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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96年度判字第1614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3 日
案由摘要:
勞工保險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6 年度判字第 01614 號
上  訴  人   林○○       
訴訟代理人   林○○       
被 上訴 人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廖○○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 1
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1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以○○工程企業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
    保險為被保險人。上訴人前因右上肢陳舊性尺神經損傷併鷹
    爪手致殘,檢據向被上訴人申請殘廢給付,經被上訴人按勞
    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01項第8殘廢等級及第90項第11殘
    廢等級合併升等後,依第7殘廢等級(440日)核付職災殘廢
    給付660 日在案。嗣上訴人因多發性週邊神經病變致殘,再
    次申請普通傷病殘廢給付,經被上訴人審查,以上訴人殘廢
    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6 項第2 殘廢等級、第
    101項第8殘廢等級及第90項第11殘廢等級,原應按第1 殘廢
    等級發給1,200 日殘廢給付,惟因上訴人此次殘廢部位與上
    次申請殘廢部位重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9 款規定,
    應扣除前已請領第7殘廢等級440日殘廢給付,乃以民國(下
    同)93年5月11日第093031011998 號核定通知書(下稱原處
    分)核定發給760 日殘廢給付。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
    訴訟,遭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前後二次成殘分屬上肢
    障礙系列及精神障礙系列,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
    會)88年8月19日台88勞保二字第0034905號函、87年9 月24
    日台87勞保二字第040753號函,非屬同一部位,亦非同一病
    因所致,是被上訴人不得扣除已領440 日給付標準之殘廢給
    付。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審議決定及原處分暨被上訴
    人應作成核付上訴人殘廢給付新臺幣(下同)61萬6,000 元
    之行政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9 款已明定「被保險
    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殘
    廢程度加重,同時其不同部位又成殘廢者,一律依殘廢給付
    標準表,按第1款至第6款規定所核定殘廢給付日數,發給殘
    廢給付。但原已局部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
    定之給付日數,應予扣除。」而本件上訴人前後兩次成殘部
    位相同,是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之核定無誤;況參酌原審
    法院91年訴字第4477號判決意旨,亦足證上訴人之主張不可
    採信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兩造已
    陳明就上訴人本件申請係因不同事故、不同部位受傷一節並
    未爭執,故此部分原審法院即不再予審究。(二)勞工保險
    條例第55條規定,係被上訴人於審核被保險人先後多次因傷
    病致殘或1 次傷病致多項殘廢者,其申請殘廢給付時,應如
    何核給給付之依據。而被保險人申請殘廢給付時,無論是先
    後多次因同一或不同傷病致殘申請殘廢給付或1 次傷病致多
    項成殘申請殘廢給付者,均是以被保險人最終之殘廢狀態作
    為認定之基準。從而,被上訴人於審核殘廢給付時,如被保
    險人身體已遺存兩個項目以上之障害者,被上訴人即應按其
    情形,依該條第3款至第5款規定核給其應得之給付。又觀諸
    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3款至第5款但書規定意旨,可知被保
    險人無論殘廢狀態如何,其所得請領殘廢給付之最高等級為
    第1 等級。又基於「同一事故不再重複給與」之原則,對於
    被保險人已領取殘廢給付之部位,在最終認定其殘廢狀態時
    ,即不應再為重覆之評價,故而有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 8
    款及第9 款規定之設計。另殘廢給付之目的,在於填補被保
    險人因殘障導致勞動能力減損所生之收入損失,自應以被保
    險人整體勞動能力為評估對象,並以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
    ,調整應給付之殘廢給付金額,以符合社會保險填補損失之
    基本法理及殘廢給付之立法目的。準此,勞工保險條例第55
    條第8款、第9款業規定原已局部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
    表規定所核定之給付日數,應予扣除;而同條第9 款所稱「
    同時」,自應指被保險人於申請殘廢給付之際,身體遺存有
    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任何兩項目以上之障害存在即屬之,尚
    無須為同一病症或同一事故造成之身體障害情況方可適用前
    開規定,始符合殘廢給付之立法目的。是勞委會87年9 月24
    日台87勞保二字第040753號函顯與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規定
    意旨有違,該函既與法律規定意旨不合,被上訴人未予適用
    自無不合,上訴人據以援引並主張其此次申請殘廢給付不符
    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9 款之規定云云,並非可採。從而
    ,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
