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93年度判字第1400號 行政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11 月 05 日
案由摘要:
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四○○號 上 訴 人 張清義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張雅音 右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八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申請土地繼承登記 ,被上訴人本應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七十六條規定,以平均地權條例 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申報地價作為計徵登記費之標準。詎被上訴人依據行為時 內政部函頒之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三點規定,按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之核定價額即公告現值計徵規費及罰鍰,致上訴人溢繳。被上訴人所據之行 政命令抵觸法律而無效,超收之登記費及罰鍰即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經提出 請求,被上訴人誤認係受駁回或撤回案件,以逾期申請而否准,實有違誤。訴願 決定未予糾正,亦屬違誤等語,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上訴人返還 不當得利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土地法第七十六條對計徵規費僅做原則性規定,內政部爰訂頒土 地登記規費及罰鍰計徵補充規定,以為計徵標準。被上訴人依行為時土地登記規 費及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三點規定計徵登記規費,並經上訴人完納後,業於八十 年十二月十日辦竣土地繼承登記。上訴人請求退還登記費,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 百四十二條規定,應於該登記申請案登記完畢後三個月內提出,上訴人遲至九十 年十月二十四日始申請退費,已逾越規定期限。請求退還罰鍰,亦罹於時效。被 上訴人否准其所請,合法無誤等語,作為抗辯。 三、原審以: (一)按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已繳之登記費及書狀 費,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由申請人於三個月內請求退還之:一、登記申請 撤回者。二、登記依法駁回者。三、其他依法令應予退還者。」 (二)上訴人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土地繼承登記,經被上 訴人依當時內政部訂頒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三點規定計徵 登記規費及罰鍰,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辦竣登記。嗣上訴人請求退還溢繳 之登記規費,依前述規定,應於三個月內申請,上訴人遲至九十年十月二十 四日始申請退費,已逾三個月內請求退還登記費之期限。被上訴人以九十年 十月三十日北市古地四字第九○六一三六○五○○號函否准其退還登記費之 申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起訴時主張依不當得利而請求,惟上訴人係依 據被上訴人命繳交登記規費之行政處分而繳納,該行政處分既已確定而未經 撤銷,上訴人據以繳費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即屬 無據。 (三)上訴人依裁處罰鍰之行政處分而繳納罰鍰,罰鍰之行政處分未經行政救濟而 確定,被上訴人自不得違反該行政處分之效力,而返還上訴人已繳之罰鍰。 又該行政處分未經撤銷,上訴人之繳交罰鍰,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非法 律上之原因其後已不存在,要非不當得利,上訴人請求返還,亦屬無據。其 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無審究之必要。從而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請求返還溢 收之規費及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理由雖有未洽,結論仍屬 相同,均應予維持。上訴人訴請撤銷,並請求命被上訴人返還溢收之規費及 罰鍰,均為無理由等情,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尚無違誤,進而論斷如下: (一)按公法上不當得利,行政法規中,如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關於授益處 分之受益人返還所受領之給付,或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關於納稅義務人申 請退還溢繳稅款等規定屬之,無非就不同之態樣而為規定,尚無統一的不當 得利法之明文。適用之際,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不當得 利之規定,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始足當之,其受領 人因而有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主張被上訴人計徵登記費及罰鍰 違法,致其有溢繳部分,因而請求退還。然而被上訴人徵收登記規費及裁處 罰鍰之決定,為行政處分,縱有違反法律規定之情事,其違法尚非重大而明 顯,並非無效。上訴人之前並未對於該行政處分提起行政爭訟,且依該行政 處分之內容繳納登記規費及罰鍰,被上訴人受領款項,有該行政處分為據, 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參考前述說明,並不構成不當得利。原判決 認為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而諭知駁回,實屬正當。 (三)查上訴人原具地政規費退還申請書,向被上訴人請求退還規費及罰鍰,於附 註欄因例稿格式註明申請案件撤回或依法駁回等文字,似為依行為時土地登 記規則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登記申請撤回或登記依法 駁回之情形而請求。被上訴人函復不准,即以不合該條項規定之要件為理由 。原判決引用該條項規定,僅在說明被上訴人函復於法有據。上訴人之後主 張以不當得利為請求之依據,其為無理由,已如上述,既無行為時土地登記 規則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得請求退還規費之情形,即無關該條項 之適用。上訴意旨以該條項規定請求退還應於三個月內為之,違反法律保留 原則,指原判決適用之為不當,實為誤會。上訴人主張之不當得利既不成立 ,原判決未論其請求權時效期間及返還利息,尚無違誤。從而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 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要旨索引彙編 第三輯(94年12月)707 頁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 第 24 輯 886-889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