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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97年度判字第953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案由摘要:
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判字第953號
上  訴  人  國防部軍備局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  律師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參加人)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癸○○○
            子○○○
            丑○○
            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權宸(原名李盛賢)  律師
上  訴  人(原審被告參加人)
            卯○○○
            巳○○
            午○○
            未○○
            申○○
            酉○○
            戌○○○
            亥○○
            天○○
            地○○
            宇○○
            宙○○
            玄○○○
            黃○○
            A○○
            B○○
            C○○
            D○○○
            E○○○
            F○○
共同送達代收人 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  律師
上  訴  人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G○○
參  加  人  H○○
            I○○
訴訟代理人  李權宸(原名:李盛賢)  律師
參  加  人  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
代  表  人  J○○
訴訟代理人  卓聖圍  律師
參  加  人  K○○
            L○○○
            M○○
            N○○
            O○○
            P○○
            Q○○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代  表  人  R○○
參  加  人  S○○
            T○○
            U○○○
            V○○
            W○○
            X○○
            Y○○○
            Z○○
            a○○
            b○○
            c○○
            d○○
            e○○
            f○○
            g○○
            h○○
            i○○
            j○○
            k○○
            l○○
            m○○
            n○○
            o○○
            p○○
            q○○
            r○○
            s○○
            t○○
            u○○
            v○○
            w○○
            x○○○
            y○○
            z○○
            甲甲○
            甲乙○
            甲丙○
            甲丁○
            甲戊○
            甲己○
            甲庚○
            甲辛○
            甲壬○
            甲癸○
            甲子○
            甲丑○
            甲寅○
            甲卯○○
            甲辰○
            甲巳○
            甲午○
            甲未○
            甲申○
            甲酉○
            甲戌○
            甲亥○
            甲天○
            甲地○
            甲宇○
            甲宙○
            甲玄○
            甲黃○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
12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更一字第193號判決不利部
分,分別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1項、第2項及該部分之訴訟費用均廢棄。
廢棄部分,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之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
負擔;上訴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負
