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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93年度判字第366號 行政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4 月 01 日
案由摘要:
有關建築事務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三六六號
  上 訴 人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蘇貞昌 .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參 加 人 立固營造有限公司
            .
  代 表 人 陳汝昌 .
  參 加 人 聯名工程有限公司
            .
  代 表 人 李坤華 .
  被 上訴 人 蓮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 表 人 游家慶
  被 上訴 人 亞聯建材有限公司(原名亞聯營造有限公司)
            .
  代 表 人 古文慶 .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建築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九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對原處分是否合法一事,僅採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之民
    事判決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之不起訴處分為斷,即認定被上訴人無過失責
    任,忽視行政機關依建築法及行政程序法規定,於具體案件中所享有之裁量權,
    是原判決顯然違反建築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行政程
    序法第七條、第十條、第九十三條及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五款之規定,其判
    決當然違背法律。又原判決理由中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之拆除費用」一事是否
    合理,均以「命繳納之拆除費用較一般市場行情高」為理由,認為原處分違法,
    完全忽視行政機關之調查證據及裁量權限,顯違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第四十
    三條規定。另上訴人受其與參加人立固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固公司)間之
    行政契約所拘束,無從片面調整價格,原判決以「立固公司係與上訴人簽定長期
    契約...上訴人竟終年以高於市價甚多之價格向之承租,尤屬不可思議...
    」等語,否定上訴人支付費用之合理性,無視其行政契約關係,顯違行政程序法
    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四十九條及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四百二十一
    條第一項規定。再者,原判決採民事判決見解遽認「系爭建物之漏水,並非施工
    有過失所致,且縱有過失,亦係負責施工之聯名公司(即參加人聯名工程有限公
    司)之責任,並非蓮美公司(即本件被上訴人蓮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亞
    聯公司(即本件被上訴人亞聯營造有限公司)之責任...」。即原判決認被上
    訴人對於該意外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故無責任;縱有過失亦係被上訴人亞聯公
    司之過失,應由該公司負責即可,觀諸原審事證,其判斷顯然違背經驗及論理法
    則,而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且原審既認為建築承攬人(即亞聯公司)應
    負過失責任,卻認為被上訴人不需負連帶責任,是其判決顯然違背民法第一百八
    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八條定作人(僱用人)對於承攬人(受僱人)之侵權行為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顯然違背法令。復依鈞院七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八八八號
    、七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三九號判決意旨,行政法院僅能就原處分是否「違法」加
    以判斷。然原判決就系爭拆除費用以「高出市場行情價格」為理由,否定上訴人
    之裁量權限,一方面並未顧及當時情況之急迫性,反以一般市價為標準衡量當時
    之「突發狀況」,完全忽略個案情況之獨特性;一方面更嚴重侵犯行政機關於法
    定範圍內合法享有之裁量空間及判斷餘地,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十條及前揭判
    決意旨,自係違法之判決,原判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判決
    違背法令,為此求為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二、參加人立固營造有限公司、聯名工程有限公司於本審均未為陳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及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
    定,上訴人對原判決未具體表明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僅空言指摘原審法院
