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96年度判字第1033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6 月 14 日
案由摘要:
建築執照事件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6 年度判字第 01033 號 上 訴 人 嘉義縣水上鄉公所 代 表 人 王○○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參 加 人 黃○○ 黃毛○○ 被 上訴 人 蕭○○ 蕭黃○○ 陳○○ 蕭○○ 蕭○○ 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執照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 月25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0264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未經許可,在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 至○○地號土地建築房屋。惟因上開建築基地面臨之同地段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寬度僅4 公尺,被上訴人為 取得建造執照,遂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9 日將系爭○○ 地號土地捐贈予上訴人作為道路使用並於同年11月12日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乃據以於系爭土地指定建築線。嗣 被上訴人於92年7 月25日申請建造執照,因上訴人未依建築 法第33條規定於10日內辦理完竣,被上訴人乃提起訴願;上 訴人則於訴願決定作成前於92年12月5 日以嘉水鄉建字第 0920019480號函為否准核發之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於同年 12月8日及93年1月8 日分別提出訴願補充理由,訴願決定雖 認上訴人否准核發建造執照予被上訴人之處分違法,然卻以 本件如核發建造執照將使系爭土地兩旁之鄰地所有權人即參 加人之同段1116、1220地號土地,於日後建築房屋時須依建 築線各退縮1 公尺而影響其權益,有違公益,乃駁回其訴願 。被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在○○段○○地號至 ○○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乃捐贈長久以來供公眾通行之鄰 接土地即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供作道路使用,並完成土地登記 在案。依嘉義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 規定,系爭土地即屬「現有巷道」而得指定建築線。嗣上訴 人亦准被上訴人之申請於系爭土地上指定建築線,被上訴人 繼而於92年7 月25日向上訴人申請核發建造執照,被上訴人 一切程序合法,上訴人應依法核發。乃上訴人竟以被上訴人 捐贈之土地是否為現有巷道尚有疑義且尚未變更為交通用地 ,基於維護鄰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並避免糾紛為由,發函要求 被上訴人於3 日內檢附鄰地所有權人即參加人同意土地申請 變更編定之同意書,否則不予核發建造執照;進而以被上訴 人未能補正參加人之同意書為由否准被上訴人建造執照之核 發。又訴願決定既肯認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足見該地 依法得指定建築線,是若鄰接該現有巷道之土地日後建築必 需退縮,此乃依法產生之結果,縱有影響鄰地,亦屬私益之 問題,然訴願決定卻強指本件事關公益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願,均屬違法。至被上訴人先行建築非可作為上訴人否准核 發建照之理由,依建築法第25條第1項及第86條第1款規定, 被上訴人仍得申請補發建造執照。為此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均撤銷及上訴人應准予核發被上訴人就系爭1105地號 至○○地號土地建造執照之申請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申請建造執照,擅自建築,上訴人 否准核發建造執照,並無不合。又系爭土地屬區域計畫之鄉 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依建築法第3條第3項規定,應適用實施 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至嘉義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係 適用於一般都市用地,本件應無適用餘地。被上訴人雖將系 爭土地贈與上訴人,該贈與地固成為「現有巷道」,但上訴 人並不知被上訴人捐贈土地之目的係為達其指定建築線申請 建照之目的,若上訴人知悉內情,自不可能同意受贈,是被 上訴人提供不實資料予上訴人,不值得保護。況且,如認系 爭土地為現有巷道,因其寬度僅有4 公尺,依實施區域計畫 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應自道路中心線退讓3 公尺 以上建築始合法,但如此勢必使相鄰之參加人黃毛○○及參 加人黃○○日後於其所有之○○地號及○○地號土地建築必 須依建築線退縮而影響渠等權益,事關公益,故系爭土地如 要供作道路使用,自以經參加人同意為宜;復因上訴人申請 將系爭土地變更為交通用地時,嘉義縣政府亦要求補正參加 人同意變更編定之同意書,然被上訴人既未取得參加人之同 意,則系爭土地自不宜認係現有巷道,至多僅能認係私設通 路,因此,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指定建築線即有違誤,上訴 人自不應核發建造。況縱認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然既未供 公眾使用,亦不能指定建築線。