擔。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時原審原告為「陸軍總司令部」,嗣更名為「國防
    部陸軍司令部」,現則依「國防部軍備局組織條例」第6條
    之規定,由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承受本件訴訟而為原審原告
    ,基於需用土地人之地位,以91年1月18日傑篤字第313號函
    請求桃園縣政府本於徵收機關立場,依土地登記規則第99條
    規定,囑託登記機關(即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就坐落桃
    園縣龍潭鄉○○○段27、27-341、27-376地號土地(分割前
    原分屬三角林段27地號),龍潭鄉○○段814地號土地、四
    方林段四方林小段2-26地號土地(分割前屬四方林段2地號
    ),九座寮段491-2地號、491-7地號土地(分割前屬九座寮
    段491地號),同段493-1地號土地(分割前屬九座寮段493
    地號)、同段494地號、同段495地號、同段496-24地號土地
    (分割前屬九座寮段496地號)共計11筆(下稱系爭土地)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變更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
    關為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因國防部軍備局無法提供地價及
    地上物補償清冊影本憑辦,桃園縣政府乃以91年3月26日府
    地用字第0910051722號函復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礙難辦理。
    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後
    ,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經原審以91年度
    訴字第479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
    之訴,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93年度
    裁字第747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原審93年
    度訴更一字第193號判決,判命㈠原審被告即上訴人桃園縣
    政府應囑託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就桃園縣龍潭鄉○○○段
    494、495、496-24地號參筆土地權利範圍9/12,土地所有權
    人變更登記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
    ㈡桃園縣政府應於上開參筆土地權利範圍3/12抵押權(抵押
    權人甲庚○、抵押人徐朝全、他項權利證明書字號86溪他字
    第4534號)消滅後,囑託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就此部分土
    地所有權人變更登記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國防部軍備局
    。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分別就原判決
    不利部分,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起訴主張:㈠依游擊傘兵總隊於41年間
    所提之徵地計劃書之內容所示,係呈請行政院核准徵收,而
    國防部於41年10月30日以駱隆陽字第7380號代電亦係呈行政
    院辦理徵收,行政院41年11月19日台內字第6444號令即依此
    核准徵收,聯合勤務總司令部並於41年11月24日函請桃園縣
    政府辦理公告及特許先行使用,桃園縣政府並於42年1月23
    日以桃府地用字第1821號函聯勤總司令部,稱「查傘兵部隊
    令徵收之土地經本府公告業已期滿在案。...請依土地法
    第233條及236條之規定,迅即派員帶該款會同本府前往龍潭
    鄉發放。」國防部成功閣營建委員會並於42年2月2日函文通
    知聯勤第一營產管理所定於同年月5日前往龍潭發放補償費
    ,並於該日發放完畢,此有土地之所有權人具領之業戶領單
    及交業憑約可稽。依上述文件可知,本件徵收土地皆係依土
    地法相關規定為之,並已完成相關作業,其徵收程序並無不
    合,該徵收案業已合法生效,並由中華民國取得原始所有權
    。㈡本件徵收案中坐落於桃園縣龍潭鄉○○○段494、495、
    496之24(由496之2地號分割)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丑○○
    等6人於61年8月12日曾具陳情書予桃園縣政府,陳情內容為
    因陸軍徵收上述3筆土地而未辦理產權過戶登記,致其仍照
    原有面積繳納稅課,又不得移轉,故請求早日辦理分割及產
    權過戶登記,顯見丑○○等人亦認上述土地已由陸軍徵收,
    則同案之土地確於42年間依法定程序完成徵收,尤足認定。
    ㈢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前段規定,即使該補償之地價及地上
    物補償清冊因年代久遠查無資料,惟依據上述函文及土地之
    所有權人具領之業戶領單及交業憑約,即可得知系爭土地經
    行政院核准徵收,桃園縣政府已依法公告,並已發放徵收補
    償費,顯見系爭土地業經徵收在案。且坐落桃園縣龍潭鄉○
