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96年度判字第1399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8 月 09 日
案由摘要:
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判字第01399號 上 訴 人 甲 ○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5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經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查獲其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 自民國(下同)90年3月18日起至11月24日止銷售房屋,銷 售額合計新台幣(下同)331萬4,286元,移由被上訴人所屬 員林稽徵所補徵營業稅額16萬5,714元,並按所漏稅額裁處3 倍之罰鍰計49萬7,1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遂 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依財政部80年12月23日台財稅 第801266215號函釋意旨,上訴人因興建工程需用材料或勞 務之支出,所取得之進項憑證,雖已逾申報扣抵期限,但經 查明確屬建屋工程所需之支出,其進項稅額,仍應准予扣抵 。次依「實質課稅原則」,雖未辦理營業登記,而實質上有 營業行為者,稅捐稽徵機關既從實質上予以認定為營業人, 並以其「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擅自營業」予以補稅,則就 是否因營業行為而支付進項稅額,亦應從實質上經濟事實關 係予以認定;又實質上之營業人因進貨支付進項稅額,銷售 人開立發票予該實質上之營業人,並已就其銷售額申報繳納 營業稅,此際如對實質之營業人之銷售行為,依其銷售額補 徵營業稅,卻不准其扣減可依查得之進貨額(即依進項發票 所示進貨額)計算之進項稅額,則無異對該實質上之營業人 就其進貨事實重複徵收營業稅,不但有違實質課稅原則,亦 與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所規定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 階段增加之價值分別予以課稅之本旨不合。本件上訴人係委 請阜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阜洋公司)建築房屋,阜洋 公司並開立之2聯式發票5紙予上訴人,此5紙發票自應准予 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85 號 解釋意旨,於查獲「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之案件 ,所謂稽徵機關「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應納稅額」,應 包括依查得不利當事人之銷售資料及可以扣抵銷項稅額之有 利當事人之進貨額資料。本件係未辦營業登記之建屋出售爭 議,若無鋼筋、水泥等建材,則建屋何以成事?被上訴人核 定銷項稅額僅以實際查獲數為準,卻完全未採認上訴人委請 阜洋公司興建房屋之成本,自難謂妥適。又被上訴人未將其 作成決定之理由告知上訴人,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規 定。是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其係委由阜洋公司承包、興建房 屋,並以取得該公司開立之憑證,可用以扣抵稅額云云。惟 查依財政部81年1月3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上訴人 仍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並繳納營業稅。又依財政部89年10月 1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以及93年9月17日台財稅字第0930 4545940號函釋之意旨: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 須具備營業稅法第33條規定之法定要件,始為得扣減進項稅 額;漏報進項及漏報銷項者,上訴人於進貨時既未依規定取 得合法進項憑證,自無進項稅額可扣抵銷項稅額,是不得主 張按銷項稅額扣減查獲進項金額計算之進項稅額後之餘額核 認。本件上訴人既未依規定申報進項憑證,故補徵其漏報銷 售額之應納稅額時,自不得按銷項稅額扣減查獲進貨金額計 算之進項稅額後之餘額核認,原補徵營業稅額16萬5,714元 ,依法並無不合。另上訴人主張財政部另案訴願決定有不同 見解乙節,經查該案業經被上訴人95年1月17日重核復查決 定駁回,是上訴人之主張應無足採。又被上訴人經審酌上訴 人違章情節,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裁 處上訴人3倍罰鍰49萬7,100元,依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之訴 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營業稅之 納稅義務人如左: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將 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 、「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 ,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營業人以進項 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 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 之統一發票。二、有第3條第3項第1款規定視為銷售貨物, 或同條第4項準用該條款規定視為銷售勞務者,所自行開立 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三、其他經財政部核定載有營業 稅額之憑證。」、「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 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 ..三、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而未依規定 申報銷售額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 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 業: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為行為時營業稅 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項、第28條前段、第33條、第43條 第1項第3款及第51條第1款所明定。次按「建屋出售核屬營 業稅法規定應課徵營業稅之範圍,自本函發布日起,經建築 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者,除土地所有權人以持有1年以上 之自用住宅用地,拆除改建房屋出售者外,均應依法辦理營 業登記,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人違反 營業稅法第51條第1款至第4款及第6款,據以處罰之案件, 營業人如於經查獲後始提出合法進項憑證者,稽徵機關於計 算其漏稅額時尚不宜准其扣抵銷項稅額。」業經財政部81年 1月3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以及89年10月19日台財稅第 000000000號函釋在案。財政部上開函釋係本於主管機關之 權責,就行為時營業稅法第28條前段、第43條第1項第3款及 第51條第1款之規定,應如何適用所為之解釋,經核與上開 法律之規定無違,被上訴人係其下級機關自得予以適用。