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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94年度判字第1530號 行政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9 月 29 日
案由摘要:
拆遷補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上  訴  人  蔡○○
  訴訟代理人  陳蒨儀  律師
              黃台芬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
上列當事人間因拆遷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2 年 11 月 26 日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 91 年度訴更 1  字第 32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一)原判決有違反平等原則、證據法則之違法:1、按被上
    訴人無權以違法不當之原處分要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一節,業經鈞院於 91 年
    度判字第 1447 號判決所確認,亦即就與本件事實完全相同之訴外人謝○○所提
    行政訴訟案,鈞院業已作成確定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違法不當,應予
    撤銷。迺原判決竟於本件反於前開認定,而謂系爭建物之面積確有測量錯誤之情
    況,被上訴人有權要求上訴人繳回部分系爭款項云云,顯有違平等原則,而構成
    判決違背法令。2、原判決認定系爭建物之面積測量有誤,唯一依據僅為被上訴
    人提出之航照圖以及重劃前現況圖。惟該空照圖及重劃前現況圖,自 86 年繪製
    完成,迄至 87 年展開查估作業間,重劃區建物之狀況可能有所變動,而與圖表
    顯示之狀況不符。因此,前開航照圖及現況圖應不足以作為系爭建物實際面積之
    證明。況被上訴人所提航照圖之比例尺為 1/5000 ,現況圖之比例尺為 1/2000
    ,兩者比例尺不同,惟圖上所顯示之建物大小卻幾無差異。由此亦足證航照圖、
    現況圖等圖表,可能因比例尺是否準確以及拍攝高度等,而呈現失真之現象,自
    不足為憑。詎原判決僅以「主觀目測」,即謂依「此等現況圖一望即如被告機關
    主張之待證事實為真正」云云,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
    另上訴人於原審曾提出 88 年間委託第三人處理系爭建物之拆除工作時,施工人
    員出具之估價單,依該估價單之記載,拆除之鐵皮屋約 300  坪,費用約新臺幣
    (以下同)65  萬元。迺原判決對於前開證物未加以審酌,亦未說明其不採之理
    由,除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外,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二)原判決認定本件不適用信賴保護原則,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
    違法:按原判決認定本件不符合信賴保護之要件,主要係認為上訴人並無「信賴
    表現」。惟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內容係「面積更正要求全數繳回補償費」,其性
    質乃係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蓋以:1、信賴
    基礎:在拆遷補償案件中,行政機關對於拆除建物面積、價值之核定,必定會影
    響人民作成是否接受評估結果,是否配合辦理拆遷計畫,甚或是否在期限內自動
    拆除之決定,亦即必定會影響人民就其所有之財產處分權之行使。本件補償金發
    放前,被上訴人進行多次查估、補複估,均一再確認系爭建物之面積為 1,024
    平方公尺無誤,上訴人基於前開認定,相信被上訴人已作成具有法效性之決策,
    並基於對此決策之信賴,進而決定配合辦理拆遷,具有信賴基礎。2、信賴表現
    :上訴人係基於對被上訴人前述具有法效性決策宣示所形成之信賴,實際開始規
    劃其社會活動,並付諸實施。申言之,上訴人原係簽訂租賃契約,將系爭建物連
    同土地出租予訴外人謝○○,因信賴被上訴人原查估面積及核定補償費之行為,
    而與承租戶終止租賃關係,並進而僱工辦理拆除事宜,因此支出高達 60 餘萬元
    以上之費用,以配合被上訴人在限期內自動拆除系爭建物。是以,上訴人確有信
    賴表現,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僅有純粹經濟上利益之損失云云,顯有誤認。3、因
    信賴表現所生之信賴利益:上訴人基於前開信賴規劃其社會生活,而在信賴表現
    活動中付出成本。申言之,上訴人為委請第三人拆除系爭建物,而支出新台幣
    65 萬元,並因提前終止租約,而受有每個月 5 萬元、每年 60 萬元之租金損失
    ,足證上訴人已因信賴表現而付出經濟成本,具有信賴利益。4、信賴在客觀上
    值得保護:本件並無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所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況。申言之
    ,系爭補償金發放前經過被上訴人進行多次查估、補複估,其中亦有經承租戶等