    ○○段四方林小段2之4地號(分割自同上小段2地號)、同
    小段80地號、同小段6之1地號(分割自同小段6地號)、同
    小段5之1地號(分割自同小段5地號)及龍潭鄉○○○段493
    之3地號(分割自同段493地號),皆係屬本徵收案之徵收土
    地,並於63年間以徵收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登記,則系爭土地
    既屬同一徵收案,亦應併同處理,桃園縣政府不得以未有補
    償費發放證明文件而拒絕囑託登記機關辦理登記。㈣系爭土
    地既為徵收取得,國家取得所有權乃屬原始取得,而基於「
    一物一權」之物權排他效力,自不容許其他所有權再存在於
    系爭土地上,此亦有本院24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可參。故縱本
    件系爭土地有被第三人以買賣移轉登記取得,或抵稅等原因
    而歸屬國有等情形,應均無礙於原徵收取得之效力,且基於
    「一物一權」之原則,系爭土地既已不能再容許其他所有權
    存在,自亦不生土地法第43條之善意保障之問題。原審參加
    人K○○所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判決,係屬原
    審參加人N○○與陸軍總司令部間關於「第三人異議之訴」
    之判決,並非判例,亦未論及「原始取得」及「一物一權」
    之問題,且該判決並未對本件土地之徵收及效力為最後之認
    定,純以善意第三人應受保障之角度而為判斷,該案之訴訟
    標的乃陸軍總司令部之「異議權」,而非原審參加人N○○
    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判決之既判力既不及於非當事人之
    桃園縣政府或原審參加人等,更應不及於所有權之認定,原
    審參加人自不得以此為據,主張本件非徵收而為買賣。㈤系
    爭土地11筆,其中:Ⅰ就徵收公告附表三角林段27地號部分
    ,從最早35年謄本徵收附表備註欄位記載各3分之2,是指所
    有面積的3分之2。而就系爭土地與原徵收清冊土地面積之比
    對,其中九座寮段491-2、491-7地號土地,徵收清冊未列,
    但徵補償費之業戶領單列有491地號土地,所以該部分仍在
    徵收範圍內。Ⅱ系爭土地附表編號1所載之三角林段地27地
    號,於起訴後有變更,所有權人(即原審參加人)N○○已
    將其應有部分8分之1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登記
    原因係買賣。㈥桃園縣政府及原審參加人所提「買賣不動產
    契約」及「土地登記承諾書」,其出處及書立緣由,因已時
    隔數十年而難以查考,但推論應係當時承辦人員對法規及徵
    收作業程序之認知不足,於補償費發放當日即42年2月5日為
    預算結報及結案使用而與民眾增加簽訂,否則依常理判斷,
    買賣屬私法行為,應由買賣雙方自行簽立即可,不致有公務
    機關及民意代表參與作為見證。然桃園縣政府及原審參加人
    所提出之「買賣不動產契約」中卻有桃園縣政府、龍潭鄉公
    所及鄉民代表會等公務機關及民意代表等人署名,顯見此應
    為當年桃園縣政府及鄉公所等公務機關會同辦理徵收補償費
    發放時,所補充訂立之契約,僅作為徵收文件之一部分。㈦
    關於桃園縣政府及原審參加人所提聯合勤務總司令部42年2
    月10日42堅鏡字第2021號代電部分:⒈本件徵收補償費發放
    之日期確為徵收公告期滿之15日內即42年2月5日發放完畢,
    此有桃園縣政府42年1月23日(42)桃府地用字第1821號代
    電及國防部成功閣營建委員會42年2月2日成秘字第31號通知
    可證,並有經桃園縣龍潭鄉公所蓋有大印及土地所有人蓋有
    私章之「業戶領單」及「交業憑約」在卷可稽。⒉該聯合勤
    務總司令部之代電,依其內容所示,並非撥款之公文,僅係
    說明徵收補償費之數目及發放補償費後應請轉告桃園縣政府
    按照徵地須知之規定辦理,即須由業主簽具業戶領單及交業
    憑約等,故此函僅為指導說明發放補償費應注意之事項,與
    本徵收案無關。因聯合勤務總司令部並非實際發放補償費之
    單位,而補償已如期發放,已如前述,故此函自不足以推翻
    前述42年2月5日已為發放之事實。
三、上訴人桃園縣政府則以:㈠依行為當時土地法第225條規定
    ,本件據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指稱係奉行政院41年11月19日
    台(內)6444號令核准徵收,受文者為國防部,副本為內政
    部及臺灣省政府,惟國防部取得上述文件後,即列為機密文
    件,至80年8月始陳請行政院秘書長以80年8月14日台80內26
    971號函解密。該項文件既列為機密,且桃園縣政府檔案查
    無當年公告之函文,自無法於41、42年間依土地法第227條
    規定,將徵收計畫書及相關文件公告徵收,公開陳列閱覽,
    完成徵收公告法定程序。桃園縣政府42年1月23日桃府地用
    字第1821號代電函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稱「查傘兵部隊令徵收
    之土地經本府公告業已期滿在案。...」,惟因如前述查
    無相關佐證資料可稽,且其並未找出踐行過公告程序之相關
    證明,又依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提供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
    登記承諾書皆為價購之文件,故本件之徵收程序是否完成顯
    有疑義。況參諸徵收計畫書影本並不完整,諸如:申請徵地
    面積與徵購土地清冊之面積不符,清冊備考欄有全購或購持
    分之記載,且並未檢附案內未收購土地應辦理徵地分割之確
