文亦被退件。被告函「主旨」,敘有「 經核與醫師法第八條之二規定不符」一語,而該法條文,即如前述,根本無此規定, 卻敢出此公文,其「說明」三有「請依本縣規定」,足證各有不同內規,可見支援報 備,勞民亂政之一般。按「支援」之於本法,係但書下「不在此限」之事項,被告指 原告未向被告報備自支援某所,即已違反本法,實難令人折服。案經一再訴願,針 對被告誣控各節一一提出對抗法據及被告指無可能之「小兒脫腸免開刀免打針」治癒 實例之人證切結四份,向台灣省府及政院衛生署一再訴願。又被告不依行政執行法第 二條第二項規定預為告戒,遽行執行處罰,似為挾嫌故害。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原於台北信義區開設吉祥診所,於八十二年八月將宜蘭 縣自有住宅提供張殿魁醫師開設吉祥診所,經民眾檢舉原告未向本縣衛生局報備, 自執業該所,並製作散發不實廣告,經派員調查屬實,有附之訪問紀要可稽,違法 事實至為明確,依據醫師法第八條之二規定「醫師執業,應在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核 准登記之醫療機構為之。:::。」同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醫師執業,其登記執 業之醫療機構以一處為限。」原告既於台北開業,復於本縣支援執業,依行政院衛生 署七九.○二.一九衛署醫字第八五二一○七號函釋「:::越區支援至外縣市之醫 療機構支援執業,不論是臨時行或定期性支援,自應依醫師法第八條規定,須經被支 援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始得為之,:::」原告顯已違反上揭規定,本府 依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處以罰鍰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並無違誤。二、按醫師法第八條 之二規定暨行政院衛生署七七.五.三0衛署醫字第七二三九五五號及七九.二.一 九衛署醫字第八五二一○七號函對於醫師支援報備相關事宜,均有明文規定。原告並 未向本縣衛生局行文報備或請示有關支援或駐診執業醫師。三、至原告所訴:「被告 承辦人善意草擬範本具文亦被退件:::。」係原告於受處分後,經本府承辦人員再 三電話催請原告依法補辦支援報備手續,經承辦人員告知相關規定事宜並概略擬文以 供參考,惟原告函送之文件,仍未依相關規定辦理,是以本府以八二衛三字第一二三 五九號函否准其報備。原告乃係資深醫師,執業多年,自應了解執業有關法令及程序 ,惟其不僅知法犯法,復將本府承辦人輔導補辦手續之文稿,作為起訴之證據,乃為 圖卸責而故意歪曲事實,所訴委無可採。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醫師執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送驗醫師證書,申請登記 ,發給執業執照。」「醫師執業,應在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為之 。但急救、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應邀出診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違 反第八條、第八條之二:::規定之一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醫師法第八條、第八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二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原告執行 業務證記於台北市,未經報准,自八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自至宜蘭縣宜蘭市○○街 五○號吉祥診所,執行醫療業務,經查證屬實,有原告受訪問之訪問紀要影本附原處 分可稽,被告乃依前揭規定,處原告罰鍰一萬五千元,要非無據。原告雖訴稱,原 告於開業前已將支援之事告知被告前代課長,承示須用書面報備,原告查無相關規定 ,致延緩具文報備手續,支援係醫師法第八條之二但書不在此限之事項,不應受罰; 被告未預為告戒,遽行執行處罰,違反行政執行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云云。惟查醫師 法第八條之二第一項所稱支援,係指醫療機構間之支援,並以醫師辦理執業登記之當 地衛生主管機關所轄醫療機構間之支援為限;醫師越區至其他縣市醫療機構執行醫療 業務,係屬醫師法第八條之二第一項但書所定「經事先報准」事項,應先報請原執業 地及行為發生地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八十二年四月 二十日以衛署醫字第八二一○九八九號函釋示有案,上開函釋於法無違,自應適用。 本件原告原執業登記於台北市信義區,自八十二年九月一日起,未經事先報准,自 於宜蘭市自宅加設診所,並在該診所應診,且製作醫療廣告傳單,經被告派員調查屬 實,有原告刊登之廣告傳單及訪問紀要影本附原處分可證,原告之行為依其廣告傳 單所載:「本人(吉祥醫師盧中玉)於宜蘭市○○街五○號自宅店面加設『吉祥診所 』一處,週一至週四,將在本所應診」等詞,並參照原告有應診之事實以觀,核係越 區執行醫療業務,而非「支援」。原告雖稱其以口頭將支援一事告知被告前代課長, 惟並無確實證據,且亦不符支援報備之要件,此項主張自不得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至 原告於受處分後補辦報備手續之辦理,與本件爭執無關,無庸論究;又本件原告所受 處分為違反醫師法之行政罰,並非行強制處分之行政執行,並無行政執行法第二條第 二項預先告戒規定之適用,合予敘明。本件原告未經事先報准,自越區執行醫療業 務,被告對之科處罰鍰一萬五千元,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 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吳 恒 順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鍾 耀 光 評 事 高 秀 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一 月 十三 日
資料來源: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 第 15 輯 957-959、1435-1436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