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97年度判字第153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3 月 27 日
案由摘要:
任用事件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判字第00153號
上  訴  人  銓敘部
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上訴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72號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撤銷訴願(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並命上訴人另為處
分,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前應民國74年全國性公務人員高等考試建設人員環
    境工程科考試及格,曾任前臺灣省環境保護局委任技士,行
    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榮民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前身為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
    下稱榮工處)幫工程司、副工程司、正工程司,歷至92年考
    績晉敘薦任第9職等年功俸7級710俸點,嗣依榮工公司新人
    事制度規章改任換敘為分類12職等工程師,並自93年4月1日
    生效在案。被上訴人於93年5月17日任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
    局(下稱北縣環保局)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衛生環保技術
    職系技士,經上訴人以93年6月7日部銓四字第0932375400號
    函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7職等年功俸6級590俸點。嗣
    被上訴人申請重行審定,經上訴人以同年7月16日部銓四字
    第0932390515號書函復以:榮工公司及其所屬機關自93年4
    月1日起實施新人事制度,其現職人員按原銓敘職等,改任
    換敘為新制度之分類職稱職等職級薪點,已不適用公務人員
    相關法令,亦不再辦理銓敘審定事宜,被上訴人由公營公司
    轉任行政機關,僅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下稱俸給法)第14
    條規定辦理。被上訴人不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原任職榮工公司,
    歷至92年考績晉敘薦任第9職等年功俸7級710俸點,其後因
    北縣環保局之商調,榮工公司乃於93年3月23日以榮工人字
    第0930004065號函復同意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15日過調該局
    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衛生環保技術職系技士,臺北縣政府
    並以93年4月22日北府環人字第0930018033號令核定被上訴
    人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即暫支薦任
    第9職等年功俸7級710俸點),被上訴人乃於93年5月17日調
    任(15、16日為例假日)。詎被上訴人調任後,上訴人竟以
    榮工公司於93年4月1日實施新人事制度,被上訴人已經依新
    制「改任換敘」,不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下稱任用法)等
    相關規定,而認定為離職再任,僅得依俸給法第14條核敘為
    薦任第7職等年功俸6級590俸點。上訴人未察榮工公司所訂
    人事管理要點與換敘作業要點違反憲法第18條及公務人員保
    障法(下稱保障法)第9條之規定,欠缺法律依據,該「改
    任換敘」應為無效行政處分,上訴人據此無效行政處分對被
    上訴人所作之銓敘審定及解釋書函自屬無效,上訴人不應據
    此認定被上訴人喪失公務人員身分。況上訴人曾以93年5月
    31日部退三字第0932371336號函同意專案列冊報考試院保留
    公務人員身分,被上訴人名列其中,是被上訴人在未切結放
    棄公務人員身分之狀況下,仍保留公務人員身分,則被上訴
    人係經「商調」轉任至北縣環保局,應無疑義。再榮工公司
    核定被上訴人請調之行政處分為93年3月23日榮工人字第093
    0004065號,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於隔日送達被上訴
    人時即已生效,被上訴人係以當時所任職等調職於北縣環保
    局,縱日後榮工公司改用新人事制度,亦不能溯及適用於被
    上訴人等情,爰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包含上訴人93
    年6月7日部銓四字第0932375400號審定函及93年7月16日部
    銓四字第0932390515號書函)均撤銷;並命上訴人作成准予
    審定被上訴人於93年3月23日由擔任榮工公司正工程司商調
    轉任北縣環保局技士職等(即薦任第7職等年功俸6級暫支薦
    任第9職等年功俸7級710俸點),並溯及自93年5月17日生效
    。
三、上訴人則以:榮工公司及其所屬機構自93年4月1日起改適用
    新人事制度,其現職人員已不適用公務人員相關法令,非屬
    任用法、俸給法等之適用對象,且不再送上訴人辦理銓敘審
    定事宜。被上訴人自該日後再調任適用任用法及俸給法職務
    ,係屬離職再任人員,其俸級核敘自應依俸給法第14條相關
    規定辦理。被上訴人歷至93年3月31日晉敘俸級為薦任第9職
    等年功俸7級710俸點,93年4月1日新人事制度實施,被上訴
    人經榮工公司93年4月15日榮人字第0930006232號改任換敘
    通知書改任換敘,並自93年4月1日生效,是被上訴人自93年
    4月1日起,已非屬依任用法任用之公務人員。又被上訴人係
