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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96年度判字第482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3 月 29 日
案由摘要:
營業稅事件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判字第00482號
上  訴  人 ○○塑膠加工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
訴訟代理人 郭芳宜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 月2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7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原處分機關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下稱臺北縣稅捐處)以查獲上訴人民國75年10月至76年6 月份
營業稅,未依規定期限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銷售額計
新臺幣(下同)70,478,091元,亦未繳納應納營業稅計3,523,89
2 元,審理違章成立,核定補徵營業稅,並處以罰鍰。經復查及
訴願程序後,被上訴人重核復查決定,將原處分罰鍰 7,036,600
元變更為按所漏稅額處最輕1 倍罰鍰3,518,300 元。上訴人對該
罰鍰之處分仍不服,復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上訴人委託廖○
○代為辦理稅務行為,已有多年,廖○○突以變造後之申報繳款
資料取信於上訴人,該偽造申報繳款之行為,非一般普通人所能
料知與防範;上訴人實已善盡繳稅義務及選任、監督代理人之責
任,並無過失;臺北縣稅捐處未善盡營業稅法第43條所賦予之職
責,就本件違章行為之發生,亦係與有過失;況上訴人已補繳被
廖○○侵吞之稅款,應予免罰,爰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最後重核復查決定)不利上訴人部分撤銷。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經臺北縣稅捐處查獲上訴人75年10月至76年
6 月份營業稅,未依規定期限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銷
售額計70,478,091元,亦未繳納應納營業稅,經核定補徵營業稅
3,523,892 元,並按所漏稅額處7 倍之罰鍰計24,667,200元。上
訴人不服,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嗣經被上訴人重核復查決定,
按所漏稅額處最輕1 倍之罰鍰3,518,300 元,並無不合等語,資
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上訴人經臺北縣
稅捐處查獲75年10月至76年6 月份營業稅,未依規定期限申報銷
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銷售額計70,478,091元,亦未繳納應納
營業稅計3,523,892 元,經審理違章成立,核定補徵營業稅
3,523 ,892 元 ,並按所漏稅額處7 倍之罰鍰計24,667,200元。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嗣經被上訴人依財政部訴願決
定意旨,以92年7 月16日北區國稅法1 字第0920009540號最後重
核復查決定,將原處分罰鍰7,036,600 元變更為按所漏稅額處最
輕1 倍罰鍰即3,518,300 元。查上訴人係經營各種塑膠絲花、人
造花加工製造及買賣等業務,將75年10月至76年6 月份應繳之營
業稅款,交付記帳員廖○○委託代為繳納,廖○○認有機可乘,
將受託代繳營業稅款侵吞入己,並以代其他公司所繳之稅款繳款
書上所蓋臺北縣稅捐處及收款行庫印章,影印後剪下印章部分,
貼在繳款書上,再影印交付給上訴人,使上訴人誤以為完成繳款
手續,實際上上開期間,並未依規定完成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
明細表,經臺北縣稅捐處83北縣稅法字第5598號復查決定,計有
70,367,531元銷售額未申報,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76年偵字第10174 號起訴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復為上訴人所不
否認,違章事證明確,被上訴人除補徵上訴人巳不爭之營業稅款
3,518,300 元外,系爭最後重核復查決定,並按所漏稅額酌情處
最輕1 倍罰鍰即3,518,332 元。上訴人就罰鍰部分不服,主張其
委託廖○○代為辦理繳納營業稅行為,巳有多年,選任監督均無
過失,且巳補繳遭廖○○侵吞之稅款,請予免罰云云。惟查上訴
人將稅款交付廖○○委託代繳營業稅款,自應督促請廖○○將繳
款書收據即存根聯正本交回上訴人保存供查考,詎上訴人疏未注
意,僅收取廖○○所偽造之影本存根聯,致發生本件違章情事,
上訴人雖非故意,仍難謂無過失,且被上訴人巳從新從輕酌情處
最輕1 倍之罰鍰,自無不合,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
亦不可採,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妥,因將上訴人之訴駁
回。
上訴意旨略謂:1.原判決對上訴人在原審提出被上訴人未盡其於
法定期限30日內稽查,通知上訴人補繳遭廖○○侵占漏報之稅款
,致損失及罰鍰擴大而與有過失,依比例原則,應減輕或免除上
訴人罰鍰之主張,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有不適用法規及不備
理由之違法。本件縱依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因僅收取廖○○所偽造
收據之影本,非正本而有違章過失,惟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
有過失之主張,原判決僅以「原告另主張被告與有過失,亦不可
採」等語搪塞,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上訴人委任稅務代
理人廖○○,按月代向被上訴人申報並代繳稅款,倘被上訴人依
營業稅法第43條第1 項規定,稽查發現上訴人未於申報期限30日
申報銷售額及繳納營業稅款之事實,依法核定上訴人營業銷售額
及應納稅款並通知上訴人補繳,上訴人至多僅須補繳75年10月、