    無不合,而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判決。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復以:勞工保險係以發生保險事故為保險給
    付之前提要件,不同之保險事故即應給與不同之保險給付,
    是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不同事故致身體不同
    部位殘廢,自應就其新殘部分核定殘廢給付,不得扣除原領
    殘廢給付;又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3款至第5款之適用,其
    必要條件為「同時」,然上訴人前後兩次成殘,發生之時間
    、殘廢部位均不相同,此與上開規定之要件有異,況原審判
    決所持「同時」之見解,與本院93年度判字第421 號判決有
    悖,然原審未查,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又勞委會87年 9
    月24日台87勞保二字第040753號函性質上屬行政規則,該行
    政規則並未牴觸憲法、法律或剝奪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且已
    有效下達,是已有拘束下級機關之效力,然原審未查竟援引
    被上訴人在答辯理由稱該行政規則違反法律,嚴重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161 條。為此,訴請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暨被上訴人應作成核付上訴人殘廢給付61萬6,000 元
    之行政處分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殘廢給付依左列規定,審核辦理之:一、被保險人身
      體遺存障害,適合被保險人標準表之任何一項目時,按各
      該項目之殘廢等級給與之。二、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
      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任何兩項目以上時,除依第 3
      款至第6 款規定辦理外,按其最高殘廢等級給與之。三、
      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
      14 等級至第1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
      級再升1等級給與之。但最高等級為第1等級時,按第1 等
      級給與之。四、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
      付標準表之第8等級至第1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時,按其
      最高殘廢等級再升兩等級給與之。但最高等級為第2 等級
      以上時,按第1 等級給與之。五、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
      ,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5等級至第1等級間任何兩
      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3 等級給與之。但最
      高等級為第3等級以上時,按第1等級給與之。六、被保險
      人身體遺存障害,不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之各項目時
      ,得衡量其殘廢程度,比照同表所定之身體障害狀態,定
      其殘廢等級。七、依第3款至第6款規定所核定之殘廢給付
      ,超過各該等級殘廢分別計算後之合計額時,應按其合計
      額給與之。八、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傷害
      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殘廢程度加重者,一律依照殘廢
      給付標準表規定,按其加重後殘廢給付日數,發給殘廢給
      付。但原已局部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定
      之給付日數,應予扣除。九、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
      廢,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殘廢程度加重,同
      時其不同部位又成殘廢者,一律依殘廢給付標準表,按第
      1款至第6款規定所核定之殘廢給付日數,發給殘廢給付。
      但原已局部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定之給
      付日數,應予扣除。十、第8款及第9款規定之被保險人身
      體殘廢程度加重之原因,係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所致者
      ,按各該款之規定所核定之殘廢給付日數,增給百分之五
      十。」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定有明文。查勞工保險係國家
      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實施社會保險等基本國策所建立之
      社會福利制度,旨在保障勞工生活安定;而勞工保險給付
      中之殘廢給付即是在保障被保險人(勞工)因普通傷害或
      疾病或因職業傷害或職業病成殘後生活所需,而給予之補
      助。且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1 項:「被保險人因普通
      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
      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
      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
      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殘廢
      給付標準表如附表二。」之規定,可知僅須身體遺存適合
      殘廢等級標準表規定項目之障害,且其經診斷為永久殘廢
      者,即得就該障害為殘廢給付之申請,並無事故(傷病)
      次數、申請次數或障害項目個數之限制;再佐以勞工保險
      殘廢給付標準表係按身體障害狀態為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
      之內容;足知,關於勞工保險之殘廢給付,因依勞工保險
