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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97年度裁字第3739號 行政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7 月 24 日
案由摘要:
綜合所得稅事件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 年度裁字第 3739 號
再 審原 告  廖○○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
5日本院96年度判字第291號判決及94年9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年度訴字第329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係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公司)股東,
    民國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列報其取自新○公司以
    出售土地增益之資本公積轉增資後又辦理減資之營利所得新
    臺幣(下同)1,756,800 元,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於
    90年8 月23日查獲,移由再審被告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
    ,又再審原告漏報利息所得計125,650 元,乃合併核定其當
    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2,538,519 元、淨額為2,239,987 元,
    並按所漏稅額344,125 元依有無扣免繳憑單分別處以0.2 倍
    及0. 5倍之罰鍰計165,100 元(計至百元止)。再審原告循
    序提起提起行政訴訟,原審93年度訴字第3297號判決本稅部
    分駁回再審原告之起訴,罰鍰部分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兩造各就其不利部分上訴,經本院96年度判字第291 號判決
    本稅部分,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罰鍰部分廢棄原判決,發
    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經原審以96年度訴更一字第60號駁回
    再審原告之起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6年度判字第291 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29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之
    起訴意旨略以:民國90年11月12日修訂公布公司法第238 條
    後,出售土地溢價收入不屬於資本公積而應係未分配盈餘,
    故不應適用財政部83年6 月15日台財稅第831596449 號函。
    再審被告課徵再審原告88年度綜合所得稅行為時,已修訂公
    布實施公司法第238 條,依財政部83年6 月1 日台財稅第
    831593822 號函,課稅時點為利用未分配盈餘轉增資股東會
    決議日,是新○公司利用土地溢價收入(未分配盈餘)轉增
    資時即應課稅,以股東會議決議日(87年2 月16日)為準,
    因此正確課稅時點應為87年度而非88年度,再審被告實質上
    已違背「依法行政」原則,並且未一視同仁對應課稅股東為
    課稅處分,違背憲法第7 條維護租稅公平原則。惟原確定判
    決及原審判決仍採用無效之財政部83年6 月15日台財稅第
    831596449 號函釋,且認定課稅時點為減資發放現金給股東
    之年度(88年度),顯然違背憲法第19條「未能事實認定」
    ,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58 條第1 項、稅捐稽徵法第1 條之
    1 、90年11月12日修訂後之公司法第238 條、行政院61年 6
    月26日台財第6282號令、財政部61年8 月2 日財稅第 36510
    號令之精神。又法人與股東係屬不同之權利主體,再審原告
    係新○公司之股東而非董事,持股比率甚微無法影響公司決
    策,是新○公司故意規避賦稅之行為與再審原告無關,不得
    因此認定再審原告就漏報系爭營利所得有規避故意,亦不能
    以調查股東徐鏡明個人贈與稅之案件而對再審原告處以罰鍰
    云云。
三、本院查:(一)罰鍰部分:按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
    得提起。所謂確定判決,係指已具有形式上確定力及實質上
    確定力之終結訴訟之確定判決而言。發回更審之判決,既尚
    須由受發回之法院更為判決,即非具有實質上確定力之終結
    訴訟之確定判決,自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原告
    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列報其取自新○公司以出售
    土地增益之資本公積轉增資後又辦理減資之營利所得1,756,
    800 元,又漏報利息所得計125,650 元,再審被告乃合併核
    定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2,538,519 元、淨額為
    2,239,987 元,並按所漏稅額344,125 元依有無扣免繳憑單
    分別處以0.2 倍及0.5 倍之罰鍰計165,100 元。再審原告循
    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審93年度訴字第3297號判決本稅部分駁
    回再審原告之起訴,罰鍰部分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兩造
    各就其不利部分上訴,經本院96年度判字第291 號判決本稅
    部分,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罰鍰部分廢棄原判決,發回原
    審法院更為審理,則罰鍰部分,依上說明,尚未具有實質上
    之確定力。再審原告遽認其係確定判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殊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二)本稅部分:按提起再審
    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表明再
    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
    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或第274 條所定
    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
    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
    即屬不合法。經核其再審訴訟所表明之再審理由,業經再審
    原告在上開判決時提出主張,並經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論
    駁,再審原告仍執陳詞而為主張,然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
    及原審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究有如何
    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其泛指原確定判
    決及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
    由,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查,財政
    部83年6 月1 日台財稅第831593822 號函:「所得稅法第76
    條之1 第1 項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其未分配盈餘累
    積數超過已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以上者,應於次一營業年度內
    ,利用未分配盈餘辦理增資,該項增資時點之認定,應以公
    司股東會決議日為準。」係就公司增資時點之認定所為之函
    釋,此與公司發放股利仍應以發放日之年度計徵各股東當年
    度所得無涉,亦與本件形式上為減資而實際上係將公司出售
    土地之盈餘分配予各股東,即實質上屬於給付營利所得之情
    形不同。系爭營利所得之給付,自應以實際給付、轉帳給付
    或匯撥給付予各股東之年度為準,亦即應以股東所得實現之
    年度(88年)申報營利所得,附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
    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7年版)第 497-500 頁 行政訴訟法實務見解彙編(續編)(99年12月版)第 24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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