又被上訴人建築之房屋樓地 板面積達1,000 平方公尺以上,並系爭土地並非現有巷道而 為私設通路,則以該私設通路寬度祇有4 公尺,亦不符實施 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11條第4 款及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設計施工編第2章第2 條以及第163條有關私設通路寬度應 為6 公尺之規定。是系爭土地不論為現有巷道或私設通路, 均不符合核發建造執照之要件,上訴人否准核發,並無違誤 等語,資為抗辯。 四、參加人在原審主張略以:系爭○○地號土地固係以前共有土 地分割出來成為通路,且屬於單向出口,但被上訴人建屋之 前都沒有與參加人協商,如果參加人日後建屋面臨系爭1110 地號土地部分要退縮的話,參加人不同意退縮,但如保持現 狀的話,參加人沒有意見等語。 五、原審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上訴人應依原 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其理由略以:(一)建築法於 65年1月8日 修正第3條規定,並由內政部據此訂定「實施區 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11條,就建築基地應指定之建 築線及以私設通路連接道路者,其通路寬度分別為規定。然 73年11月7日建築法修正第4章有關建築界線第48條之規定, 揆其增訂第2 項之理由在於授權直轄市、縣(市)(局)主 管建築機關,除對都市計畫規定及依法公告之道路外,均得 依建築管理規則就現有巷道指定建築線,以改善地方交通狀 況,適合地方實際需要。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據此於79年 3 月8日修正發布第4條及第5 條。嗣於精省後,上訴人訂定嘉 義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以資銜接,其第4條及第5條仍是沿襲 上開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而為相同之規定。是臺灣省建築管 理規則及嘉義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及第5條有關現有巷 道及建築線之規定即為依據建築法第48條第2 項授權訂定之 法規命令,此觀內政部75年3月19日台內營字第378352 號函 釋及內政部94年7月6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40006741號函釋之 意旨,益徵明瞭。依中央法規標準法16條規定,是建築法第 48條第2項及其授權之嘉義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 條及第5 條,既係於都市計畫及依法公告之道路外,所為有關其他現 有巷道及其指定建築線之特別規定,且該規定並未將實施區 域計畫地區排除在外,並建築法48條第2 項之增定又在建築 法第3條第3項施行之後,則有關現有巷道之認定及建築線之 指定,自應優先適用建築法第48條第2 項及嘉義縣建築管理 自治條例第4條及第5條之規定甚明。上訴人主張嘉義縣建築 管理自治條例僅適用於都市地區,然系爭土地屬區域計畫之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依建築法第3條第3項規定,應適用實 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而無嘉義縣建築管理自治條 例之適用云云,並不可採。(二)次按嘉義縣建築管理自治 條例第2條第1項、第4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 之○○至○○地號及系爭土地,與參加人黃毛○○及黃○○ 所有之○○及○○地號土地,於分割前同屬嘉義縣○○鄉○ ○○段○○地號;嗣經前手共有人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先後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77年度訴字第751 號判決及82年度訴字 第511 號訴訟上和解,始分割如兩造上述地號土地之態樣; 而其中系爭土地因而分歸被上訴人前手共有人作道路使用保 持共有,又該土地前經上訴人認係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而於91 年6 月13日以嘉水鄉建字第9100028668號函核發道路證明予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復於91年10月間將之捐贈予上訴人,經 上訴人以91年10月17日以嘉水鄉建字第9100015438號函再次 確認系爭土地係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而同意受贈,並於91年11 月12日完成土地所有權登記在案。其後,上訴人申請將系爭 土地變更為交通用地,亦經嘉義縣政府以92年1月6日府交工 字第0920008533號函及92年6月6日府地用字第0920068360號 函同意變更,上訴人則於92年1 月27日核准於系爭土地指定 建築線。按建築法第48條第2 項之立法意旨既授權直轄市、 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除對都市計畫規定及依法公 告之道路外,均得依建築管理規則就現有巷道指定建築線, 以改善地方交通狀況,適合地方實際需要,而嘉義縣建築管 理自治條例第4條及第5條既係沿襲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並本 於建築法第48條第2 項授權訂定,是系爭土地原來縱屬私設 通路,然既經被上訴人贈與上訴人供作道路使用並完成土地 登記在案,核已該當嘉義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 3 款所稱之「現有巷道」。換言之,私設通路如經土地所有 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之同意書,或經土地所有權人將之捐贈 為道路使用經完成土地登記手續者,依上開條例均可認屬現 有巷道,該條例並未就可成為現有巷道之私設通路設有寬度 限制,其與該私設通路變為現有巷道後,應否退縮寬度建築 係屬建築線指定之問題,二者應予區別,此節亦經訴願決定 指明在案。