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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98年度判字第351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4 月 02 日
案由摘要:
損失補償事件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判字第351號
上  訴  人(即原審原告)
            林○○
上  訴  人(即原審被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劉○○
訴訟代理人  邱炎浚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失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17號判決不利部分,分別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苗栗縣政府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上訴人林○○之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苗栗縣政府規劃施作苗26線道路,並自民國87年間起
    ,由臺灣省政府及精省後之交通部逐年編列預算,逕交由前
    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及交通部公路總局(下稱公路總局)施作
    ,土地之使用則由上訴人苗栗縣政府協助洽商取得。其中之
    錫隘隧道工程用地,本係國有土地,因該土地上有上訴人林
    ○○向經濟部申請設定,並自77年7月23日起陸續申請獲准
    及延展至90年7月22日止之臺濟採字第5168號採礦權(礦業
    字第三三一三礦區),而錫隘隧道工程於89年經編列預算後
    ,因上訴人林○○之採礦權而未施工,期間曾由上訴人苗栗
    縣政府與上訴人林○○多次商談用地及補償事宜,均因條件
    未合致,而無法獲得結果。嗣上訴人林○○於其採礦權屆至
    前,依法向經濟部礦業局申請展延採礦權,獲得核准,展延
    其採礦權至104年7月22日止(即臺濟採字第5392號),上訴
    人苗栗縣政府遂依92年12月31日修正前礦業法第81條第3項
    規定,申請經濟部以91年5月10日經授務字第0912018520號
    公告「臺灣省苗栗縣獅潭鄉福興、公館鄉北河地方,苗26線
    錫隘隧道面積26公頃25公畝8平方公尺為禁採區」,並再度
    與上訴人林○○進行協商補償事宜。雙方於91年6月27日召
    開「苗二十六線錫隘隧道道路新建工程劃定林○○礦場部分
    為禁採區應給予補償費並暫行停工」協調會議(下稱系爭協
    調會議),作成結論:「壹、……依本府委託單位工業技術
    研究院能源與資源研究所(下稱工研院能資所)評估未計年
    金現值利率折算126,000,000元為補償價金,以原核定該工
    程補償費扣除已發價之土地及地上物之剩餘款,優先向公路
    總局請撥補償費發價補償予業主,另不足部分向公路總局請
    撥全額補助同意後再發放。貳、業主同意繼續施工。」決議
    作成後,上訴人苗栗縣政府未予發放補償金,經上訴人林淑
    賢數次申請、催告,未獲結果,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
    人苗栗縣政府應給付上訴人林○○126,000,000元,及自92
    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經原審法
    院為上訴人林○○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苗栗縣政府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721號判決,將原審上該判
    決廢棄,並發回原審法院。嗣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更一字
    第1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人苗栗縣政府應給付上訴人
    林○○30,197,346元,及自92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林○○其餘之訴,兩造均表
