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96年度判字第2076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案由摘要: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判字第02076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師○○ 訴訟代理人 王如玄 律師 黃育玲 律師 李晏榕 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 上列當事人間因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 年2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67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 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 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 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 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 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 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11月起擔任何姓少年(79年7 月4 日生 )之心理諮商師,經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伯大尼育幼院於94 年9 月19日向上訴人通報,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4日進行諮商 時,提供未滿18歲何姓少年觀看「放輕鬆、隨性做」之限制 級影片,並同意其以數位相機錄製片段內容攜回育幼院中觀 賞。經上訴人審認被上訴人已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6條 第3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55條第4 項規定,以95年1 月16日 北市社六字第09530047100 號函處被上訴人新臺幣6,000 元 罰鍰。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三、原審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其理由略以:(一) 依司法院釋字第617 號解釋意旨,故只要具備藝術性、醫學 性或教育性價值,縱內容涉及性事,甚至引起一般人之反感 ,仍非猥褻、色情物品。系爭影片雖被分級為限制級,但卻 係1999金馬國際影展的參展影片,且榮獲1998年奧斯汀同志 電影節觀眾票選最佳影片,有影評人聞天祥影評在卷可按, 其非一般歸納之色情片,而具備一定之藝術性價值,應可認 定。又臺北市市政府民政局2001及2002同志公民運動出版的 「認識同志手冊」中將本片列為推薦給父母、輔導老師及尋 求認同的同志的推薦影片,且經勘驗系爭影片,認為其內容 雖涉及性事,但係以輕鬆、逗趣的喜劇手法,深入探討同志 社群的多元樣貌與價值觀,應不致引起一般人之羞恥或厭惡 感,可以認定其具有一定之教育價值;揆諸前揭司法院解釋 意旨,本件被上訴人提供予何姓少年觀覽之系爭影片,若在 專業輔導個案上具有教育性、藝術性,即非該當於兒童及少 年福利法第55條第4 項所規範之「猥褻、色情」之錄影帶。 (二)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9條規定 ,原審法院請私立東吳大學社會工作學系王行教授為鑑定證 人,以其曾就何姓少年所涉及之0725專案及0217專案等育幼 院內院童集體性侵害事件,擔任諮詢專家,就其特別知識, 對本件被上訴人輔導何姓少年之輔導評估報告,做一鑑定, 業據其製作「行政訴訟鑑定報告書」在卷,其鑑定意見略以 :1.本案所輔導之個案,曾被評估為混合性侵害受害及加害 問題。個案幼年時已在育幼院中長期遭受性侵害,爾後除與 相近年齡少年相互猥褻外,並出現猥褻其他年幼院童之行為 。對性暴力的諮商輔導而言,早期為受害人日後轉為加害人 之男性案例並不罕見,因此透過諮商歷程,預防性暴力的再 發生即為輔導工作的重點,然而此類型之個案通常難以建立 專業關係,除「受害經驗」不易啟齒外,不被主流文化所接 受的「性經驗」更難於在諮商工作者面前深度開放。如果此 類型個案是在「非自願性」的處境下接受輔導,諮商關係將 更難建立,而輔導成效則相當有限。本個案歷經數位諮商老 師與精神科醫生皆難以建立穩定性、持續性的專業關係,使 輔導工作難以深入。然而吳○○卻能與其建立穩定而持續的 專業關係,歷經一年共41次的會談過程,使個案漸漸地從「 非自願性」狀態發展成為較主動,而願意開放其「受害經驗 」中更深層的身心感覺,以及其特殊的性傾向行為。對專業 工作而言,吳○○與個案間已建立可深入工作的專業關係, 關鍵即在於吳○○從以「受害」與「加害」為輔導重點,轉 變為以案主的關切為會談重心,而探究案主內心所焦慮與困 惑的主題─「同性情慾」。在此過程中吳○○運用與個案生 命經驗相關之影片資源(含系爭影片),作為提升受輔導意 願與打開生活中封閉經驗的工具,以討論「同志」議題的入 口,得到個案的認同,以利發展深入性的輔導關係,認為吳 ○○所使用的方式是有效的。本案所輔導的案主具有三種身 分:⑴受害人與加害人、⑵發展同性情慾傾向的探索者、⑶ 非自願性接受輔導的個案。若以社會局的專案而言,受害與 加害是輔導的核心議題,但是「非自願性」的輔導關係,卻 成為工作發展上的結構性限制,而「同性情慾」則是個案切 身所關心的主題。藉由關心個案的切身議題,以突破「非自 願性」輔導關係的限制,對專業工作而言,誠屬必要之作為 。