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96年度判字第1435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8 月 10 日
案由摘要:
請求退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判字第01435號 上 訴 人 三○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芳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退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7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8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87年至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 其他收入帳載結算金額分別為87年:新台幣(下同)788,386 元,88年:776,804元、89年:745,215元、90年:762,267元 、91年:608,270元,其簽證會計師以上訴人應付長期借款 利息已逾二年尚未給付部分,分別為87年:64,105,020元、 88年:61,337,805元、89年:60,638,209元、90年:59,440 ,012元、91年:59,433,750元,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下稱查核準則)第108條之1規定,轉列其他收入科目,俟 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為由,自行依法調整轉列各 年度其他收入項目。案經被上訴人依其自行依法調整後金額 ,分別為87年:64,893,406元、88年:62,114,609元、89年 :61,383,424元、90年:60,202,279元、91年:60,042,020 元書面審查核定在案。嗣上訴人分別以民國94年4月26日(94 )三○總字第0015號及94年5月6日(94)三○總字第0018號函 主張原申報時,簽證會計師適用法令錯誤,逕行調整其他收 入,致溢繳稅款等語,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退還 溢繳之87年至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案經被上訴人以94年 6月1日南區國稅審一字第0940098906號函復,以87年度已逾 申請退稅之期限、88至91年度尚無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 等由,否准所請。上訴人對上開函復否准退還88至91年度溢 繳稅款部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謂:所得稅法第30條、商業會計法第54條 及60條等規定,並沒有明文規定逾二年尚未支付之費用,必 須轉列其他收入科目,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是系爭應付而 「逾二年」尚未支付之利息支出本不屬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82條、查核準則第108條之1及民法第127條規定之範疇;且 查核準則第108條之1於92年1月14日以前尚無法源依據,而 現行以訂定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約束母法及有關法律規定及時 效,顯有下位法牴觸上位法之情形,並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11條規定;又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之請求權消滅時效 為五年非二年,被上訴人逕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3 項規定及查核準則第108條之1規定將上訴人逾期二年未付利 息轉列其他收入,顯違反民法第126條規定。況比較75年5 月16日修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及查核準則第108條之1 之前後規定內容可知,現行修正後查核準則明顯限縮上訴人 權益;爰請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作成 退還上訴人88至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行政處分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查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係主管稅務機關,依法 律或有關法令規定意旨,就各類稅款調查、審核及徵收訂定 細則,為執行所得稅法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而訂定 ,此由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條及所得稅法121條訂有明文可 知;而(行為時)查核準則係財政部本於最高財政主管機關之 職權,就其所適用之法令所為,均有拘束有關財稅機關之效 力,自難執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指其為不當,此亦有改制前 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741號判決可參;是上訴人主張上開 查核準則應於92年1月14日取得法律位階後才准適用,顯係 對法令之誤解。又上訴人原帳載數未實質表達上訴人各該年 度之所得情況,而上訴人簽證會計師將符合查核準則第108 條之1之系爭應付利息支出轉列其他收入,係真實顯示上訴 人各該年度之盈虧情形,而非因稅法關於設算規定所呈現之 收入假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所得稅法 施行細則係主管稅務機關,依法律或有關法令規定意旨,就 各類稅款調查、審核及徵收訂定細則,為執行所得稅法有關 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而訂定,此由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1條及所得稅法第121條訂有明文可知。復按「行為時所得稅 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 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明示收入與成本費用相配合之原則,以達核實課稅、公平課 稅之目的。同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公司組織之會計基礎應採 權責發生制而不採現金收付制,無非在於合理調整公司組織 之每一年度收入與成本費用,使符合相配合原則,並使其盈 虧之計算臻於正確,能達核實課稅、公平課稅之目的。是以 於不能合理分配公司組織之損益負擔時,即不符合採權責發 生制之規定,應予調整使其合理。同法第49條第5項第2款、 第6項規定,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逾兩年 ,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 損失。前項債權於列入損失後收回者,應就其收回之數額, 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即此之故。同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3 項規定:『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之費用或損失,逾二年而 尚未給付者,應轉列其他收入科目,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 業外支出列帳。』蓋因應付費用或損失逾二年猶未給付,已 非常態,任之存在,不能合理分配損益負擔,難符課稅正確 之要求,予以調整,為執行課稅所必要,與上引同法第49條 規定相配合,符合同法第24條規定之旨意,且無違同法第22 條規定之精神,足資適用。」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 第6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 係為配合所得稅法第49條規定,合理分配損益負擔,為符課 稅正確之要求,予以調整,為執行課稅所必要,並未逾越所 得稅法之規定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 憲法第19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之規定,尚無牴觸,且 與民法消滅時效規定無關。故本件上訴人主張所得稅法施行 細則第82條規定,有逾越所得稅法及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云云 ,顯有誤解,不足為採。㈡次按「查核準則係依稅捐稽徵法 、所得稅法、營業稅法、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中小企業發展 條例、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 證辦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訂之,此 觀該查核準則第1條之規定自明。經查,國家對人民自由權 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越必要程度,憲法第23 條固定有明文。但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 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 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而財政部所訂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係規定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調查、審 核等事項,究其性質核屬財政部為執行所得稅法及稅捐稽徵 法等法規,基於法定職權所發布之解釋性、裁量性、或作業 性之行政規則,並未逾越所得稅法等相關之規定,亦未加重 人民稅賦,與憲法尚無牴觸。