    不服,分別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林○○於原審起訴主張:揆諸上訴人苗栗縣政府委託
    工研院能資所調查評估上訴人林○○所受損害、多次召開協
    商會議,再以公路總局亦表示,苗26線錫隘隧道新建工程依
    公路法第6條規定鄉道主管機關為上訴人苗栗縣政府,相關
    所需經費本應由權責機關即上訴人苗栗縣政府自行負擔,足
    稽上訴人苗栗縣政府為公法上損失補償之義務人。上訴人苗
    栗縣政府縣長既已指派由副縣長出席系爭協調會議,則依上
    訴人苗栗縣政府之行政慣例,副縣長代理縣長職務(包括召
    開協調會)可全權代表上訴人苗栗縣政府進行協議,此有證
    人陳○○95年9月19日庭訊筆錄可稽。上訴人苗栗縣政府90
    年8月間之內部簽呈,僅係針對第1類補償費,但系爭協調會
    議結論則為針對第2類補償費進行協商,兩者不容混淆。至
    於經濟部礦務局90年7月6日函示:「預期利益部分似不宜列
    入補償」乙節,已業由經濟部90年9月20日經(90)礦字第090
    00202220號令停止適用,則預期利益是否納入補償範圍,悉
    屬當事人協議之精神。上訴人苗栗縣政府以126,000,000元
    為補償價金之新要約,上訴人林○○亦為承諾,契約即屬成
    立。上訴人苗栗縣政府雖主張依會計法第100條規定,關係
    經費負擔或收入一切契約,非經會計人員事前審核簽名或蓋
    章,不生效力云云,惟機關會計人員認定是否入帳,與契約
    已生效力,究屬二事,不得謂因未事前審核而無法入帳,即
    指契約於締約當事人間不生效力。上訴人苗栗縣政府與上訴
    人林○○兩造間之合意補償金額,並未以公路總局同意作為
    停止條件,亦無預期以公路總局同意撥款始為補償金給付清
    償期屆至之真意。另上訴人苗栗縣政府向公路總局,請求就
    補助款辦理專案保留,亦屬以不正當行為(即實已就補償金
    額完成協商,卻稱未完成協商)阻止其條件之成就,此已違
    背誠信原則,則補償金之發放時期應視為已屆至。上訴人林
    ○○原所受核准礦業權之範圍,因遭劃定為禁採區,以致其
    礦業權受到限制,並受有損失,既經兩造合意予以補償,當
    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等語。
三、上訴人苗栗縣政府則以:有關給付鉅額補償費事項,其性質
    係屬預算及經費支出之重大事項,依上訴人苗栗縣政府訂定
    實施之分層負責明細,該事項需經上訴人苗栗縣政府首長即
    縣長裁決,苗栗縣政府副縣長於本案無從代理上訴人苗栗縣
    政府縣長訂立系爭協議,故系爭協調會議結論僅屬暫時作成
    之初步結論,尚須呈經上訴人苗栗縣政府內部及公路總局審
    查批准同意,始能定案,此經系爭協調會議主持人即副縣長
    陳○○當場說明;縱認系爭協調會議得由副縣長一人單獨作
    成決定,惟依該補償費之記載,該補償款項係向預算執行機
    關即公路總局申請撥給,而非由上訴人苗栗縣政府支付,依
    行政程序法第140條,於未經公路總局核准或同意前,顯然
    不生效力;再依系爭協調會議結論所載「向公路局請撥、並
    經其同意」顯係補償金發放之停止條件,於該條件未成就前
    ,尚無從請求予以發放;另上訴人林○○所執者僅係系爭協
    調會議結論影本,非上訴人苗栗縣政府製作之正本,不生拘
    束上訴人苗栗縣政府之效力。再論,上訴人林○○請求上訴
    人苗栗縣政府給予補償之金額並不合理,其所要求之補償費
    用中除寬估成本及設備損失約12,000,000元外,其餘均屬預
    期利益,依經濟部64年3月6日經(64)礦字第05001號等函
    釋可知,依法僅須補償土地及地上物價額,並不包含預期利
    益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㈠上訴人苗栗縣
    政府之縣長傅○○自91年6月27日(即訂立系爭行政契約日
    )起至7月5日止,請公假9天,赴加拿大考察環保污染控制
    技術業務,職務由副縣長代理,並以91年6月26日傳真縣長
    請假單,向內政部請假,經內政部以91年7月2日臺內中民字
    第0910079070號函同意辦理乙節,亦有該內政部函附原審法
    院92年度訴字第59號卷可憑(見該卷第123頁),則依地方
    制度法第56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
