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96年度判字第1614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3 日
案由摘要:
勞工保險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6 年度判字第 01614 號 上 訴 人 林○○ 訴訟代理人 林○○ 被 上訴 人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廖○○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 1 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1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以○○工程企業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 保險為被保險人。上訴人前因右上肢陳舊性尺神經損傷併鷹 爪手致殘,檢據向被上訴人申請殘廢給付,經被上訴人按勞 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01項第8殘廢等級及第90項第11殘 廢等級合併升等後,依第7殘廢等級(440日)核付職災殘廢 給付660 日在案。嗣上訴人因多發性週邊神經病變致殘,再 次申請普通傷病殘廢給付,經被上訴人審查,以上訴人殘廢 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6 項第2 殘廢等級、第 101項第8殘廢等級及第90項第11殘廢等級,原應按第1 殘廢 等級發給1,200 日殘廢給付,惟因上訴人此次殘廢部位與上 次申請殘廢部位重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9 款規定, 應扣除前已請領第7殘廢等級440日殘廢給付,乃以民國(下 同)93年5月11日第093031011998 號核定通知書(下稱原處 分)核定發給760 日殘廢給付。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 訴訟,遭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前後二次成殘分屬上肢 障礙系列及精神障礙系列,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 會)88年8月19日台88勞保二字第0034905號函、87年9 月24 日台87勞保二字第040753號函,非屬同一部位,亦非同一病 因所致,是被上訴人不得扣除已領440 日給付標準之殘廢給 付。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審議決定及原處分暨被上訴 人應作成核付上訴人殘廢給付新臺幣(下同)61萬6,000 元 之行政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9 款已明定「被保險 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殘 廢程度加重,同時其不同部位又成殘廢者,一律依殘廢給付 標準表,按第1款至第6款規定所核定殘廢給付日數,發給殘 廢給付。但原已局部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 定之給付日數,應予扣除。」而本件上訴人前後兩次成殘部 位相同,是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之核定無誤;況參酌原審 法院91年訴字第4477號判決意旨,亦足證上訴人之主張不可 採信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兩造已 陳明就上訴人本件申請係因不同事故、不同部位受傷一節並 未爭執,故此部分原審法院即不再予審究。(二)勞工保險 條例第55條規定,係被上訴人於審核被保險人先後多次因傷 病致殘或1 次傷病致多項殘廢者,其申請殘廢給付時,應如 何核給給付之依據。而被保險人申請殘廢給付時,無論是先 後多次因同一或不同傷病致殘申請殘廢給付或1 次傷病致多 項成殘申請殘廢給付者,均是以被保險人最終之殘廢狀態作 為認定之基準。從而,被上訴人於審核殘廢給付時,如被保 險人身體已遺存兩個項目以上之障害者,被上訴人即應按其 情形,依該條第3款至第5款規定核給其應得之給付。又觀諸 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3款至第5款但書規定意旨,可知被保 險人無論殘廢狀態如何,其所得請領殘廢給付之最高等級為 第1 等級。又基於「同一事故不再重複給與」之原則,對於 被保險人已領取殘廢給付之部位,在最終認定其殘廢狀態時 ,即不應再為重覆之評價,故而有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 8 款及第9 款規定之設計。另殘廢給付之目的,在於填補被保 險人因殘障導致勞動能力減損所生之收入損失,自應以被保 險人整體勞動能力為評估對象,並以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 ,調整應給付之殘廢給付金額,以符合社會保險填補損失之 基本法理及殘廢給付之立法目的。準此,勞工保險條例第55 條第8款、第9款業規定原已局部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 表規定所核定之給付日數,應予扣除;而同條第9 款所稱「 同時」,自應指被保險人於申請殘廢給付之際,身體遺存有 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任何兩項目以上之障害存在即屬之,尚 無須為同一病症或同一事故造成之身體障害情況方可適用前 開規定,始符合殘廢給付之立法目的。是勞委會87年9 月24 日台87勞保二字第040753號函顯與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規定 意旨有違,該函既與法律規定意旨不合,被上訴人未予適用 自無不合,上訴人據以援引並主張其此次申請殘廢給付不符 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9 款之規定云云,並非可採。