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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96年度判字第1435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8 月 10 日
案由摘要:
請求退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判字第01435號
上  訴  人  三○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芳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退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7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8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87年至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
    其他收入帳載結算金額分別為87年:新台幣(下同)788,386
    元,88年:776,804元、89年:745,215元、90年:762,267元
    、91年:608,270元,其簽證會計師以上訴人應付長期借款
    利息已逾二年尚未給付部分,分別為87年:64,105,020元、
    88年:61,337,805元、89年:60,638,209元、90年:59,440
    ,012元、91年:59,433,750元,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下稱查核準則)第108條之1規定,轉列其他收入科目,俟
    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為由,自行依法調整轉列各
    年度其他收入項目。案經被上訴人依其自行依法調整後金額
    ,分別為87年:64,893,406元、88年:62,114,609元、89年
    :61,383,424元、90年:60,202,279元、91年:60,042,020
    元書面審查核定在案。嗣上訴人分別以民國94年4月26日(94
    )三○總字第0015號及94年5月6日(94)三○總字第0018號函
    主張原申報時,簽證會計師適用法令錯誤,逕行調整其他收
    入,致溢繳稅款等語,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退還
    溢繳之87年至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案經被上訴人以94年
    6月1日南區國稅審一字第0940098906號函復,以87年度已逾
    申請退稅之期限、88至91年度尚無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
    等由,否准所請。上訴人對上開函復否准退還88至91年度溢
    繳稅款部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謂:所得稅法第30條、商業會計法第54條
    及60條等規定,並沒有明文規定逾二年尚未支付之費用,必
    須轉列其他收入科目,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是系爭應付而
    「逾二年」尚未支付之利息支出本不屬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82條、查核準則第108條之1及民法第127條規定之範疇;且
    查核準則第108條之1於92年1月14日以前尚無法源依據,而
    現行以訂定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約束母法及有關法律規定及時
    效,顯有下位法牴觸上位法之情形,並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11條規定;又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之請求權消滅時效
    為五年非二年,被上訴人逕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3
    項規定及查核準則第108條之1規定將上訴人逾期二年未付利
    息轉列其他收入,顯違反民法第126條規定。況比較75年5
    月16日修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及查核準則第108條之1
    之前後規定內容可知,現行修正後查核準則明顯限縮上訴人
    權益;爰請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作成
    退還上訴人88至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行政處分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查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係主管稅務機關,依法
    律或有關法令規定意旨,就各類稅款調查、審核及徵收訂定
    細則,為執行所得稅法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而訂定
    ,此由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條及所得稅法121條訂有明文可
    知;而(行為時)查核準則係財政部本於最高財政主管機關之
    職權,就其所適用之法令所為,均有拘束有關財稅機關之效
    力,自難執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指其為不當,此亦有改制前
    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741號判決可參;是上訴人主張上開
    查核準則應於92年1月14日取得法律位階後才准適用,顯係
    對法令之誤解。又上訴人原帳載數未實質表達上訴人各該年
    度之所得情況,而上訴人簽證會計師將符合查核準則第108
    條之1之系爭應付利息支出轉列其他收入,係真實顯示上訴
    人各該年度之盈虧情形,而非因稅法關於設算規定所呈現之
    收入假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所得稅法
    施行細則係主管稅務機關,依法律或有關法令規定意旨,就
    各類稅款調查、審核及徵收訂定細則,為執行所得稅法有關
    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而訂定,此由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1條及所得稅法第121條訂有明文可知。復按「行為時所得稅
    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
    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明示收入與成本費用相配合之原則,以達核實課稅、公平課
    稅之目的。同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公司組織之會計基礎應採
