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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94年度判字第3號 行政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1 月 13 日
案由摘要:
戶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上  訴  人  邱○○
被 上訴 人  南投縣南投市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蘇○○
上列當事人間因戶政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2 年  8 月 14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
院 92 年度訴字第 269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本件上訴人長女邱○○於民國(以下同)82
    年 11 月 5  日出生,為未成年人;邱○○原遷出地為臺北市00000000
    000000號 6  樓,遷入地為南投縣○○市00000000000000
    號(現戶)。邱○○戶籍遷徙,係由陳○○(邱○○之母)為申請人,陳○○係
    以原遷出地戶長身分委託李千惠辦理,經被上訴人於 90 年 1 月 8 日核准邱郁
    尹遷入登記。上訴人不服,於 91 年  9 月 30 日申請撤銷訴外人邱○○遷徙登
    記,經被上訴人於 91 年 10 月  9 日投戶字第 3158 號函復上訴人略以:「邱
    ○○為未成年人,其母陳○○為『戶長』自得依戶籍法規定辦理遷徙。本件陳○
    ○○『戶長』身分辦理,並非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申辦,自免附另一法定代理人之
    同意書。」上訴人猶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其為邱○○之法定代理
    人及監護人,本件邱○○之遷入登記處分未經上訴人之同意,該戶籍遷徙登記之
    處分不備法定要件,具有重大瑕疵而有自始無效之情形,依戶籍法第 25 條規定
    ,應為撤銷之登記,被上訴人拒絕辦理撤銷,自屬違背法令。被上訴人所引內政
    部 90 年 4 月 9 日台(90)內戶字 9003434  號函釋,僅謂「得以本人或戶長
    為申請人」,並無規定「得以免提具法定代理人同意書」,被上訴人系爭登記處
    分顯已違反民法第 1086 條、行政程序法第 24 條之強制規定,且侵犯法律上賦
    予父母之法定代理權及親權而為自始無效。為此訴請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並判命被上訴人 90 年 1 月 8 日准南投市00000000000000
    0號戶內成員邱○○遷入登記之處分應予撤銷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行政程序法第 22 條第  2 項固規定: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者,
    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行為。惟本遷徙案申請人陳○○係以「戶長」身
    分辦理邱○○戶籍遷徙,並非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申辦該項遷徙案,應無上開
    規定之適用。又未成年人之戶籍登記,如遷徙登記、初設戶籍登記等,依戶籍法
    第 42 條、第 43 條規定,係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如未成年人之父或母為戶
    長,自得依此規定辦理未成年子女之各該登記。如未成年人之父或母均非戶長,
    而係以未成年子女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申請時,則除有一方不能行使或授權他方單
    獨行使之情事外,仍應由父母共同為之。本件上訴人長女邱○○係未成年人,陳
    ○○是原遷出地戶長,且為邱○○之母親亦即法定代理人,邱○○戶籍遷徙案,
    由申請人陳○○以戶長身分委託李千惠辦理,依上述戶籍法第 42 條規定,為適
    格之申請人。本件申請人並非未成年人,陳○○亦非以「未成年之法定代理人」
    身分辦理,自免附另一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書辦理。系爭登記案被上訴人均依戶籍
    法、行政程序法等相關法令辦理,上訴人之訴核無理由,請駁回其訴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及訴外人陳○○為邱○○之
    父母,訴外人邱○○於 90 年 1 月 8 日,單獨自臺北市中000000000
    0000號 6樓遷移至南投縣南投市000000000000000號其外公
    陳章輝戶內,並確實居住於該址,且就讀於當地光華國小等情,業經南投縣警察
    局中興分局派員至現場查報屬實,上訴人對之不爭執,是邱○○事實上已遷移至
    上開南投市地址居住並無疑義。邱○○既有遷徙之事實,依戶籍法第 20 條第 1
    項前段、第 21 條第  1 項之規定,自應為遷徙之登記。至於邱○○遷徙之原因
    事實如何?有無經其父母雙方之同意,事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監護權之行使,
    渠等意見如不一致時,應另循民事爭訟或非訟程序解決,非本件所得審究。關於
    遷徙登記戶籍法第 42 條前段規定本人或戶長均得為申請人,故由戶長單獨為其
    戶內之成員為遷徙登記並無不可,此觀戶籍法並無「未成年人之遷徙登記,應出
    具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之規定自明。本件未成年人邱○○遷徙前,其於舊址即臺
    北市○○區○○里 ○○ 鄰○○路 17 號  6 樓之戶長既為陳○○,其行為能力並
    無欠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法自得單獨申請辦理邱○○之遷徙登記。從而,系
    爭遷徙登記之處分,既係針對邱○○遷徙之事實為之,其申辦程序戶籍法有明文