再就「同性情慾」而論,該片所涉及的範圍相當多元,包 括:同志身分之社會壓力、愛滋疾病、性別多元化、性別政 治等。吳○○選擇該片,就內容而言,確實符合其欲引發「 同志議題」討論之目的。2.該片除涉及「同志議題」,亦討 論親密關係中的忠誠、自我發展與責任感等議題,該片內涵 確實能回應性別教育中多元性別與愛情關係中所面對的嚴肅 議題。更重要的是該片劇情中「男同志」遭異性戀者之侮辱 與暴力攻擊時,在憤怒中以性攻擊作為反制與報復反應,爾 後產生同儕之間的人我辯證與自我反思歷程。此段劇情與本 個案的生命經驗具相當程度的對照性,在專業關係建立穩定 時,確實有可能發展出具輔導意義的教育功能。3.本案的個 案其性經驗之複雜程度早已超出常態的青少年,透過諮商工 作者陪同觀看該片,藉討論劇情來輔導其心理,會有較高的 機會降低案主之性暴力風險。倘若失去深入輔導的機會,個 案成年後的性暴力風險則更加堪虞。至於個案藉著會談的機 會翻拍該片的某段畫面,在會談室之外放映,是否會造成對 其他兒童及少年的傷害,則要研判翻拍了那一段畫面。該片 全程影像中僅有部分鏡頭裸露上身,雖有性愛畫面,但是並 非整體之性愛過程,亦未裸露性器官,因此是否會造成其他 少年與兒童看後之傷害,必須瞭解翻拍畫面為何,才能判斷 。綜上所述,本案中接受吳○○輔導之個案具有特殊成長背 景與創傷經驗,在「非自願性」的處境中發展諮商專業關係 實屬不易。吳○○以同志電影做為輔導工具,顯然對關係的 困境上有所突破,有利於深入案主的內心世界,而對防制性 暴力再犯的處遇目標有所進展等語。經斟酌前開鑑定意見, 足證被上訴人在諮商過程中與案主何姓少年共同觀看系爭影 片,在諮商學理上是可容許的,且在何姓少年的個案中也有 其教育上之價值與輔導之必要,與心理師法第19條第1 項之 規定並無不符,要非一般之猥褻、色情影片。(三)至於被 上訴人未阻止案主翻拍,雖不在被上訴人的輔導計劃中,然 此項疏忽,未據上訴人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何姓少年業將翻拍 的錄影片段提供予其他院內無以系爭錄影帶輔導必要之少年 或兒童觀覽,核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5條第4 項之要件尚 屬有間,上訴人執此資為處罰被上訴人之理由,即有不合。 次查被上訴人在提供系爭影片供案主何姓少年做為輔導工具 前,亦曾提供類似影片「愛的初體驗」作為輔導何姓少年的 教材,業據記載於輔導評估報告中,上訴人未對前此行為有 所置喙,而針對系爭影片做出裁罰,不僅違反「行政自我拘 束」之原則,且對輔導的專業工作的信賴有一定程度的不尊 重。經勘察「愛的初體驗」影片,其所描述的內容,較諸系 爭影片,在教育上、藝術上之價值,稍有不足,上訴人對於 前此輔導而提供類似影片未曾有所指摘,遽以系爭影片為輔 導工具之行為裁罰被上訴人,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 條所規定 之誠實信賴保護。(四)至於上訴人在處分前雖曾徵詢台北 市政府衛生局,有關被上訴人前述之諮商處遇過程,是否符 合心理諮商必要處遇方式,經衛生局函轉聯合醫院略以:違 反法規即是違法之答復,完全置專業於不顧,捨輔導專業處 置上必要性、教育性之斟酌要件,衡諸經驗法則,要屬「衛 生」領域之意見,而非「心理輔導」業務之正確取捨,缺乏 資為處罰依據之可信性,上訴人引之為處罰之斟酌,即有不 合。 四、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審判決時,上訴人之代表人已變更 為師○○,詎原審法院未依職權調查、審究而逕為判決,自 屬當事人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之當然違背法令。(二)又刑 法第235 條在於保護社會善良風俗,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55條旨在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而保障其權益,二者 實有不同之核心領域,故司法院釋字第617 號解釋關於猥褻 之判斷標準係與刑法第235 條同其判斷,而不應與屬於行政 罰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5條第4 項採相同之判斷標準;縱 認本案有該司法院解釋之適用,然就藝術性、醫學性及教育 性等消極構成要件而判斷,系爭影片雖具有藝術價值而阻卻 其該當猥褻物品,惟並未因此即無電影分級制度之適用,依 然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7條第2 項所禁止提供之限制級 影片,惟原判決未審究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之立法目的,逕依 上開司法院解釋而限縮同法第55條第4 項之適用範圍,更未 視對象究屬成人抑或兒童而異其處理方式,顯見原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誤。(三)此外,被上訴人同意案 主何姓少年翻拍系爭影片實已該當同法第55條第4 項之規定 ,惟原審法院未慮及何姓少年翻拍影片之影響、上訴人裁處 罰鍰之專業考量等重要事項,且未詳予敘明理由,實有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誤。再者,先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提供「愛 的初體驗」影片供何姓少年觀賞,未予處罰,係基於尊重心 理諮商輔導之專業考量,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個案報告僅 作形式審查,信賴被上訴人不會提供限制級影片,且個案報 告中亦未註明影片係限制級,故該先例實屬不法之行政先例 ,自無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適用,故原判決亦有理由矛盾之 違法等語。 五、本院查:(一)兩造對於本件是否有司法院釋字第617 號解 釋之適用?