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97年度判字第953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案由摘要:
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判字第953號 上 訴 人 國防部軍備局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 律師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參加人)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癸○○○ 子○○○ 丑○○ 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權宸(原名李盛賢) 律師 上 訴 人(原審被告參加人) 卯○○○ 巳○○ 午○○ 未○○ 申○○ 酉○○ 戌○○○ 亥○○ 天○○ 地○○ 宇○○ 宙○○ 玄○○○ 黃○○ A○○ B○○ C○○ D○○○ E○○○ F○○ 共同送達代收人 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 律師 上 訴 人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G○○ 參 加 人 H○○ I○○ 訴訟代理人 李權宸(原名:李盛賢) 律師 參 加 人 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 代 表 人 J○○ 訴訟代理人 卓聖圍 律師 參 加 人 K○○ L○○○ M○○ N○○ O○○ P○○ Q○○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代 表 人 R○○ 參 加 人 S○○ T○○ U○○○ V○○ W○○ X○○ Y○○○ Z○○ a○○ b○○ c○○ d○○ e○○ f○○ g○○ h○○ i○○ j○○ k○○ l○○ m○○ n○○ o○○ p○○ q○○ r○○ s○○ t○○ u○○ v○○ w○○ x○○○ y○○ z○○ 甲甲○ 甲乙○ 甲丙○ 甲丁○ 甲戊○ 甲己○ 甲庚○ 甲辛○ 甲壬○ 甲癸○ 甲子○ 甲丑○ 甲寅○ 甲卯○○ 甲辰○ 甲巳○ 甲午○ 甲未○ 甲申○ 甲酉○ 甲戌○ 甲亥○ 甲天○ 甲地○ 甲宇○ 甲宙○ 甲玄○ 甲黃○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 12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更一字第193號判決不利部 分,分別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1項、第2項及該部分之訴訟費用均廢棄。 廢棄部分,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之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 負擔;上訴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負 擔。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時原審原告為「陸軍總司令部」,嗣更名為「國防 部陸軍司令部」,現則依「國防部軍備局組織條例」第6條 之規定,由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承受本件訴訟而為原審原告 ,基於需用土地人之地位,以91年1月18日傑篤字第313號函 請求桃園縣政府本於徵收機關立場,依土地登記規則第99條 規定,囑託登記機關(即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就坐落桃 園縣龍潭鄉○○○段27、27-341、27-376地號土地(分割前 原分屬三角林段27地號),龍潭鄉○○段814地號土地、四 方林段四方林小段2-26地號土地(分割前屬四方林段2地號 ),九座寮段491-2地號、491-7地號土地(分割前屬九座寮 段491地號),同段493-1地號土地(分割前屬九座寮段493 地號)、同段494地號、同段495地號、同段496-24地號土地 (分割前屬九座寮段496地號)共計11筆(下稱系爭土地)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變更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 關為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因國防部軍備局無法提供地價及 地上物補償清冊影本憑辦,桃園縣政府乃以91年3月26日府 地用字第0910051722號函復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礙難辦理。 