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97年度判字第153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3 月 27 日
案由摘要:
任用事件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判字第00153號 上 訴 人 銓敘部 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上訴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72號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撤銷訴願(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並命上訴人另為處 分,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前應民國74年全國性公務人員高等考試建設人員環 境工程科考試及格,曾任前臺灣省環境保護局委任技士,行 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榮民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前身為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 下稱榮工處)幫工程司、副工程司、正工程司,歷至92年考 績晉敘薦任第9職等年功俸7級710俸點,嗣依榮工公司新人 事制度規章改任換敘為分類12職等工程師,並自93年4月1日 生效在案。被上訴人於93年5月17日任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 局(下稱北縣環保局)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衛生環保技術 職系技士,經上訴人以93年6月7日部銓四字第0932375400號 函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7職等年功俸6級590俸點。嗣 被上訴人申請重行審定,經上訴人以同年7月16日部銓四字 第0932390515號書函復以:榮工公司及其所屬機關自93年4 月1日起實施新人事制度,其現職人員按原銓敘職等,改任 換敘為新制度之分類職稱職等職級薪點,已不適用公務人員 相關法令,亦不再辦理銓敘審定事宜,被上訴人由公營公司 轉任行政機關,僅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下稱俸給法)第14 條規定辦理。被上訴人不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原任職榮工公司, 歷至92年考績晉敘薦任第9職等年功俸7級710俸點,其後因 北縣環保局之商調,榮工公司乃於93年3月23日以榮工人字 第0930004065號函復同意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15日過調該局 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衛生環保技術職系技士,臺北縣政府 並以93年4月22日北府環人字第0930018033號令核定被上訴 人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即暫支薦任 第9職等年功俸7級710俸點),被上訴人乃於93年5月17日調 任(15、16日為例假日)。詎被上訴人調任後,上訴人竟以 榮工公司於93年4月1日實施新人事制度,被上訴人已經依新 制「改任換敘」,不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下稱任用法)等 相關規定,而認定為離職再任,僅得依俸給法第14條核敘為 薦任第7職等年功俸6級590俸點。上訴人未察榮工公司所訂 人事管理要點與換敘作業要點違反憲法第18條及公務人員保 障法(下稱保障法)第9條之規定,欠缺法律依據,該「改 任換敘」應為無效行政處分,上訴人據此無效行政處分對被 上訴人所作之銓敘審定及解釋書函自屬無效,上訴人不應據 此認定被上訴人喪失公務人員身分。況上訴人曾以93年5月 31日部退三字第0932371336號函同意專案列冊報考試院保留 公務人員身分,被上訴人名列其中,是被上訴人在未切結放 棄公務人員身分之狀況下,仍保留公務人員身分,則被上訴 人係經「商調」轉任至北縣環保局,應無疑義。再榮工公司 核定被上訴人請調之行政處分為93年3月23日榮工人字第093 0004065號,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於隔日送達被上訴 人時即已生效,被上訴人係以當時所任職等調職於北縣環保 局,縱日後榮工公司改用新人事制度,亦不能溯及適用於被 上訴人等情,爰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包含上訴人93 年6月7日部銓四字第0932375400號審定函及93年7月16日部 銓四字第0932390515號書函)均撤銷;並命上訴人作成准予 審定被上訴人於93年3月23日由擔任榮工公司正工程司商調 轉任北縣環保局技士職等(即薦任第7職等年功俸6級暫支薦 任第9職等年功俸7級710俸點),並溯及自93年5月17日生效 。 三、上訴人則以:榮工公司及其所屬機構自93年4月1日起改適用 新人事制度,其現職人員已不適用公務人員相關法令,非屬 任用法、俸給法等之適用對象,且不再送上訴人辦理銓敘審 定事宜。被上訴人自該日後再調任適用任用法及俸給法職務 ,係屬離職再任人員,其俸級核敘自應依俸給法第14條相關 規定辦理。被上訴人歷至93年3月31日晉敘俸級為薦任第9職 等年功俸7級710俸點,93年4月1日新人事制度實施,被上訴 人經榮工公司93年4月15日榮人字第0930006232號改任換敘 通知書改任換敘,並自93年4月1日生效,是被上訴人自93年 4月1日起,已非屬依任用法任用之公務人員。