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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96年度判字第1399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8 月 09 日
案由摘要:
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判字第01399號
上  訴  人  甲  ○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5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經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查獲其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
    自民國(下同)90年3月18日起至11月24日止銷售房屋,銷
    售額合計新台幣(下同)331萬4,286元,移由被上訴人所屬
    員林稽徵所補徵營業稅額16萬5,714元,並按所漏稅額裁處3
    倍之罰鍰計49萬7,1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遂
    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依財政部80年12月23日台財稅
    第801266215號函釋意旨,上訴人因興建工程需用材料或勞
    務之支出,所取得之進項憑證,雖已逾申報扣抵期限,但經
    查明確屬建屋工程所需之支出,其進項稅額,仍應准予扣抵
    。次依「實質課稅原則」,雖未辦理營業登記,而實質上有
    營業行為者,稅捐稽徵機關既從實質上予以認定為營業人,
    並以其「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擅自營業」予以補稅,則就
    是否因營業行為而支付進項稅額,亦應從實質上經濟事實關
    係予以認定;又實質上之營業人因進貨支付進項稅額,銷售
    人開立發票予該實質上之營業人,並已就其銷售額申報繳納
    營業稅,此際如對實質之營業人之銷售行為,依其銷售額補
    徵營業稅,卻不准其扣減可依查得之進貨額(即依進項發票
    所示進貨額)計算之進項稅額,則無異對該實質上之營業人
    就其進貨事實重複徵收營業稅,不但有違實質課稅原則,亦
    與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所規定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
    階段增加之價值分別予以課稅之本旨不合。本件上訴人係委
    請阜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阜洋公司)建築房屋,阜洋
    公司並開立之2聯式發票5紙予上訴人,此5紙發票自應准予
    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85 號
    解釋意旨,於查獲「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之案件
    ,所謂稽徵機關「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應納稅額」,應
    包括依查得不利當事人之銷售資料及可以扣抵銷項稅額之有
    利當事人之進貨額資料。本件係未辦營業登記之建屋出售爭
    議,若無鋼筋、水泥等建材,則建屋何以成事?被上訴人核
    定銷項稅額僅以實際查獲數為準,卻完全未採認上訴人委請
    阜洋公司興建房屋之成本,自難謂妥適。又被上訴人未將其
    作成決定之理由告知上訴人,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規
    定。是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其係委由阜洋公司承包、興建房
    屋,並以取得該公司開立之憑證,可用以扣抵稅額云云。惟
    查依財政部81年1月3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上訴人
    仍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並繳納營業稅。又依財政部89年10月
    1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以及93年9月17日台財稅字第0930
    4545940號函釋之意旨: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
    須具備營業稅法第33條規定之法定要件,始為得扣減進項稅
    額;漏報進項及漏報銷項者,上訴人於進貨時既未依規定取
    得合法進項憑證,自無進項稅額可扣抵銷項稅額,是不得主
    張按銷項稅額扣減查獲進項金額計算之進項稅額後之餘額核
    認。本件上訴人既未依規定申報進項憑證,故補徵其漏報銷
    售額之應納稅額時,自不得按銷項稅額扣減查獲進貨金額計
    算之進項稅額後之餘額核認,原補徵營業稅額16萬5,714元
    ,依法並無不合。另上訴人主張財政部另案訴願決定有不同
    見解乙節,經查該案業經被上訴人95年1月17日重核復查決
    定駁回,是上訴人之主張應無足採。又被上訴人經審酌上訴
    人違章情節,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裁
    處上訴人3倍罰鍰49萬7,100元,依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之訴
    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營業稅之
    納稅義務人如左: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將
    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
    、「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
    ,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營業人以進項
    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
    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
    之統一發票。二、有第3條第3項第1款規定視為銷售貨物,
    或同條第4項準用該條款規定視為銷售勞務者,所自行開立
    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三、其他經財政部核定載有營業
    稅額之憑證。」、「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
    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
    ..三、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而未依規定
    申報銷售額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
    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
    業: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為行為時營業稅
    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項、第28條前段、第33條、第43條
    第1項第3款及第51條第1款所明定。次按「建屋出售核屬營
    業稅法規定應課徵營業稅之範圍,自本函發布日起,經建築
    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者,除土地所有權人以持有1年以上
    之自用住宅用地,拆除改建房屋出售者外,均應依法辦理營
    業登記,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人違反
    營業稅法第51條第1款至第4款及第6款,據以處罰之案件,
    營業人如於經查獲後始提出合法進項憑證者,稽徵機關於計
    算其漏稅額時尚不宜准其扣抵銷項稅額。」業經財政部81年
    1月3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以及89年10月19日台財稅第
    000000000號函釋在案。財政部上開函釋係本於主管機關之
    權責,就行為時營業稅法第28條前段、第43條第1項第3款及
    第51條第1款之規定,應如何適用所為之解釋,經核與上開
    法律之規定無違,被上訴人係其下級機關自得予以適用。查
    本件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未達1年以上,即在土地上建築2戶
    房屋出售,依上開財政部函釋,即應辦理營業登記。本件上
    訴人未辦營業登記,亦未給予買受人進項憑證,自應補稅及
    受罰。次查上訴人雖援引財政部80年12月23日台財稅第8012
    66215號函釋主張:上訴人係委請阜洋公司建築系爭房屋,
    並有該公司開立之2聯式發票5紙可證,是應准予作為進項憑
    證,扣抵銷項稅額乙節。惟查財政部上開函釋已說明:「經
    輔導『已自動辦理營業登記者』,於辦理營業登記前,因興
    辦工程需用材料或勞務之支出,所取得之進項憑證,雖已逾
    申報扣抵期限,或所載不符營業稅法第33條之規定,如經查
    明確屬各該建屋工程所需之支出,其進項稅額,得專案核實
    ,准予扣抵。」本件上訴人未辦建屋出售之營業登記,經被
    上訴人查獲後,被上訴人所屬員林稽徵所雖曾於92年11月25
    日以中區國稅員林三字第0920037640號函輔導上訴人補辦營
    業登記及補繳本稅,惟上訴人迄未辦理。是依上開財政部80
    年12月23日台財稅第801266215號函及89年10月19日台財稅
    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均不得就其未辦營業登記及於查
    獲後所提出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上訴人上
    開主張亦無足採。是被上訴人所為補徵營業稅額16萬5,714
    元,並按所漏稅額裁處3倍罰鍰計49萬7,100元之處分,核無
    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等由。資為其判斷之論據。
五、本院按:財政部81年1月3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明
    示建屋出售者,除土地所有權人以持有1年以上之自用住宅
    用地,拆除改建房屋出售,應按其出售房屋之所得課徵綜合
    所得稅外,均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並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
    業所得稅。該函釋與營業稅法規定意旨無違,自得予以適用
    。本件上訴人不合該函釋免徵之要件,自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次按「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
    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一、...