    實位置及面積等數項疑義有待釐清。另查,該徵購土地清冊
    內所載之地號,已完成移轉登記管理機關為上訴人國防部軍
    備局者,皆以買賣方式辦理移轉,除了九座寮段491地號不
    在徵購清冊中,非如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指稱其他土地案以
    「徵收」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登記。㈡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登
    記承諾書內容有「賣與」二字之記載,日期均為42年2月5日
    (與辦理買賣之原因發生日期同)。惟依當時命令撥付地價
    款之機關為聯合勤務總司令部42年堅境2021號代電,請成功
    閣營建委員會派專人送徵收補償款交桃園縣政府發放之發文
    日期為42年2月10日,而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同年2月5日即
    將款項發出,故其同年2月5日所發的應屬買賣價款,因此,
    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所提業戶領單及交業憑約時間點載42年
    2月5日,其時間前後矛盾,且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迄今無法
    提出42年2月10日以後業主領取該徵收補償費之實際文件,
    無法證明系爭土地已完成徵收補償法定程序。㈢本件上訴人
    國防部軍備局未能依行政院令頒該簡化規定,於規定期限內
    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辦理完成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顯
    有重大疏誤在前。其後又以前述尚有扞格之佐證文件,即要
    求桃園縣政府囑託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實於法無據。且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請求桃園縣政府囑
    託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登記,桃園縣政府有實質審查權限
    ,於確實具領後,才可辦理登記。本件係可歸責於上訴人國
    防部軍備局之原因,桃園縣政府依法否准,並無違誤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與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本件是否核
    准徵收、是否依法公告,桃園縣政府就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
    所提文件之真正不爭執。而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提出41年10
    月30日國防部駱隆陽字第07380號代電呈行政院辦理徵收(
    91卷p-23,面積稱44.72甲,換算為433,747㎡),及41年11
    月19日行政院核准徵收(91卷p-25,徵收44.72甲,且准「
    先行使用俾應急需」),二者面積是一致的。雖該徵收計畫
    書(傘兵總隊徵地計畫書,參原證六91卷p-21,稱面積約為
    :433,000㎡,但次頁之附表91卷p-22逐筆面積均以「台灣
    甲」為單位)實際上就是以面積44.72甲為記載,換算應為
    433,747㎡,其概數即為傘兵總隊徵地計畫書所稱之面積約
    為:433,000㎡等語,應認為總面積之記載並未違誤,該徵
    收計畫經核准應堪認定。況國防部於87年函請行政院解釋上
    開函令是否屬核准徵收之文件,經內政部邀集相關機關研商
    後,認為係屬核准徵收之文件並作成結論,以88年2月3日台
    內地字第8888396函復行政院秘書處,行政院以88年3月3日
    台88內8095號函復國防部,請照內政部會商結論辦理;故行
    政院上開函令係屬核准徵收文件,應無疑義。系爭徵收計畫
    內與本案訟爭有關者,有單筆土地僅部分徵收之記載,其中
    :現三角林段27、27-341、27-376地號3筆土地,分割自同
    段27地號土地,現大湖段814、四方林小段2-26地號2筆,分
    割自四方林小段2地號土地,均僅徵收該筆土地之2/3。現九
    座寮段493-1地號土地,分割自九座寮段493地號土地,僅徵
    收該筆土地之1/2。現九座寮段496-24地號土地,分割自九
    座寮段496地號土地,僅徵收該筆土地之1/4。但徵收計畫書
    內載明使用區域及四界詳如徵收附件等,足以特定並確認其
    範圍,即使行政處分之內容不確定,僅屬得撤銷,而非無效
    ,故本件徵收計畫內涉及部分徵收者,既有使用區域及四界
    詳如徵收附件之載明供參,該徵收之內容應得確定,而無違
    法。又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主張已依法公告者,是參照聯合
    勤務總司令部41年11月24日函請桃園縣政府公告及特許先行
    使用,而桃園縣政府42年1月23日(42)桃府地用字第1821
    號函覆:「公告期滿,迅即派員帶該款會同本府前往龍潭鄉
    發放」為證。桃園縣政府對於上開(42)桃府地用字第1821
    號函係桃園縣政府所發未爭執,該公文書之內容即為真正,
    按桃園縣政府公文書記載公告期滿,由該事實推定有該徵收
    公告,且經公告期滿,桃園縣政府單純否認有徵收公告者,
    自無足憑,自當認為有經核准徵收,且經合法徵收公告,並
