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97年度裁字第3739號 行政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7 月 24 日
案由摘要:
綜合所得稅事件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 年度裁字第 3739 號 再 審原 告 廖○○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 5日本院96年度判字第291號判決及94年9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年度訴字第329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係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公司)股東, 民國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列報其取自新○公司以 出售土地增益之資本公積轉增資後又辦理減資之營利所得新 臺幣(下同)1,756,800 元,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於 90年8 月23日查獲,移由再審被告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 ,又再審原告漏報利息所得計125,650 元,乃合併核定其當 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2,538,519 元、淨額為2,239,987 元, 並按所漏稅額344,125 元依有無扣免繳憑單分別處以0.2 倍 及0. 5倍之罰鍰計165,100 元(計至百元止)。再審原告循 序提起提起行政訴訟,原審93年度訴字第3297號判決本稅部 分駁回再審原告之起訴,罰鍰部分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兩造各就其不利部分上訴,經本院96年度判字第291 號判決 本稅部分,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罰鍰部分廢棄原判決,發 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經原審以96年度訴更一字第60號駁回 再審原告之起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6年度判字第291 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29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之 起訴意旨略以:民國90年11月12日修訂公布公司法第238 條 後,出售土地溢價收入不屬於資本公積而應係未分配盈餘, 故不應適用財政部83年6 月15日台財稅第831596449 號函。 再審被告課徵再審原告88年度綜合所得稅行為時,已修訂公 布實施公司法第238 條,依財政部83年6 月1 日台財稅第 831593822 號函,課稅時點為利用未分配盈餘轉增資股東會 決議日,是新○公司利用土地溢價收入(未分配盈餘)轉增 資時即應課稅,以股東會議決議日(87年2 月16日)為準, 因此正確課稅時點應為87年度而非88年度,再審被告實質上 已違背「依法行政」原則,並且未一視同仁對應課稅股東為 課稅處分,違背憲法第7 條維護租稅公平原則。惟原確定判 決及原審判決仍採用無效之財政部83年6 月15日台財稅第 831596449 號函釋,且認定課稅時點為減資發放現金給股東 之年度(88年度),顯然違背憲法第19條「未能事實認定」 ,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58 條第1 項、稅捐稽徵法第1 條之 1 、90年11月12日修訂後之公司法第238 條、行政院61年 6 月26日台財第6282號令、財政部61年8 月2 日財稅第 36510 號令之精神。又法人與股東係屬不同之權利主體,再審原告 係新○公司之股東而非董事,持股比率甚微無法影響公司決 策,是新○公司故意規避賦稅之行為與再審原告無關,不得 因此認定再審原告就漏報系爭營利所得有規避故意,亦不能 以調查股東徐鏡明個人贈與稅之案件而對再審原告處以罰鍰 云云。 三、本院查:(一)罰鍰部分:按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 得提起。所謂確定判決,係指已具有形式上確定力及實質上 確定力之終結訴訟之確定判決而言。發回更審之判決,既尚 須由受發回之法院更為判決,即非具有實質上確定力之終結 訴訟之確定判決,自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原告 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列報其取自新○公司以出售 土地增益之資本公積轉增資後又辦理減資之營利所得1,756, 800 元,又漏報利息所得計125,650 元,再審被告乃合併核 定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2,538,519 元、淨額為 2,239,987 元,並按所漏稅額344,125 元依有無扣免繳憑單 分別處以0.2 倍及0.5 倍之罰鍰計165,100 元。再審原告循 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審93年度訴字第3297號判決本稅部分駁 回再審原告之起訴,罰鍰部分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兩造 各就其不利部分上訴,經本院96年度判字第291 號判決本稅 部分,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罰鍰部分廢棄原判決,發回原 審法院更為審理,則罰鍰部分,依上說明,尚未具有實質上 之確定力。再審原告遽認其係確定判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殊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二)本稅部分:按提起再審 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表明再 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 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或第274 條所定 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 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 即屬不合法。經核其再審訴訟所表明之再審理由,業經再審 原告在上開判決時提出主張,並經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論 駁,再審原告仍執陳詞而為主張,然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 及原審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究有如何 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其泛指原確定判 決及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 由,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查,財政 部83年6 月1 日台財稅第831593822 號函:「所得稅法第76 條之1 第1 項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其未分配盈餘累 積數超過已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以上者,應於次一營業年度內 ,利用未分配盈餘辦理增資,該項增資時點之認定,應以公 司股東會決議日為準。」係就公司增資時點之認定所為之函 釋,此與公司發放股利仍應以發放日之年度計徵各股東當年 度所得無涉,亦與本件形式上為減資而實際上係將公司出售 土地之盈餘分配予各股東,即實質上屬於給付營利所得之情 形不同。系爭營利所得之給付,自應以實際給付、轉帳給付 或匯撥給付予各股東之年度為準,亦即應以股東所得實現之 年度(88年)申報營利所得,附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 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7年版)第 497-500 頁
行政訴訟法實務見解彙編(續編)(99年12月版)第 243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