刑法第235 條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之規範範圍是 否相同?被上訴人得否依「個人主觀之專業判斷」即置上訴 人之監督與法律之禁止及處罰規定於不顧?被上訴人得否依 據心理師法第19條主張阻卻違法之事由而得予免罰?均有爭 執,上開爭議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意義重大,自有由本院加以 闡釋之必要,核具有原則性,揆之首開規定,本件上訴應予 准許。(二)按「兒童及少年不得為下列行為:...三、 觀看、閱覽、收聽或使用足以妨害其身心健康之暴力、色情 、猥褻、賭博之出版品、圖畫、錄影帶、錄音帶、影片、光 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或其他物品。. ..任何人均不得供應第1 項之物質、物品予兒童及少年。 」「出版品、電腦軟體、電腦網路應予分級;其他有害兒童 及少年身心健康之物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應予分級者 ,亦同。前項物品列為限制級者,禁止對兒童及少年為租售 、散布、播送或公然陳列。第1 項物品之分級辦法,由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供應有關暴力、猥褻或色情之出版 品、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 他物品予兒童及少年者,處新臺幣6 千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 鍰。」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6條第1 項、第3 項、第27條及 第55 條 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按刑法第235 條規定 之猥褻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所規定之猥褻,兩者是否應作同 樣之解釋,本即有商榷之餘地,況本件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 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6條第3 項及第27條第2 項之禁止 規定,而依同法第55條第4 項規定加以處罰,觀諸兒童及少 年福利法第26條第3 項之規定,所禁止提供少年觀看閱覽者 除「猥褻」物品外,尚包括「暴力、色情及足以妨害其身心 健康」之物品,並不以猥褻物品為限;至於同法第27條第 2 項禁止對少年散布者則為依「出版品及錄影帶節目帶分級辦 法」列為限制級之物品,亦不以猥褻之物品為限,而本件被 上訴人所提供少年觀覽之「放輕鬆、隨性做」係屬限制級之 影片,業經上訴人上網查詢及向影片商優士電影有限公司查 証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是上訴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55條第4 項規定加以處罰,即屬有據。惟原判決卻引用司法 院釋字第617 號解釋對於刑法第235 條之「猥褻」所作之定 義,認本件被上訴人所提供予少年觀覽之影片具有藝術性及 教育性,因此並非猥褻之物品,而不構成違反兒童及少年福 利法第26條第3 項、27條第2 項及第55條第4 項之違章行為 ,不當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之違章行為限縮為刑法上之猥褻 行為,未能體察刑法第235 條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分別有其 不同之立法目的、規範範圍及適用對象,而引用司法院釋字 第617 號解釋將兩者加以比附援引,其適用法規自屬不當。 查心理師法第19 條 第1 項規定:「心理師應謹守專業倫理 ,維護個案當事人福祉。」旨在規定心理師在尊重當事人人 格尊嚴之前提下,應積極提供諮商服務,以健全其人格發展 及保障其福祉,其立法宗旨固無庸置疑,惟仍以心理師提供 心理諮商之方法合法為前提,若以非法之手段提供心理諮商 ,縱其動機良善,亦不能以其係依法令之行為而主張阻卻違 法,更不得僅以其「個人主觀之專業判斷」,而置上訴人之 監督與法律之禁止及處罰規定於不顧,是被上訴人主張本件 有阻卻違法之事由,自無足採。(四)次查被上訴人自承其 同意少年翻拍系爭影片,實已該當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5 條第4 項之規定,原判決竟謂上訴人未能提出証據証明少年 業將翻拍之影片提供予其他少年觀覽,尚不足以執為處罰之 理由等語,自有認定事實不憑証據之違法;至於先前上訴人 對於被上訴人提供「愛的初體驗」影片供何姓少年觀賞,未 予處罰,係基於尊重心理諮商輔導之專業考量並信賴被上訴 人不會提供限制級影片,故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個案報告 僅作形式審查,且個案報告中亦未註明該影片係限制級,故 上訴人先前未予處罰,於法尚無不合,自不足以構成行政先 例,尚無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適用,原判決未予查明其緣由 ,遽認原處分違反行政自我拘原則,其認事用法亦有違誤。 (五)原判決既有如上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改判,並駁回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 條第 1 項、第259 條第1 款、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6年版)第 621-632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