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99年度判字第212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3 月 04 日
案由摘要:
巷道爭議事件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判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乙○○
參  加  人  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緣參加人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13日,就坐落臺北市○○
    區○○段0小段000地號等2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臺北
    市政府申請更新事業計畫,經臺北市政府以92年11月21日府
    都四字第09224810100號函准予辦理。嗣參加人於92年11月
    24日,就系爭土地向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申
    請建造執照;並併案就建築基地內現有巷道(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下稱系爭巷道)申請廢止。經工務局建築
    管理處(自95年8月1日起改隸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93
    年1月5日,邀集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
    所及臺北市內湖區清白里里辦公處等召開「為巧○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於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等20筆土地
    ,擬併建造執照申請案辦理現有巷廢止會勘案」,其會勘紀
    錄記載略以:「...六、結論:請申請人依各單位意見辦理
    後,由建管處依行政程序簽報。」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乃以系
    爭土地之建造執照申請案既經臺北市政府核准都市更新事業
    計畫在案,有關依臺北市○○巷道廢止或改道申請辦法第10
    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將建築基地內之現有巷道併案辦理廢
    止乙節,簽請准予併案辦理廢止。工務局於93年2月26日核
    發93建字第0067號建造執照,並於上開建造執照附表記載略
    以「...22.基地內現有巷道『即康寧路1段255巷部分』併案
    辦理廢止。未領得拆除執照前,仍不得妨礙他人對該道路公
    共地役權之行使。...」(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
    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房屋旁雖有8米計畫道路,惟二者高
    低落差達數公尺,中間建有樓梯僅可供人上下出入,車輛無
    法通行。系爭巷道係延伸至上訴人所有000-0、000等地號土
    地內,該000-0及000地號等土地並不在本案建築基地之內,
    系爭巷道經廢止後,並無其他巷道可供替代,亦不符合該條
    文所規定四周計畫道路均已開闢完成之要件,縱四周計畫道
    路均已開闢完成,惟在同一街廓內之全部土地仍須屬「計畫
    整體使用者」,即已經整體規劃為可供建築用地者,始得認
    定符合臺北市○○巷道廢止或改道申請辦法第10條規定之全
    部要件。本件係屬辦理都市更新之地區,工務局准許廢止系
    爭巷道之處分,顯然違反臺北市○○巷道廢止或改道申請辦
    法第11條規定。工務局既已於93年1月5日邀集相關單位會勘
    在案,則其自知上訴人住居之系爭房屋人車出入唯一巷道即
    為系爭巷道,卻仍依據簡○卿建築師不實之說明書作出廢巷
    之行政處分,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39條之規定。
    是原處分關於廢止系爭巷道部分顯有違誤等語,求為判決撤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3年1月5日邀集內湖區清白里里
    辦公處等相關單位辦理場會勘在案,結論由被上訴人依行政
    程序簽報,係基於現有巷道經廢止或改道後對公共通行及交
    通之考量。系爭巷道位於參加人建築基地範圍內,小於四周
    計畫道路寬度,且建築基地臨接之計畫道路皆已開闢完成,
    縱廢止亦不影響該地區之交通;又本案沿現有巷道兩側土地
    均計畫整體使用,且經臺北市政府92年11月21日府都四字第
    09224810100號函核准更新事業計畫在案,依上開臺北市政
    府都市更新事業之核定圖說,系爭現有巷道業已併都市更新
    事業計畫辦理廢止,更新後之規劃設計圖說並未保留該現有
    巷道。被上訴人於參加人申請建造執照階段,依設計建築師
    依法簽證負責之基地現況調查、測量及設計等建築圖說、臺
    北市政府都市更新核准內容及臺北市○○巷道廢止或改道申
    請辦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廢止系爭巷道,於法有據,
    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
    :原處分廢止系爭巷道是否符合臺北市○○巷道廢止或改道
    申請辦法第10條規定?經查,系爭巷道位於系爭建築基地內
    ,有現況照片位置索引圖在卷可按;系爭巷道平均寬度為4.