    第3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及苗栗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1條
    、第3條、第12條第1項規定,副縣長陳○○自得代理縣長傅
    ○○與上訴人林○○訂立系爭行政契約,而系爭行政契約既
    經當事人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以書面載明(系爭協調
    會議結論),即屬合法有效成立。況系爭行政契約乃兩造依
    據礦業法第83條第3項規定所訂立,並約定雙方互負給付義
    務,即由上訴人苗栗縣政府給付上訴人林○○系爭補償金額
    ,上訴人林○○同意繼續施工,當事人兩造約定給付之內容
    明確。㈡系爭協調會議結論已載明:「林○○女士申請『苗
    26線錫隘隧道道路新建工程劃定林○○礦場部分為禁採區應
    給予補償費並暫行停工』案協調會會議紀錄」,會議結果即
    協議之約定內容亦詳載:「壹、因雙方所提出報告評估補償
    費差異甚大,業主提出補償費為1,000,000,000元,經第一
    次協商減為600,000,000元,再經第二次協商減為300,000,0
    00元,第三次協商再減為150,000,000元,最後協商依本府
    委託單位工研院能源所評估未計年金現值利率折算126,000,
    000元為補償價金,以原核定該工程補償費扣除已發價之土
    地及地上物之剩餘款,優先向公路總局請撥補償費發價補償
    予業主,另不足部分向公路總局請撥全額補助同意後再發放
    。貳、業主同意繼續施工。」由該協調會議結論記載協調會
    議目的,及就本次成立協議前雙方業經三次協議均因補償金
    額未能合致不能達成協議之情節於系爭協調會議結論內予以
    載明後,始接續記載「最後協商依本府(上訴人苗栗縣政府
    )委託單位工研院能資所評估未計年金現值利率折算126,00
    0,000元為補償價金」等文字,顯見該126,000,000元係雙方
    成立協議由上訴人苗栗縣政府補償上訴人林○○之金額;並
    因兩造已成立補償金額協議,上訴人林○○遂表示「同意繼
    續施工」。惟協議於約定上訴人苗栗縣政府補償上訴人林淑
    賢之金額以下記載「以原核定該工程補償費扣除已發價之土
    地及地上物之剩餘款,優先向公路總局請撥補償費發價補償
    予業主」等字句,核屬上訴人苗栗縣政府給付約定補償金額
    之金錢來源,亦有書面取信履行系爭補償金額之真意,而經
    上訴人苗栗縣政府於91年11月28日以府建土字第9100113732
    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護工程處)
    略以「本案經委託工研院能資所,評估苗26線錫隘隧道上方
    礦業權補償費,經該單位評估第一類補償費12,194,156元,
    貴處已於90年8月撥入在案,惟第二類補償費本府已多次與
    業主協商,因業主要求補償與本府尚有差距未完成協商,致
    未向貴處請撥補助款,請貴處專案保留有關苗26線錫隘隧道
    新建工程用地經費30,194,436元補償費。」,而養護工程處
    則於91年12月6日以(91)二工用字第9134926號函復上訴人苗
    栗縣政府稱「本案俟貴府與業主協商後,請檢具收據及納入
    預算等相關憑證,本處再以撥款。本案用地費計核定60,000
    ,000元,截至目前餘額30,197,346元,貴府與業主協商後如
    補償金額仍超出上述金額,超額部分,應請貴府自籌。」則
    該補償費餘額30,197,346元,應係依上開兩造契約約定,上
    訴人苗栗縣政府應向用地單位養護工程處請撥補償予上訴人
    林○○之金額,「另不足部分向公路總局請撥全額補助同意
    後再發放」字句部分,則為向公路總局請撥同意後發放之協
    議之停止條件,惟養護工程處則於91年12月6日以(91)二工
    用字第9134926號函復上訴人苗栗縣政府時已特別明載「本
    案用地費計核定60,000,000元,截至目前餘額30,197,346元
    ,貴府與業主協商後如補償金額仍超出上述金額,超額部分
    ,應請貴府自籌。」即除上開補償費餘額30,197,346元同意
    外,其餘超出部分不同意補助,即條件不成就,因而上訴人
    林○○對此部分即不得請求。㈢況交通部補助該工程所需用
    地費及地上物補償費用僅60,000,000元,迄92年度未執行經