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後 ,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經原審以91年度 訴字第479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 之訴,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93年度 裁字第747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原審93年 度訴更一字第193號判決,判命㈠原審被告即上訴人桃園縣 政府應囑託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就桃園縣龍潭鄉○○○段 494、495、496-24地號參筆土地權利範圍9/12,土地所有權 人變更登記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 ㈡桃園縣政府應於上開參筆土地權利範圍3/12抵押權(抵押 權人甲庚○、抵押人徐朝全、他項權利證明書字號86溪他字 第4534號)消滅後,囑託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就此部分土 地所有權人變更登記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國防部軍備局 。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分別就原判決 不利部分,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起訴主張:㈠依游擊傘兵總隊於41年間 所提之徵地計劃書之內容所示,係呈請行政院核准徵收,而 國防部於41年10月30日以駱隆陽字第7380號代電亦係呈行政 院辦理徵收,行政院41年11月19日台內字第6444號令即依此 核准徵收,聯合勤務總司令部並於41年11月24日函請桃園縣 政府辦理公告及特許先行使用,桃園縣政府並於42年1月23 日以桃府地用字第1821號函聯勤總司令部,稱「查傘兵部隊 令徵收之土地經本府公告業已期滿在案。...請依土地法 第233條及236條之規定,迅即派員帶該款會同本府前往龍潭 鄉發放。」國防部成功閣營建委員會並於42年2月2日函文通 知聯勤第一營產管理所定於同年月5日前往龍潭發放補償費 ,並於該日發放完畢,此有土地之所有權人具領之業戶領單 及交業憑約可稽。依上述文件可知,本件徵收土地皆係依土 地法相關規定為之,並已完成相關作業,其徵收程序並無不 合,該徵收案業已合法生效,並由中華民國取得原始所有權 。㈡本件徵收案中坐落於桃園縣龍潭鄉○○○段494、495、 496之24(由496之2地號分割)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丑○○ 等6人於61年8月12日曾具陳情書予桃園縣政府,陳情內容為 因陸軍徵收上述3筆土地而未辦理產權過戶登記,致其仍照 原有面積繳納稅課,又不得移轉,故請求早日辦理分割及產 權過戶登記,顯見丑○○等人亦認上述土地已由陸軍徵收, 則同案之土地確於42年間依法定程序完成徵收,尤足認定。 ㈢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前段規定,即使該補償之地價及地上 物補償清冊因年代久遠查無資料,惟依據上述函文及土地之 所有權人具領之業戶領單及交業憑約,即可得知系爭土地經 行政院核准徵收,桃園縣政府已依法公告,並已發放徵收補 償費,顯見系爭土地業經徵收在案。且坐落桃園縣龍潭鄉○ ○○段四方林小段2之4地號(分割自同上小段2地號)、同 小段80地號、同小段6之1地號(分割自同小段6地號)、同 小段5之1地號(分割自同小段5地號)及龍潭鄉○○○段493 之3地號(分割自同段493地號),皆係屬本徵收案之徵收土 地,並於63年間以徵收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登記,則系爭土地 既屬同一徵收案,亦應併同處理,桃園縣政府不得以未有補 償費發放證明文件而拒絕囑託登記機關辦理登記。㈣系爭土 地既為徵收取得,國家取得所有權乃屬原始取得,而基於「 一物一權」之物權排他效力,自不容許其他所有權再存在於 系爭土地上,此亦有本院24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可參。故縱本 件系爭土地有被第三人以買賣移轉登記取得,或抵稅等原因 而歸屬國有等情形,應均無礙於原徵收取得之效力,且基於 「一物一權」之原則,系爭土地既已不能再容許其他所有權 存在,自亦不生土地法第43條之善意保障之問題。原審參加 人K○○所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判決,係屬原 審參加人N○○與陸軍總司令部間關於「第三人異議之訴」 之判決,並非判例,亦未論及「原始取得」及「一物一權」 之問題,且該判決並未對本件土地之徵收及效力為最後之認 定,純以善意第三人應受保障之角度而為判斷,該案之訴訟 標的乃陸軍總司令部之「異議權」,而非原審參加人N○○ 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判決之既判力既不及於非當事人之 桃園縣政府或原審參加人等,更應不及於所有權之認定,原 審參加人自不得以此為據,主張本件非徵收而為買賣。