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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95年度裁字第372號 行政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2 月 23 日
案由摘要:
申租公有土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372號
  抗  告  人  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建設局間申租公有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94 年
3 月 3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度訴字第 378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查本件抗告人請求承租系爭土地係依據臺北市政府本於公權
    力管理市有財產即具公法性質,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 52 條第 1  項
    第 4 款規定及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民國(下同)90 年 5  月 16 日北市財四字第
    9021250600  號函之說明申請,並非單純私法契約事件甚明,原裁定就此部分漏
    未斟酌,顯有違誤。次依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及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
    規定可知,行政處分之要素包含有行為、行政機關、公權力、單方性、個別性及
    法效性等。而所謂行為即行政機關公法上之意思表示,本件相對人 93 年 6  月
    10 日北府建秘字第 09332024700 號函為相對人對外之公文書,且有局長林○○
    之印文,是以,該函文確為相對人於公法上對外之意思表示甚明。再者,相對人
    為行政機關,而該函為相對人管理市有土地所作成之公文書,為公法上管理行為
    之表現,自為公權力之行使。又該函確實為相對人單方面否決抗告人之申請,其
    具有單方性。且所為公法上意思表示之對象為個別之抗告人,自具有個別性。其
    致抗告人無法承租市有土地之法律效果,具法效性,至為灼然。綜上所述,足堪
    以證明本件相對人 93 年 6 月 10 日北府建秘字第 09332024700 號函確實為行
    政處分。另按學說上有所謂「二階段說」或「雙層理論」,當公法與私法區分上
    發生困難時,提供一解決方式,亦即將法律行為分為二階段,行政機關之核准與
    否為前階段,屬於公法關係,核准後之履行行為是為後階段,屬於私法關係。系
    ○○○區○○段○○段 17 之 1  地號土地,為相對人於公法上基於公權力經管
    之市有土地,是以出租與否為管理範圍之一,亦為公權力行使之表現,與前述「
    二階段說」或「雙層理論」之前階段關係相符,何況,本件抗告人請求承租系爭
    土地係依據具公法性質之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 52 條第 1 項第 4 款
    規定及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90 年 5  月 16 日北市財四字第 9021250600 號函之
    說明申請,顯非單純私法事件,縱使本件租賃行為為私法上之關係,然相對人出
    租與否仍為公法上管理之行為,自為公權力行使之公法關係,則相對人否決抗告
    人承租之申請,自屬公法上之行政處分無疑。況如行政機關之作為無法判斷係私
    法行為或公法行為時,仍應推定係行使公權力之性質,因係國家機關或其他行政
    主體行使公權力畢竟為正規之行為方式;又公權力行政受較多之法律羈束,相對
    一方將受較多之法律保障。職是之故,本件為公法事件甚明,縱有疑義,基於保
    障人民之立場,仍應認定為公法關係,始符合人民法律情感,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
三、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因申租公有土地事件不服相對人 93 年 6  月 10 日北市
    府建祕字第 09332024700  號函(原裁定誤植為訴願決定案號),提起訴願。經
    查該函略以:「主旨:有關臺端等申請○○○市○○區○○段 1  小段 17 之 1
    地號土地乙案...說明:...二、有關臺端等無權占用本局經○○○區○○
    段 ○ ○段 17 之 1 地號市有土地乙案,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8 年 11 月 9
    日判決本局勝訴有案(85 年度重訴字第 191 號),臺端等應拆屋還地,並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 91 年 11 月 5 日民事裁定准許 17 地號應更正為 17 之 1 地
    號土地,雖經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 2  月 26 日民事裁定臺端等抗告有理由,惟
    僅訴訟標的誤植,並不影響訴之正當性,且本局已另案訴訟中,臺端等前揭申請
    書說明二所言有關本件拆屋還地事件業已敗訴確定乙節,與事實不符,先予敍明
    。三、另依中央法規森林法第 8  條針對公有林地得為出租之要件並據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 90 年 11 月 5 日 (90) 農林字第 900156202 號之函釋略以:私人住
    家或農舍不是森林法第 8  條得為出租之情形,故臺端旨揭申租乙案尚未符上開
    規定,且系爭地號土地本局已有使用計畫,本局業以 90 年 6  月 13 日北市建
    秘字第 9022970500 號及 92 年 7 月 22 日北市建秘字第 09232704100 號函(
    諒達)復臺端在案。綜前,臺端等申請租用旨揭地號土地乙案,本局歉難同意,
    尚請諒察。」核其內容,係針對抗告人申請租用市有土地,立於市有土地管理機