    經公告期滿。㈡經徵收公告者,應依法發放補償。⑴本件上
    訴人國防部軍備局請求辦理徵收登記: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
    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11筆,係原屬桃園縣龍潭鄉○○○段27
    地號、四方林段四方林小段2地號、九座寮段493、494、495
    、496、491地號,主張都在傘兵總隊徵地計畫書內。地號變
    更對照,亦參照附表所示。Ⅰ現三角林段27、27-341、27-3
    76地號3筆土地,分割自同段27地號土地。現大湖段814地號
    、四方林段四方林小段地2-26地號2筆土地,分割自同小段2
    地號土地。Ⅱ現九座寮段491-2、491-7地號土地,分割自同
    段之491地號土地。Ⅲ現九座寮段493-1地號土地,分割自同
    段493地號。Ⅳ現九座寮494、495地號土地2筆,與徵收計畫
    書所載相同。Ⅴ現九座寮496-24地號土地,分割自九座寮第
    496地號土地。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亦陳明:雖徵地計畫書
    並未載明九座寮段491地號,並原徵收資料無可比對。但因
    補償費業戶領單有載明該地號,而認為該地號土地也在徵收
    範圍內。⑵現九座寮段地491-2、491-7地號土地,分割自同
    段之491地號土地,不在徵地計畫書內,自非徵收之範圍,
    更不當以有補償費業戶領單而認為屬於徵收範圍,此部分上
    訴人國防部軍備局之主張,應無理由。現三角林段27、27-3
    41、27-376地號3筆土地,分割自同段27地號土地。現大湖
    段814地號、四方林段四方林小段2-26地號2筆土地,分割自
    同小段2地號土地。①桃園縣政府主張被證六為聯合勤務總
    司令部42年堅境2021號代電,請成功閣營建委員會派專人送
    徵收補償款交桃園縣政府發放之發文日期為42年2月10日,
    而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主張同年2月5日即將款項發出,故其
    同年2月5日所發的應屬買賣價款,因此,上訴人國防部軍備
    局所提業戶領單及交業憑約時間點載42年2月5日,其時間點
    前後矛盾而不可採云云。②但款項之交付應以實際收受為準
    ,而不應受被證六之影響,畢竟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提出之
    相關證據均為公文書,而其形式上真正,桃園縣政府並無爭
    執,堪認其內容亦為真正,目前證據現狀為相關證據均為真
    實,但其內容有衝突。雖被證六所顯示之時間與實際交付款
    項之時間有差距,但仍應以業戶領單、交業憑約之文字記載
    為判斷。經查,業戶領單、交業憑約之文字記載,確實無法
    直接判別是徵收或價購,故應斟酌全辯論意旨觀察之。Ⅰ關
    於三角林段27地號、四方林段四方林小段2地號等土地,業
    戶領單(款項40,315.85元)、交業憑約(面積22.7710甲)
    ,與被證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承諾書所顯示之面
    積及金額完全一致,而徵收計畫之面積為三角林段27地號土
    地(6.1838甲之2/3)、四方林段四方林小段2地號(26.817
    0甲之2/3)面積經計算後之數據與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所主
    張之業戶領單、交業憑約記載之面積不合,故應屬價購而非
    徵收,此部分雖在徵收範圍內,但實際上是以買賣之方式完
    成價金、土地之交付,而非以徵收之方式為之,上訴人國防
    部軍備局主張係屬徵收,自無可憑。Ⅱ現九座寮494、495地
    號土地,與徵收計畫書所載相同,且業戶領單、交業憑約亦
    相同,況與地主陳情請求辦理徵收移轉登記之陳情書相一致
    ,應屬徵收無疑。⑶徵收計畫書九座寮段493地號(僅1/2,
    26,659㎡/2=13,330㎡),目前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請求現
    九座寮段493-1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經查493地號土地面積
    26,659平方公尺(下書為㎡),分割出493-1地號面積224㎡
    、493-2地號面積312㎡、493-3地號面積24,098㎡(該面積
    24,098㎡已經完成徵收登記),故徵收計畫書範圍已經完成
    徵收登記,誠如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所稱「皆係屬本徵收案
    之徵收土地,並於63年間以徵收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登記,則
    系爭土地既屬同一徵收案,亦應併同處理」者,顯示徵收計
    畫書九座寮段493地號之徵收範圍均已完成徵收登記,上訴
    人國防部軍備局對493-1地號之請求為超過徵收之範圍,應
    無理由。⑷現九座寮496-24地號土地,分割自九座寮496地
    號土地部分,原徵收計畫書第496號(僅1/4,40,821㎡/4=1
    0,205㎡)。①經查:Ⅰ496地號土地(40,821㎡):分割:
    496-1地號土地(1,777㎡)、496-2地號土地(27,564㎡)
    。Ⅱ496-2地號土地(27,564㎡),分割:496-7地號土地(
    705㎡)、496-8地號土地(3,200㎡),剩下23,659㎡。Ⅲ4
    96-2地號土地(23,659㎡),再分割:496-12地號土地(4,
