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96年度判字第1266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7 月 19 日
案由摘要:
地價稅事件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6 年度判字第 01266 號 上 訴 人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安○○ 被 上訴 人 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 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309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因使用坐落桃園縣○○鄉○○區段○小段○○、 ○○地號及同段○小段○-○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被上訴人依土地稅法第4條規定,核定其代繳94年地價 稅新臺幣(下同)18萬1,195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 政訴訟,遭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訴外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迄未將全部買賣價金付清,上訴人乃未將 系爭土地點交予訴外人○○公司。上訴人雖為防止他人竊佔 或破壞而派警衛駐守,惟未曾使用,系爭○○鄉桃園縣○○ 區段○小段○-○地號土地與同段一小段○○、○○地號等2 筆土地上之圍牆及警衛室,距離4 百公尺以上,且系爭○○ 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上堆置之生銹鋼鐵為○○鋼鐵結 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足見上訴人確未使用該地;且系爭土 地之地價稅納稅義務人,自81年8 月24日起即應改為○○公 司,其公司所在地係設於臺北市○○○路○段○○號○樓之 ○,並非行蹤不明,僅係於83年6月1日擅自歇業,且上訴人 申請法院對○○公司所在地及其負責人宋○○住所地發支付 命令,因送達不到改以寄存送達為之,惟對「法定代理人」 李○○及呂○○住所地則非寄存送達,係由本人親收,足證 ○○公司並非行蹤不明。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系爭3 筆土地之出賣人,負有買賣 點交與買受人即訴外人○○公司之義務,然系爭土地自始未 辦理點交,是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且上訴 人當時於系爭土地上設置之警衛室及圍起○○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之圍牆,與被上訴人中壢分處91年7 月12 日現場會勘時相同,未曾變更,又任何人進出該廠區亦均須 由上訴人同意;且依被上訴人95年3月3日再至現場勘查之勘 查紀錄表所載,系爭○○鄉○○區段○小段○○、○○地號 等2 筆土地,仍有受雇於上訴人之警衛看守,其廠房內堆放 冷氣機。其次,上訴人曾以92年7月7日(92)慶管字第 070 02號函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地號等3 筆土地按工業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顯見系爭土地實際上仍為上訴人所使用並屬上 訴人管理範圍,故被上訴人依土地稅法第4 條規定指定上訴 人為系爭土地之使用人,應負代繳地價稅之義務,並無違誤 。另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通報資料,○○公司已於 83年6月1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嗣經被上訴人依行政程序 法第69條第2項、第3項規定寄送繳款書,均遭退回,故被上 訴人依土地稅法第4 條規定,指定土地使用人之上訴人為系 爭土地之地價稅代繳義務人,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依臺北市稅捐 稽徵處中南分處通報資料○○公司已於83年6月1日擅自歇業 、他遷不明,且被上訴人寄送稅單至該公司代表人或管理人 之地址,均因遷移新址不明遭退回,足徵納稅義務人即土地 登記所有權人○○公司確有遷移不明之情形;此與該公司應 否進行清算程序,應否對於其餘清算人另行送達相關文書無 涉。故被上訴人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指定 土地使用人之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代繳人,並無不合 。又系爭土地自始未辦理點交,故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事實 上管領力;且上訴人當時設置之警衛室、及圍起○○區段一 小段○○、○○地號土地之圍牆,與被上訴人中壢分處91年 7 月12日現場會勘時相同,未曾變更,且任何人進出該廠區 亦均須由上訴人同意,且系爭○○鄉○○區段一小段○○、 ○○地號等2 筆土地,仍有受雇於上訴人之警衛看守,其廠 房內堆放冷氣機,亦足徵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確有事實上之 管領力。另縱認訴外人○○鋼廠股份有限公司於系爭○-○ 地號土地置放鋼鐵屬實,被上訴人亦尚難以逕為推知上訴人 對系爭土地無使用或管領之事實,況上訴人曾於92年間向被 上訴人申請系爭地號等3 筆土地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故被上訴人依土地稅法第4條規定,指定上訴人為系爭3筆 土地之使用人,應代繳所屬94年期地價稅,洵屬有據等語, 而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判決。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另案之原審法院94年度簡字第1079號 判決,已以被上訴人向○○公司董事長宋○○送達未果後, 未再向其他有受送達權限之董事為送達,即遽認訴外人○○ 公司行蹤不明,而指定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地價稅代繳人,容 有未洽;且上訴人就訴外人○○公司積欠買賣價金尾款聲請 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支付命令對其董事兼總經理李○○及另 一董事訴外人呂○○送達,均為其所收受,尚難認訴外人芳 盟公司行蹤不明為由,撤銷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92年地價 稅之處分。而本案與上開案件相同,是原審法院認○○公司 無行蹤不明之情事,顯不可採云云。為此,訴請廢棄原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 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 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 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性者,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 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例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 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 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 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經查,本件被上訴人 指定系爭土地使用人即上訴人代土地所有權人○○公司繳 納94年度地價稅,是否合於土地稅法第4條第1 項第1款規 定,本件原審判決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1079 號判決所表示之法律見解互相牴觸,揆諸首開說明,應認 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應許其上訴,合先敘 明。 (二)又按「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 人。...。」「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 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 一、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者。」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及第 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可知,須土地稅法第3條第 1項規定之納稅義務人有同法第4條第1 項規定之行蹤不明 等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始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 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 、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 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解散,不向主管 機關申請解散登記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 申請,撤銷其登記。」「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第83條至第86條、第87條第3項、第4項、第89條及 第90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清算 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 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 決於過半數之同意。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應準用第83 條第1項。」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97條第1 項、第 322條第1項、第334 條及第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90年11 月12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26之1 條復規定:「公司經中 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可 知,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後,即當然進入清 算程序,除依公司法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另行 選任清算人外,應以董事為清算人,並清算人有數人時各 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另依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 2 項:「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 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之規定,暨土地稅法第4 條乃因 :「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雖已明確規定,但事實上仍有納 稅義務人行蹤不明...等情形,使稅單無法送達,故訂 定代繳辦法,以利稽徵。」之立法理由;足認地價稅之納 稅義務人若為股份有限公司,並其已因遭撤銷登記而當然 進入清算程序時,該地價稅稅單即須對公司及公司代表人 即清算人全體均無法送達時,始得謂該公司已行蹤不明, 方符上述法律規定及土地稅法第 4條之立法目的。至行政 程序法第69條第3 項:「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有 二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之一人為之。」之規定,乃 在規範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二人以上時,其中 任何一人均有受送達權限,亦即僅向其中一人為送達者, 即生送達之效力;尚非謂因其中一人未能送達,即得認該 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係行蹤不明。 (三)經查:本件原審判決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公司已於93 年6月1日擅自歇業,關於系爭地價稅,因被上訴人將之前 年度地價稅稅單向該公司臺北市○○○路○段○○號、臺 北縣○○市○○路○段○○巷○號之地址,及負責人宋○ ○於臺北市○○區○○路○巷○號○樓之地址送達,均因 遷移新址不明遭退回,乃認訴外人○○公司已遷移不明, 符合土地稅法第4條第1 項第1款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 要件,固非無見。惟查,○○公司業於84年10月30日遭經 濟部撤銷登記,並該公司之董事,除有董事長宋○○外, 尚有董事李○○及呂○○二人,亦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卡影本在原處分卷可按,則依上開所述,○○公司於遭撤 銷登記當然進入清算程序,且除該公司有另行選任清算人 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外,應以公司董事即宋○○、李○○ 及呂○○三人為清算人,並代表公司,而非當然仍以宋○ ○作為公司之代表人;故原審判決未查明○○公司之清算 情形,並據以適用法律認定○○公司之代表人,暨是否已 因無法對該公司及公司代表人為送達,而得認已行蹤不明 。反謂○○公司是否遷移不明與其清算情形無涉,而逕依 上述送達情形認定○○公司已行蹤不明,依上開所述,自 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並與判決結論有影響,故上 訴意旨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因本件○○公司已否行蹤 不明之事實,尚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 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審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 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 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6年版)第 255-263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