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97年度判字第953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案由摘要:
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判字第953號
上 訴 人 國防部軍備局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 律師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參加人)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癸○○○
子○○○
丑○○
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權宸(原名李盛賢) 律師
上 訴 人(原審被告參加人)
卯○○○
巳○○
午○○
未○○
申○○
酉○○
戌○○○
亥○○
天○○
地○○
宇○○
宙○○
玄○○○
黃○○
A○○
B○○
C○○
D○○○
E○○○
F○○
共同送達代收人 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 律師
上 訴 人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G○○
參 加 人 H○○
I○○
訴訟代理人 李權宸(原名:李盛賢) 律師
參 加 人 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
代 表 人 J○○
訴訟代理人 卓聖圍 律師
參 加 人 K○○
L○○○
M○○
N○○
O○○
P○○
Q○○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代 表 人 R○○
參 加 人 S○○
T○○
U○○○
V○○
W○○
X○○
Y○○○
Z○○
a○○
b○○
c○○
d○○
e○○
f○○
g○○
h○○
i○○
j○○
k○○
l○○
m○○
n○○
o○○
p○○
q○○
r○○
s○○
t○○
u○○
v○○
w○○
x○○○
y○○
z○○
甲甲○
甲乙○
甲丙○
甲丁○
甲戊○
甲己○
甲庚○
甲辛○
甲壬○
甲癸○
甲子○
甲丑○
甲寅○
甲卯○○
甲辰○
甲巳○
甲午○
甲未○
甲申○
甲酉○
甲戌○
甲亥○
甲天○
甲地○
甲宇○
甲宙○
甲玄○
甲黃○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
12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更一字第193號判決不利部
分,分別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1項、第2項及該部分之訴訟費用均廢棄。
廢棄部分,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之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
負擔;上訴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負
擔。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時原審原告為「陸軍總司令部」,嗣更名為「國防
部陸軍司令部」,現則依「國防部軍備局組織條例」第6條
之規定,由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承受本件訴訟而為原審原告
,基於需用土地人之地位,以91年1月18日傑篤字第313號函
請求桃園縣政府本於徵收機關立場,依土地登記規則第99條
規定,囑託登記機關(即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就坐落桃
園縣龍潭鄉○○○段27、27-341、27-376地號土地(分割前
原分屬三角林段27地號),龍潭鄉○○段814地號土地、四
方林段四方林小段2-26地號土地(分割前屬四方林段2地號
),九座寮段491-2地號、491-7地號土地(分割前屬九座寮
段491地號),同段493-1地號土地(分割前屬九座寮段493
地號)、同段494地號、同段495地號、同段496-24地號土地
(分割前屬九座寮段496地號)共計11筆(下稱系爭土地)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變更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
關為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因國防部軍備局無法提供地價及
地上物補償清冊影本憑辦,桃園縣政府乃以91年3月26日府
地用字第0910051722號函復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礙難辦理。
