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99年度判字第1039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0 月 07 日
案由摘要:
籌設加油站事件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判字第1039號
上 訴 人 明○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
代 表 人 李○容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 ○
上列當事人間籌設加油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前於民國(下同)92年9月18日(被上訴人收件日期
)檢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坐落高雄市
○○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明○加油站籌
建許可,經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26日至93年1月24日公告30
日,公告期間因有民眾提出異議,反對上訴人設置加油站,
且上訴人未與異議之民眾正式協調取得共識,案經被上訴人
審查結果,以上訴人若在系爭土地設置加油站,將有礙商業
發展及公共安全,違反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8條第1項第6
款及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第13條第13款規定,乃以94
年4月12日高市府建四字第0940017313號函,否准上訴人之
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4年度
訴字第89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由本
院以97年度判字第289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更為審理。原審法院審理結果,仍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
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依據上訴人92年間申請籌設加油站當時
之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第13條第8款規定,商業區不
得為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儲存、分裝,但加油站附設之地下
油池不在此限。故加油站申請設置當時,加油站油槽設置於
地下者,不在此限,已於該款明定許可,自不宜適用同條第
13款規定。93年2月26日修正發布之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
細則第42條之1第2項規定:「本細則93年3月1日修正施行前
,土地及建築使用已向本府各該主管機關申請籌設、設立許
可或建築許可者,其使用管制依施行前之規定辦理。」而法
令修改係於上訴人提出申請後,依前開規定,應核准上訴人
之申請,被上訴人卻予駁回,顯屬違法。㈡訴願決定亦認被
上訴人依93年2月26日修正發布之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
則第13條第13款「其他經本府認為有礙商業之發展或公共安
全及衛生者」之規定,否准本件加油站籌建之許可,固有不
當,顯見被上訴人駁回上訴人申請,顯有違誤。又本件加油
站申辦過程中,雖有鄰近民眾林○珠等7人於公告期間提出
異議,惟林○珠等7人是鄰近○○○○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渠等於91年間即對其共有土地隔鄰兩邊即○○○○地號土地
申辦新○加油站及○○○○號土地申辦本件加油站異議。然
被上訴人於92年5月29日對被異議之新○加油站核發許可使
用證明書,顯見民眾異議並非本件加油站准駁之要件至明。
姑不論林○珠等人已提供其所有○○○○地號土地予新○加
油站洗車部兩者間有何協議,渠等協助新○加油站於本件申
辦過程之公告期間異議,排除商業之自由競爭,甚為明顯。
㈢又被上訴人所屬消防局及交通局之不同意見,顯有針對性
,濫權故意為不利上訴人之考量,欠缺其法律上之正當性,
故被上訴人以該二局事後不同意見駁回本件加油站之申請,
顯不可取。㈣依行政程序法第51條規定,行政機關對人民依
法申請之案件,處理終結期間最長不超過4個月。上訴人自
92年7月1日提出申請籌設加油站許可,被上訴人不在上開規
定期間內依法行政,亦不作准駁處分,也從未通知上訴人延
長之事由,顯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怠於執行職務致
上訴人權利遭受損害【至少持續支出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32萬元】之事實至明,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同時,依
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於法有據。
被上訴人雖否認上訴人以支票支付租金之事實,惟上訴人與
地主許○丁僅有此租約之債權債務關係,且各該金額均與系
爭土地租賃契約書所訂租金一覽表及第9條押金約定相符,
上訴人已盡本證之舉證責任,被上訴人空言否認,顯不足採
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應作
成准予核發上訴人申請之明○加油站籌建許可之行政處分,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6萬元及自97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前於92年9月1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
核發坐落系爭土地之明○加油站籌建許可案,經被上訴人審
查,認該加油站設置地點隔鄰已設置有新○加油站,對該地
商業發展樣態、附近環境、交通安全及公共安全之維護均有
影響,且民眾亦有疑慮及異議等理由,依都市計畫法高雄市
施行細則第13條第12款規定,為否准設置之處分。上訴人於
92年9月1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坐落系爭土地之明○加油
站籌建許可案當時(92年9月29日修正發布)之都市計畫法
高雄市施行細則雖無商業區內不得為加油站使用之明文規定
;惟於被上訴人為本件否准處分時(94年4月12日),前揭
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第13條業已於93年2月26日修正
,並於該條第12款明文規定:商業區內不得為加油站之使用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新法規
(按無該條但書「適用舊法規」之餘地)即93年2月26日修
正發布之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第13條第12款之規定。
再者,上訴人之申請案即便嗣後法令並未修正,被上訴人參
酌環保、工安等因素,仍有行政裁量權,並非謂上訴人之申
請案,被上訴人須一定核准上訴人之申請設立。㈡又93年2
