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91年度判字第1429號 行政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8 月 02 日
案由摘要:
設立液化石油氣分裝廠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四二九號 原 告 萬壽山瓦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椿華 訴訟代理人 葉美利律師 被 告 高雄縣政府 代 表 人 余政憲 右當事人間因設立液化石油氣分裝場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 八日台(八九)內訴字第八八○八五四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承租坐落高雄縣大寮鄉○○段潮州寮小段六七五一、六七五六地號,原屬大發 工業區內之特種工業區用地之土地二筆,於民國八十三年間檢具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 向被告申請設置儲氣槽暨液化石油氣鋼瓶分裝場之土地用使用同意書,經被告於八十 三年六月二日八二府建都字第九二七一三號函發給,並經經濟部核備,取得中油公司 之經銷商資格。嗣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八五府建都字第四八五二四號函知 原告:上開土地於大坪頂以東都市計劃第二次通盤檢討,經臺灣省都市計畫委員會審 議通過變更為甲種工業區用地,俟完成法定程序後即不得設立液化石油氣分裝場,請 另覓特種工業區設場。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再以八七府建都字第二四一七一五號函 知原告該二筆土地,已變更為甲種工業區用地,申請設立液化石油氣分裝場,違反土 地使用管制規定,請另覓特種工業區設置。原告不服,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 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查原告為申請成為中油公司液化石油氣經銷商,乃於 八十三年間向被告申請核發在系爭兩筆土地設置液化石油氣分裝場之土地使用許可證 明書,嗣被告於八十三年六月二日以八三府建都字第九二七一三號函核發土地使用證 明書,許可原告前揭液化石油氣分裝場之設置。此一土地使用證明書之核發,乃被告 對原告所為之合法授益行政處分。原告因而取得中油公司家庭液化石油氣經銷商資格 ,辦理籌建液化石油氣分裝場。為此,原告前後投入大量人力,並租用廠房,購置機 具設備籌辦液化石油氣分裝場。詎原告投入大量人力、財力、物力後,適逢都市計畫 變更,將原告租用作為液化石油氣分裝場之二筆「特種用地」土地變更為「甲種用地 」,被告乃以該二筆土地不符新都市計畫之使用項目,廢止原告原已取得之土地使用 證明書,致原告受有已投注之大量機械設備費用、租金等之重大損失。被告八十三年 六月二日核發原告上開土地使用證明書,屬對原告之授益行政處分,而嗣後被告以原 告申設項目違反變更後之土地使用管制規定,故請原告另覓適當地點設置液化石油氣 分裝場云云,實際上係以行政處分所據之法規(即都市計畫)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 止該處分對公益特有危害,為唯一理由,廢止被告在八十三年已核發予原告之土地使 用許可證明書之授益。按合法受益處分之廢止,因實質上相當於對原處分相對人產生 侵益之法律效果,故基於行政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行政機關不得任意廢止之,僅於 合乎下述要件之情形才得為之:一、法規有准許廢止之規定。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 政處分之廢止權。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四、行政處分所依據 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重大危害。五或其他為防止或 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且原處分機關縱依「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 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或「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 之理由,而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時,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 損失,亦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此為廢止合法之授益處分法理上所當然(行政法院八十 二年度判字第一二二三號判決參照)。另現行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亦明定,依 第一百二十三條第四款、第五款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時,對受益人因 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惟本件被告於廢止已授予原告 利益之合法授益處分時,未對原告指明如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時,願給予何種程度 之損失補償,即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八七府建都字第二四一七一五號函廢止原 核發予原告之合法授益行政處分,顯不符前開廢止合法授益處分之法理及行政法院判 決意旨。是縱如被告答辯理由所載,系爭二筆土地作為液化石油氣分裝場使用,與變 更後之都市計畫使用項目不符,故原處分「並無不當」,被告仍應依法給予原告合理 之補償。被告在廢止授予原告利益之行政處分時,未同時給予原告合理之補償,其廢 止授予原告利益之行政處分自屬違法。另一再訴願決定竟認為廢止合法之授益處分時 ,應予合理之補償乙節,與本件爭議被告廢止原受益之土地使用許可無涉,顯與法治 國家之信賴保護原制及前揭行政法院判決意旨相悖,實屬誤會,均應予撤銷。雖然行 政程序法在八十九年元月一日方開始實施,惟其中第一百廿六條有關廢止合法授益行 政處分時,根據信賴保護之原則,給予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之財產上損失合理 之補償,乃現代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不但屬法理上之當然,且行政法院早已在判決 中明示其旨,故不受行政程序法實施與否之影響。原告因被告廢止土地使用許可證明 書所受之信賴利益損失計:一、林園工業區廠房兩棟及土地三筆約一千五百坪,租金 每月新臺幣(下同)二十四萬元由八十二年十月廿八日起租至八十九年三月止,計七 十七個月共一千八百四十八萬元。