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96年度判字第1033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6 月 14 日
案由摘要:
建築執照事件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6 年度判字第 01033 號
上  訴  人  嘉義縣水上鄉公所
代  表  人  王○○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參  加  人  黃○○    
            黃毛○○  
被 上訴 人  蕭○○  
            蕭黃○○  
            陳○○    
            蕭○○    
            蕭○○    
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執照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 月25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0264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未經許可,在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
    至○○地號土地建築房屋。惟因上開建築基地面臨之同地段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寬度僅4 公尺,被上訴人為
    取得建造執照,遂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9 日將系爭○○
    地號土地捐贈予上訴人作為道路使用並於同年11月12日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乃據以於系爭土地指定建築線。嗣
    被上訴人於92年7 月25日申請建造執照,因上訴人未依建築
    法第33條規定於10日內辦理完竣,被上訴人乃提起訴願;上
    訴人則於訴願決定作成前於92年12月5 日以嘉水鄉建字第
    0920019480號函為否准核發之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於同年
    12月8日及93年1月8 日分別提出訴願補充理由,訴願決定雖
    認上訴人否准核發建造執照予被上訴人之處分違法,然卻以
    本件如核發建造執照將使系爭土地兩旁之鄰地所有權人即參
    加人之同段1116、1220地號土地,於日後建築房屋時須依建
    築線各退縮1 公尺而影響其權益,有違公益,乃駁回其訴願
    。被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在○○段○○地號至
    ○○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乃捐贈長久以來供公眾通行之鄰
    接土地即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供作道路使用,並完成土地登記
    在案。依嘉義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
    規定,系爭土地即屬「現有巷道」而得指定建築線。嗣上訴
    人亦准被上訴人之申請於系爭土地上指定建築線,被上訴人
    繼而於92年7 月25日向上訴人申請核發建造執照,被上訴人
    一切程序合法,上訴人應依法核發。乃上訴人竟以被上訴人
    捐贈之土地是否為現有巷道尚有疑義且尚未變更為交通用地
    ,基於維護鄰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並避免糾紛為由,發函要求
    被上訴人於3 日內檢附鄰地所有權人即參加人同意土地申請
    變更編定之同意書,否則不予核發建造執照;進而以被上訴
    人未能補正參加人之同意書為由否准被上訴人建造執照之核
    發。又訴願決定既肯認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足見該地
    依法得指定建築線,是若鄰接該現有巷道之土地日後建築必
    需退縮,此乃依法產生之結果,縱有影響鄰地,亦屬私益之
    問題,然訴願決定卻強指本件事關公益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願,均屬違法。至被上訴人先行建築非可作為上訴人否准核
    發建照之理由,依建築法第25條第1項及第86條第1款規定,
    被上訴人仍得申請補發建造執照。為此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均撤銷及上訴人應准予核發被上訴人就系爭1105地號
    至○○地號土地建造執照之申請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申請建造執照,擅自建築,上訴人
    否准核發建造執照,並無不合。又系爭土地屬區域計畫之鄉
    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依建築法第3條第3項規定,應適用實施
    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至嘉義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係
    適用於一般都市用地,本件應無適用餘地。被上訴人雖將系
    爭土地贈與上訴人,該贈與地固成為「現有巷道」,但上訴
    人並不知被上訴人捐贈土地之目的係為達其指定建築線申請
    建照之目的,若上訴人知悉內情,自不可能同意受贈,是被
    上訴人提供不實資料予上訴人,不值得保護。況且,如認系
    爭土地為現有巷道,因其寬度僅有4 公尺,依實施區域計畫
    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應自道路中心線退讓3 公尺
    以上建築始合法,但如此勢必使相鄰之參加人黃毛○○及參
    加人黃○○日後於其所有之○○地號及○○地號土地建築必
    須依建築線退縮而影響渠等權益,事關公益,故系爭土地如
    要供作道路使用,自以經參加人同意為宜;復因上訴人申請
    將系爭土地變更為交通用地時,嘉義縣政府亦要求補正參加
    人同意變更編定之同意書,然被上訴人既未取得參加人之同
    意,則系爭土地自不宜認係現有巷道,至多僅能認係私設通
    路,因此,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指定建築線即有違誤,上訴
    人自不應核發建造。況縱認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然既未供
    公眾使用,亦不能指定建築線。又被上訴人建築之房屋樓地