    三、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或已申請歇業仍繼續
    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者。」為行為時營業稅法(下
    稱營業稅)第43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又營業稅法第33條規
    定:「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
    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
    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二、有第3條第3項第1款
    規定視為銷售貨物,或同條第4項準用該條款規定視為銷售
    勞務者,所自行開立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三、其他經
    財政部核定載有營業稅額之憑證。」,從而依上開法律規定
    意旨,營業人得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須已依法申報
    且具備上開法定要件,始為得扣減稅額之進項稅額,並非不
    論營業人是否依規定取得合法進項憑證均得為扣減稅額之進
    項稅額。是以營業稅法第33條、第43條第1項第3款為同法第
    15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從而關於未依規定申
    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營業人並未依規定申報進項與銷項營
    業額,依前開說明,自無進項稅額可扣抵銷項稅額,故尚不
    得主張按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核定。財政部89年
    1月1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核與上引營業稅法第33
    條及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意旨無違,自可採為判決之論據
    。另財政部80年12月23日台財稅第801266215號函釋稱「經
    輔導『已自動辦理營業登記者』...」始可扣抵稅額云云
    ,係對納稅義務合於特別要件時得從輕認定之函釋,亦難謂
    屬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上訴人主張財政部89年1月19日台
    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係增加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所無
    之限制。另財政部80年12月23日台財稅第801266215號函釋
    稱「經輔導『已自動辦理營業登記者』...」始可扣抵稅
    額云云,亦屬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違背「實質課稅原則
    」,均不得為判決之基礎云云。依上開說明,自屬誤解而無
    足取。次查89年6月7日修正發布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52條
    第2項規定;營業稅法第51條第1款至第4款及第6款之漏稅額
    ,以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查得之資料,核定應補徵之應納稅額
    為漏稅額,係指上開漏稅額之計算,應扣減營業人得扣減之
    留抵稅額;而並非不論營業人是否依規定取得合法進項憑證
    均得扣減進項稅額。又查納稅義務人持有所有營業憑證資料
    ,故納稅義務人負有誠實報稅之協力義務,如納稅義務人違
    反該義務致稽徵機關無從據以依法核課納稅義務人應納之稅
    捐,稅捐機關自得僅依查得之資料或依同業利潤標準,推定
    納稅義務人漏稅額,此時為實質課稅原則之例外情形,尚不
    生違反實質課稅原則,是以財政部89年10月19日台財稅第00
    0000000號及90年6月6日台財稅第0900453517號函釋,與司
    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對實質課稅之解釋意旨並無不符,亦
    與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意旨無關。另查加值型營業稅在
    納稅義務人依法申報銷項與進項稅額之正常情形時,為避免
    重複課稅,固以加值部分作為課稅標的,惟於漏報銷項稅額
    與進項稅額時,因無從據以計算加值額之部分,是以專以稽
    徵機關查得漏報銷項營業額計算漏稅額,自無不合,尚難謂
    有違加值型營業稅之立法意旨。至於如有未申報之進項稅額
    ,則屬以後依法申報後之留抵稅額之問題,並不影響本案違
    章行為而受補稅及處罰之認定,是以顯難以此情形而遽認有
    違加值型營業稅之立法本旨。另查上訴人與地主合建房屋出
    售第三人,係屬營業行為,依法應為營業登記並申報營業稅
    ,上訴人縱對申報營業稅有疑義,亦應向稽徵機關查詢以便
    遵循,上訴人能注意而疏未為之,自難辭過失責任。被上訴
    人依財政部所訂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
    ,處所漏稅額3倍之罰鍰,亦無不合。上訴意旨復以:其並
    未經營出售房屋之營業,顯然欠缺漏稅之故意,自不應依營
    業稅法第51條課以罰鍰;縱認應課以罰鍰,因上訴人從未有
    此違章行為,亦應課以最低額,始為妥當等語。作為不服之
    事由,亦難認有理。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資料來源:
司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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