    900㎡)、496-19地號土地(3,493㎡)、496-24地號土地(
    8,611㎡),剩下3,528㎡。而所剩之496-2地號3,528㎡,75
    年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陸軍總司令部所有。②且歷年來
    496地號土地陸續分割出39筆土地(對照表參見原審卷七p-0
    3),凡移轉登記與軍方有關之機構,其原因均為買賣而非
    徵收,亦有全部謄本於卷可參,故目前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
    請求496-24地號土地(8,611㎡)還在496地號土地徵收1/4
    (40,821㎡/4=10,205㎡)之範圍內,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
    此部分請求應有理由。⑸故本件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之請求
    有理由之部分應為桃園縣龍潭鄉○○○段494、495、496-2
    4(由496之2地號分割)地號等土地。而該等土地之所有權
    人丑○○等6人於61年8月12日曾具陳情書予桃園縣政府,陳
    情內容為因陸軍徵收上述3筆土地而未辦理產權過戶登記,
    致其仍照原有面積繳納稅課,又不得移轉,故請求早日辦理
    分割及產權過戶登記,顯見丑○○等人亦認上述土地已由陸
    軍徵收,故亦可佐證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所請求者,確實於
    42年間依法定程序完成徵收。㈢至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公
    信力,乃指第三人信賴登記而為新登記之情形而言。而九座
    寮494、495、496-24地號3筆土地,目前所有權人狀態均為
    繼承或夫妻贈與,並無信賴登記保護之問題。然而此3筆土
    地有徐阿炎名下權利範圍3/12之抵押權設定,抵押權人為甲
    庚○,此部分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判決:「
    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之規定
    ,其旨在於保護善意第三人,因信賴登記機關之登記,而為
    交易之交易安全(司法院院字第1919解釋參照)。故不論私
    人基於私法關係對原所有權人取得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請求權
    ,或國家基於公法關係(例如徵收程序)而原始取得土地所
    有權,在私人或國家依法完成所有權登記前,第三人因信賴
    登記,而自無權處分之人取得所有權,真正權利人或國家仍
    無排除第三人之所有權,主張其始為真正所有權人之餘地。
    」,應涉及土地法第43條信賴登記之保護,必抵押權消滅後
    始得為所有權人變更登記。桃園縣政府雖認為系爭土地既為
    徵收取得,國家取得所有權乃屬原始取得,而基於「一物一
    權」之物權排他效力,自不容許其他所有權再存在於系爭土
    地上,此亦有改制前行政法院24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可參。然
    而,民法第759條亦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
    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
    得處分其物權。」,其反而言之登記名義人仍有可能為相關
    之處分,由土地法第43條信賴登記之交易安全而言,是原所
    有權人違反徵收效力而為處分,對於需地機關如何損害賠償
    的問題,而非破壞信賴登記之動態交易安全來維護未經登記
    之不動產所有權,桃園縣政府之主張顯非可採。㈣綜上,上
    訴人國防部軍備局請求:①就九座寮494、495、496-24地號
    土地3筆應有理由,但不能影響上開土地權利範圍3/12之抵
    押權之設定(抵押權人為甲庚○,證明書字號86溪他字第45
    34號),應認為就權利範圍3/12部分,必抵押權消滅後始得
    為所有權人變更登記,其餘部分應為准許。②三角林段27、
    27-341、27-376地號3筆土地,及大湖段814地號、四方林段
    四方林小段2-26地號2筆土地,應屬買賣而非徵收,上訴人
    國防部軍備局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③九座寮段491-2
    、491-7地號2筆土地,非徵收範圍,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之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九座寮段493-1地號土地1筆,上訴
    人國防部軍備局為超過徵收範圍之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
    回,而為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
五、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一方面肯認
    上訴人所提出之徵收文件為可採,一方面卻又將列入徵收土
    地台帳清冊內之龍潭鄉○○○段27地號及分割前四方林段2
    地號土地,依桃園縣政府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
    登記承諾書而認定為買賣方式,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