    板面積達1,000 平方公尺以上,並系爭土地並非現有巷道而
    為私設通路,則以該私設通路寬度祇有4 公尺,亦不符實施
    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11條第4 款及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設計施工編第2章第2 條以及第163條有關私設通路寬度應
    為6 公尺之規定。是系爭土地不論為現有巷道或私設通路,
    均不符合核發建造執照之要件,上訴人否准核發,並無違誤
    等語,資為抗辯。
四、參加人在原審主張略以:系爭○○地號土地固係以前共有土
    地分割出來成為通路,且屬於單向出口,但被上訴人建屋之
    前都沒有與參加人協商,如果參加人日後建屋面臨系爭1110
    地號土地部分要退縮的話,參加人不同意退縮,但如保持現
    狀的話,參加人沒有意見等語。
五、原審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上訴人應依原
    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其理由略以:(一)建築法於
    65年1月8日 修正第3條規定,並由內政部據此訂定「實施區
    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11條,就建築基地應指定之建
    築線及以私設通路連接道路者,其通路寬度分別為規定。然
    73年11月7日建築法修正第4章有關建築界線第48條之規定,
    揆其增訂第2 項之理由在於授權直轄市、縣(市)(局)主
    管建築機關,除對都市計畫規定及依法公告之道路外,均得
    依建築管理規則就現有巷道指定建築線,以改善地方交通狀
    況,適合地方實際需要。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據此於79年 3
    月8日修正發布第4條及第5 條。嗣於精省後,上訴人訂定嘉
    義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以資銜接,其第4條及第5條仍是沿襲
    上開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而為相同之規定。是臺灣省建築管
    理規則及嘉義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及第5條有關現有巷
    道及建築線之規定即為依據建築法第48條第2 項授權訂定之
    法規命令,此觀內政部75年3月19日台內營字第378352 號函
    釋及內政部94年7月6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40006741號函釋之
    意旨,益徵明瞭。依中央法規標準法16條規定,是建築法第
    48條第2項及其授權之嘉義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 條及第5
    條,既係於都市計畫及依法公告之道路外,所為有關其他現
    有巷道及其指定建築線之特別規定,且該規定並未將實施區
    域計畫地區排除在外,並建築法48條第2 項之增定又在建築
    法第3條第3項施行之後,則有關現有巷道之認定及建築線之
    指定,自應優先適用建築法第48條第2 項及嘉義縣建築管理
    自治條例第4條及第5條之規定甚明。上訴人主張嘉義縣建築
    管理自治條例僅適用於都市地區,然系爭土地屬區域計畫之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依建築法第3條第3項規定,應適用實
    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而無嘉義縣建築管理自治條
    例之適用云云,並不可採。(二)次按嘉義縣建築管理自治
    條例第2條第1項、第4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
    之○○至○○地號及系爭土地,與參加人黃毛○○及黃○○
    所有之○○及○○地號土地,於分割前同屬嘉義縣○○鄉○
    ○○段○○地號;嗣經前手共有人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先後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77年度訴字第751 號判決及82年度訴字
    第511 號訴訟上和解,始分割如兩造上述地號土地之態樣;
    而其中系爭土地因而分歸被上訴人前手共有人作道路使用保
    持共有,又該土地前經上訴人認係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而於91
    年6 月13日以嘉水鄉建字第9100028668號函核發道路證明予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復於91年10月間將之捐贈予上訴人,經
    上訴人以91年10月17日以嘉水鄉建字第9100015438號函再次
    確認系爭土地係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而同意受贈,並於91年11
    月12日完成土地所有權登記在案。其後,上訴人申請將系爭
    土地變更為交通用地,亦經嘉義縣政府以92年1月6日府交工
    字第0920008533號函及92年6月6日府地用字第0920068360號
    函同意變更,上訴人則於92年1 月27日核准於系爭土地指定
    建築線。按建築法第48條第2 項之立法意旨既授權直轄市、
    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除對都市計畫規定及依法公
    告之道路外,均得依建築管理規則就現有巷道指定建築線,
    以改善地方交通狀況,適合地方實際需要,而嘉義縣建築管
    理自治條例第4條及第5條既係沿襲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並本
    於建築法第48條第2 項授權訂定,是系爭土地原來縱屬私設
    通路,然既經被上訴人贈與上訴人供作道路使用並完成土地
    登記在案,核已該當嘉義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
    3 款所稱之「現有巷道」。換言之,私設通路如經土地所有
    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之同意書,或經土地所有權人將之捐贈
    為道路使用經完成土地登記手續者,依上開條例均可認屬現
    有巷道,該條例並未就可成為現有巷道之私設通路設有寬度
    限制,其與該私設通路變為現有巷道後,應否退縮寬度建築
    係屬建築線指定之問題,二者應予區別,此節亦經訴願決定
    指明在案。是嘉義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就可構成第4條第1項