查 本件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未達1年以上,即在土地上建築2戶 房屋出售,依上開財政部函釋,即應辦理營業登記。本件上 訴人未辦營業登記,亦未給予買受人進項憑證,自應補稅及 受罰。次查上訴人雖援引財政部80年12月23日台財稅第8012 66215號函釋主張:上訴人係委請阜洋公司建築系爭房屋, 並有該公司開立之2聯式發票5紙可證,是應准予作為進項憑 證,扣抵銷項稅額乙節。惟查財政部上開函釋已說明:「經 輔導『已自動辦理營業登記者』,於辦理營業登記前,因興 辦工程需用材料或勞務之支出,所取得之進項憑證,雖已逾 申報扣抵期限,或所載不符營業稅法第33條之規定,如經查 明確屬各該建屋工程所需之支出,其進項稅額,得專案核實 ,准予扣抵。」本件上訴人未辦建屋出售之營業登記,經被 上訴人查獲後,被上訴人所屬員林稽徵所雖曾於92年11月25 日以中區國稅員林三字第0920037640號函輔導上訴人補辦營 業登記及補繳本稅,惟上訴人迄未辦理。是依上開財政部80 年12月23日台財稅第801266215號函及89年10月19日台財稅 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均不得就其未辦營業登記及於查 獲後所提出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上訴人上 開主張亦無足採。是被上訴人所為補徵營業稅額16萬5,714 元,並按所漏稅額裁處3倍罰鍰計49萬7,100元之處分,核無 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等由。資為其判斷之論據。 五、本院按:財政部81年1月3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明 示建屋出售者,除土地所有權人以持有1年以上之自用住宅 用地,拆除改建房屋出售,應按其出售房屋之所得課徵綜合 所得稅外,均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並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 業所得稅。該函釋與營業稅法規定意旨無違,自得予以適用 。本件上訴人不合該函釋免徵之要件,自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次按「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 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一、... 三、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或已申請歇業仍繼續 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者。」為行為時營業稅法(下 稱營業稅)第43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又營業稅法第33條規 定:「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 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 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二、有第3條第3項第1款 規定視為銷售貨物,或同條第4項準用該條款規定視為銷售 勞務者,所自行開立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三、其他經 財政部核定載有營業稅額之憑證。」,從而依上開法律規定 意旨,營業人得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須已依法申報 且具備上開法定要件,始為得扣減稅額之進項稅額,並非不 論營業人是否依規定取得合法進項憑證均得為扣減稅額之進 項稅額。是以營業稅法第33條、第43條第1項第3款為同法第 15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從而關於未依規定申 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營業人並未依規定申報進項與銷項營 業額,依前開說明,自無進項稅額可扣抵銷項稅額,故尚不 得主張按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核定。財政部89年 1月1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核與上引營業稅法第33 條及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意旨無違,自可採為判決之論據 。另財政部80年12月23日台財稅第801266215號函釋稱「經 輔導『已自動辦理營業登記者』...」始可扣抵稅額云云 ,係對納稅義務合於特別要件時得從輕認定之函釋,亦難謂 屬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上訴人主張財政部89年1月19日台 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係增加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所無 之限制。另財政部80年12月23日台財稅第801266215號函釋 稱「經輔導『已自動辦理營業登記者』...」始可扣抵稅 額云云,亦屬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違背「實質課稅原則 」,均不得為判決之基礎云云。依上開說明,自屬誤解而無 足取。次查89年6月7日修正發布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52條 第2項規定;營業稅法第51條第1款至第4款及第6款之漏稅額 ,以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查得之資料,核定應補徵之應納稅額 為漏稅額,係指上開漏稅額之計算,應扣減營業人得扣減之 留抵稅額;而並非不論營業人是否依規定取得合法進項憑證 均得扣減進項稅額。又查納稅義務人持有所有營業憑證資料 ,故納稅義務人負有誠實報稅之協力義務,如納稅義務人違 反該義務致稽徵機關無從據以依法核課納稅義務人應納之稅 捐,稅捐機關自得僅依查得之資料或依同業利潤標準,推定 納稅義務人漏稅額,此時為實質課稅原則之例外情形,尚不 生違反實質課稅原則,是以財政部89年10月19日台財稅第00 0000000號及90年6月6日台財稅第0900453517號函釋,與司 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對實質課稅之解釋意旨並無不符,亦 與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意旨無關。另查加值型營業稅在 納稅義務人依法申報銷項與進項稅額之正常情形時,為避免 重複課稅,固以加值部分作為課稅標的,惟於漏報銷項稅額 與進項稅額時,因無從據以計算加值額之部分,是以專以稽 徵機關查得漏報銷項營業額計算漏稅額,自無不合,尚難謂 有違加值型營業稅之立法意旨。至於如有未申報之進項稅額 ,則屬以後依法申報後之留抵稅額之問題,並不影響本案違 章行為而受補稅及處罰之認定,是以顯難以此情形而遽認有 違加值型營業稅之立法本旨。另查上訴人與地主合建房屋出 售第三人,係屬營業行為,依法應為營業登記並申報營業稅 ,上訴人縱對申報營業稅有疑義,亦應向稽徵機關查詢以便 遵循,上訴人能注意而疏未為之,自難辭過失責任。被上訴 人依財政部所訂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 ,處所漏稅額3倍之罰鍰,亦無不合。上訴意旨復以:其並 未經營出售房屋之營業,顯然欠缺漏稅之故意,自不應依營 業稅法第51條課以罰鍰;縱認應課以罰鍰,因上訴人從未有 此違章行為,亦應課以最低額,始為妥當等語。作為不服之 事由,亦難認有理。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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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