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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8年度判字第693號 行政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3 月 25 日
案由摘要:
虛報進口貨物事件
原      告  偉光行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  炫  宏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台財訴
字第八七○五九五二○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訴願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委由全一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機關申報自香港
進口電器音響乙批 (報單號碼:第AA/八四/六二七九/○○三六號) ,申報產地
為馬來西亞,第一項貨物床頭音響,第二項貨物喇叭,第三項貨物手提音響,經被告
機關查驗結果,第三項貨物手提音響,其機身塑膠射出成型模印有 "MADE IN CHINA
", 被告機關據此認定第三項來貨為大陸物品,另第一、二項貨物生產國別存疑,無
法確認,嗣經被告機關以基關進二 (一) 鑑字第○二一三號函檢附本案貨樣及相關進
口文件資料,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來貨均「係大陸物
品」,並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價結果,完稅價格共計新台幣 (以下同) 三、○
○五、一二五元。經核來貨非屬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產
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被告機關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
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規定,科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計三、○○五、一二五元,
併沒入貨物。經以八十六年第二十三號處分書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於法定期間提出
異議。經被告機關緝私案件審議委員會決議,送請複鑑,被告機關以 (86) 基關進業
二字第○○八二四號函檢具相關資料,再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複
鑑結果,第三項貨物維持原議,係大陸物品,另第一、二項貨物係非大陸物品,被告
機關再以八十六年第二十三號處分書更正本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於八十六年十一月
十七日再提出異議,經被告機關審核結果,由於異議書中僅敘明異議理由留待十一月
底前提出,被告機關乃以基普進業二字第八六一三七九六三號函,通知原告第一、二
項貨物准按原申報生產國別認定,並予免罰,准予提領,第三項貨物維持原處分,另
以基進業二 (二) 字第一二九○號及基進業二 (二) 字第一七九號,通知補正異議理
由。原告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始提出異議理由,經被告機關審核結果,其理由殊
欠充分,乃以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基普進字第八七一○三四一八號通知書通知維持原
處分。原告猶表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程序駁回,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查本件被告機關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答辯理由略謂:「
原告既出具委任書,委任代理人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就進口報單AA/八四/六二七九
/○○三六號向被告機關辦理通關手續,並委任該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收受有關本批貨
物之被告機關 (答辯狀誤寫為原告機關) 一切通知與文件之送達代收人……復查本案
通知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核有全一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收文章,另有原告簽收蓋章可
稽,由此足證該通知書已合法送達……」云云。惟按「訴訟代理人收受文件之送達,
雖非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惟當事人如已將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加以限制…者,自不
應仍向該代理人為送達……」 (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二年抗字第一四三號判例) 。本案
緣起係因原告於民國 (下同) 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委由全一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
簡稱全一公司) ,向被告機關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申報自香港進口電器音響乙批,全一
公司收受文件之送達,雖非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但原告公司委任代理人全一公司僅
就進口報單AA/八四/六二七九/○○三六號向被告機關辦理通關手續,並委任全
一公司收受有關本批貨物之被告機關所發通關文件之送達代收人,故全一公司其受委
任通關事項,固有權收受及處理,但就委任通關以外之事項,即本案異議、訴願,乃
至於本件行政訴訟之程序,全一公司即非當然有收受送達之代理權限,此可徵諸本件
卷附原告公司之委任書並未就本案異議後之訴願等程序註明有代為收受送達之權限自
明。且本件申報自香港進口電器音響乙批,申報產地為馬來西亞 (報單第AA/八四
/六二七九/○○三六號) 第一項貨物床頭音響,第二項貨物喇叭,第三項貨物手提
音響,經被告機關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查驗結果,第三項貨物手提音響,其機身塑膠射
出成型模印有 " MADE IN CHINA ",該局據此認定第三項來貨為大陸物品,另第一、
二項貨物生產國別存疑,無法確認,嗣經該局檢樣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
委員會鑑定結果,來貨均「係大陸物品」,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
據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規定,處貨物沒入,並處貨價一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三、○○
五、五二五元。原告不服,檢具相關有利於原告之證明文件等資料聲明異議,案經該
局轉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複鑑,案件歷經二年餘,結果三項物品
中有二項鑑定錯誤,即第一、二項貨物係非大陸物品,遂以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第二
十三號處分書更正本通知原告,科處貨價一倍之罰鍰一、六二四、九三二元,並沒入
貨物,由此可見其鑑定之專業能力及公正效力均有待商榷,原告當然不服,再度聲明