    因個人生涯規劃因素自行轉任現職,核與保障法第12條規定
    所稱之留用人員及由上級機關或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辦理轉任
    之情形有別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關於訴願(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上訴
    人應依其法律見解另為處分部分,係以:1.依行政院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組織條例(下稱退輔會組織條例)第1
    條、第16條之規定,退輔會為輔導退除役官兵承辦各項建設
    工程,設有榮工處。而榮工公司前身榮工處原為行政院編制
    下退輔會之附屬事業機構,其組織係由退輔會擬訂,報請行
    政院核定。嗣榮工處於87年7月1日復依上述規定由政府機構
    改制為公營公司,雖仍屬國營事業之乙環,惟該公司既係依
    公司法設立,核其性質即為私法人,應有自訂人事規章以為
    管理之依據。惟為顧及該機關原經銓敘審定合格,以任用法
    任用之公務人員權益,於改制當時經由行政院函考試院,是
    否就現有人員仍沿用現行人事制度(即公務人員之制度),
    經該院交上訴人研議同意,考試院乃以86年8月12日86考台
    組貳一字第04832號函復行政院:「同意該處(指榮工處)
    改制為公營公司後,於民營前之過渡期間,現有人員仍沿用
    現行人事制度……。」是榮工處雖改制為公營公司,惟其內
    部之人事制度未予更替,仍援用公務人員之相關規定,此非
    僅屬該公司之內部獲業務主管機關核定之決定,且亦得掌理
    公務人員之銓敘、保障、撫卹、退休等事項之考試院同意,
    上訴人據此逐年對被上訴人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俸給法等相
    關規定,審定職等官等及晉敘俸級,有榮工公司通知書在卷
    可參,已見被上訴人公務人員之資格並未因榮工公司之設立
    而受有影響。2.況「技術人員之任用資格,依左列規定:一
    、依法考試及格。」為91年1月29日廢止之技術人員任用條
    例第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又「中華民國80年11月1日公布
    之技術人員任用條例廢止後,原依該條例銓敘審定有案之人
    員,除適用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規定辦理改任者外,依左列規
    定辦理:一、原依該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銓敘審定有案之人
    員,改依本法任用……。」「本法所稱公務人員,指各機關
    組織法規中,除政務人員及民選人員外,定有職稱及官等、
    職等之人員。」91年1月29日增訂公布之任用法第33條之1、
    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核任用法為上開增
    訂,無非係為保障依技術人員任用條例審定有案人員,於該
    條例廢止後,得依其所具資格予以繼續任用等適當之處理措
    施。被上訴人前係依技術人員任用條例第5條第1項銓敘審定
    有案,而被上訴人於榮工公司改制後,其官等職等及俸給仍
    經上訴人審定如一般公務人員,是任用法於榮工處改制後就
    上述條文之增訂,更為依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任用之被上訴人
    ,就其任免、銓敘應適用任用法乙節,提供法律依據。被上
    訴人於榮工公司民營化前,其係屬任用法之公務人員,實堪
    認定。3.榮工公司係屬國營事業,而有關國營事業之管理,
    依國營事業管理法之規定;國營事業之主管機關,依行政院
    各部會署組織法之規定;該主管機關之職權包括所管國營事
    業機構之組設、合併、改組或撤銷、所管國營事業重要人員
    之任免、管理制度之訂定、事業業務之檢查及考核等,此觀
    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條、第7條、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至
    第6款規定甚明。依上述退輔會組織條例規定可知,退輔會
    為榮工公司之主管機關,就該公司管理制度之訂定等事項,
    依法有其職權。而榮工公司於93年4月7日以榮工人字第0930
    005733號函公布該公司新人事制度管理規章(計含有該公司
    組織規程、人事管理要點、換敘作業要點等12項規定),並
    自93年4月1日起實施,核該等規章係依退輔會93年4月1日輔
    人字第0930003158號函及同年月2日輔人字第0930003192號
    函辦理,即退輔會上報行政院核定後交由榮工公司公布實施
    ,有榮工公司上述函、行政院93年2月27日院臺防字第09300
    08276號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則就系爭管理規章之訂定,
    因有國營事業管理法為據,固無不合。惟按公營事業依法任
    用之人員準用保障法之規定;公務人員之身分應予保障,非
    依法律不得剝奪,此觀保障法第102條第3款、第9條前段規
    定甚明。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亦明確揭示如已致影響至
    公務人員服公職之權利時,應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即應
    以法律定其構成要件;縱得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補充規定
    ,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乃均應具體明確,是退輔會依
    國營事業管理法固得制定榮工公司之管理制度,然該法既無
    明文規定,或具體明確授權得為企業自主經營之目的,逕以
    人事管理規章變更或剝奪該公司現職公務人員之身分,則上
    述榮工公司新人事制度管理規章內容涉及現職公務人員身分
    之剝奪部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係屬違法,行政法院自得
    拒絕適用。4.榮工公司自93年4月1日起,依其人事管理要點