㈤系 爭土地11筆,其中:Ⅰ就徵收公告附表三角林段27地號部分 ,從最早35年謄本徵收附表備註欄位記載各3分之2,是指所 有面積的3分之2。而就系爭土地與原徵收清冊土地面積之比 對,其中九座寮段491-2、491-7地號土地,徵收清冊未列, 但徵補償費之業戶領單列有491地號土地,所以該部分仍在 徵收範圍內。Ⅱ系爭土地附表編號1所載之三角林段地27地 號,於起訴後有變更,所有權人(即原審參加人)N○○已 將其應有部分8分之1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登記 原因係買賣。㈥桃園縣政府及原審參加人所提「買賣不動產 契約」及「土地登記承諾書」,其出處及書立緣由,因已時 隔數十年而難以查考,但推論應係當時承辦人員對法規及徵 收作業程序之認知不足,於補償費發放當日即42年2月5日為 預算結報及結案使用而與民眾增加簽訂,否則依常理判斷, 買賣屬私法行為,應由買賣雙方自行簽立即可,不致有公務 機關及民意代表參與作為見證。然桃園縣政府及原審參加人 所提出之「買賣不動產契約」中卻有桃園縣政府、龍潭鄉公 所及鄉民代表會等公務機關及民意代表等人署名,顯見此應 為當年桃園縣政府及鄉公所等公務機關會同辦理徵收補償費 發放時,所補充訂立之契約,僅作為徵收文件之一部分。㈦ 關於桃園縣政府及原審參加人所提聯合勤務總司令部42年2 月10日42堅鏡字第2021號代電部分:⒈本件徵收補償費發放 之日期確為徵收公告期滿之15日內即42年2月5日發放完畢, 此有桃園縣政府42年1月23日(42)桃府地用字第1821號代 電及國防部成功閣營建委員會42年2月2日成秘字第31號通知 可證,並有經桃園縣龍潭鄉公所蓋有大印及土地所有人蓋有 私章之「業戶領單」及「交業憑約」在卷可稽。⒉該聯合勤 務總司令部之代電,依其內容所示,並非撥款之公文,僅係 說明徵收補償費之數目及發放補償費後應請轉告桃園縣政府 按照徵地須知之規定辦理,即須由業主簽具業戶領單及交業 憑約等,故此函僅為指導說明發放補償費應注意之事項,與 本徵收案無關。因聯合勤務總司令部並非實際發放補償費之 單位,而補償已如期發放,已如前述,故此函自不足以推翻 前述42年2月5日已為發放之事實。 三、上訴人桃園縣政府則以:㈠依行為當時土地法第225條規定 ,本件據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指稱係奉行政院41年11月19日 台(內)6444號令核准徵收,受文者為國防部,副本為內政 部及臺灣省政府,惟國防部取得上述文件後,即列為機密文 件,至80年8月始陳請行政院秘書長以80年8月14日台80內26 971號函解密。該項文件既列為機密,且桃園縣政府檔案查 無當年公告之函文,自無法於41、42年間依土地法第227條 規定,將徵收計畫書及相關文件公告徵收,公開陳列閱覽, 完成徵收公告法定程序。桃園縣政府42年1月23日桃府地用 字第1821號代電函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稱「查傘兵部隊令徵收 之土地經本府公告業已期滿在案。...」,惟因如前述查 無相關佐證資料可稽,且其並未找出踐行過公告程序之相關 證明,又依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提供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 登記承諾書皆為價購之文件,故本件之徵收程序是否完成顯 有疑義。況參諸徵收計畫書影本並不完整,諸如:申請徵地 面積與徵購土地清冊之面積不符,清冊備考欄有全購或購持 分之記載,且並未檢附案內未收購土地應辦理徵地分割之確 實位置及面積等數項疑義有待釐清。另查,該徵購土地清冊 內所載之地號,已完成移轉登記管理機關為上訴人國防部軍 備局者,皆以買賣方式辦理移轉,除了九座寮段491地號不 在徵購清冊中,非如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指稱其他土地案以 「徵收」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登記。㈡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登 記承諾書內容有「賣與」二字之記載,日期均為42年2月5日 (與辦理買賣之原因發生日期同)。惟依當時命令撥付地價 款之機關為聯合勤務總司令部42年堅境2021號代電,請成功 閣營建委員會派專人送徵收補償款交桃園縣政府發放之發文 日期為42年2月10日,而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同年2月5日即 將款項發出,故其同年2月5日所發的應屬買賣價款,因此, 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所提業戶領單及交業憑約時間點載42年 2月5日,其時間前後矛盾,且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迄今無法 提出42年2月10日以後業主領取該徵收補償費之實際文件, 無法證明系爭土地已完成徵收補償法定程序。