    背法令。又桃園縣政府及原審參加人所提買賣不動產契約及
    土地登記承諾書,其出處及書立緣由,因已時隔數十年而難
    以查考,但推論應係當時承辦人員對法規及徵收作業程序之
    認知不足,於補償費發放當日即42年2月5日為預算結報及結
    案使用而與民眾增加簽訂,否則依常理判斷,買賣屬私法行
    為,應由買賣雙方自行簽立即可,不致有公務機關及民意代
    表參與作為見證。顯見此應為當年桃園縣政府及鄉公所等公
    務機關會同辦理徵收補償費發放時,所補充訂立之契約,僅
    作為徵收文件之一部分。原審於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主張,未
    加說明,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就龍潭鄉○○○段49
    3-1地號土地部分,原審僅以徵收土地台帳清冊內所載面積
    及備註欄記載之購用1/2而計算,忽略徵收土地應以實際使
    用範圍為準,又面積計算應僅是預計,原審另忽略上開九座
    寮段493-1地號土地確坐落上訴人所屬營區範圍內之證據及
    未詳作說明不採之理由,亦有違背法令。㈢就九座寮494、4
    95、496-24地號土地,原審認為就權利範圍3/12,必抵押權
    消滅後始得為所有權人變更登記部分,原審既認上開土地為
    合法徵收取得,則國家取得所有權乃屬原始取得,而基於「
    一物一權」之物權排他效力,自不容許其他所有權再存在於
    系爭土地上,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誤。
六、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參加人)乙○○、丙○○、丁○○、戊
    ○○、己○○、庚○○、辛○○、壬○○、癸○○○、子○
    ○○、丑○○(下稱上訴人乙○○等人)上訴意旨略以:國
    防部軍備局主張系爭土地經行政院41年11月19日台41內字第
    6444號核准徵收,並提出行政院稿為徵收之依據,但其所提
    出之行政院稿為影印本,並未提出原本,且該影本模糊不清
    ,內容僅有一、三,至於內容二附諸闕如,其文義不全,其
    中第四段謂:「茲為尊重友邦意及奉行層峰之要求既已承擬
    妥之傘訓工程亟須動工興建,特煩代為轉請特准先行動用,
    隨即補辦徵收手續」等語,並無引用土地法第208條之規定
    ,准予照案徵收之用語。足證上開行政院稿並非針對系爭土
    地所為正式徵收公告,僅係對用地機關呈請先行動用土地,
    容日後再補辦徵收手續之請示事項以核准而已。又本件徵收
    程序未依規定,由臺灣省政府將徵收案令轉桃園縣政府,而
    由聯合勤務總司令部代為通知,尤屬違背徵收之法定程序,
    上開通知文件亦未載明土地之地段、地號,無法證明系爭土
    地已有合法徵收,自不因行政院秘書長復函時引用國防部來
    函用語,遂使上開行政院41年11月19日台41內字第6444號令
    變成正式徵收令。本件既未完成徵收,自不容原判決為割裂
    處理認為龍潭鄉○○○段27、27-341、27-376地號3筆土地
    ,及大湖段814地號、四方林段四方林小段2-26地號2筆土地
    ,應屬買賣而非徵收,就九座寮494、495、496-24地號土地
    則認為徵收,顯有理由矛盾。
七、上訴人(原審被告參加人)卯○○○、巳○○、午○○、未
    ○○、申○○、酉○○、戌○○○、亥○○、天○○、地○
    ○、宇○○、宙○○、玄○○○、黃○○、A○○、B○○
    、C○○、D○○○、E○○○、F○○(下稱上訴人卯○
    ○○等人)上訴意旨略以:桃園縣政府主張聯合勤務總司令
    部42年堅境2021號代電,請成功閣營建委員會派專人送徵收
    補償款交桃園縣政府發放之發文日期為42年2月10日,而原
    審參加人等主張同年2月5日即將款項發出,故其同年2月5日
    所發的應屬買賣價款,因此,國防部所提業戶領單及交業憑
    約時間點載42年2月5日,其時間點前後矛盾而不可採,是不
    僅發放徵收補償費之時點有爭執,就連到底有無發放補償費
    亦成問題,原審卻僅以款項之交付應以實際收受為準,而不
    應受業戶領單等之影響,難以讓人信服,顯然構成判決不備
    理由。原審就公文及業戶領單、交業憑約之證據取捨,認定
    發放補償費日期為42年2月5日為真,有悖發放補償費實際應
    為42年2月10日(已逾15天內完成發放之期限)之事實,違
    反論理、經驗法則甚明。
八、參加人H○○、I○○參加意旨略以: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
    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
    真實之公信力,故真正權利人只許在未有第三人取得權利前
    ,已登記原因為無效或得撤銷  為塗銷登記之請求,若至已
    有第三人本於現存之登記而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以後,則除
    得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外,不得更為塗銷登記
    之請求,因之真正權利人對於第三人依此取得之不動產訴請
    返還,自無法律上之根據。又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
    實之公信力,縱使債務人之處分有無效之原因,在債務人未
    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其登記不
    失其效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6號判例意旨參照)。按
    I○○、H○○係向前手買受取得上開土地應有部分,觀諸