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後
,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經原審以91年度
訴字第479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
之訴,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93年度
裁字第747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原審93年
度訴更一字第193號判決,判命㈠原審被告即上訴人桃園縣
政府應囑託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就桃園縣龍潭鄉○○○段
494、495、496-24地號參筆土地權利範圍9/12,土地所有權
人變更登記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
㈡桃園縣政府應於上開參筆土地權利範圍3/12抵押權(抵押
權人甲庚○、抵押人徐朝全、他項權利證明書字號86溪他字
第4534號)消滅後,囑託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就此部分土
地所有權人變更登記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國防部軍備局
。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分別就原判決
不利部分,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起訴主張:㈠依游擊傘兵總隊於41年間
所提之徵地計劃書之內容所示,係呈請行政院核准徵收,而
國防部於41年10月30日以駱隆陽字第7380號代電亦係呈行政
院辦理徵收,行政院41年11月19日台內字第6444號令即依此
核准徵收,聯合勤務總司令部並於41年11月24日函請桃園縣
政府辦理公告及特許先行使用,桃園縣政府並於42年1月23
日以桃府地用字第1821號函聯勤總司令部,稱「查傘兵部隊
令徵收之土地經本府公告業已期滿在案。...請依土地法
第233條及236條之規定,迅即派員帶該款會同本府前往龍潭
鄉發放。」國防部成功閣營建委員會並於42年2月2日函文通
知聯勤第一營產管理所定於同年月5日前往龍潭發放補償費
,並於該日發放完畢,此有土地之所有權人具領之業戶領單
及交業憑約可稽。依上述文件可知,本件徵收土地皆係依土
地法相關規定為之,並已完成相關作業,其徵收程序並無不
合,該徵收案業已合法生效,並由中華民國取得原始所有權
。㈡本件徵收案中坐落於桃園縣龍潭鄉○○○段494、495、
496之24(由496之2地號分割)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丑○○
等6人於61年8月12日曾具陳情書予桃園縣政府,陳情內容為
因陸軍徵收上述3筆土地而未辦理產權過戶登記,致其仍照
原有面積繳納稅課,又不得移轉,故請求早日辦理分割及產
權過戶登記,顯見丑○○等人亦認上述土地已由陸軍徵收,
則同案之土地確於42年間依法定程序完成徵收,尤足認定。
㈢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前段規定,即使該補償之地價及地上
物補償清冊因年代久遠查無資料,惟依據上述函文及土地之
所有權人具領之業戶領單及交業憑約,即可得知系爭土地經
行政院核准徵收,桃園縣政府已依法公告,並已發放徵收補
償費,顯見系爭土地業經徵收在案。且坐落桃園縣龍潭鄉○
○○段四方林小段2之4地號(分割自同上小段2地號)、同
小段80地號、同小段6之1地號(分割自同小段6地號)、同
小段5之1地號(分割自同小段5地號)及龍潭鄉○○○段493
之3地號(分割自同段493地號),皆係屬本徵收案之徵收土
地,並於63年間以徵收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登記,則系爭土地
既屬同一徵收案,亦應併同處理,桃園縣政府不得以未有補
償費發放證明文件而拒絕囑託登記機關辦理登記。㈣系爭土
地既為徵收取得,國家取得所有權乃屬原始取得,而基於「
一物一權」之物權排他效力,自不容許其他所有權再存在於
系爭土地上,此亦有本院24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可參。故縱本
件系爭土地有被第三人以買賣移轉登記取得,或抵稅等原因
而歸屬國有等情形,應均無礙於原徵收取得之效力,且基於
「一物一權」之原則,系爭土地既已不能再容許其他所有權
存在,自亦不生土地法第43條之善意保障之問題。原審參加
人K○○所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判決,係屬原
審參加人N○○與陸軍總司令部間關於「第三人異議之訴」
之判決,並非判例,亦未論及「原始取得」及「一物一權」
之問題,且該判決並未對本件土地之徵收及效力為最後之認
定,純以善意第三人應受保障之角度而為判斷,該案之訴訟
標的乃陸軍總司令部之「異議權」,而非原審參加人N○○