    費均已繳還國庫,後續所需經費由權責機關「苗栗縣政府」
    自行負擔等情,有上訴人苗栗縣政府錫隘隧道新建工程用地
    徵收計畫書(內含公路總局88年11月1日(88)路養護字第884
    3792號及交通部88年10月4日交路88字第008796號函)及養
    護工程處93年1月12日二工用字第0930000388號暨93年1月19
    日二工用字第0930001325號函附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59號
    卷第229頁、第230頁可證。而上訴人林○○於91年6月27日
    與上訴人苗栗縣政府成立系爭協調會議結論當日,即依協調
    結論內容同意上訴人苗栗縣政府繼續施工乙節,亦有養護工
    程處92年5月15日二工字第0920011688號函在原審法院92年
    度訴字第59號卷可按(見該卷第119頁)。是上訴人林○○
    既已依約履行,惟上訴人苗栗縣政府依約定應給付上訴人林
    ○○部分,雖經上訴人林○○於91年8月8日以陳情書請求依
    協議履行,復先後於91年9月30日、91年10月14日以郵局存
    證信函催告上訴人苗栗縣政府履行系爭協調會議結論均無效
    果之事實,亦有上訴人林○○陳情書及頭份郵局存證信函附
    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59號卷可稽(見該卷第13頁至第16頁
    ),上訴人苗栗縣政府依法自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上訴人苗
    栗縣政府以92年12月11日府工程字第0920124941號函(見原
    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59號卷第193頁)稱系爭協調會議結論
    係其與上訴人林○○間之初步協商草案結論,尚須上訴人苗
    栗縣政府內部程序簽准並報經上級單位核定後,方可正式成
    立云云,為無可採等由,認上訴人林○○起訴請求上訴人苗
    栗縣政府給付30,197,346元,及自92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而
    為上訴人林○○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
五、上訴人林○○上訴意旨略謂:㈠原判決認為「另不足部分向
    公路總局請撥全額同意後再發放」部分,為補償金額協議附
    停止條件,有判決理由矛盾、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適
    用停止條件規定不當之違背法令:1.原審既已認定系爭協調
    會議結論「以原核定該工程補償費扣除已發價之土地及地上
    物之剩餘款,優先向公路總局請撥補償費發價補償予業主,
    另不足部分向公路總局請撥全額補助同意後再發放」等語,
    核屬上訴人苗栗縣政府給付約定補償金額之金錢來源,亦有
    書面取信履行系爭補償金額之真意,卻又逕認系爭補償金協
    議附有公路總局同意之停止條件,進而謂因公路總局未予同
    意,故條件未成就云云,實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違背論理
    法則之情事。2.再者,向公路總局請撥補助,非為補償金之
    唯一來源,上訴人苗栗縣政府若自行負擔,亦無違雙方協商
    之真意,惟原判決僅憑養護工程處91年12月6日(91)二工用
    字第9134926號函覆,即認為超出30,197,346元部分因公路
    總局未予同意而不生效力,顯與當事人真意不符,有適用解
    釋當事人真意法則不當之違法。3.設若上訴人苗栗縣政府真
    有以公路總局同意請撥補助始生效力,依經驗法則當邀集公
    路總局人員到場表示意見,惟事實上並未邀請公路總局人員
    到場。原判決認為上訴人苗栗縣政府與上訴人林○○間就補
    償金額尚有取得公路總局同意始生效力之真意,即與上訴人
    苗栗縣政府並未邀集公路總局到會之情形不合,有解釋契約
    違反經驗法則之違法。4.系爭協議內容記載「另不足部分向
    公路總局請撥全額補助同意後始生效力」,為履行已存在補
    償金債務之發放行為,實屬事實行為,既為事實行為當無附
    條件可言。原判決就補償金發放之事實行為,解為可附有停
    止條件,顯有適用停止條件規定(民法第99條)不當之違背
    法令。㈡原審法院於95年9月19日行準備程序時,依證人陳