    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並排除行政程序法第 22
    條第 2  項之適用。且戶籍遷徙登記處分係屬確認性行政處分,悉以遷徙之事實
    為依據已如前述,自無侵犯父母之法定代理權及親權,亦無違反民法第 1086 條
    、行政程序法第 24 條之規定可言。被上訴人核准邱○○之遷入登記並無違誤,
    原處分否准撤銷登記之函覆,於法亦無不合。至內政部 90 年  1 月 30 日台內
    戶字第 9060189  號函釋略謂:「...父或母單獨為未成年子女申請戶籍登記
    ...,如無一方不能行使之情事,應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24 條第 4  項規定,
    由未成年子女之父或母,提具另一方同意書辦理...」係專就未成年子女之父
    或母均非戶長時所為之解釋,此由該部 90 年  4 月  9 日台(90)內戶字第
    9003434 號函說明欄第 3 段就未成年人之父或母是否為戶長,分別情形詳加闡
    釋略謂:「未成年人之戶籍登記,如遷徙登記、初設戶籍登記等,依戶籍法第
    42  條、第 43 條規定,係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如未成年人之父或母為戶長
    ,自得依此規定辦理未成年子女之各該登記。如未成年人之父或母均非戶長,而
    以未成年子女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申請時,則除有一方不能行使或授權他方單獨行
    使之情事外,仍應由父母共同為之。」已就未成年人之父或母為戶長,單獨申辦
    未成年人之遷徙登記時,得依戶籍法第 42 條規定單獨辦理釋示甚明。上訴人猶
    以該函並無規定「得以免提具法定代理人同意書」,系爭登記處分未經其同意,
    不備法定要件,具有重大瑕疵,應為撤銷登記云云,加以主張,自無可採。綜上
    所述,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撤銷登記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上開否准之處分,並命被上訴人為撤銷遷入登記之處
    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由。為其判斷之論據。
四、本院按:「遷出戶籍管轄區域  3 個月以上,應為遷出之登記。」「由他戶籍管
    轄區域遷入  3 個月以上,應為遷入之登記。」「遷徙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
    請人。...」戶籍法第 20 條第 1 項前段、第 21 條第 1 項、第 42 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故由上開規定可知,戶籍遷徙登記處分係屬確認性行政處分,悉
    以遷徙之事實為依據。又未成年人戶籍之遷徙,得由未成年人本人為申請人,亦
    得由其原戶籍之戶長為之。如係由未成年人為申請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為
    之,未成年人之父母單獨一人為之,原則上應得另一人同意。如係父母一方以戶
    長身分為聲請人,因係該人之自己行為,並非代理未成年人而為之,自不生代理
    權之問題,因而亦無應得父母另一方同意之必要。亦即由父母一方以戶長身分聲
    請之未成年戶籍遷徙登記,並無行政程序法第 22 條第 2 項及民法第 108 6 條
    、第 1089 條第  1 項適用之餘地。查本件未成年人邱○○遷徙前,其於舊址即
    臺北市00000000000000號  6 樓之戶長為其母陳○○,且其母行
    為能力並無欠缺,依法自得單獨申請辦理邱○○之遷徙登記。從而,系爭遷徙登
    記之處分,既係針對邱○○遷徙之事實為之,其申辦程序戶籍法有明文規定,依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並排除行政程序法第 22 條第 2
    項之適用。且戶籍遷徙登記處分係屬確認性行政處分,悉以遷徙之事實為依據,
    自無侵犯父母之法定代理權及親權,亦無違反民法第 1086 條、行政程序法第
    22 條(原判決誤繕為 24  條)之規定可言。至於邱○○遷徙之原因事實如何?
    有無經其父母雙方之同意,事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監護權之行使,渠等意見如
    不一致時,應另循民事爭訟或非訟程序解決,非本件所得審究等情,業經原判決
    於理由中敍明甚詳。原審並對內政部 90 年 1 月 30 日台內戶字第 9060189 號
    函及同年 4 月 9 日台(90)內戶字第 9003434  號函,係就未成年人之父或母
    是否為戶長,分別情形適用,原處分並無不合等由,詳加闡釋。揆諸首開法律說
    明,經核原判決於法並無不合,尚無適用法規錯誤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
    上訴意旨猶以:原判決將戶籍登記之公法關係,誤為民事訴訟或非訟之法律關係
    ,又誤用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以戶籍法為規定時可排除民法及行政程序法
    之規定,顯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等語,據為上訴理由,核係誤解原判決意旨,
    並無可採據。綜上,原判決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
    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第 98 條第
    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3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秀玲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 第 25 輯 41-45 頁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4年1月至12月)第 445-45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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