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判決之既判力既不及於非當事人之
桃園縣政府或原審參加人等,更應不及於所有權之認定,原
審參加人自不得以此為據,主張本件非徵收而為買賣。㈤系
爭土地11筆,其中:Ⅰ就徵收公告附表三角林段27地號部分
,從最早35年謄本徵收附表備註欄位記載各3分之2,是指所
有面積的3分之2。而就系爭土地與原徵收清冊土地面積之比
對,其中九座寮段491-2、491-7地號土地,徵收清冊未列,
但徵補償費之業戶領單列有491地號土地,所以該部分仍在
徵收範圍內。Ⅱ系爭土地附表編號1所載之三角林段地27地
號,於起訴後有變更,所有權人(即原審參加人)N○○已
將其應有部分8分之1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登記
原因係買賣。㈥桃園縣政府及原審參加人所提「買賣不動產
契約」及「土地登記承諾書」,其出處及書立緣由,因已時
隔數十年而難以查考,但推論應係當時承辦人員對法規及徵
收作業程序之認知不足,於補償費發放當日即42年2月5日為
預算結報及結案使用而與民眾增加簽訂,否則依常理判斷,
買賣屬私法行為,應由買賣雙方自行簽立即可,不致有公務
機關及民意代表參與作為見證。然桃園縣政府及原審參加人
所提出之「買賣不動產契約」中卻有桃園縣政府、龍潭鄉公
所及鄉民代表會等公務機關及民意代表等人署名,顯見此應
為當年桃園縣政府及鄉公所等公務機關會同辦理徵收補償費
發放時,所補充訂立之契約,僅作為徵收文件之一部分。㈦
關於桃園縣政府及原審參加人所提聯合勤務總司令部42年2
月10日42堅鏡字第2021號代電部分:⒈本件徵收補償費發放
之日期確為徵收公告期滿之15日內即42年2月5日發放完畢,
此有桃園縣政府42年1月23日(42)桃府地用字第1821號代
電及國防部成功閣營建委員會42年2月2日成秘字第31號通知
可證,並有經桃園縣龍潭鄉公所蓋有大印及土地所有人蓋有
私章之「業戶領單」及「交業憑約」在卷可稽。⒉該聯合勤
務總司令部之代電,依其內容所示,並非撥款之公文,僅係
說明徵收補償費之數目及發放補償費後應請轉告桃園縣政府
按照徵地須知之規定辦理,即須由業主簽具業戶領單及交業
憑約等,故此函僅為指導說明發放補償費應注意之事項,與
本徵收案無關。因聯合勤務總司令部並非實際發放補償費之
單位,而補償已如期發放,已如前述,故此函自不足以推翻
前述42年2月5日已為發放之事實。
三、上訴人桃園縣政府則以:㈠依行為當時土地法第225條規定
,本件據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指稱係奉行政院41年11月19日
台(內)6444號令核准徵收,受文者為國防部,副本為內政
部及臺灣省政府,惟國防部取得上述文件後,即列為機密文
件,至80年8月始陳請行政院秘書長以80年8月14日台80內26
971號函解密。該項文件既列為機密,且桃園縣政府檔案查
無當年公告之函文,自無法於41、42年間依土地法第227條
規定,將徵收計畫書及相關文件公告徵收,公開陳列閱覽,
完成徵收公告法定程序。桃園縣政府42年1月23日桃府地用
字第1821號代電函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稱「查傘兵部隊令徵收
之土地經本府公告業已期滿在案。...」,惟因如前述查
無相關佐證資料可稽,且其並未找出踐行過公告程序之相關
證明,又依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提供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
登記承諾書皆為價購之文件,故本件之徵收程序是否完成顯
有疑義。況參諸徵收計畫書影本並不完整,諸如:申請徵地
面積與徵購土地清冊之面積不符,清冊備考欄有全購或購持
分之記載,且並未檢附案內未收購土地應辦理徵地分割之確
實位置及面積等數項疑義有待釐清。另查,該徵購土地清冊
內所載之地號,已完成移轉登記管理機關為上訴人國防部軍
備局者,皆以買賣方式辦理移轉,除了九座寮段491地號不
在徵購清冊中,非如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指稱其他土地案以
「徵收」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登記。㈡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登
記承諾書內容有「賣與」二字之記載,日期均為42年2月5日
(與辦理買賣之原因發生日期同)。惟依當時命令撥付地價
款之機關為聯合勤務總司令部42年堅境2021號代電,請成功
閣營建委員會派專人送徵收補償款交桃園縣政府發放之發文
日期為42年2月10日,而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同年2月5日即
將款項發出,故其同年2月5日所發的應屬買賣價款,因此,
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所提業戶領單及交業憑約時間點載42年