    ○○所證述:「原告(即本件上訴人林○○)當時有提出整
    筆付清,我們提出先支付三、四千萬元,再向公路總局爭取
    經費補償,口頭上有說如一時無經費,不足才由縣府編列預
    算」等語,可知,無論向公路總局爭取經費是否獲准,上訴
    人苗栗縣政府均願為給付,即無將補償金額協議繫於公路總
    局同意此不確定事實之真意。惟原判決仍將系爭協調會議結
    論解為,兩造協議關於補償費金額有另以公路總局同意為停
    止條件,顯與卷證資料記載證人證詞內容不符,且就此有利
    於上訴人林○○之證詞,漏未斟酌而有疏略,亦未說明其取
    捨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
六、上訴人苗栗縣政府上訴意旨略以:㈠1.本院95年度判字第72
    1號判決即已指明,陳○○係以處理其自身職務之身分,主
    持該次會議,並非因縣長公出,始由其基於代理縣長之身分
    為主持。另證人陳○○於原審95年9月19日準備程序時,證
    稱91年6月27日之會議前,曾主持本件一、二次協調會議等
    情,可知,主持該協調會議本即屬陳○○所應為處理之事務
    。詎原審無視上開事證,竟謂陳○○係以代理縣長身分主持
    該協調會議云云,即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符,而有判決
    理由矛盾之違誤。2.依上訴人苗栗縣政府訂定實施之分層負
    責明細可知,給付鉅額補償費之事項需經上訴人苗栗縣政府
    之首長裁決,始足對上訴人苗栗縣政府發生拘束效力。再據
    上訴人苗栗縣政府90年8月間之內部簽呈可知,上訴人之縣
    長僅授權於12,194,156元之範圍內進行協商,惟系爭協調會
    議結論之補償數額,顯已逾越授權範圍。詎原審未審究陳秀
    龍是否有經授權可以作成補償該鉅額協議之權限,僅泛稱陳
    ○○為代理縣長,有權代理縣長所掌理之全盤事務,其訂定
    之系爭行政協議亦得拘束上訴人苗栗縣政府云云,自有理由
    矛盾之違法。㈡上訴人苗栗縣政府一再抗辯系爭協調會議結
    論僅係初步共識,尚須經上訴人苗栗縣政府內部審核通過,
    始能定案,但嗣經內部簽核,並未獲核准通過。惟原審對於
    上訴人苗栗縣政府前開主張不為採納,復未敘明不為採納之
    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上訴人苗栗縣政府於原審
    即主張,上訴人林○○之第1類損失計約12,190,000元,對
    其補償之數額亦應以此為據,縱加計第2類補償費,至多亦
    僅為85,100,000元,依「有損失始有補償、無損失即無補償
    」之法理,超過其損失範圍而為之補償金額,即屬不當之補
    償,故依行政程序法第137條第1項第3款及第142條規定,該
    協議應屬無效。上訴人苗栗縣政府前開主張是否可採,至關
    訴訟勝敗結果,詎原審卻漏未審酌,亦漏未於判決中敘明,
    其未審酌及不採納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㈣⒈
    原審既認定系爭協議所約定給付上訴人林○○之補償金,其
    款項來源係向公路總局申請,而嗣依公路總局93年1月12日
    二工用字第0930000388號函及93年1月19日二工用字第09300
    01325號函又表示,其剩餘款項業已繳還國庫,已無任何款
    項,則上訴人林○○之補償金,即因其款項來源之公路總局
    未保留任何經費,而顯無需再予給付,更無命上訴人苗栗縣
    政府自行負擔之理,詎原審竟命上訴人苗栗縣政府自行予以
    給付,亦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⒉縱認上訴人苗栗縣政府確
    有給付30,197,346元之責任,惟依原審所認,其款項來源係
    向公路總局請撥,且原審所引之養護工程處91年12月6日函
    中,亦明確表示,「主旨、……剩餘款30,197,346元……說
    明:二、本案俟貴府與業主協商後,請檢具收據及納入預算
    等相關認證,本處再予撥款。」等語,易言之,即縱有該款
    項來源,但仍須與業主協商後,檢具收據及納入預算等相關
    憑證,始能向其請撥款項。上訴人林○○所請求之補償金始
    終為126,000,000元,而非該餘額30,197,346元,且亦從未
    出具30,197,346元之收據,以俾上訴人苗栗縣政府向公路總
    局申領,則其無法領得款項,自非可歸責於上訴人苗栗縣政
    府,殊無令上訴人苗栗縣政府負給付遲延責任之餘地,原審
