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96年度判字第1435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8 月 10 日
案由摘要:
請求退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判字第01435號
上 訴 人 三○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芳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退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7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8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87年至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
其他收入帳載結算金額分別為87年:新台幣(下同)788,386
元,88年:776,804元、89年:745,215元、90年:762,267元
、91年:608,270元,其簽證會計師以上訴人應付長期借款
利息已逾二年尚未給付部分,分別為87年:64,105,020元、
88年:61,337,805元、89年:60,638,209元、90年:59,440
,012元、91年:59,433,750元,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下稱查核準則)第108條之1規定,轉列其他收入科目,俟
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為由,自行依法調整轉列各
年度其他收入項目。案經被上訴人依其自行依法調整後金額
,分別為87年:64,893,406元、88年:62,114,609元、89年
:61,383,424元、90年:60,202,279元、91年:60,042,020
元書面審查核定在案。嗣上訴人分別以民國94年4月26日(94
)三○總字第0015號及94年5月6日(94)三○總字第0018號函
主張原申報時,簽證會計師適用法令錯誤,逕行調整其他收
入,致溢繳稅款等語,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退還
溢繳之87年至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案經被上訴人以94年
6月1日南區國稅審一字第0940098906號函復,以87年度已逾
申請退稅之期限、88至91年度尚無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
等由,否准所請。上訴人對上開函復否准退還88至91年度溢
繳稅款部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謂:所得稅法第30條、商業會計法第54條
及60條等規定,並沒有明文規定逾二年尚未支付之費用,必
須轉列其他收入科目,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是系爭應付而
「逾二年」尚未支付之利息支出本不屬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82條、查核準則第108條之1及民法第127條規定之範疇;且
查核準則第108條之1於92年1月14日以前尚無法源依據,而
現行以訂定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約束母法及有關法律規定及時
效,顯有下位法牴觸上位法之情形,並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11條規定;又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之請求權消滅時效
為五年非二年,被上訴人逕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3
項規定及查核準則第108條之1規定將上訴人逾期二年未付利
息轉列其他收入,顯違反民法第126條規定。況比較75年5
月16日修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及查核準則第108條之1
之前後規定內容可知,現行修正後查核準則明顯限縮上訴人
權益;爰請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作成
退還上訴人88至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行政處分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查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係主管稅務機關,依法
律或有關法令規定意旨,就各類稅款調查、審核及徵收訂定
細則,為執行所得稅法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而訂定
,此由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條及所得稅法121條訂有明文可
知;而(行為時)查核準則係財政部本於最高財政主管機關之
職權,就其所適用之法令所為,均有拘束有關財稅機關之效
力,自難執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指其為不當,此亦有改制前
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741號判決可參;是上訴人主張上開
查核準則應於92年1月14日取得法律位階後才准適用,顯係
對法令之誤解。又上訴人原帳載數未實質表達上訴人各該年
度之所得情況,而上訴人簽證會計師將符合查核準則第108
條之1之系爭應付利息支出轉列其他收入,係真實顯示上訴
人各該年度之盈虧情形,而非因稅法關於設算規定所呈現之
收入假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所得稅法
施行細則係主管稅務機關,依法律或有關法令規定意旨,就
各類稅款調查、審核及徵收訂定細則,為執行所得稅法有關
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而訂定,此由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1條及所得稅法第121條訂有明文可知。復按「行為時所得稅
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
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明示收入與成本費用相配合之原則,以達核實課稅、公平課
稅之目的。同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公司組織之會計基礎應採
權責發生制而不採現金收付制,無非在於合理調整公司組織
之每一年度收入與成本費用,使符合相配合原則,並使其盈
虧之計算臻於正確,能達核實課稅、公平課稅之目的。是以
於不能合理分配公司組織之損益負擔時,即不符合採權責發
生制之規定,應予調整使其合理。同法第49條第5項第2款、
第6項規定,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逾兩年
,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
損失。前項債權於列入損失後收回者,應就其收回之數額,
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即此之故。同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3
項規定:『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之費用或損失,逾二年而
尚未給付者,應轉列其他收入科目,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
業外支出列帳。』蓋因應付費用或損失逾二年猶未給付,已
非常態,任之存在,不能合理分配損益負擔,難符課稅正確
之要求,予以調整,為執行課稅所必要,與上引同法第49條
規定相配合,符合同法第24條規定之旨意,且無違同法第22
條規定之精神,足資適用。」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
第6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
係為配合所得稅法第49條規定,合理分配損益負擔,為符課
稅正確之要求,予以調整,為執行課稅所必要,並未逾越所
得稅法之規定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
憲法第19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之規定,尚無牴觸,且
與民法消滅時效規定無關。故本件上訴人主張所得稅法施行
細則第82條規定,有逾越所得稅法及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云云
,顯有誤解,不足為採。㈡次按「查核準則係依稅捐稽徵法
、所得稅法、營業稅法、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中小企業發展
條例、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
證辦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訂之,此
觀該查核準則第1條之規定自明。經查,國家對人民自由權
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越必要程度,憲法第23
條固定有明文。但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
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
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而財政部所訂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係規定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調查、審