㈢本件上訴人 國防部軍備局未能依行政院令頒該簡化規定,於規定期限內 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辦理完成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顯 有重大疏誤在前。其後又以前述尚有扞格之佐證文件,即要 求桃園縣政府囑託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實於法無據。且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請求桃園縣政府囑 託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登記,桃園縣政府有實質審查權限 ,於確實具領後,才可辦理登記。本件係可歸責於上訴人國 防部軍備局之原因,桃園縣政府依法否准,並無違誤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與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本件是否核 准徵收、是否依法公告,桃園縣政府就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 所提文件之真正不爭執。而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提出41年10 月30日國防部駱隆陽字第07380號代電呈行政院辦理徵收( 91卷p-23,面積稱44.72甲,換算為433,747㎡),及41年11 月19日行政院核准徵收(91卷p-25,徵收44.72甲,且准「 先行使用俾應急需」),二者面積是一致的。雖該徵收計畫 書(傘兵總隊徵地計畫書,參原證六91卷p-21,稱面積約為 :433,000㎡,但次頁之附表91卷p-22逐筆面積均以「台灣 甲」為單位)實際上就是以面積44.72甲為記載,換算應為 433,747㎡,其概數即為傘兵總隊徵地計畫書所稱之面積約 為:433,000㎡等語,應認為總面積之記載並未違誤,該徵 收計畫經核准應堪認定。況國防部於87年函請行政院解釋上 開函令是否屬核准徵收之文件,經內政部邀集相關機關研商 後,認為係屬核准徵收之文件並作成結論,以88年2月3日台 內地字第8888396函復行政院秘書處,行政院以88年3月3日 台88內8095號函復國防部,請照內政部會商結論辦理;故行 政院上開函令係屬核准徵收文件,應無疑義。系爭徵收計畫 內與本案訟爭有關者,有單筆土地僅部分徵收之記載,其中 :現三角林段27、27-341、27-376地號3筆土地,分割自同 段27地號土地,現大湖段814、四方林小段2-26地號2筆,分 割自四方林小段2地號土地,均僅徵收該筆土地之2/3。現九 座寮段493-1地號土地,分割自九座寮段493地號土地,僅徵 收該筆土地之1/2。現九座寮段496-24地號土地,分割自九 座寮段496地號土地,僅徵收該筆土地之1/4。但徵收計畫書 內載明使用區域及四界詳如徵收附件等,足以特定並確認其 範圍,即使行政處分之內容不確定,僅屬得撤銷,而非無效 ,故本件徵收計畫內涉及部分徵收者,既有使用區域及四界 詳如徵收附件之載明供參,該徵收之內容應得確定,而無違 法。又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主張已依法公告者,是參照聯合 勤務總司令部41年11月24日函請桃園縣政府公告及特許先行 使用,而桃園縣政府42年1月23日(42)桃府地用字第1821 號函覆:「公告期滿,迅即派員帶該款會同本府前往龍潭鄉 發放」為證。桃園縣政府對於上開(42)桃府地用字第1821 號函係桃園縣政府所發未爭執,該公文書之內容即為真正, 按桃園縣政府公文書記載公告期滿,由該事實推定有該徵收 公告,且經公告期滿,桃園縣政府單純否認有徵收公告者, 自無足憑,自當認為有經核准徵收,且經合法徵收公告,並 經公告期滿。㈡經徵收公告者,應依法發放補償。⑴本件上 訴人國防部軍備局請求辦理徵收登記: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 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11筆,係原屬桃園縣龍潭鄉○○○段27 地號、四方林段四方林小段2地號、九座寮段493、494、495 、496、491地號,主張都在傘兵總隊徵地計畫書內。地號變 更對照,亦參照附表所示。Ⅰ現三角林段27、27-341、27-3 76地號3筆土地,分割自同段27地號土地。現大湖段814地號 、四方林段四方林小段地2-26地號2筆土地,分割自同小段2 地號土地。Ⅱ現九座寮段491-2、491-7地號土地,分割自同 段之491地號土地。Ⅲ現九座寮段493-1地號土地,分割自同 段493地號。Ⅳ現九座寮494、495地號土地2筆,與徵收計畫 書所載相同。Ⅴ現九座寮496-24地號土地,分割自九座寮第 496地號土地。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亦陳明:雖徵地計畫書 並未載明九座寮段491地號,並原徵收資料無可比對。