異議,案經該局以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基普進字第八七一○三四一八號通知書維持處
分。上開系爭通知書係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送於全一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有全一
公司之收文章蓋於簽收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惟查該全一公司收文章係由全一公司
職員林素貞代收,但伊當時自郵差先生收取信件後上樓即接到客戶的電話,因故致將
系爭通知書夾在其他客戶的出口報關文件內,經一星期後,於業務上的需要,取出上
開其他客戶之文件,才見到系爭通知書,即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始將上開通知書
送交原告公司負責人陳炫宏,以上事實有卷附證人林素貞之證明書可資佐證,此請鈞
院傳訊證人林素貞即可證明,足證全一公司收受文件,雖非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但
僅限於通關手續,而原告已提出異議,即係將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加以限制於通關手
續,故異議後之通知書送達,揆諸上開判例說明,自不應仍向代理人全一公司為送達
,由此益證本件送達即不合法,而經查原告公司負責人陳炫宏,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
九日收到系爭通知書後,隨即向被告機關承辦人員電話查詢此事,斯時該承辦人員才
發覺本件送達為不合法,即通知全一公司派在基隆之人員到被告機關補蓋原告公司之
簽收蓋章,事後全一公司才通知原告公司此事,有全一公司派在基隆之人及被告機關
之承辦人員可資傳訊證明,此即為被告機關之答辯狀為何辯稱:「……另有原告簽收
蓋章可稽……」云云之由來,衡諸常情,一般送達證書回執上有送達代收人之簽章為
已足,何須再補蓋委任人之簽章,而被告機關於蓋妥全一公司之收文章後,豈有又何
須再補蓋原告公司之簽收蓋章之理乎?顯有違常情,由此可見,被告機關之答辯理由
,顯無理由,洵無可採。請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行政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就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
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
回」,業經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判字第一號著有判例。復按同院五十九年判字第一九七
號判例釋示:「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固得循訴願程序以求救濟,但處分如已確定,
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再查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八條前段規定:「受處
分人於收到前條通知書後,得於十日內向海關總稅務司署提起訴願」。本案原告於八
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收到被告機關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基普進字第八七一○三四一八
號通知書,通知維持原處分,有原告蓋章簽收之掛號郵件回執附卷可稽。而原告至同
年五月六日始向財政部關稅總局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核已逾前開法條規定之法定訴
願期間,原處分已告確定,原告對已確定之處分向財政部關稅總局提起訴願,於法即
有未合。復查其實體方面亦無理由,訴願決定乃予駁回,再訴願決定從程序上予以駁
回,揆諸前揭規定,應無不合。二、訴訟理由稱:「按訴願應自官署處分書達到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提起之……但所謂達到,係指將處分書送達於應受處分人而言」、「該
回執上所蓋係全一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文章,並非原告﹃偉光行有限公司﹄之收文
章……全一報關公司與原告偉光行有限公司為二個不同主體之公司,全一公司之職員
林素貞,並非原告公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雖與原告公司同租在一起辦公處所之其他
公司受僱人…由伊代收上開通知書,即係不合法……本件自不發生訴願逾期與否之問
題……」各節,查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八條前段規定:「受處分人於收到前條通知書
後,得於十日內向海關總稅務司署提起訴願」,法已明文規定,自應適用,原告所稱
,顯係誤解法意。次查原告既出具委任書,委任代理人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就進口報單
AA/八四/六二七九/○○三六號向被告機關辦理通關手續,並委任該報關股份有
限公司收受有關本批貨物之被告機關一切通知與文件之送達代收人,有卷附委任書可
稽。且受任人就其受委任事件,為當然有權收受及處理,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另按
「當事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行政官署陳明者,依法既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即應於
向該代收人送達完畢時發生送達之效力,其代收人於受送達後曾否將文書轉交本人及
何時轉交,均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 (請參見大院五二裁五三判例) 。復查本案
通知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核有全一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收文章,另有原告簽收蓋章可
稽,由此足證該通知書已合法送達,原告所言,顯為事後飾詞,核無可採,被告機關
依規定論處,於法並無不合。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八條前段規定:「受處分人於收到前條通知書後,得於十日內
向海關總稅務司署提起訴願」。是關於緝私案件,不服海關所為異議通知提起訴願之
期間,該條例有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於訴願法第九條第
一項而為適用。惟首開法條僅對不服海關所為異議通知提起訴願之期間有特別規定,
而對訴願期間如何起算未設特別規定,因此仍應適用上開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
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或決定書達到當事人之次日起算,合先說明。
次按「送達於應受送」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本文及同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行政機關之處分書或決定書之送達,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七一六號及第九九二號解釋
及本院五十二年裁字第九號判例意旨,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中關於送達之規定。行政程
序法 (已公布尚未施行) 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本文及同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亦足
