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94年度判字第3號 行政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1 月 13 日
案由摘要:
戶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上 訴 人 邱○○ 被 上訴 人 南投縣南投市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蘇○○ 上列當事人間因戶政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2 年 8 月 14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 院 92 年度訴字第 269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本件上訴人長女邱○○於民國(以下同)82 年 11 月 5 日出生,為未成年人;邱○○原遷出地為臺北市00000000 000000號 6 樓,遷入地為南投縣○○市00000000000000 號(現戶)。邱○○戶籍遷徙,係由陳○○(邱○○之母)為申請人,陳○○係 以原遷出地戶長身分委託李千惠辦理,經被上訴人於 90 年 1 月 8 日核准邱郁 尹遷入登記。上訴人不服,於 91 年 9 月 30 日申請撤銷訴外人邱○○遷徙登 記,經被上訴人於 91 年 10 月 9 日投戶字第 3158 號函復上訴人略以:「邱 ○○為未成年人,其母陳○○為『戶長』自得依戶籍法規定辦理遷徙。本件陳○ ○○『戶長』身分辦理,並非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申辦,自免附另一法定代理人之 同意書。」上訴人猶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其為邱○○之法定代理 人及監護人,本件邱○○之遷入登記處分未經上訴人之同意,該戶籍遷徙登記之 處分不備法定要件,具有重大瑕疵而有自始無效之情形,依戶籍法第 25 條規定 ,應為撤銷之登記,被上訴人拒絕辦理撤銷,自屬違背法令。被上訴人所引內政 部 90 年 4 月 9 日台(90)內戶字 9003434 號函釋,僅謂「得以本人或戶長 為申請人」,並無規定「得以免提具法定代理人同意書」,被上訴人系爭登記處 分顯已違反民法第 1086 條、行政程序法第 24 條之強制規定,且侵犯法律上賦 予父母之法定代理權及親權而為自始無效。為此訴請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並判命被上訴人 90 年 1 月 8 日准南投市00000000000000 0號戶內成員邱○○遷入登記之處分應予撤銷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行政程序法第 22 條第 2 項固規定: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者, 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行為。惟本遷徙案申請人陳○○係以「戶長」身 分辦理邱○○戶籍遷徙,並非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申辦該項遷徙案,應無上開 規定之適用。又未成年人之戶籍登記,如遷徙登記、初設戶籍登記等,依戶籍法 第 42 條、第 43 條規定,係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如未成年人之父或母為戶 長,自得依此規定辦理未成年子女之各該登記。如未成年人之父或母均非戶長, 而係以未成年子女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申請時,則除有一方不能行使或授權他方單 獨行使之情事外,仍應由父母共同為之。本件上訴人長女邱○○係未成年人,陳 ○○是原遷出地戶長,且為邱○○之母親亦即法定代理人,邱○○戶籍遷徙案, 由申請人陳○○以戶長身分委託李千惠辦理,依上述戶籍法第 42 條規定,為適 格之申請人。本件申請人並非未成年人,陳○○亦非以「未成年之法定代理人」 身分辦理,自免附另一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書辦理。系爭登記案被上訴人均依戶籍 法、行政程序法等相關法令辦理,上訴人之訴核無理由,請駁回其訴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及訴外人陳○○為邱○○之 父母,訴外人邱○○於 90 年 1 月 8 日,單獨自臺北市中000000000 0000號 6樓遷移至南投縣南投市000000000000000號其外公 陳章輝戶內,並確實居住於該址,且就讀於當地光華國小等情,業經南投縣警察 局中興分局派員至現場查報屬實,上訴人對之不爭執,是邱○○事實上已遷移至 上開南投市地址居住並無疑義。邱○○既有遷徙之事實,依戶籍法第 20 條第 1 項前段、第 21 條第 1 項之規定,自應為遷徙之登記。至於邱○○遷徙之原因 事實如何?有無經其父母雙方之同意,事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監護權之行使, 渠等意見如不一致時,應另循民事爭訟或非訟程序解決,非本件所得審究。關於 遷徙登記戶籍法第 42 條前段規定本人或戶長均得為申請人,故由戶長單獨為其 戶內之成員為遷徙登記並無不可,此觀戶籍法並無「未成年人之遷徙登記,應出 具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之規定自明。本件未成年人邱○○遷徙前,其於舊址即臺 北市○○區○○里 ○○ 鄰○○路 17 號 6 樓之戶長既為陳○○,其行為能力並 無欠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法自得單獨申請辦理邱○○之遷徙登記。從而,系 爭遷徙登記之處分,既係針對邱○○遷徙之事實為之,其申辦程序戶籍法有明文 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並排除行政程序法第 22 條第 2 項之適用。