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93年度判字第1596號 行政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12 月 16 日
案由摘要:
入出國及移民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五九六號
上 訴 人 內政部警
代 表 人 曾文昌
訴訟代理人 李佩玲
李界瑩
被 上訴 人 黃新興
右當事人間因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二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
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
所謂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有統一法律解釋適用之必要者
而言。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十三時許,與其他旅客搭
乘金門籍娛樂漁船海鷗一號出海,由船長報關前往大二膽、東碇島海域遊玩,惟
未經出國查驗手續,逕自直航大陸地區漳州碼頭,並上岸往廈門市等地遊玩,九
十一年五月八日凌晨一時許返航途中,在金門尚義外海○.二海浬處發生火燒船
事故,經行政院海巡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九(金門)海巡隊(下稱金門海巡隊)前
往救護,並將船上二十三名人員全數帶回,於製作偵訊(調查)筆錄時,多數旅
客皆坦承私自前往大陸地區,該海巡隊乃向上訴人告發,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已違
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處被上訴人
新臺幣(下同)一萬元罰鍰。上訴人上訴主張其所為裁處,係依內政部頒布之「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規定,該裁罰基準表
係分別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五條至五十九條之不同情節,訂定不同
之處罰額度,涉及該裁罰基準表適用之法律見解爭議,此項爭議原審九十一年度
簡字第九九九、一○一八、一○一九、一○二一等號判決與原判決見解互相牴觸
,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應許其上訴,合先敍明。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金門海巡隊於實施海上救援後,被上訴人因海上遇難
驚魂未定,復尚陷於對該隊人員施予援助之感激情緒中。故該隊人員對被上訴人
立即施予之偵訊,並未予以拒絕,且對其所詢問事項,亦均以肯定答覆為之。被
上訴人於接獲處分書時,始得知偵訊內容涉及被上訴人未經許可,入出國境等情
。被上訴人當日海上行程確屬單純海上旅遊觀光,並無違規入出國境等情,該海
巡隊偵訊採證程序,實難謂為無瑕疵。上訴人亦未經其他合法之調查,逕行採認
偵訊內容所陳而為認定事實,其作成之處分,顯有瑕疵。其次,該偵訊程序與採
證作為,僅就被上訴人不利之部分逕為認定,有違行政程序法第九條、第三十六
條之規定。且該處分書之理由部分,僅引述違反法條名稱與條號,未有任何理由
陳述,亦與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三條、第九十七條規定有違。另上訴人未陳明裁量
權行使結果之理由,又與行政程序法第十條規定有違。為此,求為判決撤銷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本件多數旅客(含被上訴人)皆坦承私自前往大陸地區,上訴人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一款、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及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裁處被上訴人一萬元罰鍰,
並非無據,且被上訴人遇難後,雖然驚魂未定,但其自由意志並未被剝奪,尚難
謂其偵訊及採證程序違法等語,作為抗辯。
四、原審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係以:被上訴人與其他旅客,未依出國查驗手續,
搭乘「海鷗一號」逕自直航大陸地區漳州碼頭,並上岸前往廈門市等地遊玩,此
有被上訴人之偵訊調查筆錄影本可稽,且被上訴人自由意志未被剝奪,尚難謂偵
訊及採證程序違法。惟細觀本件上訴人之處分內容,並無隻字片語論及被上訴人
違規情節之輕重或違規所造成之結果是否嚴重,即處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九
條第一款規定最高額度之罰鍰。上訴人雖於被上訴人起訴後具狀辯稱其係依內政
部函頒之裁罰基準表規定,每件均處一萬元之罰鍰等語,惟觀該裁罰基準表之規
定,顯然對於滿十八歲以上之違規者,不分情節輕重,一律以最高額度處罰,乃
違反裁量義務,及法律授權裁量之目的,而以其不作為濫用權力。且被上訴人曾
於事前向上訴人申請進入大陸地區已獲許可,本件僅係未依正常查驗手續而出國
,又本件似係初犯,前往廈門市之目的僅係遊玩,並無其他違法行為,復於返航
途中,在金門尚義外海○.二海浬處發生火燒船事故,經金門海巡隊前往救回,
衡情尚非全無可以憫恕之處,上訴人逕課以最高額度之罰鍰,亦嫌過重,有違比
例原則,其處分即有違誤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五、本院按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之內,必
須實踐具體個案正義,惟顧及法律適用的一致性,符合平等原則,乃訂定行政裁
量準則作為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之準據,既能實踐具體個案之正義,又能符合平
等原則,自非法所不許。內政部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台內移字第○九一○○六七
九一六號令修正發布之裁罰基準表,分別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五條至五
十九條之不同情節,訂定不同之處罰額度,復就違反同法第五十九條各款不同之
情形規定不同之裁罰基準,其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有例外情形之
裁量基準,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且入出國移民法第五十九條既有第一款至
第五款輕重不同之情節,被上訴人違反該條第一款「入出國未經查驗者」,涉及
國境入出安全,情節最為嚴重,原處分裁處最高額罰鍰亦僅新台幣一萬元,對於
人民之影響極其輕微,且為確保國家安全所必要,符合法規授權目的,係依法裁
量之結果,並無不行使裁量權或裁量不當之違法,核與行政程序法第十條規定,
尚無不合。況被上訴人之違規情節,在事務本質上並無具體特殊情事,而得據以
減輕裁罰之正當理由,難謂原處分未斟酌具體個案情形而為裁罰,與比例原則亦
無違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僅憑違法採證之自白筆錄,不得作為認定違法入出
國境之唯一依據云云,不足採取。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
不合。原判決以上開裁量基準表,違反裁量義務及法律授權裁量之目的,上訴人
課以最高額度之罰鍰,有違比例原則等詞,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疏未
考量國境入出安全之確保,尚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予以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起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條
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胡 國 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要旨索引彙編 第三輯(94年12月)696 頁
司法院公報 第 47 卷 2 期 91-93 頁
司法周刊 第 1223 期 3 版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3年1至12月)第 765-770 頁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 第 24 輯 829-831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