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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96年度判字第1922號 行政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案由摘要:
私立學校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922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  律師
            徐鈴茱  律師
            趙昌平  律師
被 上訴 人  教育部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私立學校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
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0007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0年3月6日以台(90)技(二)字
    第90021119號函財團法人私立景○技術學院(下稱景○學院
    )、該校董事會及各董事,以景○學院董事會發生糾紛及學
    校爆發財務危機以來,被上訴人業依行為時(下同)私立學
    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以89年8月7日台(89)技(二)字
    第89099404號函及同年12月6日台(89)技(二)字第89158
    108號函限期董事會整頓改善在案,經將上訴人及董事吳○
    堂等人分別提出之2份財務具體改善計畫書提送私立學校諮
    詢委員會審核,以所提2份計畫內容仍未有共識,且亦無法
    就學校財務缺失提出具體可行之改善計畫,董事會紛爭尚未
    解決;為導正景○學院種種缺失,回復學校正常運作,依行
    為時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解除包括上訴人在內之
    景○學院第5屆全體董事(下稱上訴人等)職務(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4年
    度判字第00138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嗣經原審以
    94年度訴更一字第0007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遂
    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本件訴訟符合有效權利保護原則,
    上訴人之訴訟權利應予保護。其次,上訴人所任景○學院第
    5屆董事會並未發生糾紛,亦未消極怠於履行教育法令所賦
    予之職責,被上訴人亦未依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本文後
    段之規定作出具體命限期改善之行政處分,且本件並無情節
    重大且情勢急迫之情況發生,是被上訴人將上訴人等解職,
    既不符合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本文也不符合其但書適用
    要件至明,被上訴人先用但書將上訴人等停職,再用本文指
    上訴人與其他遭停職董事未全體聯名報送財務改善計畫即為
    整頓無效果而解職,顯然未有讓上訴人所屬董事會有進行整
    頓改善之可能與期限,實未符合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之
    解職要件。再者,本件原處分顯然違反比例原則,況上訴人
    所提出之財務改善計畫並非不可行,且被上訴人謂其解職處
    分欲維持之公益顯然大於上訴人個人之私益說法並無足採等
    語,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董事會確實發生糾紛,無法召開董事會
    ,且有違反教育法令之情事,被上訴人依據私立學校法第32
    條第1項規定解除全體董事職務,乃係依法行政。本件被上
    訴人依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整頓改善無效果)或但書
    (情勢急迫)之規定,均可將上訴人解除董事職務,更遑論
    若二種事由均具備之情形。本件當初學校爆發財務危機,停
    止職務自係依但書而為,然而在情節重大且情勢急迫之情形
    下,依條文本可逕為解除職務,但被上訴人並未如此,仍先
    命上訴人等針對財務危機提財務改善計畫,並先予停止職務
    ,被上訴人作法完全符合比例原則。嗣上訴人等改善無效果
    (放任財務失控違法又不能謀求補救),此時一方面是財務
    危機未解除,情勢仍然急迫,自然可以解除上訴人等職務(
    但書),另一方面既然改善無效果,當然也構成前段規定的
    情形而可解除上訴人等職務。縱認被上訴人所為解除第5屆
    全體董事職務之處分為違法,惟原處分所欲維持之公益,顯
    然大於上訴人個人之私益,仍應繼續維持原處分為適當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本件原
    處分雖已執行完畢,但仍有回復原狀之可能,上訴人自有提
    起本件撤銷訴訟以尋求救濟之「訴之利益」,尚難謂欠缺權
    利保護之必要。(二)本件景○學院第5屆董事會確實發生
    糾紛,無法召開董事會,且有違反教育法令之情事,而其情
    節重大且情勢急迫,被上訴人依據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
    規定解除全體董事(含上訴人)職務,並無違誤。景○學院
    第5屆董事會確實發生糾紛,此從廖○芬主張郭○謨等4人改
    選無效,而彼等4人則提起民事訴訟確認其董事身分可知;
    且停止執行職務前,在89年7月17日舉行之最後1次,即第5
    屆董事會第4次會議亦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改成談話會,而前1
    次引發爭議之89年5月25日之第5屆第3次會議又有會議合法
    性之爭執,則原董事會召開董事會議早有困難,顯非嗣後董
    事被停止職務之故。又第5屆董事會董事成員,分成2派,此