但因 補償費業戶領單有載明該地號,而認為該地號土地也在徵收 範圍內。⑵現九座寮段地491-2、491-7地號土地,分割自同 段之491地號土地,不在徵地計畫書內,自非徵收之範圍, 更不當以有補償費業戶領單而認為屬於徵收範圍,此部分上 訴人國防部軍備局之主張,應無理由。現三角林段27、27-3 41、27-376地號3筆土地,分割自同段27地號土地。現大湖 段814地號、四方林段四方林小段2-26地號2筆土地,分割自 同小段2地號土地。①桃園縣政府主張被證六為聯合勤務總 司令部42年堅境2021號代電,請成功閣營建委員會派專人送 徵收補償款交桃園縣政府發放之發文日期為42年2月10日, 而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主張同年2月5日即將款項發出,故其 同年2月5日所發的應屬買賣價款,因此,上訴人國防部軍備 局所提業戶領單及交業憑約時間點載42年2月5日,其時間點 前後矛盾而不可採云云。②但款項之交付應以實際收受為準 ,而不應受被證六之影響,畢竟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提出之 相關證據均為公文書,而其形式上真正,桃園縣政府並無爭 執,堪認其內容亦為真正,目前證據現狀為相關證據均為真 實,但其內容有衝突。雖被證六所顯示之時間與實際交付款 項之時間有差距,但仍應以業戶領單、交業憑約之文字記載 為判斷。經查,業戶領單、交業憑約之文字記載,確實無法 直接判別是徵收或價購,故應斟酌全辯論意旨觀察之。Ⅰ關 於三角林段27地號、四方林段四方林小段2地號等土地,業 戶領單(款項40,315.85元)、交業憑約(面積22.7710甲) ,與被證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承諾書所顯示之面 積及金額完全一致,而徵收計畫之面積為三角林段27地號土 地(6.1838甲之2/3)、四方林段四方林小段2地號(26.817 0甲之2/3)面積經計算後之數據與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所主 張之業戶領單、交業憑約記載之面積不合,故應屬價購而非 徵收,此部分雖在徵收範圍內,但實際上是以買賣之方式完 成價金、土地之交付,而非以徵收之方式為之,上訴人國防 部軍備局主張係屬徵收,自無可憑。Ⅱ現九座寮494、495地 號土地,與徵收計畫書所載相同,且業戶領單、交業憑約亦 相同,況與地主陳情請求辦理徵收移轉登記之陳情書相一致 ,應屬徵收無疑。⑶徵收計畫書九座寮段493地號(僅1/2, 26,659㎡/2=13,330㎡),目前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請求現 九座寮段493-1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經查493地號土地面積 26,659平方公尺(下書為㎡),分割出493-1地號面積224㎡ 、493-2地號面積312㎡、493-3地號面積24,098㎡(該面積 24,098㎡已經完成徵收登記),故徵收計畫書範圍已經完成 徵收登記,誠如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所稱「皆係屬本徵收案 之徵收土地,並於63年間以徵收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登記,則 系爭土地既屬同一徵收案,亦應併同處理」者,顯示徵收計 畫書九座寮段493地號之徵收範圍均已完成徵收登記,上訴 人國防部軍備局對493-1地號之請求為超過徵收之範圍,應 無理由。⑷現九座寮496-24地號土地,分割自九座寮496地 號土地部分,原徵收計畫書第496號(僅1/4,40,821㎡/4=1 0,205㎡)。①經查:Ⅰ496地號土地(40,821㎡):分割: 496-1地號土地(1,777㎡)、496-2地號土地(27,564㎡) 。Ⅱ496-2地號土地(27,564㎡),分割:496-7地號土地( 705㎡)、496-8地號土地(3,200㎡),剩下23,659㎡。Ⅲ4 96-2地號土地(23,659㎡),再分割:496-12地號土地(4, 900㎡)、496-19地號土地(3,493㎡)、496-24地號土地( 8,611㎡),剩下3,528㎡。而所剩之496-2地號3,528㎡,75 年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陸軍總司令部所有。②且歷年來 496地號土地陸續分割出39筆土地(對照表參見原審卷七p-0 3),凡移轉登記與軍方有關之機構,其原因均為買賣而非 徵收,亦有全部謄本於卷可參,故目前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 請求496-24地號土地(8,611㎡)還在496地號土地徵收1/4 (40,821㎡/4=10,205㎡)之範圍內,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 此部分請求應有理由。