2月5日,其時間前後矛盾,且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迄今無法
提出42年2月10日以後業主領取該徵收補償費之實際文件,
無法證明系爭土地已完成徵收補償法定程序。㈢本件上訴人
國防部軍備局未能依行政院令頒該簡化規定,於規定期限內
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辦理完成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顯
有重大疏誤在前。其後又以前述尚有扞格之佐證文件,即要
求桃園縣政府囑託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實於法無據。且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請求桃園縣政府囑
託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登記,桃園縣政府有實質審查權限
,於確實具領後,才可辦理登記。本件係可歸責於上訴人國
防部軍備局之原因,桃園縣政府依法否准,並無違誤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與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本件是否核
准徵收、是否依法公告,桃園縣政府就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
所提文件之真正不爭執。而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提出41年10
月30日國防部駱隆陽字第07380號代電呈行政院辦理徵收(
91卷p-23,面積稱44.72甲,換算為433,747㎡),及41年11
月19日行政院核准徵收(91卷p-25,徵收44.72甲,且准「
先行使用俾應急需」),二者面積是一致的。雖該徵收計畫
書(傘兵總隊徵地計畫書,參原證六91卷p-21,稱面積約為
:433,000㎡,但次頁之附表91卷p-22逐筆面積均以「台灣
甲」為單位)實際上就是以面積44.72甲為記載,換算應為
433,747㎡,其概數即為傘兵總隊徵地計畫書所稱之面積約
為:433,000㎡等語,應認為總面積之記載並未違誤,該徵
收計畫經核准應堪認定。況國防部於87年函請行政院解釋上
開函令是否屬核准徵收之文件,經內政部邀集相關機關研商
後,認為係屬核准徵收之文件並作成結論,以88年2月3日台
內地字第8888396函復行政院秘書處,行政院以88年3月3日
台88內8095號函復國防部,請照內政部會商結論辦理;故行
政院上開函令係屬核准徵收文件,應無疑義。系爭徵收計畫
內與本案訟爭有關者,有單筆土地僅部分徵收之記載,其中
:現三角林段27、27-341、27-376地號3筆土地,分割自同
段27地號土地,現大湖段814、四方林小段2-26地號2筆,分
割自四方林小段2地號土地,均僅徵收該筆土地之2/3。現九
座寮段493-1地號土地,分割自九座寮段493地號土地,僅徵
收該筆土地之1/2。現九座寮段496-24地號土地,分割自九
座寮段496地號土地,僅徵收該筆土地之1/4。但徵收計畫書
內載明使用區域及四界詳如徵收附件等,足以特定並確認其
範圍,即使行政處分之內容不確定,僅屬得撤銷,而非無效
,故本件徵收計畫內涉及部分徵收者,既有使用區域及四界
詳如徵收附件之載明供參,該徵收之內容應得確定,而無違
法。又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主張已依法公告者,是參照聯合
勤務總司令部41年11月24日函請桃園縣政府公告及特許先行
使用,而桃園縣政府42年1月23日(42)桃府地用字第1821
號函覆:「公告期滿,迅即派員帶該款會同本府前往龍潭鄉
發放」為證。桃園縣政府對於上開(42)桃府地用字第1821
號函係桃園縣政府所發未爭執,該公文書之內容即為真正,
按桃園縣政府公文書記載公告期滿,由該事實推定有該徵收
公告,且經公告期滿,桃園縣政府單純否認有徵收公告者,
自無足憑,自當認為有經核准徵收,且經合法徵收公告,並
經公告期滿。㈡經徵收公告者,應依法發放補償。⑴本件上
訴人國防部軍備局請求辦理徵收登記: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
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11筆,係原屬桃園縣龍潭鄉○○○段27
地號、四方林段四方林小段2地號、九座寮段493、494、495
、496、491地號,主張都在傘兵總隊徵地計畫書內。地號變
更對照,亦參照附表所示。Ⅰ現三角林段27、27-341、27-3
76地號3筆土地,分割自同段27地號土地。現大湖段814地號
、四方林段四方林小段地2-26地號2筆土地,分割自同小段2
地號土地。Ⅱ現九座寮段491-2、491-7地號土地,分割自同
段之491地號土地。Ⅲ現九座寮段493-1地號土地,分割自同
段493地號。Ⅳ現九座寮494、495地號土地2筆,與徵收計畫
書所載相同。Ⅴ現九座寮496-24地號土地,分割自九座寮第
