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93年度判字第714號 行政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6 月 04 日
案由摘要:
更正土地登記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七一四號 上 訴 人 林秀英 林 晟 林含笑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燕惠 被 上訴 人 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陳明陽 右當事人間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 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將坐落臺北縣平溪鄉○○段嶺腳寮小段五十二、五十三、五 十三之一及五十四號等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林國華」,更正 登記為上訴人之父「林國」,並辦理為上訴人共同所有之繼承移轉登記。被上訴 人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通知上訴人補正下列事項:一、系爭土地於三十五年九月 九日登記申報書中,僅以「林國華」姓名申請登記及用印,而其他多筆土地申報 以「林國」之名義,是否產生登記權利人同一性之疑義。二、姓名更正應依戶籍 資料為憑,而林國之戶籍資料並無姓名更動之任何記載。嗣上訴人未於期限內補 正,被上訴人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以逾期未補正駁 回申請案。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 林國華,與上訴人之父林國為同一人,並以系爭土地之土地台帳上記載「林國相 續自林興」,明治四十年「氏名訂正為林國華」,戶籍機關亦函復無林國華戶籍 資料,且上訴人自幼聞其祖母叫其父字音似國華(台語),林國是林興之孫子, 林國與其父林清江同為林興之繼承人,可證系爭土地總登記名義人林國華,與被 繼承人林國確為同一人。為此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上訴人 就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為更正登記及繼承登記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土地台帳係依台灣地租規則規定設置,其性質與土地登記機關所 發給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尚屬有間,且並無登記之效力,自不得視 為證明土地所有權之直接憑據,僅能作為申請登記時之輔助資料,此曾經內政部 函釋在案。且本件台帳、總登記申請書、登記簿三者均為林國華並無不符。而系 爭土地之台帳記載「林國」係明治三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相續自「林興」,惟與 系爭土地同時申報土地總登記已辦竣繼承登記之平溪鄉○○段嶺腳寮小段三十八 號等六筆土地之台帳上,卻記載「林國」係於明治四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相續自 「林清江」,且並無氏名訂正之記事,二者顯有不符。又系爭土地係由林國華於 三十五年間依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五條規定提出保證 人朱天龍、朱聰明、林扁之保證書申報土地總登記,該申報書清楚記載所有權人 為「林國華」及蓋用與該姓名相同之印章,並非繕寫錯誤。另保證書亦記載其申 報當時之年齡為三十八歲,惟依上訴人提供林國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所載,林國 為明治三十六年(民國前九年)二月十五日生,依推算其於土地總登記申報當時 應為四十五歲,亦有不合。本件上訴人既無法提出足資證明登記機關登記錯誤之 證明文件,而依系爭土地總登記申報書及保證書所載申報人姓名為「林國華」與 地籍資料所載並無不符,要無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 規定所稱之「登記錯誤或遺漏」可得辦理更正之適用,被上訴人自無從辦理登記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土地台帳係依日據時期台灣地租規則 規定設置,主要用途為查對地租之參考,其性質與土地登記機關所發給之土地所 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簿謄本有間,且並無登記之效力,不得視為證明土地所有權之 直接憑據,僅能作為申請登記時之輔助資料。系爭土地係由林國華於三十五年間 依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五條規定,提出保證人朱天龍 、朱聰明、林扁之保證書申報土地總登記,該申報書清楚記載所有權人為「林國 華」及蓋用與該姓名相同之印章,顯非繕寫錯誤或誤用。而同時辦理總登記,林 國為共有人之一,與系爭土地坐落同地段之三八、三九、四○、四一、四二及四 四號等六筆土地,保證人亦同為朱天龍、朱聰明及林扁,此有該土地登記簿謄本 及保證書附卷可證,依常情,同一人於同一時候申報土地總登記應會用同一名字 ,顯見上訴人所謂林國華與林國為同一人,大有疑問。又系爭土地辦理總登記所 附之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所載,林國華之年齡為三十八歲,惟依上 訴人提出之林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所載,林國為明治三十六年(民國前九年)二 月十五日生,依推算其於土地總登記申報當時應為四十五歲,兩者亦不相同。系 爭土地之台帳記載「林國」係明治三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相續自「林興」,而上 開六筆土地土地之台帳上卻記載「林國」於明治四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相續自「 林清江」,且並無氏名訂正之記事,有登記簿為證,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亦未 能合理說明何以父子林清江及林國同為林興之繼承人,並以類推方式臆測林興、 林清江與林國為祖、父、孫關係,殊不足採。至於戶籍機關函復無林國華戶籍資 料一節,查戶籍資料之保存,因年代久遠,因種種因素而毀損、滅失致無法查考 ,大有可能。且依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所載,確有名為「林國華」之人,足見 不得以戶籍機關函復無林國華戶籍資料,而推論無林國華之人。又上訴人稱其自 幼聞其祖母叫其父字音似國華云云,係片面之詞,自不足採信。次查本件並未具 有證據為一造所掌控,他造難於舉證而致顯失公平之情形,只是單純因年代久遠 ,以致於發生舉證困難。綜上所述,依上訴人提出之事證及法院依職權調查之結 果,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國」與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林國華」為 同一人,即與姓名條例第九條無涉,不能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林國華」之登 記有錯誤。從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林國華」之登記並無錯誤,上訴人請求 更正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名義「林國華」為「林國」,於法無據,其併請求辦理如 原判決附表之繼承登記,亦無理由。為其判決之論據。 四、本院按:姓名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前段固規定;在本條例施行前,有第五條規定即 財產得喪變更等登記,未使用本名情事者,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向原權責機關申 請更正本名。惟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林國華」為「林國」之別名,二者無從 證明為同一人,業經原判決查明甚詳,故自無姓名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 適用。次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所指 之「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係指事件依其性質,證據往往為一造所掌控,他造難 於舉證,則依其情形顯失公平。如係個案單純因年代久遠,以致於發生舉證困難 之情形,則不屬之。本件並無證據為被上訴人所掌控,上訴人難於舉證之情形, 僅單純因年代久遠,以致於發生舉證困難,自非有顯失公平情形,是以上訴人仍 應舉證證明其主張「林國華」即為「林國」之事實為真實。原判決以上訴人未盡 舉證責任及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無從證明該事實為真實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核 與證據法則尚無違。又查本件待證事實為「林國華」與「林國」是否為同一人, 故查無林國華其人之戶籍登記資料,尚無從推論林國及林國華為同一人之事實為 真,上訴人主張既無林國華之戶籍登記資料即可推論二者為同一人云云,為原審 所不採,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背論理法則,亦無違行政程序法第六條 、第八條及第九條之規定。上訴意旨猶以:其已盡異名同人之舉證,本件姓名更 正登記適用情形,與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 四條規定情形不同,應優先適用姓名條例之規定。原判決顯有違反論理法則、平 等原則及誠信原則,難符合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等語,核無可取。綜上,原 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 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 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四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要旨索引彙編 第三輯(94年12月)675 頁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 第 24 輯 742-748 頁
行政訴訟法實務見解彙編(96年12月版)第 292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