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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96年度裁字第1785號 行政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8 月 09 日
案由摘要:
補助費事件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 年度裁字第 01785 號
抗  告  人 黃○○即○動物醫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間補助費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 16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依兩造所簽訂臺北市犬貓絕育特約動物醫院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第1條規定,於民國(下同)88年、89 年
    間向相對人申請絕育補助款,嗣相對人發現抗告人所提供絕
    育犬貓申請補助,皆係來自「街上之流浪犬貓」,並非有飼
    主管領並飼養之寵物,不符合領取補助款之要件,除拒絕核
    撥其89年3 月以後之補助款,更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抗告
    人返還已領取之補助款新臺幣(下同)29萬2,600 元。嗣因
    相對人所提起與上述同一事實之民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
    94年8月17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544號判決
    確定,相對人乃於94年10月5 日具狀撤回上述於原審法院之
    起訴;惟於相對人撤回起訴前,抗告人業已提起反訴,依據
    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相當於取得睪丸及卵
    巢子宮所需成本之損害賠償、補助款及委任報酬各29萬2,60
    0元及自89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案經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訴訟狀未
    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且未於通知補正期間內補正,
    而以抗告人之反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
    抗告,經本院95年10月19日95年度裁字第2354號裁定廢棄原
    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抗告人於更審程序中,擴張
    上述三項聲明請求金額為33萬8,773 元,並追加請求相對人
    返還不當得利33萬8,773元及自94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相對人則不同意抗告人訴
    之追加。經原裁定以:本件相對人為辦理犬(貓)絕育手術
    補助業務,以有效控制臺北市犬(貓)之數量的管理,基於
    動物保護法第19條授權,訂定之寵物登記管理辦法第12條規
    定,與抗告人簽訂臺北市犬貓絕育特約動物醫院契約,約定
    由抗告人協助辦理上開業務,依該契約第1、2條規定之內容
    及臺北市犬貓絕育併晶片註記及補助款申請證明書可知,絕
    育手術補助款補助之對象為臺北市市民並非抗告人,抗告人
    依該契約而負擔之給付義務僅係代寵物飼主申請絕育手術補
    助費,相對人就是否受理申請補助擁有決定及查核之權,故
    相對人之給付非屬行使公權力,並未直接對外影響人民之權
    利義務,抗告人亦未因該契約而負有若何之給付義務,兩造
    間並未因契約而有行政程序法第135 條所定設定、變更或消
    滅公法上法律關係之情形,故系爭契約應屬相對人委託抗告
    人辦理純粹事務性之工作,核其性質應屬私法範疇之委任契
    約。另相對人提起之補助款返還請求,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年度簡上第544 號判決之案件內容完全相同,本件抗告人
    所為訴之聲明及追加聲明,均係基於系爭契約所生,是抗告
    人之請求既係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前開判決所審判之契約
    關係而生,自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請求救濟,始符法制。本件
    兩造之爭執,既屬私權爭執,抗告人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
    謂為合法,應予駁回等語,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系爭案件實無審判
    權,縱其基於各種理由為判決,皆不能謂該判決合法。又系
    爭契約所據之法令乃「動物保護法」,該法性質上為公法,
    是系爭契約當為公法關係;況本院92年度判字第1093號判決
    ,已認系爭絕育契約行政法院有審判權。另臺灣高等法院89
    年度抗字第3635號裁定亦認「臺北市動物犬貓絕育特約動物
    醫院契約」民事法院無審判權,是原裁定以本件非公法事件
    ,駁回抗告人之訴,顯然違誤。為此,訴請廢棄原裁定。
三、本院查:
(一)按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行政程
      序法第135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契約究應認屬行政契約或
      私法契約,則應綜合契約之標的及目的判斷之。若契約之
      一方為行政機關,且契約之內容係行政機關負有作成行政
      處分或高權事實行為之義務、或執行法規規定原應以行政
      處分為之者、或涉及人民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或約定事
      項中有顯然偏袒行政機關一方條款等情形者,原則上即應
      認屬行政契約。又按「前項寵物之登記程序、期限、絕育
      獎勵與其他應遵行事項及標識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為動物保護法第19條第3 項所明定。而依本條項
      授權訂定之寵物登記管理辦法第3 條第1項、第5條及第12
      條復分別規定:「飼主應於寵物出生日起四個月之內,檢
      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
      間機構、團體(以下簡稱登記機構)辦理寵物登記:一、
      飼主身分證明文件。二、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預防注射證
      明文件。三、寵物晶片、頸牌之成本與植入手續費及登記
      費之繳費收據。」「登記機關受理申請後,應將寵物編號
      並懸掛寵物頸牌及植入晶片後,核發寵物登記證明。」「
      為防範寵物過量繁殖,各級主管機關得補助寵物絕育之費
      用。」另臺北市犬貓絕育特約動物醫院契約,乃為委託特
      約動物醫院協助辦理犬(貓)晶片註記及絕育手術補助業
      務,以有效控制犬(貓)隻數量之管理而為,亦為該契約
      所明定;且觀該契約內容,除為補助款之相關約定外,更
      約定特約動物醫院應將犬貓絕育併晶片註記特約動物醫院
      懸掛於明顯處,並配合張貼海報、摺業、公告以利業務之
      推行,且期滿特約動物醫院須符合一定條件始得申請續約
      ;並特約動物醫院有約定情事時,相對人得解除或終止契
      約;暨相對人得派員實地查核等條款。而依動物保護法係
      為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之目的所制定,另寵物登記管
      理辦法,更是該法為達上述立法目的,所為關於寵物登記
      及絕育獎勵等之細節性及執行性規範;則依動物保護法之
      立法目的,並綜觀上述寵物登記管理辦法之規範內容,足
      認臺北市犬貓絕育特約動物醫院契約所欲達成之「有效控
      制犬(貓)隻數量的管理」之契約目的,暨協助辦理犬(
      貓)晶片註記及絕育手術補助之契約標的,乃是為達成具
      公法性質之動物保護法立法本旨之目的及手段。再觀上述
      契約內容,除其一方為行政機關即相對人外,其契約內容
      即關於晶片註記及絕育手術補助,本即屬行政機關依上述
      寵物登記管理辦法應為之高權行政行為,或涉及人民公法
      上權利義務關係之事項,並其契約內容中復有偏袒行政機
      關之續約、解除契約及終止契約條款;故將此契約標的、
      目的及內容綜合以觀,依上開所述,應認臺北市犬貓絕育
      特約動物醫院契約係屬行政契約,而非私法契約。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提起反訴,所為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補助款、委任報酬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均是基
      於抗告人與相對人所訂立之臺北市犬貓絕育特約動物醫院
      契約所生一節,已經原審認定甚明;而依上開所述,系爭
      臺北市犬貓絕育特約動物醫院契約應屬行政契約並非私法
      契約,並此契約之定性,亦不應因普通法院已就相對人對
      抗告人所為返還不當得利請求為實體判決而受影響。故本
      件關於因行政契約而生之爭議,自應認係屬行政法院權限
      之事件;原裁定以本件屬私權爭執,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即有違誤;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違法,求為廢棄,即有理由。又因原審對本件
      其他程序或實體上之相關事證均未調查,故將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爰為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6年版)第 697-703 頁 司法周刊 第 1393 期 4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50 卷 11 期 131-13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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