496地號土地。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亦陳明:雖徵地計畫書
並未載明九座寮段491地號,並原徵收資料無可比對。但因
補償費業戶領單有載明該地號,而認為該地號土地也在徵收
範圍內。⑵現九座寮段地491-2、491-7地號土地,分割自同
段之491地號土地,不在徵地計畫書內,自非徵收之範圍,
更不當以有補償費業戶領單而認為屬於徵收範圍,此部分上
訴人國防部軍備局之主張,應無理由。現三角林段27、27-3
41、27-376地號3筆土地,分割自同段27地號土地。現大湖
段814地號、四方林段四方林小段2-26地號2筆土地,分割自
同小段2地號土地。①桃園縣政府主張被證六為聯合勤務總
司令部42年堅境2021號代電,請成功閣營建委員會派專人送
徵收補償款交桃園縣政府發放之發文日期為42年2月10日,
而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主張同年2月5日即將款項發出,故其
同年2月5日所發的應屬買賣價款,因此,上訴人國防部軍備
局所提業戶領單及交業憑約時間點載42年2月5日,其時間點
前後矛盾而不可採云云。②但款項之交付應以實際收受為準
,而不應受被證六之影響,畢竟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提出之
相關證據均為公文書,而其形式上真正,桃園縣政府並無爭
執,堪認其內容亦為真正,目前證據現狀為相關證據均為真
實,但其內容有衝突。雖被證六所顯示之時間與實際交付款
項之時間有差距,但仍應以業戶領單、交業憑約之文字記載
為判斷。經查,業戶領單、交業憑約之文字記載,確實無法
直接判別是徵收或價購,故應斟酌全辯論意旨觀察之。Ⅰ關
於三角林段27地號、四方林段四方林小段2地號等土地,業
戶領單(款項40,315.85元)、交業憑約(面積22.7710甲)
,與被證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承諾書所顯示之面
積及金額完全一致,而徵收計畫之面積為三角林段27地號土
地(6.1838甲之2/3)、四方林段四方林小段2地號(26.817
0甲之2/3)面積經計算後之數據與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所主
張之業戶領單、交業憑約記載之面積不合,故應屬價購而非
徵收,此部分雖在徵收範圍內,但實際上是以買賣之方式完
成價金、土地之交付,而非以徵收之方式為之,上訴人國防
部軍備局主張係屬徵收,自無可憑。Ⅱ現九座寮494、495地
號土地,與徵收計畫書所載相同,且業戶領單、交業憑約亦
相同,況與地主陳情請求辦理徵收移轉登記之陳情書相一致
,應屬徵收無疑。⑶徵收計畫書九座寮段493地號(僅1/2,
26,659㎡/2=13,330㎡),目前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請求現
九座寮段493-1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經查493地號土地面積
26,659平方公尺(下書為㎡),分割出493-1地號面積224㎡
、493-2地號面積312㎡、493-3地號面積24,098㎡(該面積
24,098㎡已經完成徵收登記),故徵收計畫書範圍已經完成
徵收登記,誠如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所稱「皆係屬本徵收案
之徵收土地,並於63年間以徵收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登記,則
系爭土地既屬同一徵收案,亦應併同處理」者,顯示徵收計
畫書九座寮段493地號之徵收範圍均已完成徵收登記,上訴
人國防部軍備局對493-1地號之請求為超過徵收之範圍,應
無理由。⑷現九座寮496-24地號土地,分割自九座寮496地
號土地部分,原徵收計畫書第496號(僅1/4,40,821㎡/4=1
0,205㎡)。①經查:Ⅰ496地號土地(40,821㎡):分割:
496-1地號土地(1,777㎡)、496-2地號土地(27,564㎡)
。Ⅱ496-2地號土地(27,564㎡),分割:496-7地號土地(
705㎡)、496-8地號土地(3,200㎡),剩下23,659㎡。Ⅲ4
96-2地號土地(23,659㎡),再分割:496-12地號土地(4,
900㎡)、496-19地號土地(3,493㎡)、496-24地號土地(
8,611㎡),剩下3,528㎡。而所剩之496-2地號3,528㎡,75
年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陸軍總司令部所有。②且歷年來
496地號土地陸續分割出39筆土地(對照表參見原審卷七p-0
3),凡移轉登記與軍方有關之機構,其原因均為買賣而非
徵收,亦有全部謄本於卷可參,故目前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
請求496-24地號土地(8,611㎡)還在496地號土地徵收1/4
(40,821㎡/4=10,205㎡)之範圍內,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