    之申請始進行補複估程序。是以,上訴人並無可能有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第 1
    款或第 2  款事由。訴願決定雖曾認為上訴人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
    而不知之情況,惟其認定顯不合理。蓋若上訴人或承租戶明知原測量面積有誤,
    怎可能為求慎重起見而多次申請補複估再加以確定;且系爭建物經過被上訴人 3
    次查估及補複估後確認面積,上訴人係對於政府機關經多次丈量後所得面積加以
    信賴,又怎能謂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此外,上訴人為配合辦理本件拆遷,支出之
    費用達 65 萬元,損失之收益則達每月 5  萬元以上。若如原判決所認定,系爭
    建物之面積僅有 102.5  平方公尺,拆遷補償金加計自動拆除獎勵金,僅有 70
    幾萬元,上訴人怎可能在明知面積有誤,僅能領取 70 幾萬之情況下,竟花費高
    額之成本,且甘願損失租金收益,而於限期內配合辦理自動拆遷,由此益足證,
    本件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況等語,為此求為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並就該部分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於本審未提出答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程序部分:按本件被上訴人
    89  年 4 月 6 日 89 北府劃字第 122836 號公告若解為行政處分,則此新處分
    之作成,即含有撤銷原來「命上訴人及謝○○全額返還建築物補償救濟金及自動
    拆除獎勵金 8,497,562  元」處分(即本件之爭訟標的)之意,本件爭訟標的即
    因該新處分之作成而不存在,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即應予駁回。惟上訴人並未對上
    開新公告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救濟,則上訴人針對本件實體爭議之行政救濟機會
    ,因為行政機關之作業因素與法院之邏輯概念無故遭剝奪。實則「行政處分」僅
    是一讓人民能對行政作為提起救濟而生技術性的中介概念,作為行政作為進入法
    院審查的橋樑。因此法院或行政機關均不能將行政處分之概念作過於技術性之操
    作,讓人民無法提起行政救濟,從而上開公告應解為非行政處分,使本件能進入
    實體爭議之審查。查被上訴人於 89 年 4  月 6 日作成 89 北府劃字第 122836
    號公告,將原公告確定之補償清冊作廢,並更正補償費、救濟金清冊在案(註明
    原領取金額 8,497,562 元,更正後得領取之金額 849,757 元,應退還之金額即
    2 人合計溢領之金額 7,647,805 元)惟此次公告並未改變前經被上訴人 88  年
    12 月 14 日 88 北府地 5 字第 472858 號函所形成之公法法律關係,因此在解
    釋上應認為被上訴人 89 年 4 月 6 日之公告僅為既存法律關係之重申與確認,
    而不構成行政處分。就此,亦經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且不再就 89 年 4
    月 6  日 89 北府劃字第 122836 號之公告有所爭執,職此,本件應僅就被上訴
    人 88 年 12 月 14 日 88 北府地 5  字第 472858 號函是否合法為裁判。(二
    )實體部分:1、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如對公益無重大危害
    者,且無牴觸信賴保護原則之虞時,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為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所明定。依此規定,被上訴人如認原建物面積認定有誤
    ,致原補償處分違法,尚非不得依職權予以撤銷而為重新之認定及發給補償。被
    上訴人作為系爭建物拆遷補償之有權機關,在作成發給補償處分之前,自必須依
    據職權認定系爭建物之面積,以為補償處分之事實基礎,因此被上訴人對系爭建
    物面積之認定,具有第一次的決定權限,此項權限之行使有無錯誤,應合併於判
    斷補償處分是否違法時一併論斷,此時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證明其處分之合法性。
    就此被上訴人已提出俯覽全局之航照圖及現況圖為證。在該圖中,上訴人與謝○
    ○之系爭建築物與周邊地形地貌之關連性一望即知,而且周邊道路之位置與比例
    也自始固定,無從造假。在此圖示比例中,上訴人及謝○○之建物苟為 50 ×
    20.5(平方公尺) [原判決誤載為 50 ×1,250 (平方公尺)] ,則在其建物位
    置不改變之情況下,建物本身將跨越數筆土地,甚至侵及原有巷道。實則此等現
    況圖一望即知被上訴人主張之待證事實為真正,上訴人所述各項反證,均屬細微
    末節,在上開本證之證據資料下,已無從推翻前述心證。2、依上所述,上開被
    上訴人依北府地 5 字第 184989 號公告發給上訴人及謝○○ 2 人之補償救濟金
    與自動拆除獎勵金 8,497,562  元,乃於錯誤之事實認定基礎下所為,上訴人及
    謝○○ 2 人依法得應領取之金額僅有上開金額之 1/10,即 849,757  元,原發