    各款之現有巷道並無寬度及其使用編定之限制,亦無附加須
    經鄰地所有人同意始足成為現有巷道之規定,則上訴人以92
    年12月1 日嘉水鄉建字第0920019108號函要求被上訴人應提
    出鄰地所有權人同意將系爭土地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之同意
    書,始能認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而核給建造執照,顯與上開
    嘉義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不符,自屬違誤。再者,系
    爭土地是否變更為交通用地純屬該地能否享有稅捐減免而已
    ,與其是否屬於建築法令所稱之現有巷道及其應如何指定建
    築線係屬二事,業據證人即嘉義縣政府交通局人員盧彥宏到
    庭證述,並有嘉義縣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開
    發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附卷可稽,故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尚
    未完成交通用地變更編定,僅能認係私設通路不宜認屬現有
    巷道云云,亦屬誤解,並非可取。又被上訴人於捐贈土地前
    曾申請於系爭土地指定建築線,經上訴人派員至現場勘查結
    果,被上訴人當時已在○○至○○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等情
    ,業據證人即當時指定建築線之承辦人員洪○○到庭證述,
    是被上訴人嗣於91年10月間申請將系爭土地捐贈與上訴人,
    難謂上訴人全然不知被上訴人捐贈之目的係為建築線之指定
    而來,此從上訴人91年10月17日嘉水鄉建字第9100015438號
    函覆同意被上訴人之捐贈,亦載明被上訴人捐贈系爭土地係
    要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等語,益徵明瞭。又上訴人既同意
    受贈系爭土地為道路使用,則如前所述,該土地即屬嘉義縣
    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 項第3款所稱之現有巷道,自與
    上訴人是否知悉被上訴人捐地之動機無涉,是上訴人一再主
    張縱其認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亦因被上訴人未就捐地之目
    的為完全之陳述,故被上訴人之利益亦不值得保護云云,殊
    非可取。綜上各情,系爭土地為嘉義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
    4條第1項第3 款所稱之現有巷道,堪予認定。上訴人主張其
    不能稱為現有巷道,充其量祇是私設通路之性質云云,並不
    可採。(三)又系爭土地應屬嘉義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 4
    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現有巷道,並該規定並未附加須得鄰地
    所有人同意或須完成用地變更之限制,是上訴人以92年12月
    1 日嘉水鄉建字第0920019108號函命被上訴人應補正鄰地所
    有權人即參加人同意土地申請變更編定之同意書,嗣再以92
    年12月5 日嘉水鄉建字第0920019480號函以被上訴人未依限
    補正參加人之同意書為由,否准被上訴人建造執照之申請,
    即有違誤。訴願決定就此亦指摘原處分係屬違誤,固無不合
    。按依訴願法第83條之規定,此情況決定與行政訴訟法第19
    8 條之情況判決同在避免撤銷原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蓋因違
    法之行政處分除非有無效之情形,否則在未被職權撤銷或爭
    訟撤銷之前,仍受有效之推定,此時縱令提起撤銷爭訟,在
    訴願及行政處分均不停止執行的前提下,法律關係將會不斷
    累積成長,終至使既成事實的保護成為必要的課題。是違法
    行政處分經受處分人訴請撤銷者,訴願決定機關及法院本應
    予以撤銷,否則依法行政原則無以貫徹;惟如因撤銷行政處
    分會對既成事實造成衝擊,嚴重損及公共利益,則例外使該
    違法之行政處分存續,並由國家之賠償作為替代救濟措施。
    換言之,情況決定所欲保護的既成事實係由行政機關違法行
    政處分所造成,而其不利益卻是犧牲法治原則,將不利益歸
    由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負擔,則此對於違法行政處分
    所造成之既成事實及隨之而至之公共利益所為之讓步,應屬
    法治原則之例外,自應謹慎利用。查被上訴人所提起者係課
    予義務訴願,並非撤銷訴願,是否有上開訴願法第83條情況
    決定之適用,非無推研餘地。況且,系爭土地既屬嘉義縣建
    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 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現有巷道,即得適
    用同條例第2條第1 項及第5條規定申請指定建築線。又系爭
    土地為單向出口,其寬4 公尺,長度約30公尺,則依嘉義縣
    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並該規定對於
    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11條應優先適用,則參加
    人日後建築是否應退縮建築,非無探求餘地。上訴人復以本
    件並無上開自治條例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實施區域計畫地
    區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前段有關規定,爭執參加人日後
    建築必須各自退讓1 公尺云云,即有可議之處。至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及163條有關通路寬度須達6 公尺
    之規定,均須對於私設通路而言,上訴人援引為建築線指定
    之依據,顯有誤會。再者,所謂公益,乃不特定多數人之利
    益,查本件縱使核發建照於被上訴人,所影響者,僅係參加
    人二人日後於其所有之○○、○○地號土地建築時就面臨系
    爭土地部分是否須依建築線退縮之問題,而此乃因依法指定
    建築線之結果,難認與不特定人之公共利益有關。況縱使參
    加人之○○、○○地號日後建築應各退縮1 公尺,依建築技
    術規則設計施工編163 條規定,其建築物至建築線之通路得
    計入法定空地面積,亦非完全對其不利。訴願決定就本件核