此部分請求應有理由。⑸故本件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之請求
有理由之部分應為桃園縣龍潭鄉○○○段494、495、496-2
4(由496之2地號分割)地號等土地。而該等土地之所有權
人丑○○等6人於61年8月12日曾具陳情書予桃園縣政府,陳
情內容為因陸軍徵收上述3筆土地而未辦理產權過戶登記,
致其仍照原有面積繳納稅課,又不得移轉,故請求早日辦理
分割及產權過戶登記,顯見丑○○等人亦認上述土地已由陸
軍徵收,故亦可佐證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所請求者,確實於
42年間依法定程序完成徵收。㈢至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公
信力,乃指第三人信賴登記而為新登記之情形而言。而九座
寮494、495、496-24地號3筆土地,目前所有權人狀態均為
繼承或夫妻贈與,並無信賴登記保護之問題。然而此3筆土
地有徐阿炎名下權利範圍3/12之抵押權設定,抵押權人為甲
庚○,此部分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判決:「
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之規定
,其旨在於保護善意第三人,因信賴登記機關之登記,而為
交易之交易安全(司法院院字第1919解釋參照)。故不論私
人基於私法關係對原所有權人取得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請求權
,或國家基於公法關係(例如徵收程序)而原始取得土地所
有權,在私人或國家依法完成所有權登記前,第三人因信賴
登記,而自無權處分之人取得所有權,真正權利人或國家仍
無排除第三人之所有權,主張其始為真正所有權人之餘地。
」,應涉及土地法第43條信賴登記之保護,必抵押權消滅後
始得為所有權人變更登記。桃園縣政府雖認為系爭土地既為
徵收取得,國家取得所有權乃屬原始取得,而基於「一物一
權」之物權排他效力,自不容許其他所有權再存在於系爭土
地上,此亦有改制前行政法院24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可參。然
而,民法第759條亦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
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
得處分其物權。」,其反而言之登記名義人仍有可能為相關
之處分,由土地法第43條信賴登記之交易安全而言,是原所
有權人違反徵收效力而為處分,對於需地機關如何損害賠償
的問題,而非破壞信賴登記之動態交易安全來維護未經登記
之不動產所有權,桃園縣政府之主張顯非可採。㈣綜上,上
訴人國防部軍備局請求:①就九座寮494、495、496-24地號
土地3筆應有理由,但不能影響上開土地權利範圍3/12之抵
押權之設定(抵押權人為甲庚○,證明書字號86溪他字第45
34號),應認為就權利範圍3/12部分,必抵押權消滅後始得
為所有權人變更登記,其餘部分應為准許。②三角林段27、
27-341、27-376地號3筆土地,及大湖段814地號、四方林段
四方林小段2-26地號2筆土地,應屬買賣而非徵收,上訴人
國防部軍備局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③九座寮段491-2
、491-7地號2筆土地,非徵收範圍,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之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九座寮段493-1地號土地1筆,上訴
人國防部軍備局為超過徵收範圍之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
回,而為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
五、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一方面肯認
上訴人所提出之徵收文件為可採,一方面卻又將列入徵收土
地台帳清冊內之龍潭鄉○○○段27地號及分割前四方林段2
地號土地,依桃園縣政府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
登記承諾書而認定為買賣方式,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
背法令。又桃園縣政府及原審參加人所提買賣不動產契約及
土地登記承諾書,其出處及書立緣由,因已時隔數十年而難
以查考,但推論應係當時承辦人員對法規及徵收作業程序之
認知不足,於補償費發放當日即42年2月5日為預算結報及結
案使用而與民眾增加簽訂,否則依常理判斷,買賣屬私法行
為,應由買賣雙方自行簽立即可,不致有公務機關及民意代
表參與作為見證。顯見此應為當年桃園縣政府及鄉公所等公
務機關會同辦理徵收補償費發放時,所補充訂立之契約,僅