    未查,竟命上訴人苗栗縣政府負92年1月30日起之遲延責任
    ,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⒊上訴人苗栗縣政府前曾分別以90
    年9月6日90府建土字第9000081650號函、91年12月12日府建
    土字第9100114575號、91年12月31日府建土字第9100117285
    號函,通知上訴人林○○先行領取12,194,156元之補償金,
    惟上訴人林○○未為領取,則至少就該12,194,156元之補償
    金部分,不可歸責於上訴人苗栗縣政府,惟原審竟命上訴人
    苗栗縣政府負擔全部30,197,346元之遲延利息,其所為認定
    實與卷內資料不符,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七、本院按:㈠行政行為是否違法或無效,行政法院原則上有完
    全審查權,其對行政契約之審查自不例外。行政機關與人民
    締結行政契約,違反行政程序法或民法上強制或禁止相關規
    定者,為違法或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36條至第143條、第14
    9條定有明文。因此,行政機關與人民訂立行政契約,而彼
    此間之給付是否顯不相當,行政法院自應予以審查。㈡經查
    ,上訴人苗栗縣政府規劃施作苗26線道路,其中錫隘隧道工
    程用地係國有,上有上訴人林○○之採礦權,上訴人苗栗縣
    政府遂依92年12月31日修正前礦業法第81條第3項規定,申
    請經濟部以91年5月10日經授務字第0912018520號公告「臺
    灣省苗栗縣獅潭鄉福興、公館鄉北河地方,苗26線錫隘隧道
    面積26公頃25公畝8平方公尺為禁採區」。兩造協商補償事
    宜,上訴人於91年6月24日發開會通知單,定91年6月27日召
    開協調會議,協調時,因上訴人苗栗縣政府之縣長傅○○自
    91年6月27日起至7月5日止,請公假9天,職務由副縣長代理
    ,因此副縣長陳○○主持協調會係基於代理縣長之身分,協
    調後達成:「壹、因雙方所提出報告評估補償費差異甚大,
    業主提出補償費為拾億元,經第一次協商減為陸億元,再經
    第二次協商減為參億元,第三次協商再減為壹億伍仟萬元,
    最後協商依本府委託單位工業技術研究院能源與資源研究所
    評估未計年金現值利率折算壹億貳仟陸佰萬元為補償價金,
    以原核定該工程補償費扣除已發價之土地及地上物之剩餘款
    ,優先向公路總局請撥補償費發價補償予業主,另不足部分
    向公路總局請撥全額補助同意後再發放。貳、業主同意繼續
    施工」之結論等情,核系爭協議為兩造訂立之行政契約性質
    ,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㈢系爭協議之補償金額為126,000,
    000元之計算,據上訴人苗栗縣政府稱係依其委託工研院能
    源與資源研究所之評估報告。惟查,工業技術研究院能資所
    90年7月18日出具之苗26線錫隘隧道劃定林○○礦場禁採區
    之補償調查評估期末報告初稿「劃定禁採區之補償金額估算
    表」及結論與建議所載,補償費分2大類,第1類屬應補償之
    費用,金額為12,194,156元,第2類為因禁採使業者無法獲
    得可採礦量之預期利益部分,其中以禁採區可採礦量產值(
    預期利益)為130,229,859元,以21年分攤,平均每年產值
    為6,201,422元,建議補償72,916,320元;以林班地剔除後
    禁採區可採礦量產值(預期利益)為105,559,918元,以9.5
    年分攤,平均每年產值為11,111,570元,建議補償75,380,8
    90元;以申請取得礦業用地範圍在禁採區可採礦量產值(預
    期利益)為6,065,797元,因可採礦量3個月可採完,建議補
    償6,065,797元,且第2類之預期利益部分,係供上訴人苗栗
    縣政府與上訴人林○○協議時之參考等情,有工研院能資所
    出具之上該補償調查評估期末報告初稿影本附卷可稽(見原
    審92年訴字第59號卷第145頁),則依工業技術研究院能源
    與資源研究所之評估報告,應補償之費用為12,194,156元,
    如加上第2類之預期利益,最高為8,757萬餘元,上訴人苗栗
    縣政府竟以高達126,000,000元與上訴人林○○達成協議。
    然上訴人苗栗縣政府於原審業已主張補償不相當及其縣長僅