    權責發生制而不採現金收付制,無非在於合理調整公司組織
    之每一年度收入與成本費用,使符合相配合原則,並使其盈
    虧之計算臻於正確,能達核實課稅、公平課稅之目的。是以
    於不能合理分配公司組織之損益負擔時,即不符合採權責發
    生制之規定,應予調整使其合理。同法第49條第5項第2款、
    第6項規定,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逾兩年
    ,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
    損失。前項債權於列入損失後收回者,應就其收回之數額,
    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即此之故。同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3
    項規定:『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之費用或損失,逾二年而
    尚未給付者,應轉列其他收入科目,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
    業外支出列帳。』蓋因應付費用或損失逾二年猶未給付,已
    非常態,任之存在,不能合理分配損益負擔,難符課稅正確
    之要求,予以調整,為執行課稅所必要,與上引同法第49條
    規定相配合,符合同法第24條規定之旨意,且無違同法第22
    條規定之精神,足資適用。」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
    第6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
    係為配合所得稅法第49條規定,合理分配損益負擔,為符課
    稅正確之要求,予以調整,為執行課稅所必要,並未逾越所
    得稅法之規定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
    憲法第19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之規定,尚無牴觸,且
    與民法消滅時效規定無關。故本件上訴人主張所得稅法施行
    細則第82條規定,有逾越所得稅法及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云云
    ,顯有誤解,不足為採。㈡次按「查核準則係依稅捐稽徵法
    、所得稅法、營業稅法、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中小企業發展
    條例、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
    證辦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訂之,此
    觀該查核準則第1條之規定自明。經查,國家對人民自由權
    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越必要程度,憲法第23
    條固定有明文。但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
    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
    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而財政部所訂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係規定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調查、審
    核等事項,究其性質核屬財政部為執行所得稅法及稅捐稽徵
    法等法規,基於法定職權所發布之解釋性、裁量性、或作業
    性之行政規則,並未逾越所得稅法等相關之規定,亦未加重
    人民稅賦,與憲法尚無牴觸。是上訴人以上揭查核準則欠缺
    法律授權之主張,並不可採,且亦不生查核準則是否會因行
    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所規定逾二年未取得法律授權而失效。
    」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財政部所訂定之查核準則,既係規定有關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之調查、審核等事項,究其性質核屬財政部為執
    行所得稅法及稅捐稽徵法等法規,基於法定職權所發布之解
    釋性、裁量性、或作業性之行政規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並未逾越所得稅法等相關之規定,亦未加重人民稅賦,與憲
    法尚無牴觸。且亦不生查核準則是否會因行政程序法第174
    條之1所規定逾2年未取得法律授權而失效之問題。顯見上訴
    人訴稱查核準則應於92年1月14日取得法律位階後才准適用
    ,顯係對法令之誤解。另查核準則第108條之1規定:「營利
    事業機構帳載應付未付之費用或損失,逾二年而尚未給付者
    ,應轉列『其他收入』科目,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
    列帳。」亦僅係就營利事業機構有關未付之費用或損失,逾
    二年而尚未給付者如何列帳,並未增加人民納稅之義務,亦
    與民法第126條規定之時效消滅無關。足見上訴人此部分之
    主張,亦不足採信。㈢本件上訴人簽證會計師將符合前揭查
    核準則第108條之1所規定應轉列其他收入部分之金額予以調
    整,轉列其他收入;故經此調整結果,實質上僅是將上訴人
    帳載之利息支出(費用)顯示實際上並未支出之效果,是經此
    調整後之數據,方真正顯示上訴人當年度之盈虧情形;亦即
    上訴人當年度實質上確有其申報數所呈現之所得情況,而非
    因稅法關於設算規定所呈現有收入之假象;換言之,反而應
    是上訴人之帳載數並未實質表達上訴人公司之所得情況。是
    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信等由,駁回上訴人原審之
    訴。
四、上訴意旨復執前詞,並主張略謂:㈠坊間稅○文化出版事業
    有限公司所編製93年3月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法令
    彙編」一書內就查核準則第108條之1,標明參考法條「民法
    第127條」,原審不能視而不見,直指本件與民法時效消滅
    無關。㈡上訴人並沒有藉所得稅法第30條規定虛列債權,規
    避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宜,也非被上訴人所稱逾二年尚未支
    付已非常態,實則自79年上訴人關廠結束營業後,根本無法
    支付每年高達5,000萬元利息費用,累積到92年底財務會計
    虧損十億元,已達公司法第210條規定宣告破產清算。且相
    關債權人就系爭金額對於上訴人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民法第
    126 條所定「五年」消滅時效,上訴人在此期間只有支付義
    務而無拒絕權利。如今逕依行政命令要求上訴人將系爭金額
    轉列其他收入加以核課,難符實質課稅精神,也對公司資金
    運用增加法律上所無之限制,有違立法意旨。㈢綜上,所得
    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3項及查核準則第108條之1,明顯牴