作為徵收文件之一部分。原審於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主張,未
加說明,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就龍潭鄉○○○段49
3-1地號土地部分,原審僅以徵收土地台帳清冊內所載面積
及備註欄記載之購用1/2而計算,忽略徵收土地應以實際使
用範圍為準,又面積計算應僅是預計,原審另忽略上開九座
寮段493-1地號土地確坐落上訴人所屬營區範圍內之證據及
未詳作說明不採之理由,亦有違背法令。㈢就九座寮494、4
95、496-24地號土地,原審認為就權利範圍3/12,必抵押權
消滅後始得為所有權人變更登記部分,原審既認上開土地為
合法徵收取得,則國家取得所有權乃屬原始取得,而基於「
一物一權」之物權排他效力,自不容許其他所有權再存在於
系爭土地上,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誤。
六、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參加人)乙○○、丙○○、丁○○、戊
○○、己○○、庚○○、辛○○、壬○○、癸○○○、子○
○○、丑○○(下稱上訴人乙○○等人)上訴意旨略以:國
防部軍備局主張系爭土地經行政院41年11月19日台41內字第
6444號核准徵收,並提出行政院稿為徵收之依據,但其所提
出之行政院稿為影印本,並未提出原本,且該影本模糊不清
,內容僅有一、三,至於內容二附諸闕如,其文義不全,其
中第四段謂:「茲為尊重友邦意及奉行層峰之要求既已承擬
妥之傘訓工程亟須動工興建,特煩代為轉請特准先行動用,
隨即補辦徵收手續」等語,並無引用土地法第208條之規定
,准予照案徵收之用語。足證上開行政院稿並非針對系爭土
地所為正式徵收公告,僅係對用地機關呈請先行動用土地,
容日後再補辦徵收手續之請示事項以核准而已。又本件徵收
程序未依規定,由臺灣省政府將徵收案令轉桃園縣政府,而
由聯合勤務總司令部代為通知,尤屬違背徵收之法定程序,
上開通知文件亦未載明土地之地段、地號,無法證明系爭土
地已有合法徵收,自不因行政院秘書長復函時引用國防部來
函用語,遂使上開行政院41年11月19日台41內字第6444號令
變成正式徵收令。本件既未完成徵收,自不容原判決為割裂
處理認為龍潭鄉○○○段27、27-341、27-376地號3筆土地
,及大湖段814地號、四方林段四方林小段2-26地號2筆土地
,應屬買賣而非徵收,就九座寮494、495、496-24地號土地
則認為徵收,顯有理由矛盾。
七、上訴人(原審被告參加人)卯○○○、巳○○、午○○、未
○○、申○○、酉○○、戌○○○、亥○○、天○○、地○
○、宇○○、宙○○、玄○○○、黃○○、A○○、B○○
、C○○、D○○○、E○○○、F○○(下稱上訴人卯○
○○等人)上訴意旨略以:桃園縣政府主張聯合勤務總司令
部42年堅境2021號代電,請成功閣營建委員會派專人送徵收
補償款交桃園縣政府發放之發文日期為42年2月10日,而原
審參加人等主張同年2月5日即將款項發出,故其同年2月5日
所發的應屬買賣價款,因此,國防部所提業戶領單及交業憑
約時間點載42年2月5日,其時間點前後矛盾而不可採,是不
僅發放徵收補償費之時點有爭執,就連到底有無發放補償費
亦成問題,原審卻僅以款項之交付應以實際收受為準,而不
應受業戶領單等之影響,難以讓人信服,顯然構成判決不備
理由。原審就公文及業戶領單、交業憑約之證據取捨,認定
發放補償費日期為42年2月5日為真,有悖發放補償費實際應
為42年2月10日(已逾15天內完成發放之期限)之事實,違
反論理、經驗法則甚明。
八、參加人H○○、I○○參加意旨略以: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
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
真實之公信力,故真正權利人只許在未有第三人取得權利前
,已登記原因為無效或得撤銷 為塗銷登記之請求,若至已
有第三人本於現存之登記而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以後,則除
得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外,不得更為塗銷登記
之請求,因之真正權利人對於第三人依此取得之不動產訴請
返還,自無法律上之根據。又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
實之公信力,縱使債務人之處分有無效之原因,在債務人未
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其登記不
失其效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6號判例意旨參照)。按
I○○、H○○係向前手買受取得上開土地應有部分,觀諸
該項土地登記簿謄本並無經公用徵收之記載,上訴人H○○
、I○○買受時信賴土地登記簿之真正,自屬善意而不知,
本於該項登記而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自應受土地法第43條