    第5點之規定,按職位性質區分為分類職位與評價職位辦理
    改任換敘,並以93年4月15日榮人字第0930006232號改任換
    敘通知書通知被上訴人,將其職等、薪點、薪級改任換敘為
    :「分類職稱:12等工程師;分類職等:12;分類薪級:12
    ;分類薪點:1710」並自93年4月1日生效,因乃取消任用法
    所規定之官等,職稱、職等之列計亦與該法規定有別,致上
    訴人因該改任換敘結果,無從就該公司改制時經銓敘審定有
    案之人員再依法為銓敘,實質剝奪被上訴人為任用法施行細
    則第2條第1項所指公務人員身分,則依前開說明,上述人事
    管理要點之改任換敘規定,自不得適用於被上訴人,換言之
    ,被上訴人並不因榮工公司改任換敘之通知即喪失其公務人
    員資格,是上訴人認被上訴人自93年4月1日起,已非屬依任
    用法任用之公務人員,即非有據。5.被上訴人係經依法任用
    並定有官等在榮工公司服務之人員,依司法院釋字第305號
    解釋意旨,其與榮工公司間自屬公法關係,是榮工公司於93
    年4月15日以上述通知書通知被上訴人上述改任換敘情事,
    具體改變被上訴人公務人員之身分,堪認係行政處分。而該
    改任換敘通知書所依據之人事制度規章,就剝奪被上訴人公
    務人員身分部分係牴觸憲法第23條應以法律限制之規定,有
    違法律保留原則,自屬違法。因該違法瑕疵非屬行政程序法
    第111條第1款至第6款所列舉之事由;且非明顯重大而符合
    同條第7款規定,而無從認該處分係屬無效,則被上訴人未
    於法定救濟期間就該改任換敘處分提起行政爭訟,訴請撤銷
    ,於形式上該處分固已確定。惟行政處分並無何實質之確定
    力,此觀同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
    經過後,原處分及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自明,則行政法
    院依法有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之權限,自得就該處分加以實
    質審查,不受該處分構成要件效力之拘束,而得逕認榮工公
    司對被上訴人所為改任換敘之處分係屬違法。6.榮工公司前
    係以93年3月23日榮工人字第0930004065號函復同意北縣環
    保局商請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15日過調現職,臺北縣政府且
    於被上訴人調任前即以93年4月22日北府環人字第093001803
    3號令核定被上訴人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仍以原職等
    任用(即暫支薦任第9職等年功俸7級710俸點),是榮工公
    司及北縣環保局間商調之合意,雖係於榮工公司該同意函送
    達北縣環保局時成立,惟該行政行為則迄至被上訴人實際就
    任即93年5月17日始生效(同年5月15日、16日為例假日),
    此觀臺北縣政府上述令明文記載該令於93年5月17日生效甚
    明。雖被上訴人係於93年5月17日始就任現職,惟榮工公司
    於93年4月1日所實施之新人事制度管理要點中有關改任換敘
    之規定,相對被上訴人而言,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乃不得適
    用;又前述之改任換敘通知亦屬違法,已如前述,則被上訴
    人公務人員之資格自不因該違法規定及處分而被剝奪,是其
    自榮工公司改制時起迄至其過調至北縣環保局止,其公務人
    員身分俱未喪失,則被上訴人係以在職公務人員身分,經商
    調程序,過調至北縣環保局任職,符合俸給法第11條第1項
    有關調任之規定,乃堪認定。7.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
    係依法自現職調任北縣環保局,其屬於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
    職務以原職等任用人員,仍應敘原俸給(即薦任第9職等年
    功俸7級710俸點)乙節,要屬可取。原處分否准被上訴人重
    行審定申請,(上訴人93年6月7日部銓四字第0932375400號
    函及93年7月16日部銓四字第0932390515號書函),訴願(
    復審)決定遞予維持,於法均有未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
五、按依公司法組成之公營事業機構,雖非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
    項所稱之「行政機關」,惟依司法院釋字第269號解釋意旨
    ,依法設立之團體,如經政府機關就特定事項依法授與公權
    力者,以行使該公權力為行政處分之特定事件為限,有行政
    訴訟之被告當事人能力。本件榮工公司自93年4月1日起依其
    主管機關退輔會上報行政院核定之新人事制度辦理改敘作業
    ,按職位性質區分為分類職位與評價職位辦理改任換敘,以
    93年4月15日榮人字第0930006232號改任換敘通知書通知被
    上訴人,將其職等、薪點、薪級改任換敘為:「分類職稱:
    12等工程師;分類職等:12;分類薪級:12;分類薪點:17
    10」並自93年4月1日生效,自屬行政處分。被上訴人主張上
    開改任換敘通知書僅係榮工公司對照人事新制.對被上訴人
    所為職位名稱改變之認知表示或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
    殊無足採。至於該處分書有無告知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
    機關,尚不影響其為行政處分之本質,合先敘明。次按公營
    事業人員之任用,依任用法第33條,應另以法律定之。但在
    公營事業人員任用及退休法律制定前,為促進國營事業人事
    新陳代謝及企業化經營所發布之相關人事法令,尚不生牴觸
    憲法之問題,觀之司法院釋字第270號解釋自明。又依行政
    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第4項分別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
    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