    給 8,497,562 元之舊處分顯然違法,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前段之規定,被上
    訴人自得作成新處分而撤銷違法之舊處分。因該違法之舊處分屬於授益處分,上
    訴人因此主張信賴保護原則,而謂被上訴人無權作成撤銷舊處分之本件新處分(
    即本件之行政爭訟標的)。查本件前經被上訴人作為補償費(拆遷獎勵金)發給
    之行政處分,係被上訴人對外之意思表示,並有使上訴人相信被上訴人已經作成
    一具有法效性之決策,上訴人以此作為信賴基礎,並無爭議,有爭議者乃信賴表
    現是否存在之問題。被上訴人雖謂補償費發給處分兼具確定發給補償費之事實基
    礎與給付金額之作用,但實際對上訴人權益產生影響者,仍係基於前述處分而為
    之金錢給付行為。又行政機關給付人民金錢之給付行為,其法律性質為事實行為
    ,並非向未來創設特定內容之法律關係,人民對此本質上不可能有所規劃或從事
    特定之利用(本院 91 年度訴字 3767 號判決參照);何況法律上所稱「權利」
    ,係指經法規範(不限於形式意義的法令,尚包括習慣法或透過法院裁判等方式
    )賦予其得以貫徹之力量或由法規範確保其實現之社會生活利益。被上訴人發給
    上訴人補償費,其作用對上訴人經濟生活有所挹助,使上訴人整體財產價值有所
    提昇,並不在授與特定之權利或法律地位,而應認為僅屬純粹經濟上利益之給與
    ,在經濟利益受領後,即融入個人總體財產中而失其特定性,且其本質係隨時均
    可能增減起伏,人民尚不得主張以其對經濟利益之支配利用,為信賴特定利益將
    會存續之表現。因此除非特定金錢處於專款專用之情況下,能與其他金錢隔離,
    有其特定用途,始有主張信賴保護之可能。本件被上訴人有權作成本件行政處分
    ,茲就原處分是否合法,論述如下:(1) 上訴人及謝○○所合計溢領之金額僅
    為原領取金額之 9/10 ,另外 1/10 則為其等原本應得之金額,被上訴人卻命其
    等返還全額金額,在此範圍內原處分尚有違法之處。(2) 被上訴人作成針對系
    爭建物給予建築物補償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處分後,其給付之對象,容許上
    訴人及謝○○ 2  人依其內部約定,上訴人領取其中之 5,997,562  元,謝○○
    領取其中之 2,500,000 元,則其事後要求返還,自僅能就 2 人分別領取之部分
    要求其 9/10。但原處分對上訴人及謝○○ 2 人分別要求全額之給付,並以之為
    類似於民法上之不可分債務,亦缺乏法律依據。(3) 被上訴人原曾分別對上訴
    人及謝○○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各自請求返還 8,497,562  元之全額給
    付,謝○○及上訴人亦就本件原處分提起行政爭訟(上訴人部分即為本件),其
    中原處分關於謝○○部分,已因處分違法而遭撤銷確定(見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
    度判字第 1447 號判決),則上訴人亦不能因此承擔返還謝○○受領之款項,其
    應領取之金額為 599,757 元(5,997,562 ×1/10 = 599,757  元),被上訴人
    要求上訴人返還之 8,497,562  元超過 599,757  元之 7,897,987  元部分(
    8,497,000-000,757 = 7,897,987),自屬無據。(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
    之請求在原處分關於命上訴人繳回 7,897,987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撤銷原
    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此部分命返還之諭知,上訴人其他請求部分則屬無理由,並
    說明原處分有關「命謝○○繳回 8,497,562  元」部分之規制性決定已在另案中
    (即本院 89 年度訴字第 785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度判字第 1447 號
    判決)經撤銷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等詞為判斷基礎,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
    原審此部分之訴。
四、本院按:平等原則,乃指相同之事情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之事情,應為不同之
    處理。建立此原則無非係為禁止恣意行為,而非全然要求不得為差別處理。苟行
    為非屬恣意,而係依法行為,即無違反平等原則之可言。另按「法官須超出黨派
    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憲法第 80 條定有明文。則法官於
    具體訴訟事件,為事實認定,並依其確信適用法律作成裁判,自不受其他事件裁
    判結果之影響,苟與其他法官就情形相同之事件作成之裁判不同,此乃法官依據
    憲法獨立審判之結果,尚不得謂係違反平等原則。經查:(一)被上訴人為辦理
    臺北縣蘆洲市南港子市地重劃工程,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62 條之 1  規定辦理查
    估補償,其中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因妨礙上述市地重劃工程,必須拆遷,拆遷補
