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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96年度判字第1266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7 月 19 日
案由摘要:
地價稅事件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6 年度判字第 01266 號
上  訴  人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安○○       
被 上訴 人  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 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309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因使用坐落桃園縣○○鄉○○區段○小段○○、
    ○○地號及同段○小段○-○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被上訴人依土地稅法第4條規定,核定其代繳94年地價
     稅新臺幣(下同)18萬1,195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
     政訴訟,遭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訴外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迄未將全部買賣價金付清,上訴人乃未將
    系爭土地點交予訴外人○○公司。上訴人雖為防止他人竊佔
    或破壞而派警衛駐守,惟未曾使用,系爭○○鄉桃園縣○○
    區段○小段○-○地號土地與同段一小段○○、○○地號等2
    筆土地上之圍牆及警衛室,距離4 百公尺以上,且系爭○○
    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上堆置之生銹鋼鐵為○○鋼鐵結
    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足見上訴人確未使用該地;且系爭土
    地之地價稅納稅義務人,自81年8 月24日起即應改為○○公
    司,其公司所在地係設於臺北市○○○路○段○○號○樓之
    ○,並非行蹤不明,僅係於83年6月1日擅自歇業,且上訴人
    申請法院對○○公司所在地及其負責人宋○○住所地發支付
    命令,因送達不到改以寄存送達為之,惟對「法定代理人」
    李○○及呂○○住所地則非寄存送達,係由本人親收,足證
    ○○公司並非行蹤不明。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系爭3 筆土地之出賣人,負有買賣
    點交與買受人即訴外人○○公司之義務,然系爭土地自始未
    辦理點交,是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且上訴
    人當時於系爭土地上設置之警衛室及圍起○○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之圍牆,與被上訴人中壢分處91年7 月12
    日現場會勘時相同,未曾變更,又任何人進出該廠區亦均須
    由上訴人同意;且依被上訴人95年3月3日再至現場勘查之勘
    查紀錄表所載,系爭○○鄉○○區段○小段○○、○○地號
    等2 筆土地,仍有受雇於上訴人之警衛看守,其廠房內堆放
    冷氣機。其次,上訴人曾以92年7月7日(92)慶管字第 070
    02號函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地號等3 筆土地按工業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顯見系爭土地實際上仍為上訴人所使用並屬上
    訴人管理範圍,故被上訴人依土地稅法第4 條規定指定上訴
    人為系爭土地之使用人,應負代繳地價稅之義務,並無違誤
    。另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通報資料,○○公司已於
    83年6月1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嗣經被上訴人依行政程序
    法第69條第2項、第3項規定寄送繳款書,均遭退回,故被上
    訴人依土地稅法第4 條規定,指定土地使用人之上訴人為系
    爭土地之地價稅代繳義務人,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依臺北市稅捐
    稽徵處中南分處通報資料○○公司已於83年6月1日擅自歇業
    、他遷不明,且被上訴人寄送稅單至該公司代表人或管理人
    之地址,均因遷移新址不明遭退回,足徵納稅義務人即土地
    登記所有權人○○公司確有遷移不明之情形;此與該公司應
    否進行清算程序,應否對於其餘清算人另行送達相關文書無
    涉。故被上訴人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指定
    土地使用人之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代繳人,並無不合
    。又系爭土地自始未辦理點交,故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事實
    上管領力;且上訴人當時設置之警衛室、及圍起○○區段一
    小段○○、○○地號土地之圍牆,與被上訴人中壢分處91年
    7 月12日現場會勘時相同,未曾變更,且任何人進出該廠區
    亦均須由上訴人同意,且系爭○○鄉○○區段一小段○○、
    ○○地號等2 筆土地,仍有受雇於上訴人之警衛看守,其廠
    房內堆放冷氣機,亦足徵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確有事實上之
    管領力。另縱認訴外人○○鋼廠股份有限公司於系爭○-○
    地號土地置放鋼鐵屬實,被上訴人亦尚難以逕為推知上訴人
    對系爭土地無使用或管領之事實,況上訴人曾於92年間向被
    上訴人申請系爭地號等3 筆土地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故被上訴人依土地稅法第4條規定,指定上訴人為系爭3筆
    土地之使用人,應代繳所屬94年期地價稅,洵屬有據等語,
    而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判決。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另案之原審法院94年度簡字第1079號
    判決,已以被上訴人向○○公司董事長宋○○送達未果後,
    未再向其他有受送達權限之董事為送達,即遽認訴外人○○
    公司行蹤不明,而指定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地價稅代繳人,容
    有未洽;且上訴人就訴外人○○公司積欠買賣價金尾款聲請
    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支付命令對其董事兼總經理李○○及另
    一董事訴外人呂○○送達,均為其所收受,尚難認訴外人芳
    盟公司行蹤不明為由,撤銷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92年地價
    稅之處分。而本案與上開案件相同,是原審法院認○○公司
    無行蹤不明之情事,顯不可採云云。為此,訴請廢棄原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
      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
      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 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性者,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
      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例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
      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
      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