從而 ,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 無不合,而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判決。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復以:勞工保險係以發生保險事故為保險給 付之前提要件,不同之保險事故即應給與不同之保險給付, 是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不同事故致身體不同 部位殘廢,自應就其新殘部分核定殘廢給付,不得扣除原領 殘廢給付;又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3款至第5款之適用,其 必要條件為「同時」,然上訴人前後兩次成殘,發生之時間 、殘廢部位均不相同,此與上開規定之要件有異,況原審判 決所持「同時」之見解,與本院93年度判字第421 號判決有 悖,然原審未查,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又勞委會87年 9 月24日台87勞保二字第040753號函性質上屬行政規則,該行 政規則並未牴觸憲法、法律或剝奪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且已 有效下達,是已有拘束下級機關之效力,然原審未查竟援引 被上訴人在答辯理由稱該行政規則違反法律,嚴重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161 條。為此,訴請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暨被上訴人應作成核付上訴人殘廢給付61萬6,000 元 之行政處分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殘廢給付依左列規定,審核辦理之:一、被保險人身 體遺存障害,適合被保險人標準表之任何一項目時,按各 該項目之殘廢等級給與之。二、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 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任何兩項目以上時,除依第 3 款至第6 款規定辦理外,按其最高殘廢等級給與之。三、 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 14 等級至第1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 級再升1等級給與之。但最高等級為第1等級時,按第1 等 級給與之。四、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 付標準表之第8等級至第1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時,按其 最高殘廢等級再升兩等級給與之。但最高等級為第2 等級 以上時,按第1 等級給與之。五、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 ,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5等級至第1等級間任何兩 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3 等級給與之。但最 高等級為第3等級以上時,按第1等級給與之。六、被保險 人身體遺存障害,不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之各項目時 ,得衡量其殘廢程度,比照同表所定之身體障害狀態,定 其殘廢等級。七、依第3款至第6款規定所核定之殘廢給付 ,超過各該等級殘廢分別計算後之合計額時,應按其合計 額給與之。八、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傷害 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殘廢程度加重者,一律依照殘廢 給付標準表規定,按其加重後殘廢給付日數,發給殘廢給 付。但原已局部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定 之給付日數,應予扣除。九、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 廢,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殘廢程度加重,同 時其不同部位又成殘廢者,一律依殘廢給付標準表,按第 1款至第6款規定所核定之殘廢給付日數,發給殘廢給付。 但原已局部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定之給 付日數,應予扣除。十、第8款及第9款規定之被保險人身 體殘廢程度加重之原因,係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所致者 ,按各該款之規定所核定之殘廢給付日數,增給百分之五 十。」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定有明文。查勞工保險係國家 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實施社會保險等基本國策所建立之 社會福利制度,旨在保障勞工生活安定;而勞工保險給付 中之殘廢給付即是在保障被保險人(勞工)因普通傷害或 疾病或因職業傷害或職業病成殘後生活所需,而給予之補 助。且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1 項:「被保險人因普通 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 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 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 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殘廢 給付標準表如附表二。」