且戶籍遷徙登記處分係屬確認性行政處分,悉以遷徙之事實 為依據已如前述,自無侵犯父母之法定代理權及親權,亦無違反民法第 1086 條 、行政程序法第 24 條之規定可言。被上訴人核准邱○○之遷入登記並無違誤, 原處分否准撤銷登記之函覆,於法亦無不合。至內政部 90 年 1 月 30 日台內 戶字第 9060189 號函釋略謂:「...父或母單獨為未成年子女申請戶籍登記 ...,如無一方不能行使之情事,應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24 條第 4 項規定, 由未成年子女之父或母,提具另一方同意書辦理...」係專就未成年子女之父 或母均非戶長時所為之解釋,此由該部 90 年 4 月 9 日台(90)內戶字第 9003434 號函說明欄第 3 段就未成年人之父或母是否為戶長,分別情形詳加闡 釋略謂:「未成年人之戶籍登記,如遷徙登記、初設戶籍登記等,依戶籍法第 42 條、第 43 條規定,係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如未成年人之父或母為戶長 ,自得依此規定辦理未成年子女之各該登記。如未成年人之父或母均非戶長,而 以未成年子女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申請時,則除有一方不能行使或授權他方單獨行 使之情事外,仍應由父母共同為之。」已就未成年人之父或母為戶長,單獨申辦 未成年人之遷徙登記時,得依戶籍法第 42 條規定單獨辦理釋示甚明。上訴人猶 以該函並無規定「得以免提具法定代理人同意書」,系爭登記處分未經其同意, 不備法定要件,具有重大瑕疵,應為撤銷登記云云,加以主張,自無可採。綜上 所述,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撤銷登記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上開否准之處分,並命被上訴人為撤銷遷入登記之處 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由。為其判斷之論據。 四、本院按:「遷出戶籍管轄區域 3 個月以上,應為遷出之登記。」「由他戶籍管 轄區域遷入 3 個月以上,應為遷入之登記。」「遷徙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 請人。...」戶籍法第 20 條第 1 項前段、第 21 條第 1 項、第 42 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故由上開規定可知,戶籍遷徙登記處分係屬確認性行政處分,悉 以遷徙之事實為依據。又未成年人戶籍之遷徙,得由未成年人本人為申請人,亦 得由其原戶籍之戶長為之。如係由未成年人為申請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為 之,未成年人之父母單獨一人為之,原則上應得另一人同意。如係父母一方以戶 長身分為聲請人,因係該人之自己行為,並非代理未成年人而為之,自不生代理 權之問題,因而亦無應得父母另一方同意之必要。亦即由父母一方以戶長身分聲 請之未成年戶籍遷徙登記,並無行政程序法第 22 條第 2 項及民法第 108 6 條 、第 1089 條第 1 項適用之餘地。查本件未成年人邱○○遷徙前,其於舊址即 臺北市00000000000000號 6 樓之戶長為其母陳○○,且其母行 為能力並無欠缺,依法自得單獨申請辦理邱○○之遷徙登記。從而,系爭遷徙登 記之處分,既係針對邱○○遷徙之事實為之,其申辦程序戶籍法有明文規定,依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並排除行政程序法第 22 條第 2 項之適用。且戶籍遷徙登記處分係屬確認性行政處分,悉以遷徙之事實為依據, 自無侵犯父母之法定代理權及親權,亦無違反民法第 1086 條、行政程序法第 22 條(原判決誤繕為 24 條)之規定可言。至於邱○○遷徙之原因事實如何? 有無經其父母雙方之同意,事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監護權之行使,渠等意見如 不一致時,應另循民事爭訟或非訟程序解決,非本件所得審究等情,業經原判決 於理由中敍明甚詳。原審並對內政部 90 年 1 月 30 日台內戶字第 9060189 號 函及同年 4 月 9 日台(90)內戶字第 9003434 號函,係就未成年人之父或母 是否為戶長,分別情形適用,原處分並無不合等由,詳加闡釋。揆諸首開法律說 明,經核原判決於法並無不合,尚無適用法規錯誤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 上訴意旨猶以:原判決將戶籍登記之公法關係,誤為民事訴訟或非訟之法律關係 ,又誤用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以戶籍法為規定時可排除民法及行政程序法 之規定,顯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等語,據為上訴理由,核係誤解原判決意旨, 並無可採據。綜上,原判決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 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第 98 條第 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3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秀玲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 第 25 輯 41-45 頁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4年1月至12月)第 445-452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