又被上訴人係 因個人生涯規劃因素自行轉任現職,核與保障法第12條規定 所稱之留用人員及由上級機關或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辦理轉任 之情形有別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關於訴願(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上訴 人應依其法律見解另為處分部分,係以:1.依行政院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組織條例(下稱退輔會組織條例)第1 條、第16條之規定,退輔會為輔導退除役官兵承辦各項建設 工程,設有榮工處。而榮工公司前身榮工處原為行政院編制 下退輔會之附屬事業機構,其組織係由退輔會擬訂,報請行 政院核定。嗣榮工處於87年7月1日復依上述規定由政府機構 改制為公營公司,雖仍屬國營事業之乙環,惟該公司既係依 公司法設立,核其性質即為私法人,應有自訂人事規章以為 管理之依據。惟為顧及該機關原經銓敘審定合格,以任用法 任用之公務人員權益,於改制當時經由行政院函考試院,是 否就現有人員仍沿用現行人事制度(即公務人員之制度), 經該院交上訴人研議同意,考試院乃以86年8月12日86考台 組貳一字第04832號函復行政院:「同意該處(指榮工處) 改制為公營公司後,於民營前之過渡期間,現有人員仍沿用 現行人事制度……。」是榮工處雖改制為公營公司,惟其內 部之人事制度未予更替,仍援用公務人員之相關規定,此非 僅屬該公司之內部獲業務主管機關核定之決定,且亦得掌理 公務人員之銓敘、保障、撫卹、退休等事項之考試院同意, 上訴人據此逐年對被上訴人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俸給法等相 關規定,審定職等官等及晉敘俸級,有榮工公司通知書在卷 可參,已見被上訴人公務人員之資格並未因榮工公司之設立 而受有影響。2.況「技術人員之任用資格,依左列規定:一 、依法考試及格。」為91年1月29日廢止之技術人員任用條 例第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又「中華民國80年11月1日公布 之技術人員任用條例廢止後,原依該條例銓敘審定有案之人 員,除適用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規定辦理改任者外,依左列規 定辦理:一、原依該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銓敘審定有案之人 員,改依本法任用……。」「本法所稱公務人員,指各機關 組織法規中,除政務人員及民選人員外,定有職稱及官等、 職等之人員。」91年1月29日增訂公布之任用法第33條之1、 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核任用法為上開增 訂,無非係為保障依技術人員任用條例審定有案人員,於該 條例廢止後,得依其所具資格予以繼續任用等適當之處理措 施。被上訴人前係依技術人員任用條例第5條第1項銓敘審定 有案,而被上訴人於榮工公司改制後,其官等職等及俸給仍 經上訴人審定如一般公務人員,是任用法於榮工處改制後就 上述條文之增訂,更為依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任用之被上訴人 ,就其任免、銓敘應適用任用法乙節,提供法律依據。被上 訴人於榮工公司民營化前,其係屬任用法之公務人員,實堪 認定。3.榮工公司係屬國營事業,而有關國營事業之管理, 依國營事業管理法之規定;國營事業之主管機關,依行政院 各部會署組織法之規定;該主管機關之職權包括所管國營事 業機構之組設、合併、改組或撤銷、所管國營事業重要人員 之任免、管理制度之訂定、事業業務之檢查及考核等,此觀 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條、第7條、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至 第6款規定甚明。依上述退輔會組織條例規定可知,退輔會 為榮工公司之主管機關,就該公司管理制度之訂定等事項, 依法有其職權。而榮工公司於93年4月7日以榮工人字第0930 005733號函公布該公司新人事制度管理規章(計含有該公司 組織規程、人事管理要點、換敘作業要點等12項規定),並 自93年4月1日起實施,核該等規章係依退輔會93年4月1日輔 人字第0930003158號函及同年月2日輔人字第0930003192號 函辦理,即退輔會上報行政院核定後交由榮工公司公布實施 ,有榮工公司上述函、行政院93年2月27日院臺防字第09300 08276號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則就系爭管理規章之訂定, 因有國營事業管理法為據,固無不合。惟按公營事業依法任 用之人員準用保障法之規定;公務人員之身分應予保障,非 依法律不得剝奪,此觀保障法第102條第3款、第9條前段規 定甚明。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亦明確揭示如已致影響至 公務人員服公職之權利時,應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即應 以法律定其構成要件;縱得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補充規定 ,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乃均應具體明確,是退輔會依 國營事業管理法固得制定榮工公司之管理制度,然該法既無 明文規定,或具體明確授權得為企業自主經營之目的,逕以 人事管理規章變更或剝奪該公司現職公務人員之身分,則上 述榮工公司新人事制度管理規章內容涉及現職公務人員身分 之剝奪部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係屬違法,行政法院自得 拒絕適用。