    該項土地登記簿謄本並無經公用徵收之記載,上訴人H○○
    、I○○買受時信賴土地登記簿之真正,自屬善意而不知,
    本於該項登記而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自應受土地法第43條
    規定之保護,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九、本院按:㈠本件桃園縣政府未具狀提起上訴,然上訴人國防
    部軍備局係訴請桃園縣政府應囑託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就
    系爭土地11筆,所有權人變更登記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
    國防部軍備局,桃園縣政府自不能脫離訴訟,其雖未提起上
    訴,因原審之被告參加人已提起上訴,桃園縣政府仍應列為
    上訴人,合先敍明。㈡土地徵收,代表國家核准徵收之機關
    為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代表國家執行徵收之機關為「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於核准徵收後,
    應將原案通知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並請其辦理公告徵收
    手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徵收公告前,應查對土地登
    記資料,如一宗土地僅部分被徵收,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應囑託該管登記機關就徵收之部分辦理分割測量登記,並以
    分割登記後之土地標示辦理公告徵收(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
    則第20條參照)。嗣公告徵收及通知土地及土地改良物所有
    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併通知領取補償費,於應受領之補償費
    發給完竣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99條之規定,囑託登記機關
    為所有權登記,或他項權利之塗銷或變更登記。於土地徵收
    地價及其他補償費補償完竣並完成土地登記後,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應將辦理經過情形,報內政部備查,並副知需用
    土地人(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參照)。由上述說明
    ,可知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99條規定,
    囑託登記機關為所有權登記,或他項權利之塗銷或變更登記
    ,係基於國家執行徵收機關之地位所為完成土地徵收程序之
    階段行為,並非代需用土地人為之甚明。㈢「人民與中央或
    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
    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
    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提起本條給付訴訟,
    原告自須具有公法上之請求權存在,且須主張行政機關不作
    為致損害其權利。本件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主張原判決附表
    所示土地已徵收完竣,請求上訴人桃園縣政府依土地登記規
    則第99條規定,囑託登記機關即地政事務所為所有權登記,
    因囑託登記機關為所有權登記,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基
    於國家執行徵收機關之地位所為完成土地徵收程序之行為,
    並非代需用土地人為之,已如前述,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既
    為需用土地人,自無請求上訴人桃園縣政府囑託登記機關即
    地政事務所為所有權登記之公法上權利,從而,上訴人國防
    部軍備局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為無理由,原判決第1、2項竟依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之請
    求,為其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參加人
    乙○○等人,提起上訴,求為廢棄,為有理由;至於原判決
    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敗訴部分,原判決此部分理由固有未合
    ,結論則無不合,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提起上訴,求為廢棄
    改判,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乙○○等人、卯○○○等人之上訴,
    為有理由,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之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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