⑸故本件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之請求 有理由之部分應為桃園縣龍潭鄉○○○段494、495、496-2 4(由496之2地號分割)地號等土地。而該等土地之所有權 人丑○○等6人於61年8月12日曾具陳情書予桃園縣政府,陳 情內容為因陸軍徵收上述3筆土地而未辦理產權過戶登記, 致其仍照原有面積繳納稅課,又不得移轉,故請求早日辦理 分割及產權過戶登記,顯見丑○○等人亦認上述土地已由陸 軍徵收,故亦可佐證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所請求者,確實於 42年間依法定程序完成徵收。㈢至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公 信力,乃指第三人信賴登記而為新登記之情形而言。而九座 寮494、495、496-24地號3筆土地,目前所有權人狀態均為 繼承或夫妻贈與,並無信賴登記保護之問題。然而此3筆土 地有徐阿炎名下權利範圍3/12之抵押權設定,抵押權人為甲 庚○,此部分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判決:「 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之規定 ,其旨在於保護善意第三人,因信賴登記機關之登記,而為 交易之交易安全(司法院院字第1919解釋參照)。故不論私 人基於私法關係對原所有權人取得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請求權 ,或國家基於公法關係(例如徵收程序)而原始取得土地所 有權,在私人或國家依法完成所有權登記前,第三人因信賴 登記,而自無權處分之人取得所有權,真正權利人或國家仍 無排除第三人之所有權,主張其始為真正所有權人之餘地。 」,應涉及土地法第43條信賴登記之保護,必抵押權消滅後 始得為所有權人變更登記。桃園縣政府雖認為系爭土地既為 徵收取得,國家取得所有權乃屬原始取得,而基於「一物一 權」之物權排他效力,自不容許其他所有權再存在於系爭土 地上,此亦有改制前行政法院24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可參。然 而,民法第759條亦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 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 得處分其物權。」,其反而言之登記名義人仍有可能為相關 之處分,由土地法第43條信賴登記之交易安全而言,是原所 有權人違反徵收效力而為處分,對於需地機關如何損害賠償 的問題,而非破壞信賴登記之動態交易安全來維護未經登記 之不動產所有權,桃園縣政府之主張顯非可採。㈣綜上,上 訴人國防部軍備局請求:①就九座寮494、495、496-24地號 土地3筆應有理由,但不能影響上開土地權利範圍3/12之抵 押權之設定(抵押權人為甲庚○,證明書字號86溪他字第45 34號),應認為就權利範圍3/12部分,必抵押權消滅後始得 為所有權人變更登記,其餘部分應為准許。②三角林段27、 27-341、27-376地號3筆土地,及大湖段814地號、四方林段 四方林小段2-26地號2筆土地,應屬買賣而非徵收,上訴人 國防部軍備局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③九座寮段491-2 、491-7地號2筆土地,非徵收範圍,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之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九座寮段493-1地號土地1筆,上訴 人國防部軍備局為超過徵收範圍之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 回,而為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 五、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一方面肯認 上訴人所提出之徵收文件為可採,一方面卻又將列入徵收土 地台帳清冊內之龍潭鄉○○○段27地號及分割前四方林段2 地號土地,依桃園縣政府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 登記承諾書而認定為買賣方式,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 背法令。又桃園縣政府及原審參加人所提買賣不動產契約及 土地登記承諾書,其出處及書立緣由,因已時隔數十年而難 以查考,但推論應係當時承辦人員對法規及徵收作業程序之 認知不足,於補償費發放當日即42年2月5日為預算結報及結 案使用而與民眾增加簽訂,否則依常理判斷,買賣屬私法行 為,應由買賣雙方自行簽立即可,不致有公務機關及民意代 表參與作為見證。顯見此應為當年桃園縣政府及鄉公所等公 務機關會同辦理徵收補償費發放時,所補充訂立之契約,僅 作為徵收文件之一部分。