月26日修正前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第13條第8款但書
規定於93年2月26日修正後即已刪除,並於第12款增列於商
業區不得設立使用之標的:加油站、加氣站。且不論修正前
後之第13款均規定:「其他經本府認為有礙商業之發展或公
共安全及衛生者」之內容。是上訴人之主張,於法未合。㈢
本院97年度判字第289號判決意旨雖引用司法院釋字第525號
解釋之信賴保護原則意旨,惟上訴人所主張行政法上之信賴
保護原則,其適用前提須以行政機關已創設出一信賴之基礎
,當事人再根據該信賴之基礎,而展開具體之信賴行為為必
要。然上訴人之申請案件,縱使適用舊法規,被上訴人仍得
斟酌是否有礙商業之發展或公共安全及衛生等條件而並無義
務必須絕對予以准許,被上訴人仍得駁回上訴人之申請案,
是上訴人申請案之處理程序既未終結,隨時有被被上訴人駁
回申請之可能,應為上訴人所預見,是自不得謂被上訴人已
創設出一令上訴人信賴之基礎,而得由上訴人據以主張信賴
保護原則之適用。㈣有關上訴人請求租金損失部分,上訴人
所提出之支票影本等證物,被上訴人均予以否認,上訴人自
應就支票影本等證物與本件之關連性負舉證責任。況上訴人
於93年12月29日提出訴願書,該訴願書內容上訴人所主張之
損害,亦未包括租金之損失,顯見上訴人今另主張租金損失
云云,已啟人疑竇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
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申請設
置經營加油站者,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檢具下列文件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籌建之核准:...二、設
站基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或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土地登記
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申請人喪失原取得設站基地之土
地所有權或土地使用權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廢
止原籌建核准。」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16條第1項第2款及
第17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課予義務訴訟判決,應以
事實審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法律及事實狀態為判斷之基
準時點(吳○著行政爭訟法論修訂版第203頁參照);故當
事人欲使用他人土地設置經營加油站向主管機關申請籌建加
油站許可,因不服主管機關否准其申請之處分,而提起課予
義務訴訟時,就加油站所欲使用之基地,當事人有無使用權
,自應依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狀態判斷之。㈡經查,
上訴人欲使用訴外人許○丁所有系爭土地設置加油站,於92
年7月14日與許○丁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自92年
10月1日起至102年9月30日止,嗣於同年9月18日上訴人檢具
申請書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相關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核
發在系爭土地設置明○加油站之籌建許可,案經被上訴人依
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第13條第13款規定,以上訴人若
在上開土地設置加油站,有礙商業發展及公共安全為由,於
94年4月12日否准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
政訴訟,前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891號判決將上訴人
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於97年4月24日
以上開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將之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
理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土地租賃契約書、申
請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被上訴人94年4月12日高市府建
四字第0940017313號函、訴願書、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89
1號判決及本院97年度判字第289號判決等附卷可稽。又原審
法院94年度訴字第891號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因慮及
上訴之訴訟程序冗長,上訴判決結果難料,為避免其欲設置
加油站之基地租金損失繼續擴大,乃於95年5月與地主許○
丁終止租約;而上開土地嗣後已由地主許○丁於96年3月12
日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給訴外人簡○寶,建造鋼筋混凝土造
4層建物,作為旅館使用,並由簡○寶於同年月19日(主管
機關收件日期)持該土地使用同意書等資料向高雄市政府工
務局申請建造執照,現該建物已建造完成,並供日○花園
MOTEL營業使用等情,亦經兩造陳明在卷,復有建造執照申
請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現
場照片等附原審卷足稽。綜上可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
核發籌建明○加油站之許可時,雖有提出上開土地使用同意
書,然上訴人嗣後已與地主許○丁終止土地租約,而喪失原
取得設站基地之土地使用權,揆諸前揭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
第16條第1項第2款及第17條第4項規定意旨,當事人欲設置
加油站自須以對該加油站之基地有使用權為前提,則本件上
訴人既已無權使用上開土地,顯然已無法在上開土地籌建加
油站,被上訴人自無從核准上訴人在上開土地籌建加油站。
㈢又兩造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時,雖未就系爭土地
已供第三人使用,上訴人已喪失原取得設站基地之土地使用
權,而無法在該土地籌建加油站為主張,然因上開事實會影
響本件判決結果,原審法院自得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
規定,依職權加以調查。從而,原處分以有礙商業發展及公
共安全為由,否准上訴人在上開土地設置加油站之理由不論
是否符合行為時之法令規定,然因上訴人嗣後已喪失原取得
設站基地之土地使用權,而無法在該土地上籌建加油站,被
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判決後,亦無法核准上訴人所為之申請,
是項結果與被上訴人先前否准上訴人在上開土地設置加油站
