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99年度判字第212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3 月 04 日
案由摘要:
巷道爭議事件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判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乙○○ 參 加 人 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緣參加人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13日,就坐落臺北市○○ 區○○段0小段000地號等2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臺北 市政府申請更新事業計畫,經臺北市政府以92年11月21日府 都四字第09224810100號函准予辦理。嗣參加人於92年11月 24日,就系爭土地向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申 請建造執照;並併案就建築基地內現有巷道(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下稱系爭巷道)申請廢止。經工務局建築 管理處(自95年8月1日起改隸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93 年1月5日,邀集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 所及臺北市內湖區清白里里辦公處等召開「為巧○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於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等20筆土地 ,擬併建造執照申請案辦理現有巷廢止會勘案」,其會勘紀 錄記載略以:「...六、結論:請申請人依各單位意見辦理 後,由建管處依行政程序簽報。」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乃以系 爭土地之建造執照申請案既經臺北市政府核准都市更新事業 計畫在案,有關依臺北市○○巷道廢止或改道申請辦法第10 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將建築基地內之現有巷道併案辦理廢 止乙節,簽請准予併案辦理廢止。工務局於93年2月26日核 發93建字第0067號建造執照,並於上開建造執照附表記載略 以「...22.基地內現有巷道『即康寧路1段255巷部分』併案 辦理廢止。未領得拆除執照前,仍不得妨礙他人對該道路公 共地役權之行使。...」(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 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房屋旁雖有8米計畫道路,惟二者高 低落差達數公尺,中間建有樓梯僅可供人上下出入,車輛無 法通行。系爭巷道係延伸至上訴人所有000-0、000等地號土 地內,該000-0及000地號等土地並不在本案建築基地之內, 系爭巷道經廢止後,並無其他巷道可供替代,亦不符合該條 文所規定四周計畫道路均已開闢完成之要件,縱四周計畫道 路均已開闢完成,惟在同一街廓內之全部土地仍須屬「計畫 整體使用者」,即已經整體規劃為可供建築用地者,始得認 定符合臺北市○○巷道廢止或改道申請辦法第10條規定之全 部要件。本件係屬辦理都市更新之地區,工務局准許廢止系 爭巷道之處分,顯然違反臺北市○○巷道廢止或改道申請辦 法第11條規定。工務局既已於93年1月5日邀集相關單位會勘 在案,則其自知上訴人住居之系爭房屋人車出入唯一巷道即 為系爭巷道,卻仍依據簡○卿建築師不實之說明書作出廢巷 之行政處分,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39條之規定。 是原處分關於廢止系爭巷道部分顯有違誤等語,求為判決撤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3年1月5日邀集內湖區清白里里 辦公處等相關單位辦理場會勘在案,結論由被上訴人依行政 程序簽報,係基於現有巷道經廢止或改道後對公共通行及交 通之考量。系爭巷道位於參加人建築基地範圍內,小於四周 計畫道路寬度,且建築基地臨接之計畫道路皆已開闢完成, 縱廢止亦不影響該地區之交通;又本案沿現有巷道兩側土地 均計畫整體使用,且經臺北市政府92年11月21日府都四字第 09224810100號函核准更新事業計畫在案,依上開臺北市政 府都市更新事業之核定圖說,系爭現有巷道業已併都市更新 事業計畫辦理廢止,更新後之規劃設計圖說並未保留該現有 巷道。被上訴人於參加人申請建造執照階段,依設計建築師 依法簽證負責之基地現況調查、測量及設計等建築圖說、臺 北市政府都市更新核准內容及臺北市○○巷道廢止或改道申 請辦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廢止系爭巷道,於法有據, 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 :原處分廢止系爭巷道是否符合臺北市○○巷道廢止或改道 申請辦法第10條規定?經查,系爭巷道位於系爭建築基地內 ,有現況照片位置索引圖在卷可按;系爭巷道平均寬度為4. 25公尺,小於四周計畫道路之最小寬度8公尺,有說明書乙 件附卷可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以憑認。又四周計畫 道路金湖路(20M)和星雲街(12M)均已開闢完成,有現況平面 實測圖附卷可稽。另本案沿現有巷道兩側土地均計畫整體使 用,經臺北市政府核准更新事業計畫在案,有該府92年11月 21日府都四字第09224810100號函可徵,揆諸臺北市○○巷 道廢止或改道申請辦法第10條之規定,原處分廢止系爭巷道 ,於法自屬有據。上訴人雖主張本件係屬辦理都市更新之地 區,工務局准許廢止系爭巷道之處分,違反臺北市○○巷道 廢止或改道申請辦法第11條規定。工務局明知上訴人居住之 系爭房屋人車出入唯一巷道即為系爭巷道,卻仍依據簡○卿 建築師不實之說明書作出廢巷之行政處分,明顯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36條及第39條之規定云云。按「下列地區○○○巷道 ,除政府機關為興辦公共工程外,不得申請廢止或改道。… 辦理都市更新地區。…」「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 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 之人陳述意見」臺北市○○巷道廢止或改道申請辦法第11條 、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39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查,本案 沿現有巷道兩側土地均計畫整體使用,經臺北市政府92年11 月21日府都四字第09224810100號函核准更新事業計畫在案 ,依上開臺北市政府都市更新事業之核定圖說,系爭現有巷 道業已併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廢止,更新後之規劃設計圖 說並未保留該現有巷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紀延儒亦於原 審言詞辯論時陳稱:「本案之前在都市計畫時,就有公告程 序,事實上都市計畫做好後就已經沒有那條現有巷道了,只 是到建照申請時才一併廢掉。」等語在卷。又有關建築基地 現況調查、測量及設計部分,係屬於設計建築師及相關技師 簽證負責範圍,本案經設計建築師檢附說明書說明,並於辦 理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申請建造執照時,委託測量公司進行 基地現況調查及測量,並依法簽證負責在案,經被上訴人審 查後,於93年1月5日邀集內湖區清白里里辦公處等相關單位 辦理現場會勘,有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開會通知單及會勘紀錄 等件可稽,則被上訴人辦理本件系爭巷道廢止之程序,於法 尚無不合。