是嘉義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就可構成第4條第1項 各款之現有巷道並無寬度及其使用編定之限制,亦無附加須 經鄰地所有人同意始足成為現有巷道之規定,則上訴人以92 年12月1 日嘉水鄉建字第0920019108號函要求被上訴人應提 出鄰地所有權人同意將系爭土地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之同意 書,始能認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而核給建造執照,顯與上開 嘉義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不符,自屬違誤。再者,系 爭土地是否變更為交通用地純屬該地能否享有稅捐減免而已 ,與其是否屬於建築法令所稱之現有巷道及其應如何指定建 築線係屬二事,業據證人即嘉義縣政府交通局人員盧彥宏到 庭證述,並有嘉義縣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開 發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附卷可稽,故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尚 未完成交通用地變更編定,僅能認係私設通路不宜認屬現有 巷道云云,亦屬誤解,並非可取。又被上訴人於捐贈土地前 曾申請於系爭土地指定建築線,經上訴人派員至現場勘查結 果,被上訴人當時已在○○至○○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等情 ,業據證人即當時指定建築線之承辦人員洪○○到庭證述, 是被上訴人嗣於91年10月間申請將系爭土地捐贈與上訴人, 難謂上訴人全然不知被上訴人捐贈之目的係為建築線之指定 而來,此從上訴人91年10月17日嘉水鄉建字第9100015438號 函覆同意被上訴人之捐贈,亦載明被上訴人捐贈系爭土地係 要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等語,益徵明瞭。又上訴人既同意 受贈系爭土地為道路使用,則如前所述,該土地即屬嘉義縣 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 項第3款所稱之現有巷道,自與 上訴人是否知悉被上訴人捐地之動機無涉,是上訴人一再主 張縱其認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亦因被上訴人未就捐地之目 的為完全之陳述,故被上訴人之利益亦不值得保護云云,殊 非可取。綜上各情,系爭土地為嘉義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 4條第1項第3 款所稱之現有巷道,堪予認定。上訴人主張其 不能稱為現有巷道,充其量祇是私設通路之性質云云,並不 可採。(三)又系爭土地應屬嘉義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 4 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現有巷道,並該規定並未附加須得鄰地 所有人同意或須完成用地變更之限制,是上訴人以92年12月 1 日嘉水鄉建字第0920019108號函命被上訴人應補正鄰地所 有權人即參加人同意土地申請變更編定之同意書,嗣再以92 年12月5 日嘉水鄉建字第0920019480號函以被上訴人未依限 補正參加人之同意書為由,否准被上訴人建造執照之申請, 即有違誤。訴願決定就此亦指摘原處分係屬違誤,固無不合 。按依訴願法第83條之規定,此情況決定與行政訴訟法第19 8 條之情況判決同在避免撤銷原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蓋因違 法之行政處分除非有無效之情形,否則在未被職權撤銷或爭 訟撤銷之前,仍受有效之推定,此時縱令提起撤銷爭訟,在 訴願及行政處分均不停止執行的前提下,法律關係將會不斷 累積成長,終至使既成事實的保護成為必要的課題。是違法 行政處分經受處分人訴請撤銷者,訴願決定機關及法院本應 予以撤銷,否則依法行政原則無以貫徹;惟如因撤銷行政處 分會對既成事實造成衝擊,嚴重損及公共利益,則例外使該 違法之行政處分存續,並由國家之賠償作為替代救濟措施。 換言之,情況決定所欲保護的既成事實係由行政機關違法行 政處分所造成,而其不利益卻是犧牲法治原則,將不利益歸 由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負擔,則此對於違法行政處分 所造成之既成事實及隨之而至之公共利益所為之讓步,應屬 法治原則之例外,自應謹慎利用。查被上訴人所提起者係課 予義務訴願,並非撤銷訴願,是否有上開訴願法第83條情況 決定之適用,非無推研餘地。況且,系爭土地既屬嘉義縣建 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 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現有巷道,即得適 用同條例第2條第1 項及第5條規定申請指定建築線。又系爭 土地為單向出口,其寬4 公尺,長度約30公尺,則依嘉義縣 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並該規定對於 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11條應優先適用,則參加 人日後建築是否應退縮建築,非無探求餘地。上訴人復以本 件並無上開自治條例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實施區域計畫地 區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前段有關規定,爭執參加人日後 建築必須各自退讓1 公尺云云,即有可議之處。至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及163條有關通路寬度須達6 公尺 之規定,均須對於私設通路而言,上訴人援引為建築線指定 之依據,顯有誤會。再者,所謂公益,乃不特定多數人之利 益,查本件縱使核發建照於被上訴人,所影響者,僅係參加 人二人日後於其所有之○○、○○地號土地建築時就面臨系 爭土地部分是否須依建築線退縮之問題,而此乃因依法指定 建築線之結果,難認與不特定人之公共利益有關。況縱使參 加人之○○、○○地號日後建築應各退縮1 公尺,依建築技 術規則設計施工編163 條規定,其建築物至建築線之通路得 計入法定空地面積,亦非完全對其不利。