    為上訴人所不爭,且在校務爆發危機之狀況下,猶不能同心
    提出具體可行之財務改善計畫,而各自為政分提內容南轅北
    轍之2種財務計畫,形式上已無法執行;且就內容觀之,上
    訴人等認為3年內財務為藍字,另1批董事吳○堂等所提之財
    務改善計畫,其承認學校債務若加上有爭議者有新臺幣(下
    同)20餘億元,而其具體處理方式,雖有部分列出應向張萬
    利求償或由董事負擔,另外並提出董事捐款計畫,但均欠缺
    擔保可行性之具體作法,則學校爆發財務危機之同時董事會
    始終糾紛不斷,即使在遭被上訴人停止職務後,仍無法同心
    共同提出合理且可行(至少要董事會意見趨於一致,才能落
    實執行,非過半數董事之意見即屬可行)之具體改善財務方
    法,則被上訴人據此認定原董事會有糾紛,又無改善之可能
    ,洵屬有據。(三)又,景○學院第5屆董事會確實有違反
    教育法令之情事,且情節重大、情勢急迫。景○學院第5屆
    董事會發生糾紛及學校爆發財務危機後,被上訴人派員並委
    請會計師至學校檢查其帳目並查察事件始末,發現有下列違
    法之處,此為上訴人所不爭:1.學校帳列校務基金3,042萬
    元係以定存方式存於銀行,然學校僅能提供定存單影本,出
    納組亦未保管定存單正本。2.學校之銀行存款帳戶(含支票
    存款、活期存款及定期存款)計有41個帳號,然除臺○新店
    、中○敦北、世○新店、新店郵局、臺○新店專戶、新店農
    會安康、郵局專戶等7個帳戶由學校出納組保管原留銀行印
    鑑並可使用,其餘34個帳號之印鑑、存摺等皆非由學校出納
    組保管且無法提供相關資料證明。3.學校截至89年6月30日
    之銀行存款中含定存單金額計19,600萬元,學校會計室僅能
    提供定存單影本,而出納組亦未保管定存單正本,且上述定
    存單之戶名為「無記名」或為「董事長張○利」而非學校戶
    名。4.學校停車場、污水設備改善工程及第四教學大樓等工
    程,學校無法提供校務會議、董事會會議之決議,或上開工
    程之設計、招標、監工及合約等資料,且尚未興建,然學校
    卻自89年1月起陸續開票支付上述所謂停事場及污水設備改
    善工程款8,000萬元,第四教學大樓11,400萬元。⒌購置緊
    鄰學校周邊土地面積64,449平方公尺一案,學校、董事會、
    董事長及董事未遵照被上訴人89年1月21日台(89)技㈡字
    第89010142號函明示須俟原土地所有權人塗銷他項權利後始
    得出資購置規定,竟由董事長張○利或董事王作榮代表學校
    與各該土地賣方簽訂契約,學校截至89年8月4日止已實際支
    付賣方合計954,009,900元,卻未移轉土地所有權予學校,
    且土地上設有36,000萬元之抵押權。按私立學校法第22條第
    1項規定:「董事會之職權如左:‧‧‧六、基金之管理。
    七、財務之監督。‧‧‧」,景○學院第5屆董事會,顯然
    未盡「基金管理」及「財務監督」之責,而有違反教育法令
    之情事。又上開違規情事,乃第5屆董事會長期怠於行使職
    權所致,造成景○學院爆發財務危機,甚至無法發放教職員
    工薪資,嚴重影響校務運作,情節顯然重大且情勢急迫。(
    四)本件被上訴人兩次停止上訴人等職務之處分,其處分「
    主旨」雖未提及命董事會「限期改善」,惟被上訴人於上開
    處分書「說明」欄中,已明載請董事會聯名報送學校財務改
    善計畫,其命該校董事提出改善計畫之意旨,至為明確。又
    景○學院第5屆董事會既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且情節重大
    、情勢急迫,依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上訴
    人即可停止或解散其全體董事之職務,本無須命限期整頓改
    善;而被上訴人先命上訴人針對財務危機提財務改善計畫,
    無非予上訴人一個機會,惟上訴人嗣後所提出之財務改善計
    畫,仍無法有效改善,此時上訴人財務危機仍未解除,情勢
    仍然急迫,被上訴人自仍得解除上訴人之董事職務。又董事
    長張○利父子涉嫌犯罪掏空學校資產,固為事件之禍首,惟
    上訴人未執行董事會管理、監督之職權,始為被解除董事職
    務之原因,故上訴人訴稱少數董事犯罪,而將全體董事解職
    ,有違比例原則云云,亦不足採,是以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除援用原審主張外,並補稱略謂:(一)原
    審認定被上訴人派員並委請會計師至學校檢查帳目,發現有
    學校帳列校務基金3,042萬元係以定存方式存於銀行,然學
    校僅能提供定存單影本等節,惟上述事實並未經當事人提出
    ,會計師查帳資料復未見於卷內資料,顯就當事人未主張之
    事實而為認定,亦未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顯違本院39年判
    字第2號判例、62年判字第402號判例及行政訴訟法第141條
    之規定。又,原判決無證據資料即認定景○學院財務管理有
    諸多違法之處,顯屬違法。(二)原審未審酌被上訴人遲未
    明示景○學院第5屆董事名單,後又濫行停止上訴人等董事
    職務,上訴人等無法自行召開董事會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
    而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節,卻遽認景○學院董事會發生糾
    紛無法召開會議,亦未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於判決理
    由內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三
    )原判決以景○學院第5屆董事未「全體一致」提出財務改
    善計畫情事,即認景○學院董事會有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
    議情況,因此認定被上訴人得據此解除上訴人董事職務,顯
    有判決不適用私立學校法第29條第2項之違誤,亦與本院93
    年度判字第00296號判決之意旨相悖。(四)上訴人所任景
    ○學院第5屆董事會並未發生糾紛,被上訴人亦未先命上訴
    人限期改善卻反而逕自停止全體董事職務,且被上訴人從未
    告知董事會有何違反教育法令之處須先整頓改善,景○學院
    亦無情節重大且情勢急迫之事由,故原判決未察上情,亦有