原審於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主張,未 加說明,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就龍潭鄉○○○段49 3-1地號土地部分,原審僅以徵收土地台帳清冊內所載面積 及備註欄記載之購用1/2而計算,忽略徵收土地應以實際使 用範圍為準,又面積計算應僅是預計,原審另忽略上開九座 寮段493-1地號土地確坐落上訴人所屬營區範圍內之證據及 未詳作說明不採之理由,亦有違背法令。㈢就九座寮494、4 95、496-24地號土地,原審認為就權利範圍3/12,必抵押權 消滅後始得為所有權人變更登記部分,原審既認上開土地為 合法徵收取得,則國家取得所有權乃屬原始取得,而基於「 一物一權」之物權排他效力,自不容許其他所有權再存在於 系爭土地上,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誤。 六、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參加人)乙○○、丙○○、丁○○、戊 ○○、己○○、庚○○、辛○○、壬○○、癸○○○、子○ ○○、丑○○(下稱上訴人乙○○等人)上訴意旨略以:國 防部軍備局主張系爭土地經行政院41年11月19日台41內字第 6444號核准徵收,並提出行政院稿為徵收之依據,但其所提 出之行政院稿為影印本,並未提出原本,且該影本模糊不清 ,內容僅有一、三,至於內容二附諸闕如,其文義不全,其 中第四段謂:「茲為尊重友邦意及奉行層峰之要求既已承擬 妥之傘訓工程亟須動工興建,特煩代為轉請特准先行動用, 隨即補辦徵收手續」等語,並無引用土地法第208條之規定 ,准予照案徵收之用語。足證上開行政院稿並非針對系爭土 地所為正式徵收公告,僅係對用地機關呈請先行動用土地, 容日後再補辦徵收手續之請示事項以核准而已。又本件徵收 程序未依規定,由臺灣省政府將徵收案令轉桃園縣政府,而 由聯合勤務總司令部代為通知,尤屬違背徵收之法定程序, 上開通知文件亦未載明土地之地段、地號,無法證明系爭土 地已有合法徵收,自不因行政院秘書長復函時引用國防部來 函用語,遂使上開行政院41年11月19日台41內字第6444號令 變成正式徵收令。本件既未完成徵收,自不容原判決為割裂 處理認為龍潭鄉○○○段27、27-341、27-376地號3筆土地 ,及大湖段814地號、四方林段四方林小段2-26地號2筆土地 ,應屬買賣而非徵收,就九座寮494、495、496-24地號土地 則認為徵收,顯有理由矛盾。 七、上訴人(原審被告參加人)卯○○○、巳○○、午○○、未 ○○、申○○、酉○○、戌○○○、亥○○、天○○、地○ ○、宇○○、宙○○、玄○○○、黃○○、A○○、B○○ 、C○○、D○○○、E○○○、F○○(下稱上訴人卯○ ○○等人)上訴意旨略以:桃園縣政府主張聯合勤務總司令 部42年堅境2021號代電,請成功閣營建委員會派專人送徵收 補償款交桃園縣政府發放之發文日期為42年2月10日,而原 審參加人等主張同年2月5日即將款項發出,故其同年2月5日 所發的應屬買賣價款,因此,國防部所提業戶領單及交業憑 約時間點載42年2月5日,其時間點前後矛盾而不可採,是不 僅發放徵收補償費之時點有爭執,就連到底有無發放補償費 亦成問題,原審卻僅以款項之交付應以實際收受為準,而不 應受業戶領單等之影響,難以讓人信服,顯然構成判決不備 理由。原審就公文及業戶領單、交業憑約之證據取捨,認定 發放補償費日期為42年2月5日為真,有悖發放補償費實際應 為42年2月10日(已逾15天內完成發放之期限)之事實,違 反論理、經驗法則甚明。 八、參加人H○○、I○○參加意旨略以: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 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 真實之公信力,故真正權利人只許在未有第三人取得權利前 ,已登記原因為無效或得撤銷 為塗銷登記之請求,若至已 有第三人本於現存之登記而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以後,則除 得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外,不得更為塗銷登記 之請求,因之真正權利人對於第三人依此取得之不動產訴請 返還,自無法律上之根據。又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 實之公信力,縱使債務人之處分有無效之原因,在債務人未 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其登記不 失其效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6號判例意旨參照)。按 I○○、H○○係向前手買受取得上開土地應有部分,觀諸 該項土地登記簿謄本並無經公用徵收之記載,上訴人H○○ 、I○○買受時信賴土地登記簿之真正,自屬善意而不知, 本於該項登記而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自應受土地法第43條 規定之保護,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九、本院按:㈠本件桃園縣政府未具狀提起上訴,然上訴人國防 部軍備局係訴請桃園縣政府應囑託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就 系爭土地11筆,所有權人變更登記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 國防部軍備局,桃園縣政府自不能脫離訴訟,其雖未提起上 訴,因原審之被告參加人已提起上訴,桃園縣政府仍應列為 上訴人,合先敍明。