之結論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理由雖有不同,然結
論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並請求被上訴人應作成准予核發上訴人籌建明○加油站
之許可處分,為無理由。㈣再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
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固為行政
訴訟法第7條所明定;然若其提起之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
審理結果,於法不合,則其合併提起之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
上給付之請求,即應認因欠缺請求之依據而無理由。經查,
本件上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上訴人應
作成准予核發上訴人籌建明○加油站之許可處分,為無理由
,則其合併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756萬元及自97年10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部分,即失所附麗,應認為
無理由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敍明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逐一論述。
五、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固規定:「行政法院
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惟同條
第2項、第3項及第4項復規定:「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
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
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
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敍
明或補充之。」「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
或告知。」查我國行政訴訟採取多種訴訟種類之訴訟制度,
而行政訴訟各種訴訟種類間,常有關聯,因此原告訴訟上的
請求,可能有兩種以上之訴訟種類,可以提供法律保護。為
使法院有限訴訟資源不致浪費,並保護訴訟相對人,不受不
必要訴訟侵擾,故原告如果必須起訴,應選擇一種最有效率
之訴訟種類,使其請求法院保護其權利之目的,儘量在一次
訴訟中實現,以符合有效權利保護之訴訟權本旨。行政機關
對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未依法作成處分或作成否准授益之
行政處分時,原則上,人民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
起請求該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
訴訟(課予義務訴訟),並得依同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
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給付訴訟),
以資救濟。但事後若因情事或法律變更,致行政法院無法判
命該行政機關作成人民原請求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時(例如
:該行政機關作成否准授益行政處分時,人民原符合該授益
申請案件之法定要件,但至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已
不符合該授益申請案件之法定要件),若人民之前為符合該
授益申請案件之法定要件而有所作為,致受有損害者,則人
民對於該否准授益行政處分當有確認為違法之訴訟利益(行
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參照),應許其為訴之變更或轉換。又
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固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
束。但若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則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對
之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陳述及辯論,避免對於當
事人產生突襲性之裁判。倘未踐行此項闡明之義務,使當事
人對之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陳述及辯論,遽以依職
權調查事實關係,採為判決之基礎,即與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2項規定有違。㈡經查,原判決以兩造於原審行準備程
序及言詞辯論時,雖未就系爭土地已供第三人使用,上訴人
已喪失原取得設站基地之土地使用權,而無法在該土地籌建
加油站為主張,然因上開事實會影響判決結果,原審法院自
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加以調查等由,
因認上訴人既已無權使用系爭土地,顯然已無法在系爭土地
籌建加油站,被上訴人自無從核准上訴人在系爭土地籌建加
油站,故上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上訴
人作成准予核發上訴人籌建明○加油站之許可處分,以及合
併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756萬元及自97年10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固非無見。惟徵諸上開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原審法
院固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但仍
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當事
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並應向當事人發問或
告知,令其敍明或補充之。而原審言詞辯論筆錄,並未記載
審判長或陪席法官闡明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事實,應如何適
用訴訟種類,以達到其請求司法保護目的之情形,其審理程
序,於法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誤,其理由雖不完
全及此,惟此為本院應依職權適用法律範疇,仍應認其上訴
為有理由。茲因本件尚待原審闡明釐清,爰將原判決廢棄,
發回原審法院闡明訴訟關係後依法更為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