    「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依此規定,上開榮工公
    司對被上訴人所為之改任換敘通知既為行政處分,且無行政
    程序法第111條規定所列無效事由,則該處分縱有瑕疵,若
    被上訴人未於法定救濟期間對該處分提起救濟,則該處分之
    效力繼續存在。原審以上開改任換敘通知書所依據之人事制
    度規章,就剝奪被上訴人公務人員身分部分係牴觸憲法第23
    條應以法律限制之規定,有違法律保留原則,自屬違法。因
    該違法瑕疵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款至第6款所列舉之
    事由;且非明顯重大而符合同條第7款規定,而無從認該處
    分係屬無效,則被上訴人未於法定救濟期間就該改任換敘處
    分提起行政爭訟,訴請撤銷,於形式上該處分固已確定。惟
    行政處分並無何實質之確定力,則行政法院依法有審查行政
    處分合法性之權限,自得就該處分加以實質審查,不受該處
    分構成要件效力之拘束,而得逕認榮工公司對被上訴人所為
    改任換敘之處分係屬違法等詞,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
    已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又依行為時任用法第18條規定:
    「現職公務人員調任,依左列規定:……三、在同官等內調
    任低職等職務,除自願者外,以調任低一職等之職務為限,
    均仍以原職等任用,……。」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公務人員,指各機關組織法規中,除政務人員
    及民選人員外,定有職稱及官等、職等之人員。」所稱「現
    職公務人員調任」,應指機關組織法規中定有職稱及官等、
    職等,並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列有職系現仍在職之人員而言。
    再依行為時俸給法第11條:「依法銓敘合格人員,調任同職
    等職務時,仍依原俸級銓敘審定。……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
    等職務以原職等任用人員,仍敘原俸級。」第14條規定:「
    ……本法施行後,經銓敘合格人員,於離職後再任時,其俸
    級核敘比照第11條規定辦理。但所再任職務列等之俸級,…
    …低於原敘俸級者,敘所再任職務列等之相當俸級,以敘至
    所任職務之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如有超過之俸級,
    仍予保留。俟將來調任相當職等之職務時,再予回復。」依
    上開規定,於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
    」,並依俸給法第11條之規定仍敘原俸級者,僅限於依任用
    法銓敘審定有案具有官等、職等之「現職公務人員」。至於
    經銓敘合格人員,「於離職後再任時」,其曾經銓敘審定之
    俸級固予保障,但仍須配合其再任職務之職務列等而定,故
    其再任職務之最高列等低於原銓敘審定之職等時,因其已非
    屬俸給法第11條之適用對象,故僅能核敘至再任職務列等之
    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級,其超過之俸級則予保留,俟將來調
    任相當職等之職務時再予回復。本件榮工公司係87年7月1日
    改制為公營公司,當時本應另以法律訂定不同任用制度,該
    公司自93年4月1日起實施新人事制度,僅係將87年改制為公
    營公司之必要處置,延後至93年4月1日實施,且實施時又專
    案特別同意其所屬人員得依改制時之俸(薪)點繼續參加公
    務人員退撫基金,以保障其退撫權益。被上訴人在榮工公司
    任職,歷至92年考績晉敘薦任第9職等年功俸7級710俸點,
    嗣依榮工公司新人事制度規章改任換敘為分類12職等工程師
    ,並自93年4月1日生效在案,嗣於93年5月17日任北縣環保
    局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衛生環保技術職系技士,為原審合
    法確認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於93年5月17日到任時已非現職
    公務人員,上訴人依俸給法第14條有關銓敘合格人員離職後
    再任之規定,審定被上訴人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7職等年
    功俸6級590俸點(原敘薦任第9職等年功俸7級710俸點仍予
    保留,俟將來調任相當職等職務時再予回復),於法核無違
    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俱無不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改任
    換敘通知書改變被上訴人之公務人員身分,違反法律保留原
    則;且上訴人無正當法律依據,剝奪被上訴人調任其他行政
    機關之權利,有違平等原則云云,均無可採。原審見未及此
    ,誤認被上訴人於93年4月1日以後,仍屬行政機關組織法規
    中,依任用法銓敘審定之「現職公務人員」,就此部分遽為
    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本件原審確定之
    事實及本院依法得斟酌之事實,將原判決關於撤銷訴願(復
    審)決定及原處分,並命上訴人另為處分,及該訴訟費用部
    分均廢棄;並將該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
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清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 司法院公報 第 51 卷 1 期 109-115 頁 司法周刊 第 1417 期 4 版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7年版)第 335-346 頁 行政訴訟法實務見解彙編(續編)(99年12月版)第 172 頁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