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93年度裁字第1512號 行政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11 月 25 日
案由摘要:
刑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五一二號 抗 告 人 王忠純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間刑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 月一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檢察機關處理案件,論其範圍,可分為行政事務與刑事事件 。就刑事事件言,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偵查程序調查事證後,係使用「起訴書」 或「不起訴處分書」為訴訟書類,與處理行政事務係使用「函」為行文書類者, 大異其趣。抗告人前因檢舉逃稅核發獎金事件,認承辦人涉有瀆職罪嫌,既涉刑 事,相對人所屬檢察官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竟以無具體犯罪事證,逕予簽結並以 函通知抗告人,足知本件相對人係視刑事案件為行政事務。依訴願法規定有應作 為義務而故不作為者,視同行政處分,自係訴願救濟範圍之事項。本件受理訴願 機關不進行實體審查,原審亦未以實體進行審理裁判,均屬違誤云云。 三、按經告發之刑事案件如何偵查,偵查結果如何處理,均屬檢察官職權事項,為廣 義司法權之行使,與一般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之情形不同。刑事案件偵查結果應 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而不為,乃檢察官居於偵查主體之地位,行使廣義司法權之 決定,非居於行政機關之地位,行使公權力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擬制行政處分可比 。其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未以不起訴處分方式,而以簽結結案通知告發人者 ,實質上仍屬偵查結果之處理,為行使廣義司法權結果之通知,非居於行政機關 之地位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與行政處分無關,非行政法院所能審查者。是告發 人對於所告發刑事案件之處理有所不服,應循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非行政法 院審理之權限範圍。經查:本件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所屬檢察官就其告發之刑事案 件予以簽結,不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法院認其 無審判權限,又係不能補正者,遂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裁定 駁回其起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以前開各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為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梁 松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要旨索引彙編 第三輯(94年12月)699 頁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 第 24 輯 841-843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