資參照。再按「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民法第五百三十二條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委由全一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機關申報自
香港進口電器音響乙批 (報單號碼:第AA/八四/六二七九/○○三六號) ,申報
產地為馬來西亞,第一項貨物床頭音響,第二項貨物喇叭,第三項貨物手提音響,經
被告機關查驗結果, 第三項貨物手提音響, 其機身塑膠射出成型模印有 " MADE IN
CHINA",被告機關據此認定第三項來貨為大陸物品,另第一、二項貨物生產國別存疑
,無法確認,嗣經被告機關以基關進二 (一) 鑑字第○二一三號函檢附本案貨樣及相
關進口文件資料,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來貨均「係大陸
物品」,並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價結果,完稅價格共計三、○○五、一二五元
。經核來貨非屬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
違法行為,被告機關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
一、三項規定,科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計三、○○五、一二五元,併沒入貨物。經
以八十六年第二十三號處分書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經被告機
關緝私案件審議委員會決議,送請複鑑,被告機關以 (86) 基關進業二字第○○八二
四號函檢具相關資料,再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會複鑑結果,第三項貨物
維持原議,係大陸物品,另第一、二項貨物係非大陸物品,被告機關再以八十六年第
二十三號處分書更正本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再提出異議,
經被告機關審核結果,由於異議書中僅敘明異議理由留待十一月底前提出,被告機關
乃以基普進業二字第八六一三七九六三號函,通知原告第一、二項貨物准按原申報生
產國別認定,並予免罰,准予提領,第三項貨物維持原處分,另以基進業二 (二) 字
第一二九○號及基進業二 (二) 字第一七九號,通知補正異議理由。原告至八十七年
二月二十三日始提出異議理由,經被告機關審核結果,其理由殊欠充分,乃以八十七
年四月十五日基普進字第八七一○三四一八號通知書通知維持原處分。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再訴願。本件一再訴願決定以上開通知書係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送達於
原告,有原告蓋章簽收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而原告至同年五月六日始向訴
願機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核已逾首開法條規定之法定訴願期間,原處分已告確定
。原告對已確定之處分提起訴願、再訴願,於法未合,乃自程序上駁回其訴願、再訴
願。查本件系爭異議通知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僅有全一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收文章,
另有原告代表人蓋章,有該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是原告主張,本件系爭異議通知書
並非向原告公司為送達,而係向全一報關股份有限公司為送達,並由該公司職員蓋用
原告代表人圖章云云,洵堪認定,且為被告答辯意旨所不否認。則本件系爭異議通知
書並非向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被告復不能證明受送達者為原
告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本件送達揆諸首開關於送達之法律規定,已有未合。被告辯稱
,全一報關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之受任人,當然有權代為收受本件系爭異議通知書云
云。惟查受任人之權限,應依委任契約訂定之,而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
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五百三十二條前段及同法第九十八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卷附原告與全一報關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委任書略謂,原告係委任全一報
關股份有限公司,就AA/八四/六二七九/○○三六號進口報單向被告辦理報關手
續,其於通關過程中應為之一切手續,諸如代繕及遞送報單、會同查驗貨物,簽證查
驗結果、繳納應完稅捐、規費及提領放行貨物等、受任人有為一切行為之權,並包括
捨棄認諾與收受有關本批貨物之被告一切通知與稅款繳納證等文件,以及領取本批貨
物之貨樣之特別委任權。是本件原告委任全一報關股份有限公司者,乃向被告辦理報
關手續,有原告向被告提出之委任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因此該委任書所謂:「收受有
關本批貨物之被告一切通知與稅款繳納證等文件」,依該委任書明定之委任事項及當
事人真意,應係指與辦理報關手續有關之一切屬於行政程序之通知而言。本件原告聲
明異議時,均以本人名義提起,而未以全一報關股份有限公司為代理人,可資佐證。
至異議程序,乃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就受處分人不服海關依該條例處分之
緝私案件,所設之救濟程序,性質上不同於報關手續 (行政程序) ,關於行政程序所
授予之代理權,並非當然及於其後之行政救濟程序。本件全一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受原
告委任之權限,無論依委任契約之內容、委任事項之性質或當事人之真意,均不能解
釋為包含報關事件之行政救濟事項在內。行政救濟事項既非原告對全一報關股份有限
公司之「委任事件達,本件全一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即無收受本件系爭異議通知書之權
限,被告主張,全一報關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之受任人,當然有權代為收受本件系爭
異議通知書云云,就受任人之權限,應依委任契約訂之,尚有未明,故無足採。綜上
所述,本件系爭異議通知書難謂已合法送達原告,原告主張本件訴願期間,應於查明
系爭異議通知書合法送達原告之日期後起算,尚非全無可採,一再訴願決定以本件系
爭異議通知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合法送達之證據,並據以起算本件訴願期間,而認
定原告訴願逾期,遞自程序上駁回原告之訴願、再訴願,於法容有未合,爰將一再訴
願決定撤銷,由訴願機關查明本件系爭異議通知書合法送達原告之時間後,重為計算
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依法另為決定,以昭折服。至原告其餘實體上主張,應於一再
訴願決定機關依法重為決定後,再行審理,併與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要旨索引彙編 第三輯(94年12月)322 頁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 第 19 輯(90年12月)479-485 頁 司法院公報 第 42 卷 5 期 149-15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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