    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職權之合法行使,難謂其有理由,應非合法之上訴,應依行
    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規定以裁定駁回之。(二)行政程序法於九十年一月一
    日始正式施行,本件強制拆除之行政行為係發生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均尚
    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餘地;且行政法院並非行政機關,依法獨立審判,無受行政
    程序法規範之餘地,上訴人所執原判決違背行政程序法等情,顯無理由。又上訴
    人之作為違背行政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查條例規定,顯已違背法
    規授權目的及濫用裁量權,故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再者,原
    判決引民事判決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為據,更委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對本件
    公告強制拆除之行政作業以及締結拆除之契約是否違法,價格是否合理等,作出
    鑑定報告書,原審判決程序堪稱周延,無違失之處。至於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
    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等情,依臺灣省土木技
    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可知本件事故肇因於天然災害,被上訴人並無過失;復參系
    爭被拆除標的建物竣工檔案影本可證上訴人未依法建管查驗,亦難辭其咎,上訴
    人所執顯無理由。此外,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及第一百八
    十九條規定一節,查以上規定均須以「不法侵害」為構成要件,且尚有免責條款
    規定。系爭工程係被上訴人亞聯公司委由訴外人聯名公司施作,施工縱有不當,
    要屬聯名公司之責任,核與被上訴人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本件原處分以被上訴人等申
    請於臺北縣三重市○○○段菜寮小段四三一、四三三之一一、四三三之一二、四
    三四之二四等四筆土地上建造房屋並領有上訴人所屬工務局核發八五重建字第八
    一二號建造執照,工地地址為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七○號至七二號。八十八
    年五月十二日上午十時左右,施工中工地地下室二層外牆漏水,造成鄰房嚴重塌
    陷,經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等拆除受損房屋,惟被上訴人未依通知拆除,上訴人
    乃公告強制拆除,並與參加人立固公司簽約代為拆除,嗣立固公司陳報其代為拆
    除費用為新臺幣(以下同)二、九五三、八九四元,經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乃命
    被上訴人償還該款云云。被上訴人等則主張本件乃純屬不可抗力之天然意外災害
    ,被上訴人實無任何故意過失及施工不當之行為,系爭被拆房屋之所有權人吳秋
    蔥曾對被上訴人提出公共危險罪告訴及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駁回吳秋蔥之訴在案,此
    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八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八八號判決書影本在卷可按,上訴人應不得
    要求被上訴人等給付拆除費用,且上訴人求償單價數量全係膨脹虛報不實,實有
    圖利特定廠商之嫌等語。(二)查上訴人認其發包系爭房屋予參加人立固公司拆
    除,其拆除費用應由被上訴人償還,其理由無非以系爭房屋須予拆除,係因被上
    訴人在鄰地即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菜寮小段四三一、四三三之一一、四三
    三之一二、四三四之二四等四筆土地上建築房屋,施工中工地地下室二層外牆漏
    水,因而造成系爭房屋嚴重塌陷,依建築法第二十六條、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被上訴人自應負起責任,上訴人並得於限期命被上訴人拆除該有危害公共安全
    之建築物,被上訴人逾期未拆除時,即得強制拆除之,並命被上訴人償還其費用
    為論據。依建築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上訴人得對之命限期拆除及予強制
    拆除者,乃係建築物之所有人,並非對致建築物發生損害之侵權行為人,此觀條
    文之規定即明。至於對侵權行為人欲命其負責任,固得依建築法第二十六條規定
    處置,惟查該條既規定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
    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則其
    應負責任之人,顯係指上開人等法律上應負過失責任之人而言;本件上訴人雖稱
    案經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辦理施工中建築物及受損鄰房損壞安全鑑定報告,
    認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因為:1、連續壁八公尺至十二公尺之間有混凝土包泥現象
    ;2、場地不佳、土質鬆軟、地下水位高,土壤中有硬物;3、臺灣北部有多雨
    氣候使地下水位上升等。就以上鑑定報告所分析之三因素中,第一項係屬施工中
    品質控制不良所產生,造成連續壁強度不足之事實,其餘第二、三項因素亦可於