4.榮工公司自93年4月1日起,依其人事管理要點 第5點之規定,按職位性質區分為分類職位與評價職位辦理 改任換敘,並以93年4月15日榮人字第0930006232號改任換 敘通知書通知被上訴人,將其職等、薪點、薪級改任換敘為 :「分類職稱:12等工程師;分類職等:12;分類薪級:12 ;分類薪點:1710」並自93年4月1日生效,因乃取消任用法 所規定之官等,職稱、職等之列計亦與該法規定有別,致上 訴人因該改任換敘結果,無從就該公司改制時經銓敘審定有 案之人員再依法為銓敘,實質剝奪被上訴人為任用法施行細 則第2條第1項所指公務人員身分,則依前開說明,上述人事 管理要點之改任換敘規定,自不得適用於被上訴人,換言之 ,被上訴人並不因榮工公司改任換敘之通知即喪失其公務人 員資格,是上訴人認被上訴人自93年4月1日起,已非屬依任 用法任用之公務人員,即非有據。5.被上訴人係經依法任用 並定有官等在榮工公司服務之人員,依司法院釋字第305號 解釋意旨,其與榮工公司間自屬公法關係,是榮工公司於93 年4月15日以上述通知書通知被上訴人上述改任換敘情事, 具體改變被上訴人公務人員之身分,堪認係行政處分。而該 改任換敘通知書所依據之人事制度規章,就剝奪被上訴人公 務人員身分部分係牴觸憲法第23條應以法律限制之規定,有 違法律保留原則,自屬違法。因該違法瑕疵非屬行政程序法 第111條第1款至第6款所列舉之事由;且非明顯重大而符合 同條第7款規定,而無從認該處分係屬無效,則被上訴人未 於法定救濟期間就該改任換敘處分提起行政爭訟,訴請撤銷 ,於形式上該處分固已確定。惟行政處分並無何實質之確定 力,此觀同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 經過後,原處分及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自明,則行政法 院依法有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之權限,自得就該處分加以實 質審查,不受該處分構成要件效力之拘束,而得逕認榮工公 司對被上訴人所為改任換敘之處分係屬違法。6.榮工公司前 係以93年3月23日榮工人字第0930004065號函復同意北縣環 保局商請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15日過調現職,臺北縣政府且 於被上訴人調任前即以93年4月22日北府環人字第093001803 3號令核定被上訴人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仍以原職等 任用(即暫支薦任第9職等年功俸7級710俸點),是榮工公 司及北縣環保局間商調之合意,雖係於榮工公司該同意函送 達北縣環保局時成立,惟該行政行為則迄至被上訴人實際就 任即93年5月17日始生效(同年5月15日、16日為例假日), 此觀臺北縣政府上述令明文記載該令於93年5月17日生效甚 明。雖被上訴人係於93年5月17日始就任現職,惟榮工公司 於93年4月1日所實施之新人事制度管理要點中有關改任換敘 之規定,相對被上訴人而言,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乃不得適 用;又前述之改任換敘通知亦屬違法,已如前述,則被上訴 人公務人員之資格自不因該違法規定及處分而被剝奪,是其 自榮工公司改制時起迄至其過調至北縣環保局止,其公務人 員身分俱未喪失,則被上訴人係以在職公務人員身分,經商 調程序,過調至北縣環保局任職,符合俸給法第11條第1項 有關調任之規定,乃堪認定。7.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 係依法自現職調任北縣環保局,其屬於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 職務以原職等任用人員,仍應敘原俸給(即薦任第9職等年 功俸7級710俸點)乙節,要屬可取。原處分否准被上訴人重 行審定申請,(上訴人93年6月7日部銓四字第0932375400號 函及93年7月16日部銓四字第0932390515號書函),訴願( 復審)決定遞予維持,於法均有未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 五、按依公司法組成之公營事業機構,雖非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 項所稱之「行政機關」,惟依司法院釋字第269號解釋意旨 ,依法設立之團體,如經政府機關就特定事項依法授與公權 力者,以行使該公權力為行政處分之特定事件為限,有行政 訴訟之被告當事人能力。本件榮工公司自93年4月1日起依其 主管機關退輔會上報行政院核定之新人事制度辦理改敘作業 ,按職位性質區分為分類職位與評價職位辦理改任換敘,以 93年4月15日榮人字第0930006232號改任換敘通知書通知被 上訴人,將其職等、薪點、薪級改任換敘為:「分類職稱: 12等工程師;分類職等:12;分類薪級:12;分類薪點:17 10」並自93年4月1日生效,自屬行政處分。被上訴人主張上 開改任換敘通知書僅係榮工公司對照人事新制.對被上訴人 所為職位名稱改變之認知表示或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 殊無足採。至於該處分書有無告知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 機關,尚不影響其為行政處分之本質,合先敘明。次按公營 事業人員之任用,依任用法第33條,應另以法律定之。但在 公營事業人員任用及退休法律制定前,為促進國營事業人事 新陳代謝及企業化經營所發布之相關人事法令,尚不生牴觸 憲法之問題,觀之司法院釋字第270號解釋自明。又依行政 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第4項分別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 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 「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依此規定,上開榮工公 司對被上訴人所為之改任換敘通知既為行政處分,且無行政 程序法第111條規定所列無效事由,則該處分縱有瑕疵,若 被上訴人未於法定救濟期間對該處分提起救濟,則該處分之 效力繼續存在。