規定之保護,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九、本院按:㈠本件桃園縣政府未具狀提起上訴,然上訴人國防
部軍備局係訴請桃園縣政府應囑託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就
系爭土地11筆,所有權人變更登記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
國防部軍備局,桃園縣政府自不能脫離訴訟,其雖未提起上
訴,因原審之被告參加人已提起上訴,桃園縣政府仍應列為
上訴人,合先敍明。㈡土地徵收,代表國家核准徵收之機關
為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代表國家執行徵收之機關為「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於核准徵收後,
應將原案通知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並請其辦理公告徵收
手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徵收公告前,應查對土地登
記資料,如一宗土地僅部分被徵收,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應囑託該管登記機關就徵收之部分辦理分割測量登記,並以
分割登記後之土地標示辦理公告徵收(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
則第20條參照)。嗣公告徵收及通知土地及土地改良物所有
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併通知領取補償費,於應受領之補償費
發給完竣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99條之規定,囑託登記機關
為所有權登記,或他項權利之塗銷或變更登記。於土地徵收
地價及其他補償費補償完竣並完成土地登記後,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應將辦理經過情形,報內政部備查,並副知需用
土地人(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參照)。由上述說明
,可知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99條規定,
囑託登記機關為所有權登記,或他項權利之塗銷或變更登記
,係基於國家執行徵收機關之地位所為完成土地徵收程序之
階段行為,並非代需用土地人為之甚明。㈢「人民與中央或
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
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
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提起本條給付訴訟,
原告自須具有公法上之請求權存在,且須主張行政機關不作
為致損害其權利。本件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主張原判決附表
所示土地已徵收完竣,請求上訴人桃園縣政府依土地登記規
則第99條規定,囑託登記機關即地政事務所為所有權登記,
因囑託登記機關為所有權登記,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基
於國家執行徵收機關之地位所為完成土地徵收程序之行為,
並非代需用土地人為之,已如前述,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既
為需用土地人,自無請求上訴人桃園縣政府囑託登記機關即
地政事務所為所有權登記之公法上權利,從而,上訴人國防
部軍備局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為無理由,原判決第1、2項竟依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之請
求,為其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參加人
乙○○等人,提起上訴,求為廢棄,為有理由;至於原判決
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敗訴部分,原判決此部分理由固有未合
,結論則無不合,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提起上訴,求為廢棄
改判,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乙○○等人、卯○○○等人之上訴,
為有理由,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之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