    適用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其次,依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法條標點結構以觀
    ,所謂「限期命其整頓改善」之要件,必然須與「董事會因
    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或「董事會因發生糾紛,致有
    違反教育法令情事者」相關,必均以「董事會因發生糾紛」
    為前提,乃原審竟以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所規定「董事
    會因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或「董事會有違反教育法
    令情事」,只要其中任何一種情形,而其情節重大且情勢急
    迫時,或經限期改善而無效果時,被上訴人即得依法解除全
    體董事之職務,因而認為上訴人主張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
    項本文規定之2種事由均以「董事會因發生糾紛」為前提係
    有所誤解,則原判決自有適用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不當
    之判決違背法令。再者,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本文及但
    書規定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不相同,惟原判決認定本件
    符合但書規定情況急迫之要件,卻又認被上訴人先命上訴人
    限期改善係予上訴人一個機會云云,將本文與但書規定混淆
    適用,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五)被上訴人目前已著
    手修正私立學校法,其於修正草案提及,為提高私立學校辦
    學之自主性,並尊重捐助人之意思,除有董事會無法運作或
    違法之情形外,主管機關原則上不介入法人內部董事間之爭
    議。又鑑於影響校務運作可能來自於董事長個人、董事個人
    、校長個人及董事、董事長與校長相互間之爭議等,故被上
    訴人認不宜一概以解除全體董事職務之方式介入,以免殃及
    無辜。再者,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因發生
    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或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之要件適用
    上有欠明確,乃修法將一般會影響校務正常運作之情況,予
    以明確規定,足見被上訴人亦明知上開條文規定未見允當。
    (六)就:1、上訴人不及召開董事會係不可歸責一節;2、
    充其量被上訴人可依私立學校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對董事長
    張○利為1年以下之停職處分或解除其職務即可,而無對僅
    疏於監督財務而未涉及董事會決議違反法令之其餘董事為解
    除董事職務之餘地;3、本件無情節重大且情勢急迫之情事
    ;4 、縱被上訴人於處分書「說明」欄中,載明請董事會聯
    名報送學校財務改善計畫,惟被上訴人命董事會提出財務改
    善計畫,並非針對「致無法召開會議或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
    」等節要求董事會限期改善,而學校財務改善計畫能否即可
    謂屬「命限期改善」,原審未於判決說明其理由及依據;5
    、本件被上訴人於停止上訴人董事職務期間,又命上訴人提
    請董事會聯名報送學校財務改善計畫,衡情上訴人應無履行
    董事職務,整頓改善之可能;6、學校縱未保管定存單正本
    、學校出納組未保管學校部分帳戶之印鑑章、存摺,與董事
    會職權之「基金管理」及財務監督究有何關連性,原審未說
    明理由及所憑之依據;7、上訴人及其餘董事張勤等人已為
    對景○學院所負債務為嚴格把關,財務未再流失之改善行為
    等等上訴人之攻擊方法,原判決未於理由中說明其意見,應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六、本院按「董事會因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或有違反教育
    法令情事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限期命其整頓改善;逾期
    不為整頓改善或整頓改善無效果時,得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
    。但其情節重大且情勢急迫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經私立
    學校諮詢委員會決議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或停止其職務2個
    月至6個月,必要時得延長之。」為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
    所明定。準此,如合致於「董事會因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
    會議」或「董事會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之一之情形,而其
    情節重大且情勢急迫時,或經限期改善而無效果時,被上訴
    人即得依法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上訴人主張上開私立學校
    法第32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二種事由均以「董事會因發生糾
    紛」為前提,將本無因果關係存在之「董事會發生糾紛」與
    「董事會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二者作不當之聯結,顯為其
    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要無可採。次按「董事會之職權如左
    :...三、校務報告、校務計畫及重要規章之審核。..