    授權代理縣長陳○○於12,194,156元之範圍內為協商,系爭
    協議結論已逾越授權云云,則上訴人之副縣長陳○○以代理
    縣長身分主持協商,是否有濫用公權力為協議,關係系爭協
    議之效力,原審本於職權就上訴人苗栗縣政府之代理縣長於
    協商時,是否有濫用公權力,理應予以審查,詎原審就此重
    要爭點漏未審究,亦未說明不予審究之理由,顯有理由不備
    之違誤。㈣依系爭協議所載,補償金之來源,以「原核定該
    工程補償費(為60,000,000元)扣除已發價之土地及地上物
    之剩餘款,優先向公路總局請撥補償費發價補償予上訴人林
    ○○,不足部分向公路總局請撥全額補助同意後再發放。」
    其中前段部分,以原核定該工程補償費60,000,000元扣除已
    發價之土地及地上物之剩餘款,優先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請撥
    補償費發價補償予上訴人林○○,則交通部公路總局如未撥
    款時,上訴人苗栗縣政府仍應為給付,固無疑義,然該協議
    後段所載「不足部分向公路總局請撥全額補助同意後再發放
    。」依文義解釋,係由上訴人苗栗縣政府向交通部公路總局
    請求該不足部分之全額補助,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同意撥款後
    ,再由上訴人苗栗縣政府發放予上訴人林○○,原審認此部
    分之約定為附停止條件,經核並無不合,因公路總局已表明
    不同意補助,則該部分協議所附之停止條件未成就,系爭協
    議關於此部分即確定不生效力。而行政契約之一部無效者,
    全部無效。但如可認為欠缺該部分,締結雙方亦將締結契約
    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行政程序法第143條亦有明文,因
    此,系爭協議因該部分不生效力(即嗣後無效),原則上該
    協議全部無效,惟上訴人兩造於扣除該無效之協議部分外,
    是否仍願締結契約,尤其上訴人苗栗縣政府已表明願給付12
    ,194,156元,並通知上訴人林○○領取,惟上訴人林○○並
    未領取,則兩造就其餘部分是否願締結契約,尚非無疑,原
    審未予查明,亦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㈤綜上所述,上訴
    人林○○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苗栗縣政府給
    付126,000,000元,原審判命上訴人苗栗縣政府給付30,197,
    346元,及自92年1月30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
    林○○其餘之訴,其中關於駁回上訴人林○○之訴部分,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林○○提起上訴,求為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判命上訴人苗栗縣政府給付部分,因
    系爭協議是否有補償不相當之無效事由,及協議部分無效時
    ,兩造是否願締結契約,尚不明確,原審即判命上訴人苗栗
    縣政府給付30,197,346元,及自92年1月30日起之法定遲延
    利息,自有未合,上訴人苗栗縣政府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因事證尚未臻明確,爰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八、據上論結,本件苗栗縣政府上訴為有理由,林○○上訴為無
    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6
    0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 司法周刊 第 1439 期 4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51 卷 7 期 160-168 頁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8年版)第 187-20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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