    關之地位,在私法上所為之說明,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即難謂其屬
    行政處分性質。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又,縱
    認本件係抗告人向相對人申租市有土地,經相對人以上開函文拒絕,惟兩造所產
    生之爭執,係屬私權爭執,抗告人誤向無審判權之原審起訴,即有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第 1 款不合法之情事。從而,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且相對人就○○○市○○區○○段 1 小段 17 之 1 地號土地
    」應為准許出租予抗告人之處分,顯非合法,乃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
四、本院查:(一)、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又「公法上之爭議,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亦為同法第 2  條所明定,足認行
    政訴訟乃解決當事人間關於公法上之爭議所施行之程序,如非屬公法上爭議之事
    件,行政法院自無審判權。再按「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
    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
    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
    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
    事訴訟程序解決。」司法院釋字第 448  號解釋意旨參照。末按「官署依據法令
    管理公有財產,雖係基於公法處理公務,但其與人民間就該項公有財產所發生之
    租賃關係,則仍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人民與官署因租用公有土地所發生爭執,
    屬於私權之糾紛,非行政爭訟所能解決。而官署基於私法關係所為之意思通知,
    亦屬私法上之行為,不得視為基於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所為之處分,而對之為行
    政爭訟。本件原告要求租用系爭公有土地,管理該項土地之被告官署拒絕原告此
    項要約之意思通知,既不得認為行政處分,不間其形式如何,原告要不得對之提
    起行政爭訟」,本院 53 年判字第 234  號亦著有判例。本件系○○○市○○區
    ○○段 1 小段 17 之 1 地號土地乃相對人管理之市有土地,抗告人向相對人請
    求承租,核屬為訂立租賃契約所為要約之意思表示,而相對人以該函表示歉難同
    意,則屬拒絕出租之意思表示,則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該函,並非行使公權力對
    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抗告人請求撤銷該函,自不
    合法。又依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市有土地之出租乃屬私法之租賃關係,抗告人
    請求相對人應將土地出租,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抗告人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
    救濟。(二)、再者,兩階段理論係德國學者因應行政機關基於公權力,為公共
    利益而執行給付行政(補貼貸款)所面臨之法律困境,亦即當行政機關否准補貼
    貸款時,一方面依當時之法律見解,補貼貸款屬國家之私法行為,人民不得對之
    提起行政訴訟,另一方面,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人民亦不得對之提起民事訴訟,
    以致無法律救濟途徑,乃在貸款給付之前,分析出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准否補貼貸
    款決定,形成前公法後私法之兩階段法律關係,將其准否補貼貸款之決定歸入公
    法約束,尤其是平等原則之遵守,並受司法審查,所建構之理論。本件申租系爭
    公有土地事件,係行政機關在不妨礙公有土地依法管理使用原則下,基於私法契
    約自由,出租予特定人使用收益,其乃純屬私法關係,因其並非行政機關基於公
    權力,為公共利益所執行之給付行政,自無從分析出公法關係,以形成前公法後
    私法之兩階段法律關係。則抗告人主張本件應適用兩階段理論乙節,係其法律見
    解歧異,尚不足採。(三)、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在原審之訴為不合法而駁回
    ,核無違誤。本件抗告論旨,指摘原審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
    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 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 95 條、第 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梁  松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  盛  信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 司法院公報 第 50 卷 6 期 150-153 頁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5年1月至12月)第 491-497 頁 行政訴訟法實務見解彙編(96年12月版)第 21 頁 司法周刊 第 1384 期 4 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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