之規定,可知僅須身體遺存適合 殘廢等級標準表規定項目之障害,且其經診斷為永久殘廢 者,即得就該障害為殘廢給付之申請,並無事故(傷病) 次數、申請次數或障害項目個數之限制;再佐以勞工保險 殘廢給付標準表係按身體障害狀態為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 之內容;足知,關於勞工保險之殘廢給付,因依勞工保險 條例第22條規定,就同一事故雖有不得重複請領之限制, 但並無每一被保險人得申請之事故(傷病)次數、給付次 數,或每一被保險人終其保險期間所得申請殘廢給付總額 之限制。上述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規定即是本於上述勞工 保險條例之立法意旨,並基於整體財政及福利政策之考量 ,於其中第1 款明文為被保險人身體遺存任何一項障害, 應按各該殘廢等級給與之原則性規定;並於第2款至第5款 就「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任何兩項目以上時,應 按其最高等級再升等級給與;及於第8、9款就原已局部殘 廢,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殘廢程度加重等情 況,按加重後殘廢給付日數給與之,並扣除原核定給付日 數之特別規範。又本條既是為訂立給付標準之規範,立法 者實無藉該條第2、3、4、5、9 款所稱「同時」係指「於 被保險人申請殘廢給付之際,身體遺存有適合殘廢給付標 準表任何兩項目以上障害,『且包含已經審定成殘之障害 』」,以實質發生限制保險期間關於殘廢給付最高給付總 額之目的;否則其僅須於法條中為殘廢給付有保險期間最 高給付總額之明文,或於本條之本文增列「曾依殘廢給付 標準表規定所核定之給付日數,應予扣除」之規定,即可 達其目的,而無庸再為本條第8款及第9款之規定。是本條 第9 款之適用,當是指原已局部殘廢者,於再申請殘廢給 付之際,除再發生同一部位殘廢程度加重之情形外,並同 時尚有不同部位成殘之情況;蓋於此等情況,應再為之殘 廢給付日數,依同條第2款至第5款規定,係與原已給付之 同一部位之殘廢程度加重部分不可分,是亦為應扣除原已 局部殘廢部分核定之給付日數之規定。故而,被保險人之 身體原已經審定局部殘廢者,若再因不同事故(傷病)僅 導致不同部位之殘廢,而無同時有已審定成殘同一部位殘 廢程度加重情事者,因非屬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9 款規 範範圍,是關於其殘廢給付日數,即應依其情形分別適用 同條第1款至第7款規定,而不得依同條第9 款為局部殘廢 部分已核定殘廢給付日數之扣除。 (二)經查:上訴人本件申請係於已經被上訴人審定局部成殘後 ,又再為本件殘廢給付申請一節,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 並原審判決係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之「上訴人本件 申請係因不同事故、不同部位受傷」之事實,援引勞工保 險條例第55條第9 款規定,維持被上訴人所為應扣除上訴 人前因局部成殘已核定之殘廢給付日數之處分,固非無見 。然依原審所認定,上訴人此次再為殘廢給付之申請,既 因不同事故,且導致殘廢部位亦與前已經局部審定成殘部 位係屬不同部位,則依上開本院關於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 第9 款規定之見解,上訴人本件情形,核非屬該款規範範 圍,故原審判決據以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即有適用法 規不當之違法。況勞委會本於其為勞工保險中央主管機關 之地位,曾先後以88年8月19日(88)台勞保二字第00349 05號函釋示:「按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79條規定,本 條例第55條第8款、第9款所稱同一部位,指與身體障害系 列『部位』同一者。如依案內所敘被保險人因不同事故於 不同時間分別審定右手食指及右手拇指成殘,係屬不同部 位殘廢,則應就不同部位之殘廢核給殘廢給付;惟如被保 險人先因右手指殘缺,再因另一事故導致右手上肢腕關節 以上殘缺者,因腕關節以上殘缺含括食指部分之殘廢,則 屬同一部位殘廢,應扣除前右手指殘缺部分之殘廢給付。 」及88年11月10日(88)台勞保二字第0049685 號函釋示 :「查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同一事故(傷 病)致身體之不同部位殘廢者,其再申領給付時應予扣除 原領殘廢給付,其因不同事故(傷病)致不同部位殘廢者, 應就新殘部分核定殘廢給付,不得扣除。另被保險人因不 同事故(傷病)致不同部位殘廢,分別請領殘廢給付者,沒 有先後合計給付上限之限制。致被保險人是否因同一事故 (傷病)造成不同部位殘廢,應由勞工保險局就個案事實認 定。」等語在案;是就此有利於本件上訴人之釋示,本於 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被上訴人應予適用,則原審判決未審 究不適用上述函釋是否有違反平等原則之違法,即率將原 處分予以維持,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所述之違法,並其違法又於判決結論有 影響,故上訴意旨求予廢棄,即有理由。惟因依行政訴訟 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而關於上訴人本次申請與前已成 殘審定部分是否屬同一部位,原審判決係因被上訴人於原 審訴訟代理人對之不爭執,故未再依職權予以審究一節, 固經原審判決敘明在案;惟本件被上訴人係因認上訴人本 次再為殘廢給付之申請,其殘廢項目經被上訴人審查結果 係與前次審定成殘者屬同一部位,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5 條第9 款規定扣除前已核定之殘廢給付日數,且經審議審 定及訴願決定為相同之認定;故上訴人本次申請殘廢給付 是否屬「同一部位」,自有再由原審法院依職權予以調查 審認之必要,是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審判決廢棄 ,發回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 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6年版)第 590-601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