是上訴人以上揭查核準則欠缺 法律授權之主張,並不可採,且亦不生查核準則是否會因行 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所規定逾二年未取得法律授權而失效。 」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財政部所訂定之查核準則,既係規定有關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之調查、審核等事項,究其性質核屬財政部為執 行所得稅法及稅捐稽徵法等法規,基於法定職權所發布之解 釋性、裁量性、或作業性之行政規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並未逾越所得稅法等相關之規定,亦未加重人民稅賦,與憲 法尚無牴觸。且亦不生查核準則是否會因行政程序法第174 條之1所規定逾2年未取得法律授權而失效之問題。顯見上訴 人訴稱查核準則應於92年1月14日取得法律位階後才准適用 ,顯係對法令之誤解。另查核準則第108條之1規定:「營利 事業機構帳載應付未付之費用或損失,逾二年而尚未給付者 ,應轉列『其他收入』科目,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 列帳。」亦僅係就營利事業機構有關未付之費用或損失,逾 二年而尚未給付者如何列帳,並未增加人民納稅之義務,亦 與民法第126條規定之時效消滅無關。足見上訴人此部分之 主張,亦不足採信。㈢本件上訴人簽證會計師將符合前揭查 核準則第108條之1所規定應轉列其他收入部分之金額予以調 整,轉列其他收入;故經此調整結果,實質上僅是將上訴人 帳載之利息支出(費用)顯示實際上並未支出之效果,是經此 調整後之數據,方真正顯示上訴人當年度之盈虧情形;亦即 上訴人當年度實質上確有其申報數所呈現之所得情況,而非 因稅法關於設算規定所呈現有收入之假象;換言之,反而應 是上訴人之帳載數並未實質表達上訴人公司之所得情況。是 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信等由,駁回上訴人原審之 訴。 四、上訴意旨復執前詞,並主張略謂:㈠坊間稅○文化出版事業 有限公司所編製93年3月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法令 彙編」一書內就查核準則第108條之1,標明參考法條「民法 第127條」,原審不能視而不見,直指本件與民法時效消滅 無關。㈡上訴人並沒有藉所得稅法第30條規定虛列債權,規 避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宜,也非被上訴人所稱逾二年尚未支 付已非常態,實則自79年上訴人關廠結束營業後,根本無法 支付每年高達5,000萬元利息費用,累積到92年底財務會計 虧損十億元,已達公司法第210條規定宣告破產清算。且相 關債權人就系爭金額對於上訴人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民法第 126 條所定「五年」消滅時效,上訴人在此期間只有支付義 務而無拒絕權利。如今逕依行政命令要求上訴人將系爭金額 轉列其他收入加以核課,難符實質課稅精神,也對公司資金 運用增加法律上所無之限制,有違立法意旨。㈢綜上,所得 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3項及查核準則第108條之1,明顯牴 觸所得稅法、民法及租稅法律主義;請將原判決廢棄改判等 語。 五、本院查:㈠按「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 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 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稅捐稽徵法第28條定 有明文。次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 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之費用或損失,逾2年而尚未給付者 ,應轉列其他收入科目,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 帳。」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3項 所明定。又「營利事業機構帳載應付未付之費用或損失,逾 2年而尚未給付者,應轉列『其他收入』科目,俟實際給付 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則為查核準則第1百零8條之1所 明定。㈡次查,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係主管稅務機關,依法律 或有關法令規定意旨,就各類稅款調查、審核及徵收訂定細 則,為執行所得稅法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而訂定, 此由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條及所得稅法第121條訂有明文即 可推知。且查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所 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 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明示收入與成本費用相配合之原 則,以達核實、公平課稅之目的。同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公 司組織之會計基礎應採權責發生制而不採現金收付制,無非 在於合理調整公司組織之每1年度收入與成本費用,使符合 相配合原則,並使其盈虧之計算臻於正確,能達核實課稅、 公平課稅之目的。是以於不能合理分配公司組織之損益負擔 時,即不符合採權責發生制之規定,應予調整使其合理。同 法第49條第5項第2款、第6項規定,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 各項欠款債權有逾兩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 ,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前項債權於列入損失後收回者 ,應就其收回之數額,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即此之故。同 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3項規定:『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之 費用或損失,逾2年而尚未給付者,應轉列其他收入科目, 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蓋因應付費用或損 失逾2年猶未給付,已非常態,任之存在,不能合理分配損 益負擔,難符課稅正確之要求,予以調整,為執行課稅所必 要,與上引同法第49條規定相配合,符合同法第24條規定之 旨意,且無違同法第22條規定之精神,自得加予適用。㈢再 查,查核準則係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營業稅、促進產 業升級條例、中小企業發展條例、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機 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其 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訂之,此觀該查核準則第1條之規定自明 。經查,國家對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 逾越必要程度,憲法第23條固定有明文。但法律內容不能鉅 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 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而財政部 所訂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係規定有關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之調查、審核等事項,究其性質核屬財政部為 執行所得稅法及稅捐稽徵法等法規,基於法定職權所發布之 解釋性、裁量性或作業性之行政規則,並未逾越所得稅法等 相關之規定,亦未加重人民稅賦,而92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 所得稅法第80條第5項已賦予查核準則法律授權依據,當不 生查核準則會因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所規定逾2年未取得 法律授權而失效之問題,與憲法第19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1條之規定尚無抵觸,尤與民法有關消滅時效之規定無涉。 準此,原處分基於上開事實及法令規定,以上訴人88至91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課尚無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等由 ,否准其退稅之申請,於法即無不合。從而原判決維持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亦無違誤。㈢上訴 意旨仍執前詞指摘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3項及查核準 則第108條之1,明顯牴觸所得稅法、民法及租稅法律主義, 且違背實質課稅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法律優越原則,與司 法院釋字第525號、268號、274號、468號解釋意旨不符云云 ,自屬無據。其宥於主觀上歧異之法律見解,任意指摘原判 決違背法令,並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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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