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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96年度裁字第1158號 行政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5 月 25 日
案由摘要:
證券交易稅事件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1158號
上  訴  人 ○○○○○○商 ○○ As○ P○○○ Limited    
代 表 人 P○○ Ga○○ 
送達代收人 李○○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    
上列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 月
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818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
    法院之許可,此為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所明定。而同條
    第2 項中所謂「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
    ,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
    必要情形而言,例如第一審判決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
    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
    行政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牴觸等情形。此項上
    訴許可要件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與判決違背法令之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錯誤係屬二事。適用簡易程序第一審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固屬判決違背法令,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或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時,甚至屬於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
    由。然如其未屬第一審判決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
    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
    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牴觸,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者,即不能以適
    用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
    要求許可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為證券交易稅條例第4 條規定之證券交易稅代徵
    人,其於民國(下同)90年2 月27日向英商○○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公司)及日商○○○○公司(以下簡稱○○公
    司)購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股票各23
    0,000股,實際交易總金額各計新臺幣(下同)5,589,000元
    ,應代徵證券交易稅各16,767元,惟上訴人僅代徵各 1,676
    元,短代徵各15,091元,違反證券交易稅條例第3 條規定,
    案經被上訴人查獲,遂依同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按短代徵
    稅額15,091元各處15倍之罰鍰各計226,300 元(計至百元止
    )。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
    部以91年5 月13日台財訴字第0920015486號訴願決定駁回,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2年訴字第3254號判決
    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囑由被上訴人另
    為處分。嗣經被上訴人重核復查結果,准予追減罰鍰各150,
    900 元,變更罰鍰各為75,400元,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訴
    願遭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818 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表不服,
    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原判決依卷內事證,以:(一)上訴人為證券交易稅條例第
    4條規定之證券交易稅代徵人,於90年2月27日向○○公司及
    ○○公司購買○○公司股票,應代徵證券交易稅各16,767元
    ,惟上訴人僅代徵各1,676元,短代徵各15,091 元之事實,
    有徵銷明細檔查詢資料、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90年1 月17
    日經(90)投審1字第90001458號函及90年1月19日經(90)
    投審1字第90001760 號函、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
    等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是被上訴人重為處分認定上
    訴人違反證券交易稅條例第3條規定,而依同條例第9 條第1
    項規定,並以其應代徵未代徵之金額各15,091元,乃依「稅
    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9 條規定,按應代徵未代徵之
    應納稅額處5倍之罰鍰,各為75,400 元,洵屬有據。(二)
    上訴人雖主張其一時計算錯誤而誤填稅額,應予免罰,且本
    件係在我國境外完成登記過戶,依財政部63臺財稅第 32079
    號函釋,可遲至辦理過戶時繳納證券交易稅,惟按「人民違
    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
    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
    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
    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
    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
    釋甚明。上訴人於90年2 月27日向○○公司及○○公司購買
    ○○公司股票,於90年3月1日有短代徵證券交易稅各15,091
    元之事實,此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為證券交易稅條例第
    4 條規定之證券交易代徵人,自應注意履行法定之代徵人義
    務;上訴人既未履行注意義務致生短代徵證券交易稅之違章
    ,上訴人實難辭過失之責;是被上訴人依同條例第9條第1項
    規定,責令上訴人賠繳併處以罰鍰,容屬有據。至財政部63
    臺財稅第32079 號函釋意旨,證券交易如在我國境外完成登
    記過戶,縱可遲至辦理過戶時繳納證券交易稅;惟本件上訴
    人短代徵各15,091元之事實,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已如前述
    ,上訴人違反上開證券交易稅條例第3 條規定,自應依同條
    例第9條第1項規定處罰;且法律上並無為是項處罰前,應先
    通知代徵人補正之規定,上訴人上揭主張,容非可採,而駁
    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上訴意旨略謂:(一)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之當然違法。墊付系爭證券交易稅,
    雖於應納證券交易稅額誤填為1,676 元,但於制式繳款書其
    它各項欄位,均按實際交易情形填載,並無任何隱藏或掩飾
    ,稽徵機關對於應納稅額之真實性即非無法查證。依財政部
    63年臺財稅第32079 號函之規定,買賣我國公司發行之有價
    證券,其在我國境外完成轉讓或交易行為者,其應依法課徵
    證券交易稅,准由代徵人(即受讓人)於辦理有價證券過戶
    登記前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上訴人於90年8 月28日始向
    ○○公司辦理過戶登記,依前述規定,其依法應課徵之證券
    交易稅,於90年8月28日繳納即可。被上訴人90年8月14日為
    本案證券交易稅之調查時,上訴人尚未向○○公司辦理過戶
    登記,故其依法應課徵證券交易稅,雖有短繳情事,仍可於
    90年8 月28日補繳納之。被上訴人未予探究本案證券交易稅
    之應繳款日,較本案證券交易稅之調查日為晚之事實,而未
    予上訴人適當之補正機會,即對上訴人處以重罰,有行政訴
    訟法第243 條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之當然違法
    。(二)原判決未考慮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及行政罰法第7
    條之規定。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
    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
    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查本
    案裁定時,行政罰法已於94年2月5日公布,依據行政罰法第
    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予處罰。綜上所述,原判決具有判決違背法令及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法。
五、本院查:(一)上訴意旨指摘被上訴人未探究本案證券交易
    稅之最後繳款期限,較本案調查日為晚之事實,且非上訴人
    之過失即對於上訴人處以重罰,均未指明本事件涉及如何之
    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難謂有訴訟
    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二)上訴人另
    以與其在原審相同之主張,再次為其於過戶前即先行代墊稅
    款,雖有短缺情事亦可補繳,被上訴人予以裁處不合理之主
    張,此部分已經原判決敘明不採之理由,亦無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性。(三)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之違章行為有過失
    之責,是即使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上訴人亦不能免責。
    何況行政罰法雖於94年2月5日公布,然係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見該法第46條規定),依同法第45條規定,被上訴人裁罰於
    同法施行前,並不適用行政罰法。上訴人主張本件依行政罰
    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
    失者,不予處罰云云,尚有誤會。是本件訴訟難謂有涉及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上訴人泛以原判決具有判決違背法
    令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提起上訴,自不應許可。本件上
    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梁  松  雄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6年版)第 690-69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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