      條例第22條規定,就同一事故雖有不得重複請領之限制,
      但並無每一被保險人得申請之事故(傷病)次數、給付次
      數,或每一被保險人終其保險期間所得申請殘廢給付總額
      之限制。上述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規定即是本於上述勞工
      保險條例之立法意旨,並基於整體財政及福利政策之考量
      ,於其中第1 款明文為被保險人身體遺存任何一項障害,
      應按各該殘廢等級給與之原則性規定;並於第2款至第5款
      就「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任何兩項目以上時,應
      按其最高等級再升等級給與;及於第8、9款就原已局部殘
      廢,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殘廢程度加重等情
      況,按加重後殘廢給付日數給與之,並扣除原核定給付日
      數之特別規範。又本條既是為訂立給付標準之規範,立法
      者實無藉該條第2、3、4、5、9 款所稱「同時」係指「於
      被保險人申請殘廢給付之際,身體遺存有適合殘廢給付標
      準表任何兩項目以上障害,『且包含已經審定成殘之障害
      』」,以實質發生限制保險期間關於殘廢給付最高給付總
      額之目的;否則其僅須於法條中為殘廢給付有保險期間最
      高給付總額之明文,或於本條之本文增列「曾依殘廢給付
      標準表規定所核定之給付日數,應予扣除」之規定,即可
      達其目的,而無庸再為本條第8款及第9款之規定。是本條
      第9 款之適用,當是指原已局部殘廢者,於再申請殘廢給
      付之際,除再發生同一部位殘廢程度加重之情形外,並同
      時尚有不同部位成殘之情況;蓋於此等情況,應再為之殘
      廢給付日數,依同條第2款至第5款規定,係與原已給付之
      同一部位之殘廢程度加重部分不可分,是亦為應扣除原已
      局部殘廢部分核定之給付日數之規定。故而,被保險人之
      身體原已經審定局部殘廢者,若再因不同事故(傷病)僅
      導致不同部位之殘廢,而無同時有已審定成殘同一部位殘
      廢程度加重情事者,因非屬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9 款規
      範範圍,是關於其殘廢給付日數,即應依其情形分別適用
      同條第1款至第7款規定,而不得依同條第9 款為局部殘廢
      部分已核定殘廢給付日數之扣除。
(二)經查:上訴人本件申請係於已經被上訴人審定局部成殘後
      ,又再為本件殘廢給付申請一節,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
      並原審判決係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之「上訴人本件
      申請係因不同事故、不同部位受傷」之事實,援引勞工保
      險條例第55條第9 款規定,維持被上訴人所為應扣除上訴
      人前因局部成殘已核定之殘廢給付日數之處分,固非無見
      。然依原審所認定,上訴人此次再為殘廢給付之申請,既
      因不同事故,且導致殘廢部位亦與前已經局部審定成殘部
      位係屬不同部位,則依上開本院關於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
      第9 款規定之見解,上訴人本件情形,核非屬該款規範範
      圍,故原審判決據以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即有適用法
      規不當之違法。況勞委會本於其為勞工保險中央主管機關
      之地位,曾先後以88年8月19日(88)台勞保二字第00349
      05號函釋示:「按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79條規定,本
      條例第55條第8款、第9款所稱同一部位,指與身體障害系
      列『部位』同一者。如依案內所敘被保險人因不同事故於
      不同時間分別審定右手食指及右手拇指成殘,係屬不同部
      位殘廢,則應就不同部位之殘廢核給殘廢給付;惟如被保
      險人先因右手指殘缺,再因另一事故導致右手上肢腕關節
      以上殘缺者,因腕關節以上殘缺含括食指部分之殘廢,則
      屬同一部位殘廢,應扣除前右手指殘缺部分之殘廢給付。
      」及88年11月10日(88)台勞保二字第0049685 號函釋示
      :「查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同一事故(傷
      病)致身體之不同部位殘廢者,其再申領給付時應予扣除
      原領殘廢給付,其因不同事故(傷病)致不同部位殘廢者,
      應就新殘部分核定殘廢給付,不得扣除。另被保險人因不
      同事故(傷病)致不同部位殘廢,分別請領殘廢給付者,沒
      有先後合計給付上限之限制。致被保險人是否因同一事故
      (傷病)造成不同部位殘廢,應由勞工保險局就個案事實認
      定。」等語在案;是就此有利於本件上訴人之釋示,本於
      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被上訴人應予適用,則原審判決未審
      究不適用上述函釋是否有違反平等原則之違法,即率將原
      處分予以維持,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所述之違法,並其違法又於判決結論有
      影響,故上訴意旨求予廢棄,即有理由。惟因依行政訴訟
      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而關於上訴人本次申請與前已成
      殘審定部分是否屬同一部位,原審判決係因被上訴人於原
      審訴訟代理人對之不爭執,故未再依職權予以審究一節,
      固經原審判決敘明在案;惟本件被上訴人係因認上訴人本
      次再為殘廢給付之申請,其殘廢項目經被上訴人審查結果
      係與前次審定成殘者屬同一部位,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5
      條第9 款規定扣除前已核定之殘廢給付日數,且經審議審
      定及訴願決定為相同之認定;故上訴人本次申請殘廢給付
      是否屬「同一部位」,自有再由原審法院依職權予以調查
      審認之必要,是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審判決廢棄
      ,發回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
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6年版)第 590-60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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