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93年度裁字第1512號 行政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11 月 25 日
案由摘要:
刑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五一二號
    抗  告  人  王忠純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間刑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
月一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檢察機關處理案件,論其範圍,可分為行政事務與刑事事件
    。就刑事事件言,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偵查程序調查事證後,係使用「起訴書」
    或「不起訴處分書」為訴訟書類,與處理行政事務係使用「函」為行文書類者,
    大異其趣。抗告人前因檢舉逃稅核發獎金事件,認承辦人涉有瀆職罪嫌,既涉刑
    事,相對人所屬檢察官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竟以無具體犯罪事證,逕予簽結並以
    函通知抗告人,足知本件相對人係視刑事案件為行政事務。依訴願法規定有應作
    為義務而故不作為者,視同行政處分,自係訴願救濟範圍之事項。本件受理訴願
    機關不進行實體審查,原審亦未以實體進行審理裁判,均屬違誤云云。
三、按經告發之刑事案件如何偵查,偵查結果如何處理,均屬檢察官職權事項,為廣
    義司法權之行使,與一般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之情形不同。刑事案件偵查結果應
    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而不為,乃檢察官居於偵查主體之地位,行使廣義司法權之
    決定,非居於行政機關之地位,行使公權力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擬制行政處分可比
    。其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未以不起訴處分方式,而以簽結結案通知告發人者
    ,實質上仍屬偵查結果之處理,為行使廣義司法權結果之通知,非居於行政機關
    之地位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與行政處分無關,非行政法院所能審查者。是告發
    人對於所告發刑事案件之處理有所不服,應循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非行政法
    院審理之權限範圍。經查:本件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所屬檢察官就其告發之刑事案
    件予以簽結,不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法院認其
    無審判權限,又係不能補正者,遂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裁定
    駁回其起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以前開各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為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梁  松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要旨索引彙編 第三輯(94年12月)699 頁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 第 24 輯 841-843 頁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