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綜上所述, 上訴人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廢止系爭巷道,符合臺 北市○○巷道廢止或改道申請辦法第10條規定,核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 持,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按: ㈠「最高行政法院調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不受上 訴理由之拘束。」行政訴訟法第2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行政處分對相對人授益之同時,對第三人產生負擔之結果者, 為學理上所稱之第三人效力處分。該第三人雖非行政處分之受 處分人,但既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因該處分而受侵害, 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自得依訴願法第1條第1項「人民對於 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致損害其權利或 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提起訴願,並因不服訴願結果 ,續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本件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核發給參加人之系爭建造執照,將其房屋出 入口封死,危害其安全,顯屬違法,即屬前述對他人之授益處 分主張自己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依首開法律規定,自得 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以資救濟。惟查,原審於準備程序及言 詞辯論程序筆錄記載原審原告訴之聲明均改為撤銷訴訟之「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准許起造人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就臺北 市○○區○○段三小段第000等20筆地號土地申請建造執照, 所為併案廢止臺北市○○路○段000巷巷道之部分均撤銷」, 但原判決原告訴之聲明卻仍記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准許 起造人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就臺北市○○區○○段○小段第 000等20筆地號土地申請建造執照,所為併案廢止臺北市○○ 路○段000巷巷道之申請應予駁回。」於理由第一段之原告起 訴主張求為判決亦如原判決原告訴之聲明所示,尚嫌違誤。上 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仍應認上訴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廢棄 。 ㈢再按「在實施都市計畫範圍內,道路規劃應由主管機關依都市 計畫法之規定辦理,已依法定程序定有都市計畫並完成細部計 畫之區○○○道路之設置,即應依其計畫實施,而在循法定程 序規劃道路系統時,原即含有廢止非計畫道路之意,於計畫道 路開闢完成可供公眾通行後,此項非計畫道路,無繼續供公眾 通行必要時,主管機關自得本於職權或依申請廢止之。」司法 院釋字第255號解釋甚明。是都市計畫範圍內,具有通行公用 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未經都市○○○○○道路者,於計畫道 路開闢完成可供公眾通行後,得予廢止。且巷道廢止事項司法 院釋字第255號解釋理由書闡釋,係屬都市計畫法所規範之事 項,惟查,臺北市○○巷道廢止或改道申請辦法第1條規定: 「本辦法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條規定訂定之。 」但建築技術規則第1條係規定:「本規則依建築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訂之」而非依據都市計畫相關法規之授 權,則臺北市○○巷道廢止或改道申請辦法並非合法授權之法 規命令。蓋人民於依法申請之案件所謂「法規」固指法律或法 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自治規章等,各行政機關所訂之行政規則 並不當然賦予人民「依法」申請之公法上請求權,行政規則係 借助於行政實踐及平等原則,產生行政自我約束之效力,而發 生對外效力,此即為平等原則對行政機關效力次原則之行政自 我拘束原則,蓋行政機關在裁量範圍內,所為之行政處分,在 事實及法律上均相同之情形,所為之裁量亦應相同,是以行政 機關頒行之行政規則,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於個案中自應 受拘束,則行政機關基於該裁量行政規則,既已對於合於相同 條件之人予以給付,則其他合於該條件之人民自得經由平等原 則而基於該裁量行政規則請求行政機關為特定行政行為之公權 利,亦即得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公法上請求權基礎,利害關 係人主張行政機關未依其所定規則為准駁者,亦應依違反平等 原則而為主張該核准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而得循序提起撤銷訴訟 ,原判決逕依臺北市○○巷道廢止或改道申請辦法,未說明系 爭撤銷訴訟之主觀公權利為何,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㈣末按「下列地區○○○巷道,除政府機關為興辦公共工程外, 不得申請廢止或改道。…辦理都市更新地區。…」臺北市○○ 巷道廢止或改道申請辦法第11條定有明文,是以在辦理都市更 新地區○○○巷道,除政府機關為興辦公共工程外,不得申請 廢止或改道,違反者,自有違反平等原則之違法。原判決無非 以:本案沿現有巷道兩側土地均計畫整體使用,系爭現有巷道 業已併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廢止,更新後之規劃設計圖說並 未保留該現有巷道,本案經設計建築師檢附說明書說明,並於 辦理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申請建造執照時,委託測量公司進行 基地現況調查及測量,並依法簽證負責在案,經被上訴人審查 後,於93年1月5日邀集內湖區清白里里辦公處等相關單位辦理 現場會勘等事項,即認定被上訴人辦理本件系爭巷道廢止之程 序,於法尚無不合等情,並未就適用臺北市○○巷道廢止或改 道申請辦法第11條規定之結果如何予以論述。查本件系爭土地 為辦理都市更新地區,此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則系爭巷道 是否辦理都市更新地區○○○巷道?若屬實,則依臺北市○○ 巷道廢止或改道申請辦法第11條規定,自不得廢止,而原判決 竟以:「系爭現有巷道業已併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廢止,更 新後之規劃設計圖說並未保留該現有巷道,」而為不適用上開 辦法第11條之論述,自係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並影響判決結 果是否合法,尚嫌違誤。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仍應認上訴 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廢棄,由原審重為調查審理後,另為適 當之判決,用符法制。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黃 秋 鴻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資料來源:
司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9年版)第 230-237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