11月之營業稅,縱有罰鍰其金額亦屬有限。然被上訴人未盡稽徵
之法定職責,致上訴人受有遭廖○○侵吞9 個多月應補繳營業稅
3,518,300 元及其同額罰鍰等損失,此項損失及罰鍰之擴大,依
民法第217 條規定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734號、85年台上字
第1756號判例意旨,基於行政罰鍰之行政處分行為,亦應有民法
規定之適用,除行政程序法第4 條定有明文外,並為被上訴人在
原審予以引用。而此項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主張,關係本件是否符
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2 「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罰鍰之行為,其
情節輕微」之要件,並依行政程序法第7 條第3 款之規定,而應
予減輕或免罰。惟原判決對上訴人上揭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之主張
,未予適用,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2.上訴人在原審對廖○
○以其他公司所繳之稅款繳款書上所蓋之原稅捐處及收款行庫印
章,影印後剪下印章部分,貼在繳款書在影印交付予上訴人之事
實,已有爭執,原判決卻稱上訴人未爭執,應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尤其原判決對上訴人一再主張廖○○自75年10月至76年6 月止
之9個 月期間,每月均將上訴人必須使用之統一發票交付予上訴
人,上訴人無從懷疑廖○○未代上訴人繳納營業稅之主張,關係
上訴人於本件有無過失責任,至少如認上訴人不無過失,其過失
是否得減輕多少金額,原判決均未審酌,亦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3.上訴人於委託廖○○代理申繳稅務事項前,曾詳加查詢其品性
、人格及處事態度,且於委託後定期向其索取申報及繳稅資料,
在長達6 、7 年之委託期間,其均能完成委託事務,足證上訴人
對於選任委託辦理稅務之代理人廖○○,已竭盡善良管理人之義
務。至廖○○突於75年10月起至76年6 月份以變造後之申報繳款
資料取信於上訴人,該偽造申報繳款之行為,依前項所述並非一
般普通人所能料知,更非上訴人所能防範,上訴人已善盡繳稅義
務及選任及監督代理人之責任,應認上訴人無過失。惟原判決竟
引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認上訴人就本件稅務違章行為不無
過失,而駁回上訴人免罰之請求,殊不知上開解釋對於本件行政
罰鍰之行政處分,如認上訴人有過失責任,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
責任,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上訴人選任廖○○為代理人,及對
廖○○之監督有何過失,原判決率爾引用該解釋認定上訴人有過
失,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
按行政罰乃為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行政之目的,而對於
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者,所為之制裁。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
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
,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而主管機關於裁罰時,應審酌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等事項。至於行政機關
之承辦人員就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是否未依法執行
職務或怠於執行其職務,致未及早發覺行為人有違章之行為,與
該行為人依法應受處罰之輕重無關,且行政罰亦無民事損害賠償
責任關於過失相抵之適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行為時營業
稅法第43條第1 項規定稽查,致上訴人受有遭廖○○侵吞9 個多
月應繳營業稅款及其同額罰鍰等損失,此項損失及罰鍰之擴大,
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734號、85年台上
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行政程序法第4 條、第7 條第3 款及稅捐
稽徵法第48條之2 之規定,自應減輕上訴人之罰鍰金額或予免罰
云云,顯無可採。次查,原判決業已指明,上訴人將稅款交付廖
○○委託代繳營業稅款,自應督促廖○○將繳款書收據即存根聯
正本交回上訴人保存供查考,詎上訴人疏未注意,僅收取廖○○
所偽造之影本存根聯,致發生本件違章情事,上訴人雖非故意,
仍難謂無過失,詳如前述,乃以被上訴人已從新從輕酌情處上訴
人最輕1 倍之罰鍰,自無不合,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
,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理由復執陳詞,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爭執,主張對於委託辦
理稅務之代理人廖○○,已善盡選任及監督代理人之責任,應認
上訴人無過失云云,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核其上訴難認
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黃 清 光 
                              法  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 司法院公報 第 50 卷 9 期 103-106 頁 司法周刊 第 1391 期 4 版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6年版)第 106-113 頁 行政訴訟法實務見解彙編(續編)(99年12月版)第 56 頁 行政罰法裁判要旨彙編(104年12月版) 第 355-35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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