    25公尺,小於四周計畫道路之最小寬度8公尺,有說明書乙
    件附卷可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以憑認。又四周計畫
    道路金湖路(20M)和星雲街(12M)均已開闢完成,有現況平面
    實測圖附卷可稽。另本案沿現有巷道兩側土地均計畫整體使
    用,經臺北市政府核准更新事業計畫在案,有該府92年11月
    21日府都四字第09224810100號函可徵,揆諸臺北市○○巷
    道廢止或改道申請辦法第10條之規定,原處分廢止系爭巷道
    ,於法自屬有據。上訴人雖主張本件係屬辦理都市更新之地
    區,工務局准許廢止系爭巷道之處分,違反臺北市○○巷道
    廢止或改道申請辦法第11條規定。工務局明知上訴人居住之
    系爭房屋人車出入唯一巷道即為系爭巷道,卻仍依據簡○卿
    建築師不實之說明書作出廢巷之行政處分,明顯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36條及第39條之規定云云。按「下列地區○○○巷道
    ,除政府機關為興辦公共工程外,不得申請廢止或改道。…
    辦理都市更新地區。…」「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
    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
    之人陳述意見」臺北市○○巷道廢止或改道申請辦法第11條
    、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39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查,本案
    沿現有巷道兩側土地均計畫整體使用,經臺北市政府92年11
    月21日府都四字第09224810100號函核准更新事業計畫在案
    ,依上開臺北市政府都市更新事業之核定圖說,系爭現有巷
    道業已併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廢止,更新後之規劃設計圖
    說並未保留該現有巷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紀延儒亦於原
    審言詞辯論時陳稱:「本案之前在都市計畫時,就有公告程
    序,事實上都市計畫做好後就已經沒有那條現有巷道了,只
    是到建照申請時才一併廢掉。」等語在卷。又有關建築基地
    現況調查、測量及設計部分,係屬於設計建築師及相關技師
    簽證負責範圍,本案經設計建築師檢附說明書說明,並於辦
    理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申請建造執照時,委託測量公司進行
    基地現況調查及測量,並依法簽證負責在案,經被上訴人審
    查後,於93年1月5日邀集內湖區清白里里辦公處等相關單位
    辦理現場會勘,有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開會通知單及會勘紀錄
    等件可稽,則被上訴人辦理本件系爭巷道廢止之程序,於法
    尚無不合。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綜上所述,
    上訴人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廢止系爭巷道,符合臺
    北市○○巷道廢止或改道申請辦法第10條規定,核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
    持,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按:
㈠「最高行政法院調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不受上
  訴理由之拘束。」行政訴訟法第2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行政處分對相對人授益之同時,對第三人產生負擔之結果者,
  為學理上所稱之第三人效力處分。該第三人雖非行政處分之受
  處分人,但既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因該處分而受侵害,
  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自得依訴願法第1條第1項「人民對於
  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致損害其權利或
  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提起訴願,並因不服訴願結果
  ,續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本件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核發給參加人之系爭建造執照,將其房屋出
  入口封死,危害其安全,顯屬違法,即屬前述對他人之授益處
  分主張自己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依首開法律規定,自得
  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以資救濟。惟查,原審於準備程序及言
  詞辯論程序筆錄記載原審原告訴之聲明均改為撤銷訴訟之「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准許起造人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就臺北
  市○○區○○段三小段第000等20筆地號土地申請建造執照,
  所為併案廢止臺北市○○路○段000巷巷道之部分均撤銷」,
  但原判決原告訴之聲明卻仍記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准許