    .六、基金之管理。七、財務之監督。...。」、「私立
    學校校產及基金之管理使用,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監督。
    」、「私立學校之收入,應悉數用於預算項目之支出;如有
    餘款,應撥充學校基金。」「私立學校年度收支預算經董事
    會核定後,由學校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並執行之。」
    及「本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之設校基金,應於財團法人設立
    登記時,專戶存儲,未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不得動用
    。基金及經費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及其他個人或非金融事
    業機構。私立學校每學年度結餘之款項,於決算經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備查後一個月內,應撥充學校基金專戶。」分別為
    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22條、第60條、第62條、第64條第1項
    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3條所明定。而教育部為規範各級私立學
    校建立會計制度,提昇會計水準,促進私立學校財務健全發
    展,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訂定私立學校建立會計制度實施辦法
    第14條、第15條及第29條復分別規定:「私立學校除報經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之附設機構依第4條規定另訂有會計制
    度者外,其一切收入、支出均應依學校會計制度規定登帳並
    全數表達,不得另行設帳處理。」、「私立學校所有收入,
    均應存入其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專戶,提款時,應以支票為之
    ,由校長、主辦會計人員及出納人員會同簽名或蓋章。」及
    「私立學校對會計憑證、會計報告、會計簿籍等檔案,均應
    盡善良保管之責,遇有遺失、損毀等情事,主辦會計人員即
    報告校長暨該管教育行政機關會計單位查明處理。」可知,
    相關教育法令,鑑於私立學校係屬私人捐資興學,為顧及其
    自主性,暨教育所具之公共性,是於規範上,針對私立學校
    之校務收支等事項,係以校長、主辦會計及出納等校務人員
    作為行為主體,至於董事會則是屬於基金之管理及財務之監
    督者,並均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監督。本件上訴人係景○
    學院第5屆董事會董事,該屆董事會因有董事會發生糾紛,
    及對學校有部分帳列校務基金無法提出定存單正本、學校存
    款之定存單未以學校名義為之、部分學校金融機構帳戶之印
    鑑、存摺非由學校出納組保管、部分學校工程未經校務會議
    決議與董事會決議及購地未經塗銷抵押權及過戶即付款等違
    反法令情事,未盡董事會應為之基金管理及財務監督等職責
    ,被上訴人乃先後2次為停止景○學院第5屆董事會全體董事
    職務,並限期命提出有關學校財務具體可行改善計畫之處分
    ,並因景○學院第5屆董事會於上開2次停職期間,無法形成
    共識,仍分為兩個連署組織,各自提出改善計畫,且無法就
    學校財務缺失,提出具體可行之改善計畫,並亦缺乏保證機
    制,故被上訴人乃為本件解除全體董事職務之處分等情,為
    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所確定之事實;而依上述行為
    時私立學校法、同法施行細則及私立學校建立會計制度實施
    辦法規定,關於私立學校校務收支等,係屬以校長、主辦會
    計及出納人員為行為主體之事項,至於董事會則是處於基金
    管理者及財務監督者之地位,然景○學院就該校之校務收支
    事項,卻未依此等教育法令規定進行,而其第5屆董事會亦
    未依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22條規定,執行其基金管理及財務
    監督等職責,致該校董事長張○利得以順利挪用校產,且未
    能及早發現,而使該校發生重大財務危機、校務運作陷入困
    難;故景○學院第5屆董事會此等怠於行使法律規定職權之
    行為,顯已危及該校之發展與前途,而違反私立學校法所規
    範董事會設立之目的,原審以其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自無
    不合。次查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所規定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得限期命整頓改善,及於逾期不為整頓改善或整頓
    改善無效果時,得為解除全體董事職務處分之事由,包含「
    董事會因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或「董事會有違反教
    育法令情事」等兩種情事,其中所稱「董事會有違反教育法
    令情事」之情況,並不以有「董事會發生糾紛」為前提,已
    如前述。而本件原判決以景○學院第5屆董事會因有怠於執
    行職權之違反教育法令情事,且於被上訴人限期命整頓改善
    後,又逾期未能使整頓及改善產生效果,認被上訴人所為本
    件解除全體董事職務之處分係屬適法;原審就「董事會是否
    發生糾紛」所為論斷,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人就董事
    會是否發生糾紛無法開會,可否歸責於上訴人等所為之主張
    ,亦無論究之必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有不備