    發建造究竟對公益有何重大損害及其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
    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而就公、私利益已為具
    體衡量,並未說明其理由,僅泛言本件如核發建照予被上訴
    人將使參加人日後建築房屋建築線須各退讓1 公尺,將影響
    參加人權益云云,遽指與公益相違背,難謂與訴願法第83條
    情況決定之要件相符。是訴願決定以本件如核發建造予被上
    訴人顯與公益相違背而為情況決定,自有可議,上訴人復執
    以作為其否准核發建造之理由,即非可採。(四)綜上所述
    ,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應屬私設通路性質,以被上訴人建築現
    狀,不應核發建照予被上訴人;且以被上訴人未能補正參加
    人同意將系爭系爭土地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為由,遂以92年
    12月 5日嘉水鄉建字第0920019480號函否准被上訴人建造執
    照之申請,核與嘉義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
    規定有違,俱無可採。故而上訴人所為否准核發建造之處分
    ,即屬違法。訴願決定就此雖同為指摘,然其未將原處分撤
    銷以求糾正,卻為情況之決定,然其決定尚難認與訴願法第
    83條之規定相符,故其情況決定,即有裁量濫用之違法,亦
    有未洽,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然因本件是否達
    於核發建造執照之程度,尚待上訴人依職權就嘉義縣建築管
    理自治條例第5 條有關建築線及建築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調查
    審認後再據以作成裁量決定,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
    規定之意旨,被上訴人在請求命上訴人依照本判決之法律見
    解對於被上訴人申請核發建照事件,另作決定部分,為有理
    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意旨略以:(一)系爭土地既屬區域計劃之鄉村區,依
    建築法第3條第2款、第48條規定,似得適用嘉義縣建築管理
    自治條例。然而建築法第3條第3項針對區域計劃土地之建築
    線,已授權內政部制定實施區域計劃地區建築管理辦法,本
    件應有該管理辦法第11條之適用,準此,依建築法之規定,
    針對指定建築線應適用之法令容有爭議,惟依據實施區域計
    劃地區建築管理辦法,本件指定建築線必須為6 公尺,而非
    僅需退縮至4 公尺;再者,系爭案件若無實施區域計劃地區
    建築管理辦法之適用,則與其內容相符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編亦無適用餘地,前揭管理辦法豈非形同具文,亦
    足證系爭案件應優先適用該管理辦法,故被上訴人之主張顯
    然違反上開建築法令。況系爭道路縱符合嘉義縣建築管理自
    治條例第4 條之現有巷道,惟仍必須依法先變更為道路用地
    及退縮為6 公尺之建築線,此有本院86年度判字第3023號判
    決可參,亦足證上訴人並未違法。(二)被上訴人明知其建
    築完竣之房屋,不符合實施區域計劃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11
    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章第2條所定通路寬度
    之標準,乃以捐贈系爭土地以符合嘉義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第4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而成為現有巷道,惟上訴人依被
    上訴人於91年6 月10日申請道路證明之申請書及同年10月19
    日願無條件捐贈土地之申請書,全然不知該捐贈之目的係為
    換取申請建築執照獲指定建築線之目的,換言之,被上訴人
    係提供不正確資料或以不完全陳述等不正當方法,使上訴人
    完成其指定建築線之目的,依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之規定,
    故被上訴人之信賴並不值得保護等語。
七、本院查:(一)按「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
    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但都市細部計畫規定
    須退縮建築時,從其規定。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市、
    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定建築線;其辦
    法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建築法第48條定有明文。又「
    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包括下列情形:一、供公眾通行,
    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二、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
    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者。三、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捐獻
    土地為道路使用,經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者。四、於
    中華民國73年11月7 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
    巷道,經主管機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
    及市容觀瞻者。」「面臨現有巷道之基地,其建築線之指定
    ,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一、巷道為單向出口長度在40公尺以
    下,雙向出口在80公尺以下,寬度不足4 公尺者者,以該巷
    道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4 公尺寬度之邊
    界線作為建築線;巷道長度超過上開規定者,兩旁亦應均等
    退讓,以合計達到6 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但面臨