    設計及施工前做為預測可能存在之假設狀況,並預為防範。因此依以上所述三要
    素,均為被上訴人等因施工不當及有所過失致造成工地災變,損及自身工地及造
    成鄰房災害事件,乃無庸置疑,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而導致災變發生,被
    上訴人等當屬責任者無疑,並應依建築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依法負其責任云
    云。惟查被上訴人等之負責人被訴公共危險罪,及被上訴人等被訴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等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判結果
    ,均以經鑑定後,認系爭建物之漏水,並非施工有過失所致,且縱有過失,亦係
    負責施工之聯名公司之責任,並非被上訴人蓮美公司及亞聯公司之責任等語,而
    為不起訴處分,及判決駁回該案原告之訴(均尚未確定),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八五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八八號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從而,究竟被上訴人等有無
    過失責任,上訴人所屬工務局係建築主管機關,應再予究明。(三)上訴人通知
    被上訴人等應給付之金額,經原審函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委
    員會)鑑定結果,據復原處分在發包手續方面未報經上訴人所屬工務局局長核准
    即發包,手續並不合法;且其拆除工程之單價、數量、人工、機具,均超出一般
    市場行情甚多等缺失。綜合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結果,本件上訴人發包系爭拆除
    危屋工程有下述違法:1、本案執行拆除僱工租械申請書,經簽請核准,惟遭工
    務局局長室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退還後,未續辦陳核,即交由立固公司執行
    拆除,程序顯不合法,上訴人雖謂其簽報固為上級否准,惟其召開強制拆除房屋
    執行討論會議,係由副縣長批准,手續並無不合云云,查上訴人所稱之會議乃係
    強制拆除房屋執行討論會議,亦即系爭危樓應予拆除及何時拆除等之會議,並非
    批准承辦人員與立固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不能據此即謂承辦人員不須經由
    工務局長之批准得逕行發包立固公司施工。2、數量方面:(1)本案待拆房屋
    之面積不過四四坪之五層樓,以拆除技術工先行作業,共動員一七五名技術工(
    含手提破碎機)及四九名焊工(附乙炔及氧氣筒各乙筒),外帶三○○型破碎機
    工作十天、二○○型破碎機工作五天及二○○型挖土機工作五天,及附二九名技
    術工(不含手提破碎機),確比一般情況超出甚多,且整個空間均被佔滿之情況
    下,實無法進行工作。雖上訴人及參加人立固公司負責人陳汝昌均陳稱係受限於
    作業場地無法以大型機具進入,不得已改以人力施工,故花費較多人力云云,惟
    據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依鄰近房屋平面圖所示及運送廢棄物二十噸卡車
    可進入之情況,仍應有機具作業空間,且若建築物狀況果如渠等所稱,有持續下
    陷情況發生之情形,則更不宜以大量之拆除工及焊工在危險建築物內部工作,反
    而應以破碎機直接從重新路三段六○巷開始往十號方向進行拆除較為合理等語,
    足證上訴人及陳汝昌所言不足採信。(2)卡車數量部分,鑑定意旨指明依上訴
    人提出之二十噸卡車五四輛,另加六.五噸及八.八噸卡車各一輛,共五五輛(
    二輛小車換算一輛大車),出車次共八八次,平均一輛卡車每天從三重至三峽僅
    跑一.六車次,依常理估計,一輛卡車每天從三重至三峽應以二至三車次較為合
    理,且依原送鑑定卷證資料第六一頁,廢棄物清運共三○七.九七噸,以八八車
    次清運,每部卡車每次清運量三.五○噸(三○七.九七/八八),若以房屋廢
    棄物每立方公尺重量一.八噸計算時,每車每次載運一.九四立方公尺(按二十
    噸卡車運量,每車為七立方公尺),從上述卡車之運次、運量分析,與正常所需
    數量相比較,亦不允當,依工程慣例及經驗研判,該動用之人員機具數量確比一
    般情況超出甚多,應由上訴人提出說明等語。查公共工程委員會以專業立場既已
    鑑定一輛卡車每天從三重至三峽應以二至三車次較為合理,而立固公司提出之載
    貨次平均一輛卡車每天從三重至三峽僅跑一.六車次,且申報廢棄物清運共三○
    七.九七噸,竟以八八車次清運,每車每次載運一.九四立方公尺,按二十噸卡
    車運量,每車為七立方公尺亦相距極大,顯有虛報情事。(3)單價方面鑑定結
    論稱上訴人均係依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僱工租械契約書簽定之單價辦理(惟拆除
    後架設之鋼板圍籬及垃圾清運回饋金,原合約並無此項單價),雖部分單價較一
    般市場行情為高,但因房屋拆除工程受拆除標的物性質、構造形式、樓層數、面
    積大小、所在地點、施作條件等影響,其工程單價會有差異。上訴人與立固公司
    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於招標、決標及簽約過程如均係依行為時適用之機關營繕
    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及上訴人相關內部作業規定核實辦理採購作業
    ,而無其他不法情事時,則本拆除工程據以核計之單價並無不妥云云,惟據鑑定
    分析欄記載:A、三○○型破碎機市場行情約二○、○○○元,上訴人竟以每日
    二七、○○○元向立固公司承租。B、竹造鷹架市場行情約一六○至一八○元,
    上訴人竟以平方公尺二五○元向立固公司承租。C、帆布市場行情每平方公尺約
    三二至三五元,上訴人竟以每平方公尺一五○元向立固公司承租。且一般竹架之
