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93年度判字第541號 行政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4 月 30 日
案由摘要: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五四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清碧 被 上訴 人 黃富卿 右當事人間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八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子洪國展,於民國(下同) 九十年三月四日凌晨六時許,與訴外人黃俊郎、陳懋盛等人同至台南市○○路○ 段六七五號「萬客隆KTV」內飲酒消費,席間洪國展因認服務生服務態度不佳 ,乃取出其所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把,作開槍狀,陳懋盛為防止洪國展 開槍,即向前將手槍搶下,退出彈匣後,將手槍放入其女友林雅楓之皮包內,洪 國展因而與陳懋盛發生口角,進而互毆。黃俊郎在旁勸架,卻反遭洪國展毆打, 憤而教唆潘振旺、謝家明、陳志賢及綽號「董仔」者共同毆打洪國展。洪國展因 寡不敵眾,奪門而出,潘振旺、謝家明等人隨即追出,並持鋁製球棒猛擊洪國展 之頭部及身體多處,洪國展逃至永華路二段、永華八街口時,因受傷不支倒地, 經送醫急救,於翌日下午四時許不治死亡。被上訴人以其係被害人洪國展母親, 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 會申請核發犯罪被害補償金計殯葬費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及扶養費一百萬元 ,經該審議委員會以九十年度補審字第二三號決定補償被上訴人四十五萬二千三 百二十五元,一次支付,其餘之申請則予以駁回在案。被上訴人就上開駁回申請 部分不服,向上訴人申請覆議,經遭上訴人以九十一年度補覆議字第十三號決定 撤銷原決定,全部不予補償,被上訴人就覆議決定部分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按上訴人未斟酌與洪國展爭執之對象係陳懋盛,且洪國展之死亡係因第三 人黃俊郎教唆他人持鋁棒毆擊所致之事實,逕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決定。縱如洪 國展之死亡本身有可歸責之事由,應僅酌減補償,而非將被上訴人之申請全部駁 回。為此請判決將覆議決定撤銷等語。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犯罪被害補償係以全國人民之資源補償被害人或其 一定範圍內之親屬,與民事損害賠償之目的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不同。又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前段暨訴願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固均有不利益變更禁止之 規定,然覆審委員會就申請覆議事件為決定時,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明文 。查本件傷害致死案,完全係由被害人洪國展所誘發,如予以補償,顯與犯罪被 害人保護法之立法意旨有違,且不免有鼓勵犯罪之嫌。綜上,上訴人覆議決定撤 銷原審議決定,不予補償,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本件上訴人以洪國展死亡,係可歸責 於被害人違法行為所致,覆議決定遂撤銷審議決定而不予補償,固非無見。惟查 ,犯罪被害補償申請人申請覆議,在於請求撤銷對己不利之原審議決定,係屬行 政救濟程序,如覆議結果,為更不利於提起救濟人之覆議決定,與禁止不利益變 更之法理有違。雖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無不利益變更禁止之相關明文,應參酌訴願 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而不得為更不利於提起救濟人之覆議結果。查本件審 議決定原係准許補償被上訴人四十五萬二千三百二十五元,一次支付,被上訴人 申請覆議後,上訴人竟決定全部不予補償而撤銷原審議決定,自屬不利於被上訴 人,而有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不法,被上訴人起訴求為撤銷覆議決定並維 持原審議決定,即屬有理由,為其判決之論據。 四、本院按:申請人不服審議委員會之決定者,得於收受決定書後三十日內,以書面 敘明理由向覆審委員會申請覆議。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聲請覆議時應以書面載明對於原決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撤銷或變更之申明 ,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亦著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申請覆議為 行政救濟之程序,且生有全部或一部提起覆議之問題。本件被上訴人以其係被害 人洪國展母親,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 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核發犯罪被害補償金計殯葬費三十萬元及扶養費一百萬元 ,經該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被上訴人四十五萬二千三百二十五元,一次支付,其 餘之申請則予以駁回在案。被上訴人就上開駁回申請部分不服,向上訴人申請覆 議,就准予補償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故准予補償部分已確定在案。揆諸前開說明 ,覆審委員會僅能就已提起覆審部分即原審議委員會駁回補償部分審議,自不能 對已確定部分再為審議。又查上訴人如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 償審議委員會駁回被上訴人聲請部分,並無不合,欲維持該委員會之決定,僅諭 知申請駁回已足,故上訴人於覆議決定撤銷全部原決定,並諭知全部不予補償。 於法顯有未合。次按本案爭點應屬一部提起救濟,一部未提起救濟,未提起救濟 部分已確定,自非救濟機關審議範圍。此與在請求救濟範圍內,不得諭知較不利 於請求救濟人之結果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尚非相關。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 訴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覆議決定,並維持原審議決定。所謂維持原審議決定,原審 並未詳為闡明其真意何在,如其真意係請求撤銷覆議決定後,願撤回其覆議之聲 請,則應向受理覆議機關為之。故覆議決定撤銷後,回復至聲請覆議程序,應由 覆議審議委員會查明被上訴人是否撤回覆議,如未撤回該覆議,並應就未確定部 分重為決定。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覆議決定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加以撤銷, 理由雖有未當,且未敘明應由覆議機關重為處置,均有疏漏,惟其判決結果尚無 不合,仍應予維持。另查本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九八號判例所指原處分適用法 律錯誤時,於救濟程序非不得為更不利於行政救濟人之決定,係指就已提行政救 濟範圍內,始有適用,對未提起行政救濟部分已確定在案,自非該判例適用之範 圍。至訴願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及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係指行政處分確 定後,原處分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該行政處分,為另一問題,與行政救濟 期間之審議決定不同,自難以上開規定而認覆議決定機關得就未提起覆議部分依 職權撤銷之依據。末查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係針對原審議機關作 成決定之規定,與覆議機關如何做成決定無關。上訴人謂依該規定,其撤銷全部 原審議決定,並為不予補償之決定,並無不當等語,尚屬誤解。況犯罪被害人保 護法第十條第一款所稱被害人有可歸責之事由者,所生效果為得不補償其損失之 全部或一部。原審議機關為一部分損失之補償決定,是否為顯然之違法,亦非無 爭議之餘地。故上訴意旨所稱:原審類推適用訴願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認為上訴人所作之決定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適用法規顯有不當。又行政程 序法第一百十七條前段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 及其上級機關猶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更何況本件審議決定尚在法定救 濟期間之內,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暨鈞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二九八號判例意旨, 以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斷無使犯罪被害人之遺屬或非真正被害人違法受益之理等 情,覆審委員會對於審議委員會顯然違法之決定,自得予以撤銷。查被上訴人之 子洪國展之死亡,實應完全歸責於洪國展之持槍恐嚇、與陳懋盛口角互毆及毆打 勸架者黃俊郎等違法行為所致。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 委員會,未適用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條第一款規定全部不予補償,竟予補償四 十五萬二千三百二十五元,殊屬違法,上訴人乃依該條款與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 條後段規定,撤銷原審議決定而為不予補償之決定,並無不當。又原判決既認被 上訴人「起訴求為撤銷覆議決定並維持原審議決定」為有理由,然在主文僅載稱 :「覆議決定撤銷」,不但對於被上訴人有關「維持原審議決定」之請求,未予 判決,其主文與理由亦相矛盾等語。揆諸本院前開說明,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 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3年1至12月)第 745-751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