㈡土地徵收,代表國家核准徵收之機關 為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代表國家執行徵收之機關為「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於核准徵收後, 應將原案通知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並請其辦理公告徵收 手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徵收公告前,應查對土地登 記資料,如一宗土地僅部分被徵收,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應囑託該管登記機關就徵收之部分辦理分割測量登記,並以 分割登記後之土地標示辦理公告徵收(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 則第20條參照)。嗣公告徵收及通知土地及土地改良物所有 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併通知領取補償費,於應受領之補償費 發給完竣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99條之規定,囑託登記機關 為所有權登記,或他項權利之塗銷或變更登記。於土地徵收 地價及其他補償費補償完竣並完成土地登記後,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應將辦理經過情形,報內政部備查,並副知需用 土地人(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參照)。由上述說明 ,可知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99條規定, 囑託登記機關為所有權登記,或他項權利之塗銷或變更登記 ,係基於國家執行徵收機關之地位所為完成土地徵收程序之 階段行為,並非代需用土地人為之甚明。㈢「人民與中央或 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 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 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提起本條給付訴訟, 原告自須具有公法上之請求權存在,且須主張行政機關不作 為致損害其權利。本件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主張原判決附表 所示土地已徵收完竣,請求上訴人桃園縣政府依土地登記規 則第99條規定,囑託登記機關即地政事務所為所有權登記, 因囑託登記機關為所有權登記,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基 於國家執行徵收機關之地位所為完成土地徵收程序之行為, 並非代需用土地人為之,已如前述,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既 為需用土地人,自無請求上訴人桃園縣政府囑託登記機關即 地政事務所為所有權登記之公法上權利,從而,上訴人國防 部軍備局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為無理由,原判決第1、2項竟依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之請 求,為其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參加人 乙○○等人,提起上訴,求為廢棄,為有理由;至於原判決 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敗訴部分,原判決此部分理由固有未合 ,結論則無不合,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提起上訴,求為廢棄 改判,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乙○○等人、卯○○○等人之上訴, 為有理由,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之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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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