    搭設均二排方式組立,數量亦以垂直面積單面計算,另臨重新路三段六二號至六
    八號側,因防火巷僅寬三十公分無法搭架,故本工程工地鷹架面積合理計算應為
    五二五平方公尺,而上訴人依據立固公司之申報,向被上訴人等請求之鷹架圍籬
    竟高達二、二五○平方公尺。D、鋼板圍籬方面,據被上訴人蓮美公司提出之照
    片所載,僅二邊圍設,另依鑑定書計算其長度僅二八公尺,上訴人依據立固公司
    之申報,向被上訴人等請求鋼板圍籬亦高達六二公尺。上開物品乃係一般物品,
    不難以一般市場行情在市面上租得,殊無以高出市場行情價格租賃之必要,而況
    立固公司係與上訴人簽定長期契約,長期出租上開物品予上訴人,上訴人竟終年
    以高於市價甚多之價格向之承租,尤屬不可思議。本件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均
    顯示其單價、數量與事實不符,爰如被上訴人之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五、本院按:「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傾頹或朽壞而有危害公共
    安全之建築物,應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人拆除;逾期未
    拆者,得強制拆除之。前項建築物所有人住址不明無法通知者,得逕予公告強制
    拆除。」行為時建築法第八十一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主管機關得對之通知拆
    除傾頹或朽壞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者,乃該建築物之所有人或占有人,此
    外之他人,並非前開規定所指之人,主管機關自不得通知其拆除危害公共安全之
    建築物;縱主管機關予以通知,因各該他人並非該建築物之所有人或占有人,對
    該建築物並無處分權限,亦難謂受通知之人有拆除該建築物之義務。苟主管機關
    進而依前開規定中段(逾期未拆者,得強制拆除之)規定,拆除該建築物,受通
    知拆除該建築物之人亦不負支付拆除費用之義務。另按建築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
    固規定:「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
    ,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此之責任,係
    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刑法所定之公共危
    險、毀損、傷害等罪之刑事責任。至建築物之所有人或占有人因建築物之傾頹或
    朽壞而危害公共安全,依法應負拆除建築物之義務,並不因有建築法第二十六條
    第二項之規定,而應轉由有故意或過失之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
    或承造人負擔,僅建築物所有人或占有人就建築物拆除所生之損害,得請求有故
    意或過失之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賠償而已。經查:本
    件被上訴人申請於系爭土地上建造建築物,領有上訴人所屬工務局核發八五重建
    字第八一二號建照,工地地址為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七○至七二號,八十八
    年五月十二日上午十時左右,施工中工地地下室二層外牆漏水造成鄰房嚴重塌陷
    ,其中同市○○○路八巷十號、十二號及重新路三段六十巷一號一樓全毀、二至
    五樓樑柱斷裂,中正南路八巷二、四、六、八號一至五樓建築物傾斜,重新路三
    段五八號三樓受損等。上訴人所屬工務局以受損房屋已危及公共安全,乃以八十
    八年五月十七日八八北工建字第K三五四六號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八八北工
    建字第K三六六八號函通知被上訴人等拆除受損房屋,被上訴人等因與受損房屋
    所有權人賠償事宜尚未解決,無法依通知拆除,上訴人乃於同年五月十九日召開
    強制拆除房屋執行討論會議,決議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開始拆除臺北縣三重市○
    ○○路八巷十號、十二號一至五樓及同市○○路○段六十巷一號一至五樓。同年
    五月二十一日上訴人所屬工務局以八八北工建字第K三六八九號函公告強制拆除
    並委請立固公司代為拆除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
    本件上訴人並無權通知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其於被上訴人未執行拆除系爭房
    屋後,委請立固公司拆除系爭房屋,因此所生之費用亦無權請求被上訴人支付。
    原處分命被上訴人支付前開費用,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均有未合,原判決併予
    撤銷,理由雖非完全相同,惟其結論則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執前開情詞
    指摘原判決違誤,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
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劉 文 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一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要旨索引彙編 第三輯(94年12月)104 頁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 第 24 輯 54-6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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