訴願決定就本件核 發建造究竟對公益有何重大損害及其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 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而就公、私利益已為具 體衡量,並未說明其理由,僅泛言本件如核發建照予被上訴 人將使參加人日後建築房屋建築線須各退讓1 公尺,將影響 參加人權益云云,遽指與公益相違背,難謂與訴願法第83條 情況決定之要件相符。是訴願決定以本件如核發建造予被上 訴人顯與公益相違背而為情況決定,自有可議,上訴人復執 以作為其否准核發建造之理由,即非可採。(四)綜上所述 ,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應屬私設通路性質,以被上訴人建築現 狀,不應核發建照予被上訴人;且以被上訴人未能補正參加 人同意將系爭系爭土地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為由,遂以92年 12月 5日嘉水鄉建字第0920019480號函否准被上訴人建造執 照之申請,核與嘉義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 規定有違,俱無可採。故而上訴人所為否准核發建造之處分 ,即屬違法。訴願決定就此雖同為指摘,然其未將原處分撤 銷以求糾正,卻為情況之決定,然其決定尚難認與訴願法第 83條之規定相符,故其情況決定,即有裁量濫用之違法,亦 有未洽,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然因本件是否達 於核發建造執照之程度,尚待上訴人依職權就嘉義縣建築管 理自治條例第5 條有關建築線及建築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調查 審認後再據以作成裁量決定,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 規定之意旨,被上訴人在請求命上訴人依照本判決之法律見 解對於被上訴人申請核發建照事件,另作決定部分,為有理 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意旨略以:(一)系爭土地既屬區域計劃之鄉村區,依 建築法第3條第2款、第48條規定,似得適用嘉義縣建築管理 自治條例。然而建築法第3條第3項針對區域計劃土地之建築 線,已授權內政部制定實施區域計劃地區建築管理辦法,本 件應有該管理辦法第11條之適用,準此,依建築法之規定, 針對指定建築線應適用之法令容有爭議,惟依據實施區域計 劃地區建築管理辦法,本件指定建築線必須為6 公尺,而非 僅需退縮至4 公尺;再者,系爭案件若無實施區域計劃地區 建築管理辦法之適用,則與其內容相符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編亦無適用餘地,前揭管理辦法豈非形同具文,亦 足證系爭案件應優先適用該管理辦法,故被上訴人之主張顯 然違反上開建築法令。況系爭道路縱符合嘉義縣建築管理自 治條例第4 條之現有巷道,惟仍必須依法先變更為道路用地 及退縮為6 公尺之建築線,此有本院86年度判字第3023號判 決可參,亦足證上訴人並未違法。(二)被上訴人明知其建 築完竣之房屋,不符合實施區域計劃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11 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章第2條所定通路寬度 之標準,乃以捐贈系爭土地以符合嘉義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第4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而成為現有巷道,惟上訴人依被 上訴人於91年6 月10日申請道路證明之申請書及同年10月19 日願無條件捐贈土地之申請書,全然不知該捐贈之目的係為 換取申請建築執照獲指定建築線之目的,換言之,被上訴人 係提供不正確資料或以不完全陳述等不正當方法,使上訴人 完成其指定建築線之目的,依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之規定, 故被上訴人之信賴並不值得保護等語。 七、本院查:(一)按「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 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但都市細部計畫規定 須退縮建築時,從其規定。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市、 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定建築線;其辦 法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建築法第48條定有明文。又「 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包括下列情形:一、供公眾通行, 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二、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 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者。三、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捐獻 土地為道路使用,經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者。四、於 中華民國73年11月7 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 巷道,經主管機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 及市容觀瞻者。」「面臨現有巷道之基地,其建築線之指定 ,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一、巷道為單向出口長度在40公尺以 下,雙向出口在80公尺以下,寬度不足4 公尺者者,以該巷 道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4 公尺寬度之邊 界線作為建築線;巷道長度超過上開規定者,兩旁亦應均等 退讓,以合計達到6 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但面臨 工業區內現有巷道之基地,應以合計達8 公尺寬度之邊界線 作為建築線。」