  起造人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就臺北市○○區○○段○小段第
  000等20筆地號土地申請建造執照,所為併案廢止臺北市○○
  路○段000巷巷道之申請應予駁回。」於理由第一段之原告起
  訴主張求為判決亦如原判決原告訴之聲明所示,尚嫌違誤。上
  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仍應認上訴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廢棄
  。
㈢再按「在實施都市計畫範圍內,道路規劃應由主管機關依都市
  計畫法之規定辦理,已依法定程序定有都市計畫並完成細部計
  畫之區○○○道路之設置,即應依其計畫實施,而在循法定程
  序規劃道路系統時,原即含有廢止非計畫道路之意,於計畫道
  路開闢完成可供公眾通行後,此項非計畫道路,無繼續供公眾
  通行必要時,主管機關自得本於職權或依申請廢止之。」司法
  院釋字第255號解釋甚明。是都市計畫範圍內,具有通行公用
  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未經都市○○○○○道路者,於計畫道
  路開闢完成可供公眾通行後,得予廢止。且巷道廢止事項司法
  院釋字第255號解釋理由書闡釋,係屬都市計畫法所規範之事
  項,惟查,臺北市○○巷道廢止或改道申請辦法第1條規定:
  「本辦法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條規定訂定之。
  」但建築技術規則第1條係規定:「本規則依建築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訂之」而非依據都市計畫相關法規之授
  權,則臺北市○○巷道廢止或改道申請辦法並非合法授權之法
  規命令。蓋人民於依法申請之案件所謂「法規」固指法律或法
  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自治規章等,各行政機關所訂之行政規則
  並不當然賦予人民「依法」申請之公法上請求權,行政規則係
  借助於行政實踐及平等原則,產生行政自我約束之效力,而發
  生對外效力,此即為平等原則對行政機關效力次原則之行政自
  我拘束原則,蓋行政機關在裁量範圍內,所為之行政處分,在
  事實及法律上均相同之情形,所為之裁量亦應相同,是以行政
  機關頒行之行政規則,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於個案中自應
  受拘束,則行政機關基於該裁量行政規則,既已對於合於相同
  條件之人予以給付,則其他合於該條件之人民自得經由平等原
  則而基於該裁量行政規則請求行政機關為特定行政行為之公權
  利,亦即得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公法上請求權基礎,利害關
  係人主張行政機關未依其所定規則為准駁者,亦應依違反平等
  原則而為主張該核准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而得循序提起撤銷訴訟
  ,原判決逕依臺北市○○巷道廢止或改道申請辦法,未說明系
  爭撤銷訴訟之主觀公權利為何,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㈣末按「下列地區○○○巷道,除政府機關為興辦公共工程外,
  不得申請廢止或改道。…辦理都市更新地區。…」臺北市○○
  巷道廢止或改道申請辦法第11條定有明文,是以在辦理都市更
  新地區○○○巷道,除政府機關為興辦公共工程外,不得申請
  廢止或改道,違反者,自有違反平等原則之違法。原判決無非
  以:本案沿現有巷道兩側土地均計畫整體使用,系爭現有巷道
  業已併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廢止,更新後之規劃設計圖說並
  未保留該現有巷道,本案經設計建築師檢附說明書說明,並於
  辦理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申請建造執照時,委託測量公司進行
  基地現況調查及測量,並依法簽證負責在案,經被上訴人審查
  後,於93年1月5日邀集內湖區清白里里辦公處等相關單位辦理
  現場會勘等事項,即認定被上訴人辦理本件系爭巷道廢止之程
  序,於法尚無不合等情,並未就適用臺北市○○巷道廢止或改
  道申請辦法第11條規定之結果如何予以論述。查本件系爭土地
  為辦理都市更新地區,此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則系爭巷道
  是否辦理都市更新地區○○○巷道?若屬實,則依臺北市○○
  巷道廢止或改道申請辦法第11條規定,自不得廢止,而原判決
  竟以:「系爭現有巷道業已併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廢止,更
  新後之規劃設計圖說並未保留該現有巷道,」而為不適用上開
  辦法第11條之論述,自係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並影響判決結
  果是否合法,尚嫌違誤。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仍應認上訴
  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廢棄,由原審重為調查審理後,另為適
  當之判決,用符法制。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黃  秋  鴻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資料來源:
司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9年版)第 230-237 頁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