      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經查,本件被上訴人
      指定系爭土地使用人即上訴人代土地所有權人○○公司繳
      納94年度地價稅,是否合於土地稅法第4條第1 項第1款規
      定,本件原審判決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1079
      號判決所表示之法律見解互相牴觸,揆諸首開說明,應認
      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應許其上訴,合先敘
      明。
(二)又按「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
      人。...。」「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
      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
      一、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者。」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及第
      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可知,須土地稅法第3條第
      1項規定之納稅義務人有同法第4條第1 項規定之行蹤不明
      等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始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
      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
      、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
      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解散,不向主管
      機關申請解散登記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
      申請,撤銷其登記。」「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第83條至第86條、第87條第3項、第4項、第89條及
      第90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清算
      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
      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
      決於過半數之同意。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應準用第83
      條第1項。」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97條第1 項、第
      322條第1項、第334 條及第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90年11
      月12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26之1 條復規定:「公司經中
      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可
      知,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後,即當然進入清
      算程序,除依公司法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另行
      選任清算人外,應以董事為清算人,並清算人有數人時各
      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另依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 2
      項:「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
      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之規定,暨土地稅法第4 條乃因
      :「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雖已明確規定,但事實上仍有納
      稅義務人行蹤不明...等情形,使稅單無法送達,故訂
      定代繳辦法,以利稽徵。」之立法理由;足認地價稅之納
      稅義務人若為股份有限公司,並其已因遭撤銷登記而當然
      進入清算程序時,該地價稅稅單即須對公司及公司代表人
      即清算人全體均無法送達時,始得謂該公司已行蹤不明,
      方符上述法律規定及土地稅法第 4條之立法目的。至行政
      程序法第69條第3 項:「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有
      二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之一人為之。」之規定,乃
      在規範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二人以上時,其中
      任何一人均有受送達權限,亦即僅向其中一人為送達者,
      即生送達之效力;尚非謂因其中一人未能送達,即得認該
      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係行蹤不明。
(三)經查:本件原審判決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公司已於93
      年6月1日擅自歇業,關於系爭地價稅,因被上訴人將之前
      年度地價稅稅單向該公司臺北市○○○路○段○○號、臺
      北縣○○市○○路○段○○巷○號之地址,及負責人宋○
      ○於臺北市○○區○○路○巷○號○樓之地址送達,均因
      遷移新址不明遭退回,乃認訴外人○○公司已遷移不明,
      符合土地稅法第4條第1 項第1款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
      要件,固非無見。惟查,○○公司業於84年10月30日遭經
      濟部撤銷登記,並該公司之董事,除有董事長宋○○外,
      尚有董事李○○及呂○○二人,亦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卡影本在原處分卷可按,則依上開所述,○○公司於遭撤
      銷登記當然進入清算程序,且除該公司有另行選任清算人
      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外,應以公司董事即宋○○、李○○
      及呂○○三人為清算人,並代表公司,而非當然仍以宋○
      ○作為公司之代表人;故原審判決未查明○○公司之清算
      情形,並據以適用法律認定○○公司之代表人,暨是否已
      因無法對該公司及公司代表人為送達,而得認已行蹤不明
      。反謂○○公司是否遷移不明與其清算情形無涉,而逕依
      上述送達情形認定○○公司已行蹤不明,依上開所述,自
      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並與判決結論有影響,故上
      訴意旨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因本件○○公司已否行蹤
      不明之事實,尚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
      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審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
      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
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6年版)第 255-26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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