核等事項,究其性質核屬財政部為執行所得稅法及稅捐稽徵
法等法規,基於法定職權所發布之解釋性、裁量性、或作業
性之行政規則,並未逾越所得稅法等相關之規定,亦未加重
人民稅賦,與憲法尚無牴觸。是上訴人以上揭查核準則欠缺
法律授權之主張,並不可採,且亦不生查核準則是否會因行
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所規定逾二年未取得法律授權而失效。
」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財政部所訂定之查核準則,既係規定有關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之調查、審核等事項,究其性質核屬財政部為執
行所得稅法及稅捐稽徵法等法規,基於法定職權所發布之解
釋性、裁量性、或作業性之行政規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並未逾越所得稅法等相關之規定,亦未加重人民稅賦,與憲
法尚無牴觸。且亦不生查核準則是否會因行政程序法第174
條之1所規定逾2年未取得法律授權而失效之問題。顯見上訴
人訴稱查核準則應於92年1月14日取得法律位階後才准適用
,顯係對法令之誤解。另查核準則第108條之1規定:「營利
事業機構帳載應付未付之費用或損失,逾二年而尚未給付者
,應轉列『其他收入』科目,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
列帳。」亦僅係就營利事業機構有關未付之費用或損失,逾
二年而尚未給付者如何列帳,並未增加人民納稅之義務,亦
與民法第126條規定之時效消滅無關。足見上訴人此部分之
主張,亦不足採信。㈢本件上訴人簽證會計師將符合前揭查
核準則第108條之1所規定應轉列其他收入部分之金額予以調
整,轉列其他收入;故經此調整結果,實質上僅是將上訴人
帳載之利息支出(費用)顯示實際上並未支出之效果,是經此
調整後之數據,方真正顯示上訴人當年度之盈虧情形;亦即
上訴人當年度實質上確有其申報數所呈現之所得情況,而非
因稅法關於設算規定所呈現有收入之假象;換言之,反而應
是上訴人之帳載數並未實質表達上訴人公司之所得情況。是
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信等由,駁回上訴人原審之
訴。
四、上訴意旨復執前詞,並主張略謂:㈠坊間稅○文化出版事業
有限公司所編製93年3月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法令
彙編」一書內就查核準則第108條之1,標明參考法條「民法
第127條」,原審不能視而不見,直指本件與民法時效消滅
無關。㈡上訴人並沒有藉所得稅法第30條規定虛列債權,規
避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宜,也非被上訴人所稱逾二年尚未支
付已非常態,實則自79年上訴人關廠結束營業後,根本無法
支付每年高達5,000萬元利息費用,累積到92年底財務會計
虧損十億元,已達公司法第210條規定宣告破產清算。且相
關債權人就系爭金額對於上訴人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民法第
126 條所定「五年」消滅時效,上訴人在此期間只有支付義
務而無拒絕權利。如今逕依行政命令要求上訴人將系爭金額
轉列其他收入加以核課,難符實質課稅精神,也對公司資金
運用增加法律上所無之限制,有違立法意旨。㈢綜上,所得
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3項及查核準則第108條之1,明顯牴
觸所得稅法、民法及租稅法律主義;請將原判決廢棄改判等
語。
五、本院查:㈠按「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
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
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稅捐稽徵法第28條定
有明文。次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
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之費用或損失,逾2年而尚未給付者
,應轉列其他收入科目,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
帳。」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3項
所明定。又「營利事業機構帳載應付未付之費用或損失,逾
2年而尚未給付者,應轉列『其他收入』科目,俟實際給付
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則為查核準則第1百零8條之1所
明定。㈡次查,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係主管稅務機關,依法律
或有關法令規定意旨,就各類稅款調查、審核及徵收訂定細
則,為執行所得稅法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而訂定,
此由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條及所得稅法第121條訂有明文即
可推知。且查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所
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
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明示收入與成本費用相配合之原
則,以達核實、公平課稅之目的。同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公
司組織之會計基礎應採權責發生制而不採現金收付制,無非
在於合理調整公司組織之每1年度收入與成本費用,使符合
相配合原則,並使其盈虧之計算臻於正確,能達核實課稅、
公平課稅之目的。是以於不能合理分配公司組織之損益負擔
時,即不符合採權責發生制之規定,應予調整使其合理。同
法第49條第5項第2款、第6項規定,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
各項欠款債權有逾兩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
,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前項債權於列入損失後收回者
,應就其收回之數額,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即此之故。同
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3項規定:『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之
費用或損失,逾2年而尚未給付者,應轉列其他收入科目,
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蓋因應付費用或損
失逾2年猶未給付,已非常態,任之存在,不能合理分配損
益負擔,難符課稅正確之要求,予以調整,為執行課稅所必
要,與上引同法第49條規定相配合,符合同法第24條規定之
旨意,且無違同法第22條規定之精神,自得加予適用。㈢再
查,查核準則係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營業稅、促進產
業升級條例、中小企業發展條例、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機
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其
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訂之,此觀該查核準則第1條之規定自明
。經查,國家對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
逾越必要程度,憲法第23條固定有明文。但法律內容不能鉅
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
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而財政部
所訂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係規定有關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之調查、審核等事項,究其性質核屬財政部為
執行所得稅法及稅捐稽徵法等法規,基於法定職權所發布之
解釋性、裁量性或作業性之行政規則,並未逾越所得稅法等
相關之規定,亦未加重人民稅賦,而92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
所得稅法第80條第5項已賦予查核準則法律授權依據,當不
生查核準則會因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所規定逾2年未取得
法律授權而失效之問題,與憲法第19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1條之規定尚無抵觸,尤與民法有關消滅時效之規定無涉。
準此,原處分基於上開事實及法令規定,以上訴人88至91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課尚無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等由
,否准其退稅之申請,於法即無不合。從而原判決維持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亦無違誤。㈢上訴
意旨仍執前詞指摘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3項及查核準
則第108條之1,明顯牴觸所得稅法、民法及租稅法律主義,
且違背實質課稅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法律優越原則,與司
法院釋字第525號、268號、274號、468號解釋意旨不符云云
,自屬無據。其宥於主觀上歧異之法律見解,任意指摘原判
決違背法令,並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資料來源:
司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