嘉義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 5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 法」第11條規定:「建築基地臨接公路者,其建築物與公路 間之距離,應依公路法及有關法規辦理,並應經當地主管建 築機關指定(示)建築線;臨接其他道路其寬度在6 公尺以 下者,應自道路中心線退讓3 公尺以上建築,臨接道路寬度 在6 公尺以上者,仍應保持原有寬度,免再退讓。建築基地 以私設通路連接道路者,其通路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一 、長度未滿10公尺者為2 公尺。二、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 20公尺者為3公尺。三、長度大於20公尺者為5公尺。四、基 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 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二)按「自 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 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查「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係內政部依建築 法第3條第3項之授權所訂定,係基於法律授權所訂定之中央 法規,其中第11條規定:「臨接其他道路其寬度在6 公尺以 下者,應自道路中心線退讓3 公尺以上建築」,係有關實施 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之基本規定,此與依建築法第97條授 權訂定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之相關規定遙相 呼應,地方自治團體於訂定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規則)時, 自不得加以牴觸,否則即有無效之虞。查嘉義縣建築管理自 治條例第5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巷道為單向出口長度在40公 尺以下,寬度只要4 公尺,即可以該巷道之邊界線作為建築 線,顯已牴觸上引「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11 條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之相關規定,依地方 制度法第30條第1 項之規定,應屬無效而不得加以適用,惟 原審竟予優先適用,而認嘉義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 條及 第5條既係沿襲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並本於建築法第48條第2 項授權訂定,是系爭○○地號土地原來縱屬私設通路,然既 經被上訴人捐贈上訴人供作道路使用並完成土地登記在案, 核已該當嘉義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所稱之 「現有巷道」,而該條例並未就可成為現有巷道之私設通路 設有寬度限制,亦無附加須經鄰地所有人同意始足成為現有 巷道之規定,則上訴人以92年12月1日嘉水鄉建字第0920019 108 號函要求被上訴人應提出鄰地所有權人同意書,始能認 系爭○○地號土地為現有巷道而核給建造執照,顯與上開嘉 義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不符,自屬違誤等語,置「實 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11條之規定於不顧,有違 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 項之規定,揆之上開說明,原判決即 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三)次查原審依訊問証人即當時 指定建築線之承辦人洪○○之結果,認定被上訴人於捐贈土 地前曾申請於系爭土地指定建築線,經上訴人派員至現場勘 查結果,被上訴人當時已在1105至○○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 等事實,惟根據卷附資料,被上訴人申請指定建築線之日期 為91年12月19日(申請書圖)及91年12月24日(申請書), 惟上訴人究於何時指定建築線?何時至現場勘查?被上訴人 之房屋究於何時開始興建?由卷內資料實無從得知,況被上 訴人申請捐贈○○地號土地之日期為91年10月9 日,顯在申 請指定建築線之前,而原判決則認定捐贈土地係在指定建築 線之後,亦有認定事實不憑証據之違法,且此事實之認定涉 及被上訴人之捐贈是否出於「以捐贈掩護非法」之惡意,及 上訴人得否撤銷捐贈與撤銷指定建築線之處分,進而影響到 上訴人應否核准被上訴人建造執照之申請,原審判決未詳予 調查審認,亦有疏誤。(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 據之結果,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因將其均予撤銷 ,並命上訴人應依原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揆之上開說 明,尚有未洽。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 棄,非無理由,又本件部分事實尚未臻明確,爰將原判決廢 棄發回,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審理。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 項、第260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
司法周刊 第 1391 期 4 版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6年版)第 322-339 頁
司法院公報 第 50 卷 10 期 156-164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