    理由之違法云云,並無可採。上訴人另指摘原審認定被上訴
    人派員並委請會計師至學校檢查帳目,發現有學校帳列校務
    基金3,042萬元係以定存方式存於銀行,然學校僅能提供定
    存單影本等節,惟上述事實並未經當事人提出,會計師查帳
    資料復未見於卷內資料,顯就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而為認定
    ,亦未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顯違本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
    、62年判字第402號判例及行政訴訟法第141條之規定。又,
    原判決無證據資料即認定景○學院財務管理有諸多違法之處
    ,顯屬違法一節,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業已提出教育部89
    年8月7日第2屆學校咨詢委員會第2次會議記錄,內載會計師
    至學校檢查帳目及景○技術學院暨董事會所提書面資料,所
    查得糾紛及違反教育法令情事,計有89年6月30日學校帳列
    校務基金3,042萬元係以定存方式存於銀行,然學校僅能提
    供定存單影本等7項事實之內容,附於卷內可稽,並經言詞
    辯論在案,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云云,顯有誤會,
    上訴人指摘為違法,要無可採。上訴人又指摘原判決以景○
    學院第5屆董事未「全體一致」提出財務改善計畫情事,即
    認景○學院董事會有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情況,因此認
    定被上訴人得據此解除上訴人董事職務,顯有判決不適用私
    立學校法第29條第2項之違誤,亦與本院93年度判字第00296
    號判決之意旨相悖云云一節,查上訴人與另一派董事,各自
    為政分提內容南轅北轍之2種財務計畫,在校務爆發危機之
    狀況下,全體董事復有派系之分,其各自提出之計畫,無從
    落實執行等情,業據原判決論述甚明,上訴人仍主張原判決
    不適用私立學校法第29條第2項關於董事會決議只需過半數
    同意即可之規定云云,無非其事後之藉詞而已,要無可採。
    又查本案係因景○學院董事會未盡監督之職責,發生掏空校
    產情事造成該校危機,而私立學校董事會職責包括籌措學校
    經費,為私立學校法第22條第4款所定,故被上訴人命上訴
    人等遭暫時停職之原董事提出財務改善計畫,包括如何解決
    學校債務之問題,於法並無不合。又查上訴人雖經被上訴人
    予以停止董事職務,然停止董事職務僅係暫時停止職務,其
    董事身份並未改變,且被上訴人係命上訴人等董事提出財務
    改善計畫,並非要求上訴人等召開董事會提出財務改善計畫
    ,上訴人就此所為之主張,亦無可採。上訴人另主張景○學
    院財務狀況,在被上訴人將上訴人等於89年8月7日停職接管
    後,快速恢復良好,迄90年3月6日上訴人等遭解職前,已歷
    時7個月,學校財務早已運作正常,縱有被上訴人所謂不明
    債務,亦已提起法律訴訟在案,訴訟亦無無法進行情況,可
    見並無任何立即危害學校且急迫之事由存在,而需解除全體
    董事職務,原處分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最小侵害原
    則,原判決則錯誤適用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但書云云。
    惟查,景○學院財務狀況,在被上訴人將上訴人等董事職務
    於89年8月7日停職接管後,快速恢復良好,係被上訴人指定
    鄭○旺等5人,共組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之成果,
    殊與上訴人無涉,又上訴人與另一派董事,截至90年3月6日
    遭解職前,所提出之2份計畫,仍未有共識,且就學校財務
    缺失仍無法提出具體財務改善計畫,亦缺乏保證機制,被上
    訴人依第2屆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第6次會議決議建議,解除
    全體董事職務,乃係因學校教務仍在進行中,如不解除原董
    事職務,顯已危及該校之發展與前途,學校難以回歸正常,
    就學校之永續經營而言,其有急迫性自無足疑,上訴人以其
    主觀歧異見解,主張原判決違法,亦無可採。綜觀本案,被
    上訴人解除上訴人之董事職務,係因上訴人有諸多違法事由
    及具急迫性所致,上訴意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且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
    所希冀者不同,亦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至於上訴人其
    餘述稱各節,乃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
    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情形。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
    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
    至於上訴人另提出關於私立學校法之修正草案,為立法政策
    問題,與本件原處分是否違法之判斷無涉。綜上所述,本件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黃  清  光
                              法  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資料來源:
司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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