    工業區內現有巷道之基地,應以合計達8 公尺寬度之邊界線
    作為建築線。」嘉義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 5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
    法」第11條規定:「建築基地臨接公路者,其建築物與公路
    間之距離,應依公路法及有關法規辦理,並應經當地主管建
    築機關指定(示)建築線;臨接其他道路其寬度在6 公尺以
    下者,應自道路中心線退讓3 公尺以上建築,臨接道路寬度
    在6 公尺以上者,仍應保持原有寬度,免再退讓。建築基地
    以私設通路連接道路者,其通路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一
    、長度未滿10公尺者為2 公尺。二、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
    20公尺者為3公尺。三、長度大於20公尺者為5公尺。四、基
    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
    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二)按「自
    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
    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查「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係內政部依建築
    法第3條第3項之授權所訂定,係基於法律授權所訂定之中央
    法規,其中第11條規定:「臨接其他道路其寬度在6 公尺以
    下者,應自道路中心線退讓3 公尺以上建築」,係有關實施
    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之基本規定,此與依建築法第97條授
    權訂定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之相關規定遙相
    呼應,地方自治團體於訂定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規則)時,
    自不得加以牴觸,否則即有無效之虞。查嘉義縣建築管理自
    治條例第5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巷道為單向出口長度在40公
    尺以下,寬度只要4 公尺,即可以該巷道之邊界線作為建築
    線,顯已牴觸上引「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11
    條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之相關規定,依地方
    制度法第30條第1 項之規定,應屬無效而不得加以適用,惟
    原審竟予優先適用,而認嘉義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 條及
    第5條既係沿襲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並本於建築法第48條第2
    項授權訂定,是系爭○○地號土地原來縱屬私設通路,然既
    經被上訴人捐贈上訴人供作道路使用並完成土地登記在案,
    核已該當嘉義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所稱之
    「現有巷道」,而該條例並未就可成為現有巷道之私設通路
    設有寬度限制,亦無附加須經鄰地所有人同意始足成為現有
    巷道之規定,則上訴人以92年12月1日嘉水鄉建字第0920019
    108 號函要求被上訴人應提出鄰地所有權人同意書,始能認
    系爭○○地號土地為現有巷道而核給建造執照,顯與上開嘉
    義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不符,自屬違誤等語,置「實
    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11條之規定於不顧,有違
    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 項之規定,揆之上開說明,原判決即
    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三)次查原審依訊問証人即當時
    指定建築線之承辦人洪○○之結果,認定被上訴人於捐贈土
    地前曾申請於系爭土地指定建築線,經上訴人派員至現場勘
    查結果,被上訴人當時已在1105至○○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
    等事實,惟根據卷附資料,被上訴人申請指定建築線之日期
    為91年12月19日(申請書圖)及91年12月24日(申請書),
    惟上訴人究於何時指定建築線?何時至現場勘查?被上訴人
    之房屋究於何時開始興建?由卷內資料實無從得知,況被上
    訴人申請捐贈○○地號土地之日期為91年10月9 日,顯在申
    請指定建築線之前,而原判決則認定捐贈土地係在指定建築
    線之後,亦有認定事實不憑証據之違法,且此事實之認定涉
    及被上訴人之捐贈是否出於「以捐贈掩護非法」之惡意,及
    上訴人得否撤銷捐贈與撤銷指定建築線之處分,進而影響到
    上訴人應否核准被上訴人建造執照之申請,原審判決未詳予
    調查審認,亦有疏誤。(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
    據之結果,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因將其均予撤銷
    ,並命上訴人應依原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揆之上開說
    明,尚有未洽。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
    棄,非無理由,又本件部分事實尚未臻明確,爰將原判決廢
    棄發回,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審理。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
    項、第260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 司法周刊 第 1391 期 4 版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6年版)第 322-339 頁 司法院公報 第 50 卷 10 期 156-164 頁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