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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93年度判字第651號 行政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5 月 21 日
案由摘要:
申報公職人員財產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六五一號
  上 訴 人 曾守誌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
  代 表 人 陳定南
右當事人間因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原係桃園縣新民國中訓導主任,於民國
    (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改任同校總務主任,就(到)職後應於三個月內申報
    財產,上訴人未依限申報,經申報機構通知後,始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完成財產申
    報,被上訴人乃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科處上訴人罰
    鍰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上
    訴人因未諳財產申報法令及相關程序規定,致不知其為應申報財產人員,後因承
    辦全縣音樂比賽總務事宜,獲准公假而未參加縣府政風室舉辦之公職人員財產申
    報業務說明會,致延宕申報,非明知而不為申報。且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
    條第一項應不包括逾期申報之情形。另本案罰鍰金額亦過高。為此請判決將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申報財產係上訴人之法定義務,且就(到)職申報期間長達三個
    月,已就查詢財產內容及申報人本人之工作等因素予以考量,自不容上訴人再以
    承辦全縣音樂比賽及縣府音樂會之總務事宜等工作因素及參加校長甄選等個人因
    素做為未依規定申報之正當理由。又於上訴人申報截止日前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
    五日,桃園縣政府以八九府政二字第三○七三號函通知縣府所屬各應申報財產人
    員依限申報,該通知函正本係分送包含上訴人在內之各國民中小學校長、總務主
    任及會計主任,上訴人至遲於接獲該函時,亦知本身係屬應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
    及應依限辦理申報財產事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以:經查本件上訴人原係桃園縣新民國中訓導主任,
    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改任同校總務主任,依法應於就(到)職後三個月內申報財
    產,惟上訴人未依限申報,經申報機構通知後,始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完成財產申
    報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九十年三月一日九十府政二字第○六一六號函及上訴人
    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附原處分卷可稽。上訴人逾期十二星期申報,被上訴人乃
    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在法定處罰額度內,按其所訂定之
    裁罰基準(即法務部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裁處罰鍰額度表),科處上訴人罰鍰
    二十九萬元,核無不合。且查財產申報係應申報財產公職人員之法定義務,申報
    人自應於法定期間內主動辦理,受理申報機關並無通知之義務,其通知僅具服務
    之性質,且申報義務人不得以不知法律規定及未受通知,作為解免處罰之依據,
    況桃園縣政府曾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八九府政二字第三○七三號函,通知
    所屬各應申報財產人員依限申報,該通知函正本係分送包含上訴人在內之各國民
    中小學校長、總務主任及會計主任,上訴人亦自承收到該函,上訴人至遲於接獲
    該函時亦知本身係屬應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及應依限辦理申報財產事宜,上訴人
    自不得以其係初就(到)職而解免其未依限申報之責。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
    係指公職人員未依規定期限申報,逾期申報自符合該條處罰之構成要件。另依行
    政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規定,對於行政機關之裁量行為,行政法院僅得審查其有
    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本件被上訴人在法定處罰額度內,按其所訂定之裁罰基
    準,科處上訴人罰鍰二十九萬元,並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即不得指為違法。
    為其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之論據。固非無據。
四、惟本院按:法務部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標準,係法務部本於其主管
    業務,為妥適行使裁量權,於法律明定得裁罰之額度內,所定之裁罰罰鍰額度之
    標準,徵諸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對其內部運作,固有拘束力。然該
    標準關於逾期申報之情形,以逾期申報之期間長短,作為罰鍰額度高低之標準,
    並非唯一之準據,仍應斟酌受處罰人違規之其他情節,始符合立法者授權主管機
    關裁量之立法意旨(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意旨參照)。此由該標準一最後
    一款規定:經審酌逾期申報之原因及其他情事,認依第二款至第十三款所定額度
    處罰仍屬過重者,得再法定罰鍰金額範圍內,酌定處罰金額,已屬甚明。本件被
    上訴人以上訴人逾期十二星期申報,依上述標準所定逾期申報期間之長短,裁處
    罰鍰二十九萬元,該罰鍰額度僅與最高額度三十萬元相差一萬元,處罰相當重,
    原處分僅憑逾期期間即處以重罰,並未斟酌上訴人違規情節有無達重大之程度,
    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謂妥適。原判決亦僅謂:被上訴人在法定處罰額度內,按其所
    訂定之裁罰基準,科處上訴人罰鍰二十九萬元,並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即不
    得指為違法。就上訴人違章情節是否重大而須從重處罰之理由,均未予審酌,自
    嫌判決理由不備。查上訴人為新任總務人員,第一次違章逾期申報,且於收受通
    知後立即補報,其違章情節是否屬於重大,自有詳加查明之必要,俾作為裁量罰
    鍰額度之審酌依據。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求為廢棄,非全無理由,爰將原
    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查明上開事實後,另為適法之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條
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要旨索引彙編 第三輯(94年12月)640 頁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 第 24 輯 655-65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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