二、大發工業區液化石油氣分裝場土地二十坪租金 每月十五萬元,由八十三年五月起租至八十九年三月止計七十個月二百零一萬元。三 、彰化大城鄉銅瓶檢驗場,房屋兩棟土地兩年四千坪,每月租金三萬元,由八十三年 十月起租至八十九年三月止,計六十七個月二百零一萬元。四、高雄市前鎮區○○○ 路五十號十二樓辦公室,每月租金三萬元,由八十二年元月一日起租至八十九年三月 止,計七十五個月共計二百三十五萬元。五、向中國石油申請液化石油氣經銷商及籌 建各項規費、交通費、油電費、人事費、交際費、樂捐費及雜費等三百萬元。六、依 據財政部查帳準則,液化純利百分之零點九(每公升九角)每月銷售量需五千公噸以 上,若以零點四五半數補償計算,每月三百七十五萬元。由八十五年五月廿七日起至 八十九年度三月止共計二億二百五十萬元。以上總計二三八、七四○、○○○元。另 有關槽車,儲氣槽,管線,分裝,辮公室等設備雖已發包,然因被告通知,將大發工 業區核准建造之廠地「請另尋特種工業區設廠」而未繼續施工,其違約金部分尚難估 算,所有損害尚不在請求之列。行政訴訟施行法第二條前段規定:「新法施行後,於 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行政訴訟事件,由最高法院依新法裁判之。」第二百三十 八條第二項規定「於上訴審查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本件在新法 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故應由鈞院依新法裁判之。又新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 條第二項僅限制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追加,惟就本件而言,鈞院之訴訟程序並非上 訴審程序,故得為訴之追加,爰追加聲明,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 應給付原告二七、八五○、○○○元(上述編號一至五號之損失),並自補充理由狀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五條規定「液化 石油氣分裝場」僅得於「特種工業區」及「保護區」設置。原告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 八日申請於系爭土地設置液化石油氣分裝場,當時該二筆土地係屬都市計畫「特種工 業區」,所申請項目尚符合上開都市計畫法之規定。惟該二筆土地經都市計畫通盤檢 討變更為「甲種工業區」,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甲種工業區 以供輕工業及無公共危險之重工業之工廠為限,所申請「液化石油氣分裝場」自與甲 種工業區容許使用項目不符,被告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府建都字第二四一七一五號 函所為之處分並無不當,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除法規有准許廢止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 廢止權、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 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重大危害、或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 害等情形,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外,不得任意廢止。且於廢止 時,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本件原告承租 坐落高雄縣大寮鄉○○段潮州寮小段六七五一、六七五六地號,原屬大發工業區內之 特種工業區用地之土地二筆,於八十三年間檢具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向被告申請設置 儲氣槽暨液化石油氣鋼瓶分裝場之土地用使用同意書,經被告於八十三年六月二日八 二府建都字第九二七一三號函謂:「經查大寮鄉○○段潮州小段第六七五一、六七五 六地號兩筆土地為特種工業區屬工業局開發之大發工業區內,申請設立液化石油場乙 案,與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規定並無不符,本府同意,請逕向經濟部申請核備。」 經經濟部准予核備,取得中油公司之經銷商資格等,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且有上開函 件附原處分卷可稽。被告上開同意原告於爭土地上設置液化石油氣分裝場之函文,屬 於對原告所為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被告如欲廢止該行政處分,依首揭說明,須 合於首揭要件,始得為之。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再以八七府建都字第二四一 七一五號函知原告,系爭二筆土地,已變更為甲種工業區用地,申請設立液化石油氣 分裝場,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請另覓特種工業區設置等語,雖未明文廢止前開八 十三年九二七一三號行政處分,惟依其內容顯示,被告意在使原行政處分之同意土地 使用失其效力,係廢止原行政處分行為,自應合於廢止要件始得為之。本件原行政處 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縱發生變更,亦須有如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重大危害 或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情形,始合乎廢止要件。被告未說明究係有何 廢止原因,即逕予廢止,已有不合,且原告主張依原土地使用同意書,經經濟部核備 ,取得中油公司之經銷商資格,進行分裝場之籌建,有信賴利益存在,如廢止原行政 處分,將受有損失等語,被告即令有廢止原行政處分之原因,但未對原告因信賴原行 政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給予合理之補償,率予廢止原核發之液化石油氣分裝場 之土地用使用同意書,是否悉符廢止合法授益處分之法理,非無研究之餘地。一再訴 願決定未予糾正,俱有可議。原告執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一再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由被告機關查明後,為適法之處置,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 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1年1至12月、第三冊)第 387-395 頁
律師雜誌 第 295 期 89-122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