    償清冊經被上訴人以 88 年 5 月 17 日北府地 5 字第 184989 號公告確定,應
    領之補償救濟金 7,725,056 元,自動拆除獎勵金 772,506 元,合計 8,497,562
    元。上訴人與訴外人謝○○(即系爭建物之承租人)於 88 年 7  月 20 日,就
    上述補償救濟金與自動拆除獎勵金,在臺北縣蘆洲市調解委員會民調字第 308
    號調解事件成立調解,由謝○○領取補償救濟金 1,727,494  元、自動拆除獎勵
    金 772,506 元,上訴人領取其餘補償救濟金 5,997,562 元,2 人分別於 88 年
    7 月 20 日、同年 8 月 13 日領訖。嗣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弟蔡木生於 88 年 11
    月 3 日向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陳明,謂系爭建物長 20.5 公尺,寬 5 公尺,面
    積應為 102.5 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誤將寬度載為 50  公尺,致面積高估 10 倍
    ,被上訴人應依法追回,並重新複估發放。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土木課承辦人員
    乃於 88 年 11 月 20 日會同原查估單位國興測量有限公司職員林榮皇前往會勘
    ,因該建物雖已全部拆除,乃就原建物磚砌及矮牆痕跡,重新丈量結果,認定國
    興測量有限公司製作之查估表建物寬度,因小數點標示錯誤,將該建物寬度 5
    公尺誤繕為 50 公尺,建物面積 102.5 平方公尺,誤計為 1,025 平方公尺,致
    系爭建物之補償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核計錯誤。被上訴人乃以 88 年 12 月
    14 日 88 北府地 5 字第 472858 號函,命上訴人及謝○○繳回已領具之建築物
    補償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計 8,497,562  元。訴外人謝○○不服,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業經原審以 89 年度訴字第 785  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
    經本院以 91 年度判字第 1447 號判決駁回本件被上訴人之上訴確定。上訴人就
    本件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被上訴人於 89 年 4 月 6 日作成 89 北府劃字第
    122836  號公告,將前公告確定之補償清冊作廢,並更正補償費、救濟金清冊在
    案(另註明被上訴人及謝○○ 2 人共計溢領金額為 7,647,805 元,意即原領取
    之金額為 8,497,562 元,更正後得領取之金額為 849,757 元,應退還上開數目
    之金額),上訴人於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僅就原處分更正部分為
    爭執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二)原審依前開理由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
    命返還之金額超過 7,897,987  元部分,而駁回其餘部分之訴,經核並無不合。
    (三)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違反平等原則一節,查本院 91 年度判字第 1447 號判
    決,固就原審 89 年度訴字第 785  號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全部予以維持,
    而與原判決之結果不同,揆之前述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判決之作成,核屬法官依
    法獨立審判之結果,並無違反平等原則之可言,上訴人謂原判決違反平等原則云
    云,並不足取。(四)上訴人另謂原判決違反證據法則云云,惟原審已就如何認
    定系爭建物之面積,詳述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核未違反任何證據法則,況上
    訴人未指明原判決係違反何項證據法則;且原審所採之證據已足認定待證事實,
    而無斟酌上訴人所提出之其他證據之必要,原審未予斟酌,或未為說明其不採之
    理由,均不影響裁判之結果。(五)上訴人其餘爭執,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誤,尚非正當之上訴理由。(六)綜上所述,
    本件上訴意旨求為廢棄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第 98 條第 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梁  松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 第 25 輯 1129-113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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