    觸所得稅法、民法及租稅法律主義;請將原判決廢棄改判等
    語。
五、本院查:㈠按「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
    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
    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稅捐稽徵法第28條定
    有明文。次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
    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之費用或損失,逾2年而尚未給付者
    ,應轉列其他收入科目,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
    帳。」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3項
    所明定。又「營利事業機構帳載應付未付之費用或損失,逾
    2年而尚未給付者,應轉列『其他收入』科目,俟實際給付
    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則為查核準則第1百零8條之1所
    明定。㈡次查,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係主管稅務機關,依法律
    或有關法令規定意旨,就各類稅款調查、審核及徵收訂定細
    則,為執行所得稅法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而訂定,
    此由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條及所得稅法第121條訂有明文即
    可推知。且查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所
    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
    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明示收入與成本費用相配合之原
    則,以達核實、公平課稅之目的。同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公
    司組織之會計基礎應採權責發生制而不採現金收付制,無非
    在於合理調整公司組織之每1年度收入與成本費用,使符合
    相配合原則,並使其盈虧之計算臻於正確,能達核實課稅、
    公平課稅之目的。是以於不能合理分配公司組織之損益負擔
    時,即不符合採權責發生制之規定,應予調整使其合理。同
    法第49條第5項第2款、第6項規定,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
    各項欠款債權有逾兩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
    ,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前項債權於列入損失後收回者
    ,應就其收回之數額,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即此之故。同
    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3項規定:『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之
    費用或損失,逾2年而尚未給付者,應轉列其他收入科目,
    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蓋因應付費用或損
    失逾2年猶未給付,已非常態,任之存在,不能合理分配損
    益負擔,難符課稅正確之要求,予以調整,為執行課稅所必
    要,與上引同法第49條規定相配合,符合同法第24條規定之
    旨意,且無違同法第22條規定之精神,自得加予適用。㈢再
    查,查核準則係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營業稅、促進產
    業升級條例、中小企業發展條例、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機
    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其
    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訂之,此觀該查核準則第1條之規定自明
    。經查,國家對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
    逾越必要程度,憲法第23條固定有明文。但法律內容不能鉅
    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
    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而財政部
    所訂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係規定有關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之調查、審核等事項,究其性質核屬財政部為
    執行所得稅法及稅捐稽徵法等法規,基於法定職權所發布之
    解釋性、裁量性或作業性之行政規則,並未逾越所得稅法等
    相關之規定,亦未加重人民稅賦,而92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
    所得稅法第80條第5項已賦予查核準則法律授權依據,當不
    生查核準則會因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所規定逾2年未取得
    法律授權而失效之問題,與憲法第19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1條之規定尚無抵觸,尤與民法有關消滅時效之規定無涉。
    準此,原處分基於上開事實及法令規定,以上訴人88至91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課尚無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等由
    ,否准其退稅之申請,於法即無不合。從而原判決維持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亦無違誤。㈢上訴
    意旨仍執前詞指摘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3項及查核準
    則第108條之1,明顯牴觸所得稅法、民法及租稅法律主義,
    且違背實質課稅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法律優越原則,與司
    法院釋字第525號、268號、274號、468號解釋意旨不符云云
    ,自屬無據。其宥於主觀上歧異之法律見解,任意指摘原判
    決違背法令,並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資料來源:
司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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