原審以上開改任換敘通知書所依據之人事制 度規章,就剝奪被上訴人公務人員身分部分係牴觸憲法第23 條應以法律限制之規定,有違法律保留原則,自屬違法。因 該違法瑕疵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款至第6款所列舉之 事由;且非明顯重大而符合同條第7款規定,而無從認該處 分係屬無效,則被上訴人未於法定救濟期間就該改任換敘處 分提起行政爭訟,訴請撤銷,於形式上該處分固已確定。惟 行政處分並無何實質之確定力,則行政法院依法有審查行政 處分合法性之權限,自得就該處分加以實質審查,不受該處 分構成要件效力之拘束,而得逕認榮工公司對被上訴人所為 改任換敘之處分係屬違法等詞,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 已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又依行為時任用法第18條規定: 「現職公務人員調任,依左列規定:……三、在同官等內調 任低職等職務,除自願者外,以調任低一職等之職務為限, 均仍以原職等任用,……。」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公務人員,指各機關組織法規中,除政務人員 及民選人員外,定有職稱及官等、職等之人員。」所稱「現 職公務人員調任」,應指機關組織法規中定有職稱及官等、 職等,並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列有職系現仍在職之人員而言。 再依行為時俸給法第11條:「依法銓敘合格人員,調任同職 等職務時,仍依原俸級銓敘審定。……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 等職務以原職等任用人員,仍敘原俸級。」第14條規定:「 ……本法施行後,經銓敘合格人員,於離職後再任時,其俸 級核敘比照第11條規定辦理。但所再任職務列等之俸級,… …低於原敘俸級者,敘所再任職務列等之相當俸級,以敘至 所任職務之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如有超過之俸級, 仍予保留。俟將來調任相當職等之職務時,再予回復。」依 上開規定,於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 」,並依俸給法第11條之規定仍敘原俸級者,僅限於依任用 法銓敘審定有案具有官等、職等之「現職公務人員」。至於 經銓敘合格人員,「於離職後再任時」,其曾經銓敘審定之 俸級固予保障,但仍須配合其再任職務之職務列等而定,故 其再任職務之最高列等低於原銓敘審定之職等時,因其已非 屬俸給法第11條之適用對象,故僅能核敘至再任職務列等之 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級,其超過之俸級則予保留,俟將來調 任相當職等之職務時再予回復。本件榮工公司係87年7月1日 改制為公營公司,當時本應另以法律訂定不同任用制度,該 公司自93年4月1日起實施新人事制度,僅係將87年改制為公 營公司之必要處置,延後至93年4月1日實施,且實施時又專 案特別同意其所屬人員得依改制時之俸(薪)點繼續參加公 務人員退撫基金,以保障其退撫權益。被上訴人在榮工公司 任職,歷至92年考績晉敘薦任第9職等年功俸7級710俸點, 嗣依榮工公司新人事制度規章改任換敘為分類12職等工程師 ,並自93年4月1日生效在案,嗣於93年5月17日任北縣環保 局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衛生環保技術職系技士,為原審合 法確認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於93年5月17日到任時已非現職 公務人員,上訴人依俸給法第14條有關銓敘合格人員離職後 再任之規定,審定被上訴人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7職等年 功俸6級590俸點(原敘薦任第9職等年功俸7級710俸點仍予 保留,俟將來調任相當職等職務時再予回復),於法核無違 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俱無不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改任 換敘通知書改變被上訴人之公務人員身分,違反法律保留原 則;且上訴人無正當法律依據,剝奪被上訴人調任其他行政 機關之權利,有違平等原則云云,均無可採。原審見未及此 ,誤認被上訴人於93年4月1日以後,仍屬行政機關組織法規 中,依任用法銓敘審定之「現職公務人員」,就此部分遽為 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本件原審確定之 事實及本院依法得斟酌之事實,將原判決關於撤銷訴願(復 審)決定及原處分,並命上訴人另為處分,及該訴訟費用部 分均廢棄;並將該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 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清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
司法院公報 第 51 卷 1 期 109-115 頁
司法周刊 第 1417 期 4 版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7年版)第 335-346 頁
行政訴訟法實務見解彙編(續編)(99年12月版)第 172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